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英山輔 佐 人 黃昱蒼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墮胎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71、11242、1178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6 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於同年1 月間認識詹融昇,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詹融昇見甲○少不更事,於同年月6 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經甲○同意,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甲○於同年3 月 2日產檢確認懷孕,惟因彰化地區婦產科醫師不願在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為其進行人工引產手術,甲○乃囑託詹融昇為其尋找醫師進行人工引產手術,詹融昇即透過乾媽朱美娟之協助,介紹在高雄執業之醫師即被告乙○○為甲○進行人工引產手術。被告乙○○明知甲○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竟意圖營利,同意假藉詹融昇之母江亞軒之名義,以江亞軒健保卡為甲○診療,及執行人工引產手術進行墮胎,並將此不實診療過程記載在江亞軒之診療記錄單上,且指示不知情之護士向詹融昇收取新臺幣12000元之手術費(詹融昇所犯妨害性自主、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自行墮胎罪,江亞軒、朱美娟所犯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自行墮胎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0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乙○○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前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被告乙○○於109 年2 月29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17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死亡之事實,對被告乙○○為實體之有罪判決,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