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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信介

周明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賴宏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建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第3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信介為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固公司)之負責人,周明輝則為周信介之胞弟。周信介為承租可供亞固公司推銷建案使用之空間,遂透過仲介吳佳依(原名吳仲晨)與吳彥葶洽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兩棟房屋(下稱系爭兩建物,系爭兩建物所有權人為吳彥葶之子陳堃浤)事宜,嗣談妥承租條件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由代書楊慧敏草擬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由吳彥葶代理其配偶陳新群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用印,擔任系爭兩建物的出租人,周信介則借用亞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鶴綜)的名義,擔任系爭兩建物的承租人,而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的「承租人」欄蓋用亞正公司與賴鶴綜印章,並在系爭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自己的姓名與用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4年8月4日另行簽約調整為14萬元),租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嗣後展延租期至105年5月9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並明訂:「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應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使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法令。」。詎周信介、周明輝均明知上開約定,竟為使承租系爭兩建物能符合亞固公司銷售建案的接待中心之空間規劃,明知其等2人未曾取得出租人陳新群或其代理人吳彥葶的同意,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委由仲介吳佳依於租期開始前,向吳彥葶取得系爭兩建物的鑰匙後,即自該日起起至同年11月10日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兩建物1樓隔間牆、2樓隔間牆與柱、2樓前方牆面,以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94建物)1樓樓梯、1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96建物)2樓牆面,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兩建物1樓之隔間柱拆除後,改以鋼柱支撐,系爭兩建物1樓頂板位置柱與1樓底板位置柱,予以拆除,鋼筋遭切斷,系爭494建物1樓側牆面被切割開窗、2樓樓板部分遭切割拆除,系爭496建物1樓樓梯被拆除改成木造樓梯、後側2樓板則被改以C型鋼與木板作為地板,致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有危及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兩建物所有權人陳堃浤。嗣因陳堃浤之父親陳新群於105年6月4日收回系爭兩建物,並將周信介、周明輝就系爭兩建物所為的裝潢,予以拆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堃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周信介、周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信介、周明輝固坦承於103年10月22日,經由仲介吳佳依的接洽,向吳彥葶承租陳堃浤所有系爭兩建物,供作銷售建案的招待中心使用,並於裝修過程中將系爭兩建物

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拆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周信介辯稱:系爭兩建物進行裝潢時,我並沒有在場,且簽約時,有講好可以將系爭兩建物打通云云。被告周明輝辯稱:承租系爭兩建物就是要做展示中心使用,仲介說可以兩間拆成一間,我不是故意亂拆,我請工人來拆,我不在現場,我回來時,就已經拆除掉了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吳彥葶、楊慧敏於原審中之證詞,足認103年10月22日洽談系爭兩建物承租事宜時,已提及承租系爭兩建物係用以作為銷售中心使用,吳彥葶並對「系爭兩建物會打通,並進行裝修」等情為同意的表示,且吳彥葶於裝修後,曾親臨系爭兩建物現場,當下並未對系爭兩建物結構之變動為反對之表示,再觀104年8月4日為延展租期而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時,將擔保金由35萬元提高至105萬元,係供日後房子復原的擔保。是被告周明輝應無毀損系爭兩建物之故意。且本件拆除主結構之部分更是工人施工時疏失所造成,被告周明輝並不知情。另系爭兩建物之拆除、裝修工程皆由被告周明輝負責,被告周信介並不知情,此經證人賴鶴綜與周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認定被告周信介參與毀損系爭兩建物,自嫌速斷等語,為被告周信介、周明輝置辯。經查:

㈠被告周信介為亞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明輝則為周信介之

胞弟,被告周信介為承租可供銷售建案使用之空間,遂透過仲介吳佳依與吳彥葶洽談承租系爭兩建物事宜,嗣談妥承租條件,遂於103年10月22日,由代書楊慧敏草擬系爭租賃契約後,由吳彥葶代理陳新群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用印,擔任系爭兩建物的出租人,被告周信介則使用亞正公司的名義,擔任系爭兩建物的承租人,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租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一節,除經被告周信介供稱:「我是亞固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兩棟建物的租賃契約是你去跟陳新群簽約的嗎?)答:我是連帶保證人,出面簽約的是亞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告周明輝供稱:「我是周信介的弟弟」等語明確外(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彥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初跟你接洽租約事情的人,是在庭哪一個被告?)答:周信介,簽約也是他」、「(問:當初周信介跟妳說他是公司的什麼職務?)答:他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問:本案的房屋在103年10月22日在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的時候,出租方是誰出面?)答:我代表,我先生還在大陸」、「(問:當時簽約的時候還有誰在場?)答:剛剛那一個仲介吳佳依,還有楊代書、周信介,就這幾個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即代書楊慧敏於原審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這份房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由你負責草擬的?)答:是」、「(問:簽合約的日期是103年10月22日,地點在你的地政事務所?)答:是」、「(問:簽約當時還有誰在場?)答:還有一個女仲介、被告周信介、吳彥葶、我」、「(問:簽約的過程中,周信介有無說租房子要做什麼用?)答:好像要做銷售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仲介吳佳依證稱:「(問:在103年間有沒有為亞正公司介紹承租○○○路0段000號跟000號那二個建物的租約?)答:有」、「(問:妳記得承租當天出租人是哪一位出來簽約的嗎?)答:吳彥葶」、「(問:妳知道這個承租人是亞正建設有限公司嗎?)答:知道」、「(問:亞正公司妳是跟誰聯繫?)答:周信介」、「(問:當時亞正公司還有另外的人代理嗎?)答:沒有,都是周信介出面的」、「(問:【以實物投影機將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60至62頁房地租賃契約書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吳佳依閱覽】這一份房地租賃契約書簽約的時候,妳有無在場?)答:我有在場」、「(問:簽約的地點在哪裡?)答:在代書家」、「(問:代書是誰?)答:楊代書」、「(問:簽這份房地租賃契約書的時候,除了妳和代書以外,還有哪些人在場?)答:因為我都跟吳彥葶聯絡,應該她有在,因為這個房子都是我跟她聯繫比較多」、「(問:亞正公司負責人賴鶴綜有在嗎?)答:只有周信介在」、「(問:簽約的時候,被告周明輝有在嗎?)答: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且有103年10月22日房地租賃契約書(含周信介之亞正公司名片)、系爭兩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9頁至第22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周信介雖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兩建物係由亞正公司登記

負責人賴鶴綜與我胞弟周明輝出面跟對方承租,我只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然依證人吳彥葶、楊慧敏、吳佳依前揭證述情節,顯示103年10月22日簽約時,在場者僅有代書楊慧敏、仲介吳佳依、擔任出租方代理的吳彥葶,以及擔任承租方的被告周信介,並參酌證人賴鶴綜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兩建物的承租事宜,是由被告周明輝與屋主談,我沒有在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顯示證人賴鶴綜於103年10月22日或之前,確未參與承租系爭兩建物事宜,而由被告周信介一手主導,堪認證人賴鶴綜若非為亞正公司的人頭,就是曾同意被告周信介借用亞正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兩建物。再參酌被告周信介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除提出其個人身分證外,並提出其為亞正公司董事長的名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62頁),用以彰顯其簽約在場代表亞正公司的正當性,另觀諸卷附有關亞正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與亞固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65頁),約定亞正公司以2萬元的代價,將其承租的系爭兩建物,全數轉租予亞固公司使用,堪認實際要承租並使用系爭兩建物使用者,實為亞固公司,而非亞正公司,否則,亞正公司豈有以低於12萬元的代價,將系爭兩建物從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轉租予亞固公司使用之理!堪認被告周信介不過基於規避契約責任的目的,始不使用亞固公司名義,而借用亞正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堃浤承租系爭兩建物,由此可見證人吳彥葶、楊慧敏、吳佳依前揭有關系爭兩建物之承租事宜,承租方始終由被告周信介出面洽談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被告周信介前揭所辯,以及證人賴鶴綜前開有關由被告周明輝出面與屋主洽談承租事宜云云,均非事實,而不可採。

㈢又證人陳新群即告訴人父親於105年6月4日收回系爭兩建物

,並將原先之裝潢拆除後,發現系爭兩建物1樓隔間牆遭拆除,系爭兩建物之隔間柱遭拆除改以鋼柱支撐,系爭兩建物1樓頂板位置柱與1樓底板位置柱,均被拆除,鋼筋已遭切斷,系爭兩建物2樓隔間牆與柱被拆除,系爭兩建物2樓前方牆面遭拆除,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94建物)1樓樓梯遭拆除,1樓側牆面被切割開窗、2樓樓板部分遭切割拆除、1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遭拆除,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96建物)1樓樓梯被拆除改成木造樓梯,2樓牆面被拆除,後側2樓板被改以C型鋼與木板作為地板,另系爭兩建物的下室則遭堆滿廢棄物等情,除經證人陳新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58頁),並有證人陳新群於105年6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會勘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庭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委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13頁,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175頁),因系爭兩建物遭拆除的範圍甚大,已超出一般人忍受的裝修範圍,且樑、柱乃支撐建築物的重要結構,任意拆除的結果,勢必影響系爭兩建物的結構安全,堪認前述拆除行為,已足使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有危及系爭兩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之虞。

㈣前述有關系爭兩建物的拆除行為,因被告周明輝坦承由其僱

工進行拆除的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其並曾於偵查中坦承毀損系爭兩建物之犯行,而供稱:「(問:到底是否你請工人去拆除?)答:是,是拆除磚牆」、「(問:是否承認毀損他人建物?)答:承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139頁正、反面),是系爭兩建物,既然是被告周明輝僱工為前述的拆除行為,致使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有危及系爭兩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之虞,則被告周明輝所為,已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㈤被告周明輝與其辯護人雖以承租系爭兩建物係用以作為銷售

中心使用,吳彥葶並對打通系爭兩建物,並進行裝修為同意,被告周明輝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且本件拆除主結構部分,是工人施工時疏失所致,被告周明輝並不知情為由,否認犯行。然依人吳彥葶於原審中證稱:「(問:有無提到大概會做什麼裝修?有無要做隔間牆、拆牆?)答:沒有,也沒有講很清楚,只有說兩戶中間會打通一扇門以供進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第46頁),顯示證人吳彥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僅同意就系爭兩建物打通一扇門以供出入使用之小幅度裝修,而與被告周明輝前述僱工拆除的範圍,幾乎使系爭兩建物的1、2樓面目全非,且破壞系爭兩建物的原有結構強度,顯有極大差異。而證人楊慧敏於原審中證稱:「(問:當時周信介有無提到要做什麼裝潢?)答:沒有」、「(問:有無提到要把兩戶打通?)答:好像說要把兩戶的一樓牆壁互通」、「(問:有無提到樓梯會做變更?)答:沒有提到」、「(問:有無提到要把樑柱打掉?)答:沒有,只有提到互通的部分,其他都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亦與證人吳彥葶前述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吳彥葶於簽約時,僅曾同意承租人承租系爭兩建物供作推銷建案的接待中心使用時,為方便人員出入,得在系爭兩建物打通一扇門進出,其同意範圍,顯不及於就系爭兩建物間隔柱、1樓頂板位置柱與1樓底板位置柱、2樓隔間柱、2樓前方牆面,系爭494建物1樓樓梯、2樓樓板、1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系爭496建物1樓樓梯、2樓牆面、後側2樓板的拆除行為。而一般人於出租房屋時,同意承租人進行裝修,通常是指不改變原有建築物的結構而進行的裝修行為,證人吳彥葶代理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該契約第4條第5項因而明白約定,系爭兩建物的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應事先取得出租人的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60頁),被告周明輝以證人吳彥葶知悉承租目的在於充作銷售或接待中心,且曾同意打通系爭兩建物,據以主張已獲證人吳彥葶同意,或誤認已獲得證人吳彥葶之同意,而為本案接近毀滅性的拆除作為,自無法令人苟同,而不可採。又被告周明輝與其辯護人以拆除主結構部分,是工人施工時疏失所致,被告周明輝並不知情為由,否認犯行,然本案拆除的目的,係準備將系爭兩建物裝修成銷售建案的空間使用,必需適當規劃,則有關拆除的範圍,必須詳為指示,而不可能任由工人隨意拆除,且柱的拆除,並非容易,若非蓄意為之,豈可能發生前述多個柱遭拆除的情形,足認被告周明輝與辯護人前揭辯稱因工人一時疏忽而拆除主結構云云,顯屬被告周明輝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㈥依證人吳彥葶於原審中證稱:「(問:妳後來有無去參觀樣

品屋?)答:有去過一次」、「(問:妳參觀樣品屋時有無發現兩間房子已經打通了?)答:他都裝潢好了,看不出異狀,只剩中間一小面牆,其他都裝修起來看不出來」、「我沒有注意細節,只有去看幾分鐘」、「因為買那個房子都用來出租,我們很少到現場」、「(問:我們在裝修期間,妳有無曾經到現場看過?)答:沒有」、「(問:被告承租房子的期間,妳有無曾經去過現場看?)答:只有去過一次,去個幾分鐘」、「(問:為了什麼事情去?)答:帶要買房子的朋友去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顯示證人吳彥葶於系爭兩建物施工期間,並未親臨現場,衡情自無法知悉被告周明輝僱工拆除的範圍,而其攜帶有意購屋的友人前往現場的接待中心,因當時系爭兩建物已完成裝潢,對照系爭兩建物裝修後之現場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78頁),均以裝潢包覆相關樑柱及隔間,衡情證人吳彥葶偕同友人前往現場時,已無從發現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均遭拆除之情事。此外,證人吳彥葶僅有一次前往現場所停留時間極為短暫,且係陪伴友人前往現場賞屋,其並無法專注於觀察系爭兩建物的裝修內容,尤以證人吳彥葶平常很少出入系爭兩建物,對系爭兩建物的相關設備諸如樓梯的對應位置,原不熟悉,則在系爭兩建物在裝潢完成的包裝下,無法判別樓梯是否遭裝潢隱藏,或一時忘記樓梯應有的位置,尚非無法想像,故辯護人以證人吳彥葶曾至現場,當下卻未對系爭兩建物結構之變動為反對之表示,據以主張曾徵得證人吳彥葶的同意而為前述拆除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㈦系爭兩建物的承租事宜,係由被告周信介所主導,透過仲介

吳佳依與證人吳彥葶接洽,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吳佳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再對照卷附亞固公司與亞正公司就系爭兩建物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65頁),顯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的租期的起始日(即103年11月10日),依亞固公司與亞正公司簽訂的契約,系爭兩建物即交由亞固公司支配使用,足認承租系爭兩建物的目的,自始即係基於供被告周信介經營的亞固公司使用。又證人即曾受僱於亞固公司擔任司機的黎家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未受僱於亞正公司,我之前是受僱於亞固公司擔任司機,負責為被告周信介開車,系爭兩建物裝修完成之後,我們就在系爭兩建物裡面上班,我在系爭兩建物待了好個月,才離職,而系爭兩建物於拆除與裝修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會駕車搭載被告周信介前往該處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證人黎家聖身為亞固公司的職員,於系爭兩建物完成裝修後,即固定在系爭兩建物內上班,益證系爭兩建物,係基於供被告周信介經營的亞固公司使用,始由被告周信介借用亞正公司名義承租,則系爭兩建物承租後,要如何進行裝修,衡情係由欲使用該空間的被告周信介來決定,被告周明輝僱工就系爭兩建物為前述拆除行為,自係受被告周信介的指示而為。倘若被告周信介承租系爭兩建物後,對於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兩建物的空間,毫不在意,而完全放任被告周明輝自行決定如何僱工拆除與改裝,被告周信介又何必每日都到系爭兩建物的現場查看?再參酌被告周信介於偵查中供稱:「‧‧‧樓梯是我按照契約內容叫周明輝去拆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153頁反面),顯示有關系爭兩建物應如何拆除乙事,被告周信介確曾給予被告周明輝明確的指示,足見系爭兩建物的拆除事宜,雖由被告周明輝僱工進行拆除,但有關如何拆除及其範圍,被告周明輝顯係聽從被告周信介的指示而為,則被告周信介就被告周明輝所為上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㈧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的約定: 「自簽約日起至民國10

3年11月9日為裝潢期,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並且不計算租金」(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60頁),證人楊慧敏亦於原審中證稱:「(問:租約上頭當時簽立的時間是103年10月22日,租金為什麼從103年11月10日開始算,是否有一個裝潢期?在租約的第三條第二款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並且不計算租金?)答:有」、「(問:你是否知道裝潢期18天,之後才開始算租金,當時是否因此而立約?)答:是」、「我不了解裝潢內容」、「有聽到他們說要從一樓中間挖一個洞進出,他們這樣規劃,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依證人吳彥葶代理陳新群所簽訂的系爭租賃契約,曾約定於103年11月10日租期開始前,同意承租人得就系爭兩建物進行裝修,則基於節約租金成本的考量,衡情被告周信介與周明輝應會利用103年10月22日簽約日起至租金起算日(即103年11月9日)前之裝潢期,進行拆除與施工。對照證人即仲介吳佳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完約隔日,被告周信介就急著要拿鑰匙,因鑰匙在我這裡,所以在103年11月9日租期開始之前,我就將鑰匙拿給被告周信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堪認被告周信介於103年11月9日前即經由仲介吳佳依取得系爭兩建物的鑰匙,則前述有關系爭兩建物的拆除工程,應係發生於被告周信介取得鑰匙之日起至103年11月9日前的某段時間。㈨告訴人的父親陳新群就系爭兩建物,於104年8月4日,與亞

正公司登記負責人賴鶴綜及被告周信介,重新簽訂房地租賃契約,除租期延長至105年5月9日,以及租金從每月12萬元調整為每月14萬元外,更約定擔保金從之前的35萬元,提高至105萬元,此有104年8月4日簽訂的房地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935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有關為何原租期於104年11月9日屆至前,又於104年8月4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延長租期,並將擔保金提高至105萬元一節,依證人吳彥葶於原審中證稱:原租期屆至前,被告周信介曾發生跳票,不講信用的情形,原本不想讓他繼續承租,但被告周信介認為他裝潢花了很多錢,被告周信介要求續約,後來是我先生陳新群處理的,除將租金由原來的12萬元調整為14萬元,擔保金由原本的35萬元再加70萬元等於105萬元,是因為被告周信介的信用有問題,且曾經發生跳票的情形,與被告周信介在系爭兩建物的裝修行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47頁),以及證人陳新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曾發生有人至系爭兩建物向被告周信介討債,且有發生跳票的事情,我並認為由吳彥葶代理簽署的合約文字有不妥當的地方,所以我與被告周信介重新簽訂租約內容,並將擔保金提高到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證人吳彥葶、陳新群就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11月9日屆期前,於104年8月4日再次與被告周信介簽訂租約,係基於體諒被告周信介因承租系爭兩建物作為推銷建案的銷售中心,為進行裝修可能花費相當成本,故重新簽訂租約,以延長被告周信介使用的期限,同時因被告周信介於原租約屆至前,曾發生跳票之信用問題,為保障自身的租金債權,日後得以確實獲得滿足,因而將擔保金額提高。換言之,證人陳新群於重新簽訂的租約中,提高擔保金額,係因考量被告周信介的信用風險問題,而與系爭兩建物的裝修工程,並無任何關連,自難據此推論證人陳新群於104年8月4日重新簽訂租約時,業已知悉系爭兩建物遭被告周信介、周明輝為前述拆除行為,其是基於彌補損害的目的,始於重新簽訂的租約中提高擔保金額。尤其,新簽訂的租約第9條,就有關承租人就系爭兩建物進行裝修時,約定的條件更為嚴苛:「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地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含不得打牆)及影響安全」,除明文禁止損害建築結構與影響安全的改裝行為,連打通隔間牆的行為,都遭到禁止,且裝修前,必須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倘若證人陳新群於重新簽訂租約前,已獲悉系爭兩建物遭被告周信介夥同被告周明輝僱工為前述嚴重的拆除作為,卻仍願意原諒或姑息,又何需嫌棄之前簽訂的系爭租賃契約不夠周延,而特別就被告周信介使用系爭兩建物期間,可能進行的裝修行為,約定更為苛刻的條件?此外,擔保金105萬元,與系爭兩建物高達千萬元的市場價值,以及因此遭破壞而修復困難的狀況,顯不相當,倘若證人陳新群於重新簽訂租約之前,即已發現系爭兩建物遭被告周信介、周明輝為前述拆除的嚴重破壞行為,衡情應會積極對被告周信介提出符合系爭兩建物價值的高額賠償,而不可能只是將擔保金提高至105萬元,而置系爭兩建物遭嚴重破壞的後果於不顧,由此益證,有關系爭兩建物重新簽訂租約乙事,與證人吳彥葶或陳新群是否知悉系爭兩建物遭拆除的狀況,並不相關,而不足為被告周信介、周明輝有利認定之依據。更何況,系爭兩建物重新簽訂租約的日期,係發生於相關拆除工程結束後之104年8月4日,則不論證人陳新群與被告周信介各自懷著什麼動機,就系爭兩建物重新簽訂租約,均無法回溯推認證人吳彥葶或陳新群於103年11月10日租期開始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周信介或周明輝為前述拆除行為。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無可採,被告2人上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

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兩建物,除1樓與2牆遭拆除外,1樓與2樓的隔間柱,以及1樓頂板位置柱與1樓底板位置柱,均遭拆除,此外,系爭兩建物2樓前方牆面,系爭494建物1樓樓梯、1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系爭496建物1樓樓梯、2樓牆面,亦均遭拆除,系爭494建物1樓側牆面被切割開窗、2樓樓板部分遭切割拆除,系爭496建物後側2樓板被改以C型鋼與木板作為地板等情,其情節遠超過僅毀壞牆壁之全部或一部的情形,則舉輕以明重,核被告2人就系爭兩建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拆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周信介、周明輝之間,就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周信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明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48頁),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雖與本案犯罪之罪質與法益侵害情形,並不相同,但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法律的制裁,卻不知警惕,而再犯罪,已屬可議,且被告2人所犯本案,無視系爭兩建物乃價值高昂的不動產,一般人需積蓄相當時間,始能累積足夠資金取得,其等2人竟為謀個人使用的方便,而對系爭兩建物進行全面且嚴重破壞的拆除行為,除有危及系爭兩建物的結構安全之虞外,更使系爭兩建物需花費鉅資進行修復,始能彌補所受損害,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屬重大,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可能,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周信介、周明輝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明知拆除系爭兩建物1、2樓共構之隔間牆、隔間柱及屋內之樓梯、樓板、牆面等重要部分,需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且應遵循建築法令及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竟為符合其等接待中心之空間規劃,在未徵得出租人陳新群之同意下,故意毀壞系爭兩建物之重要部分,致系爭兩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危害原結構體之性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狀況(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與辯護人以前揭理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又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詳為斟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所有一切情狀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期,均合法適當,無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亦未濫用裁量,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2人與檢察官所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