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湘芹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湘芹(原名彭靜怡)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因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辦理汽車貸款之意,亦明知其前公公廖○芳(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並未同意為彭湘芹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為取信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委外之對保人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由彭湘芹將自己與廖○芳之身分證件(含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以及廖○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號「阿峰」之男子。彭湘芹並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綽號「阿峰」男子所提供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帶返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予廖○芳填寫並簽名後,於104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大買家賣場處,將上開廖○芳已填寫並簽名之問卷交予「阿峰」,藉此提供廖○芳之簽名筆跡予「阿峰」。再由「阿峰」模仿廖○芳之簽名,而接續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均偽簽廖○芳之簽名署押,並偽造廖○芳印文於上開授權書及契約上,而接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交付予裕融公司,作申辦購車貸款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廖○芳。彭湘芹並於裕融公司撥打電話對其進行對保時,佯稱:其確有辦理購買前述小客車而辦理貸款,且由廖○芳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因有彭湘芹、廖○芳之前揭身分證件,並偽造廖○芳署名及印文之上開私文書,以及彭湘芹面對裕融公司之電話對保,配合「阿峰」之指使所為不實回覆,使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判斷,核准貸款撥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購車貸款至「阿峰」掌控之曾昭傑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實際掌握該筆貸款之人,將該筆貸款中之20萬元部分,於104年3月19日以蔡明珊名義轉匯至彭湘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湘芹隨即領取後即花用一空。嗣因彭湘芹分期還款至106年6月16日,已償還本息439,205元後,家庭發生變故未能依約還款,裕融公司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彭湘芹聲請本票裁定,由同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對彭湘芹、廖○芳為強制執行。而彭湘芹對此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於訴訟中陳稱其並未要辦理車貸,係由不知名人士模仿廖○芳簽名後為之等情,裕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湘芹固坦認:其確實為申辦貸款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廖○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峰」,且將廖○芳親簽署名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交予「阿峰」,並於裕融公司人員電話對保時,陳明確實有購買上述小客車,以及該車之廠牌、車型及車號等資料,並表示係為購車而貸款,而廖○芳係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車,更從未見過該小客車;又其確實有看到裕融公司貸款通知單上記載辦理之貸款總額為65萬元,但其僅取得20萬元等情。然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件裕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非但乙方連帶保證人廖○芳之簽名、印文與統一編號、住址等均非廖○芳親署、捺印及書寫,且上開契約及授權書之廖○芳署名亦非其代簽,甚至該等書面簽名欄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印文與統一編號、住址等亦皆非其所署名、捺印及書寫,而其根本未提供自己及廖○芳之印章予對方,也未同意對方可刻製其與廖○芳之印章,甚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及捺印亦均非其所為,又「阿峰」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供其簽名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承知悉其委託「阿峰」是要辦理汽車貸款,且確實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擔任保證人之廖○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號「阿峰」之人,並自己書寫自身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之空白紙,以及由廖○芳親自署名並填寫之上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皆交付予「阿峰」等情(見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44~45、79、120~130、132~135頁)。而被告確有提供其駕照予「阿峰」一節,亦據其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供陳甚明,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4頁),此亦與告訴人所陳刑事告訴狀上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頁),且有廖○芳親自署名之上開問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非但提供自己與廖○芳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資料,並連同自己之駕駛執照均交付予「阿峰」,容由「阿峰」徹底掌握被告及廖○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切身之身分資料;甚至被告連同親自書寫姓名及前揭身分資料之空白紙,與廖○芳親署姓名之前述問卷亦皆一併交予於「阿峰」,容由「阿峰」進一步掌握被告與廖○芳之書寫筆跡。然而,被告對於「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竟均不知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甚且被告在前揭原審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供明:其只知叫伊「阿峰」,不知伊真實姓名,不認識「阿峰」等詞,亦有卷附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竟將上開身分資料、身分證件之影本及自身書寫筆跡等切身重要資訊全部提供予被告根本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峰」之男子,亦根本違乎一般貸款之常情,而顯見可疑。且由被告提供廖○芳之筆跡予「阿峰」,而依前揭問卷上廖○芳親自署名之「繼」字之簡寫筆跡(見偵卷第36頁),與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偽造廖○芳署名之「繼」字之簡寫筆跡(見偵卷第22、23頁),竟均屬相同,猶可證被告提供廖○芳筆跡之功,而益徵被告確有配合「阿峰」而提供廖○芳書寫之筆跡,使「阿峰」得以模仿廖○芳之筆跡而遂行偽造前揭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犯行。
㈡、又當裕融公司人員向被告為電話對保時,被告明知其未購買前揭小客車,亦從未見過該車,且廖○芳並未承諾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竟依「阿峰」之指示而於裕融公司之電話對保中謊稱:其確有購買上述小客車,並陳明該車之廠牌、車型及車號等資料,且表示係為購車而貸款65萬元,而廖○芳係該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亦據其自承無訛(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94頁;原審卷第43、79、135頁),核與告訴人就此情節所為之指訴亦均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113頁)。足證被告明知其於裕融公司電話對保時所陳述之內容皆屬非實,卻仍故意欺瞞裕融公司人員,而有配合「阿峰」之人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犯行甚明。
㈢、本件被告確實由「阿峰」等人取得20萬元之貸款一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45、79、130頁),且有名為「蔡明珊」之人於104年3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帳內,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足據(見偵卷第44~45頁),核與被告自白取得20萬元款項一情亦均相合(見偵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透過前揭偽造文書及詐貸等行為,獲有所詐得款項中達20萬元之款項,而得以分取該等犯行之所得,亦足見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再者,被告之共犯「阿峰」確有偽造廖○芳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且持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65萬元而加以行使等情,亦有偽造廖○芳為乙方彭靜怡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以及偽造廖○芳為授權人名義之授權書等私文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23頁)。且被告與「阿峰」等確實係憑該等文件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65萬元貸款並取得該筆貸款一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頁),並有告訴人前曾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據(見偵卷第20~23頁),復有裕融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匯出該筆65萬元貸款至「阿峰」所掌控之銀行帳戶之匯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阿峰」等人確有持上開偽造廖○芳名義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而加以行使。
㈤、被告雖辯稱:非但偽造廖○芳名義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均非廖○芳,亦非由其所簽署填載,更且連同上開書面以外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前揭汽車過戶登記等相關文書資料上,被告之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印文或身分資訊之填載,亦均非由被告署名、捺印或填寫,其亦未提供廖○芳之印章,或無同意「阿峰」代刻自己與廖○芳之印章云云。但由其將自己及廖○芳之前揭多項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阿峰」,且提供自己及廖○芳之筆跡,而該貸款於撥貸前並經裕融公司電話向被告對保詢問貸款相關內容等繁複嚴謹程序之事實。被告焉有可能竟不知「阿峰」係要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況且被告於電話對保詢問中又已明確佯稱:其係為購車而貸款,且以廖○芳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更得由此確定該等貸款文書必定載明係以廖○芳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不能僅以其並未親自簽署上開各項購車以及貸款之文件,即推稱全然不知共犯「阿峰」有以廖○芳名義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是以被告所辯此節,既違反一般貸款之常情,當無可信,被告確有共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且藉此詐取貸款等犯行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峰」於密接時、地接連偽造廖○芳之簽名署押與印文,於上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2項私文書,且被害人均相同,是其接續偽造署押印文與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皆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前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廖○芳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分別均係偽造該授權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該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應為行使該等偽造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為申辦貸款而為,該等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是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授權書與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偽造授權書與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但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吸收關係,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斷與偽造私文書罪全然相同,亦如刑法第216條規定所定,本院縱併予審酌行使犯行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因需款孔急,竟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峰」,提供身分證件、筆跡等資料,任憑他人以不實事由辦理貸款,被告則藉此獲取本身所需之貸款,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民間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又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不實貸款雖僅獲得分配20萬元,然已償還分期本息達43萬9205元,亦有卷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據(見偵卷第60~61頁),則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與「阿峰」共同於前揭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之廖○芳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已歸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僅獲得全部詐欺貸款中之20萬元部分,然其償還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之金額達43萬9205元等節,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償還部分既已逾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湘芹明知廖○芳並無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之意,為取信於裕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委外之對保人員,將綽號「阿峰」之男子所提出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帶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予廖○芳簽名後,於104年3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已填寫之問卷交予「阿峰」。再由不知名之人模仿廖○芳之簽名,而在彭湘芹簽發予裕融公司之票載金額65萬元本票(發票日104年3月16日)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署廖○芳之簽名,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偽造該廖○芳名義本票之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
㈠被告始終堅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彭靜怡」及
「廖○芳」之簽名、印文均不是其所簽署、捺印,且其確認廖○芳之簽名及印文亦皆非廖○芳所為,填載前述本票時,其並未在場(見偵卷第42頁、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80頁)。而本件系爭本票上既無任何被告之字跡存在,又無證據證明本票被簽發時,被告確實在場,則可否逕認被告從未接觸之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廖○芳之簽名與印文係其所偽造,已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自始即辯稱:於辦理本案貸款時,其並未填寫任
何貸款資料,且未在場,而「阿峰」亦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其簽名。雖被告必然知悉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當須填寫貸款之相關文件,且其亦知其既聲稱廖○芳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必有載明廖○芳為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文書,均已詳敘於前。然由被告確實並未接觸任何具體之貸款文書,亦未於該等文書上留下任何被告之字跡,而衡之一般借貸之手續,並非必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本票。況被告供稱在此之前未曾辦過貸款,而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結果,亦證實該中心資料庫並無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資料,有該中心108年4月1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12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本件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擬制被告知悉本件偽以購車貸款之過程中,確有偽造廖○芳名義為發票人之前揭本票存在。從而,即使「阿峰」確有偽造廖○芳發票之上述本票,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當然與「阿峰」有犯意聯絡可言。亦即此部分偽造廖○芳本票犯行,已逾越被告之共同犯意聯絡。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貸款所需文件,除「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外,尚有「本票與授權書」。且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廖○芳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偽造手法、時間、地點與上述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均相同,無從分割。原審判決卻將之分割,認定被告與「阿峰」就本票部分無犯意聯絡,認事採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也不合論理法則,難認適法。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聽從「阿峰」之提議,提供自己與廖○芳之身分資料,設法取得廖○芳筆跡供「阿峰」模仿,亦同意「阿峰」模仿彭靜怡筆跡,偽造完成貸款所需文件並向裕融公司提出申請後,繼續接受「阿峰」指揮,欺騙裕融公司派出之對保人洪志偉,偽稱自己有購車,偽稱廖○芳有授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得逞後,亦分得20萬元。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與「阿峰」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對於「阿峰」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皆須同負共犯之責。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不用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負責,尚非妥適。㈢又本件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三方契約,甲方裕融公司,乙方彭靜怡(乙方連帶保證人廖○芳)、丙方楊鯤蕙。動產抵押標的雖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實係楊鯤蕙出售給李中成,售價10萬元,李中成業於104年3月5日以現金存入楊鯤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完成交易。楊鯤蕙並無參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簽約行為,該契約丙方欄楊鯤蕙之署押與印文係被人偽造等情,亦據楊鯤蕙於偵查具結證述詳實,並有其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與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可憑。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係「阿峰」偽造,則該契約內偽造之楊鯤蕙署押與印文亦應係「阿峰」所為,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惟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審理,判決尚非完備。
六、然查本件被告除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可以代為辦理貸款之「阿峰」接洽,並提供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資料外,並未再參與其他貸款過程,及簽署任何文件,業詳述如前。又被告既未曾辦理過借貸手續,對於購車貸款是否必須簽署本票,或該「購車」手續中之出賣人(本件為楊鯤蕙),究為何人,有無同意讓與債權暨動產抵押等事項,亦未逐一確認。且經偵審調查結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本票與「楊鯤蕙」署名、印文之被偽造,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擬制之詞,推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論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