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良
莊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5、15603、1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良、莊滿均明知林炳煌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過世,而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持分2分之1)、47號建物(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繼承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偽以申請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之名義,由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欒畇馨向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陳汝芸收取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將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林麗茹交給莊滿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林建良;旋於105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林建良負責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林麗茹之署名1枚,及盜蓋林麗茹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1枚,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6人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上開6人所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以表示林昭文等6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麗茹,復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麗茹,足以生損害於林昭文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中關於被告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良、莊滿固坦承知悉林炳煌已於105年11月2日過世,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於105年12月間某日,由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欒畇馨向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陳汝芸收取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由被告莊滿將告訴人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林麗茹交給被告莊滿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林建良,嗣後由被告林建良於105年12月19日,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林麗茹之署名1枚,及蓋用林麗茹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1枚,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署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6人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6人所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告訴人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復持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麗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建良辯稱:當時告訴人等都同意讓我拿她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去辦系爭房屋的過戶,且告訴人等於106年7月20日書立之房屋使用協議書也承認他們只有使用權,而不要求所有權,也可以證明他們同意由我繼承系爭房屋云云;被告莊滿辯稱:證件都是告訴人請給我們的,她們知道要去辦過戶,印鑑證明都是她們自己去請的,申請林炳煌的農保喪葬津貼只要用林麗茹的名義去申請就好,因為她有農地,不用用到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等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建良、莊滿知悉林炳煌已於105年11月2日過世,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於105年12月間某日,由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欒畇馨向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陳汝芸收取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由被告莊滿將告訴人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林麗茹交給被告莊滿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林建良,嗣後由被告林建良於105年12月19日,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林麗茹之署名1枚,及蓋用林麗茹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1枚,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署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6人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6人所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告訴人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復持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麗茹等情,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第2475號卷第8至12、31至35頁)及被告莊滿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20至21、31至35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時(見偵字第2475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劉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8至12、31至35頁、原審卷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林春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證人賴羿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汝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被告林麗茹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8至12、31至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5977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4紙、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林炳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他卷第18至28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林麗茹是我姐姐、告訴人
林劉麵是我袓母、告訴人賴林春蘭、林碧芬及林昭文是我姑姑、告訴人陳汝芸是我表妹,都沒有仇隙也沒有財務糾紛;告訴人林劉麵的相關證件資料是被告莊滿拿給我的,告訴人林劉麵委託被告莊滿保管上開證件及存摺等資料,後來我於105年12月19日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宜,我當時去辦理時,一開始是要把系爭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但是我去辦的時候想說我有欠銀行新臺幣30萬元,怕說如果過到我名下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我到場詢問服務人員,服務人員說有可能,我擔心系爭房屋被查封,就臨時決定過到林麗茹名下,事前沒有跟林麗茹講過,林麗茹事前不知道,後來回來有跟林麗茹講,登記辦理後我只有跟林麗茹說,而沒有跟其他人說,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聲請書等資料全部都是我所寫,蓋章的部分也是我拿他們提供的印章所蓋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第2475號卷第9至10頁)。另被告莊滿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在林炳煌過世前都是由我保管,除了身分證、印章外,存摺、定存單也都是由我保管,直到106年8月6月她要請外勞時才交還給她,受託保管期間除了辦理定存事務,還有就是林炳煌過世後,因為要將林炳煌名下的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建良,所以需要用到所有繼承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是被告林建良去申辦的,應該也是要帶身分證、印鑑及戶口名簿去辦理,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有拿證件給我,其他人都是被告林建良去拿的,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林麗茹自己原本也不知道被告林建良會將系爭房屋過戶到她的名下,辦好之後被告林建良才告訴我他先將系爭房屋暫時過戶到林麗茹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475卷第20至21、34頁反面至35頁)。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變更名義人林麗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初被告莊滿跟我說因為祖父林炳煌過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第三人的,且與第三人之間有訴訟,所以需要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我是將這些資料交給我母親,被告林建良要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沒有告知我要過戶登記到我名下,因為他欠銀行錢,所以他直接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在我名下,辦完後才告訴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等人是否同意,都是被告林建良去向這些人拿取相關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後去辦理過戶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2475號卷第10頁反面)。依上開被告林建良、莊滿及第三人林麗茹之供述可知,被告林建良、莊滿原欲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惟因被告林建良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名下財產遭查封,故臨時變更為被告林建良之姐林麗茹,且事前未經林麗茹同意或授權甚明。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劉麵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炳
煌過世前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都是被告莊滿在保管,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莊滿還沒有吵架,信任關係還不錯,被告莊滿直到106年8月6日後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我,但她要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使用,我只有在很早以前才有同意她幫我處理定存單的事情;林炳煌在世的時候沒有說過世後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建良,也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登記給誰,因為我還在,之前我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莊滿保管,被告莊滿給我偷拿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我不同意被告莊滿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過戶給林建良等語(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林建良蓋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們親簽,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建良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當初被告林建良跟我說要去領我父親的農保喪葬補助費,所以才交付身分證、印章跟印鑑給他,至於喪葬補助費後來被告林建良也沒有分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實際領得多少錢,被告林建良也沒有提及系爭房屋要過戶到他名下;林炳煌生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林炳煌過世後林劉麵也沒有要求我們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或登記給何人,原本不知道系爭房屋被過戶,後來去國稅局查才知道;被告林建良過戶後,一天到晚就是報警要把林劉麵趕走,要把系爭房屋拆掉,我當時不曉得他們到底是怎麼過戶的,等到我去國稅局查到的時候,才去提出告訴,林炳煌過世後,我要幫林劉麵請外勞,林劉麵所有的錢都是給被告莊滿保管,我跟被告莊滿討的時候,被告莊滿不肯拿出來,說要寫協議書,才肯拿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而且還要求林劉麵最後的80萬元定期存單要寫給他們才要拿出來,所以我於106年8月6日才簽署協議書才能請外勞,房屋使用協議書、協議書,都是因為被告等把系爭房屋過戶後,我們為了解決林劉麵居住及照護的問題,而跟被告林建良所為的協議等語(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林建良蓋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們親簽。當初被告林建良跟我說要去領我父親的農保喪葬補助費,所以才交付印章給他,至於喪葬補助費後來被告林建良也沒有分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實際領得多少錢,被告林建良也沒有提及系爭房屋要過戶到他名下,林炳煌生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林炳煌過世後,林劉麵也沒有要求我們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或是說要登記給誰,當初被告莊滿說要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我才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06年8月6日協議書是當時林劉麵要請外勞,因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農會存摺都寄放在被告莊滿那,但是被告莊滿不拿出來,叫我要寫協議書約定林劉麵的一張80萬元定期存單,在林劉麵往生之後要交由被告林建良全權統籌處理,不然不交出林劉麵的農會存摺跟印章等語(見偵字第2475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汝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用,被告林建良當時跟我說要辦理農保,所以才跟我拿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沒有說要辦理林炳煌的身後事,我沒有同意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建良等語(見偵字第2475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證人賴林春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女兒賴羿如轉交被告林建良辦理林炳煌的喪葬補助費,沒有聽過林炳煌、林劉麵說要把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後來知道系爭房屋偷過戶到被告林建良或別人名下,沒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證人賴羿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炳煌生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及登記給何人,當時因為告訴人即我母親賴林春蘭行動不方便,所以把印章、身分證影本由我轉交給被告林建良,說要用於申請153,000元的喪葬補助費,當時被告林建良的太太有來,直接把證件給她,我們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等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或林麗茹,至為明確。
㈣被告林建良、莊滿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林炳煌之農保喪葬津貼係由告訴人林劉麵名義所申請,並非
由林麗茹名義申請,無需檢附農地證明,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1日保農給字第10810002320號函暨檢送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31頁),是被告莊滿辯稱:申請林炳煌的農保喪葬津貼只要用林麗茹的名義去申請就好,因為她有農地,不用用到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等資料云云,顯無足採。又依民法規定,系爭房屋應由林炳煌所有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被告林建良繼承,衡情林炳煌尚留有遺孀即告訴人林劉麵,且林炳煌並無其他財產及欠債,被告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豈可能同意將林炳煌僅有之遺產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建良單獨繼承?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林建良為長孫,傳統觀念均由男性子孫繼承,且系爭房屋價值不高,被告林建良並無單獨繼承持有之實益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106年7月20日簽立之房屋使用協議書及106年8月6日簽立
之協議書均為本案發生半年後所書寫,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分別為處理房屋使用及告訴人林劉麵聘請外勞問題,有房屋使用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經證人林昭文、林碧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難憑此認告訴人等於105年12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或林麗茹。另證人即被告林建良之配偶欒畇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陪同被告林建良去跟告訴人賴林春蘭的女兒賴羿如、陳汝芸拿過身分證資料,一開始是我跟被告林建良去,之後有一些證件要拿或是缺少,都是我自己帶小孩去的,我都沒有下車,跟賴羿如確實沒有對過話,因為我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證人欒畇馨當時前去向賴羿如、陳汝芸拿身分證資料時,並未與其等對話,是難憑證人欒畇馨之證詞,即認告訴人賴林春蘭、陳汝芸知悉所收取之證件係欲作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所使用,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建良、莊滿之認定。
㈤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分別由被告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證人欒畇馨向告訴人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告訴人陳汝芸收取告訴人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將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林麗茹交給被告莊滿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林建良,由被告林建良於105年12月19日在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文件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名及印文,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被告林建良、莊滿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林建良、莊滿,對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莊滿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良、莊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林麗茹雖於偵查中表示同意被告林建良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簽其署名及蓋印,惟僅屬事後追認,不影響被告林建良、莊滿所為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林建良、莊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林建良、莊滿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偽造林麗茹署名及盜蓋印文部分雖漏載,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提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林
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簽名及盜用其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建良利用不知情之欒畇馨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
件,並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以達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目的,其於變更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申請變更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建良、莊滿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不知情之林麗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建良、莊滿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因雙方條件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林建良為國中畢業,在夜市賣鹹水雞,已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莊滿無業,已退休,及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賴林春蘭及告訴代理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建良、莊滿各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林建良、莊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之署名各1枚及「林麗茹」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盜蓋之「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印文,均係以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林建良、莊滿所有之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一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林麗茹之署名壹枚 ││ │請書 │ │├──┼────────────┼─────────────┤│二 │遺產分割協議書 │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 │ │林春蘭、陳汝芸、林麗茹之署││ │ │名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