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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名晟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游旻哲欲向廖名晟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廖名晟告知游旻哲應先簽發本票,供廖名晟持向他人調取資金後出借游旻哲,游旻哲乃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000號大樓之6樓,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發票人姓名欄、地址欄、發票人簽章欄填寫後,獨留發票日欄位未填寫,亦無授權廖名晟可代為填寫,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廖名晟,惟廖名晟嗣後並未將3萬元交付游旻哲。詎廖名晟明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未曾填載完成,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竟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12時前之某不詳時、地,接續在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為105年12月21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0月6日,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3張後,於106年1月7日12時許,與不知情之潘博文共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游旻哲之母親劉○鳳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向劉○鳳出示系爭本票而行使,要求劉○鳳聯繫游旻哲出面解決債務,經劉○鳳將該偽造之3紙本票拍照並告知游旻哲,游旻哲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旻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廖名晟、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名晟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向告訴人游旻哲取得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及與潘博文共同去找告訴人之母劉○鳳,並向劉○鳳出示系爭本票要求劉○鳳聯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了3萬元給告訴人,3張本票是告訴人一次交給我的,但發票日部分不是我填的云云。於原審則辯稱:我是陸續3次借錢給游旻哲,每次游旻哲都有簽本票給我,我先拿到本票後再與游旻哲約時間交付借款,當天我與潘博文去劉○鳳之檳榔攤之前,有先在德富路公寓轉角出口處早餐店吃早餐,我將本票取出給潘博文看,潘博文說發票日期要押才能成立票據並跟對方收錢,潘博文就主動拿早餐店的筆隨便寫上3個日期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如何使用本票完全欠缺知識,因潘博文有催討經驗,被告才任由潘博文自作主張擅自填載發票日,本件確實為潘博文在主導催收過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

指向告訴人取得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及與潘博文共同去找告訴人之母劉○鳳,並向劉○鳳出示系爭本票要求劉○鳳聯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旻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原審卷第71至73頁)、證人潘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證人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69頁至6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相片、系爭本票相片(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證物袋)為憑,是上開被告坦認情節,可認為真實。

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變造有價證券,係指擅將真正之證券上原有記載事項不法加以竄改而言。若他人簽發交付之本票,發票日尚未填寫,其票據必要記載之事項尚有欠缺,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行為人倘逾越原簽發人授權範圍,擅填載發票日,即非對有效之有價證券予以竄改,而係將尚未生效之證券偽造,使其發生效力,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開說明,本票之發票日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冒用他人名義填載本票發票日,使無效票據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即屬偽造票據行為。本件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系爭3張本票原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已如上述,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先不簽發票日,要拿到借款再補日期,我並非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亦對未獲告訴人授權可代為填載發票日期一事並不爭執。從而,系爭3張本票遭告訴人以外之人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使原尚未有效之本票發生效力,系爭本票即屬偽造之本票無訛。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陸續3次借錢給告訴人,每次告訴

人都有開立本票,每次均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是先拿到本票後再與告訴人約時間交付借款云云。然而:

1.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發票日是游旻哲寫的,我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1日各出借游旻哲3萬元,出借款項同日由游旻哲在本票上簽立當天日期云云(見偵卷第53頁背面),就交付借款與簽發本票是否同日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已不一致。

2.另觀諸系爭發票(見原審卷證物袋),可見3張本票之「發票人游旻哲」部分之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以藍色筆書寫;「發票人劉○鳳」部分之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均先以藍色筆寫、再以黑色筆重疊描寫;「發票人簽章」之游旻哲簽名均先以藍色筆寫就、再以黑色筆重疊描寫。被告原審辯稱係陸續3次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每次簽立發票當日日期乙節設若為真,則何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互隔有相當時日,其填載方式、顏色竟會有如上相同之處,已非巧合可解釋。又系爭本票票號連續,依序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發票日卻依序為105年12月21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0月6日,是票號在前者,其發票日竟然在後,與一般人使用票據本習慣、常理亦有違。綜上述,可見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游旻哲」部分、「發票人劉○鳳」部分、「發票人簽章」部分應係由告訴人於同一時、地1次填載完成,又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部分,則應係由告訴人以外之人1次填載完成,並非告訴人分次所填載。

3.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先不簽發票日,要拿到借款再補日期,我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要我先交付本票,被告要持本票向他人借錢,後來沒消息,我未拿到借款,我要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未還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除日期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指印部分也是我蓋的,系爭本票開給被告是要借款3萬元,被告擔心我不還款,故要求一次開3張本票、面額各3萬元,被告說可先不用填發票日期,我寫完之後直接將本票交給被告,但沒拿到借款3萬元,後來我事情處理好不需再用錢,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被告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旻哲後來向我提及因出車禍,需要3萬元急用,故簽本票請廖名晟出借3萬元,但後來沒拿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告訴人已堅詞證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並非其填載,且其證稱未曾拿到借款等節,與證人劉○鳳證稱相符。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件3張本票是告訴人一次

交付的,有借3萬元給他,錢是實際拿到本票那天借的云云。然經質以為何警詢供稱借給告訴人9萬元,就此借貸款項最重要內容,卻又稱以筆錄為主,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了,意圖含混帶過有無實際借錢予告訴人及金額之質疑。

是被告上開辯解有借錢予告訴人一節,尚無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由潘博文所填載,其對本票

都不懂云云。然證人潘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7日跟廖名晟去找游旻哲的媽媽,是因為廖名晟說要去找人家拿錢才有錢還我1萬元,廖名晟是來我家載我,先去一個理髮廳找游旻哲但沒有找到,游旻哲的阿姨說1個處所,廖名晟說知道在何處,之後就去檳榔攤,中間沒有去吃早餐,在檳榔攤時廖名晟拿本票出來叫我拿給游旻哲的媽媽,我只有這時候摸過這3張本票,當時有拍照,本票上面的日期不是我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已與被告上開所辯未合。佐以證人潘博文僅係事後陪同被告前往尋找告訴人解決債務,被告亦供承潘博文陪同其向劉○鳳追討票款,並沒有分取任何利益,則潘博文實無須越俎代庖替被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填載,而使自己無端陷入觸犯法律之風險。再者,本件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告訴人之母劉○鳳催討未果之後,本票原持續由被告保管中,此業經被告供認無訛。但在原審審理中,系爭本票卻係由第三人呂介仁先打電話予書記官表示在其保管中,再於107年9月1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將影本寄達原審法院,且表示系爭本票正本存放在分監保管股(見原審卷第36、37頁);復於同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扣案(見原審證物袋),並結證稱:系爭本票3張,係因案外人沈志超的太太需要1萬2千元,沈志超請我跟他一起去追討本票上面的款項,沈志超跟劉○鳳談好用1萬2千元來清償這筆債務,故我就把1萬2千元交給沈志超,他就把三張本票債權轉讓給我,將來我就可以憑著這三張本票去跟劉○鳳拿取1萬2千元,事後我跟劉○鳳聯絡時,她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她有告當時簽的人是偽造的,我就跟劉○鳳說我等司法程序走完,看這本票是真是假,我們再來談,所以我就趕快把這三張本票寄過來給法院,這三張本票大概是107年5月份左右取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頁)。經本院質之被告何系爭本票會經由案外人呂介仁提出於法院,被告卻辯稱沒有將本票交給別人,沒有印象為何本票由別人提出法院扣案,不認識呂介仁,不知道呂介仁將本票提出扣案,且沒有將本票交給別人去討債云云。刻意迴避輕易以甚低於本票面額之價額,轉交他人向告訴人之母追討之事實,益證被告臨訟任意推卸責任之心。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聲請以測謊方式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係潘博文所簽寫,核無調查之必要;因為縱使如被告供稱系爭本票是在要向劉○鳳追討當天早上,在某早餐店由潘博文拿店內的筆書寫的,亦係在被告目視並同意下為之,被告仍難脫卸共犯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係潘博文簽寫,非其所寫,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 │├──┼──────┼────────┼─────┼────────┤│ 1 │WG0000000號 │105年12月21日 │3萬元 │游旻哲、劉○鳳 │├──┼──────┼────────┼─────┼────────┤│ 2 │WG0000000號 │105年11月23日 │3萬元 │游旻哲、劉○鳳 │├──┼──────┼────────┼─────┼────────┤│ 3 │WG0000000號 │105年10月6日 │3萬元 │游旻哲、劉○鳳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