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心嵐(原名賴玉芬)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於110年4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3、5674、8
342、8730、1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丙○○(原名賴玉芬)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丙○○(原名賴玉芬)於民國102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⑵乙○○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乙○○於102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所述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均撤銷。
二、丙○○(原名賴玉芬)、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均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述關於被告丙○○(原名賴玉芬,下稱賴玉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之105年6月29日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0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妨害風化部分,並非起訴被告賴玉芬、乙○○2人犯罪,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貳、原判決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之108年4月30日判決(下稱原判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所述關於被告蔡仲富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按月收受林○○、黃○○所交付之賄賂,每月3萬元,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更於知悉警方有查緝計畫時,將警方查緝訊息洩漏予林○○、黃○○知悉,使林○○、黃○○事先防範,避免遭警方查緝,使渠等之犯罪不易被發覺,而包庇林○○、黃○○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部分【被告乙○○此部分係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判決被告乙○○無罪(見原判決第1、35至43頁);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㈠所述關於被告乙○○洩漏偽裝為計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之車籍予被告賴玉芬部分【原判決誤載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被告乙○○此部分係被訴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決被告乙○○無罪(見原判決第1、45至48頁);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關於被告賴玉芬自102年3月至同年9月、同年11月,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予被告乙○○,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部分【被告賴玉芬此部分係被訴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關於被告乙○○自102年3月至同年9月、同年11月,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被告乙○○此部分係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被告賴玉芬、乙○○均無罪(見原判決第1、43至45頁);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關於被告賴玉芬於102年10月、同年12月,交付賄賂予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乙○○於102年10月、同年12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分別對被告賴玉芬、乙○○判處罪刑(見原判決第1至33頁);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所示被告乙○○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為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部分,認均係被告乙○○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前揭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賴玉芬賄賂部分,具有階段關係,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2頁)。而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上開①、②、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1、269至274頁之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9頁)。
二、被告賴玉芬、乙○○及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其等有罪部分【即上開④、⑤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53至65頁之被告賴玉芬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71至144、240、342頁之被告乙○○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三第9頁)。
三、綜上所述,前開上訴部分即為本案審判範圍,以下分別稱為審判範圍①、②、③、④、⑤。
乙、證據法則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丙、認應諭知無罪之理由:
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後段所示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林○○所交付之賄賂、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審判範圍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並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支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下稱第一分局行政組)執行正風正心專案工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勤務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內分別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且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已歿)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中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1、2樓、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等地經營無店招色情護膚店(被告賴玉芬亦出資15萬元入股投資臺中市○區○○○○街00號護膚店,據以牟取每月7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股金紅利,被告賴玉芬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為求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起訴書原另贅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林○○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予以刪除)之犯意,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其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斯時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即被告乙○○,央請被告乙○○於知有警方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而被告乙○○明知林○○、黃○○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予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林○○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按月收受林○○、黃○○所交付之賄賂,每月3萬元,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更於知悉警方有查緝計畫時,將警方查緝訊息洩漏予林○○、黃○○知悉,使林○○、黃○○事先防範,避免遭警方查緝,使渠等之犯罪不易被發覺,而包庇林○○、黃○○經營上開色情護膚店。其具體情形為:乙○○於101年間,知悉行政組警員林○○鎖定林○○所經營之上開色情護膚店欲進行查緝,即多次以督導辦案為由探詢案件進度,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訊息洩漏予林○○,致林○○之查緝之計畫始終功虧一簣,影響取締查緝之效果。嗣第一分局偵查隊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於101年10月31日,欲對林○○、黃○○所經營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色情護膚店(下稱大墩護膚店)執行搜索查緝,第一分局行政組組員乙○○、林○○、吳○○、鄒○○等人奉命配合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各組員於支援執行搜索行動前,尚不知執行搜索之對象、地點)。詎被告乙○○於當日搜索前刻,知悉此次任務之搜索地點為林○○、黃○○所經營之大墩護膚店後,竟違背職務藉故離去,未親至搜索現場,故意逃避其職務上應對轄區色情行業取締查緝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芬之供述、證人林○○、林○○、吳○○、黃○○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539、24041、27585號起訴書、證人林○○提供之談話錄音光碟譯文(時間:102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地點:臺中市○○○街00巷00號黃○○之辦公室,在場人:林○○、黃○○、黃○○及葉進雄等人)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對林○○一直有查緝行為,林○○一直持續檢舉伊,就是亂檢舉,檢舉市長信箱等,伊沒有收過林○○的錢。101年10月31日那天,在向上路、東興路口集合時,伊根本不知道要去那裡取締,那時伊跟林○○、吳○○說要取締時隨時告訴伊,伊隨時會到場,但是伊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不用,現場有十幾個人,人夠多,不用伊到場,伊也有持續在聯絡,並沒有要規避查緝的行為,又如果伊有洩漏查緝消息的話,為何林○○當天沒有事先離開,還留在該應召站內當場為警查獲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一開始認定被告乙○○是101年2月6日才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查緝轄區內色情行業,但又認100年10月開始,證人林○○就透過他的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代價來行賄被告乙○○,時間顯然錯誤。由證人黃○○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乙○○確實不知道也沒有投資證人林○○所經營的色情護膚店,更沒有收取每月3萬元的賄賂,且證人黃○○也證述被告乙○○曾經查獲林○○所經營 的色情護膚店好幾次,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乙○○怎麼可 能向證人林○○收賄,證人林○○在檢察官前的不實指控是因為他曾經被被告乙○○臨檢造成損失,心有不甘狹怨來誣告,證人林○○都說是經由黃○○去行賄,但黃○○在本案一開始時就過世,證人林○○把責任都推給黃○○,證人林○○提出的談話光碟是他跟黃○○在有心理準備之下的錄音,證人黃○○不知道有錄音,證人林○○為了要把被告乙○○拖進來一直故意講副總,如果被告乙○○真的有參與入股或有收受賄賂的話,證人黃○○就會跟證人林○○做對應,但證人黃○○都一直講賴玉芬,所以是證人林○○故意錄音設局要把被告乙○○拉進來,這部分應該與被告乙○○完全無關。而林○○於原審作證時稱交付賄款給被告乙○○都是黃○○告訴他的,證人林○○怕被起訴誣告,所以他都推給黃○○,依證人林○○所述,他本身根本沒有當面看過。另由證人陳益增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益增於95年就曾經就被告乙○○有沒有收受證人林○○賄賂乙事進行調查,被告乙○○怎麼可能不心存戒心,怎麼可能在這種情形下,之後再來向證人林○○收取賄賂,由此可以看出證人林○○本身是因為被被告乙○○多次查獲,心生不滿而故意來設局,對於101年10月31日要去查大墩護膚店時,被告乙○○是因為另外要查電動玩具,要跟線民來做處理而先行離開,且在第一分局行政組支援搜索當時,都不知道搜索對象、地點,到了現場才知道到哪裡,被告乙○○怎麼可能在當日搜索之前就知道要搜索大墩護膚店,證人吳○○也證稱當天執行任務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沒有前往取締而影響查緝,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違背職務收受林○○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
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
⒉證人林○○固證稱:伊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間止(其中10
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伊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即被告乙○○,央請被告乙○○知有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等情。然查:證人林○○①於101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至101年10月期間,我每月18日至20日固定會拿行賄金額3萬元現金予黃○○,由黃○○親自或透過黃○○轉交蔡副總(即被告乙○○)和王○○朋分,其中我曾有一次親自到黃○○公司,交付3萬元的賄款予蔡副總(即被告乙○○)本人等語(見偵5674號卷一第42頁);②於102年1月21日調詢時證稱:於101年元月至101年10月間,我每月都會固定到黃○○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交付每月行賄被告乙○○及王○○等員警之新臺幣5萬元賄款予黃○○,由黃○○轉交其中3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另外2萬元轉交予王○○,在此段期間以前,都是由友人黃○○處理交付賄款的事宜等語(見聲搜卷第21頁);③於103年5月9日調詢時證稱:但我說那一次親自到黃○○公司,我是跟黃○○一起到黃○○公司,我親眼看黃○○拿3萬元賄款交給被告乙○○,主要是因我開設色情護膚店,我為尋求警方包庇,才會同意黃○○拿賄款交予被告乙○○,為了避免遭轄區員警查緝,黃○○才會跟被告乙○○洽談好,事後黃○○告知我,店每月營收需扣除3萬元用來交付給被告乙○○等第一分局員警,至於他們是如何洽談、過程為何我就不清楚,只是曾親眼看過黃○○交付3萬元賄款給被告乙○○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由證人林○○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就其第一次賄賂被告乙○○的賄款究竟係由其本人親自交給被告乙○○或由黃○○交給被告乙○○?交付之金額究竟係3萬元或5萬元?交付之賄款係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或尚須與其他警員朋分等節,其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有瑕疵,已難盡信。⒊依卷附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林○○妨害風化案
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⑴證人林○○所經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期間係自100年8月底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約只經營不到2個月即為警查獲);⑵證人林○○所經營臺中市○區○○00街00號1、2樓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期間係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100年12月8日止(約只經營不到3個月即為警查獲)、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約只經營最多不到2個月即為警查獲)、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約只經營1星期即為警查獲)、自101年8月初起至101年8月27日止(約只經營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⑶證人林○○所經營大墩護膚店之經營期間係101年9月中旬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約只經營1個半月即為警查獲)等情,有證人林○○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判決(見偵5674卷五第117至133頁反面;偵17468卷第150至171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林○○所經營之前揭色情應召站,最長經營不到3個月,最短經營1星期即頻頻為警查緝,顯與公訴意旨所指為求長久經營,避免遭警察機關取締查緝,乃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其中101年4月份除外),親自或透過其女友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行賄被告乙○○,央請被告乙○○知有警方查緝訊息時能予事先通報,以便防範之情節,有所未合。酌以證人林○○所經營之上開色情應召站,頻頻為警查緝,各次經營期間不到3個月,衡情,殊難想像證人林○○在其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屢屢頻繁遭警查獲蒙受重大損失而無法長久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林○○豈有甘受損失繼續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林○○所述其按月行賄被告乙○○之證言,顯然悖於常理,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證人林○○於調詢及偵訊時,除自首(或檢舉)伊向被告乙○○行
賄外,亦同時自首(或檢舉)伊向黃○○、邱○○、羅○○、王○○等警員行賄,惟均查無實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4月6日中檢宏重100他445字第3712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35頁)、該署100年度他字第7643號及101年度他字第197號案件之檢察官簽呈(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 證人林○○自首(或檢舉)行賄多位警員部分,始終未經證實,自無從採憑。復酌以當時證人林○○因所經營之大墩護膚店為警查獲,致遭逮捕且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後,於在押期間,隨即自首(或檢舉)伊向上開多位警員行賄,檢察官訊畢旋於101年12月28日當庭釋放,未再聲請延長羈押,衡情,亦無法排除證人林○○係為求早日獲釋而為不實自首(或檢舉)之可能性。
⒌至於證人林○○所提出於102年1月2日上午11時所錄之談話錄音
光碟,係證人林○○於羈押獲釋後第5日所錄,錄音當時在場之林○○、黃○○雖多次提及被告乙○○之綽號「副總」,惟被告乙○○並未身處現場,無從就在場人之談話內容加以回應,此部分仍屬在場人之片面之詞,亦無從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證人林○○所述其按月行賄被告乙○○之證詞,有悖於常
理之處,且所述前後歧異甚大,復無法排除證人林○○係為求早日獲釋而為不實自首(或檢舉)之可能性,其所提出之談話錄音係羈押獲釋後第5日所錄,且被告乙○○並未身處現場,乃在場人之片面之詞,有如前述,尚無從逕予採憑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㈡關於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證述
:被告乙○○知悉伊要查緝林○○所經營應召站之事,伊偵辦過程中,被告乙○○均未參與搜索,且藉故推託支援筆錄及整理扣案物等工作,林○○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羈押禁見後,伊曾經與被告乙○○在餐廳用餐時,看見林○○的太太找被告乙○○談話,故懷疑是被告乙○○將伊於101年8月至12月間查緝妨害風化案件等情告知林○○,以致查緝過程遭遇相當多阻礙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173至176、206頁至反面)為據。
⒉惟查:
⑴證人林○○證述其懷疑是被告乙○○洩密,乃證人林○○推測之詞
,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確有洩密之情事,且證人林○○當時查緝之計畫始終功虧一簣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出於應召站店家自發性警覺所致。酌以林○○所經營之前揭色情應召站,最長經營不到3個月,最短經營1星期即頻頻為警查緝,有如前述,衡情,倘被告乙○○確有洩露警方查緝的消息給林○○,林○○經營之應召站當不致頻頻為警查緝,最後林○○甚至當場為警逮獲,是本案尚難僅以證人林○○上開推測之詞,逕予推認被告乙○○確有洩露警方查緝的消息給林○○之洩密行為。
⑵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實屬有別,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查:被告乙○○未參與行政組之現場查緝,乃屬消極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另有掩蔽庇護林○○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積極行為,核與包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乙○○有包庇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林○○所交付之賄賂、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後段部分(審判範圍①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被告賴玉芬被訴自102年3月至同年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被訴自102年3月至同年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元部分【即審判範圍③、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迄至102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查緝被告賴玉芬所經營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之色情護膚店(即王品店,下稱五權護膚店)後,已然知悉被告賴玉芬所經營之五權護膚店,係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予以查緝,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賴玉芬等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收受被告賴玉芬所交付之賄賂5萬元,而違背其職務未予積極查緝,使被告賴玉芬所經營之五權護膚店於行賄被告乙○○期間,除102年12月17日,因該店配合警方查緝交代績效,而遭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直至本案發動搜索前,均未遭轄區之第一分局查獲妨害風化犯行。因認被告賴玉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漏載)、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何○○及徐祟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被告2人於102年10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乙○○住處查扣現金5萬元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賴玉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二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賴玉芬為無罪之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乙○○、賴玉芬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參以證人即五
權護膚店之股東林○○、何○○、甲○○均證稱:五權店雖然有編列3萬元及5萬元之預算做為公關費,但該筆預算均由被告賴玉芬自行處理,其等只知道該筆預算是編列為吃飯錢,對於被告賴玉芬如何打點警察,並不清楚等語明確(⑴證人林○○之證詞:見偵5673卷一第196至197、200、206頁;偵5674卷三第200頁;原審卷二第180頁至反面、第202至203頁。⑵證人何○○之證詞:見偵5673卷一第7頁反面、第24、27頁;偵5674卷二第54頁;原審卷三第28頁至反面。⑶證人甲○○之證詞:見偵8730卷第8、17至1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第47頁)。且依證人林○○、何○○、甲○○之證詞,被告賴玉芬不曾對其等說過這些錢是用來行賄交付給被告乙○○,其等亦無目睹被告賴玉芬有何將上開公關費以行賄交付給被告乙○○之情事。證人林○○、何○○、甲○○縱有猜測懷疑被告賴玉芬打點員警之方式可能是將公關費用來行賄打點員警,然其等既不清楚被告賴玉芬如何運用上開公關費,復未親自見聞行賄員警情事,有如前述,尚無從僅以其等臆測之詞,逕認賴玉芬定有行賄員警或被告乙○○定有收受賄賂。
㈡被告賴玉芬於102年6月至11月自五權護膚店每月撥3萬元作為
聚餐的支出,於102年12月提高為5萬元,這3、5萬元就是讓大家吃吃喝喝,沒有全部用掉,就是我自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賴玉芬供述在卷(見偵聲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問:月報表中每月都有編列多少錢的費用為空白項目?)3萬、5萬,一開始『阿賓』還沒有加入為股東時,由被告賴玉芬獨資,是編列3萬元,項目是寫『總會』,這筆費用是公關費用,據我所知這筆費用是打點 給警員跟吃飯」等語相符(見偵5673號卷一第206頁),堪信屬實。酌以被告賴玉芬於102年9月13、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林○○(已改名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其簡訊內容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稽,由其中,林○○【即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妳不是要開第三家」(見原審卷五第62頁)、「若全部一起處理3-4家3-4不含年節禮是正常公關費」(見原審卷五第64頁)、「三家就不一樣照禮(『理』之誤繕)還可以降問題他們會白吃白喝」、「妳直結(接之誤繕)跟我算當公關多少會不會被他們常抓大頭喝酒打的過去嗎」(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賴玉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提及「開店錢不是問題」、「問題是公關」(見原審卷五第62頁)、「公關5萬」(見原審卷五第64頁)、「有收聚(『據』之誤繕)一定報」(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賴玉芬前開自五權護膚店之盈餘中提撥之3萬元、5萬元公關費,係含有與警員相互熟識建立交情之聚餐飲宴費用在內,則被告賴玉芬供稱其由公關費中支付餐費等語,並非無稽,是公訴意旨逕認上開按月列帳之3萬元、5萬元之公關費,係行賄交付被告乙○○之賄賂款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認可採。又被告賴玉芬以公關費支出餐費一節,經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等人之證述,被告賴玉芬除經常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被告乙○○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風味海產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林○○同往餐敘。衡以,其等餐會之處所均為海產店、KTV之一般消費,並非高級消費之處所或有女陪侍、性招待之酒店,而被告賴玉芬亦不時邀集證人何○○、林○○等五權店的股東、現場幹部同往,則被告賴玉芬基於其與被告乙○○互為男女朋友之情誼,招待被告乙○○與其同事為一般飲宴,應係以相互熟識建立交情為目的,欠缺相對待違法行為之對價性,亦難認構成不正利益之行賄或受賄行為。㈢經比對卷附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賴玉芬
曾於102年10月9日通話前、102年12月11日通話前曾分別交付2萬元、1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見聲搜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除此之外無從比對出有何關於被告2人交付及收受金錢之紀錄,已無從認定被告賴玉芬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2年3月至12月按月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乙○○收受之情。又依被告2人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11日之通話內容,雖可證明被告賴玉芬曾於102年10月9日通話前、102年12月11日通話前曾分別交付2萬元、1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然上開交付款項之緣由為何?是否與被告乙○○之職務行為有關?由上開通話內容無從知悉,而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上開通話內容提及2萬元、1萬元,是因為其2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債務往來,縱其2人間就金錢往來之說詞不完全相符,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的2萬元、1萬元係賄賂款項,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按月以3萬元或5萬元交付賄賂款項、收受賄賂款項之情事。㈣而被告賴玉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中部地區測謊組於1
03年4月10日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其對下列問題之回答:⑴就「關於本案,妳有拿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給乙○○嗎?」提問,回答「沒有」;⑵就「關於本案,乙○○有沒有收妳給的錢(月報表上之『會計及總機欄位』金額)?」之提問,回答「沒有」,雖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32350573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偵17468卷第85至99頁)可稽。惟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就實施測謊單位所給予被告賴玉芬之上開特定題目為有或是沒有之回答,並無法檢測出被告賴玉芬究係於何時?如何?或交付何種性質之款項予被告乙○○收受等細節。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無法勾稽出被告賴玉芬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2年3月至12月按月交付賄賂款項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予被告乙○○收受之細節過程,即不得憑此逕為被告賴玉芬、乙○○不利之認定。㈤至於在被告乙○○住處查扣現金5萬元(見聲搜卷第189至192頁
;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3頁反面),是被告乙○○之配偶或岳母有關保險業務的錢,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5674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七第83頁反面),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款項或收受賄賂款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玉芬被訴自102年3月至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暨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之犯行,及被告乙○○被訴自102年3月至1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暨自103年1月起至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萬元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審判範圍③、④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賴玉芬、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賴玉芬、乙○○此部分之犯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㈠所述被告乙○○洩漏偽裝為計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之車籍予賴玉芬部分【即審判範圍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籍等資料,屬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因公務不得擅自查詢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因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駕 駛偽裝成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號(車號詳卷)偵防車,針對林○○進行行動蒐證時,為林○○發覺有異,旋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向賴玉芬反應上情,斯時賴玉芬正與被告乙○○、洪○○(時任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並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所涉洩密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等人,在位於臺中市漢口路某水餃店聚會,被告賴玉芬遂將上情告訴在場之被告乙○○、洪○○,並央請渠等查詢上開車輛是否為偵查機關之偵防車以便防範,嗣洪○○返回公益派出所後,隨即由洪○○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分8秒及18秒,透過不知情之警員易伯恩以易伯恩帳號(帳號詳卷)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覺查無資料後,甚感疑惑,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11、12、14分許,再以其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自己帳號(帳號詳卷),連續3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仍查無資料後,遂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再轉知被告賴玉芬,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乙○○係共同涉有此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乙○○無罪之辯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之證述為據。惟查:
㈠證人洪○○⑴於103年4月2日調詢時證稱:「(問:賴玉芬、林○○
平日以何綽號稱呼你?)他們都叫我『小白』。」、「依我記憶所及,應該是當天乙○○向我表示車牌號碼○○○-00這台車怪怪的,所以要我查詢車牌號碼○○○-00的車籍資料,也有可能是賴玉芬要乙○○幫忙查詢該車牌」、「我記得當時的聚會,但賴玉芬在席間並未馬上要求我幫她查詢車牌號碼○○○-00車籍資料,應該是林○○告知賴玉芬車牌號碼後,於聚會結束後,應該是我與乙○○及賴玉芬私下聚會時,由賴玉芬向我們表示車牌號碼○○○-00這輛車怪怪的……所以要我與乙○○查詢該車輛的來歷,再加上乙○○當下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就有去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若係乙○○問我該車之查詢情況,我就會向他表示該車查無車籍資料,可能乙○○再去跟賴玉芬通報此情。要不然,也有可能是我得知該車查無紀錄後,再向乙○○與賴玉芬通報」等語(見偵5674卷五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⑵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乙○○叫我查詢的,我有將查詢結果告訴乙○○學長」等語(偵5674號卷四第255至257頁)。⑶於104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賴玉芬有提供我一個計程車的車牌號碼」、「(問:請易伯恩去查是賴玉芬拜託你,給你線索的嗎?)對。」、「(問:賴玉芬有無說這個線索是從乙○○那邊來的?)沒有,她只是直接跟我講這台計程車怪怪的」、「(問:你請易伯恩查完後,你有無告訴乙○○這件事情?)沒有。」、「(問:你用公務的電腦來查詢一部○○○-00的計程車車牌,這是誰請你去調查的?)賴玉芬。」、「我在調查局時第一次調查員問我的時候 ,我就有說有可能是乙○○學長也有可能是賴玉芬,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有跟檢察官這樣講。」、「(問:既然查詢了且查不到任何資料,你也認為賴玉芬當時是提供你可疑車輛的情資,查詢之後為何還要把查不到結果的這件事情跟賴玉芬講?)……她提供的線索可能是有誤的,看她是否要再去問清楚還是怎麼樣,當初的用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0頁、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㈡由證人洪○○於調詢初詢時證稱:賴玉芬表示車牌號碼○○○-00
這輛車怪怪的,要伊與被告乙○○查詢該車輛的來歷,被告乙○○當下沒有反對,伊就有去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顯示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並非出於被告乙○○之指示。又證人洪○○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是賴玉芬請伊用公務的電腦來查詢一部○○○-00的計程車車牌等語,核與證人賴玉芬於調詢時證稱:
「當時林○○跟我講有人拿攝影機在計程車上在拍他,林○○有將車牌記起來,然後林○○將車牌號碼跟我講,然後我就委託洪○○去查該臺車車籍資料,當時我在漢口路的水餃店委託綽號小白的洪○○查的,當時除了我、洪○○在水餃店之外,乙○○也有在現場,……洪○○在隔1、2天在仁愛街8號2樓這裡跟我碰面時告訴我,查詢結果是這臺車牌不是計程車,查無資料」等語(見偵5674卷三第213頁)相符,堪信屬實。證人洪○○於偵訊時所述:應該是被告乙○○叫我查詢的,有將查詢結果告訴被告乙○○等語,不僅與其最初於調詢時所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賴玉芬前揭證述情節不相符合,難認屬實,尚無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洩漏偽裝為計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之車籍予賴玉芬之犯行【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後段㈠部分(審判範圍②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後段㈡所述被告蔡富被訴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審判範圍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權派出所副所長羅○○於102年11月下旬接獲情資顯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樓內有經營色情護膚店(即五權護膚店),羅○○報告民權派出所所長洪○○後,洪○○交辦該所巡佐林○○負責查緝,林○○因對查緝色情業務不熟稔,於102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在民權派出所吸煙區遇到被告乙○○時,因認被告乙○○係民權派出所支援行政組專責查緝色情業者之人,乃委請被告乙○○能接辦此一查緝任務,惟為被告乙○○所拒絕,林○○遂將該案交由民權派出所警員林○○共同承辦,洪○○因認被告乙○○有查緝色情業者經驗,亦將林○○負責查緝五權護膚店之訊息告知被告乙○○,並請被告乙○○於必要時能予以協助。被告乙○○因職務機會知悉上開消息後,竟基於洩密及包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1月下旬或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賴玉芬知悉。嗣被告乙○○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向林○○探詢上開案件進度時,得悉林○○將於是日晚間至上開色情護膚店現場勘查拍照之訊息,接續將上開應秘密之訊息洩漏予賴玉芬,旋與賴玉芬約林○○至位於臺中市大雅路與太平路交岔口之某肉羹攤前見面商討對策,林○○赴約得悉上情後,表示暫時關店休息非長久之計,用「交件」(即讓警方查緝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方式移送裁處)之方式處理,讓警方有績效,日後亦可避免警方再為查緝,賴玉芬同意上開處理方式,渠等遂決議查緝當天將安排女子佯裝為個體戶方式讓警方查緝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後被告乙○○於102年12月16日,再次向林○○探詢案件進度時,獲悉林○○已聲請搜索票,且副所長羅○○亦已排定翌日之查緝勤務,至此被告乙○○已確定民權派出所將於102年12月17日,對上開色情護膚店執行搜索查緝,隨後被告乙○○即接續將上開應秘密之訊息洩漏予賴玉芬及林○○知悉,為讓林○○瞭解查緝細節,被告乙○○即以協助提供砲管(即協助警方查緝之男客)為由向林○○表示會請林○○幫忙,林○○因先前支援行政組時即與林○○曾有合作查緝經驗,以為此次仍循以往查緝模式,由林○○安排砲管協助查緝,殊不知林○○亦係上開色情護膚店經營者之一,不疑有他而應允,並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7、8時許,接受林○○之邀約,至位於臺中市梅川西路上「均安宮」前見面商討查緝細節,林○○得悉林○○將安排簡○○偽裝男客後,即電囑上開色情護膚店之總機陳柔飛,告知是日晚間除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話外,其餘電話均不可接聽,亦不可接其他男客,且僅安排郭○○在上開色情護膚店602包廂內,與男客簡○○從事「半套」性交易,配合讓警方查緝,迨郭○○與簡○○完成「半套」性交易後,林○○、林○○等人即前往查緝,因僅查獲郭○○及簡○○在場,故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郭○○移送裁處,而包庇賴玉芬等人經營色情護膚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洪○○、林○○、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亦為無罪之辯護。經查:
㈠警員羅○○於102年11月初某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色情訊
息,內容略以:「(五權王品六樓)年終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絕對好茶,清純動人……電洽:……」(見偵5674卷四第153頁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第187頁反面之簡訊照片),即報告民權派出所所長洪○○,洪○○當場告知羅○○該通訊息內容所指實際地點應該在五權護膚店之大樓,並指示羅○○將該訊息線索交給民權派出所巡佐林○○負責進一步探訪及查緝,約隔1星期,洪○○在該所遇到被告乙○○(按當時係支援第一分局行政組)時,即向被告乙○○提及臺中市○區○○路00號6樓疑有經營色情行業,要將該案件交由第一分局行政組偵辦取締,惟遭被告乙○○以第一分局行政組尚有其他目標要取締而婉拒,洪○○、羅○○仍將該案件交由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洪○○、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5674卷四第211至215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第216至219、227至228頁反面)。證人林○○因平日係負責偵查隊之肅竊、肅毒業務,不熟悉查緝色情行業之業務,乃在民權派出所吸煙區適遇被告乙○○時,向被告乙○○提及該案件,希望由被告乙○○來承辦,惟遭被告乙○○以「這個專案是所長叫你做的,又沒叫我做」等語婉拒,證人林○○只好將該案件交由民權派出所警員林○○共同承辦等情,亦據證人林○○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5674卷四第143至150、167至170頁反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固堪認被告乙○○約自102年11月中、下旬起,即已知悉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的消息。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玉芬知悉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的消息乙事係被告乙○○洩漏消息給被告賴玉芬知悉。
㈡又被告賴玉芬曾於102年11月25日19時 11分26秒起,與案外
人曾○○電話聯絡,被告賴玉芬於對話中有提及「我要跟你說,你那朋友高級督察……找他來坐一下,我有事要拜託他,我這邊很困擾,有人要跟恁爸「衝」(台語發音)」、「戴帽子的啊!」、「被檢舉而已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5674卷四第25頁至反面)。足見被告賴玉芬與被告乙○○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賴玉芬所認識的警方人脈,除被告乙○○外,尚有其他人,被告賴玉芬希望案外人曾○○引介其擔任高級督察之友人出面遊說施壓以停止警方對其護膚店之查緝。
㈢林○○偕同林○○於102年12月5日晚間至五權護膚店勘查現場及
拍攝王品店大樓之外觀照片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調詢證述在卷(見偵5674卷四第146頁),並有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案由:妨害風化,地點:五權護膚店,執行日期:102年12月16日20時起至同年月19日24時止】(見偵5674卷四第151至152、181至182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5674卷四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在卷可憑。且由⑴證人洪○○於調詢時證稱:「林○○在11月間接獲我指示進行查訪後,即指派林○○負責前往實際查訪,林○○及林○○在查訪完畢後,有向我回報該址確有經營色情業的嫌疑,我即指示林○○與林○○前往查緝取締,但經過些許時日,因我仍不見相關動靜,因此我有催促過他們一次」(見偵5674卷四第211頁)、「我與被告乙○○……在閒談中,我有提到林○○與林○○為何對於該案遲遲沒有動作,我並向被告乙○○表示如果他比較有經驗的話,可以教一下林○○與林○○」(見偵5674卷四第213頁),及⑵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關於102年12月17日民權派出所至五權路96號大樓應召站的事情,洪○○102年12月初要我催林○○趕緊交辦五權路跟中港路口的應召站案件,不要再拖等語(見偵5674卷二第128頁反面),固堪認證人洪○○因見林○○、林○○對於五權護膚店查緝案遲遲沒有動作,曾要被告乙○○代為催促林○○趕緊辦理上開查緝案,不要再拖延等情。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將此事通知賴玉芬,甚至與被告賴玉芬商討因應對策之情事。又被告乙○○與賴玉芬於當時為男女朋友,兩人相互陪伴同行,而可能因此聽聞獲知對方與他人談話的內容,尚屬常情,則被告乙○○所述:我於10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曾在臺中市○○街0號2樓,與警員洪○○談論民權派出所林○○去查緝五權路96號的事情,當時賴玉芬在旁邊,可能被賴玉芬聽到等語(見偵5674卷二第128頁反面),並非絕無可能。酌以被告乙○○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曾與警員洪○○談論上開查緝之事,及可能因被賴玉芬在旁邊聽到等情,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是刻意將此事通知洩漏給賴玉芬知悉或有何與賴玉芬商討因應對策。㈣關於五權護膚店配合警方查緝「交件」之事,係賴玉芬告知
林○○,要林○○配合警方人員到五權護膚店現場拍照,擬以「交件」方式來因應民權派出所查緝,而配合「交件」之細節,則係由林○○所主導,並相約至「均安宮」前見面洽談此事,林○○再交代五權護膚店現場幹部、總機及服務小姐配合辦理等情,業據:⑴證人林○○於調詢時證稱:「(問:102年12月11日、17日民權派出所林○○等警員派員前往賴玉芬經營之五權路96號應召站拍攝現場照片及執行色情查緝,你等人員是如何在事前得悉?為何你等要配合查緝?)是賴玉芬告訴我,因為有人向民權派出所檢舉,要讓民權派出所有所查稽作為,能夠向上級交待,表示他們沒有包庇行為。……我記得在員警拍照前幾天晚上,賴玉芬打我的0000000000告訴我,要我到大雅路 與太平路交叉口的肉羹攤前碰面,我以為是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前的肉羹攤前,她撥電話給我表示怎這麼久還沒到,我 回稱跑錯後再騎摩托車過去,我到大雅路與太平路交叉口的肉羹攤前,看到她所駕駛的0000-00白色休旅車,騎摩托車到她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的窗戶搖下後,我看到賴玉芬坐 在駕駛座,乙○○坐在副駕駛座,賴玉芬就直接隔著乙○○ 告訴我,跟我說這2天(日期我忘記了)有高高瘦瘦的員警要來現場照相,要我配合給人家照相,我就依指示配合,照相 完約過了4、5天,就是民權派出所派員查稽,我到仁愛街8號2樓找賴玉芬,乙○○應該也在場,賴玉芬說晚上有人要去抓,也給我炮管(即線民)的電話號碼,要我配合查稽,我也 依賴玉芬的指示配合。」等語(見偵5674卷三第199頁反面至200頁);⑵證人謝○○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在102年12月初某天(確實日期不記得)傍晚,我跟林○○到民權派出所旁的土地公廟等人前來,等沒多久,就有1部Honda轎車前來,轎車上下 來2個人,林○○就跟我介紹其中1人叫『鎮仔』,是第一分局的警察,另1位男子他就沒有介紹,林水大跟鎮仔及該名男子3人討論,我在旁邊等候,等候期間我聽到他們稱該名男子為砲管,『鎮仔』並向林○○抱怨最近都沒抓到色情案件,林○○就叫我去旁邊走走,我知道他的意思他們是要討論不要讓其他人聽到的重要話題,我就依他指示到附近走走。約過了40幾分鐘後,林○○就叫我回來,我跟林○○就上車離開。在車上林○○跟我講,這就是要交件的,該名砲管就是警察運用要來我們應召站假裝消費的客人,我聽到後就明白,『鎮仔』將要派員到我們應召站拍攝現場照片及查緝色情案件,過沒多久,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我就在手機的螢幕上看到穿制服的警察前來拍攝現場照片,我回報給林○○,林○○表示不要緊,讓他照相,我就知道這就是之前講好要交件的,林○○也跟我講,執行那天要安排郭○○(綽號『樂樂』)接待砲管給警方查緝,那段期間也不能有其他客人跟小姐在場,我都依照林○○的指示辦理,確實12月17日民權派出所鎮仔來執行時,也只查獲郭○○色情不法。」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33頁反面至3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在102年12月11日晚上之前一個叫『鎮仔』的警察有約林○○,林○○再約我陪他去梅川東路民權派出所旁土地公廟,我有跟林○○到土地公廟現場,現場有四個,我、林○○、綽號『鎮仔』的警察、還有一位擔任砲管的男子都在現場,當時『鎮仔』跟林○○在講的時候,林○○叫我去旁邊,但事後林○○告訴我說我們跟綽號『鎮仔』、跟砲管的男子約在現場就是要談交件的事情,就是我們應召站要交給第一分局,綽號『鎮仔』的警察就第一分局的警察,林○○跟我說要交件,基本上我就知道要怎麼處理,拍照日期及時間跟查緝日期及時間我不知道,但林○○跟綽號『鎮仔』的警察有講好,我只知道第一分局綽號『鎮仔』的警察他們要來的時候,林○○會打電話給我,交待我要看應召站的監視器,當天在現場的砲管就是警方安排來我們色情護膚店消費的客人,我們也會安排事前知道的美容師幫砲管做服務,林○○跟我講要讓警方以社維法處理掉,以這樣的方式交件給警方,後來警方到五權護膚店樓下拍照,我有打電話回報給林○○說有警察來照,林○○說沒關係,讓他拍,警方拍完現場照片之後就離開,後來102年12月17日當天晚上8點半至9點這段期間,林○○先打電話給我說這段期間綽號『鎮仔』的警察會去五權護膚店查緝,我看店裡面的監視器,當時所謂的砲管進來,就是當天我們4人在土地公廟見面我所看到的那個擔任砲管的男子,我們店裡就沒有再接其他客人,所有現場的幹部跟小姐就沒有在店裡面先離開,我先幫砲管解除電梯的管制,讓他上到6樓,電梯打開以後會有一道門,這個門是進入6樓的門,我要幫他遙控打開讓砲管進去6樓602包廂,砲管進去602包廂之後,林○○再打電話給『樂樂』去602包廂幫砲管做服務,然後大概隔10幾分,我在監視器看到綽號『鎮仔』的警察約3、4人個人上到五權護膚店,我看到他們,林○○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綽號『鎮仔』的警察上來或是進去,林○○有先跟我確認擔任砲管的男子跟『樂樂』有沒有進去602包廂,我跟林○○說有,林○○就跟我再確認警方有沒有再上來6樓,我說我在監視器有看到他們上來五權護膚店,我看到綽號『鎮仔』的警察等3、4名警察有到6樓,他們到6樓之後我也遙控開6樓的門讓綽號『鎮仔』的警察等人進去,警察他們進去之後就直接去602包廂,之後警察就把男客跟美容師帶走,後來警方就將『樂樂』跟擔任砲管的男子以社維法的方式處理掉,沒有移送妨害風化案件,林○○在102年12月17日警方要去查緝之前有先打電話給綽號『詩詩』或『小雅』的總機,林○○跟總機說,等一下如果有看到1支電話號碼打進去我們安排的總機時,就是所謂的砲管打電話進來色情護膚店,叫總機安排砲管去602包廂,而且就只能接這個客人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39至41頁);⑶證人林○○於調詢時證稱:
直到102年12月11日我才跟被告乙○○說我晚上要去拍照,102年12月17日要去查緝之前約下午4、5點,林○○用LINE聯絡我說見個面,所以我才在當天晚上7、8點載簡○○去均安宮跟林○○見面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208頁反面);⑷證人簡○○於調詢時證稱:「(問:你配合林○○製作不實調查筆錄,以利渠等偵辦五權路96號應召站色情查緝,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林○○只有拿2000元讓我消費,以及幫我支付罰款……。」等語(見偵5674卷四第132頁)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①林○○對五權護膚店現場幹部於102年12月11日17時39分51秒之通話譯文中【譯文編號131】,林○○提及「在門口這。你…你過來,我交待你重要的事情,很重要」等語(見聲搜卷第114頁);②林○○對五權護膚店總機人員於102年12月11日18時43分49秒之通話譯文中【譯文編號132】,林○○提及「19時到19時半不要約客人,也不要給客人在樓下」、「好啦!等一下有人要去拍照啦!」、「要去我們那裡拍照」等語(見聲搜卷第114頁);③林○○對五權護膚店總機人員於102年12月11日18時56分30秒)之通話譯文中【譯文編號133】,林○○提及「等一下,19時有人要去照相喔!19時至19時半有人要去照相」、「人家要照相,妳不要開門讓他進去。妳聽有嗎?」、「那警察哎!妳要開門給他進來?他會照相,他穿便服,瘦瘦高高的,他會去照相」等語(見聲搜卷第114頁反面);④林○○對五權護膚店服務小姐郭○○於102年12月11日18時59分3秒之通話譯文中【譯文編號134】,林○○提及「我跟妳講,那個什麼,我們有講到下禮拜的事情,妳知道嗎?」、「我跟檸檬講到下禮拜的事,我在想,要叫誰,妳知道嗎?抓龍而已!變抓龍而已!妳等下是不是會過來這。對不對?」、「過來的時候,我再跟妳說,可是金額妳過來時我不能跟妳說,她的金額打算是多少妳知道嗎?」、「六千啦!看妳要嗎?」、「到時妳再問我,那錢就是六千起跳啦!最少六千。」、「妳要記得,有人會先在下面拍我們攝影機的照片,還有我們6樓的照片,妳都不用管他」等語(見聲搜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⑤林○○對五權護膚店服務小姐「拉拉」於102年12月16日18時35分59秒之通話譯文中【譯文編號135】,林○○提及「我為什麼會說明天讓妳休息,妳知道嗎?」、「不是啦!明天要處理裏面啦!明 天要交待事,要交人啦!」、「就是要交人而已!不需要這麼 多人來,妳知道嗎?」、「另外的,又要交了,時間到了」、「交人也不需要這麼多人在這,這麼多人在這也是浪費大家時間」、「就是這2天要交人就對了,這樣妳聽有嗎?」等語(見聲搜卷第115至116頁);⑥林○○對五權護膚店現場幹部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1時17分26秒之通話譯文中【譯文編號136】,林○○提及「我跟你說,明天(應係指102年12月17日)原則上,『房東』不是你,是我喔!」、「不用你,因為,我,他們就不敢亂來,我會跟他們講,房子我租,他們就不敢亂來……,明天你早點回去,原則上下雨,不然就是明天可以不要做,……她們要做的就叫她們晚點再來」等語(見聲搜卷第116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㈤林○○與被告乙○○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5分10秒起,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乙○○:你(聲)請票了嗎?我不是叫你請?林○○:恩。
乙○○:你去(聲)請票啦!請啦!看看明天請請啦。
林○○:那個沒算分數,我不想多花這個。
乙○○:你就…你就,我跟你說啦,不一定要花,反正你(聲)請就對了。
林○○:好啦,我了解啦。
林○○:嘿啦,我知道啦,有的細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
乙○○:你票先聲請啦。先聲請再說啦。
林○○:好。那住址咧?那你住○○○○○○○○0○○○○○○路000號。
林○○:好,瞭解。五權路196號。
乙○○:等一下等一下,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林○○:好啦,你傳LINE。
乙○○:我傳LINE給你。
林○○:好好。
此雖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述,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之「五權路196號」應係「五權路96號」,伊當時記錯講錯了,上開對話內容是伊請林○○去聲請搜索票,因為五權派出所所長洪○○一直催促要查緝此地點之事(見原審卷四第188頁),酌以洪○○確有因見林○○、林○○對於五權護膚店查緝案遲遲沒有動作,而要被告乙○○代為催促林○○趕緊辦理上開查緝案,不要再拖延等情,有如前述,衡情,被告乙○○因之催促林○○儘速聲請搜索票查緝五權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之事,並非無據,尚符常情。本案實無從僅憑林○○與被告乙○○間之上開通話內容,即逕予推認一定是被告乙○○將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之事通知洩漏給賴玉芬,或是逕予推認被告蔡富定是為包庇五權護膚店妨害風化而與林○○為上開通話。
㈥證人林○○雖於調詢時證稱:賴玉芬告知我這2天將有員警稽查
之事時,被告乙○○都在旁,但被告乙○○沒做任何表示意見等語(見偵5674卷三第199頁反面至200頁)。然依證人林○○所述,與其接洽談論此事之人,是賴玉芬而非被告乙○○,林○○與賴玉芬碰面時,被告乙○○雖有在場,但未就此事與林○○有任何交談,且證人林○○亦證稱不清楚賴玉芬之消息來源為何(見偵5674卷三第200頁),酌以關於五權護膚店配合警方查緝「交件」之事,係賴玉芬告知林○○,要林○○配合警方人員到五權護膚店現場拍照,擬以「交件」方式來因應民權派出所查緝,而配合「交件」之細節,則係由林○○主導,並相約至「均安宮」前見面洽談此事,林○○再交代五權護膚店現場幹部、總機及服務小姐配合辦理等情,有如前述。衡情,實難僅憑賴玉芬告知林○○配合警方查緝「交件」之事時,被告乙○○有在場,應該知悉此事,即逕予推認一定是被告乙○○將民權派出所要查緝五權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之事通知洩漏給賴玉芬,或是逕予推認被告乙○○必定有參與安排上開「交件」查緝之事。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包庇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部分(審判範圍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為此部分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審判範圍①、②、③)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本判決理由欄丙之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後段所示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林○○所交付之賄賂、向林○○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林○○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審判範圍①部分】)、本判決理由欄丙之貳所載關於102年3月至同年9月、同年11月及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被告賴玉芬被訴自102年3月至同年9月及同年11月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5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被訴於上開期間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或5萬元部分【審判範圍③部分】、本判決理由欄丙之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㈠所述被告乙○○洩漏偽裝為計程車之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之車籍予賴玉芬部分【審判範圍②部分】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推測之詞,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丙○○、乙○○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審判範圍④、⑤)部分】:本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本判決理由欄丙之貳所載關於102年10月及同年12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被告賴玉芬被訴於102年10月及同年12月按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萬元【審判範圍④部分】)之犯行、被告乙○○有本判決理由欄丙之貳所載關於102年10月及同年12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被告乙○○被訴於102年10月及同年12月按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萬元或5萬元部分【審判範圍④部分】)及本判決理由欄丙之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後段㈡所述被告乙○○被訴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即審判範圍⑤部分】之犯行,應對被告丙○○、乙○○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見本院卷三第9頁),雖無理由,但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賴玉芬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賴玉芬於102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⑵乙○○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所述乙○○於102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之㈡所述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均撤銷,並就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己、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中有關被告2人如本判決理由欄甲所述本案審判範圍④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3頁),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1頁),因本院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自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王清杰、李月治、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即賴玉芬)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上訴範圍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上訴範圍①、③、④、⑤部分得上訴。惟就上訴範圍
①、③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法第9條規定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