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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鳳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鳳珠之配偶杜偉誠經營晧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欣公司),而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之開立長期均授權楊鳳珠處理,而晧欣公司如遇有資金需求20幾年來均係由楊鳳珠出面向廖淑琴借款周轉,楊鳳珠明知其配偶杜偉誠已於105年5 月13日過世,其已無從徵得杜偉誠之同意或授權,以杜偉誠之名義開立支票,惟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鳳珠於106 年7 月17日,向廖淑琴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其竟於同年8 月1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簽立發票日106 年8 月13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1 紙,並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杜偉誠之印文,再持往廖淑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廖淑琴,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楊鳳珠因無法兌現杜偉誠所簽發,面額137 萬元之支票號碼

AC0000000 號支票,希望廖淑琴能同意其延期清償,廖淑琴亦同意其延期清償,楊鳳珠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10日,在廖淑琴上開住處,將該紙支票上原已將發票日「103 」年12月10日更改為「104 」年12月10日(於之前更改為104 年時即已蓋用杜偉誠印文)部分,再次變更為「106 」年12月10日後,再將該支票交予廖淑琴,以擔保該筆137 萬元之借款。

㈢楊鳳珠為擔保其於106 年11月28日,向廖淑琴所借用之16萬

元,竟於106 年12月30日,在廖淑琴上開住處,簽立發票日

106 年12月30日、面額16萬元之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

1 紙,並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杜偉誠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廖淑琴,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二、楊鳳珠曾於105 年間、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18日依序向廖淑琴借款50萬元、10萬元、5 萬元,合計65萬元,其為擔保上開3 筆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 年1 月18日,在廖淑琴上開住處,填寫面額67萬8,000 元(除前開借款總金額65萬元外,另含2 萬8,000 元利息)之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1 紙,並在該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杜偉誠之印文,惟楊鳳珠僅於發票日欄填載106 年,而未填載月、日(該紙支票因未填載完整發票日而為無效支票),而偽造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並將該紙無效支票交予廖淑琴,復足致不知情之其他公眾誤認杜偉誠猶然生存在世,致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三、案經廖淑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 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楊鳳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配偶杜偉誠死亡後,其仍於上開時、地,持杜偉誠之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辦稱:這二、三十年來,伊一直都是用杜偉誠之名義開立支票,杜偉誠知情也全權授權伊如此處理,於杜偉誠死亡後,廖淑琴有參加杜偉誠之告別式,且伊交付上開支票予廖淑琴時,廖淑琴亦知悉杜偉誠已往生,伊不知道於杜偉誠過世後,持杜偉誠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係不合法云云。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簽立、更改上開支票4 紙後,交予告訴人廖淑琴,作為

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淑琴於偵訊指訴甚詳(見

107 年度交查字第345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107 年度偵字第33603 號卷第18頁),並有上開偽造、變造之杜偉誠支票影本4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4843號卷第4 至

7 頁),又依晧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149 頁),顯示晧欣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被告之子杜翊民、杜翊群及被告,可見晧欣公司確係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所辯杜偉誠經營晧欣公司時,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之開立長期均授權其處理乙情,應非無稽。又告訴人廖淑琴於偵查中指稱:「(問:雙方何時開始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開始楊鳳珠無法如期還款?)20幾年前楊鳳珠說她要買機器,她在家裡做家庭式的加工,後來擴建要買機器,那時候就開始借貸,因為是鄰居,有算一點利息,算是幫助楊鳳珠。」、「(問:所以你從以前借錢給被告開始,就知道被告一直有資金的需求?)對,她一直說需要增設機器,是機械加工的機器。」、「(問:被告從20幾年前開始與你有資金借貸開始,都是持杜偉誠簽發的支票向你借款?)是,一直都是拿杜偉誠簽發的支票向我借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4至15頁、第54頁),核與被告所辯杜偉誠支票帳戶係作為公司業務帳戶,被告與杜偉誠間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長期以來均由被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廖淑琴借款,供作公司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配偶杜偉誠所經營之晧欣公司確經由被告而與告訴人廖淑琴有借貸關係,被告於杜偉誠過世後,仍交付告訴人廖淑琴上開偽造、變造之以杜偉誠為發票人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使用銀行帳戶,亦因其死亡而權利主體不存在,其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該當構成要件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事實之「自然意義」與「社會意義」具有完整性認識者,即足當之。而「不法意識」則屬有責性之問題,不法意識的欠缺,乃指某人不知其所為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或自信該等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等行為人對客觀行為事實仍有認知,而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僅因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不知所為具可罰性,此乃有責性階層所評價的問題,就此刑法第16條乃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㈢被告於交付告訴人廖淑琴上開支票時,其已清楚告知告訴人

其配偶杜偉誠已往生乙事,並表明上開支票無問題,且杜偉誠生前均概括授權被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公司支用,惟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一再辯稱表示:伊不知道於杜偉誠過世後,持杜偉誠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係不合法等語,可知被告係辯稱其於杜偉誠過世後,仍以杜偉誠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及債權憑證,係因其不知杜偉誠生前同意其使用杜偉誠帳戶及名義開立支票,授權效力僅限於杜偉誠生存期間,其授權之效力於杜偉誠死亡時起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消滅,致其再以杜偉誠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而觸法。

㈣被告對於「杜偉誠於其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前已死亡」、「

其開立支票或債權憑證係以杜偉誠之名義為之,而非以晧欣公司之名義為之」等事實均有認識,而仍為本案犯行,因此被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基本行為事實有認識,即對行為事實之「自然意義」已有認知。而被告自陳其於過往20、30年均使用該帳戶支票,是以其為慣於開立支票以進行商業交易之人,故其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私文書上所列之債務人始有償還該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之責任」等事實均有認識,而其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所形成之危險即以死者名義開立之支票或債權憑證跳票、債務不履行時將使持票人、債務人求償無門等不利益均有社會一般人之瞭解程度,從而其可以認識到自己行為具有侵害法益之可能,因此被告對於其行為事實之「社會意義」亦有認知。是被告自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明。

㈤至於被告亦辯稱其不懂法律云云。惟被告自陳曾與杜偉誠共

同經營晧欣公司多年,且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負責管理,而公司負責人或掌管公司財務之人對於經營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意義及其應注意和應盡基本義務等,早於法律規範詳盡,被告為經商多年之人,就開立支票行為之法律意義,較一般人更有知法義務,亦即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在欠缺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此置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附事證,被告對於其偽造、變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自然意義」及「社會意義」均有認識,自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又被告與杜偉誠共同經營晧欣公司多年,且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負責管理,故被告就開立支票行為之法律意義,較一般人更有知法義務,是以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

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杜偉誠過世後,仍冒用杜偉誠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蓋用「杜偉誠」之印文,以表彰發票人為「杜偉誠」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杜偉誠已過世,故其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杜偉誠」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被告於杜偉誠過世後,仍以杜偉誠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杜偉誠之印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杜偉誠過世後,仍在其於杜偉誠生前經杜偉誠生前授權而開立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支票上,更正該支票之發票日期,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以杜偉誠名義所簽立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僅填載106 年,而未填載月、日,為無效支票,而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杜偉誠」之印文,其蓋用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系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杜偉誠」之印文,其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之配偶杜偉誠所經營之晧欣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支票之開立長期均授權被告為之,而晧欣公司遇有資金需求亦長期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廖淑琴借款周轉,被告於杜偉誠過去後,其為擔保向告訴人廖淑琴之借款,而便宜行事,偽造或變造杜偉誠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廖淑琴,致罹重典,被告縱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然告訴人廖淑琴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說本案她持以杜偉誠名義簽發的支票向你借款時,你也知悉杜偉誠當時已過世?)是,到106 年才知道杜偉誠過世,我不懂法律,後來本案幾張票被告拿杜偉誠的票給我時,有告訴我杜偉誠已經過世,所以我才會問她這個票有沒有問題,她說沒有問題,我才會收下」等語(見交查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告訴人廖淑琴上開支票時,告訴人廖淑琴已清楚告知告訴人杜偉誠死亡乙事,被告並表明上開支票無問題乙情,並有禮簿及香奠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3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廖淑琴又均明知杜偉誠業於105 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已無從徵得杜偉誠之同意或授權,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甚或如本案於告訴人廖淑琴亦知悉杜偉誠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收受被告以杜偉誠名義所偽造或變造之支票以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況告訴人廖淑琴係長期經由被告放款予經營晧欣公司之杜偉誠,是其等之間具有長期借貸之事實,且告訴人廖淑琴亦已知悉被告之配偶杜偉誠已往生,惟告訴人仍借款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偽造之杜偉誠之支票以為擔保,或變造已到期之支票發票日,核被告所為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上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被告對於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自然意義」及「社會意義」均有認識,自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又杜偉誠所經營之晧欣公司,公司財務及支票之開立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故被告就開立支票行為之法律意義,較一般人更有知法義務,是以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惟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係就於杜偉誠死亡後,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並無認識,並非不知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罰規定問題,尚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應係對於「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認識」區辨上之誤會,且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發或更改而交付上開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無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有所認識而具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犯意,而就被告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諭知無罪,尚有違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附事證,被告對

於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自然意義」及「社會意義」均有認識,自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又被告與杜偉誠共同經營晧欣公司多年,且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負責管理,故被告就開立支票行為之法律意義,較一般人更有知法義務,是以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在欠缺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是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惟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係就於杜偉誠死亡後,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並無認識,並非不知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罰規定問題,尚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應係對於「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認識」區辨上之誤會,而就被告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諭知無罪,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附事證,被告對於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自然意義」及「社會意義」均有認識,自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又杜偉誠所經營晧欣公司,公司財務及支票之開立長期以來均係授權被告處理,故被告就開立支票行為之法律意義,較一般人更有知法義務,是以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其配偶杜偉誠過世後,仍以杜偉誠之名義偽造、變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支票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債權憑證,再將該等偽造之支票或債權憑證交予告訴人廖淑琴,以為借款之擔保,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廖淑琴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經濟交易往來關係,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廖淑琴借貸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廖淑琴亦知悉杜偉誠過世之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支票各1 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支票上蓋用「杜偉誠」印文,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經查,被告將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支票上原已將發票日「103 」年12月10日更改為「

104 」年12月10日」(於更改為104 年時即已蓋用杜偉誠印章)部分,於杜偉誠過世後再次將發票日更改為「106 」年12月10日」,因該支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僅應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上所變造「106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填載完整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

支票1 紙,被告因已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廖淑琴,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杜偉誠」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支票及變造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支票暨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支票(未填載完整之發票日),均係為擔保對於告訴人廖淑琴之他筆債務,被告並無同時換取相當於支票面額之款項,自難認本案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言,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楊鳳珠犯偽造有價證│未扣案之偽造支票號碼││ │一、㈠所示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AF0000000 號(帳號00││ │ │年陸月。 │000000)支票壹紙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楊鳳珠犯變造有價證│未扣案之支票號碼0000││ │一、㈡所示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00000 號(帳號000000││ │ │年陸月。 │00)支票發票日欄變造││ │ │ │之「106 」部分沒收。│├──┼──────┼─────────┼──────────┤│3 │如犯罪事實欄│楊鳳珠犯偽造有價證│未扣案之偽造支票號碼││ │一、㈢所示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AD0000000 號(帳號00││ │ │年陸月。 │000000)支票壹紙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楊鳳珠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票號AD000000││ │二所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0 號(帳號00000000)││ │ │柒月。 │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之「││ │ │ │杜偉誠」印文壹枚沒收││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