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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振炎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月嫦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振炎、侯月嫦部分均撤銷。

曾振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月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曾振炎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月嫦為曾振炎之配偶。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曾振炎自就任縣議員起,獲悉「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和春節慰勞金,由議會編列經費覈實支應,直接撥款至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議員之薪資,更非對於議員之實質補貼」等情,竟與侯月嫦利用曾振炎因擔任議員「每人職務上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及議員每人之助理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8萬元」之機會,僅聘用其子曾智泉及吳俊邦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明知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曾振炎擔任議員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俊邦、吳浴欽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志強、曾志誠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曾志強、曾志誠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徵得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侯月嫦、曾振炎,使曾振炎因而得以捏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接續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虛偽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匯款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侯月嫦亦明知其夫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提領曾志強、曾志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予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而於取得後之款項除支應曾振炎議員私聘助理吳英賓(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所支付月薪及年終獎金詳如附表五所示)、曾堯琢(聘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所支付月薪詳如附表五所示)、廖慶華(聘期自106年12月1日起、所支付月薪詳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外,其餘款項均供曾振炎、侯月嫦使用,而先後共同詐取曾志強、曾志誠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77萬3374元(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113萬元=77萬3374元)。

二、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曾振炎之議員私聘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

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曾振炎、侯月嫦竟接續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曾堯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堯琢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向南投縣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致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公務員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之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堯琢仍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2萬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復由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縣○○市○○路○○○號曾振炎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侯月嫦,曾振炎與侯月嫦利用議員職務之機會,先後共同詐取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元,亦供其等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3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對於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均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及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曾振炎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振炎於103年

12月25日初任縣議員,原係徵得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同意,聘用伊等為助理,並將伊等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承辦人員。嗣因曾志強等就議員助理工作中,可能參與喪事一節,感到畏懼而婉辭;曾志強、曾志誠2人乃將郵摺印章等物留置被告處,由被告領取議會所撥放之助理薪資,轉發於另聘之適任助理;而吳俊邦部分,則逕由吳俊邦之父親吳浴欽替代擔任實際助理工作;被告因而先後實際聘用吳浴欽、吳英賓、侯月嫦、曾智泉、曾堯琢、廖慶華、溫金章等人,惟未核實向議會承辦人辦理助理登記姓名資料等變更。因而議會助理資料所載助理姓名與被告所實際聘用之助理、實際兼職助理有所不同,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為被告所認罪、認錯,然被告所支付實際助理之薪資,每月均超過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被告確實無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⒉被告侯月嫦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侯月嫦自103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曾振炎之助理迄今,雖非議會列冊之助理,因實際有從事助理工作,曾振炎聘任被告侯月嫦是為合法。被告侯月嫦係曾振炎之妻子,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均由被告侯月嫦調度處理,事務龐雜,勞心勞力;助理如果離職人手不夠,還要負責跑攤,被告侯月嫦確實有擔任助理工作,本即可以合法申領薪水;自不能以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係夫妻關係,認被告侯月嫦應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被告侯月嫦除負責服務處助理薪資發放之出納工作外,還有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政績宣傳、服務處選民服務及跑攤等工作。被告侯月嫦及吳浴欽、曾智泉、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溫金章等人,均為曾振炎之助理,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曾振炎自得在每月8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予所聘之助理,且確有按月將助理補助費核發薪資予各實際助理,而所支付薪資金額均逾議會撥付之金額8萬元,被告侯月嫦及曾振炎均未曾自助理補助費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曾振炎係初任議員職務,因不諳行政規定,於當選議員初始縣議會催提助理名單,適鄰坊曾志誠、曾志強無業且表示願意擔任助理,遂予提報名單至議會,後2人仍因年紀太輕不能適應婚喪喜慶的跑攤而表示不做,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未予更正公費助理名單,因致議會人員所登載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侯月嫦深感懊悔並認罪。惟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自始均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任何犯意,被告侯月嫦管理曾振炎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務,以助理而言業務實屬繁重,為了分擔曾振炎每日行程,均以外聘實際助理薪資為優先,自願調降自身及曾智泉之薪資,用於核發實際助理薪資,如仍不足額度則由自己或家人之個人帳戶領錢支應,每月助理薪資均超出議會補助8萬元等語。㈡查被告曾振炎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103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曾振炎雖有聘用吳俊邦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惟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並由被告曾振炎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南投縣議會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而被告侯月嫦亦明知被告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領取曾志強、曾志誠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予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另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曾振炎之議員私聘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未向南投縣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致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會仍將曾堯琢列為曾振炎議員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2萬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復由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號曾振炎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被告侯月嫦,被告曾振炎與侯月嫦先後取得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元。而吳浴欽在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實際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吳浴欽恐自己領薪影響其勞保退休金之給付,且為使無固定雇主之吳俊邦獲得加入勞保及健保之利益,徵得同意而借用吳俊邦名義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再由吳俊邦在屏東縣境內提領薪資後交予吳浴欽共計15萬5932元,吳俊邦、吳浴欽各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事實,除附表二編號36關於106年8月3日南投縣議會核撥薪資3871元之部分予曾志誠外(起訴書此部分漏未登載,經核對曾志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後予以補正),其餘為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於調詢、偵訊中所陳述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公費助理僱用期間請領之薪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0頁),且經證人黃玉如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南投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2號卷二第48至53頁、第69至73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7頁)、證人吳俊邦於調詢、偵訊(見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37至43頁、第45至48頁)、證人吳浴欽於調詢、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52至55頁、第57至60頁)、證人巫資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74至75頁、第77至79頁)、證人陳文鯓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證人曾國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90至92頁、第93至97頁)等證述在卷。

㈢上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卷附之曾

振炎、曾智泉、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存提匯款異常關聯清查表(第10至11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1頁)、曾堯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6至47頁)、(受款人曾堯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第48至51頁)、(受款人賴玉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3頁)、(受款人陳梨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8頁)、被告侯月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5至66頁)、賴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頁)、陳梨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8頁)、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之吳俊邦薪資所得資料(第69至74頁)、吳俊邦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第75、125頁)、吳俊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第126頁)、吳俊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8至141頁)、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3至154頁)、曾志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4張(第155至159頁)、曾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0至161頁)、曾志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0張(第162至167-1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26日、104年9月14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27日、106年1月25日簽呈影本各1張(第191、195、198、199、203、20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一卷附之南投縣議會107年3月15日投議公字第107001790號函(第28頁)、被告曾振炎及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薪資匯款清查表(第29至31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吳俊邦)之資料表(第32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3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34頁)、(吳俊邦)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張及退保申報表1張(第35至37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堯琢)之資料表(第3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39至40頁)、(曾堯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張(第41至42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誠)之資料表(第4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45至46頁)、(曾志強、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表2張(第47至4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9頁)、(曾志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50頁)、(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表(第58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強)之資料表(第61頁)、(曾志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64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68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17日簽呈影本暨所附之議員助理103年12月份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69至7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1月份至8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74至11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9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13至13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5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33至19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1月份至7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93至227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8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28至25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7年1月份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53至25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卷附之曾堯琢106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第84頁)、(收款人沈振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1頁)、沈振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12至114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7號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至15頁);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卷附之扣押物照片-曾志誠存摺封面及郵局存摺印章(第74至76頁)、扣押物照片-曾志強郵局存摺印章及存摺封面(第108至110頁)、被告侯月嫦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84頁)、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5頁);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原審卷一卷附之南投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等存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侯月嫦之銀行及郵局存摺6本、被告曾振炎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強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誠之郵局存摺2本、曾志強、曾志誠之印章各1顆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振炎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曾振炎有審查、議決南投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曾振炎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振炎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擔任公費助理,南投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曾振炎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向南投縣議會虛報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自係施用詐術無訛,而使南投縣議會陷於錯誤,撥入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至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之帳戶。

㈤再者,縣議會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遴用之助理,其所支領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縣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從而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受領人顯非縣議員本人,自不得由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再除議員所實際聘用「公費助理」如因其他原因無法向議會提報為公費助理,而以其他人名義代替該特定之人申報之情形(如本件吳浴欽、吳俊邦之情形),且該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實際由從事助理工作者請領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對於議員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聘用,而係議員請領或收取該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再統籌應用予支付議員其他費用,仍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是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中之款項及受領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除用以支付相對應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之曾振炎議員私聘助理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之薪資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外,其餘款項既均供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使用,自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且被告曾振炎於偵查時亦陳稱:每月聘請公費助理的費用,上限就是8萬元,因每屆議員宣誓就職時議會有宣達、報告相關規定,並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之書面內容,供每位議員參考,以利議員填報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應核實填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員及薪資款項,不可將議會核銷之助理薪資款項,挪作本人私用或其他非公費助理之薪資款項使用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9頁、第291至292頁),是被告曾振炎亦知悉不可將公費助理費用移作他用。而被告侯月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有告訴曾振炎,曾堯琢有每月將他的助理薪資拿過來,伊收該筆款項後就留在服務處作服務處開支使用,曾志強、曾志誠他們並未擔任助理,領取該款項是做服務處的開銷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14頁、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是被告曾振炎、侯月嫦領取之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除用以支付相對應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之私聘助理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之薪資費用外,自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所辯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㈥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可參。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廖慶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為議員服務處南投市主任,每月領取1萬元之費用,主要是跑婚喪喜慶、紅、白帖,參加社區活動;證人吳英賓則於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任南投縣名間鄉服務處主任,每月並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每年年終獎金3萬元主要負責名間鄉地區之民眾陳情案件、婚喪喜慶、公家機關活動、工程現場會勘工作;同案被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私聘助理,主要為開車陪被告曾振炎跑行程,每月領取2萬5000元之薪資,於106年1月曾領到2萬5000元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廖慶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35頁)、證人吳英賓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20頁)及同案被告曾堯琢於調詢、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7至13頁、第14至21頁、第31至35頁)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供承無訛,是被告曾振炎於上開各期間確有分別聘用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擔任議員助理乙情應勘認定;雖被告曾振炎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記得曾堯琢擔任我的公費助理前,我是以私人的費用聘用他擔任我的司機及跑行程,一直到106年2月間我認為曾堯琢做事情認真,才將曾堯琢填報為議會公費助理,擔任我的公費助理;我個人私人支付每月1萬元薪資雇用廖慶華作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從我當選就以私人支付每月25000元雇用吳英賓作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支付給廖慶華及吳英賓2人的每月薪資都是私人給付,我並未挪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曾堯琢等人帳戶公費助理薪資作為廖慶華及吳英賓的每月薪資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34、240、295至296頁、第301頁),然由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一第21頁清查表編號13至16備註攔所載「侯月嫦同時同櫃枱自曾志誠帳戶內現金提領,其中匯款入曾堯琢郵局帳戶105年10、11月份及106年1、2月份薪資各25000元」、同卷第23頁清查表編號25至29備註欄所載「曾堯琢105年10、11月、12月份及106年1、2月份薪資各25000元,係曾振炎之妻侯月嫦於南投市○○街郵局同時同櫃枱,自曾志誠帳戶內現金提領,以曾振炎名義匯入曾堯琢帳戶郵局帳戶內」可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收取議會撥入之助理費,確曾同時、同櫃枱即轉匯入實際助理曾堯琢之帳戶,而金錢本即具有替代性、融通性,金錢之替代性本可互通,被告曾振炎既需支付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等助理薪資,則被告等將由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用以支付吳英賓等助理薪資即可,自無需於取得議會撥付之助理補助費後,先將之不法納為己有,而後再用以支付吳英賓等助理薪資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的公費助理名單上,因實際上仍用作支付議員助理薪資,應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2月)等人確有為被告曾振炎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並均有自被告曾振炎處領取助理薪資,不論是否係申報之議員公費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即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領取之上開公費助理薪資既至107年1月止,是被告等用以支付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及津貼,自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曾振炎所陳之助理溫金章既係議員之公費助理,所領取薪津亦係由議會直接撥入其帳戶內(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116至117頁),此與廖慶華、吳英賓自107年2月以後所領之薪津,自均不應從上開入帳金額中扣除。

㈦被告侯月嫦及辯護人為其辯稱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負

責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服務選民等助理工作等語,並提出曾振炎服務處之公函影本、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活動跑攤照片、會勘紀錄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至563頁、原審卷二第4至46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然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查被告曾振炎於107年3月13日之初次偵訊時均僅陳稱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時雇用之公費助理為曾智泉、曾志誠、曾志強、吳俊邦(實際為吳浴欽),之後有辦理公費助理之異動有增加曾堯琢,及以其私人費用有聘用曾堯琢為司機、聘用廖慶華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聘用吳英賓為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等語,均未陳述有雇用被告侯月嫦為其助理(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7至241頁、第289至303頁)。被告侯月嫦於同日訊問時亦均未表明其有受僱於被告曾振炎擔任助理(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124至136頁、第193至217頁),是由上開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偵查中所述,均未見其陳述彼此間有勞雇關係,有約定多少薪資、勞雇期間為何,嗣被告侯月嫦始辯稱其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且由所提出其製作之議會撥付助理補助費與實際助理薪資對照表中(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被告侯月嫦之薪資並非固定,要與一般雇用助理支付固定薪資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侯月嫦上開所稱,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曾振炎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侯月嫦辦理勞健保,且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於申報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未見有何申報侯月嫦擔任議員助理之所得(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檢送之侯月嫦103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被告曾振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陳稱:「當初我太太沒有報作我的助理,是因為她有農保身分,如申報改為勞保,(會)喪失多年農保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足認被告曾振炎於本件案發前,並未雇用被告侯月嫦作為其擔任南投縣第18屆議員時之助理。被告曾振炎既係為確保侯月嫦農保的權利及規避所得稅賦,而未雇用侯月嫦擔任其助理,竟與被告侯月嫦擅將上開剩餘助理補助款挪供己用,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曾振炎既未實際聘用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及吳俊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期間)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曾振炎於其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與被告侯月嫦提出虛偽不實之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期間)為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送交南投縣議會,而曾堯琢於未擔任公費助理後,被告曾振炎未辦理停聘,而致使南投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為其等辦理勞保、健保,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之行為,自亦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虛報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曾堯琢(指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已離職之期間)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暨勞健保之不實投保部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曾志強;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曾志誠;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吳俊邦、吳浴欽;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曾堯琢間,就此各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

,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各在上開期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詐領如前述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月嫦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曾振炎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就此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共犯上開之犯行,各係在被告曾振炎擔任第18屆縣議員任期內,為詐領「議員每人每月支領不超過8萬元之公費助理費」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曾振炎擔任縣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虛報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為議員公費助理,各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詐領議員助理補助費不法所得高達199萬5967元(實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9萬6464元=199萬9838元之誤,業經更正如前)等語,惟被告曾振炎於如附表五所示各期間,確有分別聘用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擔任議員助理從事助理事務,並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助理費用予吳英賓等人,此部分款項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共同不法詐領之議員助理補助費應為86萬9838元(即199萬9838元-113萬元=86萬9838元),逾此部分之款項,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情,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侯月嫦刑之減輕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侯月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被告曾振炎為配偶關係,而與被告曾振炎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曾振炎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曾振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侯月嫦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縣議員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侯月嫦於偵查中曾坦承所犯,又被告曾振炎於擔任南投縣議員期間,為服務縣民而設置南投市及名間鄉兩處服務處,並聘用吳英賓、廖慶華為其服務處主任,並曾於105年9月至12月聘用曾堯琢為助理擔任司機,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振炎於上開議員期間從事相當多之為民服務、工程履勘、發函各單位改善相關措施,而被告侯月嫦亦分擔上開工作之部分工作,以協助被告曾振炎善盡議員職責,服務縣民,此有被告侯月嫦所提出之曾振炎服務處公函、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會勘紀錄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至563頁、原審卷二第4至46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是被告曾振炎為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非無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之特殊犯罪原因。綜合被告曾振炎擔任縣議員期間積極問政,非無建樹,被告侯月嫦為其配偶亦分擔議員之部分工作,然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曾振炎科以最低之刑;又被告侯月嫦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侯月嫦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犯罪時間長達3年,詐領金額高達199萬9838元,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且就私聘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等人薪資支付之過程,均無任何書面收付憑據可佐,亦無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足證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實難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為由上訴。然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本件不法所得為86萬9838元,業經本院查明如上,被告侯月嫦雖係為圖繼續保有農保權利及規避所得稅之支出,而未受雇為議員助理,惟於上開期間仍持續協助分擔議員之部分工作,且所詐得之款項,多係用以支應從事議員職務或服務處的其他開銷,實質獲利不多,原審審酌以上各情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即非有理。

㈥原審認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確有受雇於曾振炎,為被告曾振炎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並均有自被告曾振炎處領取助理薪資,不論是否係申報之議員公費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從而被告等實際所詐得之金額,應係扣除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後之86萬9838元,原判決未將此部分扣除,尚有未合,則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本此認定而就被告不法所得沒收之諭知,即均有違誤。本件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提起上訴,雖坦承有不實申報議員公費助理薪資,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仍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與檢察官所執前情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曾振炎為南投縣議會議員,以其之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及吳俊邦擔任議員助理,竟仍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部分)或予以停聘曾堯琢為公費助理後並未向南投縣議會提出申報,而詐領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被告侯月嫦為被告曾振炎之配偶,為配合丈夫詐領助理補助款,親自提領及轉帳而共同遂行上開犯行,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非微,所為均屬不該,有違選民託付;兼衡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係為圖繼續保有侯月嫦農保權利及規避所得稅賦而詐領助理補助款之動機,於調詢均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且對於被訴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曾振炎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被告侯月嫦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期間。至被告侯月嫦雖無前案紀錄,然被告侯月嫦就詐取財物所得,尚未繳交,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合計為86萬9838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有,因上開詐得財物未據其等全數繳交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振炎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侯月嫦因係被告曾振炎之配偶,所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亦大多供曾振炎支應婚喪喜慶、選民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日常開銷之用,實難認實際分配有犯罪所得而需分擔沒收,本院酌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曾振炎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庸諭知被告侯月嫦需分擔沒收,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敏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志強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 4,516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 ││ │ │ │ │年3月補扣。 │├──┼─────┼───────┼───────┼──────────┤│ 2 │104年1月 │104年1月5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3年度 │104年2月10日 │ 2,500元 │103年年終獎金 │├──┼─────┼───────┼───────┼──────────┤│ 5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 18,93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7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8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9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9月 │104年9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0月 │104年10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1月 │104年11月2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2月 │104年12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月 │105年1月4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度 │105年1月29日 │ 45,000元 │104年年終獎金 │├──┼─────┼───────┼───────┼──────────┤│  │105年2月 │105年2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3月 │105年3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4月 │105年4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5月 │105年5月3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0月 │105年10月3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度 │106年1月19日 │ 45,000元 │105年年終獎金 │├──┴─────┴───────┴───────┴──────────┤│合計:73萬3,740元 │└───────────────────────────────────┘附表二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志誠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 4,516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 ││ │ │ │ │年3月補扣。 │├──┼─────┼───────┼───────┼──────────┤│ 2 │104年1月 │104年1月5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3年度 │104年2月10日 │ 2,500元 │103年年終獎金 │├──┼─────┼───────┼───────┼──────────┤│ 5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 18,93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7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8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9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9月 │104年9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0月 │104年10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1月 │104年11月2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2月 │104年12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月 │105年1月4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度 │105年1月29日 │ 44,850元 │104年年終獎金 │├──┼─────┼───────┼───────┼──────────┤│  │105年2月 │105年2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3月 │105年3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4月 │105年4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5月 │105年5月3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0月 │105年10月3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月 │106年1月3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度 │106年1月19日 │ 44,850元 │105年年終獎金 │├──┼─────┼───────┼───────┼──────────┤│  │106年2月 │106年2月2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3月 │106年3月1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5月 │106年5月2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7月 │106年7月3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 │ │106年8月3日 │ 3,871元 │起訴書未計算該筆款項│├──┼─────┼───────┼───────┼──────────┤│ 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0月 │106年10月2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2月 │106年12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7年1月 │107年1月2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合計:116萬9,634元 │└───────────────────────────────────┘附表三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堯琢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2 │106年5月 │106年5月2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6年7月 │106年7月3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合計:9萬6,464元 │└───────────────────────────────────┘附表四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吳俊邦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 4,516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 ││ │ │ │ │年3月補扣。 │├──┼─────┼───────┼───────┼──────────┤│ 2 │104年1月 │104年1月5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3年度 │104年2月10日 │ 2,500元 │103年年終獎金 │├──┼─────┼───────┼───────┼──────────┤│ 5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 18,93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 18,71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7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 18,71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8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 16,34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9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 18,810元 │申報薪資為20,1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 18,810元 │申報薪資為20,1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合計:15萬5,932元 │└───────────────────────────────────┘附表五:

┌────────────────────────────────┐│曾振炎以公費助理費支付私聘助理薪資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 助理│ 吳英賓 │ 曾堯琢 │ 廖慶華 ││期間 │ (月薪25,000元) │ (月薪25,000元) │ (月薪10,000元) │├─────┼────────┼────────┼────────┤│103.12.25-│25,000元×12 │ │ ││104.12.31 │=300,000元 │ │ │├─────┼────────┼────────┼────────┤│104年年終 │30,000元 │ │ ││獎金 │ │ │ │├─────┼────────┼────────┼────────┤│105.01.01-│25,000元×8 │ │ ││105.08.31 │=200,000元 │ │ │├─────┼────────┼────────┼────────┤│105.09.01-│25,000元×4 │25,000元×4 │ ││105.12.31 │=100,000元 │=100,000元 │ │├─────┼────────┼────────┼────────┤│105年年終 │30,000元 │25,000元 │ ││獎金 │ │ │ │├─────┼────────┼────────┼────────┤│106.01.01-│25,000元×11 │ │ ││106.11.30 │=275,000元 │ │ │├─────┼────────┼────────┼────────┤│106.12.01-│25,000元×2 │ │10,000元×2 ││107.01.31 │=50,000元 │ │=20,000元 │├─────┼────────┼────────┼────────┤│小 計│985,000元 │125,000元 │20,000元 │├─────┼────────┴────────┴────────┤│合 計│1,130,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