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3、28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3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林柏佑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6年7月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潮仔」及其餘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事成後可以取得提領款項總額1%的報酬:(一)林柏佑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鐘富美(已成年)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鐘富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林柏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先前依上手通知所領取包裹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二)林柏佑又另行與於106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張群梵(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雷麗文(已成年)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雷麗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待雷麗文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指示林柏佑、張群梵前往提領贓款。林柏佑即駕車搭載張群梵,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群梵持上開前所領取包裹內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柏佑,由林柏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林柏佑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報酬。嗣因鐘富美、雷麗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柏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卷第2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卷第331至3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卷第337至339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下稱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27至2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下稱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張群梵於偵訊時之證稱(見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42頁)、警員黃譯緯106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7日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51號〈下稱107年度核退字第51號〉卷第28至29頁)、新竹市本轄106年10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張群梵,見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7頁)、被害人鐘富美106年8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29頁反面)、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41頁)、被害人雷麗文之106年10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19至20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年度核退字第51號卷第31至34頁)、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14至16頁)、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3號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鐘富美所匯入之款項,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共犯張群梵,由共犯張群梵提領被害人雷麗文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再被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潮仔」及其餘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另於106年7月25日凌晨時分(早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共同參與領取另案被害人黃玉菜遭詐騙匯至指定帳戶款項之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卷第253至298頁,其中上開被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該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五所示部分,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卷第279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足為認定。而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由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案件判決評價予以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應僅各論以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加入「麥香紅茶」、「潮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受騙匯款,再由被告及共犯張群梵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集團除了我以外,還有「麥香紅茶」、「潮仔」、「何彥廷」等人,我在集團內是參與車手工作,只負責領錢,我沒有參與詐騙的部分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826號卷第3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對於詐騙被害人與後續取得贓款之分工明確,且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麥香紅茶」、「潮仔」、張群梵等人,而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鐘富美遭詐騙之款項;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搭載共犯張群梵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分次提領被害人雷麗文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麥香紅茶」、「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麥香紅茶」、「潮仔」、張群梵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僅為偶發性之單一事件,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有正當之職業、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負擔一年幼女兒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加上父母年邁,身心狀況不佳,家裡須賴被告扶養照料,經濟負責甚重,被告先前雖有刑事前科,但目前正重新開啟往後人生,並積極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倘入監執行,被告之女兒無人照料、陪伴,對被告處境無疑造成雪上加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合於刑事政策之教化目的,所科處之刑仍屬過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已記取教訓,參酌被告獲利甚少,堪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論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則就被告前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之考量,其犯罪情節顯非不可憫恕,堪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案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情形、依其職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橫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狀,對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所生損害非輕等情,認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開所述各情,依前所述,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均尚非屬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做工、日薪1,000元,未婚,有1位就讀國小ㄧ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107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第160頁),暨其犯罪動機、對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就民事部分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總額之1%,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第76頁、第159頁),足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提領之總額90,000元+附表編號2提領之總額100,000元=190,000元,190,000元×1%=1,9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第15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除上開報酬外其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等情,及就被告另被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前開理由欄三、(五)及本段以下所載被告另請求作為量刑事由之上訴意旨各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依本判決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配合偵查,堪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少不懂事,行為當時既無工作而為了交先前酒駕處分金,及籌措年幼女兒之生活費,因生活所逼,百般無奈下始鋌而走險從事車手工作,實因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一時迷失自我所致,尚無惡意,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已萬分後悔、深感悔悟,經此教訓,絕不再犯;本案僅為偶發性之單一事件,當下因急於籌措資金所致,而事後被告亦有與被害人談和解之意願,但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談成,被告亦知錯,信無再犯之虞,足徵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已萬分後悔、深感悔悟,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科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4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處,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於其理由欄三、(五)中載明量刑之審酌事項,而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另以本案為偶發事件、尚無惡意之片面一己自我說詞,及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因其所述上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審酌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亦為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意旨則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案依檢察官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108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340頁)。本院查: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3款亦有明文。再按「(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明定。另按「(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明文。而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贓款,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階段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2、經查,被告與「麥香紅茶」、「潮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被害人鐘富美、雷麗文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係需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於本案係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亦僅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單純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自有未合,惟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原判決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宣告刑 │├─┼───┼───────┼──────────┼──────┼──────┼─────┼─────┤│1 │鐘富美│106 年8 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0,000元匯│106 年8 月1 │由林柏佑分│林柏佑共同││ │ │下午3 時24分許│員,於106 年8 月1 日│入連振宇設於│日下午1 時14│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中午12時29分許,假冒│彰化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鐘富美丈夫之表哥,撥│戶(帳號:00│市沙鹿區中山│10,000元。│,處有期徒││ │ │ │打電話向鐘富美佯稱:│000000000000│路355 號第一│ │刑壹年參月││ │ │ │有急需,請求借款云云│號) │銀行沙鹿分行│ │。 ││ │ │ │,致鐘富美陷於錯誤,│ │提領。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106 年8 月1 │由林柏佑分│ ││ │ │ │。 │ │日下午2 時23│別提領 │ ││ │ │ │ │ │分、下午3 時│10,000元、│ ││ │ │ │ │ │36分許,在臺│20,000元。│ ││ │ │ │ │ │中市沙鹿區中│ │ ││ │ │ │ │ │山路533 號兆│ │ ││ │ │ │ │ │豐銀行沙鹿分│ │ ││ │ │ │ │ │行提領。 │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1 │由林柏佑分│ ││ │ │ │ │ │日下午3 時40│別提領 │ ││ │ │ │ │ │分許,在臺中│20,000元、│ ││ │ │ │ │ │市沙鹿區中山│10,000元。│ ││ │ │ │ │ │路535 號元大│ │ ││ │ │ │ │ │銀行沙鹿分行│ │ ││ │ │ │ │ │提領。 │ │ │├─┼───┼───────┼──────────┼──────┼──────┼─────┼─────┤│2 │雷麗文│106 年10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000 元│106 年10月23│由張群梵分│林柏佑共同││ │ │中午12時1分許 │員,於106 年10月23日│匯入李保興設│日中午12時11│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於台中商業銀│分許,在新竹│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雷麗文之同事,撥打電│行之帳戶(帳│市○○路○○號│20,000元。│,處有期徒││ │ │ │話向雷麗文佯稱:因為│號:00000000│玉山銀行新竹│ │刑壹年伍月││ │ │ │有欠債,希望能向雷麗│0000號) │分行提領。 │ │。 ││ │ │ │文借錢云云,致雷麗文│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106 年10月23│由張群梵提│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日中午12時15│領20,000元│ ││ │ │ │右列之帳戶。 │ │分許,在新竹│。 │ ││ │ │ │ │ │市○○街○○號│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新竹東環門市│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3│由張群梵分│ ││ │ │ │ │ │日中午12時20│別提領 │ ││ │ │ │ │ │分許,在新竹│20,000元、│ ││ │ │ │ │ │市○○路○ 號│20,000元。│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新竹里客門市│ │ ││ │ │ │ │ │提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