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枋誌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1951號、偵字第9914號、偵字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枋誌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枋誌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15時5分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07年1 月12日下午3時30分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38.33公克(純度72.01%)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97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巷「和平公園」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在和平公園旁查獲,並扣得枋誌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再經枋誌偉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5 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合計驗餘淨重53.13公克)。
二、枋誌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2.8071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大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哥」之成年男子,再由「威哥」外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磚1 塊後,交付予枋誌偉,同時無償轉讓大麻毒品1 包予枋誌偉,枋誌偉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收受海洛因及大麻而持有之,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海洛因毒品起運,欲攜回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3 樓之1 租屋處,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嗣於隔日(
4 日)凌晨1 時36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0 ○
0 號1 樓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枋誌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38公克)、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包(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重255.30公克)、如附表編號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4606公克、純質淨重32.89884公克)、如附表編號5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支(合計煙捲重16.17公克)、如附表編號8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編號7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9之海洛因毒品包裝塑膠袋1 包等物。再於同日(4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枋誌偉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443公克、純質淨重9.90821公克)、鐵鎚1把、鑿刀1支、如附表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10 之夾鏈袋1包等物。
三、枋誌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宜寧中學前,由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贈與交付奧地利GLOCK 廠19
C 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及子彈8 顆予枋誌偉,枋誌偉即攜回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5 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之。枋誌偉嗣再於
107 年1 月底某日,將上開槍彈置於黑色腰包,委託不知情之鍾志明攜往彰化縣○○鄉○○路○○○ 號旁藏放。嗣於同年
5 月22日21時許,由枋誌偉主動供述,並帶同警巡人員前往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11及12 之槍支、子彈及黑色腰包1個,自首報繳上開槍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7年4月4 日偵查筆錄就認罪與否部分記載有誤,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偵訊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被告於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下出於自由意志,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枋誌偉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亦坦承於107 年
4 月3 日以80萬元向「威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上揭海洛因載運回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無運輸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與辯護人辯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被告爲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欲駕車㩗回租住處,被告於警訊、偵訊均稱買來自己要吃,被告係毒品重度成癮者,考量日後逃亡所需毒品數量眾多,未入監必遭通緝,更不可能去購毒,一次購足可需毒品之數量,價格較便宜,亦可減少日後外遭查緝之風險,亦因於豐原分局有跟檢察官達成交出上手之共識,爲了交出上手而購買,主觀上既係爲供自己施用購入,顯非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於偵查中就運輸毒品罪係因其不諳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法律要件不同,此純爲被告向檢察官表現犯後態度良好所爲持有毒品之自白,非運輸毒品,亦無擴散毒品之現象及結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及被告以80萬元向「威哥」購買海洛因磚並載運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114號卷第109頁第11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誌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誌偉107年1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G107037-枋誌偉】、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10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大麻、安非他命、海洛因磚等照片、枋誌偉107年4月4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G107244-枋誌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7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誌偉、張耀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枋誌偉107年4月4 日勘察採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G107244-枋誌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枋誌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3 號、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誌偉指認鍾志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志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枋誌偉槍砲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0316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 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62頁、第63頁;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83頁正面、第83頁反面;偵字第9914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56至157頁;偵字第15114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無運輸之意思、且會再去購買係為配合檢察官交出毒品上手,於偵查中就運輸毒品罪係因其不諳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法律要件不同,此純爲被告向檢察官表現犯後態度良好所爲持有毒品之自白,非運輸毒品,亦無擴散毒品之現象及結果等語,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至新北市向「威哥」以80萬元購買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296.07公克(純度84.79%、純質淨重255.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反面),數量非微、非零星夾帶,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
2 月8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6 月確定,被告於向「威哥」以高額購買海洛因之隔日即10
7 年4 月4 日即入監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依賴性,成人每日得以施用之數量有限,被告既已受通知應於107年4月10日須入監執行6年6月之長期自由刑(見偵字第9914號卷第96頁),竟以高額購入高純度海洛因磚,僅係為供己施用顯與常情不符;另辯稱購買毒品係為交出上手等情,惟被告明知若係配合檢警查緝上手,須向偵查團隊報告,然被告捨此不為,私下至新北市購買高純度海洛因磚,未向偵查單位報告,況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被查獲當次供稱毒品上手在台南(見偵字第991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亦無辯護人所稱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要交出上手與警方之對話( 見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及被告自107年1 月下旬起每一至二週即前往查緝隊簽到之紀錄,僅有至查緝隊製作調查筆錄、提供線情(見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年9月19日函),顯見此僅為被告卸責之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交出上手等語亦難採信,又被告係大學畢業(見偵字第1951號卷第56頁戶籍資料),前曾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毒品罪等罪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海洛因與運輸毒品海洛因刑度差異極大,被告若無運輸之犯行,當無於偵查中坦承犯運輸毒品罪之理,所辯被告不諳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法律要件不同,純爲被告向檢察官表現犯後態度良好所爲持有毒品之自白,同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因供己施用或交出上手而購買咸不足採如上述,被告購買高純度海洛因磚必有其他目的,由實力支配角度視之,被告基於運輸之犯意,自新北市土城區欲將海洛因運回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確伴有擴散毒品之現象及結果,為免評價不足,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均有自首之適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固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但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豐原分局偵查佐陳錦盈於本院證述:這一件應該剛開始應該是有人向海巡檢舉被告涉嫌犯毒品跟槍砲,所以才會起這個案,檢舉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們跟海巡配合的,他們才會找我們一起辦這個案子,我們這件當初有在偵辦。107年1月18日我們未帶搜索票,就在枋誌偉住處附近在那裡守候埋伏,他走下來,我們發現以後再向前盤查,盤查的目的就是要查毒品跟槍,當初只是先盤查,只是跟他告知,表明我們的身分,還有來意,他自己也坦承他有毒品,所以當天查獲的過程是這樣子,他同意我們搜索他的包包。表明身分之前,不確定他持有毒品,是因為他表明他包包裡面帶有毒品,然後同意我們查,才查獲,之後他又帶我們到文心南十路住處查獲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即豐原分局偵查佐吳清煬於本院證述:我們當時是跟查緝隊陳俊亭他們一起,情資是他這邊的。當時是知道枋誌偉可能身上持有毒品,當時情資是說他隨身都會攜帶毒品,107年1月18日沒有帶搜索票,當時看到枋誌偉從大樓外出,越過公園,他要到他的車,準備要開車,然後我們就攔查、盤查他,我們盤查的時候,枋誌偉就提一個紙袋,我們問他身上有沒有違禁品,他自己主動跟我們講說袋子裡面有毒品,那時候只知道情資他隨身都有帶毒品,在盤查之前無法確認,嗣後被告又帶我們到他文心南十路的租屋處又查獲另外有海洛因。107年4月4日清晨1時36分,查獲枋誌偉持有海洛因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這些毒品,這次也是配合查緝隊,情資也是他們這邊提供的,當天沒有帶搜索票,當時我們就一路從北部尾隨到他下苗栗的那個交流道之後,到超商前,他下車,我們才出示身分,跟他講,他之後就說他車上有,有詢問他有沒有違禁品,他自己主動有跟我們講說後車廂有放什麼,放毒品,當時的情資是跟我們講說是身上也是會有毒品。沒有情資顯示被告運輸毒品,就是我們一路,他從北部去購買,因為他警詢也有說他在土城那邊購買,之後南下,我們的認定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於本院證述:有人跟我們檢舉枋誌偉有毒品,有在賣毒品,這個案子一開始是由我立案的,應該有立案,就有檢舉筆錄,我才會同豐原分局去查,我們一開始是1月18 日就在公園等他出門,出門的時候,警方對他指示盤查,除了檢舉人跟我們講之外,就沒有其他的比較確切的證據了,在盤查他,他供出前,我們也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他持有毒品。4月4 日這部分,一開始在1月18日那個案子之後,檢察官先令枋誌偉限制住居,他還有留一支電話跟我們保持聯繫,他說要配合交出毒品上手,可是後來我們發現電話他連續五天,我們都沒辦法聯絡上他的人,而且他也搬離他那個住處,他搬離到龍井竹師路那邊,剛好那時候我們…還有實施通訊監察,我們在中興租車行的旁邊空地,發現枋誌偉的車子就停在中興租車行,然後我們跟檢察官報告之後,研判他可能去租車,可是他自己本身有車子,他為什麼還要去租車,這個行為讓我們懷疑他可能是要去購買毒品,因為一般的毒販他們在要去跟上手拿東西的時候,通常會怕被警方跟監的話,他會換車子,其實那時候我們也找不到他人,然後就直接大膽一點,直接問那個中興租車行的老闆,他們就說有,他們也覺得奇怪,他開一臺「賓士」的車子,來租一臺「馬三」的車子,然後因為租車行有定位系統,所以我們就請租車行協助我們看他位置在哪裡,然後我們就去,詳細位置還沒辦法知道,我們就在新竹關西服務區那邊等,等到後來就在研判他車子大約在高速公路的路程差不多快到的時候,我們就開始車子陸續佈署到高速公路上,去找他那個車子有沒有在哪個區段,找到他車子,我們就一路開始跟監,想說跟監他,他回來臺中之後,再伺機他停車的時候再盤查,然後剛好他到苗栗通霄交流道下來,我們一開始以為他為什麼突然下來,是不是有什麼其他行程,結果不是,是因為他老婆尿急,他就停在7-11,然後我們見他停車了,人下車,我們就趕快過去盤查,他主動跟我們講說他車上有毒品,在我們盤查之前,他沒有供出毒品之前,不曉得他持有這麼多的毒品,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並有豐原分局108年9月5 日函檢送之陳錦盈職務報告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911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23-124頁),堪認證人吳清煬等人於107年1月1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和平公園旁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係因有人向查緝隊檢舉被告持有毒品,有在販賣毒品,而立案偵辦,員警始於該日至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守候查獲,107年4月4日在通宵鎮查獲被告持有大麻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支係因被告於1月18 日被查獲後,檢察官令被告限制住居,被告留一支電話跟員警保持聯繫,說要配合交出毒品上手,後來員警發現連續五天,沒辦法聯絡上被告,而且被告也搬離限制住居處所,搬離到龍井竹師路那邊,員警有實施通訊監察,在中興租車行的旁邊空地,發現被告車子停在中興租車行,跟檢察官報告後,研判被告可能去租車,租車行為讓員警懷疑被告可能是要去購買毒品,因為一般的毒販在要去跟上手拿東西的時候,通常會怕被警方跟監,會換車子,…,租「馬三」的車子,因為租車行有定位系統,所以員警就請租車行協助看被告位置在哪裡,…陸續佈署到高速公路上,…就一路開始跟監而查獲,參以被告有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未遂、施用一、二級毒品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員警於盤查前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持有毒品,員警依渠等辦案之經驗,憑所獲得之證據確對被告持有毒品得爲合理之懷疑,被告於員警表示身份盤查時坦承持有毒品,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被查獲,員警依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該等毒品亦不悖常情,雖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僅被查獲海洛因毒品,然被告於當日15時5分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驗尿查獲( 見被告警訊、偵查所述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吳清煬出具之職務報告以107年4月4日攔查被告時,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車內藏有一、二級毒品,認符合自首情形,僅係其個人意見,與上述事證不合,不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脫卸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爲爲施用之高度行爲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爲爲施用之高度行爲吸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就犯罪事實三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8顆,均係以1 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無運輸之犯意,堅稱偵查中就運輸毒品部分無自白之意思,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衡酌被告107 年4月3日於新北市向「威哥」購得後,107年4月4日凌晨1時36分許即於苗栗縣遭查獲,運輸時間非長,宣告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係被告自首並偕同員警起出全部槍、彈,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後述 ),仍應科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並偕同員警起出全部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要件相符,然於實施槍支管制政策之我國本不得非法持有槍枝,被告所為仍具可非難性,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罪證明確,爰以行爲人之責任爲基礎,審酌:⑴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⑵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持有大量毒品,無視我國就毒品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⑶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運輸,竟運輸高純度、純質淨重高達255.30公克之海洛因磚,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外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一月、七月、七月、十六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52.16公克,純質淨重38.33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粉末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6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煙草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8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7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正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塊狀檢品1 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重255.30公克 )、如附表編號5所示煙捲檢品10支(合計煙捲重16.17公克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反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43.5049公克、純質淨重42.807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3號鑑驗書、107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91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2 台、海洛因毒品包裝塑膠袋1包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另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84公克),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鐵鎚1 把、鑿刀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鐵鎚及鑿刀係做木材生意所用(見原審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之刑亦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運輸毒品罪行,就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及運輸毒品部分爭執有自首之適用,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以警方、檢察官有承諾主動供出將聲請法院爲免刑判決,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爲免刑判決,請求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爲免刑判決爲由上訴,審酌槍、彈之殺傷力極大,爲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持有之期間長達八個月,所爲具有可非難性,不宜爲免刑判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自首並偕同員警起出全部槍、彈,無證據證明曾持之犯案,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樹瘤買賣、已婚、沒有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1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8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3顆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剩餘之制式子彈5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52.16 公克(純質淨││ │ │ │重38.33公克) │├──┼──────┼───────────┼─────────────┤│2 │海洛因 │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0.97公克 │├──┼──────┼───────────┼─────────────┤│3 │大麻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38公克 │├──┼──────┼───────────┼─────────────┤│4 │海洛因磚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 │ │ │重255.30公克) │├──┼──────┼───────────┼─────────────┤│5 │摻有海洛因之│10支 │合計煙捲重16.17 公克 ││ │香菸 │ │ │├──┼──────┼───────────┼─────────────┤│6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43.5049 公克(總純││ │ │ │質淨重42.8071 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組 │ ││ │吸食器玻璃球│ │ │├──┼──────┼───────────┼─────────────┤│8 │電子磅秤 │2台 │ │├──┼──────┼───────────┼─────────────┤│9 │海洛因毒品包│1包 │ ││ │裝塑膠袋 │ │ │├──┼──────┼───────────┼─────────────┤│10 │夾鏈袋 │1包 │ │├──┼──────┼───────────┼─────────────┤│11 │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 │00000000號) │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擊發││ │ │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2 │制式子彈 │8顆(已試射3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