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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進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進係補習班立案登記代辦業者,其受葉○○、孫○○(原名孫昭芬;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申請將「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下稱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即善知識公司之代表人由葉○○變更為孫○○;詎吳文進為使葉○○所提供與劉琳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事務所辦理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字號:102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38號;詳附件一所示)所載承租人欄位與善知識公司之名義相符,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將上開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葉○○」塗改繕寫為「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詳附件二所示),並蓋用善知識公司之印章後,持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善知識公司之代表人,足以生損害於葉○○、劉琳蓉、善知識公司及公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文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琳蓉、告訴代理人廖坤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雯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孫○○、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38號公證書影本(見偵9707卷第11至14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11日中市教終字第1070081365號函檢附之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於102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暨檢附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相關資料1份(見偵9707卷第101至134頁)、臺中市政府教育於106年11月7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098385號函檢附之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變更設立人申請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209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16日中市教終字第108008242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207頁)、被告於原判決所指「公證書版本二」上以螢光筆標示其手寫塗改繕寫處(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證人孫○○於109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述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有蓋用善知識公司之印章於上開變造公文書內,然被告係受善知識公司之新、舊代表人孫○○及葉○○委託辦理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而蓋用善知識公司之印章,自無盜用善知識公司之印章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盜用善知識公司之印章而屬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之變造公文書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犯行,難以證人孫○○單一證述遽認系爭變造公證書為被告所變造或知悉為變造公證書並送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行使,且無法認定被告有受託辦理104年5月28日善知識公司附設補習班代表人變更事項登記,及被告僅為補習班代辦業者,衡諸常情,證人葉○○、孫○○始有將補習班以葉○○自然人個人名義變更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之動機,況若被告於102年即以電腦打字變造系爭公證書,何須於104年度另以手寫變造系爭變造公證書,且就系爭變造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內容,竟與申請變更事項即將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變更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孫○○之出租人、承租人不同,殊難想像此為被告身為專業補習班代辦業者所為,故認被告否認104年5月28日的送件資料並非伊所為等語應非虛妄;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善知識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系爭變造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之手寫字跡均為被告所書寫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又證人孫○○於109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件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係委由被告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並提出其所持之公證書原本乙份及支付辦理費用予被告且經被告簽名其上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暨被告自行提出認罪答辯之「刑事言詞辯護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無訛;原審未察,未能釐清本案之事實真相,就被告被訴本件犯行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變造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進而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行使,致影響公證書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劉琳蓉、證人葉○○、孫○○等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訟累,影響渠等之權益及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本不宜輕縱,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其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能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收取代辦費用之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為警惕。

另前揭變造之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提出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行使而附於該善知識公司檔案中,未經扣案,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