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成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女(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7年9月4日下午11時餘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門牌號碼詳卷)內,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不滿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乙女洗澡後穿褲子等動作太慢,一時氣憤,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出手毆打乙女,使乙女受有胸、腹部瘀青血腫、左側會陰、大、小陰唇嚴重瘀青血腫(約10×6公分)等傷害。嗣因乙女於翌日即107年9月5日上學時,向老師鄭00(真實姓名詳卷)表示身體疼痛,經校方人員轉報苗栗縣政府,並由苗栗縣政府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本院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見107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鄭00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87至9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提刑事告訴狀(收文日期為107年10月8日)及後附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影本、被害人乙女受傷照片6幀(見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3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21頁、第39至43頁)、大千綜合醫院107年11月9日(107)千醫字第10711049號函文(見107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31頁)、被害人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不滿被害人乙女洗澡後穿褲子等動作太慢而毆打被害人乙女,惟被害人乙女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兒童,教養者本應有較大之耐心,且觀諸被害人乙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懲戒權之行使,顯已逾越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仍應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刑事責任。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衣架毆打被害人乙女,惟衡以倘被告係持衣架為之,被害人乙女之受傷部位應會有細長條狀之傷勢,然依上開被害人乙女之傷勢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39至43頁),外觀上卻未有長條狀之傷痕,故尚無從遽為被告係持衣架毆打被害人乙女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此獨立罪名所適用之其中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前開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被害人乙女之出生日期(見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所為係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因其行為時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雖起訴書對於被告上開罪名之記載未臻完整,然已就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均予敘明並引用,故本院認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此獨立罪名所適用之其中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為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且未及就被告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有利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依以下量刑審酌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未及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中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修正而為比較適用之微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範圍,出手傷害兒童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依其傷害被害人乙女之手段及使被害人乙女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以觀,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前未曾有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之素行,又依卷附苗栗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45至67頁)及告訴人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0日府社保字第1080182171號函附之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所載,被告除育有發展遲緩之被害人乙女外,另與丙女(即被害人乙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生育與被害人乙女為雙胞胎之稚女及於107年間甫出生之幼女各1人,被告在石油化學公司(名稱詳卷)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丙女為家管及家中主要照顧者,被害人乙女陳述被告平時很少打伊,案發起因係其洗完澡後穿褲子太慢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容係因處於工作及家庭照護之雙重壓力下,一時失去耐心所為,尚非有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常態或慣常性地對被害人乙女施暴,再併為參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業依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被害人乙女現由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安置中,目前傷勢恢復狀況良好,未延續有不明身體狀況(有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108年8月14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本院綜為審認被告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手段、被害人乙女所受傷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各情,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乙女間之父女關係,並不會因本案而斷絕或得以忽視抹滅,其等最終仍將回歸家庭成員之正常共同生活關係,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階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本院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堪認其等均互有修補親情之心,為利於修復、彌補其等家庭成員間因本案所生之情感裂痕,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行為人所造成回歸社會、家庭困難之流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傷害之情節,認對其所受之刑所諭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甫成年時,因案於92年間經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前開緩刑期間並已於95年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該前案於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且參加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被害人乙女於原審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符合被告、被害人乙女及其家庭成員等人之最佳利益而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增定公布第112條之1,其中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上開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新增,惟因保護管束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此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之後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增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父親,依法對被害人乙女負有扶養義務而為主要照顧者之一,故認有必要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乙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期被告能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而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依法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