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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庭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ZOUMPOULIARIS IOANNIS(中文名:尊約翰)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大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OUMPOULIARIS IOANNIS (中文名尊約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大庭為「均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阜公司)負責人,被告 ZOUMPOULIARIS IOANNIS (中文名為「尊約翰」,下稱尊約翰)則係「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兩人就德國SKN 汽車改裝晶片與汽車零件銷售事宜,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緣游晨英於102 年間欲購買全新瑪莎拉蒂MC新款車輛1 臺,因台灣代理商無進口該新款車輛計畫,如需委由代理商預定需耗時20至30個月,遂向友人戴曉祥打聽,於同年6 月間透過戴曉祥結識尊約翰,尊約翰表示可為其購得進口此新款瑪莎拉蒂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報價新臺幣(下同)795 萬元(含合理新車里程之新車車價、運費、進口關稅等相關規費、取得牌照等費用),游晨英遂與尊約翰約定以795 萬元代價進口購入該車,並約定系爭車輛入台後須完成驗車、領牌手續,且將該車過戶予游晨英合法使用方屬完成履約交易。游晨英因考量尊約翰為外籍人士,且亞納柯那公司之資力無法評估,乃委託張大庭以其經營之均阜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受款人,且由張大庭負責於系爭車輛運至台灣時,處理進口報關、驗車、領牌等事宜。期間尊約翰於102 年11月5 日先發送電子郵件給在德國從事汽車買賣之LIUCHENG-YING (中文姓名:劉政穎,下稱劉政穎,綽號「小劉」),於信中告知欲購買車輛訊息之網址,劉政穎於102 年11月7 日則將交易匯款之帳戶資料發送電子郵件給尊約翰。游晨英為能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款、車況及車色等,復委託張大庭、戴曉祥於10

2 年11月13日出發前往歐洲,由尊約翰統籌負擔張大庭、戴曉祥機票、旅費及食宿支出後,張大庭及戴曉祥於102 年11月15日與先行抵達德國之尊約翰,偕同尊約翰2 名胞弟、1名友人及劉政穎一同至德國當地經銷商看車,確認是否符合游晨英所欲購買之車款、顏色、配備、是否為新車等情,經以視訊方式與游晨英確認決意購買系爭車輛,尊約翰即請劉政穎協助購車、辦理出口及上船。游晨英遂於102 年11月18日以陳惠真、游季婕、游晨英等人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

200 萬元、500 萬元至均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

3 月17日各匯款45萬元、27萬元至均阜公司上開帳戶。

二、尊約翰與張大庭明知均受游晨英委託進口系爭車輛,需本於契約本旨妥善完成相關貨物報關、進口及領牌事宜,明知系爭車輛為里程數76公里之新車,實際交易價格為148,750 歐元,竟為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費,以賺取稅捐差價獲利,竟思以降低進口報關車價方式,將游晨英所匯車款分兩筆匯往德國,僅以其中1 筆充作車款,並為免關務人員查核時對車價產生懷疑,故以調高系爭車輛里程、拆卸保險桿方式欲使關務人員低估車價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尊約翰委託德國不詳拖車廠商,將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卸下交予劉政穎,央請劉政穎將該前後保險桿裝在木箱,以汽車零件之名空運寄至張大庭所經營均阜公司廠房,復將系爭車輛內部引擎蓋下附著容易清除之油漆或髒污,再將里程數調整為65,000公里後,由亞納柯那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委託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人員,佯將系爭車輛當作二手車報關;尊約翰、張大庭又與劉政穎談妥將系爭車輛之價款分為兩筆支付,一筆於102 年11月25日由張大庭自均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67,470歐元(以新臺幣2,719,166 元結匯,匯款金額為66,945歐元加運費等共67,470元)予德國劉政穎,委由劉政穎轉匯德國車商,劉政穎則將此部分面額67,470歐元(車價66,945歐元及運費等)發票予亞納柯那公司;另一筆由張大庭於尊約翰及其不知情配偶林佳樺陪同下,在同日領出新臺幣334 萬元交付尊約翰之妻林佳樺,於3 人同時在場情況下,由林佳樺於同日前往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兌換歐元,並匯款81,305歐元(以新台幣3,272,813 元結匯,匯款金額為81,280歐元加運費等共81,305歐元)至德國車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人ZenderExklusive-Auto)。尊約翰自劉政穎處取得部分車款即面額67,470歐元發票後,交由張大庭處理後續進口事務。其等依照上開計畫,佯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交易價格66,945歐元,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且經提出保稅貨物轉帳出倉同意書後,將系爭車輛轉讓予游晨英(此部分因游晨英概括委託尊約翰、張大庭辦理系爭車輛進口事務,認游晨英就尊約翰、張大庭欲以何方式報關出倉固不知情,然就尊約翰及張大庭以其名義報關出倉應有概括授權),致使基隆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稅費為新臺幣2,192,673 元,經繳納保證金220 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三、嗣基隆關人員發現系爭車輛於進口時保險桿已拆卸,且報關之二手車交易價格偏低,察覺有異進行查證,發現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尊約翰之妻林佳樺曾針對系爭車輛匯款81,305歐元至國外,經通知尊約翰說明,尊約翰接續詐稱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67,470歐元,原始申報交易價格漏算代辦費用13,810歐元及手續費25歐元等,更正正確申報金額為81,280歐元。基隆關遂以此為基礎計算應徵之稅費及所漏稅額之罰鍰共計3,346,942 元,致游晨英遭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應再繳納扣除220 萬元保證金外之1,146,942 元,經游晨英於10

5 年1 月19日匯款繳納。嗣後經關務署基隆關以實際匯入德國車商總價款(即66,945歐元+81,280歐元)計算後,尊約翰經營之亞納柯那公司因前開低報車價而詐術逃漏貨物稅1,210,886 元、營業稅262,359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0,95

3 元,另獲得短納進口稅601,149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7

4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再因系爭車輛進口時前後保險桿均拆卸,基隆關查驗後認來車欠缺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而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確認具備車輛修復證明文件始能進行審驗,期間經游晨英多方努力屢遭該中心認無法提供適格文件致無法受理辦理,直至106 年10月5 日始領取牌照使用,足生損害游晨英適時取車使用之利益。尊約翰則於10

3 年3 月14日受有劉政穎以退稅名義匯款至其指定帳戶23,750歐元之利益。

四、案經游晨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游晨英、劉政穎、戴曉祥、林佳樺、陳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成之筆錄,均經具結,且其等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該些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張大庭之辯護人雖就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被告張大庭詰問之證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被告張大庭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張大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行使詰問權,顯見被告張大庭於審判中已捨棄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張大庭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大庭之辯護人雖亦爭執未經具結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些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張大庭有罪之證據,故就該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述。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被告張大庭、尊約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詐欺得

利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185 頁),然均否認涉有背信犯行,其等辯稱分列如下:

⒈被告張大庭部分:

①被告張大庭辯稱:

我有協助匯款、報關,但匯款時不知車價,告訴人所匯款項也都已匯給劉政穎、報關行及被告尊約翰,並無受告訴人游晨英(下稱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等語。

②被告張大庭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張大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依照證人劉政

穎於偵查及所提出相關翻譯文件,均顯示系爭車輛整個購買程序,被告尊約翰是證人劉政穎之唯一聯繫人,亞納柯那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發文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就系爭車輛購買過程提出交易說明函,函內並未提及被告張大庭,告訴人於本案及系爭民事事件亦始終認為契約關係成立於告訴人及亞納柯那公司間,故被告張大庭或均阜公司客觀上雖有協助亞納柯那公司處理系爭車輛價款代收、代付及進口、報關等事宜,然被告張大庭未曾與告訴人洽談系爭車輛購車及進口報關等具體履約細節,被告張大庭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尚與背信罪要件不合。

⑵縱認被告張大庭確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車輛車款代

收付及進口報關,然被告張大庭就此部分事務處理並無涉及不法之處,未與被告尊約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系爭車輛遭關務署要求補稅及處罰,是因亞納柯那公司「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務」,未曾提及公訴人及告訴人指摘之「拆掉前後保桿、霧燈及提高里程數」等,故告訴人所受之補稅、罰緩損害,與被告張大庭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之報關行為無關;且被告未參與購買過程,亦未參與拆掉前後保桿、霧燈及提高里程數,難認與被告尊約翰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

⑶告訴人指稱購買系爭車輛支付之全數款項為795 萬元,

然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有在103年月14日另支付27萬元,並非在契約內,是尊約翰說進口時關稅上有墊付一些錢,要我賠償損失。如告訴人非預期進口系爭車輛可能會有額外費用支出,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何需另行支付27萬元予被告尊約翰。從而,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及發票申報問題,應非全然無知。

⒉被告尊約翰部分:

⑴被告尊約翰辯稱:我自己沒有經手告訴人所交款項,也

沒有取得任何佣金報酬,只想作為公司宣傳,無任何獲利等語。

⑵被告尊約翰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告訴人於103 年3 月即知悉系爭車輛遭拆卸保險桿、更動里程及以二手車進口,完全無異議並領車佔用;且告訴人於經財政部關務署命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稅務罰緩,並扣押存款帳戶,均未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追訴,遲至105 年

7 月9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起本案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23日函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說明:其於103 年3 月28日進口系爭車輛,因在國外購買時有缺前、後保險桿,並於103 年6 月20日送至臺灣總代理維修,於103 年6 月25日維修檢查完成等語,有游晨英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認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以二手車申報進口乙情知情且與被告共謀。

㈡經查:

⒈被告張大庭為均阜公司負責人,被告尊約翰為亞納柯那公

司負責人,兩人曾就改裝晶片與汽車零件銷售事宜簽立合作協議,告訴人因欲購買全新瑪莎拉蒂MC新款車輛,如向代理商預定需耗時20至30個月,遂透過證人戴曉祥認識被告尊約翰後,委由被告尊約翰代為尋車進口。被告尊約翰透過證人劉政穎尋車後,向告訴人報價以795 萬元進口新車且含運費、進口關稅等相關規費及取得牌照費用,被告尊約翰需完成驗車、領牌手續,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合法使用方完成交易。告訴人因考量履約安全及被告尊約翰為外國人,故委託被告張大庭提供所經營之均阜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受款人,張大庭並在系爭車輛運到台灣時,負責處理進口報關、驗車、領牌等事宜。期間被告尊約翰於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7 日與證人劉政穎以電子郵件討論尋車及匯款資料;且於被告尊約翰負擔機票、住宿費用下,告訴人另委託證人戴曉祥與被告張大庭於 107年11月15日與先行抵達德國之被告尊約翰前往德國當地經銷商確認車款、車色及配備,被告尊約翰當時另帶同2 名胞弟及1 名友人同行,於德國經銷商處經證人戴曉明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確認決意購買系爭車輛後,被告尊約翰即請證人劉政穎協助購車、辦理出口及上船。告訴人於 102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及於

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各匯款45萬元、27萬元至均阜公司帳戶。被告張大庭、尊約翰與證人林佳樺於10

2 年11月25日將車款分兩筆,其中一筆67,470歐元匯給證人劉政穎,再由證人劉政穎轉匯車商;另一筆81,305歐元則直接匯款至德國車商指定帳戶。被告尊約翰持面額67,470歐元發票交予被告張大庭,由被告張大庭處理後續進口事務,並以系爭車輛為交易價格66,945元之二手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並改由告訴人名義出倉,基隆關承辦人員原核算稅費為新臺幣 2,192,673元,經繳納保證金220 萬元後先行驗放等情,被告2 人均不否認,且有以下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上情應可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友人戴曉祥介紹認

識被告尊約翰,想購買瑪莎拉蒂(MC款)車輛,尊約翰表示可透過德國友人購車,其考量購車價金較高,且尊約翰為外國人,無法完全信任,遂請尊約翰找一位臺灣人處理購車事宜,尊約翰遂找張大庭一同處理,雙方訂立合約,合約相對人為尊約翰及張大庭,且將款項匯給張大庭經營之均阜公司帳戶,雙方約定將系爭車輛進口入臺後,完成驗車、稅務等相關手續,領牌上路駕駛並辦理過戶,主要細節是尊約翰說明,我有疑問都是與尊約翰聯繫。當時為確認所購買車輛確實存在,有請張大庭、尊約翰、戴曉祥一同前往德國看車,確認有這部車,里程數只有幾十公里,我就分50萬元、200 萬元、50

0 萬元、45萬元4 筆匯款至均阜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尊約翰在106 年3 月間又要求我賠償其墊付關稅損失27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至德國看車之友人戴曉祥於民事事

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是要去代理商買車,但因代理商表示該款不在進口項目,如要特別預定,要20至30個月,尊約翰表示可以幫忙進口,他在德國有公司可以減免稅收。告訴人有委託我去德國看車,當時有拍照,照片中有我、尊約翰的朋友,跟尊約翰的2 個弟弟還有張大庭。告訴人購車時有約定里程數是新車容許範圍內的里程,我去德國看車時,記得當時車子里程是67,我有拍照給告訴人看。系爭車輛約定以795 萬元購買,曾在我經營的左頓車行談過2 、3 次,成員有我、告訴人、尊約翰、張大庭。去德國的旅費、住宿費及機票都是尊約翰支付。商議車價時,是我跟尊約翰、張大庭商議,告訴人是我透過電話告知等語(偵卷第252 頁,第25

3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是受告訴人委託去德國看車,尊約翰先到,我跟張大庭一起去,由尊約翰帶我們去經銷商看車,價格是尊約翰跟經銷商談。尊約翰負責將車子從德國買到臺灣交到告訴人手上,是尊約翰跟告訴人談論進口相關問題。當時是告訴人跟張大庭開口詢問有這個需求,認識尊約翰後,由尊約翰負責。有聽到尊約翰跟劉政穎說要節稅,但如何節稅我不知道,我聽不懂,我是去看是否新車及顏色等語(偵續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③證人林佳樺於偵訊時證稱受指示匯款經過等語(偵卷第80頁反面,第306 至307 頁反面)。

④合作協議書【甲方: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乙方:均

阜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日期:102 年9 月1 日】(偵卷第14至18頁)、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59 、172 頁)、均阜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卷第30頁)、Agreement 【合約書內容摘要:進口一輛MY0000MaseratiMc Stradale 】及中譯本(偵卷第50至52頁、第74至75頁)、被告尊約翰於102 年11月5 日發送電子郵件至劉政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中有被告尊約翰提供欲購買汽車之網路連結】(偵續卷第72頁)、證人劉政穎於102 年11月7 日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尊約翰【信中有證人劉政穎提供可供匯款之帳戶帳號】(偵續卷第73頁)、被告尊約翰之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桃園出發日期:102 年11月7 日,返回桃園日期:102 年11月21日】(偵卷第86頁)、被告張大庭提出於德國賞車時合照(偵卷第243 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3 年3 月17日,金額:45萬元,匯款人:陳惠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交易日期:2013年11月18日,匯款金額:50萬元,收款人:均阜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人:游晨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交易日期:2013年11月18日,匯款金額:200 萬元,收款人:均阜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人:游季婕)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日期:102 年11月18日,匯款金額:500 萬元,收款人:均阜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人:陳惠真】(偵卷第54至57頁)、收支表【Jacky Maserati MC 】(偵卷第19頁)、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均阜企業有限公司】(偵卷第20至22、

187 至188 、191 、19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林佳樺】(偵卷第39至40頁)、SEA WAYBILL 貨運單【shipper/Exporter欄位記載CHENGYIN LIU,貨物:Maserati GranturismoMcStradale】(偵卷第53頁)、進口報單【註記:來車已行駛哩程數65186KM 、來車無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偵卷第7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102 年11月25日,匯款人:張大庭,受款人:Cheng-Ying Liu,金額:

67470歐元】(偵卷第227至2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727號函、106年12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4428號函所附林佳樺申設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98至301頁,偵續卷第104至105頁)、宏萊報關行關稅通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日期:103年4月8日,匯款金額:222萬元,收款人:宏萊報關行,匯款人: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偵卷第

192、194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4月8日交易明細查詢【公司戶名:宏萊報關行】(偵卷第313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重訴515民事影卷三第16頁)。

⒉因基隆關人員發現系爭車輛於進口時保險桿已拆卸,且報

關之二手車交易價格偏低,察覺有異而進行查證,發現證人林佳樺曾針對系爭車輛匯款81,305歐元至國外,經通知被告尊約翰說明,被告尊約翰以說明書告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67,470歐元,原始申報交易價格漏算代辦費用13,810歐元,更正正確申報金額為81,280歐元,基隆關以此為基礎計算應徵之稅費及所漏稅額之罰鍰共計3,346,

942 元,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補繳納原保證金220 萬元外不足之1,146,942 元。另經關務署基隆關以實際匯入德國車商總價款(即66,945歐元+81,280歐元)計算後,亞納柯那公司因前開低報車價有逃漏貨物稅1,210,886 元、營業稅262,359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0,953 元、短納進口稅601,149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74 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口時前後保險桿均拆卸,基隆關查驗後認該車欠缺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通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需確認具備車輛修復證明文件始能進行審驗,期間經告訴人多方努力屢遭該中心認無法提供適格文件致無法受理辦理,直至106 年10月5 日始領取牌照使用等情,被告 2人亦不否認,且有以下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上情應可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系爭車輛進口時將前後

保險桿拆掉,海關發函給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稱系爭車輛有安全疑慮,需該車之總代理出具證明該車安全無疑慮,至105 年11月間仍未解決,且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竟達6 萬多公里,無法完成驗車及領牌,且其另遭海關罰款新臺幣114 萬元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

②證人即關務署調查員陳俊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這

個案件調查員,本來進口貨物看申報價格及照片,這台車進來時保險桿已經拆掉,因這種車款少進來,我們會注意價格有無問題。當時進口報舊車即二手車,我去查網路參考德國當地行情,覺得跟行情不符,懷疑漏稅進行查證,經調資金往來發現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的妻子曾支出8 萬多歐元,且匯款單就是指定系爭車輛,經通知說明,該公司承認實際價格應為匯入車商之價格。當時沒有查到還有一筆6 萬多歐元的支付,所以查證後價格依照亞納柯那公司說明之匯款金額作為認定標準等語(偵續卷第113 頁反面)。

③進口報單【註記:來車已行駛哩程數65186KM 、來車無

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偵卷第76頁)、103 年11月

4 日尊約翰交易說明函及附件即進口報關INVOICE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電匯證實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宏萊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及相關單據、進口報單、發票及收據影本、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影本、國外請款INVO

ICE 影本(偵卷第93至121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偵卷第150 至152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 月21日基普法字第1051002098號函(偵卷第158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3年5 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1558號函【發文給交通部路政司,於103 年3 月28日報關之義大利產製舊汽車經查驗結果,來或欠缺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偵續卷第30頁)、交通部路政司103 年5 月23日路密發字第1037200984號函(偵續卷第31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6 年5 月3 日車安審字第1060001933號函【告訴人雖提出車輛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申請查驗,但該文件仍不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無法受理辦理】(偵續卷第32至33頁)、保稅貨物轉讓出倉同意書【受讓廠商:游晨英,進儲廠商: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偵續卷第157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8 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21317號函(偵續卷第161 至173 頁)、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06 年10月5 日領照使用】(重訴515 民事影卷二第215 頁)。

⒊從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①被告2 人是否需就全部犯行共

負責任;②告訴人就被告2 人欲以調高里程、拆除保險桿,並二手車進口系爭車輛是否知情;③被告2 人是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④告訴人遭課稅捐罰緩及無法即時領車,與被告2 人上開所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①就被告2人是否需就全部犯行共負責任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⑴就被告尊約翰部分:被告尊約翰於偵訊時雖辯稱:因

告訴人付款期限超過契約約定,所以契約失效,但我到德國時告訴人還是想要買這台車,但告訴人不想透過我買這台車,就請張大庭跟戴曉祥到德國,我不知道要以二手車進口,直到遭罰款時才知道等語(偵卷第80頁,偵續卷第46頁反面)。然查,依照前揭被告尊約翰所擬定之Agre ement,雖有記載告訴人需於102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記載,然被告尊約翰、張大庭於知悉告訴人尚未匯款時,仍由被告尊約翰負擔證人戴曉祥、被告張大庭前往德國之交通、住宿費用,被告尊約翰並偕同其友人及胞弟,同赴德國經銷商看車後,再由被告尊約翰與證人劉政穎討論相關出口避稅事宜,業據證人戴曉祥證述如前,並據證人劉政穎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營Liu trad ing compy,友人介紹尊約翰,尊約翰說需要其幫忙找一台瑪莎拉蒂且辦理出口,兩人一起找車,找到一台地點在Koblen 5,被告尊約翰與兩位朋友即張大庭、戴先生一起到德國,一起去車行看車,當時有合照,時間是11月15日,當天台灣買家決定要買這台車,車價是含稅14萬8750元,不含稅12萬2000歐元,包含出口費用、證人劉政穎之佣金共計13萬794歐元(不含稅),以劉貿易公司購買可以退稅,等同劉貿易公司買了再賣給亞納柯那公司,系爭車輛是新車,里程數約80公里,尊約翰拜託其辦理出口手續,安排拖車到港口、訂船班,尊約翰有通知款項已匯,分成兩筆,一筆是81,280歐元直接匯給車行,一筆是67,470歐元是匯給證人劉政穎,其再匯款63,900歐元給德國車商。被告尊約翰說要將系爭車輛當成二手車、事故車進口臺灣,可以省下進口稅,並要求其將車子前保桿拆下,分開運送,且要將車子內部弄髒一點,看不出是新車,並將里程數調整到6萬5000公里左右,但其沒有照做,只有做買車、拖車、辦出口及上船,被告尊約翰拜託其將車交給另一家拖車公司,說對方會處理,然後直接將車拖到港口,該拖車公司將保險桿拆下後交給其,被告尊約翰另外拜託其找快遞公司將前後保險桿以快遞寄至臺灣。其沒有跟張大庭談生意,都是跟尊約翰談。有關拆保桿、調里程、弄髒車子、拆成2筆匯款,張大庭都沒有跟我討論過,我也沒有跟戴曉祥討論過,只有跟尊約翰談過等語(偵續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經核證人劉政穎證述相關車輛買賣、運送出口等過程,均係與被告尊約翰聯繫,未曾跟被告張大庭討論等情,有被告尊約翰與證人劉政穎討論車款及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偵續卷第72頁、73頁);而被告尊約翰曾與其討論要調整里程及拆卸保桿等情,亦與證人戴曉祥於偵訊時證稱曾聽聞被告尊約翰與證人劉政穎討論節稅事宜相符;又匯入均阜公司帳戶內款項欲匯出至德國時,被告尊約翰均與其配偶證人林佳樺出面處理,亦如前述;且證人劉政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尊約翰先將含稅價格匯款給我,退稅部分我再退還給被告尊約翰,我有退2萬多歐元到尊約翰所指定帳戶等語(偵續卷第84頁),亦有證人劉政穎使用之銀行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3月17日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09頁),且據被告尊約翰自承:退稅23,750歐元的受款帳戶是我太太的朋友,我太太朋友把錢領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蓋證人劉政穎與被告尊約翰及張大庭均非熟識亦無宿怨,其於具結後當無刻意誣陷維護其中1人之必要,且證人劉政穎前開證述內容,復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認證人劉政穎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綜上可知,告訴人雖未於102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被告尊約翰原指定帳戶即均阜公司帳戶,然被告尊約翰仍負擔出國賞車之機票、住宿費用,於102年11月15日親自帶同被告張大庭,及告訴人委託之證人戴曉祥至經銷商確認車輛,於告訴人確認欲購買後,即由被告尊約翰與證人劉政穎討論思以二手車方式進口,嗣後於告訴人將車款匯入原指定之均阜公司帳戶後,被告尊約翰亦親自並偕同其配偶林佳樺轉匯款項,並受領證人劉政穎於103年3月14日匯回之退稅金23,750歐元利益,另審諸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尊約翰自德國購買系爭汽車並完成進口程序之契約,尚非法定書面要式契約,縱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未正式簽署一書面契約,然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尚無書面契約資以為證,尚非因此即認告訴人與被告尊約翰間無任何委託進口車輛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此情亦據被告尊約翰於103年11月4日發文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說明函中敘明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尊約翰於102年10月1日接受告訴人「口頭」委託至德國尋找臺灣尚未進口車輛1部,且委託內容包括尋得所需車輛後,及協助告訴人與德國賣方溝通確認車輛樣式、車況、車價、付款條件,及出口國當地出口相關文件、流程,至貨物裝船出口完成為止,有該交易說明函暨所附相關發票、報關文件、收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3至122頁),足認被告尊約翰實係本案系爭車輛進口買賣之主導者及實際獲利者,被告尊約翰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⑵就被告張大庭部分:依照前揭證人戴曉祥、劉政穎及

告訴人證述,其等就本案系爭車輛進口買賣之協商,固均與被告尊約翰討論,然被告張大庭自陳曾看過被告尊約翰所擬系爭車輛採購契約書、且應允提供所屬均阜公司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購車款項,亦陪同證人戴曉祥前往德國看車,由其負責聯繫報關行與代辦驗車公司(偵卷第67頁、偵續卷第42頁),於警、偵訊時另自承:在德國看系爭車輛時里程數非常少,從德國回來後,被告尊約翰有跟我說會找人將里程調高並將車弄髒,以降低進口貨物稅,當下我有建議他不要這麼樣,但被告尊約翰還是要這樣做,我就告知被告尊約翰如以這個方式試算,稅賦可省下1 百多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偵續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而告訴人匯入均阜公司之款項支出,被告張大庭均製成收支表【Jacky Maserati MC 】,且知悉被告尊約翰將車款分2 筆匯往德國,然僅以其中一筆車款即67,470歐元充作車價由其持以進口報關等情,足認被告張大庭不僅參與系爭車輛交易磋商,又於知悉被告尊約翰擬調整里程降低車輛價值進口後,曾試算因此可獲利益,且知悉分筆匯款目的即係欲製造低估車價憑證時,均陪同參與,並由其負責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領車、驗車等事宜;而系爭車輛進口後,由被告張大庭以亞納柯那公司名義辦理出關,且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領車,受讓系爭車輛,被告張大庭領車後,即將車輛移至其所經營均阜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車廠,並通知告訴人前去看車,由告訴人將車取走占用,並開始辦理領牌等情,被告張大庭亦不否認,足認被告張大庭縱非主要與告訴人聯繫者,且非由其委託德國不詳業者調整里程及拆卸保險桿,亦即被告張大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被告尊約翰就系爭車輛欲以二手車方式進口以達逃漏相關稅捐目的,所為調整里程、拆卸保險桿、低報交易價格等,可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大庭仍應就本案犯行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②就告訴人是否知情被告2 人欲以調高里程、拆除保險桿後以二手車進口系爭車輛部分:

⑴依據證人戴曉祥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去代理商看

車後才找尊約翰購買,主因乃如委由代理商預定,需等車20至30個月。從而可認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最在意乃能及早取得系爭車輛上路而非售價;且本案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乃在被告張大庭、尊約翰等人前往德國看車前即決定係795 萬歐元,有前揭Agreem

ent 及中譯本可參(偵卷第50至52頁、第74至75頁),然被告尊約翰係於102 年11月15日與證人劉政穎在德國經銷商見面並確認交易標的後,被告尊約翰始向證人劉政穎討論以二手車進口方式降低稅賦可行性乙情,亦如前述,被告張大庭則係自德國返台後始知上情,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張大庭等人出國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告訴人欲購買款式前,被告尊約翰、張大庭早已以新車價格與告訴人談妥系爭車輛進口買賣,告訴人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尊約翰、張大庭為求獲取高額利潤,於德國時與證人劉政穎討論以上開逃漏稅捐方式獲取暴利;且告訴人不僅未因上開逃漏稅捐方式減免其購車車款,甚而需接受所購入全新車輛已遭調整里程、拆卸保險桿,此顯非已匯出高價之買受人即告訴人所得接受及預見,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沒有人跟我說要調整里程數,也沒有跟我提到如何節稅的事,如果知道我就不會買。如果我知道我花了800 萬要弄得這樣亂七八糟,我不會買,我認為調整里程數就是中古車等語(偵續卷第47頁正反面),故尚難認告訴人知情被告2 人欲以調高里程、拆除保險桿後以二手車進口系爭車輛。

⑵至被告2 人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

等語。然查,告訴人願意匯款79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其資力及消費習慣,顯與一般人有別,其對於相關罰緩數額及財產扣押之耐受度,亦難以一般人標準視之。從本案系爭車輛購買進口領牌過程可知,告訴人若非極鍾愛系爭車輛,不計代價只求能讓系爭車輛領牌上路;就是曾與被告2 人共謀將新車改以二手車申報進口,故於遭關務署察覺有逃漏稅事宜時,僅能接受繳納罰鍰。然告訴人委由被告2 人於德國購買系爭車輛進口,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低於市價之二手或事故車價格購入,於告訴人並無折價購車情況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同意被告2 人委由他人於德國先拆除保桿、製造髒汙及調整里程後再進口;況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告訴人並未因前揭報關方式獲得任何利益,反觀被告尊約翰受有自證人劉政穎由德國匯入之23,750歐元利益,更難認告訴人有何與被告 2人共謀以二手車報關以減輕相關稅賦之動機及行為。從而,雖告訴人嗣後於103 年3 月17日另行匯款27萬元給被告尊約翰以彌補關稅損失,且未於發現系爭車輛有上開拆解、髒汙時,即時提出告訴,甚而於 105年9 月23日提起本案告訴後,仍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說明「在國外購買時缺前後保險桿,並於10

3 年6 月20日送臺灣總代理公司維修」,然觀諸該函文內容,告訴人實係對於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一定要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才肯認同系爭車輛已恢復原車設定並符合車輛安全規則產生之依據為何,並說明其為取得安全審檢證明已花費 2年時間努力,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其前段就系爭車輛於德國狀況之說明,實係因其業已知悉系爭車輛進口報關時缺前後保險桿,省略前後過程之簡述說明,欲促使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能儘速完成安全審驗事宜,上情種種,均可認係因告訴人欲順利取得車輛使用,始息事寧人,或為附和被告

2 人上開不實情事報關所為陳述,自無以告訴人願意先負擔上開費用,及以上情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解釋說明,即認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欲以事故車低價報關乙情業已知悉。

③被告2 人是否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告訴人支付車款及進口相關費用,以委託被告2 人自德國進口系爭車輛後完成交車,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不僅存有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且因本件買賣標的具國外奢侈品之特殊性,為能順利進口系爭車輛,依該契約本旨,告訴人實有委任被告2 人妥善完成系爭汽車相關進口事宜,始能達到系爭汽車買賣之最終目的,此情亦據被告被告尊約翰於偵訊時自承:其負責與德國車商聯繫該車所有性能狀況及進口到臺灣,進口是張大庭負責等情(偵卷第67頁反面,偵續卷第41頁反面),被告張大庭亦坦承負責聯絡系爭車輛進口及到貨等事務。足認被告

2 人確均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車輛自德國出口至臺灣後完成相關驗車手續等事務,且其等縱分係亞納柯那公司及均阜公司負責人,亦無礙其等實際受委任之客觀事實。

④告訴人遭課稅捐罰緩及無法即時領車,與被告2 人調整里程、拆卸保險桿以二手車報關間之因果關係:

⑴本案會遭關稅局發現,是因為被告尊約翰之配偶實際

上係匯款2 筆至德國,以支付原車款148,750 歐元,被告尊約翰於同日就同一筆車款拆成2 筆分別匯至不同對象即證人劉政穎及德國車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其於匯款時,應即係欲以其中1 筆匯款價格佯做系爭車輛車價以進口報關,否則僅需將全額車款一併匯至車商指定帳戶即可。如被告尊約翰、張大庭欲於進口系爭車輛時,以較行情價明顯低之67,470歐元價格報關,自需系爭車輛存有特殊原因,始符合行情,不致令海關人員起疑,此情亦據被告張大庭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將系爭車輛調整里程數,就是為了讓這台車看起來接近這個車價等語(偵續卷第122 頁反面)。被告

2 人為達該目的,才會於德國先行拆除系爭車輛保險桿、調整里程及刻意附著油漆、髒汙情況,以符合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之假象,並與其等明顯低於市價之報關價格相符。從而,雖關務署調查員認該車款與實際行情不同,經調閱資金往來後,發現證人林佳樺曾匯出歐元81,305元,且匯款單即指定系爭車輛,關務署始依照被告尊約翰說明結果,就系爭車輛車價重行認定等情,業據證人關務署調查員陳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偵續卷第113 頁反面)。然被告尊約翰、張大庭委由他人在德國進行系爭車輛前後保桿、提高里程數、弄髒車身之目的,即係欲改變系爭車輛車況,以符合進口報關所載之交易價格,從而,關務署命補稅及課處罰緩之理由,縱非系爭車輛於進口前有「拆掉前後保桿、霧燈及提高里程數」等,且關務署評估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最終是依照資金流向及對亞納柯那公司訪談而改變對系爭車輛價值之認定,然系爭車輛外觀、里程數之調整,均係為達到前揭低估相關稅賦、費用之目的所為階段行為,關務署縱未於補稅及課處罰緩理由中敘明上情,亦無礙被告2 人有違背告訴人委託之順利進口系爭車輛完成交車任務之背信犯行。

⑵告訴人委由被告2 人進口系爭車輛之目的,即係欲讓

系爭車輛掛牌使用,被告2 人卻為謀求自身暴利,以上開拆卸保險桿、調整里程方式,欲讓系爭車輛接近報關價格,以遂其等犯行,嗣後不僅使告訴人就稅賦部分需遭罰款,又因系爭車輛進口時保險桿拆除,致懷疑受到重大事故,無法通過安全檢驗,直到106 年10月5 日始通過驗車領牌,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有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甚為明確,至於系爭車輛無法領牌上路,不論係因驗車抑或稅捐,均係因被告

2 人為達順利通關,擅自以拆卸保險桿方式欲營造系爭車輛非新車車況所致,其等違背任務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於原審認罪,然於本院翻異所為辯解

,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

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

2 人前揭逃漏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即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惟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然本案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既均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對象,則短報進口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行為,自無排除詐欺得利罪之適用。

⒉按最高法院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及決議,已於100 年6 月14日之100 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在逃漏稅捐之情形,自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過去在轉嫁代罰見解下,認為非公司負責人共同逃漏稅捐時,僅能成立幫助逃漏稅罪之見解,自與現行法制不符。

⒊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2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條文則無異動。是以修法後就罰金刑上限明顯提高,對被告2 人自屬較為不利。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對被告2 人自屬較為不利。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42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2 人受告訴人委託為系爭車輛進口,竟以上開調整里

程、拆卸保險桿、弄髒車體,並提供部分車款之發票充作全部車款之發票,以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方式謀己私利,致告訴人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罰緩,並自102 年11月18日匯款購車後,迄106 年10月5 日始領得系爭車輛牌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及即時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致告訴人遭稅捐罰款及無法順利取車使用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獲得短納進口稅60萬114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74元部分),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貨物稅121 萬0886元、營業稅26萬2359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萬0953元部分)。

㈡共同正犯部分:

依照前揭理由㈡①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中:

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詐術逃漏稅捐罪雖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張大庭欠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被告張大庭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尊約翰共同分擔實行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2 人以前開不正方式違背受託任務,即係欲遂行詐術使亞納柯那公司短漏上開稅費及獲得短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利益之目的而為,其等所犯背信、詐欺得利與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被告張大庭就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認應與具特定身分之被告尊約翰論以共犯,然被告張大庭非主要主導者,參與情節較輕,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難認已有實際獲利,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及

修正前詐欺得利與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從一處斷卻論以較輕之修正前背信罪,適用法規尚有違誤。

②被告尊約翰因本案犯行獲有23,750歐元之利益,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均未予認定。

③被告2 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非

少之損害,尤以被告尊約翰雖坦承詐術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犯行,然其實際獲有23,750歐元之利益,卻就案發過程屢推諉責任予被告張大庭,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從認定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過不會再犯之情,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尊約翰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2 人均諭知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10萬元,難認適當。

⒉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 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然被告

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相互推諉卸責,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犯情節非輕,原審諭知緩刑失當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另有上開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㈥量刑審酌部分:

被告2 人明知與告訴人係約定進口瑪莎拉蒂MC新款新車,且實際交易價格為148,750 歐元,為圖獲取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推廣貿易費等稅費成本,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卸下,以汽車零件之名空運返臺,復將系爭車輛內部予引擎蓋下附著容易清除之油漆或髒污,再將里程數調整為6 萬5000公里後,佯將系爭車輛當作二手車報關,不僅有逃漏鉅額稅捐及獲得短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更造成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至

103 年3 月17日共支付822 萬元後,直至106 年10月5 日始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並需繳納1,146,972 稅捐罰緩,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另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乃由被告尊約翰主導,被告尊約翰獲有23,750歐元利益,被告張大庭尚無實際獲利,被告尊約翰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屢屢將己身責任推諉於被告張大庭及告訴人,被告尊約翰及張大庭迄今均未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2 人犯後已有反省悔過,兼衡被告2 人所為造成財政部關務署查驗管理進口貨物及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賦稅之公平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大庭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不宜宣告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2 人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本院就被告2 人所為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均符合宣告緩刑前提要件,然其等以前揭不正詐術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金額甚鉅,獲得短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亦高達60餘萬元,另造成告訴人鉅額稅捐罰緩及花費鉅額購車卻無法領車之重大損害,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盡力彌補己身過錯,並推諉卸責,被告2 人為求利潤心存僥倖破壞我國稅制、進口費用制度之公平性,基於對其等犯罪行為所應擔負刑罰之衡平,本院認其等仍應接受適當處罰之執行,以期能收刑罰效果以改過遷善並抑制僥倖心理,故本院認被告2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張大庭所經營均阜公司之822 萬元,均經被告張大庭辦理進口取得系爭車輛而交付系爭車輛價金、稅款、罰鍰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稱在卷,且有理由㈡⒈④所示相關匯款資料可稽,亦為告訴人不爭執,故被告張大庭及尊約翰就告訴人匯入均阜公司之款項,尚無犯罪所得;然被告尊約翰受領證人劉政穎匯入23,750歐元部分,被告尊約翰於本院陳稱:劉政穎有匯入23,750歐元到我太太朋友帳戶,我太太朋友有把錢領現金給我,我拿現金給張大庭去繳車子稅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被告張大庭於本院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尊約翰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張大庭之證據資料供參,難認其上開所言可信。故證人劉政穎以退稅名義匯入被告尊約翰指定帳戶內之23,750歐元,可認定係被告尊約翰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大庭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張大庭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