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第 三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即 參與人共 同 張炳裕代 表 人
張小蕙
陳宏明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被告廖訓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廖訓誼(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使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3,608,000元之利益,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使碟王公司受有11,058,000元之利益,亦即,本案被告有涉嫌為他人即碟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碟王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情形。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碟王公司取得之利益、財物。而碟王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碟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碟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6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325-327頁),碟王公司依法應清算。惟該公司並未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繫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19 日中院麟民字第11000007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依其公司登記登記案卷所附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一節復無特別規定,即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碟王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之董事為張炳裕、張小蕙、陳宏明,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含董事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295頁),是本案應以其董事長張炳裕、董事張小蕙、陳宏明為清算人而為碟王公司之代表人。
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案件已於108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109年12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09年3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