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尚仰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尚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鄒尚仰與周姿君係夫妻,鄒尚仰假日返回在南投縣○○鎮○○路○○號周姿君住處,平日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友人詹光陽住處;王嘉民與林昀仟係夫妻。鄒尚仰、王嘉民及劉妙祺均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在臺中航空站排班計程車而彼此相識;鄒尚仰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外,尚兼差擔任撿骨師。鄒尚仰前於民國99年間,婚外與劉妙祺交往,2 人並育有1 女,雙方於107 年4 月間分手,但仍藕斷絲連;王嘉民則於107 年9 月間向劉妙祺告白,雙方關係曖昧,王嘉民知悉鄒尚仰與劉妙祺間仍有聯繫,乃於107 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妙祺她已經是我的人,告知你一下」等訊息予鄒尚仰,鄒尚仰即質問劉妙祺,劉妙祺遂告知王嘉民欲追求之事,鄒尚仰因而獲悉王嘉民與劉妙祺間存有曖昧關係,妒火中燒,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排水溝旁,質問王嘉民「劉妙祺是誰的」,並要求王嘉民摔壞行動電話,不可以再與劉妙祺聯絡,也不可以在臺中航空站排班,王嘉民為求盡快脫身,而應允鄒尚仰之要求;於翌日(即18日),鄒尚仰發現王嘉民仍在臺中航空站排班,遂將王嘉民帶到臺中市清水區之臺中市私立嘉陽高級中學附近公墓,質問王嘉民為何不遵守承諾,仍然在臺中航空站排班,王嘉民將責任推給劉妙祺,並刪除另一支行動電話內與劉妙祺間之聯繫,方得脫身。鄒尚仰心有未甘,於同年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王嘉民住處外,趁王嘉民駕車欲戴其女兒王○○(名字詳卷)上學時,攔住王嘉民,與王○○一同搭乘王嘉民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送王○○至學校後,鄒尚仰向王嘉民索賠遮羞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嘉民原欲花錢消災,但為其妻林昀仟知悉,王嘉民遂聽從林昀仟之勸告,報警處理,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王嘉民、林昀仟2 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下稱清泉派出所)報案,王嘉民並表示:倘若鄒尚仰放棄向其索取30萬元,願意放棄告訴等語,警員遂以電話將王嘉民報案一事通知鄒尚仰,並告誡鄒尚仰其非劉妙祺之配偶,並無權利請求遮羞費,勿生事端。
二、鄒尚仰因而憤恨不已,對王嘉民怨恨更深,竟萌生殺人後棄屍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旁第九公墓(下稱第九公墓),尋找適合殺人後之棄屍地點,經深入第九公墓約120 公尺處,尋獲剛經他人撿骨完成之墓地一處(原墓碑名稱為顯考捷科蔡公墓,其內坑洞長22
0 公分、寬120 公分、深90公分,棺木並裸露在外,下稱蔡公墓穴),而後駕車返回南投縣○○鎮○○路○○號其居住處,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預備作為棄屍工具,放置在其妻周姿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至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抵達王嘉民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福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前停車場,並在該處埋伏,直至同日下午10時7 分許,王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下車,鄒尚仰立即自王嘉民身後,以右手用力扼勒王嘉民頸部,將王嘉民壓制在地,期間王嘉民雖不斷掙扎,未能掙脫,經過約5 分鐘之久,王嘉民因而受有右頸皮下出血8x6 公分、頸部正中區肌肉出血3x2.5 公分、舌骨右側旁組織出血2x1 公分、右側前頸部表皮條狀挫傷痕6x4 公分、左側鎖骨部周圍組織出血、背部(兩側肩夾中間)壓迫性擦傷痕各12x6公分、右手臂背側瘀傷約6x5 公分、左手掌無名指背側瘀傷、右手掌背側瘀傷及左膝蓋擦傷約1x1 公分、右枕部瘀血5x4 公分等傷害,並當場窒息死亡。
三、鄒尚仰見王嘉民死亡,即依據先前之預謀,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王嘉民之屍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王嘉民屍體上路,然鄒尚仰另思及欲冒用王嘉民名義傳送不實訊息予劉妙祺,以資挑撥王嘉民及劉妙祺感情,企圖挽回其與劉妙祺間之感情,然於路上發現王嘉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見蹤影,又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返回上開停車場,拾得王嘉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為鄒尚仰丟棄),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王嘉民上開行動電話,假冒王嘉民身份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老婆現在要告我,若告的成我就必須淨身出戶,以前的努力全部都沒有了,我不想跟405 (指鄒尚仰)一樣哪天被妳甩了,我就兩頭空了,我們到此為止」「壓力大,旅行去」「我有找人打405 ,叫他離開妳,可是他不要,被我朋友斷手斷腳,你如果有空要不要去看看他,他是真的愛你」「今生只跟妳到這裡」等訊息予劉妙祺。嗣於翌日(即31日)凌晨0時31分許,鄒尚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王嘉民之屍體至第九公墓,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下車,而於同日凌晨1 時
4 分許,攜帶圓鍬及十字鎬,背負王嘉民之屍體進入上開公墓之蔡公墓穴,將王嘉民放置在該處棺材中,並覆蓋該棺材蓋後,持圓鍬及十字鎬回填土壤,而將王嘉民之屍體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蔡公墓穴,以遺棄之。
四、林昀仟因王嘉民多日未歸,且無從聯繫,於108 年1 月3 日請求警方緊急協尋王嘉民,經警調閱王嘉民生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最後(即107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係在第九公墓旁之南投縣○○市○○路○○○ 號,林昀仟遂會同臺中市919 救援協會搜救隊及警方前往第九公墓搜尋,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發現蔡公墓穴有新鮮泥土翻動之痕跡,且有大批蒼蠅聚集,遂開挖蔡公墓穴,因而發現王嘉民之屍體。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鄒尚仰及周姿君上開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鄒尚仰所有供棄屍所用及預備使用之工具,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昀仟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尚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尚仰固坦承與被害人王嘉民間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徒手勒斃被害人,而後棄屍在第九公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我是想將王嘉民帶到公墓去嚇一嚇,雖然我勒了王嘉民頸部5 分鐘,但是我是分2 次,第1 次我勒他大概1 分多鐘,這期間我有跟他說不要叫,他點頭,我就放開,然後等他喘息完後,他又大叫,我就再勒頸大約1 分鐘左右,他沒有反抗,我就放開他了,我不是故意要殺害王嘉民,我承認傷害致死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王嘉民及證人劉妙祺均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在臺中航空站排班計程車而彼此相識,被告於99年間,婚外與劉妙祺交往,2 人並育有1 女,雙方嗣於107 年4月1 日分手,但仍藕斷絲連;被害人則於107 年9 月間向劉妙祺告白,雙方關係曖昧,被害人知悉被告與劉妙祺間仍有聯繫,乃於107 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妙祺她已經是我的人,告知你一下」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質問劉妙祺,劉妙祺乃告知被害人追求之事,被告因而獲悉被害人與劉妙祺間存有曖昧關係,妒火中燒,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排水溝旁,質問被害人「劉妙祺是誰的」,並要求被害人摔壞行動電話,不可以再與劉妙祺聯絡,不可以再在臺中航空站排班,被害人為求盡快脫身,乃應允被告之要求;翌日(即18日),被告發現被害人仍在臺中航空站排班,將被害人帶到臺中市清水區之臺中市私立嘉陽高級中學附近公墓,質問被害人為何不遵守承諾,仍然在臺中航空站排班,被害人將責任推給劉妙祺,並刪除另一支行動電話內與劉妙祺間之聯繫,方得脫身。被告心有未甘,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害人住處外,被告趁被害人駕車欲戴其女兒王○○上學時,攔住被害人,一同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送王○○至學校後,被告向被害人索賠遮羞費30萬元,被害人原欲花錢消災,但為其妻林昀仟知悉,被害人遂聽從林昀仟之勸告,報警處理,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被害人、林昀仟2 人至清泉派出所報案,被害人並表示:倘若鄒尚仰放棄向其索取30萬元,願意放棄告訴等語,警員遂以電話將被害人報案一事通知鄒尚仰,並告誡鄒尚仰其非劉妙祺之配偶,並無權利請求遮羞費,勿生事端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警卷第12至13、23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劉妙祺(警卷第68至69頁;相驗卷第204 至206頁)、林昀仟(警卷第49至51頁;相驗卷第62至63頁)、王○○(警卷第61至62頁;相驗卷第176 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清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感情糾紛,多次要求被害人離開劉妙祺,事後對被害人索取遮羞費30萬元不遂,反遭被害人報警處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有殺人之動機之事證: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到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妙
祺她已經是我的人,告知你一下」等訊息後,非常憤怒一情,業據證人劉妙祺證稱:「(問:妳是如何得知王嘉民有傳訊息給鄒尚仰的內容?)因為我當時在鄒尚仰旁邊,他收到訊息後有給我看訊息內容。(問:鄒尚仰看到訊息內容後有何反應?)我們開車到達清水休息站後,鄒尚仰下車有槌牆壁,看得出來他是在生氣。」等語(警卷第68頁)。而被告亦自白稱:「……這件事係於107 年12月17日由王嘉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妙祺她已是我的人,告知你一下』,我收到訊息當下,劉妙祺也在我身旁,我就詢問劉妙祺,劉妙祺才告知我王嘉民在大約9 月份前後,王嘉民有跟她表白,想追求她,我就很生氣向劉妙祺要她的手機查看他們的對話內容,看到王嘉民跟他的對話很曖昧,當天晚上我就離開劉妙祺住處,前往航站排班計程車等候處尋找王嘉民,大約2 、3 分鐘後就找到他了,我看到他後,就從他的駕駛座把他拉下車,當時我們就跌坐在地上,我一直質問他『妙祺是誰的?』他都不說,我就很生氣地以拳頭垂地上,然後把他拉起來,他就回答我『妙祺是你的。』我就很生氣,覺得他既然要追劉妙祺就應該勇於承認,於是我就以右手肘頂住他的右臉跟頸部的地方,並再次質問他『妙祺是誰的?』他就大聲回答我『妙祺是你的。』我就斥喝他『既然是這樣,你就不可以再跟劉妙祺聯絡。』並告誡他他不可以在航站這邊排班了,以免產生糾紛,他當下就答應我,我就跟他說『好,那位表示你的誠意,你就把你的手機處理掉。』他就把他的手機摔在地上,並用腳踩壞,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隔(18)日,他有用別人的手機傳簡訊給我(經警方提示:以0000-000000 門號傳輸),內容大概提及『他只是跟劉妙祺玩玩』,我就把該訊息轉傳給劉妙祺,然後當時我到航站排班時又遇到王嘉民,我就上他的車,跟他說為何不守信用,而王嘉民把責任推給劉妙祺,後我跟他到附近的公墓,要他把他跟劉妙祺的聯絡刪除……」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追求劉妙祺一事,至為憤怒。
⒉被告勒斃被害人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被害人
上開行動電話,假冒王嘉民身份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老婆現在要告我,若告的成我就必須淨身出戶,以前的努力全部都沒有了,我不想跟405 (指鄒尚仰)一樣哪天被妳甩了,我就兩頭空了,我們到此為止」「壓力大,旅行去」「我有找人打405 ,叫他離開妳,可是他不要,被我朋友斷手斷腳,你如果有空要不要去看看他,他是真的愛你」「今生只跟妳到這裡」等訊息予劉妙祺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劉妙祺證述相符(警卷第71頁;相驗卷第207 頁)。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原因,據其說明:「我故意用這個方式要劉妙祺死心,讓她離開王嘉民。另外405 就是我的計程車車牌號碼,指的就是我。」等語(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與劉妙祺分手後,仍然苦戀劉妙祺。
⒊劉妙祺亦喜歡被害人,從新聞得知被害人死亡後,猜測是
被告所為,即傳給被告LINE訊息「如果這件事情,是你做的那你就太傻了,就算沒有王嘉民我也不會愛你,這會把我拖下水,讓孩子沒有爸爸媽媽」一情,業據證人劉妙祺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出示妳於107 年01月05日16時32分傳送給鄒尚仰之LINE訊息內容,為何妳會傳送此訊息給鄒尚仰?)我於今天中午10點多看到新聞,知道王嘉民已經往生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是鄒尚仰做的,所以我才傳這封訊息給他。」等語(警卷第71至72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1 張足憑(警卷第79頁),足見劉妙祺雖與被告藕斷絲連,但不願與被告維持往日戀情。
⒋綜上,被告與同居多年之女友劉妙祺雖已分手,但仍苦戀
劉妙祺,極力挽回2 人間之感情,劉妙祺卻移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對於被害人追求劉妙祺至為憤怒,最後索討遮羞費不遂,反遭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因情生妒,因妒生恨,萌生殺人棄屍之動機,與社會常情相符。
(三)被告有殺人棄屍預謀之事證:⒈107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第九公墓尋找墓穴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憑(警卷第213 頁)。
⒉隨後被告駕車返回南投縣○○鎮○○路○○號其居住處,於
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放置在其妻周姿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至王嘉民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福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前停車場,該處埋伏一節,亦據被告供述甚詳(偵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45頁)、被告上開居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3至1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⒊被告雖辯稱:我原先找的墓穴只是在路旁附近,不是棄屍
地點的蔡公墓穴,原先只是想要把王嘉民帶到公墓去恐嚇,讓他離開劉妙祺云云。然:
⑴棄屍地點之第九公墓蔡公墓穴距離路旁入口處約120 公
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9 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20842號函復之偵查報告足憑(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而從路旁入口處行至蔡公墓穴,一路並無任何照明設備,路徑狹小,墳墓雜亂設立,並非完整規劃之示範公墓,行至深處尚需穿越他人墓地或攀爬墳墓,方能通過,接近蔡公墓穴前,雜草叢生,已無明顯路徑,蔡公墓穴在斜坡之上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模擬棄屍方式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5、59至81頁);且被告於被告模擬棄屍方式時,亦坦承當天沒有照明(本院卷二第74頁)。準此,在無任何照明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在深夜、一片荒蕪之雜亂墓地,於短時間內尋獲深入120 公尺處之蔡公墓穴,作為棄屍地點?另依據被告模擬棄屍之方式,被告係先行將被害人搬移至第九公墓入口處前端之墳頭上,再返回車內拿圓鍬、十字稿等工具,再回到擺放被害人屍體之墳頭,扛起被害人屍體,攜帶圓鍬、十字鎬,直接往蔡公墓穴前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照片足憑,若被告未事先覓得蔡公墓穴之所在處,被告應先在第九公墓內尋找隱蔽之地點墓穴,以供掩埋屍體,然後再將屍體搬運至其所尋獲之地點掩埋,豈有直接扛起被害人屍體、攜帶圓鍬、十字鎬,往蔡公墓穴前行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當日先行前往第九公墓尋找之墓穴,即為蔡公墓穴。
⑵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平日撿骨時使用之工
具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周姿君證稱:「(問:該雙雨鞋平時是何人穿的?)該雙雨鞋是我老公鄒尚仰平時在使用的,他要撿骨才會穿。」「(問:平時該雙雨鞋及麻布袋? 之工具都放置何處?)平時雨鞋和麻布袋及裡面之工具都是放置在住家車庫內,只有鄒尚仰需要出去撿骨時才會拿出去使用,使用後會拿回來清潔,再放回車庫內。」「(問:鄒尚仰的雨鞋和麻布袋內之工具平時是否會放在他的計程車或你的自小客車內):不會,他若有撿骨的工作都是開自己的計程車去,不會開我的車子因為我的車子比較小,他撿骨時才會帶工具和雨鞋出去,回來就會拿出來清潔,不會放在計程車上,因為車子要載客人。」等語(警卷第100 、101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足憑(警卷第103 至105 頁)。
⑶如果被告只是計畫將被害人帶至第九公墓恐嚇,何須在
第九公墓尋找墓穴後,返回其南投居住處,攜帶可供挖掘、掩埋、墓地鋤草之用,及可在墓地行走穿著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且事後被告僅使用圓鍬、十字鎬作為棄屍之用,亦據被告坦承稱「(問:使用何種工具掩埋?)圓鍬跟十字鎬。」「(問:扣案物品是否就是作案工具?)當時我只有把圓鍬跟十字鎬拿下車作案。」等語(警卷第14、15頁),然經警質以既然未曾使用圓鍬跟十字鎬圓以外之工具,為何仍將扣案之其他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被告竟稱:「我無法解釋。」(警卷第17頁),足證被告辯稱僅為恐嚇被害人云云,顯然違常,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先勘查第九公墓,尋找可供棄屍之地點,隨後又備妥棄屍掩埋屍體之工具,足見被告有殺人棄屍預謀。
(四)被告有殺人故意之事證: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
,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確定故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害人遭被告以手肘勒頸,因呼吸道壓迫而窒息死亡一節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相字第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58 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解剖研判經過略以:
外傷證據:
⑴右側前頸部表皮條狀挫傷痕6x4 公分。
⑵背部(兩側肩夾中間)壓迫性擦傷痕各12 x6 公分。
⑶左側臀部擦傷約4x3 公分。
⑷右手臂背側瘀傷約6x 5公分。
⑸左手掌無名指背側瘀傷。
⑹左膝蓋擦傷1x1 公分。
解剖觀察結果:……頸部:
⑴右頸皮下出血8x6 公分。
⑵正中區肌肉出血3x2.5 公分。
⑶甲狀軟骨未斷。
⑷舌股未斷,右側旁組織出血2x1 公分。
⑸蛆最長1 公分。
鑑定研判結果:傷勢分析:
⑴死者腐敗情況頭頸部嚴重,充血較明顯表徵。
⑵死者腐敗長蛆,頭頸部明顯,且頸部區最大1 公分,頸部受傷表徵。
⑶死者右頸部外觀條狀色素沈積,解剖時顯現皮下出血8x
6 公分,與男生手臂比對大小不矛盾。⑷舌股右側旁組織出血,承受壓力表徵。
⑸死者肺部顯微鏡觀察呈現肺水腫或肺氣腫,與窒息表徵不矛盾。
⑹死者頸部傷害為致死原因、係加壓所形成(扼頸)。
死亡經過研判:
⑴死者解剖主要發現:身體腐敗(頭頸嚴重)、右頸出血、舌骨旁組織出血。
⑵死亡時間:最後進食4 小時內(蛆長1 公分,約1 星期)。
⑶死者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
⑷死者遺體雖腐敗,仍可見頸部出血。
⑸死者頸部出血系加壓所造成,遭人扼住頸部。
⑹死者鼻、食道、氣管未見沙或土,證明死後被埋。
⑺綜合相關事證,死者遭他人扼頸,致窒息死亡,後埋入土中。
鑑定結果:
⑴死亡原因:甲:窒息。乙:壓迫呼吸道。丙:遭人扼頸。
⑵死亡方式:他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 年1 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13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48 至255 頁),故被害人因遭人扼頸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自被害人身後,以右手用力扼勒王嘉民頸部,施力至
少15公斤以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期間被害人雖不斷掙扎,身上受有多處傷害,未能掙脫,扼頸時間至少在3 分鐘以上,當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鄭兆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就力量多大的部分來回答,通常法醫學的教科書上面也有提到,人的頸部這邊重要的器官包含頸部靜脈、頸部動脈、氣管這3 個部分,如果你要把頸部靜脈壓扁的話最少需要2 公斤的力,頸部動脈壓扁的話要
5 公斤的力,把氣管全部壓扁的話要15公斤的力,就我們這個案件裡面所看到的,因為他的傷已經有深到舌骨的那個部位,舌骨的右側旁邊的組織也已經有出血2 到1 公分這樣子的一個情形,所以力量已經有到氣管的那個部位,所以他的力量應該是有15公斤以上這樣的一個力量。另外一個部分是施力多久,施力多久我們就要去看整個窒息的階段過程,也是在法醫學教科書上面,有詳細地描述窒息總共有分6 個階段,這6 個階段是連續的,比較重要的是前面3 個階段,就是窒息前期、吸氣困難期跟呼氣困難期,窒息前期的時間大概是在30秒到1 分鐘之間,吸氣困難期大概是在1 分鐘到1 分半鐘之間,呼氣困難期是小於1分鐘,這3 個時期加起來大概是3 分鐘到3 分半,最重要的就是在呼氣困難期的時候,已經勒了大概3 分鐘了,身體會有一些表徵出現,因為身體裡面二氧化碳的濃度已經到達一定的程度,人的大腦呼吸中樞會自主發出訊息,要求我們呼吸的肌肉用力地把二氧化碳給排出去,這是一種自主性的運動,但是這同時,因為氣道被壓迫,空氣也出不去,所以呼吸肌肉會用力地,會做出很大的功去用力把氣體呼出去,這個時候這些肌肉很可能會斷裂,最常看到的是在肋間的那個部分會有出血這樣子的一個情形,就我們這個案件解剖的時候,我們發現他在胸廓底部,脊椎兩旁的肋間肌有很明顯出血的一個狀況,這證明了他有經歷到呼氣困難期這樣的一個階段,所以我們判斷他氣道被壓迫至少有3 分鐘以上的時間。」「(問:外傷證據部分,右側前頸部表皮條狀挫傷痕約6X4 公分、背部壓迫性擦傷痕各約12X6公分、左側臀部擦傷4X3 公分、右手臂背側瘀傷6X5 公分、左手掌無名指背側瘀傷、左膝蓋擦傷1X1 公分,一共有6 個傷痕,這6 個傷痕有辦法研判是生前受傷,還是死後才刮到的嗎?)左側臀部擦傷的這個傷痕,因為他的生理反應比較微弱,所以可能是在搬運的過程造成的一個擦傷,其他的應該都是生前,也就是死亡之前所造成的。」「問:這6 個傷會不會被認為這是因為死後掩埋過程所造成的?有沒有這個可能性?)就我剛剛所提的,除了那個左側臀部是,因為比較沒有生理反應、生活反應,其他的都是他死亡之前所造成的傷。他頸部的條狀傷,因為他皮下也一併有出血,比較不可能是搬運過程所造成的。」「(問:不可能是死後才去摩擦到的?)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
⒋從被害人遭被告扼頸後,除受有背部(兩側肩胛中間)壓
迫性擦傷痕、右手臂背側瘀傷、左手掌無名指背側、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之外,被害人一隻鞋子亦因掙扎而遺留在現場,已據證人林昀仟於偵查中證述「(今日上午警方是否有傳送一張黑色鞋子的照片給你看?)有,這隻鞋子是王嘉民所有。」等語(相驗卷第173 頁),復有刑案現場模擬照片1 張可查(警卷第168 頁),及黑色皮鞋1 隻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以被害人身上受有多處擦、瘀傷,所穿之鞋子亦掉落現場等情觀之,再參以被告亦供稱:「……王嘉民一直掙扎,我就將王嘉民推往停在該處車輛之間的空隙,並將他壓制在地,當時王嘉民的臉部是朝下,王嘉民一直在掙扎,等到他放鬆了,我才放開他。」等語(偵卷第16頁),足證被害人當時有激烈之掙扎,仍遭被告壓制而未能掙脫,可見被告當時施力之猛。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怕王嘉民大叫才勒住他的脖子,後來我
跟他說不要叫就放開,王嘉民又大叫,我才再勒他的脖子我是分2 次勒住頸部的,不是持續勒頸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直接勒住頸部未放鬆,其供稱:「(問::王嘉民下車之後,發生何事?)我正面揪住王嘉民衣服的領口,王嘉民就大聲喊叫,我一時緊張就用我的右手環繞勒住王嘉民的脖子,我希望他不要叫,但王嘉民一直掙扎,我就將王嘉民推往停在該處車輛之間的空隙,並將他壓制在地,當時王嘉民的臉部是朝下,王嘉民一直在掙扎,等到他放鬆了,我才放開他。」「(問:王嘉民遭你壓制在地,直到他放鬆,中間隔多久?)大約3 到5 分鐘。」「(問:然後呢?)我就將B2-4661 開到旁邊,我將他放置在後座。」等語(偵卷第16頁)。且鑑定證人鄭兆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樣的傷痕能夠判斷是1 次勒脖子所造成,還是2 次、3 次勒脖子所造成的呢?)通常一個成年男子的手臂的寬度,大概是6 到8 公分,比較壯的有到9 公分,在扼住脖子的時候,如果是只有1 次,他大概的寬度也會在6 公分以下,就是在表皮上面會6 公分以下,因為真正的施力點是在橈骨的比較突出的這個部分,它造成的那個傷會比你手的寬度還要再小一點,但是如果是在皮下的話,因為組織鬆散,血液會往外擴,會比表皮的那個傷的寬度還要再增加,在我們這個案子裡面,表皮的寬度是6X4 公分,也就是它的寬度是4 公分,右側頸部下面是8X6 公分,寬度是6 公分,假如他是勒2 次的話,照理講應該會比手臂的寬度還要再更寬才對,因為2 次的位置比較少機率會重複相同的一個位置勒2 次,可能會有部分重疊或者是完全沒有重疊這樣的狀況,在我們這個案子裡面,他表皮外面所看到的寬度是4 公分,皮下的話是
6 公分,就這麼研判的話比較像是1 次所造成的一個傷痕。」「成年人的手臂大概就6 到8 公分之間,他勒1 次,除非他完全都不放開,只是收手不放開,就直接再壓第2次,也許會有這樣子的一個傷口出來,但是如果他有放開,再壓第2 次,它只會比原來的那個瘀痕寬度更寬,不會更窄,或者是相同。」「從他(死者)遭受窒息的那個時間來去看這整件案子的情形,其實因為死者的後壁肋間肌已經有出血,就是打開來了之後,在我們體腔的後壁勒間肌肉已經有出血這樣子的一個情形,表示他至少有遭受3分鐘以上窒息的一個狀況,他頸部不管是勒1 次或者勒2次,至少會有1 次他完全被勒住的時間有超過3 分鐘,右側頸部的那個傷痕寬度,我們目前所看到的情形就是體表是4 公分,皮下是6 公分,你說是1 次或者是2 次所造成,就我的看法他可能只有遭受到1 次,實際的狀況因為我也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辦法去判斷他到底是勒幾次造成,但是我可以很肯定地說至少有1 次他被勒的時間是超過
3 分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171 、172頁)。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鑑定證人鄭兆峰證述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事後辯稱分2 次扼頸,曾放鬆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我以為王嘉民暈過去,我
把他搬到車上,當我把他搬到車上的過程,王嘉民的喉嚨還有發出『啊』的聲音及呼氣的聲音云云。但鑑定證人鄭兆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段是被告鄒尚仰自己所陳述他對被害人怎麼樣勒脖子的過程,他有提到一個過程說他當時勒了之後,被害人倒在地上,他說「我以為他暈過去,我把他搬到車上,當我把他搬到車上的過程,被害人的喉嚨還有發出『啊』的聲音及呼氣的聲音」,就他所講的這個過程,如果他講的是事實,往後如果沒有其他的外力介入的話,這樣子被害人還會有呼氣的聲音,後面還會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嗎?還是這種情形是不可能的?)也是會的,那我就要繼續接著去解釋窒息階段的後面3個時期,就是呼吸暫停期、終末呼吸期,以及呼吸停止期,他這邊有說他聽到他有『啊』跟呼氣的氣聲,就我的研判,他那個時候已經是終末呼吸期的階段,就是最後死亡前會吐的最後面一口氣,呼吸暫停期就是大腦的呼吸中樞已經深度被抑制掉了,它不會有任何的訊息發出來要求你呼吸,但是接著下來就是終末呼吸期的時候,它會發出一些微弱的訊號讓一些輔助呼吸肌,譬如像鼻翼,或者是頸部,會有一些類似呼吸的動作,就外表看起來,會有非常淺的呼氣這樣一個動作,呼氣的時候因為經過聲帶也會有一些聲響出現,所以我研判被告所講的這個時候應該就是進入了終末呼吸期,這個時候會有這樣子的一個現象產生,但是因為呼吸中樞已經深度抑制了,所以真正的空氣也沒有辦法吸到肺臟去做交換氣體的一個動作,所以他一樣會接著進入呼吸終止期,然後接著就是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縱然被告在作案現場曾聽聞被害人有『啊』跟呼氣的氣聲,然此僅屬終末呼吸期的階段,無礙於被告當場將被害人扼殺死亡之認定。
⒎關於辯護人質疑若被告扼頸時,施力很大,被害人甲狀軟
骨、舌骨何以未斷裂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鄭兆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舌骨二旁會有一個比較小的出來,這二旁出來的舌骨是不是也滿脆弱的?如果非常用力勒的話,是不是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要看死者的年齡。」「(問:以本件的這種狀況呢?)本件這個死者的那個年齡應該不會說很老,通常要到6 、70歲,7 、80歲,因為他的鈣化程度會比較厲害,比較容易會斷,這個死者應該還屬於壯年,所以他斷的機率沒有像老年人這麼大。」「(問:突出來的這二側,甲狀軟骨二側是不是也是很柔弱,如果對它很用力的話,它是不是也很容易會有產生斷裂的情形?)那要看他施多少的力,還有他本身的年齡,也是用年齡來判斷。」「(問:如果很用力的話,是不是造成它斷裂的可能性就很高?一般來講機率就很高?因為它是脆弱的,對不對?)這也是要看他施了多少力量給他,還有死者本身的年齡、身體狀況,還有骨頭鈣化的程度來去判斷,因為那個部分含軟骨的成分也滿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頁)。且本件被告下手之際,被害人當時有激烈之掙扎,而被害人年齡未達6 、70歲以上,尚屬青壯,縱遭被告扼頸窒息死亡,依上開鑑定人之說明,未必造成被害人甲狀軟骨、舌骨斷裂,故被害人甲狀軟骨、舌骨未斷裂一情,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辯護人就被告是否分2 次對被害人扼頸、被告扼頸時施力
大小等情,質疑鑑定證人鄭兆峰證述之正確性。惟鑑定證人鄭兆峰係依據本件解剖所觀察到之被害人傷勢,本於學理、經驗而為判斷,且與本件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堪採信,辯護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鑑定證人鄭兆峰之證述不可採信,自屬無據。
⒐另被告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但未以該工具作為兇器
使用部分,係因被告已計畫殺人棄屍,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僅係作為在第九公墓掩埋屍體之用,且為搬運屍體,自不得留下血跡,故被告即以扼頸窒息死亡為殺人之手段,尚難以被告未以攜帶之工具殺害被害人,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⒑綜上,衡情頸部係呼吸道所經之處,且頸部內有脊柱、脊
髓、氣管、動脈、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絞勒、緊掐頸部壓迫呼吸道數分鐘,將使人因腦部缺氧,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埋伏在現場,自被害人身後以右手臂,直接從人體要害之頸部扼住,並強力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時間長達約5 分鐘之久,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又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被害人之屍體至第九公墓,將被害人屍體放置在蔡公墓穴棺材中,並覆蓋該棺材蓋後,持圓鍬及十字鎬回填土壤,而將王嘉民之屍體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蔡公墓穴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56 頁;本院卷第40頁),且有蔡公墓穴挖掘現場照片53張(警卷第113 至13
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0105專案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可查(警卷第159 至16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而在蔡公墓穴挖掘之屍體為被害人一情,業經證人林昀仟證述在卷(警卷第47頁;相驗卷第64、172 頁)。再經檢送被害人屍體DNA 與被害人子、女林○○(名字詳卷)、王○○DNA 比對結果,三人組親子排除能力與二人組親子排除能力分別為0.0000000000與0.0000000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1290 號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61 至264 頁),故被害人確實遭被告殺害後,棄屍在第九公墓之蔡公墓穴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關於殺人罪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前殺人罪及同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於殺人後再犯遺棄屍體之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08 年1月5 日有致電清水派出所,惟其僅向值班警員表示有於電視看到本件新聞,欲親自前往警局說明等情,並未表明本件係被告所為而欲自首,且最後被告亦未至清水派出所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3 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693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至98頁);另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被告亦向警方表示其並未涉及本件命案,直至警方調閱福順公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駕駛該車行至現場而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並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拘提被告到場後,被告於另1 次警詢始坦承涉犯本件犯行,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3 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4759號函暨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0 至
128 頁)。故由本件上開查獲經過,足認被告並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現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扼頸窒息死亡之手段,實施殺人之犯行,是此部分屬殺人既遂,原判決誤認係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7 、9 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且係被告攜帶在車上,預備供棄屍時使用,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自應予沒收,惟原判決誤認此部分與本件遺棄屍體犯行無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同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遺棄屍體部分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遺棄屍體部分,舉他案量刑之案例,認原判決關於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太重等語。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量刑權衡失當情形,其就就遺棄屍體罪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刑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刑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殺人罪部分,認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刑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四、量刑之理由:
(一)「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 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
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劉妙祺為原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女,曾有類似家人關係,雖雙方已分手而結束同居關係,被告仍苦戀劉妙祺,劉妙祺未能果斷與被告分離,仍然藕斷絲連,給與被告有復合可能之期待,劉妙祺卻私下移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對於被害人追求劉妙祺至為憤怒,最後索討遮羞費不遂,反遭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因情生妒,因妒生恨,萌生殺人棄屍之動機,企圖挽回與劉妙祺間之感情,惡性雖屬重大,然其犯罪動機並非全然係其自己造成,若劉妙祺不給被告復合之期待,果斷與被告分離,當不致發生本件不幸之情事。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知悉被告與劉妙祺間仍有聯繫,仍於107 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妙祺她已經是我的人,告知你一下」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已受刺激再先;再參以證人劉妙祺於警詢中證稱:「17日當天晚上收到上述訊息後,鄒尚仰就先載我從清水服務區回家,然後鄒尚仰就把我手機拿去車上看我與王嘉民的對話,在看他看手機的時候,我有看到王嘉民的計程車停在我家巷口,我就走至巷口問王嘉民問他為何要傳訊息給鄒尚仰,但王嘉民沒有回應,我就離開走回住處,然後鄒尚仰就把手機還給我,並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69頁),顯見被害人亟欲劉妙祺與被告分離,而使用手段以挑撥被告與劉妙祺間之感情。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質問被害人「劉妙祺是誰的」,並要求被害人摔壞行動電話,不可以再與劉妙祺聯絡,不可以再在臺中航空站排班,手段雖屬不當,但被害人為求盡快脫身,竟應允被告之要求,讓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答應其要求,翌日(即18日),被告發現被害人毀諾背信,仍在臺中航空站排班,又再一次刺激被告,足認被告屢受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徒手扼頸,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身上除因掙扎而生擦、瘀傷外,並未再受其他傷害,是被告之手段尚非極度兇殘;被告棄屍之地點在第九公墓,又加以掩埋,而非任意棄置。
⒋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高職肄業,自陳案發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兼職撿骨師,收入多的時候有10幾萬元,少的時候約1 、2 萬元不等,已婚,婚生子女3 人,非婚生子女1 人,均在就學中。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拘役40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不曾犯重罪,品行雖不佳,但非惡劣。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臺中航空站排班計程車司機,被告欲挽回與劉妙祺間之感情,被害人則欲追求劉妙祺,兩人為追求劉妙祺而有不快,然無重大仇恨、過節。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以扼頸窒息死亡方式,殺害被害人,然後棄屍在第九公墓之蔡公墓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若未能發現被害人已遭殺害,將使被害人親屬限於無盡等待中,徒增精神痛楚。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坦承扼頸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及遺棄屍體犯行,始終否認其有殺人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等家屬,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⒐綜合考量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
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須詳加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限制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且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其雖因感情糾紛,因情生妒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固屬非輕,但惡性尚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復斟酌被告人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以上開手段奪走被害人之寶貴性命,輕忽被害人生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被告所用手段尚非極度兇殘,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或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其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認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或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且係被告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或預備之用,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未扣案之十字鎬鐵件部分已遺失,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4頁),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十字鎬鐵件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他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柴刀1 把、肥料袋5 個、麻紗手套1 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牌綠色自小客車1 台、ASO 牌黑色皮鞋1 隻、黑色包包1 個、存簿外皮1個、提款卡外皮2 個鑰匙串(含3 把鑰匙)1 串、印章皮套
1 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1 │圓鍬1把 │是 │├──┼───────────────┼───────┤│2 │鐵鎚1把 │是 │├──┼───────────────┼───────┤│3 │大剪刀1把 │是 │├──┼───────────────┼───────┤│4 │鏟子2把 │是 │├──┼───────────────┼───────┤│5 │木棍1支(裝置十字鎬鐵件部分) │木棍扣案,十字││ │ │鎬鐵件部分未扣││ │ │案 │├──┼───────────────┼───────┤│6 │麻布袋(含土)1個 │是 │├──┼───────────────┼───────┤│7 │深藍色袋子1 個 │是 │├──┼───────────────┼───────┤│8 │雨鞋1雙 │是 │├──┼───────────────┼───────┤│9 │鐮刀1把 │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