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燕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506號、107年度偵字第499 號、第1156號、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美燕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美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美燕與湯偉訓(李美燕前男友,未上訴,業經判刑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曾建偉各1次。
㈡李美燕與湯偉訓(未上訴,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1人,共計1次。
㈢李美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榮1次、夏盛文1次(起訴書誤載為夏勝文)、黃卓毅2次、詹德雄2次、彭素雲3次、康志良1次,共計10次。
二、嗣經警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10日上午8 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巷○○號前拘提湯偉訓,經在場之陳純美同意搜索,當場在不知情之陳純美皮包內扣得湯偉訓所有之海洛因28小包(純質淨重共計8公克),經警對湯偉訓、陳純美採尿送驗,湯偉訓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純美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純美及湯偉訓部分,業經原審審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於對被告湯偉訓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李美燕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內容,屬其他案件之證據,已經警方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可獲准,有該署107年1月16日苗檢鈴黃106他485字第1079001409號函文及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月14日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原審法院107年1 月19日苗院傑刑申107聲監可字第000003號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69至298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
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等9人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李美燕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178 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41頁),是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簡志榮等9 人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簡志榮、張順華、曾建偉、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及湯偉訓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美燕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美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1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李美燕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美燕固坦承幫助曾建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坦承與被告湯偉訓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他們(簡志榮等人)拿錢向上面的人買,再拿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有時候加上自己的錢可以買多一點,有時候上面的人或買毒的人會請我一點,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販賣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0、191、194頁);於原審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湯偉訓只是帶我去張順華家共同吸食而已,沒有在車上幫湯偉訓交毒品給張順華等語(原審卷二第238至239頁);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承認幫助曾建偉施用,不承認幫助販賣(原審卷三第311頁)。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五,以下均同)編號1部分,我沒有賣藥給簡志榮,只有去找他聊天,他要我幫他按摩,1000元是幫他按摩的代價等語(原審卷三第192頁);附表三編號2部分,我不記得有這通電話,我沒有去過福星山涼亭,沒有跟夏盛文見面過,沒有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92頁);附表三編號3部分,我們都會找來找去,他們不夠用的時候會找我,黃卓毅曾經給我錢要我幫他找,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有沒有交給廖瑞環我也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們互相請對方調毒品太頻繁了,我拿了多少就全部交給他,也會去找黃卓毅一起用,我們也會合起來一起拿會比較便宜,黃卓毅有沒有給過我2500元我沒有印象了,黃卓毅每次給我錢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時候會加上自己的錢,一起去跟藥頭拿,不是每次,因為我一個人沒有吃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三第192至193頁);附表三編號4部分,我常常去黃卓毅家,有時候純粹去他家找小朋友玩,不一定都是去調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94頁);附表三編號5、6部分,詹德雄來我家就說他要用,我剛好有,他就在我家用幾口,錢的問題是因為我平常經濟不是很穩定,叔叔常常會幫我,也不能算是購買,我的觀念是這樣,不是要買賣毒品的對價等語(原審卷三第194頁);附表三編號7部分,彭素雲有約我叫我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再拿給彭素雲;我給彭素雲的是頭痛藥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跟彭素雲借1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卷三第194至195頁);附表三編號8部分,我們都是合資,不是賣;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有還彭素雲500元,我自己身上吃的就只有一點點,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也不知道值多少錢,有給彭素雲一點點,那是本來我自己要吃的,我們常常這樣吃來吃去,我不會去賺朋友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95頁);附表三編號9部分,我們都是合資,買了一起施用,比較便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附表三編號10部分,我有去幫康志良調,可是我找不到,後來把錢在建台中學還給康志良,我沒有去公館鄉萊爾富超商等語(原審卷三第195至196頁)。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㈡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美燕與湯偉訓(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部分:
⒈證人張順華基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106年8月12日上
午11時40分與被告李美燕通話後,被告湯偉訓開車載被告李美燕前往證人張順華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被告湯偉訓將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李美燕,被告李美燕再拿給站於副駕駛座車旁之證人張順華,證人張順華賒欠被告湯偉訓500元購毒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順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499卷第324頁、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第228頁、第231頁、第235至237頁),核與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當天確實是我載李美燕去找張順華等語相符(偵499卷第52頁),並有證人張順華於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31分14秒、11時40分21秒與被告李美燕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號卷第283頁,如下⒉),此部分堪信屬實。
⒉┌──────────────────────────────────────────┐│核准文號: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12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上午 │6118 │ │5260 │張順華:喂。 ││11時31分14秒│李美燕 │ │張順華 │李美燕:嗯。 ││ │ │ │ │張順華:我同學起來了沒? ││ │ │ │ │李美燕:還沒。 ││ │ │ │ │張順華:你問他有沒有空來找我一下,我朋友等他││ │ │ │ │ 一下。 ││ │ │ │ │李美燕:要晚一點喔。 ││ │ │ │ │張順華:啊。 ││ │ │ │ │李美燕:要晚一點。 ││ │ │ │ │張順華:什麼時候。 ││ │ │ │ │李美燕:我不清楚,他人不在這,要晚一點。 ││ │ │ │ │張順華:喔,好。 │├──────┼────┼──┼────┼──────────────────────┤│106年8月12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上午 │6118 │ │5260 │有方便嗎?還是我去找他,我朋友等不了這麼久 ││11時40分21秒│李美燕 │ │張順華 │ │└──────┴────┴──┴────┴──────────────────────┘
⒊雖被告李美燕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湯偉訓只是帶我去張順
華家共同吸食而已,沒有在車上幫湯偉訓交毒品給張順華等語(原審卷二第238至239頁)。惟證人張順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共同施用,是在駕駛座旁邊窗戶交付的,因為湯偉訓坐李美燕旁邊,湯偉訓透過李美燕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03頁、第220頁)。且被告湯偉訓亦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之犯行,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賣毒品給張順華過,張順華是我同學,張順華都說要用500元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一直沒有給我錢,當天確實是我載李美燕去找張順華,至於是何人交付毒品給張順華,我已經無印象了等語(偵499卷第5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你警詢說你沒有拿到錢,你到底有無拿到錢?)應該是沒有,他欠著。(你知道張順華要跟你買毒品?)我們是朋友,我沒地方跑時會去他家找他,他有跟我說要買500元安非他命,如果他將來有付給我我也會收,只是現實上他沒有給我等語。(偵499卷第410、411頁)。足徵被告湯偉訓於案發時間駕車載被告李美燕前去證人張順華住家前,確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被告李美燕交予證人張順華,而張順華賒欠未付價金500元。
⒋證人張順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打電話給李美燕是要
找我同學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第211頁),即證人張順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湯偉訓。然證人張順華自被告李美燕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業據證人張順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7頁),是被告李美燕應知被告湯偉訓要其轉交給證人張順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將被告湯偉訓欲販賣與證人張順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交付予證人張順華,此舉當係參與被告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之犯罪核心行為,亦即參與被告湯偉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實施,確係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順華無訛。
㈢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美燕與湯偉訓(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偉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李美燕)與電話0000000000(曾建偉
)於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32分17秒、下午4時36分54秒、下午5時20分51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341頁)對話如下: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499卷第34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卷 ││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曾建偉:喂,我3分鍾(鐘)到頂好。 ││下午 │6118 │ │7055 │李美燕:甚麼東西? ││4時32分17秒 │李美燕 │ │曾建偉 │曾建偉:不是說到頂好嗎? ││ │ │ │ │李美燕:對啊,我到了。 ││ │ │ │ │曾建偉:3分鍾(鐘)到。 ││ │ │ │ │李美燕:好。 ││ │ │ │ │曾建偉:我3分鍾(鐘)過去喔。 │├──────┼────┼──┼────┼──────────────────────┤│106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曾建偉:到了。 ││下午 │6118 │ │7055 │李美燕:喂。 ││4時36分54秒 │李美燕 │ │曾建偉 │曾建偉:到了。 ││ │ │ │ │李美燕:就沒看到你,到了。 ││ │ │ │ │曾建偉:我,門口啊。 ││ │ │ │ │李美燕:我在門口,你在門口。 │├──────┼────┼──┼────┼──────────────────────┤│106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7055 │曾建偉:叫他回來,我還要再找他一趟。 ││5時20分51秒 │李美燕 │ │曾建偉 │李美燕:現在嗎? ││ │ │ │ │曾建偉:對。 ││ │ │ │ │李美燕:你過來啊。 ││ │ │ │ │曾建偉:在哪裡? ││ │ │ │ │李美燕:一樣國碩。 ││ │ │ │ │曾建偉:我就在這邊啊,我在原來的地方。 ││ │ │ │ │李美燕:一模一樣的? ││ │ │ │ │曾建偉:嗯。 │└──────┴────┴──┴────┴──────────────────────┘⒉針對上開譯文對話內容,證人曾建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提示譯文資料),是否是你與湯偉訓、李美燕之對話內容?)是。我認識李美燕,李美燕跟我說她有東西可調,所以我就會打電話給她,跟他買安非他命。(106年9月21日的對話,是何意思?)我是要找李美燕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去是李美燕接聽的,之後我們約在苗栗市中苗的頂好超市門口等,我到頂好之後李美燕是騎機車來,李美燕就跟我說現在她身上沒有東西,要我到國碩找她男友,我就到國碩停車場去等他們,時間大約是當天5點多,我到了國碩停車場,湯偉訓就從國碩後門的巷子口走出來,他拿一包重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元,但我在國碩時沒有見到李美燕。我跟湯偉訓拿到的毒品,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定是安非他命無誤。(你與湯偉訓、李美燕有無仇怨?)沒有。我是認識李美燕,因此認識湯偉訓,我只跟他們買過一次毒品。(你若只有跟他們買過一次毒品,你打電話去他們就知道你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李美燕跟我說她那邊有安非他命,我打去她就知道了。我在頂好時有跟李美燕說我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甚詳(偵499卷第396、39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李美燕所講的一模一樣的,是什麼意思?)沒有,那個時候我就跟她講我要拿一千塊,因為之前就在頂好的時候就是一千,但是沒有等到人。(那你所謂的一模一樣就是指一千塊的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對。(那後來就是剛才律師,辯護人所講的就是後來有一個男生去國碩那邊跟你見面,是嗎?)對。(那當場他有交給你一包安非他命嗎?)有。(那你有交一千塊給他嗎?)有。」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偉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6年9
月21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內容?)這我記得,該次李美燕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剛好在國碩,就叫曾建偉到國碩停車場找我,我交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他給我1000元,該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就是倒一點點給他,應該不到0.5公克。」等語(偵499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否於106年9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市國碩電子遊藝場(苗栗市○○里○○路○○○巷○○號),曾建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先前往苗里市中苗頂好超市門口與李美燕見面,經李美燕告知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找湯偉訓後,於左記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湯偉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沒有意見。
」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⒋參諸證人曾建偉及湯偉訓上開證詞與供詞,並比對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曾建偉係打電話向被告李美燕購買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頂好超市門口見面,李美燕騎機車來表示身上沒安非他命,要曾建偉至國碩停車場找她男友,第三通電話李美燕所說的「一模一樣」是指1000元安非他命,李美燕雖未親至國碩停車場,然該通電話後不久,湯偉訓即出現與曾建偉交易1000元之安非他命屬實。則縱被告李美燕未親至國碩現場交易,然其於電話中不僅與證人曾建偉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並親至頂好超市與曾建偉見面,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酌以被告李美燕與同案被告湯偉訓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生活,並使用被告李美燕持有之手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且被告李美燕於同年7至9月間有11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與湯偉訓共犯及後述附表三編號1至10獨自所犯),與本案所犯時間(9月21日)接近,被告李美燕與曾建偉9月21日第三通電話後不久,湯偉訓即依被告李美燕所指在國碩停車場出現,並立即與曾建偉完成與被告李美燕約定之安非他命交易,益徵被告李美燕與湯偉訓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上,足認同案被告湯偉訓於偵查中所證伊不記得當天誰叫
伊去和曾建偉交易,證人曾建偉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是拜託李美燕幫她調貨,均係事後迴護之詞。而被告李美燕辯稱伊只是幫助證人曾建偉施用毒品,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㈣附表二被告李美燕與湯偉訓(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具結所證: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是要跟湯偉訓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隔1、2小時後湯偉訓到我家,開車的人都是湯偉訓,就我所知李美燕不會開車,到了之後李美燕會將窗戶搖下,這次李美燕也是給我1小包,我也是欠他500元等語(偵499卷第324至32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8月19日發簡訊給李美燕,是要騙我同學湯偉訓來,說我鄰居阿忠要找湯偉訓,湯偉訓後來有來,李美燕也有來,因為我每次跟湯偉訓拿就跟他說跟他欠,沒有給湯偉訓錢,湯偉訓也沒跟我要,湯偉訓後面幾乎也不拿毒品給我了,他後面他就度爛(台語,不爽)啦,他就說請我啦,這1次,他不要跟我拿這個錢了,然後就說他也不要再拿給我了,所以後面我們都沒有聯絡了,李美燕有跟湯偉訓同一臺車一起來時,湯偉訓開車,李美燕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來的方向副駕駛座靠近我,湯偉訓會透過李美燕的手再轉交毒品給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11至214頁、第223頁、第229至231頁)。⒉並有證人張順華於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至5時21分間與
被告李美燕6通簡訊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286至287頁):
┌──────────────────────────────────────────┐│核准文號: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下午 │6118 │ │5260 │小燕我是阿華,妳跟我同學說我鄰居阿忠哥問他有││4時08分19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空過來一下嗎?這樣他就知道了,麻煩妳了。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下午 │6118 │ │5260 │誰啊? ││4時53分40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下午 │6118 │ │5260 │阿忠哥住家附近的,同學有看過,做水泥的啊。 ││4時55分38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下午 │6118 │ │5260 │要來嗎?不然他就不等了。 ││4時56分58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下午 │6118 │ │5260 │不來他就找別人了喔。 ││4時59分26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 │├──────┼────┼──┼────┼──────────────────────┤│106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簡訊】 ││下午 │6118 │ │5260 │有要來嗎? ││5時21分36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 │└──────┴────┴──┴────┴──────────────────────┘
⒊綜上,足徵該次被告湯偉訓雖亦係透過被告李美燕而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張順華,然因張順華之前向被告湯偉訓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都未給付,被告湯偉訓不想再與證人張順華有所糾葛,故而該次被告湯偉訓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但告知張順華以後也不要再找被告湯偉訓了。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原審卷二第274頁)。
從而,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只是坐在副駕駛座,毒品是湯偉訓給張華的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0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簡志榮、夏盛文、黃卓毅、詹德雄、彭素雲、康志良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榮部分:
⑴證人簡志榮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3日凌晨3時44分4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號卷第147頁)。
┌──────────────────────────────────────────┐│核准文號: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23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凌晨 │6118 │ │7369 │簡志榮:喂。 ││3時44分46秒 │李美燕 │ │簡志榮 │李美燕:嗯。 ││ │ │ │ │簡志榮:他回家了嗎? ││ │ │ │ │李美燕:沒有。 ││ │ │ │ │簡志榮:你在哪裡 ││ │ │ │ │李美燕:我剛騎摩托車處來拿我安全帽。 ││ │ │ │ │簡志榮:幹嗎(嘛)? ││ │ │ │ │李美燕:他沒在家,我安全帽忘記拿。 ││ │ │ │ │簡志榮:你去哪裡拿? ││ │ │ │ │李美燕:苗栗市啊。 ││ │ │ │ │簡志榮:你1個人騎車出來喔? ││ │ │ │ │李美燕:我才剛出來啊,怎麼了。 ││ │ │ │ │簡志榮:沒有啊,我看他有沒有在家啊 ? ││ │ │ │ │李美燕:他沒有在家啦,我才剛出來不到10分鍾( ││ │ │ │ │ 鐘)。 ││ │ │ │ │簡志榮:你出去哪裡? ││ │ │ │ │李美燕:南苗啊。 ││ │ │ │ │簡志榮:南苗,我也在南苗啊。 ││ │ │ │ │李美燕:是喔。 ││ │ │ │ │簡志榮:你在誰的家裡? ││ │ │ │ │李美燕:你是警察問口供喔,好啦。 │└──────┴────┴──┴────┴──────────────────────┘
⑵證人簡志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譯文資料)106年8
月23日的譯文對話,是何意思?)接電話的人是李美燕,那個時個時候手機都是李美燕在使用,我們私底下有說好不要在電話中提到要交易安非他命,只要我找她見面,就是要買毒品,且我家裡沒有人,所以李美燕就知道要送安非他命到我位於松園的家。電話結束後不到半小時李美燕自己騎機車到我家,李美燕有停車進到我家來,李美燕交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重量0.4~0.5公克,我也交付1000元給她,之後李美燕就騎機車離開了,這次是李美燕賣毒品給我。該包毒品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你是因為湯偉訓才認識李美燕?)是」等語(偵499號卷第172、173頁)。
⑶證人簡志榮於原審審理時除亦為如偵查中相符之證述外(原
審卷二第131至136頁、第143至145頁),其另具結證稱:與李美燕沒有仇恨糾紛,且李美燕當天根本沒有來幫我按摩等語明確(原審卷二同上頁數)。是證人簡志榮並無誣陷被告李美燕之動機,且若如被告李美燕於原審所辯稱:簡志榮找李美燕之目的係要李美燕幫其按摩云云,則其等於電話中大可直接說明,為何於2人之通話中並未提到按摩之事,足徵證人簡志榮證稱: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以10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榮等情,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⑷綜上,被告李美燕辯稱:我沒有賣藥給簡志榮,只有去找他
聊天,他要我幫他按摩,1000元是幫他按摩的代價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2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盛文部分:
⑴證人夏盛文撥打電話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
33分44秒、晚間9時54分44秒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當時被告李美燕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偵499卷第245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499卷第24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監字││第186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25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晚間 │6118 │ │1866 │夏盛文:怎樣? ││9時33分44秒 │李美燕 │ │夏盛文 │李美燕:沒有啦,人跑掉了。 ││ │ │ │ │夏盛文:雞吧毛。 ││ │ │ │ │李美燕:你才雞吧毛,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 │ │ │ │ 來跑去。 ││ │ │ │ │夏盛文:齁。 ││ │ │ │ │李美燕:齁齁,有機緣再告訴你啦。 ││ │ │ │ │夏盛文:甚麼? ││ │ │ │ │李美燕:有遇到再告訴你吧,不然怎麼辦。 ││ │ │ │ │夏盛文:你現在在哪裡? ││ │ │ │ │李美燕:幹嗎,我是沒辦法了,累了,不要再跑了││ │ │ │ │ 。 ││ │ │ │ │夏盛文:你在哪? ││ │ │ │ │李美燕:家裡,幹嗎(嘛)? ││ │ │ │ │夏盛文:等一下過去跟你講,電話不要講。 │├──────┴────┴──┴────┴──────────────────────┤│備註(監察對象基地台位置):苗栗縣○○市○○里○○鄰○○街○○○號4樓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25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晚間 │6118 │ │1866 │夏盛文:樓下。 ││9時54分44秒 │李美燕 │ │夏盛文 │李美燕:好。 │├──────┴────┴──┴────┴──────────────────────┤│備註(監察對象基地台位置):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
⑵證人夏盛文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跟
何人的對話?)0000-000000是我當時使用的電話,通話對像是李美燕,我都叫她小燕。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李美燕給我的,我打電話給李美燕會聊天、也會買毒品。剛才給我看8月25日的譯文,就是我跟她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並沒有買毒品的字眼,為何李美燕知道你要買毒品?)因為我跟她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李美燕就知道我是要買安非他命。((提示譯文資料)106年8月25日的譯文對話,是何意思?)當天李美燕人在苗栗市福星山涼亭附近的朋友家,李美燕經常去那邊,所以我知道要去那裡找她。當天我有提到樓下的那通譯文,就是我已經到李美燕所說的地點,李美燕從樓上下來找我,當天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找她,我就把車窗搖下來,李美燕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重約0.5公克,我就交付給她1000元,之後我就開車離開。該包毒品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等語甚詳(偵499卷第254頁)⑶觀諸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時間,第一通證人夏盛文
撥打電話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5日時間係晚間9時33分44秒,此時被告李美燕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苗栗縣○○市○○里○○鄰○○街○○○號4樓」(偵499卷第245頁);而第二通證人夏盛文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5日時間係晚間9時54分44秒,通話內容如下:「李美燕:喂。夏盛文:
樓下。李美燕:好」(偵499卷第245頁),此時被告李美燕
所持用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係「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偵499卷第245頁)。
⑷證人夏盛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106年8月25日與李
美燕電話通話內容是李美燕要跟我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後面才分開,我們經常都會聯絡,我當天是去李美燕鶴岡的住處找他,8月25日沒有跟李美燕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去李美燕家找她,8月25日並沒有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情節、過程,電話中李美燕說人跑掉了,是指她男朋友,因為她男朋友住李美燕家裡,見面不好意思,她男朋友跑出去我才會去李美燕家,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她男朋友如果在家,我去找李美燕,會怕她男朋友亂想,罵「雞吧毛」是因為李美燕要跟我借錢,李美燕說「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來跑去」,是李美燕跟我借錢,我身上沒有,我去領錢出來,李美燕男朋友在家裡,我不方便過去,李美燕一直打電話催我可不可以先借她錢,因為李美燕身上沒有錢,我說你男朋友在家裡,我怎麼好意思過去,因為我家住公館等語(原審卷一第290至294頁、第298至300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李美燕住家在公館鄉鶴山村(原審卷一第312頁)。然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夏盛文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卻是在苗栗市○○里00鄰○○○000號,在福星山上,不是在公館鄉(原審卷一第313頁、偵499卷第254頁)。證人夏盛文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地點是在苗栗市將軍山涼亭一個叫土匪(音譯)那邊,是指那個朋友就叫土匪,去苗栗市將軍山涼亭附近,一個朋友叫土匪的家樓下,忘記為何會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2頁)。足徵證人於原審更易偵查時之證詞已有矛盾。
⑸證人夏盛文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改口證稱:8月25日並未向
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李美燕要向他借錢云云。然上開106年8月25日之2通電話通話,皆係證人夏盛文撥打予被告李美燕,並非被告李美燕撥打予證人夏盛文;倘果係被告李美燕要向證人夏盛文借錢,何以係證人夏盛文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李美燕?衡情已與常情不符,且於電話中被告李美燕告知證人夏盛文「人跑掉了」,證人夏盛文還罵「雞吧毛」,被告李美燕則說「不會先領錢出來放著,害我跑來跑去」,證人夏盛文並告知被告李美燕「你在哪」、「等一下過去跟你講,電話不要講」。如真係借錢,何以電話中無法明說?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此對話之內容應非證人夏盛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被告李美燕要向其借錢,反係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所證係其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於實情相近。蓋被告李美燕於警詢時亦供稱:與夏盛文是透過朋友「土匪」認識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偵1245卷》第219頁),再比對譯文內容,足認證人夏盛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李美燕人在苗栗市福星山涼亭附近的朋友家,李美燕經常去那邊,所以我知道要去那裡找她。當天我有提到樓下的那通譯文,就是我已經到李美燕所說的地點,李美燕從樓上下來找我,當天我是自己開車過去找她,我就把車窗搖下來,李美燕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約0.5公克,我就交付給她1000元,之後我就開車離開,該包毒品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偵499卷第254頁),應屬實情,證人夏盛文係在苗栗市福星山涼亭附近的友人「土匪」家,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夏盛文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李美燕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盛文,均不足採信。
⒊附表三編號3、4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卓毅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①證人黃卓毅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39分至晚
間9時8分共10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1245卷第317 -320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1245卷第317-3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278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6警卷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黃卓毅:喂,你好。 ││下午 │6118 │ │1615 │李美燕:喂。 ││2時39分26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黃卓毅:喂。 ││ │ │ │ │李美燕:我燕子,怎樣? ││ │ │ │ │黃卓毅:幾百年了。 ││ │ │ │ │李美燕:不要亂講話,我知道想要講甚麼。 ││ │ │ │ │黃卓毅:幾百年了。 ││ │ │ │ │李美燕:沒關係啦。 ││ │ │ │ │黃卓毅:我同事啦。 ││ │ │ │ │李美燕:好啦。 ││ │ │ │ │黃卓毅:好。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1615 │黃卓毅:喂,在哪裡。 ││4時23分26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李美燕:在家裡。 ││ │ │ │ │黃卓毅:方便過來一下嗎? ││ │ │ │ │李美燕:你老婆在這,等一下。 ││ │ │ │ │黃卓毅:啊? ││ │ │ │ │李美燕:你老婆在這裡啦,你打給你老婆。 ││ │ │ │ │黃卓毅:我老婆在那裡。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要黃卓毅先借錢給他。 ││下午 │6118 │ │1615 │ ││4時37分15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黃卓毅:喂。 ││下午 │6118 │ │1615 │李美燕:喂。 ││6時17分43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黃卓毅:嗯。 ││ │ │ │ │李美燕:你幫我打電話給小西可不可以快一點嗎?││ │ │ │ │黃卓毅:怎樣? ││ │ │ │ │李美燕:因為我要再去那個1次這樣啊。 ││ │ │ │ │黃卓毅:他找你喔? ││ │ │ │ │李美燕:對啊,你老婆有講啊,拜託他啦,不要說││ │ │ │ │ 甚麼,拜託他一下,這樣我才可以˙˙˙││ │ │ │ │黃卓毅:我不知道他下班沒。 ││ │ │ │ │李美燕:所以交代你幫我問啊。 ││ │ │ │ │黃卓毅:你自己問他就好了。 ││ │ │ │ │李美燕:我就是電話,你們都這樣,我怎會不知道││ │ │ │ │ 。 ││ │ │ │ │黃卓毅:怎樣,你電話怎樣? ││ │ │ │ │李美燕:喂。 ││ │ │ │ │黃卓毅:怕害到你們啦。 ││ │ │ │ │李美燕:好,我打。 ││ │ │ │ │ ││ │ │ │ │(◎最後2句譯文記載為「黃卓毅:怕害到你們啦。││ │ │ │ │」、「李美燕:好,我打。」,但承上面之語意,││ │ │ │ │「怕害到你們啦」似為李美燕所講,而「好,我打││ │ │ │ │」則為黃卓毅所答。此亦有下一通電話中「黃卓毅││ │ │ │ │:喂,他沒有接呢。」足佐。)(黃卓毅0000000原 ││ │ │ │ │審審理似也覺得「怕害到你們啦」這句是李美燕講││ │ │ │ │的,見原審卷三第58-59頁)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1615 │黃卓毅:喂,他沒有接呢。 ││6時30分42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李美燕:好吧。 ││ │ │ │ │黃卓毅:喂喂喂。 ││ │ │ │ │李美燕:怎樣? ││ │ │ │ │黃卓毅:你那邊還有嗎? ││ │ │ │ │李美燕:全部給你老婆那,沒有了 ││ │ │ │ │黃卓毅:是喔,我朋友要。 ││ │ │ │ │李美燕:就你老婆那個啊 。 ││ │ │ │ │黃卓毅:全部擠在一天啊,機吧毛。 ││ │ │ │ │【◎這個「機吧毛」看不出是何意思】 ││ │ │ │ │李美燕:你老婆那個啊。 ││ │ │ │ │黃卓毅:我有2個朋友啊。 ││ │ │ │ │李美燕:他有1個零,1半的啊。 ││ │ │ │ │黃卓毅:等一下再說啦。 ││ │ │ │ │李美燕:我跟你說啦,錢一定要先來,不然沒辦法││ │ │ │ │ 去弄啊。 ││ │ │ │ │黃卓毅:錢,等一下給你啊,好。 ││ │ │ │ │李美燕:一定要先給我錢,我才有辦法去。 ││ │ │ │ │黃卓毅:是啦。 ││ │ │ │ │李美燕:好。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黃卓毅:怎樣。 ││下午 │6118 │ │1615 │李美燕:我現在叫人在我出去,你到你家轉角鞋店││6時43分01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 等我,5分鍾以後在(再)下來。 ││ │ │ │ │黃卓毅:好。 ││ │ │ │ │李美燕:我跟你講一下。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黃卓毅:喂,到了嗎? ││下午 │6118 │ │1615 │李美燕:我在樓下。 ││6時51分46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黃卓毅:好。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1615 │黃卓毅:喂。 ││6時57分44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李美燕:嗯。 ││ │ │ │ │黃卓毅:沒有呢。 ││ │ │ │ │李美燕:沒有就好。 ││ │ │ │ │黃卓毅:那個,喂。 ││ │ │ │ │李美燕:嗯。 ││ │ │ │ │黃卓毅:謝紹生的你晚點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李美燕:晚一點打給我,看我自己這邊弄的到沒有││ │ │ │ │ 。 ││ │ │ │ │黃卓毅:好啦。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黃卓毅:喂。 ││下午 │6118 │ │1615 │李美燕:喂,我跟你講,你那個小新跟那個剩下那││6時58分45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 個,你跟我幫忙一下好不好。 ││ │ │ │ │黃卓毅:好我打電話給他們。 ││ │ │ │ │李美燕:好。 │├──────┼────┼──┼────┼──────────────────────┤│106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1615 │黃卓毅:你在哪? ││9時08分39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李美燕:好了,我現在過去。 ││ │ │ │ │黃卓毅:不是,你在哪哩(裡)。我過去找你。 ││ │ │ │ │李美燕:我家啊。 ││ │ │ │ │黃卓毅:我過去找你。 ││ │ │ │ │李美燕:嗯。 │└──────┴────┴──┴────┴──────────────────────┘
②證人黃卓毅於107年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譯
文資料)106年9月16日的監聽譯文,是何意思?)我在警察局看過了。一開始是小溪(音、男子)找李美燕,想要跟李美燕買安非他命,結果他們二人約在我位於中正路居所樓下,李美燕以為我知道小溪要跟她買毒品,所以要我催促小溪趕快來,把錢給李美燕,後來小溪跟他朋友阿鴻(音)來,我後來才知道是小溪跟他朋友合股要跟李美燕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合股,我就打電話跟李美燕說有二人要跟她拿東西,李美燕就過來我家跟小溪收錢,我不知道李美燕跟小溪收多少錢。我自己也有跟李美燕買,我是在這之前1、2天跟李美燕說要買1.5公克、2500元。當天李美燕是人家開車載她過來,李美燕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載她的人是誰,拿到錢後李美燕就離開去準備毒品,李美燕有沒有拿小溪他們的錢我不知道,應該是有,我也有給李美燕2500元,是李美燕到我家,我在走廊的地方交給她。小溪他們就在我家等,等到後來等不及了,我才又打電話給李美燕,催促她快一點,後來小溪跟阿鴻等不及,我就打電話給李美燕,載阿鴻跟小溪去李美燕位於○○鄉○○○道那邊的家,去了之後我不知道李美燕如何拿毒品給他們,他們自己下車去找李美燕,我讓他們下車後跟他們說李美燕住哪一間之後我就離開了,因為我不想介入。我的手機因為之前摔壞了,現在沒有小溪他們的聯絡方式了。我自己跟李美燕買的毒品,是在當天下午4點多我打給李美燕時,李美燕說我太太在那邊,我太太就順便幫我把毒品安非他命帶回來了。該次買的安非他命我太太在我跟李美燕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回來了。」等語(偵1245卷第505頁)。
③證人黃卓毅於107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10通通訊監
察譯文再次作證時,或稱忘記了,或稱伊家人和被告李美燕關係很好,伊安非他命也會和她互通有無,不會談錢,不會計較多少云云(原審卷三第77至81頁)。觀諸上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大相逕庭,明顯係附和被告李美燕於原審之辯解。再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偵審中之證詞,證人黃卓毅針對譯文內容,原係證稱一開始是小溪(音、男子)找李美燕,想要跟李美燕買安非他命等情;緊接著主動提出「我自己也有跟李美燕買,我是在這之前1、2天跟李美燕說要買1.5公克、2500元。當天李美燕是人家開車載她過來,李美燕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載她的人是誰,拿到錢後李美燕就離開去準備毒品,李美燕有沒有拿小溪他們的錢我不知道,應該是有,我也有給李美燕2500元,是李美燕到我家,我在走廊的地方交給她」等情明確。觀其前後二次證詞,證人黃卓毅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與被告李美燕買賣交易之時間已長達1年1月之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因時間距離過久,證人記憶模糊,或易受干擾汙染,自屬常見;而證人黃卓毅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買賣交易時間則不及4月,且係在其自由意思下主動供出,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黃卓毅偵查中之證詞足以採信,而其於原審更異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李美燕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①證人黃卓毅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3分至3時
15分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1245卷第320-321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1245卷第317-3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278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6警卷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通話前與旁人對話(我說我不會亂講話的人所以我 ││下午 │6118 │ │1615 │跟人家拿15,我給人家2千) ││3時3分24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黃卓毅:喂。 ││ │ │ │ │李美燕:喂。 ││ │ │ │ │黃卓毅:你在家嗎? ││ │ │ │ │李美燕:我在家嗎。 ││ │ │ │ │黃卓毅:嗯。 ││ │ │ │ │李美燕:我在家啊。 ││ │ │ │ │黃卓毅:你在家。 ││ │ │ │ │李美燕:嗯。 ││ │ │ │ │黃卓毅:方便嗎? ││ │ │ │ │李美燕:沒有。 ││ │ │ │ │黃卓毅:我現金呢。 ││ │ │ │ │李美燕:他剛出門,他去找別人。 ││ │ │ │ │黃卓毅:靠,◎雞吧毛每次都擦肩而過。 ││ │ │ │ │李美燕:那我趕快扣他,你停一下好嗎還是我帶你││ │ │ │ │ 過去?我也知道路啦。 ││ │ │ │ │黃卓毅:我不要去那,你就知道我沒跟人家的。 ││ │ │ │ │李美燕:我過去,我過去找你。 ││ │ │ │ │黃卓毅:好。 │├──────┼────┼──┼────┼──────────────────────┤│106年9月21日│00000000│〉〉│00000000│黃卓毅:喂 ││下午 │6118 │ │1615 │李美燕:你到樓下好不好 ││3時15分37秒 │李美燕 │ │黃卓毅 │黃卓毅:你上來 ││ │ │ │ │李美燕:上來 ││ │ │ │ │黃卓毅:對啦 │└──────┴────┴──┴────┴──────────────────────┘
②證人黃卓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譯文資料)106年
9月21日的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次也是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當天下午3點15分講完電話後就交易,當時李美燕已經在我位於中正路的家樓下,我就叫李美燕上來,平時李美燕都是騎機車來我家,但當天李美燕如何到我家我不清楚,她是自己一人來。李美燕在我家有交付1公克、1包的安非他命,我交付2000元給李美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我已經施用一部份,剩下的就是被扣案的安非他命。(為何隔這麼久安非他命都沒有施用完畢?)因為我以前腳受傷,有時候會痛,所以才會使用安非他命。我是會痛時才會施用安非他命。(李美燕為何提到『他』剛出門,這個他是誰,為何要提到他?)就是指李美燕的男友,我知道李美燕男友名字是偉訓,但我從來沒有見過他。(你與湯偉訓、李美燕有無仇怨?)沒有。(你若沒有說要買安非他命,為何李美燕知道你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很少打給李美燕,如果打給李美燕,不是因為我太太就是因為毒品的事情。像我這一通有說到方便嗎,李美燕就聽得懂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為何你會說我現金呢?)李美燕跟我太太私交很好、常到我家,所以有時候會安非他命會先給我,我之後才給他錢,所以我這次有提到現金,意思是我當場可以給她現金等語(偵1245卷第505-507頁)。
③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6年9月21
日通訊監察譯文)黃先生我再跟你請教幾個問題,你再看一下那個9月21日譯文,第二通3點15分這一通,李美燕打給你,這一通之後,你們應該有碰面了,是不是?)應該是會有碰面吧。(應該是有碰面?)對。(所以,因為這一通就是說你有現金,所以這碰面是不是就是拿現金給李美燕?)對。」等語(原審卷三第81-84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
④雖證人黃卓毅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李美燕與其係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是向被告李美燕購買等語(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第68頁、第74頁、第7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李美燕去向何人拿毒品,不知李美燕去跟人家拿毒品是用什麼價格拿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且另證稱:李美燕經濟情況不好,因為她也沒有上班,不會比我好到哪裡去,我有拿錢給李美燕,李美燕有拿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64頁、第77頁)。查證人黃卓毅曾證稱一家人與被告李美燕熟識,且彼此就安非他命會互通有無,則其竟不知被告李美燕是要向何上游購買毒品?彼此合資時亦不知被告李美燕出資多少?此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李美燕於偵訊時曾供稱:這次黃卓毅原本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可以跟他合資一起買,所以沒有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414頁);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我沒有賣給黃卓毅,可是我有請他這2次等語(偵1245卷第438頁)。益徵證人黃卓毅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與被告李美燕合資云云,乃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完整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李美燕忽而稱無錢和證人黃卓毅合資購買毒品,忽而稱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卓毅,其供詞反覆,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⒋附表三編號5、6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雄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①證人詹德雄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9月12日下午3時46分43秒
、3時59分31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09頁)┌──────────────────────────────────────────┐│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499卷第20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卷 ││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9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詹德雄:喂。 ││下午 │6118 │ │6390 │李美燕:喂。 ││3時46分43秒 │李美燕 │ │詹德雄 │詹德雄:在哪? ││ │ │ │ │李美燕:家裡。 ││ │ │ │ │詹德雄:等一下我快到蘭亭的時候我在(再)打給你││ │ │ │ │ ,你再出來拿錢,不要在家裡拿啦。 ││ │ │ │ │李美燕:家裡。 ││ │ │ │ │詹德雄:不要在家裡拿啦,你出來蘭亭拿錢啦。 ││ │ │ │ │李美燕:喔好啊,本來要叫你買冰。 ││ │ │ │ │詹德雄:啊。 ││ │ │ │ │李美燕:我想吃冰。 ││ │ │ │ │詹德雄:◎你要吃冰,你有賣。 ││ │ │ │ │李美燕:隨心園。 ││ │ │ │ │詹德雄:隨心園,我沒在那裡,我直接從這裡回去││ │ │ │ │ 。 ││ │ │ │ │李美燕:是喔。 ││ │ │ │ │詹德雄:嗯。 ││ │ │ │ │李美燕:喔。 │├──────┼────┼──┼────┼──────────────────────┤│106年9月12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6390 │詹德雄:出來啊,我載(在)叉路這邊等你。 ││3時59分31秒 │李美燕 │ │詹德雄 │李美燕:好。 ││ │ │ │ │詹德雄:馬上來。 │└──────┴────┴──┴────┴──────────────────────┘
②證人詹德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譯文資料),是
你跟何人的對話?)是我跟李美燕的對話,沒有其他人跟我的對話。(106年9月12日的譯文對話,是何意思?)我要跟李美燕交易安非他命。(106年9月12日當天上午10時許你就有跟李美燕交易毒品過?)我是想要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而已,當天上午沒有交易,當天我先去署立苗栗醫院上課完後,下午才有交易。(為何你跟警察說當天你跟李美燕交易三次?)因為我沒有注意看日期,我以為是不同天的事情。我都會先問李美燕有沒有毒品,因為我家跟李美燕家離得很近。我在9月12日跟李美燕說我有話跟她說,就是要跟她買毒品,當天我應該只有跟她買過一次毒品,當天下午3點30幾分我就到家,15時59分我跟李美燕約見面,不到1分鐘我就走到李美燕位於公館尖山的家,我不知道該處地址,李美燕就開前門看一下,之後我就從後門走進去,李美燕就拿一個玻璃球給我,裡面已經倒入安非他命了,我就當場施用,施用完畢我就交付500元給她,施用完畢我就離開,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明確(偵499卷第230頁)。
③證人詹德雄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詹先生,那你的意
思是說你,像你那個李美燕買毒品,都沒有把毒品整包的帶走,都是在現場把那個,你給她錢,她該,差不多有的毒品的量現場把它吸,吸食完畢,這樣子是不是?)沒有,我沒有吸那麼多。(那你每一次你說,你以前都講說你在現場就吸大概3、4口的量嘛?)對啊。(那也就是說你吸3、4口就給她五百塊,吸3、4口就給她五百塊,是不是這樣子?)對。(那等於也是用五百塊跟她買那3、4口的安非他命,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所以你說叫她出來拿錢,意思就是拿你跟她買毒品的錢,是這樣嗎,不希望在她家裡那邊被人家看到,是不是?)對。(那是不是就是要買毒品的錢?)沒有,買毒品的錢,我們是在她家裡拿錢給她。(那這樣的話你要她出來拿錢,是要拿什麼錢?)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每次在她家裡,才能拿給她,家裡的啊。(你怎麼樣,每次怎麼樣?)去她家裡用的時候才拿錢給她。(都是去她家裡用才拿錢給她?)對。」「(那我就是請問你,為什麼下午3點59分這的通電話你要叫她出來,還說在岔路那邊等她?)叫她開門的意思。(叫她出來開門的意思?)嗯。(是嗎?)對。(她出來開門你才有辦法自己進去是嗎?)不是,她開後門啊。(嘿,她開後門然後呢?)我就自己進去啊。(你就自己進去不是,你在岔路那邊等她的意思是說,叫她出來開她家的門,然後你就進去,是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58-63頁)。
④證人詹德雄上開偵審中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與被告李美燕素無怨隙,應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其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李美燕辯稱:因詹德雄有借錢給我,所以有給他吸1、2口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①被告李美燕與證人詹德雄於106年9月19日晚間9時39分55秒
、11時5分24秒、9月20日下午1時23分41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09-210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499卷第20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卷 ││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詹德雄:喂。 ││晚間 │6118 │ │6390 │李美燕:你在哪裡? ││9時39分55秒 │李美燕 │ │詹德雄 │詹德雄:我在金玉滿堂啊,你在家裡嗎? │├──────┼────┼──┼────┼──────────────────────┤│106年9月19日│00000000│〉〉│詹德雄 │詹德雄:喂。 ││晚間 │6118 │ │(◎此通 │李美燕:哥哥喔,明天呢? ││11時5分24秒 │李美燕 │ │譯文記載│詹德雄:啊? ││ │ │ │「886372│李美燕:明天。 ││ │ │ │26511」 │詹德雄:你明天回來喔。 ││ │ │ │,而且少│李美燕:不是,是明天,我回來了,可是沒有。 ││ │ │ │1碼) │詹德雄:是喔,好。 ││ │ │ │ │李美燕:嗯,那要還你錢嗎? ││ │ │ │ │詹德雄:沒關係啦。 ││ │ │ │ │李美燕:好。 │├──────┼────┼──┼────┼──────────────────────┤│106年9月20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6390 │詹德雄:在哪裡? ││1時23分41秒 │李美燕 │ │詹德雄 │李美燕:我在外面呢,晚一點好嗎? ││ │ │ │ │詹德雄:在外面? ││ │ │ │ │李美燕:嗯。 ││ │ │ │ │詹德雄:我工作。 ││ │ │ │ │李美燕:好。 ││ │ │ │ │詹德雄:好。 │└──────┴────┴──┴────┴──────────────────────┘
②證人詹德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的行動門號在9月19日、9月20的3通聯譯文)是你與誰對話?在講何事?)李美燕。我們是在講買毒品的事情。9月19日先聯絡,20日才拿到毒品。(9月20日在何處與李美燕見面?)我都是去李美燕家找他,因為我們二人家就在附近。(9月20日何時與李美燕見到面?)約晚上7、8點。(你們電話是下午1、2點撥打的?)對啊,那時我在上班。(所以你晚上7、8點才與李美燕見到面?)對,白天我在上班。」等語(偵499卷第221-222頁);「((提示譯文資料)106年9月20日的譯文對話,是何意思?)這通也是要跟李美燕買安非他命。我在客屬大橋那邊工作我騎車回去要20分鐘,我就騎車到尖山附近停車,走路去李美燕家,李美燕有把後門打開,我就從後門進去,李美燕也是把拿一個玻璃球給我,裡面已經倒入安非他命了,我就當場施用,施用完畢我就交付500元給她,施用完畢我就離開,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偵499卷第230- 231頁)。
③證人詹德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月19日當天有先拿錢
給被告李美燕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9月20日又打電話給李美燕,是要問看看李美燕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7、8點有跟李美燕碰面,因為我家離李美燕家很近,因為看李美燕家電燈有打開,就直接過去李美燕家裡,去李美燕家裡用鋁箔包做的吸食器抽一抽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吸約3、4口的量,錢是前一天給李美燕的,我沒跟李美燕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9頁、第64至67頁)。
④證人詹德雄上開偵審中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與被告李美燕素無怨隙,應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其證言堪以採信。參酌被告李美燕警詢時所供:我有請過詹德雄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22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一次我給他吃1、2口,是9月12日那次,後來9月20日,他都是吃1、2口,我給他吃,沒有收錢,因他平常看我沒工作就有給我一點生活費,我不敢跟他收錢,他都說他只吃1、2口而已,所以我沒有收費等語(偵1245卷第437頁);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雄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足徵被告李美燕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詹德雄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德雄施用屬實。而其所辯:給他吸1、2口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⒌附表三編號7、8、9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素雲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7部分:
①證人彭素雲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2分34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45卷第169頁)┌──────────────────────────────────────────┐│核准文號:106年聲監字第186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7月12日│00000000│〈〈│00000000│(前面模糊) ││下午 │6118 │ │3847 │李美燕:在哪? ││6時2分34秒 │李美燕 │ │彭素雲 │彭素雲:叫他等一下,我2天沒工作,人難過得要 ││ │ │ │ │ 死。 ││ │ │ │ │李美燕:好啊沒關係。 ││ │ │ │ │彭素雲:快點拿來,好。 ││ │ │ │ │李美燕:好。 ││ │ │ │ │彭素雲:好啦。 ││ │ │ │ │李美燕:好。 ││ │ │ │ │彭素雲:在家。 ││ │ │ │ │李美燕:好啦。 │└──────┴────┴──┴────┴──────────────────────┘
②證人彭素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
料)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2分監聽譯文,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警察有讓我聽過對話內容,這是我跟李美燕的對話,當天我打電話給她說你不是要拿藥來給我,不快點來我要剝你的皮,李美燕自己一人來,但她如何過來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光復路96巷4號3樓租屋處,當時我很不舒服,我是請她拿頭痛藥給我,那個藥是李美燕的母親在醫院拿回來的、很有效,李美燕到時跟我借1000元,我就拿錢給她,問她有沒有一點東西,李美燕就拿用紙包的1顆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到1克,我可以施用3、4次。算是我跟她買的,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了。」等語(偵1245卷第202頁)。
③證人彭素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李美燕很晚才來
我家找我,來之後有跟我借1000塊,後來我就問李美燕說,妳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說就沒多少啊,我就有跟李美燕拿,我跟李美燕在家裡交易3次,我確實有跟李美燕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時間都是晚上、地點都在我家;106年7月12日我主動問李美燕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李美燕1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第101至104頁)。
④雖證人彭素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李美燕找我,剛
好我去買東西,李美燕沒遇到我,7月12日通話後沒有碰到面,反正那麼久我也不大記得了,我車禍頭腦摔過,記憶力很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然證人彭素雲與被告李美燕於上開時日確有見面,被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情,證人彭素雲偵審中之證詞一致;再參酌被告李美燕於偵訊時所供:「((提示7月12日下午7點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彭素雲的對話?)是我們的對話,當天我去她家,那是我請她吸一點點安非他命,就是可以吸1、2次的量,我沒有跟她收錢。(彭素雲稱:你到時就跟她借1000元,她問你有沒有一點東西,你就拿一個紙包的安非他命給她?)我是隔天才跟她借錢,那天我是請她的。當天我去彭素雲家,我請她吸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可以吸1、2次的量,我沒有跟她收錢。」等語(偵1245卷第415頁)。可見證人彭素雲另稱7月12日未與被告見面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李美燕所辯:
當天僅單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彭素雲收錢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8部分:
①證人彭素雲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59秒
、6時16分38秒、6時19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45卷第169-170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字第186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7月14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阿姨喔。 ││下午 │6118 │ │3847 │彭素雲:你有沒有方便(毒品)? ││5時54分59秒 │李美燕 │ │彭素雲 │李美燕:沒有,我本來要找陽明山莊的阿哥,我充││ │ │ │ │ 電器在他那,結果你有看到他嗎? ││ │ │ │ │彭素雲:我沒有看到他。 ││ │ │ │ │李美燕:我茶杯在哪那嗎? ││ │ │ │ │彭素雲:對,你也沒有喔(毒品)? ││ │ │ │ │李美燕:有,有1個茶杯。 ││ │ │ │ │彭素雲:沒有那個囉(毒品)? ││ │ │ │ │李美燕:啊,我,(模糊)生囉喔。 ││ │ │ │ │彭素雲:喔,我要還你1千啊。 ││ │ │ │ │李美燕:你要還我錢喔,喔,可是,現在下雨下 ││ │ │ │ │ 那麼大,要等一下吧。 ││ │ │ │ │彭素雲:好。 │├──────┼────┼──┼────┼──────────────────────┤│106年7月14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3847 │彭素雲:你大概要多久? ││6時16分38秒 │李美燕 │ │彭素雲 │李美燕:是你自己的嗎? ││ │ │ │ │彭素雲:嗯。 ││ │ │ │ │李美燕:我等一下要找,我老公還沒回來啊。 ││ │ │ │ │彭素雲:太久沒有辦法喔。 ││ │ │ │ │李美燕:你等一下喔。 ││ │ │ │ │彭素雲:好。 │├──────┼────┼──┼────┼──────────────────────┤│106年7月14日│00000000│〉〉│00000000│彭素雲:喂 ││下午 │6118 │ │3847 │李美燕:阿姨,我叫你幫我買那個收音機,1臺多 ││6時19分01秒 │李美燕 │ │彭素雲 │ 少錢(毒品價格)? ││ │ │ │ │彭素雲:我不知道呢,我去上班,沒有。 ││ │ │ │ │李美燕:不是啦。 ││ │ │ │ │彭素雲:星期天好不好? ││ │ │ │ │李美燕:不是啦,剛剛不是找我嗎? ││ │ │ │ │彭素雲:對啊。 ││ │ │ │ │李美燕:是啊,這樣聽得懂嗎? ││ │ │ │ │彭素雲:我聽懂了。 ││ │ │ │ │李美燕:1臺多少錢,收音機啊(毒品)。 ││ │ │ │ │彭素雲:1千元啊。 ││ │ │ │ │李美燕:好,我知道了,等一下。 ││ │ │ │ │彭素雲:好。 │└──────┴────┴──┴────┴──────────────────────┘
②證人彭素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106年7月14日下午5點54分~6點19分監聽譯文,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警察有讓我聽過對話內容,這是我跟李美燕的對話。當天上午李美燕要我幫她買收音機,但我去上班沒有辦法幫她買,所以要還她1000元,我們說的收音機就是毒品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要1000元的收音機,就是我要跟她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其實不是要幫她買收音機,我說的要還她1000元就是要跟她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茶杯不是毒品,就是茶杯。
當天對話結束後,再約7點李美燕到我○○路00號居所,她先給我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用紙包起來,重量為何不清清楚,大約施用三次的量,隔了二天就是16日晚上7點多在金玉滿堂遊樂場她還我500元現金,不是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202-203頁)③證人彭素雲於原審時另具結證稱:「(好,那妳剛才,好
幾次都強調說,妳有三次跟她買安非他命沒有錯,這是一個確定的事實?)確實,我確定有。(只是說時間地點可能都記不清楚啦?)對,我都記不到啦。」「(那是不是又像上一次那樣(指106年7月12日該次),她拿一千塊給妳的時候,妳就順便又跟她買了安非他命?)對啊。」「(當然這個妳在偵查上沒有提到,只有說退錢啦,當然這部分,這個這個,好,那這麼說,第二次是7月14日這個晚上妳有跟她等於買了五百塊的安非他命,這樣也沒有錯啦?)對啦,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09、112頁)④被告李美燕於偵訊時承認上揭①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彭素雲之對話(偵1245卷第415頁),其於原審時復供稱:
「(是否於106年7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3樓,你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彭素雲交付1,000元欲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惟因你身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僅交付彭素雲價值500元(重量不詳,約施用3、4口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106年7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將500元返還彭素雲?)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有還他500元,我自己身上吃的就只有一點點,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也不知道值多少錢,有給他一點點,那是本來我自己要吃的,我們常常這樣吃來吃去,我不會去賺朋友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95頁)⑤證人彭素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反覆,惟其對於當天傍晚
連絡後不久,被告李美燕即至其家中,其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交付其1包安非他命,因量微隔2天又退還500元給其等主要情節,於偵審中之證詞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與被告李美燕素無怨隙,應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其證言堪以採信。參酌被告李美燕警詢時所供:我有請過彭素雲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225頁);於原審訊問時所供:我應該有還他500元,我自己身上吃的就只有一點點,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也不知道值多少錢,有給他一點點,那是本來我自己要吃的,我們常常這樣吃來吃去,我不會去賺朋友的錢等語。
足徵被告李美燕確有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彭素雲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素雲屬實。
而被告李美燕所辯:給她一點點,沒有賺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附表三編號9部分:
①證人彭素雲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7月31日晚間8時26分9秒
、58秒通訊監察譯文(偵1245卷第170頁)。┌──────────────────────────────────────────┐│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偵499卷第17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監字││第186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2││90-291頁/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26日10:00起至106年8月24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晚間 │6118 │ │3847 │彭素雲:要不要出來? ││8時26分09秒 │李美燕 │ │彭素雲 │李美燕:要不要出來? ││ │ │ │ │彭素雲:對啊。 ││ │ │ │ │李美燕:你誰? ││ │ │ │ │彭素雲:老姐都不知道? ││ │ │ │ │李美燕:你老姐。 ││ │ │ │ │彭素雲:3樓的啊。 ││ │ │ │ │李美燕:3樓的,喔。 ││ │ │ │ │彭素雲:怎樣,啊,喂。 │├──────┼────┼──┼────┼──────────────────────┤│106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晚間 │6118 │ │3847 │彭素雲:你要的花瓶我跟你用好了。 ││8時26分58秒 │李美燕 │ │彭素雲 │李美燕:好,我現在過去。 ││ │ │ │ │彭素雲:好快點。 │└──────┴────┴──┴────┴──────────────────────┘
②證人彭素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106年7月31日晚上8時26分監聽譯文,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警察有讓我聽過對話內容,這是我跟李美燕的對話。花瓶是真的花瓶,當天李美燕叫她的朋友跟我說晚上要來找我拿花瓶,到了晚上李美燕有到復興路96巷居所找我,我們一見面李美燕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領今天的工資,我說我要繳納房租,李美燕要我先借她,就跟我說她有,並拿1包夾鍊袋的安非他命出來給我看,我就說好啦好啦,我把1000元交給她,她把那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就是我用1000元跟他買的,但她給我的量只有500元的量,就是我可以施用3、4次的量,但她沒有要再找我錢。毒品我當天施用完畢了,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我不知道當天李美燕如何到我家,當天只有她自己一人來。」等語(偵1245卷第203頁)。
③證人彭素雲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亦具結證稱:
我跟李美燕在家裡交易3次,我確實有跟李美燕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時間都是晚上、地點都在我家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參酌被告李美燕於偵訊時承認「7月31日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彭素雲的對話,且其於警詢時更供稱:我曾經請過彭素雲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245卷第225頁),則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彭素雲關係良好、素無怨隙,證人彭素雲實無挾怨誣指之必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彭素雲偵查中較完整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李美燕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素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附表三編號10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志良部分:
⑴被告李美燕與證人康志良於106年8月20日晚間8時9分26秒
、9時56分30秒、10時3分4秒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45卷第86-87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偵1245卷第86-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 ││監字第186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 ││卷第290-291頁/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26日10:00起至106年8月24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20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晚間 │6118 │ │0478 │康志良:喂,小燕喔。 ││8時09分26秒 │李美燕 │ │康志良 │李美燕:嗯。 ││ │ │ │ │康志良:你那有救(毒品)嗎? ││ │ │ │ │李美燕:甚麼,你在講甚麼,你再說一次好不好。││ │ │ │ │康志良:有救(毒品)嗎? ││ │ │ │ │李美燕:有救嗎? ││ │ │ │ │康志良:嗯,沒關係啦,那我找他(偉訓)好了。 ││ │ │ │ │李美燕:喔,你是說,喔。 ││ │ │ │ │康志良:對啊。 ││ │ │ │ │李美燕:我現在,我在警察局要講和解的事情,沒││ │ │ │ │ 空。 ││ │ │ │ │康志良:好。 ││ │ │ │ │李美燕:嗯。 ││ │ │ │ │康志良:好。 │├──────┼────┼──┼────┼──────────────────────┤│106年8月20日│00000000│〉〉│00000000│康志良:喂。 ││晚間 │6118 │ │0478 │李美燕:喂,你是講怎樣? ││9時56分30秒 │李美燕 │ │康志良 │康志良:沒有啊。 ││ │ │ │ │李美燕:可是,要錢啊。 ││ │ │ │ │康志良:好啊,好啊。 ││ │ │ │ │李美燕:好,那你要等我,錢拿到之後,我要先去││ │ │ │ │ 才有辦法給你,你相信的過嗎? ││ │ │ │ │康志良:可以啊。 ││ │ │ │ │李美燕:好。 ││ │ │ │ │康志良:不然我找偉訓就好了。 ││ │ │ │ │李美燕:偉訓也沒有東西啊。 ││ │ │ │ │康志良:是喔。 ││ │ │ │ │李美燕:嗯。 ││ │ │ │ │康志良:那我要在哪邊等你啊? ││ │ │ │ │李美燕:嗯,你1張嗎。 ││ │ │ │ │康志良:對啊。 ││ │ │ │ │李美燕:齣。 ││ │ │ │ │康志良:喂。 │├──────┼────┼──┼────┼──────────────────────┤│106年8月20日│00000000│〉〉│00000000│康志良:喂。 ││晚間 │6118 │ │0478 │李美燕:喂。 ││10時03分04秒│李美燕 │ │康志良 │康志良:喂。 ││ │ │ │ │李美燕:你靠近哪邊,要不然你到,我現在騎過去││ │ │ │ │ 是哪裡,建台,就是那個。 ││ │ │ │ │康志良:哪裡? ││ │ │ │ │李美燕:這是這台是嗎,建台吧。 ││ │ │ │ │康志良:嗯。 ││ │ │ │ │李美燕:建台中學那邊,對,好不好? ││ │ │ │ │康志良:建台中學前面喔。 ││ │ │ │ │李美燕:嗯,對,我現在騎過去。 ││ │ │ │ │康志良:好。 │└──────┴────┴──┴────┴──────────────────────┘
⑵證人康志良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譯文資料)106年8
月20日下午8點9分~10點3分監聽譯文,是你跟何人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警察有讓我聽過對話內容,是我跟李美燕的對話,就是我剛才說跟小燕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小燕就是李美燕。(你在對話中說有救嗎,是何意思?)就是問有無毒品的意思。(該次對話結束後,何時完成交易?)掛完電話後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完成交易,我騎機車去公館鄉鶴岡口紅綠燈的萊爾富外面見面,李美燕自己騎機車過來,我以1000元現金跟她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不清楚。安非他命的量大約是可以施用二次的量。毒品都施用完畢了,施用的感覺確定是安非他命無誤。((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中李美燕提到一張,一張是何意思?)就是1000元的意思。(根據你們對話內容,隔了不到10分鐘,你們約在建台中學見面?)我騎車去建台中學旁的馬路上把1000元交給李美燕,但她沒有辦法馬上交毒品給我,說話完畢後5~10分鐘我就把錢交給李美燕,李美燕就先離開,李美燕直接跟我說1小時候到鶴岡的萊爾富等她,她會去該處交毒品給我,她都是騎機車去,所以她才會在電話中問我是否信得過。(當時有沒有人陪李美燕一起去?)沒有。(你與李美燕有無恩怨糾紛?)都沒有。(106年8月20日那次是跟李美燕買安非他命?)是。不是合資,也不是找她幫我買。(你為何知道李美燕有在賣毒品?)在遊樂場遇到,她主動來問我是否要買,去年夏天我才認識李美燕。等語(偵1245卷第108-109頁)。
⑶證人康志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道李美燕去哪裡
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李美燕賣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塊,不知道李美燕是多少錢去跟藥頭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李美燕到鶴岡口就交給我東西了,我在建台拿錢給李美燕,李美燕當面跟我說20分鐘後30分鐘以內,叫我到鶴岡口萊爾富還是7-11等她,我就騎摩托車到那邊等她,李美燕在電話當中提到的1張,就是1000塊的意思,當時我在鶴岡口的萊爾富超商那邊等李美燕,李美燕騎摩托車過來,從皮包裡面拿出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第354至356頁)。
⑷綜上,證人康志良就其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口萊爾富超商前,向被告李美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偵審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其與被告李美燕素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其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李美燕於審理時所辯:那天康志良給我錢,我去幫他代找,事後沒找到,後來有還康志良錢等語,顯然與與證人康志良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足徵其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查本案因被告李美燕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被告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幫他們買,買回來可以跟他們一起吸食,或上手會請我一點,或加一些我的錢買,量可以多一點,我自己可以多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上揭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堪認被告販賣各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美燕與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或轉讓禁藥予附表二張順華時,其等相約見面均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憑,而其等為避免警方查獲,雖以電話或簡訊向被告李美燕聯繫時,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惟參酌該等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被告李美燕或共犯湯偉訓之供述(已詳如前述),堪認上開證人向被告李美燕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屬可信。從而,被告李美燕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10),及轉讓禁藥(附表二)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美燕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附表三被告李美燕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二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燕就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就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81頁),使被告李美燕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李美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李美燕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美燕與湯偉訓間就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美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美燕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12次,販賣之對象為8人,時間長達逾2個月。與一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故被告李美燕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李美燕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0)及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1)行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李美燕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及轉讓禁藥,其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可議,兼衡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人數等情節,被告李美燕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一定,有去才有錢之經濟狀況,父母親均60多歲,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跟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其自身之前曾發生車禍,顏面粉碎性骨折,所以呼吸也受到影響,之後記憶力就不太好,脖子跟腰都有長骨刺之健康狀況(原審卷三第200至201頁),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述)。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原審以被告李美燕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縱被告李美燕未親至國碩停車場與證人曾建偉交易,然其先前於電話中不僅與曾建偉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並就金額數量磋商,且親至頂好超市與曾建偉見面,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酌以被告李美燕與同案被告湯偉訓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生活,並使用被告李美燕持有之手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且被告李美燕於同年7至9月間有11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與湯偉訓共犯及附表三編號1至10獨自所犯),與本案所犯時間(9月21日)接近,被告李美燕與曾建偉9月21日第三通電話後不久,湯偉訓即依被告李美燕所指在國碩停車場出現,並立即與曾建偉完成與被告李美燕約定之安非他命交易,被告李美燕與湯偉訓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理由攔貳、二、㈢)。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認定被告李美燕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偉1次、金額1000元,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不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親年老多病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爰併予撤銷,並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李美燕所有,業據被告李美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45卷第219頁、第412頁、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湯偉訓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三第198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一、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本案附表一、三販賣毒品所用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所示犯行,係與被告湯偉訓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美燕附表三編號1至10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2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因購毒者張順華尚未給付價金,係以賒欠方式,被告湯偉訓、李美燕尚未實際取得,爰不諭知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燕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與被告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麗美、簡志榮、張順華,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夏盛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李美燕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潘麗美、簡志榮、張順華及夏盛文之警詢、偵訊證述及被告李美燕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美燕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部分,我有去,只有聊天,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麗美等語;附表四編號2部分,我有去,但是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有毒品的事情等語;附表四編號3部分,我沒有印象有賣給張順華過,我也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順華等語;附表四編號4部分,沒有跟夏盛文在大千醫院門口見面過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 證人潘麗美部分:㈠證人潘麗美與被告湯偉訓(借用羅忠明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5月29日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97頁)。
┌──────────────────────────────────────────┐│核准文號:106年苗地聲監字第155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5月29日│00000000│〉〉│00000000│湯偉訓:喂,睡覺了嗎? ││下午 │8836 │ │3417 │潘麗美:啊。 ││10時46分40秒│羅忠明 │ │潘麗美 │湯偉訓:還沒,我過去找你。 ││ │(湯偉訓 │ │ │潘麗美:還沒啊。 ││ │借用) │ │ │湯偉訓:我過去找你。 ││ │ │ │ │潘麗美:那不是。 ││ │ │ │ │湯偉訓:怎樣,會吵到人嗎? ││ │ │ │ │潘麗美:還好啦。 ││ │ │ │ │湯偉訓:好,了解。 ││ │ │ │ │潘麗美:嗯。 │├──────┼────┼──┼────┼──────────────────────┤│106年5月29日│00000000│〈〈│00000000│湯偉訓:喂。 ││下午 │8836 │ │3417 │潘麗美:喂,你要幫我介紹男朋友(安非他命毒品 ││10時49分33秒│羅忠明 │ │潘麗美 │ 代號)是嘛,我沒男朋友了。 ││ │(湯偉訓 │ │ │湯偉訓:不是,不是男朋友啦。 ││ │借用) │ │ │潘麗美:好啦。 ││ │ │ │ │湯偉訓:要吃甚麼嗎? ││ │ │ │ │潘麗美:不要,我不要吃,我吃飽了。 ││ │ │ │ │湯偉訓:好。 │├──────┼────┼──┼────┼──────────────────────┤│106年5月29日│00000000│〉〉│00000000│潘麗美:喂。 ││下午 │8836 │ │3417 │湯偉訓:阿姐,我等一下不要進去坐好了。 ││10時55分06秒│羅忠明 │ │潘麗美 │潘麗美:喔。 ││ │(湯偉訓 │ │ │湯偉訓:我欠你的2千元拿還你(毒品交易)。 ││ │借用) │ │ │潘麗美:喔。 ││ │ │ │ │湯偉訓:好。 │└──────┴────┴──┴────┴──────────────────────┘
㈡上開106年5月29日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潘麗美與
被告湯偉訓之對話,此業據證人潘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並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9卷第97頁)。證人潘美麗固曾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李美燕下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她等語(偵499卷第109頁),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晚是湯偉訓開車到我住處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等語(警卷51頁);其於原審審理再改證稱:因為李美燕有帶水果那一些來,然後湯偉訓回來之後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我以為說是李美燕拿的,所以在檢察官那邊才說是李美燕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00頁),並證稱:是被告湯偉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不是被告李美燕等語(原審卷三第94至95頁、第97頁),其前後證詞已有不同,是否確係被告李美燕交付毒品已有可疑。參諸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所供:我記得我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去潘麗美家等語(偵499卷第47頁),而此部分係被告湯偉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麗美,已詳如原審湯偉訓之確定判決(貳二(三)1),則通訊監察內容既非被告李美燕與證人潘麗美聯繫,當晚交付安非他命予潘麗美者,又係湯偉訓,是本件除僅有證人潘麗美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2 證人簡志榮部分:㈠證人簡志榮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15日下午9時50分2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號卷第139頁)。
┌──────────────────────────────────────────┐│核准文號: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簡志榮:喂。 ││下午 │6118 │ │7369 │李美燕:ㄟ。 ││9時50分23秒 │李美燕 │ │簡志榮 │簡志榮:你老公呢? ││ │ │ │ │李美燕:我老公。 ││ │ │ │ │簡志榮:對啊。 ││ │ │ │ │李美燕:你哪位? ││ │ │ │ │簡志榮:你跟他講阿龍他就知道了,他要不要過來││ │ │ │ │ ? ││ │ │ │ │李美燕:喔,要啊。 ││ │ │ │ │簡志榮:你叫他帶涼的過來啊,我剛剛沒買到。 ││ │ │ │ │李美燕:喔,跟旁人講:阿龍是,哪個阿龍?他說││ │ │ │ │ 阿龍你就知道。 ││ │ │ │ │簡志榮:齁。 ││ │ │ │ │湯偉訓:喂。 ││ │ │ │ │簡志榮:喂,要過來了嗎? ││ │ │ │ │湯偉訓:你誰? ││ │ │ │ │簡志榮:啊。 ││ │ │ │ │湯偉訓:你誰? ││ │ │ │ │簡志榮:還有誰。 ││ │ │ │ │湯偉訓:喔,(模糊),好啦,一下子會過去。 ││ │ │ │ │簡志榮:順便帶涼的過來,剛剛忘記買到。 ││ │ │ │ │湯偉訓:好。 │└──────┴────┴──┴────┴──────────────────────┘㈡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簡志榮固於電話中提到:「(李美燕:
「你哪位」)你跟他講阿龍他就知道了,他要不要過來。」時,被告李美燕直接回覆:「喔,要啊」,緊接著證人簡志榮才要被告叫他(即湯偉訓)帶涼的過來。檢察官上訴意旨因此認為被告李美燕於接到證人簡志榮之電話時,顯然業已知悉證人簡志榮係要購買毒品,始直接回覆要過去找證人簡志榮等情。惟查監聽譯文中提到的「涼的」,是指飲料,不是毒品,業據證人簡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46頁);而證人簡志榮回答:
「你叫他帶涼的過來啊,我剛剛沒買到」後,被告李美燕竟回答:「喔(跟旁人講:阿龍是,哪個阿龍,他說阿龍你就知道)」,依前後對話觀察,可見被告李美燕並不知道當時與其對話者是簡志榮,否則其不至於跟身邊者說「哪個阿龍?」。上訴意旨竟謂被告李美燕於接到證人簡志榮之電話時,顯然業已知悉證人簡志榮係要購買毒品,已屬過度推論。況證人簡志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李美燕接電話後改由湯偉訓接聽,李美燕有跟湯偉訓一同前去,是湯偉訓交付毒品給我,我將錢交給湯偉訓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第129頁)。參酌被告湯偉訓於偵查中所供:「(106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市玉清大橋下停車場,你是否開車載李美燕,以1000元代價將安非他命1包賣給簡志榮?)我不記得我有無載李美燕,但我有去玉清大橋下賣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簡志榮,我有收到1000元。」等語(偵499卷第410頁)。是由證人簡志榮之證詞及被告湯偉訓之供詞,可知證人簡志榮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被告湯偉訓,且由被告湯偉訓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簡志榮,實難以認定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就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此部分確係被告湯偉訓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榮(被告湯偉訓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四編號3 證人張順華部分:㈠證人張順華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23分37秒
起至5時29分0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號卷第284 -285頁)。
┌──────────────────────────────────────────┐│核准文號:106年苗地聲監續字第278號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5260 │張順華:小燕喔。 ││4時23分37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李美燕:喂。 ││ │ │ │ │張順華:小燕喔。 ││ │ │ │ │李美燕:嗯。 ││ │ │ │ │張順華:我同學有跟你再(在)一起嗎。 ││ │ │ │ │李美燕:沒有,我在騎摩托車。 ││ │ │ │ │張順華:你能聯絡他嗎。 ││ │ │ │ │李美燕:要找找看呢,你要找他是嗎。 ││ │ │ │ │張順華:對啊,你有空幫我找他一下啦。 ││ │ │ │ │李美燕:好啦,然後呢。 ││ │ │ │ │張順華:對啊,我在家裡。 ││ │ │ │ │李美燕:喔,好。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喂。 ││下午 │6118 │ │5260 │張順華:(與旁人講話)(一人500喔,叫他直接 ││4時27分29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 送到這邊喔。 ││ │ │ │ │李美燕:你在講甚麼? ││ │ │ │ │張順華:(與旁人講話)(叫他直接送到這邊喔,我 ││ │ │ │ │ 直接照樣講喔,要,我就打去跟他說喔) ││ │ │ │ │李美燕:你在講甚麼? ││ │ │ │ │張順華:(與旁人講話)(叫他直接拿到建臺外面)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5260 │張順華:小燕喔。 ││4時28分05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李美燕:喂。 ││ │ │ │ │張順華:他知道建臺的嗎? ││ │ │ │ │李美燕:不知道。 ││ │ │ │ │張順華:他知道啦,你跟他講建臺的,我在這,我││ │ │ │ │ 舅舅這邊啦。 ││ │ │ │ │李美燕:喔。 ││ │ │ │ │張順華:他現在有空嗎,他知道建臺的,你跟他講││ │ │ │ │ 。 ││ │ │ │ │李美燕:我不知道,我現在還沒找到他啊,等一下││ │ │ │ │ ,我在騎摩托車。 ││ │ │ │ │張順華:喔,好,那你要快一點,我也是人家(˙ ││ │ │ │ │ ˙˙)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張順華:喂。 ││下午 │6118 │ │5260 │李美燕:我打沒人接,他語音信箱。 ││4時39分59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張順華:是喔。 ││ │ │ │ │李美燕:嗯。 ││ │ │ │ │張順華:沒有辦法嗎? ││ │ │ │ │李美燕:建臺就有辦法啊,不會找建臺喔。 ││ │ │ │ │張順華:他不在? ││ │ │ │ │李美燕:對啊,我在(再)聯絡看看。 ││ │ │ │ │張順華:好啦。 ││ │ │ │ │李美燕:我怎麼會有辦法。 ││ │ │ │ │張順華:好啦。 │├──────┼────┼──┼────┼──────────────────────┤│106年8月15日│00000000│〈〈│00000000│張順華:喂。 ││下午 │6118 │ │5260 │李美燕:喂。 ││5時29分06秒 │李美燕 │ │張順華 │張順華:有連絡到他了嗎? ││ │ │ │ │李美燕:找不到人。 ││ │ │ │ │張順華:找不到人喔。 ││ │ │ │ │李美燕:嗯。 │└──────┴────┴──┴────┴──────────────────────┘
㈡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次我在我舅舅家,我跟我
舅舅喝了酒後才打電話給李美燕,因為湯偉訓不知道我舅舅家在哪裡,所以我跟他說建台的,建台的就是住在我舅舅家附近的鄰居,湯偉訓認識他。這次也是要買毒品,我記得這次有交易成功,但是是隔了1、2小時湯偉訓直接開車到我家前按喇叭,我不知道湯偉訓為何知道我已經到家了,如果湯偉訓到我家前按喇叭,我沒有出來,湯偉訓就直接開車離開,這次李美燕有無一起去我不確定,可以確定的是湯偉訓打開駕駛座窗戶直接交毒品給我,我也是欠他500元,說實在的我也還沒給他錢等語(偵499卷第3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15日撥打電話給李美燕是要找湯偉訓,我叫李美燕幫我找湯偉訓,因為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每次找湯偉訓就是打李美燕的電話,湯偉訓沒有自己的電話,後面蠻晚的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湯偉訓自己來,我那一天在我舅舅喝酒那一天是晚上湯偉訓自己來,那時候,我沒有找他,後面湯偉訓自己來找我的,然後我就跟湯偉訓要,這一次李美燕沒有跟湯偉訓一起去,李美燕不是每一次都有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08至210頁)。核與被告湯偉訓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我是張順華回到他住處後我才開車去找他,我到他住處後我會按一下喇叭,張順華就會出來等語相符(偵499卷第52頁)㈢由證人張順華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23分至5
時29分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偵499卷第284至285頁),僅能得知證人張順華透過被告李美燕要找被告湯偉訓,但被告李美燕最後一通電話告知證人張順華她也找不到被告湯偉訓之時間係下午5時29分06秒;而被告湯偉訓當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之時間係下午5時40分許,此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二者時間之接近,被告李美燕既未找到湯偉訓,顯難率爾推論被告湯偉訓係因被告李美燕之通知,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華。況證人張順華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李美燕有無去等語,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僅被告湯偉訓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被告李美燕沒去等語。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美燕與被告湯偉訓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順華之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四編號4 證人夏盛文部分:㈠證人夏盛文撥打電話與被告李美燕於106年8月28日下午6時32分57秒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45頁)。
┌──────────────────────────────────────────┐│核准文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偵499卷第24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106年苗地聲監字││第186號」)(苗栗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栗警偵0000000000警卷第2││92-293頁/監察期間自106年8月24日10:00起至106年9月22日10:00止)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8月28日│00000000│〈〈│00000000│李美燕:喂。 ││下午 │6118 │ │1866 │夏盛文:還沒回來喔 ││6時32分57秒 │李美燕 │ │夏盛文 │李美燕:還沒啦,你到底要講甚麼,你要跟我講甚││ │ │ │ │ 麼? ││ │ │ │ │夏盛文:電話中講不清楚。 ││ │ │ │ │李美燕:好啦,我就是不方便回家,不然約外面啊││ │ │ │ │ 。 ││ │ │ │ │夏盛文:你在哪? ││ │ │ │ │李美燕:等一下喔,你靠近哪邊? ││ │ │ │ │夏盛文:我在南苗。 ││ │ │ │ │李美燕:南苗喔,南苗哪裡? ││ │ │ │ │夏盛文:大千附近。 ││ │ │ │ │李美燕:好。 │└──────┴────┴──┴────┴──────────────────────┘
㈡證人夏盛文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於106年8月28日在大千
醫院門口向被告李美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99卷第254至25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8月28日李美燕沒有過去大千醫院找我,我當天沒有在大千醫院附近跟李美燕見面,因為我回大千醫院那邊複診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第323頁)。其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已有瑕疵。
㈢證人夏盛文於原審審理時程具結證稱:我之前和李美燕是男
女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4頁)。再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夏盛文似乎是在約被告李美燕「要講事情」、要「約外面」,而夏盛文於電話中表示「在南苗大千醫院附近」,然並未表明人在何特定地點(如:大千醫院門口、左右邊),則後續既無任何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被告李美燕與夏盛文有進一步相約在特定地點見面之情事;且證人夏盛文於原審審理復具結證稱:8月28日當日好像沒有看到李美燕、當日我們沒有到大千醫院門口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95、309頁)。是證人夏盛文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既有瑕疵,而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能有不同解讀,彼此通聯後復未有更進一步相約見面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證據,認定被告李美燕與夏盛文於當日曾見面並為毒品之交易,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為被告李美燕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美燕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美燕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燕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李美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執此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美燕、湯偉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文欄 ││號│易│)、地點 │ │ │ ││ │對├─────┤ │ │ ││ │象│毒品數量、│ │ │ ││ │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張│106 年8 月│張順華使用0000-000000 │1.被告湯偉訓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偵499 │李美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順│12日中午12│號電話與李美燕使用之09│ 卷第49頁、第52頁、第70頁、第410頁、原 │期徒刑柒年壹月。 ││ │華│時40分許;│00-000000 號電話通話約│ 審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90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苗栗市○○│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2.證人張順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499卷第267│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里0鄰○○ │由湯偉訓駕車載李美燕前│ 至269頁、第324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00號前 │往,湯偉訓將夾鏈袋包裝│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坐於│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賒欠、甲基│副駕駛座之李美燕,李美│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 │ ││ │ │安非他命1 │燕再拿給站於副駕駛座車│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1分14秒、11時40分 │ ││ │ │包(約0.2 │旁之張順華,張順華則賒│ 21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9卷第283 │ ││ │ │公克) │欠500 元購毒款項未交付│ 頁)。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295至29│ ││ │ │ │ │ 7頁)。 │ ││ │ │ │ │ │ ││ │ │ │ │ │ │├─┼─┼─────┼───────────┼────────────────────┼───────────────┤│2 │曾│106 年9 月│曾建偉使用0000-000000 │1.被告湯偉訓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偵499 │李美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建│21日下午5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卷第49頁、第53頁、第71頁、第411頁、原 │期徒刑柒年貳月。 ││ │偉│時20分許;│000 )號電話與李美燕使│ 審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91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苗栗市國碩│用0000-000000 號電話通│2.證人曾建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499卷第334│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電子遊藝場│話約定交易後,先前往苗│ 至335頁、第396至397頁)。 │○○○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 │ │(苗栗市○│里市中苗頂好超市門口與│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里○○路│李美燕見面,經李美燕告│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2至29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000 巷00號│知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找│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 │其價額。 ││ │ │) │湯偉訓後,於左記時、地│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32分17秒、下午4 時36│ ││ │ ├─────┤,以1000元之代價,向湯│ 分54秒、下午5 時20分51秒共3 通之通訊監│ ││ │ │1,000元、 │偉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 察譯文(偵499卷第341至342頁)。 │ ││ │ │甲基安非他│小包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345至34│ ││ │ │命1 包(約│ │ 7頁)。 │ ││ │ │0.3公克)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李美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文欄 ││號│讓│)、地點 │ │ │ ││ │對├───────┤ │ │ ││ │象│數量 │ │ │ │├─┼─┼───────┼───────────┼──────────────────┼─────────────┤│1 │張│106 年8 月19日│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1.被告湯偉訓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偵│李美燕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順│下午5時30分許 │號電話與張順華使用000 │ 499卷第49頁、第52至53頁、第7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華│;苗栗市○○里│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 原審卷二第274頁、卷三第190至191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0鄰○○00號前 │於左記時、地,由湯偉訓│ 、第199頁)。 │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 │ ├───────┤駕車搭載李美燕前往,由│2.證人張順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499卷 │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甲基安非他命1 │李美燕交付張順華甲基安│ 第273至277頁、第324至325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包(約0.2 公克│非他命1 小包。 │3.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78號通訊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90至291頁)│價額。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 ││ │ │ │ │ 106年8 月19日下午4 時08分19秒、下 │ ││ │ │ │ │ 午4時53分40秒、下午4 時55分38秒、 │ ││ │ │ │ │ 下午4 時56分58秒、下午4 時59分26秒│ ││ │ │ │ │ 、下午5 時21分36秒共6 通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偵499卷第286 頁)。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9卷第295│ ││ │ │ │ │ 至297頁)。 │ │└─┴─┴───────┴───────────┴──────────────────┴─────────────┘附表三:被告李美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 │方式 │ 主文欄 ││號│易│)、地點 │ │ ││ │對├──────────┤ │ ││ │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 ││ │ │新臺幣) │ │ │├─┼─┼──────────┼─────────────────────┼───────────────────┤│1 │簡│106 年8 月23日凌晨4 │簡志榮使用0000-000000 電話與李美燕使用0000│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志│時許;苗栗市○○里○│-000000 電話約定交易後,李美燕自行騎車至簡│月。 ││ │榮│○000 號 │志榮家中(○○市○○000 號),簡志榮以1000│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元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1 包(約0.4-0.5 公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2 │夏│106年08月25日晚間9時│李美燕以0000-000000號與夏盛文使用之0000-00│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盛│55分許;苗栗市○○○│00000號電話聯絡,於左記時、地,夏勝文以10 │月。 ││ │文│涼亭附近 │00元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1包(約0.5公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3 │黃│(1)106年9月14日至15 │黃卓毅於左記(1)時、地約定以2,500元代價向李│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卓│ 日間某時;苗栗縣○│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公克)並交付現│月。 ││ │毅│ ○市○○里○○路00│金2500元後,李美燕於左記(2)時、地將甲基安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 0號0樓 │非他命1包(1.5公克)交予黃卓毅之妻不知情之│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2)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廖瑞環帶回。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許;苗栗縣○○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村○○000號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2500元、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約1.5公克) │ │ │├─┼─┼──────────┼─────────────────────┼───────────────────┤│4 │黃│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 │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黃卓毅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卓│35分許;苗栗市○○里│00-000000 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李美燕騎機│月。 ││ │毅│○○路000號0樓 │車前往,於左記交易時、地,黃卓毅以2000元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1包(約1公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5 │詹│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詹德雄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 │德│時許;苗栗縣○○鄉○│00-000000 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月。 ││ │雄│○村○○000 號旁 │詹德雄以500 元之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他命約3 、4 口的量。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3 、4 口(重量不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6 │詹│106年9月20日晚間7、8│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詹德雄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 │德│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00000000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詹│月。 ││ │雄│午1 時30分41秒);苗│德雄以500 元之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栗縣○○鄉○○村○○│命約3、4 口的量。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000 號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3 、4 口(重量不詳)│ │ │├─┼─┼──────────┼─────────────────────┼───────────────────┤│7 │彭│106年7月12日晚間7時 │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素│許;苗栗縣○○市○○│00-000000 號電話約定見面後,於左記時、地,│月。 ││ │雲│里00鄰○○路00巷0號0│李美燕向彭素雲商借1000元,彭素雲則提議以甲│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樓 │基安非他命抵債,李美燕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小紙包交付彭素雲。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1包(重量不詳) │ │徵其價額。 │├─┼─┼──────────┼─────────────────────┼───────────────────┤│8 │彭│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 │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 │素│許;苗栗縣○○市○○│00-000000 號電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月。 ││ │雲│里00鄰○○路00巷0號0│彭素雲交付1000元欲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樓 │1 小包,惟因李美燕身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僅交付彭素雲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約施用│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3、4口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106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1 包(重量不詳) │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徵其價額。 ││ │ │ │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將500元返還彭素雲。 │ │├─┼─┼──────────┼─────────────────────┼───────────────────┤│9 │彭│106年7月31日晚間9時 │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彭素雲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素│許;苗栗縣○○市○○│00-000000 號電話約定見面後,於左記時、地,│月。 ││ │雲│里00鄰○○路00巷0號0│彭素雲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樓 │他命1小包。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1小包(重量不詳) │ │徵其價額。 │├─┼─┼──────────┼─────────────────────┼───────────────────┤│10│康│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康志良使用09│李美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志│33分許;苗栗縣○○鄉│00-000000 號電話約定交易後,康志良先在苗栗│月。 ││ │良│○○○萊爾富超商前 │市建臺中學旁交付李美燕1000元,並於左記交易│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 │ ├──────────┤時、地,由李美燕交付康志良甲基安非他命1 小│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包。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1小包(重量不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李美燕無罪部分:
┌──┬───┬────────────┬────────────┬──────────────────────┐│編號│對象 │時間(民國) │ 地點 │交易方式 │├──┼───┼────────────┼────────────┼──────────────────────┤│ 1 │潘麗美│10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 │苗栗縣○○鄉○○村○○街│湯偉訓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潘麗美使用0000││ │ │ │00號前 │-000000 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時、地,││ │ │ │ │由湯偉訓開車載李美燕前往,約定以1000元購買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而由李美燕交付潘麗美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 │├──┼───┼────────────┼────────────┼──────────────────────┤│ 2 │簡志榮│106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許│苗栗市玉清大橋下停車場 │簡志榮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李美燕及湯偉訓以09││ │ │ │ │00000000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嗣於左記時、地,由││ │ │ │ │湯偉訓開車搭載李美燕前往,簡志榮進入湯偉訓車││ │ │ │ │輛後座,將1 千元交付湯偉訓,並由湯偉訓交付簡││ │ │ │ │志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4-0.5 公克)。 │├──┼───┼────────────┼────────────┼──────────────────────┤│ 3 │張順華│106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40│苗栗市○○里0 鄰○○00號│李美燕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張順華使用000 ││ │ │分許 │前 │0-000000號電話通話約定交易後,於左記交易時、││ │ │ │ │地,由湯偉訓駕車前往,約定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由湯偉訓交付張順華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 │├──┼───┼────────────┼────────────┼──────────────────────┤│ 4 │夏盛文│106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許│苗栗市大千醫院門口 │李美燕以0000-000000 號與夏盛文使用之0000-000││ │ │ │ │ 000號電話聯絡,於左記時、地,夏盛文以1,000 ││ │ │ │ │元代價向李美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 │ │ │ │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