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惟欽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林益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柏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陳鴻謀律師訴訟參與人 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代 表 人 白瑞正訴訟參與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代 表 人 申炎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宏柏部分撤銷。
林宏柏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惟欽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下稱:彰化市代會)代表,並兼任主席,負責監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彰化市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宏柏自105年2月間起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吳家豪則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家豪之父吳燦欽)之經理。
三、彰化市公所於104 年間,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工程,由羅佳格建築師於104年3月17日,得標「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嗣於104年11月9日,有田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楊惟欽竟與林宏柏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楊惟欽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與黃金燦(已歿)、張國書,
將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擁有專利權之納骨櫃,透過不知情之建築師羅佳格,設計為系爭工程之納骨櫃圖說,有田營造公司得標後,黃金燦指示巫坤鴻於105年5月 3日,檢舉系爭工程涉及弊案,彰化市代會收受檢舉後,楊惟欽利用身為主席之職權,未經查證,利用不知情之市民代表,於同年 5月間,針對系爭工程,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並於105年5月11日,發函給彰化市公所,要求在小組結案前,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彰化市公所基於府會和諧,乃發函給有田營造公司、羅佳格建築師,要求配合辦理,因上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價格昂貴、趕製不及,有田營造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申請辦理停工,彰化市代會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亦於105年5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讓有田營造公司、吳家豪不堪其擾,吳家豪為了順利施工,乃輾轉向楊惟欽探詢疏通價碼,吳家豪迫於楊惟欽之權勢,害怕再被藉端刁難,最後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工程款5%之價碼給楊惟欽,有田營造公司最後依契約變更設計,順利完工,且有田營造公司亦於105年12月29日,以3,44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
㈡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林宏
柏即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於知悉楊惟欽與吳家豪前已達成工程款5%款項之協議,並作為楊惟欽向吳家豪取款之管道,開始以電話、LINE,探詢吳家豪何時給付上開款項,吳家豪乃於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公所前,交付其內裝有現金 170萬元之手提紙袋給林宏柏;然林宏柏受楊惟欽之指示應拿取 200萬元,經當場轉告吳家豪後,吳家豪心生不悅,表示已經沒錢,林宏柏只好先將該 170萬元,拿到彰化市代會主席辦公室,並向楊惟欽報告此事,但楊惟欽堅持吳家豪應該給付200萬元,林宏柏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豪約見面地點後,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告知吳家豪總數是 200萬元,吳家豪仍表示沒錢,嗣於同日晚間 9時59分許,林宏柏與吳家豪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林宏柏同意借款30萬元給吳家豪。嗣於翌日(7 日)中午12時許,林宏柏領出3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 170萬元,先交給不知情之毛瑞傑,毛瑞傑依楊惟欽之指示,前往李金柱之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金柱代為保管;楊惟欽得知已遭偵查,乃於106年6月23日,以林宏柏之名義,捐贈給彰化縣榮華慈善會(下稱: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下稱:彰南慈善會),各100萬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楊惟欽及其辯護人在原審,爭執證人吳家豪、吳燦欽(
吳家豪之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皆同意有證據能力。嗣上訴本院後,則認證人吳家豪、張筱薇、王俊灌、廖振莚等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卷附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宏柏及其辯護人在原審,爭執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俱同意有證據能力: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3 至18所示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為傳聞證據。
⒉被告林宏柏自始至終均堅稱上開轉交之200 萬元款項,應屬
捐款,並非「回扣」,被告林宏柏之106 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為檢察官不當曲解被告林宏柏之意,應無證據能力。
嗣上訴本院後則對所有卷附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皆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
⒈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爭執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被告林宏柏雖然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是遭檢察官不當
曲解而來,然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此一偵訊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20頁、第 126頁反面至第 128頁)可參,依據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林宏柏在接受訊問時,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在場,且全程聆聽,更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被告林宏柏是否遭不當壓力影響,或遭檢察官曲解原意,甚有可疑,且當檢察官質疑被告林宏柏上開
200 萬元的款項如何而來,被告林宏柏一開始稱是「廠商捐款」,檢察官質問這樣的捐款模式是否合理,被告林宏柏自發性陳述:我自己也聽不下去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 3),檢察官希望被告林宏柏能夠據實陳述為何吳家豪要給付 200萬元給被告楊惟欽,被告林宏柏開始陸續陳述:系爭工程進行不順利、涉及綁標、200萬元是擴充工程5%計算而來、如何要求吳家豪依約給付、為了怕被捲入本案,而製作代為捐贈之收據、如何交付款項給被告楊惟欽等情,被告林宏柏對於本案客觀經過情節之證述,均與偵訊筆錄相符,檢察官並未曲解被告林宏柏之意,且亦未施加不當壓力,雖然被告林宏柏在當時對於筆錄記載「自白」、「共犯」、「匯款」有所爭執,但此僅為法律構成要件、法律用語之判斷,均不影響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⒊原審亦當庭勘驗被告林宏柏 106年11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35頁)可佐,勘驗內容與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林宏柏在該次訊問,對於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吳家豪之捐款、回扣、賄賂或遭勒索而來等情節,並未爭執,被告林宏柏亦未表示其陳述遭檢察官不當影響或遭曲解,其陳述之內容,大致上與前揭偵訊內容相仿,於此,難認被告林宏柏上開主張為真。
⒋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之辯解如下:㈠被告楊惟欽辯稱:我雖然有收到林宏柏轉交的200 萬元,但
這是有田公司要回饋地方的捐款,並不是貪污的錢,我並不認識吳家豪,更沒有假借權勢、事端要脅有田營造公司,也沒有指示林宏柏向廠商收錢,更沒有要求廠商要湊到 200萬元,我之後將這筆捐款透過毛瑞傑將錢交給李金柱,全部捐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這筆捐款的金額,是林宏柏告訴我的,並不是我跟廠商洽談的,我並沒有刁難廠商,是廠商要回饋地方的善款等語。
㈡被告林宏柏辯以:我雖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200 萬元交給主席楊惟欽,但我是受到楊惟欽的委託,代為向廠商吳家豪收受回饋地方的捐款,吳家豪給我170 萬元,我轉交給楊惟欽時,楊惟欽跟我說廠商之前說要捐款20
0 萬元,為何要分2 次拿,於是我撥打電話聯絡吳家豪,且約在工地確認,吳家豪開口跟我借30萬元,我答應他,湊足
200 萬元後,我再轉交給楊惟欽,我主觀上一直認為這是捐款等語。
三、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楊惟欽部分:
⒈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辯以:
本件依最高法院見解,並不該當藉勢、藉端藉勒索財物之要件。本案之 200萬元,被告楊惟欽認為是廠商主動要給付的捐款,被告楊惟欽也沒有放入自己的口袋或是帳戶等據為己有,可見被告楊惟欽並無藉勢;藉端的犯行,與構成要件完全不符,加以這 200萬元與系爭工程並沒有對價關係,也不符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再從證人胡再和、高龍奎、林深山代表之證述,成立專案小組是收到檢舉函之後自主成立,主席也不是被告楊惟欽,小組運作期間被告楊惟欽沒有主導或是介入,更可見被告楊惟欽並無本件被訴之犯行;再就證人邱建富之證述來看,他和被告楊惟欽並非同一派系,其證述有相當可靠性,市公所本身擔心低價得標有些問題,所以要求主辦嚴格監督、要嚴格把關,可見市公所已經提高警覺,又加以有違反專利的可能,所以才會更嚴格的要求,對於成立專案小組,當然是樂觀其成,因為市公所本身已經要求要嚴格把關,所以後來他認為後續經過勘驗繼續施工,也是合理的,一定要監督,廠商因為市公所或市代表會表示要做監督的行為,就被認為是藉勢、藉端,那麼廠商均可低價搶標、不注重品質,這顯然不合理,證人邱建富告訴被告楊惟欽,有田營造公司在完工後會捐款,只是沒有提到慈善機構的名稱,這期間吳家豪、被告楊惟欽沒有直接碰面,透過輾轉轉述可能有些誤會,但被告楊惟欽接到的訊息就是廠商會捐款,被告楊惟欽也相信,所以收下、並捐出,證人也證述確實有告知被告楊惟欽這件事,至於林愈烜的秘密錄音並非涉及不法行為,其錄音內容也沒有提到被告楊惟欽在溝通本件工程時有任何脅迫、恐嚇,本件吳家豪和被告楊惟欽沒有任何接觸、見面,根據證人邱建富之證述,確實有捐款這件事,吳家豪交付時,主觀上也認為這是捐款,雖然後來證述曾經否認,但因楊惟欽所接受到的訊息是捐款、因此收下,被告楊惟欽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辯以:
本案卷附資料中並無證人或是證據足證被告楊惟欽有和黃金燦共同經營,LINE當中的主席究指何人,並沒有明說,就被告楊惟欽有無收受 310萬元或是49萬多元也沒有相關證據;係市代會接到檢舉函之後,方自主成立專案查核監督小組,推薦陳文賓擔任副主席,這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惟欽有主導,但其實被告楊惟欽沒有參與,陳文賓是參與的代表推薦的,後來他們到現場去拆櫃送檢,並經檢驗合格,擔任代表之證人等已證述被告楊惟欽並無參與、主導其專案小組的查核,後來有田營造公司提出停工,關於納骨櫃的設計、監造,羅佳格已經證述明確,停工不是為了變更設計的問題,這只是其中之一,當時因為羅佳格在納骨櫃工程的設計、規劃把真心蓮坊的專利權設計進去,羅佳格、吳家豪也找真心蓮坊要來解決專利權的問題,談了之後,真心蓮坊只願意拋棄一部分的專利權,所以停工避免逾期被罰款,並非市代會成立專案小組的原因,也不是單純為了要變更設計,後來復工,以同等材質繼續,所以之前的有田營造公司停工也和被告楊惟欽無關,我們對有田營造公司整個施作的過程,直到順利完工,10月拿到後續工程資格,顯然沒有刁難,檢察官起訴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吳家豪的 200萬元,從卷附資料、同案被告林宏柏、證人邱錦模之證述可知,吳家豪自己表示想要捐款,但沒有提到數字,邱錦模提到他和吳家豪談話時,吳家豪說後續工程願意提出百分之5,即約200萬元,之後在一個公祭的場合,邱錦模有和被告楊惟欽提到,但當時被告楊惟欽和本件工程完全無關,再從邱建富之前後證述明瞭,吳家豪自己提到因工程和陰界有關,所以想要捐款,吳家豪捐款的事情也有和邱建富、林宏柏、邱錦模提過,惟後來吳家豪因配合檢調、不甘損失,所以改口,主張吳家豪的20
0 萬元確實係捐款,本件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訴之犯行,並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要件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林宏柏部分:
⒈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辯以:
本件從現有卷附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林宏柏和楊惟欽有為藉勢藉端之犯意聯絡,因工程並非被告林宏柏所發包,被告林宏柏於105年2月16日方接任,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了一部分,被告林宏柏如何能跟楊惟欽為藉勢、藉端之犯意聯絡?加以從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林宏柏接任之後,一直努力讓工程完工,主席也告知被告林宏柏有田營造公司要做捐款的動作,吳家豪亦證述被告林宏柏是和他說這是捐款,被告林宏柏最後還借款30萬元給有田營造公司,約在市公所大門拿錢,若被告林宏柏知道這些係賄款或是藉勢、藉端,其所為顯然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若廠商真有遭被告林宏柏、楊惟欽2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吳家豪一定對其等2人痛恨至極,但從吳家豪之陳述、監聽譯文,都沒有提到被告林宏柏刁難他的說法,故原審認定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辯以:
從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林宏柏均不構成本件被訴之犯行。被告林宏柏主觀認知這是捐款,並轉交這筆捐款,以其公務人員身分來看,確實有不洽當之處,但不表示有違法;吳家豪之歷次供述雖沒有明確提到這筆是捐款,但這點仍有爭議,亦因吳家豪從未否認這件事情,最後被告林宏柏還湊出30萬元借給吳家豪,主觀上被告林宏柏並無犯罪的意思,更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的主觀犯意,要該當此罪最重要的是被害人要感到恐懼,並因此交付財物,惟市代會發的函是市代會多數決議後,機關要對外發函的,並非楊惟欽個人發函,而是楊惟欽代表機關發函,當然不能視為藉勢、藉端的手段,何況這是合法的決議結果,之後市代會到現場抽驗這個行為,當時市公所已經要嚴格把關,市代會當然也有監督的職責,以臺灣現今狀況,各級民意代表對相關工程都會嚴格把關、到現場考核,作為日後執行監督的準備,不能把這樣的行為當作藉勢、藉端,再者,吳家豪有無因心生畏懼而交付
200 萬元?從吳家豪和其父親之通聯中看不出來,偵查中提到他並不信這一套,如何能說有心生畏懼?其於原審提到他只是覺得心裡很煩,根本沒有提到因恐懼害怕而交付 200萬元,況由吳家豪和其工地主任之通訊內容,有提到他們自己已經捐 200萬元等語,均足認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林宏柏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楊惟欽於本案前揭時期任彰化市代會主席、被告林宏柏
則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吳家豪為有田營造公司之經理,其父吳燦欽為有田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佳格建築師於104年3月17日,標得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標案,有田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 9日,以6,6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由吳家豪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但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涉及「真心蓮坊」之專利品,105年5月 3日,巫坤鴻提出檢舉函,指稱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疑似官商勾結,彰化市代會因而成立專案小組,且於105年5月11日,以彰市代字第1050000506號函,要求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工程不能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公所於105年5月13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50019360號函,向有田營造公司、羅佳格建築師表示配合市代會上開函文辦理,嗣於105年5月20日,有田營造公司申報停工,期間至同年8月16日,上開專案小組於105年5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拆櫃查驗,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田營造公司以 3,44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其後,吳家豪於106年6月6日,將170萬元交給被告林宏柏,但被告楊惟欽表示總數應該是 200萬元,吳家豪與被告林宏柏商議後,由被告林宏柏商借30萬元給吳家豪,被告林宏柏再將 200萬元,交給毛瑞傑,被告楊惟欽又指示毛瑞傑拿給李金柱,由李金柱保管,被告楊惟欽又於106年6月23日,各捐 100萬元,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但上開捐款收據之名義人記載為:「林宏柏」等情,為被告楊惟欽、林宏柏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家豪、吳燦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106年6月 6日行蒐照片、巫坤鴻出具之檢舉函、彰化市代會105年5月11日彰市代字第1050000506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5月13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19360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5月26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1303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6月 1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2079號函、彰化市代會105年6月 4日彰市代字第1050000611號函所檢附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彰化市公所105年6月 4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1930號函、彰化市公所105年6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22951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停工資料、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田營造公司105年5月19日(壹零伍)有彰公字第1050519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07年7月23日彰肅字第 1076252949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函文附卷(見A卷第19至27、125頁、B卷第29頁、E卷第32頁、G卷第92頁、H卷第14、15至24、26、33至39、109至115、12
6 頁、原審卷㈠第139至298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爭點在於:上開款項(200 萬元),是吳家豪自
願、任意性給付之捐款,抑或遭被告楊惟欽藉勢、藉端而被迫交付。
五、經查:㈠本案證人吳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田營造公司於104年1
1月9日標得系爭工程,在施工的時候,我的下包廠商宗和鋼鐵吳明根告訴我,系爭工程涉及「真心蓮坊」之專利品「八角、圓形納骨櫃」,一開始我沒有注意到專利品的問題,後來我打算走變更設計的方式進行,畢竟政府採購不能有專利品的限制,因為這裡有違法綁標的問題,我有把這件事情告知彰化市市長邱建富,市長希望系爭工程能夠儘速完工,所以我跟羅佳格建築師一起去真心蓮坊訪價,當時真心蓮坊經理呂雨秦有提出報價,如果我購買,我可能要虧損幾百萬元,而且從生產到安裝,至少要3至4個月,完全不符合成本與工期,所以我決定採取變更設計的方式進行,但工期一直在計算,彰化市代會又發函要求不能變更設計,所以我只好先辦理停工;彰化市公所相關人員與市民代表,曾來工地現場,說要抽驗已經安裝完成的納骨櫃,但這樣很奇怪,我已經安裝好的東西,為何要拆掉,對我而言,就是一種刁難與阻礙,還好之後的檢驗全部都符合規定,品質很好;黃金燦曾於105年6月23日,有在臺中的餐廳,請我、王俊灌、廖世義、綽號「三哥」之人吃飯,要協調系爭工程,他們要求如果有田營造公司要繼續承攬擴充工程,必須要支付 600萬元的回扣,由「三哥」、黃金燦、楊惟欽均分,但我沒有同意,後來我請友人廖世義幫忙找人處理這個問題,他透過劉建生,找到邱錦模居中協調,之後,邱錦模跟我說上面的要求後續擴充工程的工程款5%,以示善意,就我的認知而言,這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算了算,大概是 160幾萬元,後來扣完擴充工程的稅金後,我就算整數 170萬元;後來,林宏柏找我,他問我是不是要捐款給主席楊惟欽,我才把這個金額告訴林宏柏,交錢的那一天,我跟林宏柏約在彰化市公所樓下見面,本來我想要把錢放在地上就走,但怕有人拿走,所以我就等林宏柏下來,要當面交給他,而且當時我有看到攝影機,我也會擔心一個公務員跟我拿錢,會被誤會有交付賄賂的問題,為了避免麻煩,所以我把錢放在地上,讓林宏柏自己拿,當時我還有跟林宏柏抱怨,整個工程還在進行,工程費用尚在陸續支出,上面卻一直急著要錢,讓我感覺很煩,林宏柏跟我說,上面的人有在跟他使眼色,有給他壓力,所以林宏柏拍拍我,目的在安撫我,但交錢給林宏柏後,林宏柏在當天又跟我說當初答應主席楊惟欽的是捐款 200萬元,落差30萬元,我跟林宏柏說我沒有錢了,林宏柏才會借我30萬元,讓我湊到 200萬元,林宏柏有跟我說,他在代表會遇到楊惟欽會有壓力,他希望我趕快處理捐款給楊惟欽的事情,我知道他也不好受;後來林宏柏有要求我簽一份委託捐款的收據,他跟我說這是我委託他捐 200萬元給楊惟欽的捐款收據,但這事實上不是捐款,不是我自願要捐的,所以我很不情願的簽這份收據,然而,我當下並沒有告訴林宏柏我很不甘願。自從我跟邱錦模達成給付工程款5%的協議後,系爭工程與擴充工程都很順利進行,沒有其他特殊狀況發生,但我並沒有收到任何訊息說,這個協議與工程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155頁)。
㈡證人吳家豪已經明確證稱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並非捐款,
且依其所述,本案是因為下列與被告楊惟欽相關之事件與脈絡,因而受到威脅,被迫交付:
⒈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需變更設計,但彰化市代會
針對系爭工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且發函要求彰化市公所針對系爭工程,不能變更設計、進行後續擴充工程。
⒉黃金燦曾在臺中金悅軒餐廳,要求有田營造公司掛名,讓他
實際施作後續擴充工程,或由有田營造公司施作,但有田營造公司應給付600萬元之回扣,均遭吳家豪拒絕。
⒊吳家豪曾透過廖世義協調系爭工程,廖世義因而請劉建生幫
忙,劉建生再委請邱錦模居中向被告楊惟欽詢問要給付多少錢才能順利進行工程,最終雙方達成擴充工程工程款5%之協議,之後系爭工程順利變更設計、完工,有田營造公司亦順利承作擴充工程。
⒋原本吳家豪只願意給付 170萬元,但被告林宏柏表示被告楊
惟欽要求 200萬元,吳家豪乃向被告林宏柏商借30萬元,湊到200萬元,再由被告林宏柏轉交給被告楊惟欽。
㈢根據上開脈絡,證人吳家豪前揭證詞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上開200萬元之款項,並非吳家豪或有田營造公司之捐款:⑴被告楊惟欽辯稱他對於本案廠商吳家豪的捐款,是完全被動
聽到來自於被告林宏柏的訊息,他完全沒有介入,他並不認識吳家豪,更沒有與吳家豪接洽過本案捐款數額等情,但被告林宏柏卻辯稱他是經由被告楊惟欽的告知,才向廠商吳家豪拿取捐款 200萬元等節,可見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對於廠商吳家豪捐款之由來,雙方說詞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且吳家豪與被告楊惟欽、林宏柏並無仇恨,他根本不認識被
告楊惟欽,自無誣陷被告楊惟欽、林宏柏之動機與必要,若是捐款,應屬美事一樁,對於吳家豪而言,可以提高有田營造公司的知名度,有助於日後營運,吳家豪於捐款後,虛構上開情節的可能性甚低,是其證言,已有可信之處。
⑶被告林宏柏是系爭工程的主要承辦公務員,吳家豪則是實際
負責系爭工程的承包廠商,被告楊惟欽為彰化市代會主席,負責監督彰化市市公所的施政,他們具有緊密、衝突的利害關係,一旦涉及私下的金錢往來,很容易遭人聯想為不當賄賂與利益輸送,被告楊惟欽、林宏柏都是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如果是吳家豪主動表示想要回饋地方,為了避嫌,被告楊惟欽直接建議彰化市的公益團體,讓吳家豪直接接洽,或代為居中介紹即可,一個合法的捐贈,豈會採取如此低調、隱密的方式為之,顯屬可疑,難令法院合理相信上開辯解為真。
⑷另從卷內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觀之,榮華慈善會除了在開戶時收入376萬2,875元外,幾乎都是小額收入,至多不超過34萬元(見原審卷㈢第353至375頁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130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南慈善會最多款項的收入為41萬元,其餘多屬小額收入(見原審卷㈢第333至343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8年4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1080001165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若吳家豪願意回饋地方,對於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而言,應屬難得的大筆捐款,被告楊惟欽若知道廠商吳家豪有意捐款,卻不親自出面接見,反而迂迴採取這種低調、隱蔽、令人起疑的收受捐款方式,令人無法置信。
⑸如果上開款項是捐款,不論吳家豪是以自己的名義,或是以
有田營造公司的名義捐贈,依所得稅法,可以列舉扣除(個人所得)或列為費用(營利事業),進而合法達到減少稅金支出的目的,由吳家豪直接將錢捐贈給他自己屬意的慈善團體,或被告楊惟欽推薦的慈善團體即可,且這筆款項數額不少,以銀行匯款的方式,較為簡便、核帳容易,吳家豪並無大費周章,透過被告林宏柏,再輾轉交給被告楊惟欽之必要,而有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燦欽亦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有田營造公司並沒有捐贈上開 200萬元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更堪認上開款項並非捐贈甚明。
⑹雖然被告楊惟欽已將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榮華慈
善會、彰南慈善會之上開帳戶內,但根據卷內收據顯示,捐款時間是在106年6月23日(亦於當日匯款),距離被告楊惟欽收到的時間,相隔16天,這筆金額數量不少,且來源敏感,被告楊惟欽隔了那麼長的時間才進行捐款,實有可疑;且被告楊惟欽明知這筆款項實際上是吳家豪支付的,上開收據上的捐款人卻記載為:「林宏柏」(見 C卷第81至82頁),亦與一般捐贈的程序差異甚大,難認為真。卷內雖有吳家豪委託被告林宏柏捐贈地方慈善團體、被告林宏柏又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楊惟欽代為捐贈之字據(見 C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但被告林宏柏已經坦承此為事後害怕牽扯到本案,而補行製作等語,且依據卷內電腦翻拍照片顯示,上開字據製作時間為本案案發後之「2017年7月18日」(見D卷第78頁),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楊惟欽、林宏柏之認定。
⑺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原審亦根據本案證據資料,製有附件之
流程圖,從本案系爭工程發展脈絡、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全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 F卷第105至207頁)、LINE對話紀錄(詳細內容,如下述)看來,吳家豪、吳燦欽在當時都認定是被告楊惟欽故意藉勢、藉端刁難系爭工程,他們在語氣上對被告楊惟欽有許多不滿,有田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楊文宗,得知有田營造公司遭刁難後,以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6月28日,以(105)慈慧字第0000000號發函給彰化縣政府,內容指稱:系爭工程之納骨櫃符合契約規範,但彰化市代會強行拆櫃查驗,並要求彰化市公所禁止辦理變更設計,有田營造公司迫於無奈,只能配合查驗,且被迫辦理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且系爭工程涉及專利產品,已屬違法,此為某地方重量級人士打造的標案,有田營造公司詢價時,遠遠超出預算單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有田營造公司、吳家豪豈有可能在事後,同意透過被告楊惟欽捐款。
⒉關於納骨櫃涉及專利品,且市民代表會曾發函要求系爭工程不能變更設計、進行後續擴充工程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用之部分納骨櫃,涉及真心蓮坊的專利品乙節,
被告楊惟欽、林宏柏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羅佳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7年間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因為我太太遠親張國書告知我,網路上有公告系爭工程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標案,我評估後投標,結果以400 多萬元得標,當初在設計納骨櫃的時候,因為設計人員張國書訪價有疏失,並沒有注意有專利品的問題,後來有田營造公司提出異議,我們有去拜訪專利廠商「真心蓮坊」,專利廠商當時有同意要拋棄 3項專利,但依法專利應該全部拋棄,不能僅就個案,因為價格太高、工期太長等問題,所以有田營造公司後來變更設計等語(見B卷第192至202頁)明確;復有羅佳格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16日佳建105字第061605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4月 8日彰市民政字第108001350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簽呈、拋棄聲明書在卷(見A卷第219頁、函覆資料卷第57至59、85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土木技師張國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忙羅佳格建
築師設計系爭工程的納骨櫃,後來彰化市公所的主辦要去參觀南投的納骨堂設置,我怕到時候彰化市長會採取不同的想法,要變更圖面,所以我就於104年5月6日傳LINE給廖振莚,請他幫我轉達給黃金燦,看主席楊惟欽是否要同行參觀,讓主席楊惟欽知道工程進度,因為我在與黃金燦言談中得知,主席楊惟欽參與本案主體工程時有虧損,但我不知道黃金燦與楊惟欽如何配合等語(見F卷第85至86頁);核與羅佳格建築師上開證詞證稱該設計專利之納骨櫃,由張國書設計等情相符,而卷內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佳格說:明天會載彰化主辦去南投參觀一家納骨堂的設置主辦他說是以前市長帶他去參觀的」、「事情大好大壞如果不同道那麼整套圖可能會崩盤所以趕快跟你說一下主席不同行嗎?」(見F卷第83頁),這些LINE內容,明確提及「彰化主辦」、「那套圖可能會翻盤」、「主席不同行嗎?」,可見系爭工程涉及之專利品納骨櫃,是由黃金燦、張國書設計規劃,被告楊惟欽明知此情,且參與其中甚明。被告楊惟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書、羅佳格到庭證述關於上揭LINE對談內容中關於「主席」是否即為被告楊惟欽一情,然因前揭事證已明,證人張國書、羅佳格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惟欽之採憑,併予敘明。
⑶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於104 年10月23日,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金燦)搜索,在會計張筱薇電腦內,查獲相關帳冊,其中資料夾之工作表,名稱為:彰化第一公墓,內有「『主席』應付 3,109,616」之記載(見 F卷第34頁),而承辦之調查員亦在電腦查到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營造公司)承包「彰化市第一公墓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興建納骨塔工程」之竣工結算表、結算明細表(見F卷第36至39頁),調查員於104年2月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俊灌(嘉洋營造公司股東)的LINE對話中,發現會計張筱薇傳送之檔案,內容104年4月10日的紀錄中,備註欄清楚記載:「499,268結算-實作-給主席8%」;而廖振莚於偵查中證稱:彰化第一公墓納骨塔案,是由政達營造公司得標,主體工程由政達營公司造完成後,後續工程是由嘉洋營造公司負責,我是後來才擔任上開工程的工地主任,因為黃金燦說政達營造公司已經虧損2,000萬元了,還無法收尾,所以黃金燦才會聘請我擔任工地主任收尾等語明確(見F卷第75至76頁),可見政達營造公司、嘉洋營造公司,與被告楊惟欽、黃金燦關係密切,若被告楊惟欽、黃金燦無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事前就將專利品放入系爭工程內。因此,黃金燦透過政達營造公司,參與本案系爭工程之投標,至為明確。
⑷但本案系爭工程最終是由有田營造公司得標,並非政達營造
公司,證人即彰化市公所民政課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課員林愈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5年1月間某日,有人通知我到彰化市代會主席室談事情,因為從來就沒有人找我到主席室談過話,我當時也只有承辦系爭工程,所以我一開始就用手機錄音,我在進去主席室的時候,彰化市公所主任秘書張臺嶺已經在裡面跟主席楊惟欽談話,當時只有我們 3個人在市長室,談話的內容在於有田營造公司有對於納骨櫃的專利品異議,張臺嶺要我看契約裡面有沒有可以解除契約的事由,主席也說如果納骨櫃的基腳缺失沒有改善,後續的裝設工程不能讓有田營造公司進行,被告楊惟欽另又表示如果系爭工程無法按照建築師原本的設計規劃,有田營造公司就會有逾期、解約的問題,在整個對話看來,被告楊惟欽、張臺嶺似乎對有田營造公司有許多不滿,但有田營造公司得標後,我有去查這家公司的背景,有田營造公司曾經承攬類似的工程,我是在 103年開始任職於彰化市公務課,之後調到民政課,被告楊惟欽只有關心過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有田營造公司跟公所反應,我們才知道,但依約得標廠商可以用同等商品代替,所以我們去詢問建築師工會協助審查,但因為這是專利品,沒有同等商品的東西,系爭工程變得無法執行,所以我就發函給羅佳格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函文已經發了,後來收到彰化市代會的函文說禁止變更設計,我才又發函請求暫緩等語(見D卷第93至95頁、B卷第245至250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見 D卷第89至90頁)與林愈烜上開證詞吻合,此一證言,應屬可信,本院認為,有田營造公司剛剛得標系爭工程,相關工程的進行尚在初始進行之中,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看來,並沒有工程缺失可言,被告楊惟欽並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只因「聽聞有田營造公司風評不好」,並沒有其他直接、實質的具體工程違失事證,就在施工初期、直接找承辦人進行溝通,林愈烜因而察覺有異,甚而秘密錄音,被告楊惟欽此一異常關心的舉動,啟人疑竇。且從卷內林愈烜簽辦之簽呈、函稿看來,彰化市公所已於105年5月10日(簽辦日期、翌日用印),進行後續擴充工程,羅佳格建築師亦於當日,審查通過有田營造公司之變更設計,但因彰化市代會上揭函文,彰化市公所因而於105年5月13日,發函暫停辦理變更設計與後續擴充工程(見
H 卷第117至125頁),可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雖然屬於彰化市公所之權責,但基於府會和諧,彰化市公所亦充分尊重彰化市代會的意見。
⑸依據卷內檢舉函,巫坤鴻曾於105年5月 3日檢舉系爭工程,
內容指出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官商勾結之情事(見A卷第125頁),但檢舉函並無任何具體之證據,僅空泛指摘,對此,巫坤鴻於偵查中證稱:黃金燦是嘉洋營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份檢舉函,是黃金燦指派嘉洋營造公司的人員製作及郵寄,當時黃金燦跟我說檢舉函的內容,之後也傳給我看,我看了之後,就同意黃金燦用我的名義寫檢舉函,我有去現場看,有田營造公司確實沒有按照標準程序施工,但我不記得是在發函檢舉之前或之後,黃金燦為何要求我出名檢舉,我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是他比較怕事等情明確(見 E卷第26至27頁),足見巫坤鴻並無其他實質的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工程有「官商勾結」之情事,完全是聽黃金燦片面之詞,且該次檢舉,是黃金燦出面主導甚明。
⑹雖然黃金燦已歿,已經無法據此查證被告楊惟欽是否涉及上
開檢舉之實情,但檢舉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與「黑函」無異,理性而言,應該要給有田營造公司申辯之機會,或要求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進行查證,且早在上開「黑函」檢舉約莫 2週之前,彰化縣政府曾於105年4月15日,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查核,根據查核紀錄,並無重大瑕疵,品質指標除安全為79分,環境、強度、美觀、功能,均為80分(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49頁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政查字第1080127098號函及所檢附之查核紀錄),彰化市代會並非主辦機關、欠缺工程專業、並無執行權責,竟沒有經過任何查證,就在短時間內成立專案小組,並發函要求彰化市公所,甚至在接獲檢舉後的20幾天,就直接到工地現場,將已經裝好的納骨櫃,拆櫃抽驗,對此,內政部108年4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024051號書函明確表示:彰化市市代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僅有議決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提案等職權,對於相關案件並無調查權,如係為調查地方行政機關相關案件者,尚於法無據,且彰化市代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 2款之規定,有議決預算之權限,並無預算執行權限,彰化市代會上開函文,對於彰化市公所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彰化市公所仍應依法執行預算,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工程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85頁),彰化市代會上開成立專案小組、發函、查核等舉動,於法有違,被告楊惟欽當過數次彰化市市民代表,在案發當時又是代表會主席,且與黃金燦、嘉洋營造公司、政達營造公司關係緊密,竟逾越權限,過度「關心」系爭工程,甚有可疑之處。
⑺卷內有下列譯文,可以佐證上情: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 年5 月14日│吳燦欽與陳弘祺對話 ││ │晚間6 時49分 │陳弘祺:喂,吳老師 ││ │(譯文編號2 )│吳燦欽:現在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很過份。 ││ │ │陳弘祺:怎樣? ││ │ │吳燦欽:現在叫公所,我們裡面所有追加及變更都要││ │ │ 用,不然沒辦法做! ││ │ │陳弘祺:對。 ││ │ │吳燦欽:他都叫它暫停。 ││ │ │陳弘祺:把追加變更的都暫停。 ││ │ │吳燦欽:把變更的那個專系,都暫停,意思說我們品││ │ │ 質那麼好,都是隨便說說就是。 ││ │ │……… ││ │ │吳燦欽:裡面有專利的,我們有提出申請,他們有同││ │ │ 意變更,現在一直在拖,代表會又出手了,││ │ │ 「阿燦」結合主席和副主席。 ││ │ │陳弘祺:我感覺我們要辦先停工。 ││ │ │吳燦欽:他們如果不讓我們停工,我們不就要自己損││ │ │ 失。 ││ │ │陳弘祺:怎麼沒有,那些變更設計的公膝,還有一些││ │ │ 專利的部分,你原先已經同意了,你現在又││ │ │ 說不可以,這樣也不對啊,到時候我們到工││ │ │ 程會申訴時,也可以當作一件,到時給他仲││ │ │ 裁,我們不可能輸啊,已經同意了,又跟我││ │ │ 說不可以,這樣是不對啊,代表會不是最大││ │ │ 。 ││ │ │……… ││ │ │陳弘祺:那一天我就跟你說,他們成立一個小組要瞭││ │ │ 解這個情形,他們也說主席和副主席聯手在││ │ │ 搞這些事情,就是後面追加的部分就是不要││ │ │ 給你們用啦,他們要自己拿回去處理就對了││ │ │ 。 │├──┼───────┼───────────────────────┤│2 │105 年5 月15日│吳燦欽與楊文宗對話 ││ │上午10時55分 │……… ││ │(譯文編號3 )│楊文宗:對啊,這個比較大偉(閩南語發音),利用││ │ │ 職權在刁難我們。 ││ │ │吳燦欽:他們用合法的名義,用代表會說我要監督,││ │ │ 他們有權利這樣做,我覺得這個是藉勢藉端││ │ │ 。 │├──┼───────┼───────────────────────┤│3 │105 年5 月20日│吳家豪與楊文宗對話 ││ │上午11時22分 │……… ││ │(譯文編號11)│吳家豪:現在我故意放風聲出去,他們現在要跟我們││ │ │ 要錢,我要抓他這點。準備一次給他死。 ││ │ │楊文宗:要錢是怎樣拿? ││ │ │吳家豪:他透過別人在講,我聽他們說阿燦開口說要││ │ │ 六百萬。 ││ │ │……… │├──┼───────┼───────────────────────┤│4 │105 年5 月20日│吳家豪與吳燦欽之對話 ││ │下午1 時41分 │……… ││ │(譯文編號12)│吳燦欽:談得可以? ││ │ │吳家豪:不知道啊,不談就算了。 ││ │ │吳燦欽:他不談? ││ │ │吳家豪:因為有人開6 百。 ││ │ │吳燦欽:喔,那這樣就不用了。 ││ │ │吳家豪:不理他,不想屌他。 ││ │ │吳燦欽:好。 │├──┼───────┼───────────────────────┤│5 │105 年5 月20日│吳家豪與吳燦欽之對話 ││ │下午1 時45分 │……… ││ │(譯文編號14)│吳燦欽:這樣要跟我們拿600 。 ││ │ │吳家豪:對啊,他以為他是流氓,你知道?他故意把││ │ │ 這個事情告訴阿標那裡,然後叫廖仔、標仔││ │ │ 的弟弟回來講,問看看是發生什麼事情?有││ │ │ 田這標,向他投訴我們亂做,而且用他的勢││ │ │ 力嗆那些公務人員,「標仔」的弟弟聽完之││ │ │ 後非常抓狂,說以後有他的案子,就要來檔││ │ │ 他,你說有偷工減料,違反合約精神,到底││ │ │ 在哪裡?我有辦法和查核委員543 嗎? ││ │ │……… ││ │ │吳家豪:對,不要管他們,反正已收到風聲,他要6 ││ │ │ 百,就是要拿6 百,不然就不要談,叫人跟││ │ │ 我們這樣講,我不想跟他談。 ││ │ │……… │├──┼───────┼───────────────────────┤│6 │105 年5 月26日│吳燦欽與楊文宗對話 ││ │下午2 時2 分 │……… ││ │(譯文編號18)│吳燦欽:主席那邊越來越過份。 ││ │ │楊文宗:我禮拜一要去報調查站了,管他過份。 ││ │ │吳燦欽:你要整個都講給他聽,才不會害到羅佳格,││ │ │ 綁標,綁材料,就是羅佳格被利用去了,他││ │ │ 最後有同意我們改。 ││ │ │楊文宗:會協助解困啦。 ││ │ │吳燦欽:現在市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要搞我們。 │└──┴───────┴───────────────────────┘⑻上開譯文顯示,彰化市代會發函禁止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
續擴充工程進行後,吳燦欽非常不滿,畢竟彰化市公所之前已經答應依法變更設計,且吳燦欽將這件事情直接連結被告楊惟欽(上開譯文編號1、6),而吳家豪得知黃金燦要求600萬元,但遭吳家豪拒絕(上開譯文編號 3至5)。因此,吳家豪、吳燦欽非常不滿被告楊惟欽惡意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避之唯恐不及,怎有可能在事後做人情給被告楊惟欽,自願透過被告楊惟欽捐款、回饋地方。
⒊關於金悅軒餐廳協調:
⑴證人廖世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吳家豪、黃金燦、王俊
灌、「三哥」確實有一起在臺中的金悅軒餐廳吃飯,黃金燦有說他代表被告楊惟欽過來協調,他向吳家豪表示,系爭工程是不是實際上由他來負責施作,但吳家豪不肯;之後,吳家豪拜託我向市代會協調看看,所以我就請劉建生幫忙,介紹他們認識,由劉建生直接與吳家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44頁)等語,核與吳家豪上開證詞相符,可見確實有這場飯局,且黃金燦自稱代表被告楊惟欽而來。
⑵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以證明上情: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 年6 月13日│吳家豪與廖世義對話 ││ │上午10時41分 │廖世義:現在燦仔要說後面的部分。 ││ │(譯文編號25)│吳家豪:我們不要給他做。 ││ │ │廖世義:三哥意思是這樣會兩敗俱傷。 │├──┼───────┼───────────────────────┤│2 │105 年6 月22日│吳家豪與阿華(持用廖世義手機)對話 ││ │下午4 時22分 │吳家豪:廖董。 ││ │(譯文編號38)│阿 華:我紫爵阿華,廖董要我跟你講。 ││ │ │吳家豪:好。 ││ │ │阿 華:他說明天12點去金悅軒,金悅軒你知道嗎?││ │ │吳家豪:我不知道。 ││ │ │阿 華:金悅軒公益路與文心路,國泰洋酒的旁邊,││ │ │ 港式飲茶。 ││ │ │……… │├──┼───────┼───────────────────────┤│3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王鉉富對話 ││ │上午10時55分 │王鉉富:豪哥。 ││ │(譯文編號40)│吳家豪:…,你說那家餐廳叫什麼? ││ │ │王鉉富:什麼軒,我不知道,等一下我到那邊打給你││ │ │ ,現在要過去。 ││ │ │……… │├──┼───────┼───────────────────────┤│4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王鉉富對話 ││ │上午11時9 分 │王鉉富:喂? ││ │(譯文編號41)│吳家豪:忠哥,我應該是到了,我在PORSCHE旁邊。 ││ │ │王鉉富:對面有沒有一家餐廳? ││ │ │吳家豪:有好幾家,有一家比較大的,叫做… ││ │ │王鉉富:…軒。 ││ │ │吳家豪:什麼軒的,對、對。 ││ │ │王鉉富:叫什麼名字? ││ │ │吳家豪:金悅軒啦。 ││ │ │……… │├──┼───────┼───────────────────────┤│5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方崧霖對話 ││ │下午2 時51分 │方崧霖:喂?經理你好 ││ │(譯文編號42)│吳家豪:你現在是在工地? ││ │ │方崧霖:嘿。 ││ │ │吳家豪:說有人來查? ││ │ │方崧霖:中午啦。 ││ │ │吳家豪:來查什麼? ││ │ │方崧霖:…說市政府稽查人員。 ││ │ │吳家豪:嘿。 ││ │ │方崧霖:稽查人員對工人講,不是停工?工人說在整││ │ │ 理東西。 ││ │ │……… ││ │ │吳家豪:市政府來稽查? ││ │ │方崧霖:不知道,說是市政府的人,也沒有證件。 ││ │ │……… │├──┼───────┼───────────────────────┤│6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陳裕太對話 ││ │下午4 時1 分 │……… ││ │(譯文編號43)│吳家豪:他們是故意來照,我們現在停工,做到那邊││ │ │ ?你們不要動了,這一定是代表會那些人。││ │ │陳裕太:代表會那些人? ││ │ │吳家豪:他們是來照我們做到那邊,屆時復工時又要││ │ │ 來看…跟人家報停工又在做…,所以都不要││ │ │ 有進度了。 ││ │ │陳裕太:不要有進度!我要不要跟吳ㄝ講一下?門版││ │ │ 的部分。 ││ │ │吳家豪:你跟吳ㄝ講就好…,他說不要裝了,人家故││ │ │ 意來照片,今天,有跟我講好就不理,沒有││ │ │ 講好,我想得到就是這樣子,他今天跟我講││ │ │ 好,就不會把證據拿出來,今天跟我談不好││ │ │ ,你看他們搞什麼?他知道我去吃飯,趁這││ │ │ 時候來… ││ │ │陳裕太:對啊。還沒12點,主任走了,跑去吃飯,剩││ │ │ 他們,差不多11點50分到的…。 ││ │ │吳家豪:他們叫來的。 ││ │ │陳裕太:說公所的人,稽查人員。 ││ │ │吳家豪:公所政風只有一個人,且政風室的也說不知││ │ │ 道。 ││ │ │陳裕太:是喔。 ││ │ │吳家豪:又在玩小人招術,做到今天,跟吳ㄝ講都不││ │ │ 要動了,做到今天。 ││ │ │陳裕太:好啦…。 │├──┼───────┼───────────────────────┤│7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方崧霖對話 ││ │下午4 時26分 │方崧霖:經理你好 ││ │(譯文編號44)│吳家豪:我有交代陳ㄝ一些事情,他有跟你講嗎? ││ │ │方崧霖:有,我在工地這裡,他剛有跟我講。 ││ │ │吳家豪:我跟你那些是燦啊叫來的人。 ││ │ │方崧霖:喔,瞭解。 ││ │ │吳家豪:…現在跟我玩兩套手法。 ││ │ │方崧霖:笑。 ││ │ │吳家豪:中午約我吃飯,又叫人來給我照相… ││ │ │……… │├──┼───────┼───────────────────────┤│8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吳明根對話 ││ │下午4 時43分 │吳明根:他叫一個王ㄝ。 ││ │(譯文編號46)│吳家豪:中午也有去,我在那裡跟他對指。 ││ │ │吳明根:那個名片是不是印中國時報…什麼報的… ││ │ │吳家豪:對、對,旺旺什麼的那個。 ││ │ │吳明根:旺報什麼東東那個。 ││ │ │吳家豪:那個人最開始就是要來找我談的。 ││ │ │吳明根:他都推他出去? ││ │ │吳家豪:他一開始找我到建築師那邊要講後續工作跟││ │ │ 圓櫃誰要做?他要說這些之前,他去外面跟││ │ │ 人講說,我邀他出來講的,我找你出來講幹││ │ │ 什麼?我已北風尾了,我找你幹什麼? ││ │ │吳明根:東西已經裝上去!… ││ │ │吳家豪:…要看電話… ││ │ │吳明根:叫王俊灌。 ││ │ │吳家豪:對叫王俊灌,就是他,中午也有去 ││ │ │………… │├──┼───────┼───────────────────────┤│9 │105 年6 月23日│吳家豪與林愈烜對話 ││ │下午5 時11分 │吳家豪:另外一點,今天中午,應該是某人叫來亂的││ │(譯文編號47)│ ,跟你們沒有關係 ││ │ │林愈烜:真的! ││ │ │吳家豪:他跟我玩調虎離山。 ││ │ │林愈烜:調虎離山? ││ │ │吳家豪:他知道我今天會去跟他吃飯。 ││ │ │林愈烜:喔。 ││ │ │吳家豪:他們沒有進去,說0.5 公分的那個,全部都││ │ │ 有達到。 ││ │ │林愈烜:對啊,我有量,我也是覺得都有達到,怎有││ │ │ 可能沒有達到? ││ │ │吳家豪:所以你不用緊張,如果用這個方式就可以讓││ │ │ 我全部滾出去… ││ │ │林愈烜:我是怕那又給我用一個黑函,我又要處理黑││ │ │ 函,代表會那邊又要再來一次,喔。 ││ │ │……… │├──┼───────┼───────────────────────┤│10 │105 年6 月24日│吳家豪與楊文宗對話 ││ │中午12時40分 │吳家豪:你寫什麼讓我看一下。 ││ │(譯文編號49)│楊文宗:我在電話中說給你,他們就是建塔建完後,││ │ │ 虧錢,燦仔、主席策劃得第二個標案,沒有││ │ │ 得標,採取要沒收不要讓我們履約,刁難我││ │ │ 們,羅佳格因業務繁忙,所以交代旁邊黃國││ │ │ 書(按應指張國書)設計,哪知道黃國書和││ │ │ 這些人都是同黨的,得標後,建築師很小心││ │ │ ,逐步修改有綁專利的東西,這樣怎麼會害││ │ │ 到他。 ││ │ │吳家豪:這樣可以。 │├──┼───────┼───────────────────────┤│11 │105 年6 月24日│吳家豪與羅佳格對話 ││ │晚間6 時6 分 │羅佳格:大家長都希望這樣子用了,他還不買單? ││ │(譯文編號52)│吳家豪:他不買單,而且推卸責任。他那天還說都是││ │ │ 代表會主席要的,我要說什麼,我當下要怎││ │ │ 麼跟他談?… │└──┴───────┴───────────────────────┘⑶上開譯文編號1 顯示,黃金燦曾要求施作後續擴充工程,但
遭吳家豪反對;譯文編號2至4顯示,確實有前揭飯局,但當天下午,有人至系爭工地現場試圖搗亂,吳家豪懷疑是黃金燦、代表會的人(上開譯文編號5至7),而王俊灌也有去飯局,且曾要求施作後續擴充工程、納骨櫃(上開譯文編號 8),吳家豪撥打電話告知林愈烜遭稽查乙事,林愈烜在電話中,將此事與黑函、代表會直接連結(見上開譯文編號 9),吳家豪委請友人出面檢舉,指控本案被告楊惟欽與黃金燦如何合作、刁難系爭工程(上開譯文編號10),吳家豪在電話中表示,有人代表代表會主席要的(上開譯文編號11),上開譯文可以佐證吳家豪所言非虛。
⑷據此,被告楊惟欽與黃金燦關係密切,黃金燦並非公務員,
對於彰化市公所並無任何影響力,若沒有得到被告楊惟欽之授權,吳家豪大可不必理會,上開譯文亦顯示,吳家豪在當時都認為此事與被告楊惟欽有關,吳家豪在電話流露出諸多不滿,不太可能會在事後主動要拿錢給被告楊惟欽,請被告楊惟欽代為捐款。
⑸被告楊惟欽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訊證人林愈烜與王俊灌到
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與本案相關情節,然其等對主要之關鍵事項,均答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避重就輕,顯亦皆難為被告楊惟欽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邱錦模居中協調⑴證人吳家豪明確證稱他透過友人廖世義,聯繫到劉建生、邱
錦模,最終與邱錦模達成後續擴充工程款5%之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⑵對此,證人廖世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了幫忙吳家豪解
決系爭工程的問題,而介紹劉建生給吳家豪等情(已如前所述)。
⑶而證人劉建生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至106年5
月底,擔任彰化縣縣長隨行秘書,主要負責陪同縣長跑行程,協助處理民眾陳情案件,廖世義曾經在 105年間聯絡我,他跟我說有田營造公司承包的系爭工程,遭彰化市代會主席楊惟欽底下的黃金燦刁難,我聽他們說,系爭工程原來沒有得標的廠商黃金燦,要求有田營造公司不要施作系爭工程,希望讓他們接手施作,我當成一般陳情案處理,所以就請吳家豪寫一份陳情書,我也在105年7月30日之後的某日,找邱錦模幫忙,因為他之前在彰化市所民政課服務,可以聯繫上主席楊惟欽,畢竟我不認識楊惟欽,我就讓吳家豪跟邱錦模他們直接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85頁)。
⑷且證人邱錦模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於100年8月間,任職於
彰化市公所,擔任民政課課長,105年1月調到彰化縣政府擔任縣長室專員,106年2月開始擔任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我跟吳家豪見面過2次,第1次是系爭工程動工的時候,第2次則是透過劉建生的聯繫,我於105年8月5日,在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跟吳家豪碰面,他跟我說系爭工程不好施工,利潤不高,給主席楊惟欽 200萬元好不好,我質疑吳家豪為何會講到錢,畢竟我之前並沒有接到任何有關於錢的消息,但吳家豪要求我跟楊惟欽講看看,我當場並沒有答應他,我就離開;之後,我在1、2週之後的某個公祭場合,有遇到楊惟欽,並不是我刻意去找他,我試探性詢問楊惟欽,是不是有人要找你處理系爭工程,但我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楊惟欽說要處理什麼、沒有要處理,我覺得可能兩家廠商談不攏,所以我就沒有介入,且我也沒有跟吳家豪回報這件事情等詞(見原審卷㈢第19至39頁)。
⑸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劉建生從中安排邱錦模居中協調(見B卷第41至42頁)。
⑹雖然廖世義、劉建生、邱錦模對於協調的內容或有差異,但
他們都直指吳家豪因為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拜託他們向被告楊惟欽進行協調,且依邱錦模上開證詞,吳家豪曾經提到200 萬元的金額,他也曾在某個公祭場合,向被告楊惟欽詢問、關心系爭工程的施工情形,雖然邱錦模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經居中協調被告楊惟欽與吳家豪達成5%的工程款協議;但邱錦模於偵查中,曾經明確證稱吳家豪當時是以系爭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之工程款5%計算,約200萬元等節(見B卷第94至95頁),被告林宏柏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明白表示:上開 200萬元的款項是邱錦模告訴我的,而我將 170萬元交給楊惟欽的時候,他說差30萬元,怎麼不一次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勘驗筆錄編號5),可見邱錦模之供述有所保留,本院認為,此一協調的工作,對於劉建生、邱錦模而言,算是中間人的角色,劉建生擔任縣長隨行秘書、立法委員助理,從事政治工作,邱錦模則為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在公部門服務,本案涉及合法得標廠商,與彰化市代會主席間,關於金錢給付的傳話與協調,檯面下的運作,牽涉各方利益的角力與運作,難以期待他們會如實說出全部內容,而吳家豪最後也依約交付 200萬元給被告楊惟欽,這些客觀證據與事實,足以合理連結,邱錦模從中傳話給被告楊惟欽,達成上開協議。
⑺關於上情,有下列譯文可以佐證: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1 │105 年7 月1 日│吳家豪與吳燦欽對話 ││ │上午10時11分 │吳家豪:我要給廖董同學的那個勒 ││ │(譯文編號78)│吳燦欽:對啊 │├──┼───────┼───────────────────────┤│2 │105 年7 月11日│林愈烜與羅佳格對話 ││ │下午4 時30分 │林愈烜:建築師,那個變更設計預算正式版本趕快送││ │(譯文編號93)│ 過啦。 ││ │ │……… ││ │ │羅佳格:不是代表會還要開臨時會才會同意? ││ │ │林愈烜:沒有,現在要直接先簽了,因為禮拜四我先││ │ │ 把資料做好送寄鍾先生了。 ││ │ │……… ││ │ │林愈烜:那明天送過來喔,因為現在代表會踩很硬,││ │ │ 不讓我們變更,市長的意思是不管他們先做││ │ │ 。 ││ │ │羅佳格:那天不是說要變更,現在又不同意喔? ││ │ │……… │├──┼───────┼───────────────────────┤│3 │105 年8 月3 日│吳家豪與吳明根對話 ││ │上午11時21分 │吳家豪:現在就是樓上要做的部分,人家還沒和我們││ │(譯文編號126 │ 「喬」好,他們就不放手。 ││ │) │吳明根:嗯。 ││ │ │吳家豪:要錢又不敢來說,這批人很煩。 │├──┼───────┼───────────────────────┤│4 │105 年8 月4 日│吳家豪與林宏柏對話 ││ │上午8 時52分 │吳家豪:建生啦。 ││ │(譯文編號128 │林宏柏:喔。 ││ │) │吳家豪:嘿。 ││ │ │林宏柏:他也要出來? ││ │ │吳家豪:不是,他要幫我約人。 ││ │ │林宏柏:不是MOMO? ││ │ │吳家豪:不是。 ││ │ │林宏柏:怎會不是? ││ │ │吳家豪:MOMO丟回去,他在處理的勒。 ││ │ │……… │├──┼───────┼───────────────────────┤│5 │105 年8 月5 日│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家豪 ││ │上午11時29分 │「午安……!邱錦模秘書在找你呢……!請跟他聯絡││ │(譯文編號120 │哦……!」 ││ │) │ │├──┼───────┼───────────────────────┤│6 │105 年8 月5 日│吳家豪與邱錦模之對話 ││ │下午1 時47分 │吳家豪:我三點跟你在公所見面,好嗎?公所大門外││ │(譯文編號131 │ 面。 ││ │) │邱錦模:不用啦,看你要去哪,(不然)來納骨塔?││ │ │吳家豪:隨便,你方便的地方就好,反正我也是開車││ │ │ 過去。 ││ │ │……… │├──┼───────┼───────────────────────┤│7 │105 年8 月5 日│吳家豪與劉建生對話 ││ │下午2 時9 分 │劉建生:經理。 ││ │(譯文編號133 │吳家豪:建生哥。 ││ │) │劉建生:你… ││ │ │吳家豪:有聯絡到了,有聯絡到了,OK了。 ││ │ │劉建生:我提醒你一下,他只是負責幫我們傳話。 ││ │ │吳家豪:傳話而已,我知道。 ││ │ │劉建生:越保守越好。 ││ │ │吳家豪:我知道。 ││ │ │劉建生:免得又被亂盤算。 │├──┼───────┼───────────────────────┤│8 │105 年8 月5 日│吳家豪與林宏柏對話 ││ │下午3 時45分(│林宏柏:哈囉。 ││ │譯文編號136 )│吳家豪:都說好了,再看對方那一邊能不能接受。 ││ │ │林宏柏:跟誰說好? ││ │ │吳家豪:我是說,我向邱大哥那邊說了,他說要問一││ │ │ 下他們能不能接受? ││ │ │林宏柏:他不是一起來談的嗎? ││ │ │吳家豪:沒有,他們不敢來,懷疑我錄音,我不知道││ │ │ 該說什麼,我人這麼惡質嗎?真是…。 ││ │ │……… │├──┼───────┼───────────────────────┤│9 │105 年8 月8 日│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家豪(譯文編號137 ) ││ │上午8 時9 分起│「早安……!星期五是劉建生還是邱錦模跟你談的…││ │(譯文編號137 │?」 ││ │、138 、139 、│吳家豪傳送簡訊給林宏柏(譯文編號138 ) ││ │140 、141 、14│「邱」 ││ │2 ) │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家豪(譯文編號139 ) ││ │ │「有消息回復嗎?」 ││ │ │吳家豪傳送簡訊給林宏柏(譯文編號140 ) ││ │ │「沒ㄝ」 ││ │ │吳家豪傳送簡訊給林宏柏(譯文編號141 ) ││ │ │「你要不要幫我問他」 ││ │ │林宏柏傳送簡訊給吳家豪(譯文編號142 ) ││ │ │「我先去開會…開完會問市長喔」。 │├──┼───────┼───────────────────────┤│10 │105 年8 月9 日│林宏柏與彰化市公所某職員對話 ││ │上午9 時56分 │某職員:邱錦模秘書來到市長室,他說你有空過來一││ │(譯文編號144 │ 下嗎? ││ │) │林宏柏:市長在嗎? ││ │ │某職員:市長等一下會進來。 ││ │ │林宏柏:嗯、嗯、嗯,我現在在第二會議室,我現在││ │ │ 過去嗎? ││ │ │某職員:好,你方便嗎?你可以嗎? ││ │ │林宏柏:好、好。 │├──┼───────┼───────────────────────┤│11 │105 年8 月10日│吳家豪與林愈烜對話 ││ │上午8 時57分 │吳家豪:喂? ││ │(譯文編號145 │林愈烜:喂?吳經理啊,不好意思,欸你下午方便過││ │) │ 來? ││ │ │吳家豪:可以啊,什麼事嗎? ││ │ │林愈烜:沒有,課長想要跟你談一下那個,到時候如││ │ │ 果我們簽准變更設計的話,後面程序要怎麼││ │ │ 進行啦 ││ │ │……… │├──┼───────┼───────────────────────┤│12 │105 年8 月10日│吳家豪與吳燦欽對話 ││ │下午5 時4 分 │……… ││ │(譯文編號147 │吳家豪:喔,他們那個,我們彰化這邊他們同意讓我││ │) │ 們做了。 ││ │ │吳燦欽:細節回來再說, ││ │ │吳家豪:好。 ││ │ │……… │├──┼───────┼───────────────────────┤│13 │105 年9 月1 日│林宏柏與邱錦模對話 ││ │下午2 時16分 │……… ││ │(譯文編號164 │邱錦模:樓上的,沒什麼意見了吧? ││ │) │林宏柏:樓上喔,哈哈哈,他說該變的要變好,不變││ │ │ 好送調查站。 ││ │ │邱錦模:沒關係啦,他只要不用行政措施,他說的就││ │ │ 不要理他,他不是在卡你,只說一些有的沒││ │ │ 有的倒是還好。 ││ │ │林宏柏:沒關係啦,我們也是被嚇大的。 ││ │ │……… │└──┴───────┴───────────────────────┘⑻從上開對話時間順序與脈絡觀之,在邱錦模出面協調之前,彰
化市代會不同意彰化市公所變更,但市長邱建富希望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因此,要求羅佳格建築師先行辦理變更(上開譯文編號2 ),而被告林宏柏知悉邱錦模居中協調(上開譯文編號編號8、9),被告林宏柏於105年8月 9日,與邱錦模、邱建富,在彰化市市長室見面(上開譯文編號10),翌日(10日)林愈烜通知吳家豪可以變更設計(上開譯文編號11),邱錦模在數日後,向被告林宏柏探詢系爭工程是否可以順利進行、有無繼續遭刁難(彰化市代會在彰化市公所樓上),邱錦模介入協調後,彰化市公所另於105年8月19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50033685號函知彰化市代會,已經同意有田營造公司得辦理變更設計、復工(見 H卷第78至79頁),彰化市代會並未回覆之前禁止變更設計的決議,是否繼續辦理,態度已有轉變,且從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並無任何有關彰化市代會對於系爭工程有意見之相關對話,因此,吳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楊惟欽達成上開工程款5%之協議後,系爭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並未遭到刁難等情,應屬可信。
⒌關於交付200 萬元之款項⑴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之尾款,之後,有下列譯文、LINE對話資料(見D卷第130至140頁):
┌──┬───────┬───────────────────────┐│編號│時間 │通話或LINE內容 │├──┼───────┼───────────────────────┤│1 │106 年3 月28日│林宏柏傳送訊息給吳家豪: ││ │ │「聽說領囉……?」 ││ │ │「該做的快去做哦」 │├──┼───────┼───────────────────────┤│2 │106 年4 月7 日│林宏柏傳送訊息給吳家豪: ││ │ │「還有…該做的事去做了沒…?」 ││ │ │「早上又被叫上去了…」 ││ │ │「後面是重點」 ││ │ │「還有…該做的事去做了沒…?」 ││ │ │「這才是重點啦」 ││ │ │「難怪他的眼神跟問題怪怪」 ││ │ │ 「應該是我比較敏感啦」 ││ │ │ 「都不能拖了」 │├──┼───────┼───────────────────────┤│3 │106 年4 月10日│林宏柏傳送訊息給吳家豪: ││ │ │「重點是…」 │├──┼───────┼───────────────────────┤│4 │106 年4 月10日│林宏柏與吳家豪之對話 ││ │下午4 時34分 │……… ││ │(譯文編號248 │林宏柏:我跟你講,你等一下看LINE ││ │) │吳家豪:嗯 ││ │ │林宏柏:我連今天遇到3 次,你看一下LINE ││ │ │吳家豪:…3 次,好,我LINE等一下看…你們一直修││ │ │ 理他,直到他會怕還是要把他停權… ││ │ │林宏柏:嘿,這是兩件事情…。你看那個啦,你上次││ │ │ 跟我講,你貨款領到要處理,你記得否? ││ │ │吳家豪:對啊。 ││ │ │林宏柏:你現在跟我講,你開工要處理,你實在是!││ │ │吳家豪:不是啦,我是說,老大,我們這樣講就好,││ │ │ 我要先花1000多萬去買材料來做那些工作。││ │ │林宏柏:你講的我都知道啦,我也都替你著想,我怕││ │ │ 會日久生變而已… ││ │ │吳家豪:要變給他變,不用做我更爽,我沒有差咧!││ │ │ 說實在我不怕他們這一套,不然,大家來走││ │ │ 調查局,不要讓我不爽,我說真的,我最近││ │ │ 有案在身,我琉球被卡到,我已經很不爽了││ │ │ …。 ││ │ │林宏柏:不是沒有你的事? ││ │ │吳家豪:人家硬要咬我,原本沒有我的事,最近半年││ │ │ 才開始有我的事,硬咬我,我也很不爽,我││ │ │ 是去投標的人,結果被這樣搞,你看這個工││ │ │ 作做到現在,都是他們在搞我,現在反過來││ │ │ 要這個,要那個! ││ │ │林宏柏:那次跟你講沒有事情了! ││ │ │吳家豪:不要再講了,我這個人怎樣說就怎樣做,叫││ │ │ 他們都不用煩惱,重點是我現在有夠可憐的││ │ │ 。 ││ │ │林宏柏:我是替你煩惱而已,人家都沒有出聲,我看││ │ │ 他臉色就知道他在想要幹什麼?我不要太敏││ │ │ 感,我錯了。 ││ │ │吳家豪:沒有,這也沒有你的事情,為什麼?你知道││ │ │ 嗎,當初他叫另外一位大律師還是大什麼?││ │ │ 來找我要…這都沒有你的事情,你都不要理││ │ │ 。 ││ │ │林宏柏:…好啦。…他沒有講到這個,只講到工程 ││ │ │ 的事,我就煩惱了,問這個我就煩惱了。 ││ │ │……… │├──┼───────┼───────────────────────┤│5 │106 年6 月1 日│林宏柏傳送LINE訊息給吳家豪: ││ │ │「另闢門路…等候通知」 ││ │ │「路開好時…由我通知你…!」 │├──┼───────┼───────────────────────┤│6 │106 年6 月2 日│林宏柏與友人蔣淑美之對話 ││ │晚間6 時1 分 │……… ││ │(譯文編號262 │林宏柏:那有,今天出現一個大茶包了,今天出現一││ │) │ 個大麻煩了。 ││ │ │蔣淑美:再大的麻煩也是可以解… ││ │ │林宏柏:怎會這麼小聲?還是被竊聽了?… ││ │ │……… ││ │ │林宏柏:就跟你說最近有事,怕被竊聽。 ││ │ │蔣淑美:…,你又沒有做壞事怕什麼? ││ │ │林宏柏:…,我再打給你一次。 │├──┼───────┼───────────────────────┤│7 │106 年6 月2 日│林宏柏與友人蔣淑美之對話 ││ │晚間6 時11 分 │……… ││ │(譯文編號263 │林宏柏:沒有啦,今天出現一件事,今天發生很多事││ │) │ ,其中有一件事比較棘手,你突然這樣講,││ │ │ 我才會嚇一跳,對啦,有機會見面再說。 ││ │ │……… │├──┼───────┼───────────────────────┤│8 │106 年6 月2 日│林宏柏與吳家豪之LINE訊息 ││ │ │林宏柏:下午考察延至6/8 下午喔…! ││ │ │ 下午14:00我會上去體育館彩排預演明天市││ │ │ 運…! ││ │ │ 有空上來聊一聊吧 ││ │ │ 會到16:30哦 ││ │ │ 賴電話真的ok…? ││ │ │吳家豪:應該ok,但是講遠一點就好 ││ │ │林宏柏:那文字呢…? ││ │ │ 沒辦法講遠呢…! ││ │ │吳家豪:文字資料調得到 ││ │ │ 意思我懂啦 ││ │ │ 傢伙都傳好了,周三處理。看周四行程可以││ │ │ 取消嗎,我周四高雄真的有事情 ││ │ │ 拜託一下 ││ │ │林宏柏:代表會訂的…我無法取消…! ││ │ │ 可以湊到170 公分的高度嗎…? ││ │ │ 醬應該比較好看跟接近當初講的水平 ││ │ │吳家豪:你一句話啦,我就看我去吃藥長高給你到 ││ │ │ 170 公分啦 ││ │ │林宏柏:還不知能不能過關呢…? ││ │ │吳家豪:我看星期二找你好了,快快結束我的噩夢 ││ │ │林宏柏:噩夢能不能結束…不是我能決定的…! ││ │ │ 誰叫你長不高…? ││ │ │ 盡人事聽天命囉。 │├──┼───────┼───────────────────────┤│9 │106 年6 月6 日│林宏柏與陳文賓對話 ││ │下午1 時0 分 │……… ││ │(譯文編號266 │陳文賓:有,你來主席這裡一下。 ││ │) │林宏柏:現在?好。我外面有人,我馬上去… ││ │ │陳文賓:好,麻煩你。 ││ │ │林宏柏:好…。 │├──┼───────┼───────────────────────┤│10 │106 年6 月6 日│林宏柏與陳文賓對話 ││ │下午1 時1 分 │……… ││ │(譯文編號267 │林宏柏:抱歉,你等我5分鐘。 ││ │) │陳文賓:好。 ││ │ │林宏柏:我處理一下事情,馬上上去。 ││ │ │陳文賓:好。 │├──┼───────┼───────────────────────┤│11 │106 年6 月6 日│林宏柏與楊惟欽對話 ││ │下午3 時56分 │楊惟欽:課長。 ││ │(譯文編號270 │林宏柏:主席。 ││ │) │楊惟欽:你在忙? ││ │ │林宏柏:嘿,我現在在殯儀館處理那件事情。 ││ │ │楊惟欽:喔!這樣你忙。 ││ │ │……… │├──┼───────┼───────────────────────┤│12 │106 年6 月7 日│林宏柏與柯文瑜對話: ││ │上午9 時16分 │… ││ │(譯文編號272 │林宏柏:我跟你講,我可以從國泰那邊先拿30萬嗎?││ │) │柯文瑜:你看裡面有沒有?因為我有買股票。 ││ │ │林宏柏:有啦…我刷簿子還有48。 ││ │ │柯文瑜:你要做什麼? ││ │ │林宏柏:我再跟你講…電話不方便講! ││ │ │柯文瑜:好啦。要借人? ││ │ │林宏柏:對啦。 ││ │ │柯文瑜:拿得回來嗎? ││ │ │林宏柏:可以啦。要湊數,不是借人。 ││ │ │……… │├──┼───────┼───────────────────────┤│13 │106 年6 月8 日│吳家豪與方崧霖對話: ││ │下午5 時51分 │……… ││ │(譯文編號274 │方崧霖:主席很稱讚你。 ││ │) │吳家豪:稱讚我怎樣? ││ │ │方崧霖:…秘書長也很稱讚你。 ││ │ │吳家豪:主席、秘書?還有誰? ││ │ │方崧霖:秘書長啦。 ││ │ │吳家豪:我知道啊 ││ │ │方崧霖:很稱讚你。 ││ │ │吳家豪:主席? ││ │ │方崧霖:嘿,市長也過去。 ││ │ │吳家豪:當然,幹!… ││ │ │方崧霖:稱讚你,做得讚…都反應很好。 ││ │ │吳家豪:嘿、真的是!真正人有夠現實的。 ││ │ │方崧霖:笑、笑。 ││ │ │吳家豪:幹你娘! ││ │ │方崧霖:笑、笑。 ││ │ │吳家豪:這樣你看懂了喔。 ││ │ │方崧霖:有啦!笑…後面再講,秘書長是說,再來裡││ │ │ 面有代表…分階段,這批先做起來…一些代││ │ │ 表… ││ │ │……… │└──┴───────┴───────────────────────┘⑵從上開證據資料看來,有田營造公司領到工程款後,林宏柏開
始要求吳家豪依約行事,甚至還抱怨吳家豪一開始說領到貨款要處理,又變成開工後處理(上開譯文編號1至4),從對話內容看來,被告林宏柏承受不小壓力,上開譯文編號6、7,被告林宏柏甚至害怕遭監聽,如果是合法行政,不需如此擔心,上開譯文編號8,被告林宏柏要求吳家豪湊到170公分,甚至提到「比較符合當初講的水平」,此與吳家豪之後交付的 170萬元相符,可見被告林宏柏早就知道吳家豪與被告楊惟欽之間的協議,被告林宏柏僅交付 170萬元,遭被告楊惟欽拒絕收受後,就立即前往系爭工地現場,繼續與吳家豪協調,被告林宏柏接獲被告楊惟欽的來電,向被告楊惟欽表示正在處理那件事情時,被告楊惟欽立即會過意(上開譯文編號11,處理那件事),可見被告楊惟欽知道被告林宏柏正在與吳家豪協商給付 200萬元,上開譯文編號12顯示,被告林宏柏向友人柯文瑜商調30萬元時,表示電話不方便講,如果是合法的捐贈,被告林宏柏答應先商借30萬元給吳家豪,沒有隱瞞的必要,尤其被告林宏柏在電話提到這30萬元是要「湊數」,而上開譯文編號13的通話時間,是在吳家豪交付 170萬元給被告楊惟欽之後,吳家豪在對話中口出髒話,流露不滿的口氣,如果是合法捐贈,是一件公益、值得頌揚的事情,吳家豪不會有如此的反應,對此,證人方崧霖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 6日那天,我聽吳家豪跟林宏柏有約,要去彰化市公所送錢,但送給誰我不清楚,當下我只知道吳家豪說有人在討這筆錢,被告林宏柏拿錢要給誰,我不清楚,上開編號 274的譯文,表示吳家豪送完錢之後,他們的觀感有改變等語(見B卷第54至55頁),益徵上開200萬元,並非捐贈甚明。
⑶被告林宏柏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主觀上的認知是捐款,但
被告林宏柏在偵查中時而坦承全部犯行,時而堅稱上開款項是捐贈,態度游移,不具任何信用性,且被告林宏柏亦不否認上開對話,是詢問吳家豪何時捐款,若是捐款,應該是根據捐贈者的能力、意願決定,何須勞煩被告林宏柏過問,而被告林宏柏主辦系爭工程,他清楚知悉彰化市代會發函、拆櫃檢查、邱錦模居中協調之經過,他甚至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提及邱錦模曾告知吳家豪要給付 200萬元給被告楊惟欽,若是捐款,為何由居中協調之邱錦模告知具體數字,這些證據資料,都可以證明被告林宏柏明知吳家豪之所以交付前揭款項,是之前為了避免被告楊惟欽繼續藉勢、藉端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而協調出來的金額,因此,被告林宏柏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㈣卷內有利於被告楊惟欽、林宏柏之證據資料,但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即時任彰化市代會副主席陳文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彰化市代會接到檢舉,我們市民代表根據議事規則,成立監督小組,成員是全體市民代表,只要關心系爭工程的代表,都可以加入,這是經過代表會決議通過的,成員有10餘人,本來楊惟欽應該是小組的召集人,但楊惟欽對於議事規則不是那麼熟悉,所以市民代表就推舉我擔任召集人,楊惟欽並非監督小組的成員或召集人,我們有開過2至3次會議,楊惟欽都沒有參加,我們主要是針對檢舉的內容進行查核,因為有涉及偷工減料的問題,所以我們也有抽檢納骨櫃進行檢驗,後來有代表提議要禁止公所辦理變更設計與後續擴充工程,所以彰化市代會就有發函給彰化市公所,而這是建議的性質,能否變更設計、辦理後續擴充,權責單位是彰化市公所,並非彰化市代會,而彰化市代會是合議制,並非我跟楊惟欽就可以決定,我們只是監督系爭工程,不能說是刁難工程進行,之後市長邱建富於 105年 7月13日,有來楊惟欽住處,我們三個人一起協調,市長是希望變更設計可以通過,讓工程可以繼續施工,我們其實都有民意的壓力,大家都希望系爭工程可以順利完工,楊惟欽當時是說不合理的地方一定要把關,而當時廠商的檢驗報告已經出來了,防火部分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要求廠商不能變更設計,彰化市代會只能建議彰化市公所,並沒有實質上的拘束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至359頁),從卷內彰化市民代表會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臨時動議決議案、議事錄、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108年4月 2日彰市代字第1080000369號函所檢附之函稿、議事錄看來,上開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之公文,是經過彰化市代會的會議質詢,市長亦當場承諾(見 H卷第 5、6至9頁、原審卷㈢第253至259頁),但本案涉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重罪,行為人為了避免遭查獲,往往透過合法手段掩飾非法,或透過中間人、白手套遂行犯罪,此為貪污犯罪之典型,以本案而言,被告楊惟欽當時為彰化市代會主席,對於相關市政議題的質詢方向、方式與內容,都具有主導的地位,實質上有影響力的人,未必形式上要參與其中,這才能規避追查,製造追查斷點,因此,本案雖然形式上看起來,是經由彰化市代會決議,但被告楊惟欽正是利用彰化市代會主席的身分,遂行本案犯行,前揭證據資料,無法動搖本院有罪之確信心證。又被告楊惟欽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彰化市民代表之胡再和、高龍奎、林深山 3人,其等所證述情節亦皆同於證人陳文賓上揭之所述,自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惟欽之認定,復予敘明。
⒉證人李金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細的時間忘記了,應該是我
在調查局中陳述的,106年6月 7日中午的時候,毛瑞傑到我經營的眼鏡行,拿 1個布袋給我,他當時表示這是楊惟欽的東西,但當時我不知內容物為何,所以隨便放在廚房的椅子上,楊惟欽有跟我說袋子裡面有 200萬元,是廠商回饋地方的公益款,暫時要先放在我這邊,所以我就將袋子放在行李箱內,我在調查局是說楊惟欽當天跟我講是回饋金,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大約隔了 1週左右,楊惟欽有跟跟我討論要捐贈給哪一個慈善會,我才建議楊惟欽捐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楊惟欽採取我的建議,所以我就各拿 100萬元,給彰南慈善會的創會會長吳焜山、榮華慈善會的會計小姐,當天我也有拿到收據,楊惟欽說繳款人是「林宏柏」,但收據寫成「林柏松」,後來楊惟欽要求我改成「林宏柏」,之後又改成繳款人是有田營造公司的收據,但這張收據後來作廢;這是我第一次收到工程廠商的回饋金,由我私人保管的,因為當時楊惟欽是會長,而我是秘書長,我就沒有懷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87頁)。雖然證人李金柱表示楊惟欽在當天有告知上開 200萬元之款項,為廠商之回饋金,楊惟欽也在 1週之後,有與他討論捐贈事宜,最後他也將款項捐給彰南慈善會、榮華慈善會等情,然證人李金柱為榮華慈善會之秘書長,與被告楊惟欽關係密切,證言之可信度如何,已有可疑,且被告楊惟欽在委請李金柱保管上開具有利害關係施工廠商交付的款項時,連捐贈的對象都不知道,實有可疑,本案若是合法捐贈, 200萬元又是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被告楊惟欽豈會用如此迂迴之方式,讓毛瑞傑拿錢給李金柱,再由李金柱保管在私人住處保險箱,萬一遭竊或遭私吞,將白白蒙受損失,甚且,最後決定被告楊惟欽捐給彰南慈善會、榮華慈善會時,連實際捐款人的名字都弄錯,被告楊惟欽也沒有告知吳家豪捐贈單位,或表達感謝之意,此舉,都與常情有違,因此,縱李金柱所言為真,本院仍無法排除此為被告楊惟欽當時的託詞,本案交付、保管金錢的模式,反而更像貪污行為人為了避免金流遭掌握而為的掩飾手法。因此,此一證據資料,無法動搖本院有罪之確信心證。
⒊被告林宏柏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表示當時
是因為吳家豪想要捐款,才會代為收受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楊惟欽,此一證詞,涉及被告林宏柏自己本身對於本案犯行陳述,信用性存疑,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楊惟欽之認定。
⒋被告楊惟欽之辯護人認為被告楊惟欽收受 200萬元的時間點,
距離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已久,此一給付,欠缺對價關係,且提供實務見解供法院參考(見原審卷㈢第107至159頁),但對價關係之認定,應屬收受賄賂罪之重要法律爭點,本案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本質上是公務員藉身分、權力的恐嚇取財罪,在法律適用概念上,與對價關係無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待商榷。
六、綜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楊惟欽坦承收受吳家豪交付的 200萬元款項,他雖然辯稱
此為廠商回饋地方的捐款,但本案交付款項之方式、情節,與一般合法捐贈的模式不同,異於常情,反而更像是貪污犯罪,為了避免遭查獲,而設計的金流斷點,吳家豪亦否認此為捐贈,且表示此為遭藉勢、藉端而為之給付,就此而言,本案已經可以完全排除是吳家豪自願性、任意性的委託捐贈。
㈡被告楊惟欽雖然是彰化市代會主席,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並
無實質決定權限,本案從形式上觀之,相關的禁止變更設計、後續擴充、拆櫃查驗,確實是彰化市代會討論出來的結論,但被告楊惟欽基於主席的身分,可以主導市政監督議題的走向,透過不知情的市民代表,達到加強監督的結論,取巧的貪污手法,是借「合法」掩飾「非法」,藉此規避查緝,本案就是最典型的案例。
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惟欽早在系爭工程的設計階段
,就趁機將專利品放入圖說內,在嘉洋營造公司的電腦內,查獲嘉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營建部分工程之資料(由政達營造公司得標),其內更有「主席」分配金額的記載,據此,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楊惟欽熟識黃金燦,而系爭工程營建部分的得標廠商政達營造公司,亦參與系爭工程的投標,從專利品綁標的歷程、被告楊惟欽與黃金燦的熟識程度看來,應可認被告楊惟欽自始即覬覦系爭工程。
㈣系爭工程最後由有田營造公司得標,並非政達營造公司,被告
楊惟欽已經無法從中獲利,在系爭工程進行之初,被告楊惟欽就異常「關心」施工品質,承辦人林愈烜察覺有異,乃秘密錄音,之後,黃金燦主導下包廠商巫坤鴻出面檢舉系爭工程有弊,仔細觀察檢舉內容,僅有官商勾結的「結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驗,此與「黑函」無異,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彰化縣政府早就查核,並無重大工程缺失,彰化市公所已經依法同意有田營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繼續推動後續擴充工程,但彰化市代會片面相信黑函,逾越權限發函禁止彰化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公所基於府會和諧,乃同意禁止,黃金燦非公務員,又與被告楊惟欽關係密切,巫坤鴻更與彰化縣無任何地緣關係(其戶籍地在臺北市),若非被告楊惟欽從中配合,彰化市代會不會如此神速成立專案小組、阻擾系爭工程進行,因此,從事件發展脈絡看來,上開事件與被告楊惟欽極有關連。
㈤黃金燦曾安排在臺中金悅軒餐廳進行協調,其自稱代表被告楊
惟欽前來協商,此一協調事件的時間點,在彰化市代會發函禁止辦理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有田營造公司不得已申請停工之後,具有密切關連性,若非真有此事,吳家豪大可不必理會。因此,可以排除黃金燦假冒被告楊惟欽名義,從中試圖獲取不法利益的可能。
㈥在邱錦模介入與被告楊惟欽達成5%擴充工程款的協議後,彰化
市公所、彰化市代會的態度已有轉變,彰化市公所同意變更設計,且積極進行後續擴充工程,彰化市代會不再繼續關注系爭工程之進行。
㈦有田營造公司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被告林宏柏開始詢問吳家豪何時交付,吳家豪亦依約交付款項。
㈧被告林宏柏明知有田營造公司遭彰化市代會無理要求、邱錦模
居中協調,卻仍居中配合被告楊惟欽協調吳家豪交付遭勒索之款項。
㈨據此,如果不是被告楊惟欽從中藉勢、藉端刁難有田營造公司
,吳家豪根本不會交付上開款項;且吳家豪交付 200萬元款項予被告楊惟欽,苟無被告林宏柏居間接洽、轉手亦無法完成整個過程。
㈩被告楊惟欽、林宏柏上開之各項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惟欽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38、48、49條規定,有對鄉(鎮、市)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鄉(鎮、市)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鎮、市)長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鄉(鎮、市)長、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鎮、市)長、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列席鄉(鎮、市)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而本件被告楊惟欽行為時任彰化市民代表兼主席,足見被告楊惟欽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市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復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惟欽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主席的身分,假借有田營造工程品質不佳之事端,利用彰化市代會決議發函給彰化市公所,禁止有田營造公司變更設計、不得辦理後續擴充,吳家豪為了讓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給被告楊惟欽,是核被告楊惟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⒉被告楊惟欽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市市民代表,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黃金燦已歿,本院無法判斷被告楊惟欽與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與行為分擔之內容,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併予指明。
㈡被告林宏柏部分:
⒈本案被告林宏柏雖然僅參與交錢之「白手套」角色,但他是廠
商吳家豪與被告楊惟欽之窗口,相關勒索財物之交付細節,都是由被告林宏柏出面處理,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屬功能性犯罪支配,且被告林宏柏直接向廠商吳家豪收取勒索財物的行為,亦屬直接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宏柏所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⒉被告林宏柏雖然是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亦具公務員身分,
但本案是被告楊惟欽利用彰化市代會主席之身分,與假借監督之名,向廠商有田營造公司吳家豪勒索財物,就被告林宏柏本身參與的部分而言,僅是「中間人」、「白手套」的角色,被告林宏柏並未利用身為民政課課長之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吳家豪亦非因為被告林宏柏之身分或職權,始交付款項,被告林宏柏在本案角色分擔,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無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院斟酌被告林宏柏為了讓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結案,才會
不得不配合,居中向廠商吳家豪收取遭勒索之財物,被告林宏柏甚至自掏腰包,借款30萬元給吳家豪,雖然被告林宏柏在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誤指偵查檢察官曲解其意,但本案為貪污重罪,法定本刑甚重,對於公務生涯影響重大,本院可以充分感受到被告林宏柏承受的壓力,被告林宏柏參與情節較輕,並無任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林宏柏在106年11月10日警詢、翌日(11 日)偵訊時,
已經就本案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客觀情節,為詳盡之說明,檢察官在偵訊之末,亦確認被告林宏柏是否為自白之表示,被告林宏柏當時回答:「嗯」,且點頭(見原審卷㈠第 128頁勘驗筆錄編號11),偵訊筆錄則記載被告林宏柏承認犯罪,且經被告林宏柏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筆錄(見C卷第106頁),應認被告林宏柏已經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林宏柏並無犯罪所得,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⒌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罪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勒索金額亦有高、低之分,涉案情節、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林宏柏就本案所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不得非法取得財物等利益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就被告林宏柏為使所、會和諧與早日完結系爭工程而於本件所分擔之共犯角色,及被告楊惟欽藉勢、藉端勒索取得財物之金額而言,被告林宏柏本件所為與收取大量不法所得、復於共犯結構中擔任主謀角色之人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其本件行為相對於被告楊惟欽而言,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公平秩序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上揭遞減輕其刑後,倘處以該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收取大量不法所得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林宏柏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再酌(遞)減其刑。
㈢關於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部分(10
7 年度偵字第1094號),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八、原審以本案被告楊惟欽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楊惟欽為彰化市民選之市民代表,並兼任主席,受人民重託,本應戒慎惕懼,以人民之福祉為念,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潔身自持,利用權勢、假借工程監督之事端,向系爭工程承包廠商有田營造公司勒索財物,被告楊惟欽為了達到目的,阻擾工程進行,讓有田營造公司蒙受損失,從本案發展的脈絡看來,系爭工程從一開始就是被告楊惟欽覬覦的對象,被告楊惟欽將主席的身分,當成是牟取個人不法私利的工具,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楊惟欽否認全部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本院充分尊重此一權利之行使,但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此一否認犯行的態度,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楊惟欽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楊惟欽已經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㈡第 4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之前當過汽車駕訓班的教練,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年收入數十萬元到上百萬元都有可能,生活還過得去,我育有 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我跟他們一起生活,房子是前妻的,不用另外給付租金給她,我每月要負擔父母親的生活費用 5,000元,目前有車貸約50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惟欽原擔任彰化市代會主席,有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財產狀況尚佳(見原審卷㈢第443至45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核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另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但貪污治罪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據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楊惟欽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斟酌被告楊惟欽本案所涉情節、不法獲利程度、對於公務體系廉潔侵害程度等節,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復就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論以: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前開論述,被告楊惟欽將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 200萬元,
分別各捐贈 100萬元,給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且檢察官在偵查中,已經聲請原審法院扣押上開不法利得在案,並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不法利得。
⒉因此,本案沒收對象,可能包括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原
審與本院乃依法裁定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⒊又被告楊惟欽確實將前述犯罪所得,分別捐贈 100萬元給參與
人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之代表人白瑞正、申炎本,對於上開捐贈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均表示若本案被告楊惟欽確實構成犯罪,對於沒收不法利得並無意見。
⒋據此,參與人榮華慈善會、彰南慈善會,係因被告楊惟欽前揭
違法行為,而各無償取得10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㈢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了避免日後衍生的法律爭議,故上開犯
罪所得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乃不先發還給被害人吳家豪,本案雖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吳家豪對於上開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惟欽提起上訴,仍猶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因其所執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關於被告楊惟欽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楊惟欽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楊惟欽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林宏柏本件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宏柏就上開事實欄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宏柏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與其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即有未洽,被告林宏柏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一節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宏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宏柏為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主辦系爭工程,
其明知同案被告楊惟欽利用權勢,藉故刁難廠商有田營造公司,竟迫於壓力,不顧自己的身分,甘願擔任收取勒索財物之「白手套」,且居中協調交付事宜,讓同案被告楊惟欽可以順利取得勒索之財物,本院並不期待被告林宏柏,可以在當時積極舉發本案之不法情事,但至少不能促使本案犯行可以順利遂行,這應該是最低的法律要求,及最基本倫理規範,本案被告林宏柏之犯罪情節誠仍有可議,但本院考量被告林宏柏的目的無非是希望系爭工程、後續擴充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結案,他還自掏腰包借30萬元給吳家豪,被告林宏柏並非基於私利,或出於卑劣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從本案發展脈絡與通訊監察譯文看來,被告林宏柏盡心盡力辦理系爭工程,且被告林宏柏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林宏柏在犯罪後之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但又於嗣後之偵查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此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充分尊重,但與其餘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尤其被告林宏柏指稱偵查檢察官違法偵訊,乃經原審勘驗偵訊筆錄,確認並無此事,此一辯解透露出被告林宏柏對於本案犯行是否出於真摯悔意的態度,亦應予考量;而被告林宏柏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 4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月薪約6萬6,000元,我已婚,育有 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我跟父母、太太同住,孩子在外租屋求學;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自己的,房貸還有 200萬元左右,我要負擔家中開銷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林宏柏從事公職,有固定的收入,且名下有房地、汽車,亦有投資股票,經濟狀況尚佳(見原審卷㈢第419至4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一 第143頁),被告林宏柏本案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曾遭羈押 1月又24日,及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關於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但貪污治罪條例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據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已如前所論述。
⒉本案被告林宏柏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林宏柏參與之情節、對於公務體系廉潔侵害程度等情節,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但書、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號 │├──┼────────────────────────┤│A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㈠ │├──┼────────────────────────┤│B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㈡ │├──┼────────────────────────┤│C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㈢ │├──┼────────────────────────┤│D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㈠ │├──┼────────────────────────┤│E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㈡ │├──┼────────────────────────┤│F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㈠ │├──┼────────────────────────┤│G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㈡ │├──┼────────────────────────┤│H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