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63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郁舜與鄭伊庭原係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鄭伊庭,鄭伊庭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鄭伊庭名義簽發本票、支票或委託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竟因經營之「瑞典洋酒行」資金週轉不靈,為求借款應急,在其與鄭伊庭上址住處之主臥室,竊取鄭伊庭放置在床頭櫃內之鄭伊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鄭伊庭告訴)。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鄭
伊庭」署名1 枚,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000年0月00日之本票1紙,並於發票人欄「鄭伊庭」、票面金額欄「參佰萬元整」等文字上偽造「鄭伊庭」之指印,而偽造「鄭伊庭」名義之附表四編號1本票1紙,而後將該紙偽造之本票及上開竊得之鄭伊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不知情之友人侯嘉哲,利用侯嘉哲持以向賴永崧行使借款,賴永崧因之誤以為鄭伊庭確簽具上開本票,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證明,乃同意借款300萬元予鄭伊庭,而後由侯嘉哲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余台生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立登記,利用余台生於000年0月00日,持林郁舜竊得之上開鄭伊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及賴永崧提供之設定抵押權資料,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書備註欄所示位置接續盜蓋「鄭伊庭」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持以向不知情而僅形式審查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鄭伊庭對賴永崧所負3,600,000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鄭伊庭、賴永崧。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賴永崧誤信其債權已獲得完足之擔保,遂將部分借款透過侯嘉哲陸續交付林郁舜,林郁舜因此詐得款項用以支付洋酒行貨款。
㈡林郁舜為另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並爭取較佳之貸款條件,
透過侯嘉哲向賴永崧協調先行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賴永崧同意後,林郁舜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未經鄭伊庭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鄭伊庭」印鑑章,並於其上書寫金額3,000,000 元而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侯嘉哲持以交付賴永崧而行使,供作其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並透過侯嘉哲將鄭伊庭之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余台生,利用余台生於同年0月00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備註欄各該位置接續盜蓋「鄭伊庭」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持以向不知情而僅形式審查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鄭伊庭、賴永崧。其間,林郁舜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持其前於同年3、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3所示記載鄭伊庭授權「林郁舜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意旨之委託書(其上有林郁舜偽造之「鄭伊庭」署名1枚),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屯戶政事務所),交付與承辦人員申辦鄭伊庭之印鑑證明而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鄭伊庭委託林郁舜申辦及受領該份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鄭伊庭之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交付林郁舜受領,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鄭伊庭。旋因林郁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貸款,為回復前開已塗銷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林郁舜復承前㈠之犯意,將上開領得之鄭伊庭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前述房地所有權狀、鄭伊庭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交與不知情之侯嘉哲,由侯嘉哲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余台生,利用余台生於同年0月00日,持林郁舜及賴永崧交付之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所需之物(含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至中興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書備註欄所示位置接續盜蓋「鄭伊庭」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持以向不知情而僅形式審查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鄭伊庭對賴永崧所負3,600,000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鄭伊庭、賴永崧。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賴永崧誤信其債權已重新獲得擔保,乃將不足3,000,000元之剩餘借款,透過侯嘉哲交付林郁舜,林郁舜因之詐得3,000,000元。其後,因鄭伊庭於000年0月間,對賴永崧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支票以及編號3委託書,皆係林郁舜擅自偽造者,賴永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卷第
67、8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 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9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52-54 頁;本院卷第46),核與證人鄭伊庭於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崧於偵查中及證人侯嘉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之本案設定抵押權借款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偵卷第8 頁)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委託書影本、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245號函檢附105 年普登字第99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99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5 年4 月26日印鑑證明、鄭伊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940號函附105 年普登字第49390 號及105 年度簡登字第1686
0 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493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鄭伊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68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中興字第240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7-9 、32-36 、39、第
48 -52、70-7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賴永崧於本院雖陳稱:我認為關於本案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前妻鄭伊庭是知情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證人侯嘉哲於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亦曾證稱:林郁舜借款後,我有到過瑞典洋酒行收取借款利息,其中有2 、3 次原告(即鄭伊庭)有在場,我們有打招呼,原告也知悉我去收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印象較深刻的1 次約於105 年7 、
8 月間,我聽到瑞典洋酒行有財務問題,而且林郁舜繳納利息亦有遲延,我就到原告店裡收利息,當時我看到有幾組人前去催討貨款,等那幾組人離開後,我進去表示要將資金收回,並說原告每個月要支付利息也是一種負擔,林郁舜即表示貨款要先支付才能再繼續叫貨,貨款要先處理,再處理
300 萬元借款,且我的債權有設定抵押,不必怕跑掉,以後會正常繳息。我問林郁舜貨款能夠支付嗎?他說原告父親要拿幾百萬元幫他處理,原告也有相同之表示,故原告及林郁舜就清點90000 元之利息讓我帶走,所以我確定原告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情,原告事後表示不知情,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01 頁、第104 頁背面) 。
然以,依侯嘉哲及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系爭房地先後2 次於105 年3 月25日及同年5 月30日提供賴永崧設定36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擔保借款債權300萬元,均係被告與侯嘉哲2人接洽辦理,借款之交付亦係由侯嘉哲交付被告,該2次抵押權之設定及同年4月27日抵押權塗銷登記亦係被告、侯嘉哲接洽辦理,賴永崧及鄭伊庭就上揭過程均未參與,則賴永崧指稱其認為鄭伊庭應知悉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事,無非係受侯嘉哲證詞之影響,不無臆測之嫌,亦與其提起本案告訴之本旨相悖。至侯嘉哲居間介紹、主導本案之借款、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則本案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抵押權設定是否發生效力,與之具一定利害關係,其既證述鄭伊庭就本案借款、抵押權之設定、塗銷等相關過程均未參與,其事前未曾向鄭伊庭確認是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情,則其徒以前往收取利息時,鄭伊庭曾在場,及有允諾處理本案借款事宜等語,推認鄭伊庭事前即知悉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乏其據,且與鄭伊庭上開證述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交付該紙本票與賴永崧供作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非屬有價證券,惟仍係表彰一定文義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紙無效支票後復持以行使,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本票上偽造「鄭伊庭」署押、於附表四編號3 委託書上偽造「鄭伊庭」署名,及於附表四編號2 支票及附表一至三各該文書上盜蓋「鄭伊庭」印鑑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利用
侯嘉哲、余台生辦理105 年3 月24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文書並持以行使、利用余台生辦理同年4 月27日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事實併予起訴,惟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利用侯嘉哲、余台生辦理同年5 月30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之事實,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均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侯嘉哲,轉交偽造之本票、無效支票與賴
永崧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以及利用侯嘉哲將其竊得之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必要文件、物品交付地政士余台生,利用余台生持該等物品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賴永崧,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均為間接正犯。
㈣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以「鄭伊庭」名義借款之目的,為取信賴永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賴永崧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借款,嗣為辦理銀行貸款,說服賴永崧塗銷前述房地抵押權登記,另行使其偽造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支票交與賴永崧供作擔保,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委託書交與西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待取得鄭伊庭印鑑證明後,為回復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賴永崧因此陷於錯誤將不足3,000,000 元之借款金額全數交付。被告先後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各該行為,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提供相關擔保以取信賴永崧,使賴永崧同意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以一罪論之即足。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本票,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行為目的,皆為向賴永崧詐取借款,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各該犯行間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經營之「瑞典洋酒行」資金週轉不靈,起意竊取鄭伊庭所有上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物,進而偽造本票及上開私文書,持以設定不實之抵押權,向賴永崧詐騙3 百萬元鉅款,迄今仍未與賴永崧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本案依被告犯罪過程觀之,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被告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周轉,竟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手段,向賴永崧詐得高達3,000,000 元之現金,所為非但造成嚴重損害,亦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犯罪情節嚴重,並使鄭伊庭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卻未能與賴永崧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司機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且願與賴永崧續談和解事宜,原審以被告未與賴永崧和解而量處較重之刑,有失公允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乙節,亦經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300 萬元,數額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仍未與賴永崧達成和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鄭伊庭」署押,係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鄭伊庭」署名1 枚,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2 所示盜用「鄭伊庭」印章產生之印文,則均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向賴永崧詐得之借款3,000,000 元,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其本金尚未返還乙節,亦據被告及賴永崧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向西屯戶政申辦受領之印鑑證明,及
如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3「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分別經被告交付與西屯戶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而為該二機關存檔,另附表四編號2 之支票,亦經交付賴永崧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
┌───────────────────────────────┐│中興地政105年3月24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49390號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備 註│├──┼────────┼─────────┼─────────┤│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鄭伊庭」印文3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71││ │ │ │頁「備註」欄、第71││ │ │ │頁背面「簽章」欄、││ │ │ │「申請人」欄左方 │├──┼────────┼─────────┼─────────┤│2 │土地、建築改良物│「鄭伊庭」印文4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72││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頁「土地標示」欄左││ │ │ │方、第72頁背面「利││ │ │ │息(率)」欄左方、││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 │ │定事項」欄、「蓋章││ │ │ │」欄 │├──┼────────┼─────────┼─────────┤│3 │鄭伊庭國民身分證│「鄭伊庭」印文1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74││ │正反面影本(印文│ │頁 ││ │上方記載「本影本│ │ ││ │與正本相符,若有│ │ ││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之旨) │ │ │└──┴────────┴─────────┴─────────┘附表二:
┌───────────────────────────────┐│中興地政105年4月27日收件字號:簡登字第016860號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備 註│├──┼────────┼─────────┼─────────┤│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鄭伊庭」印文4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75││ │ │ │頁「備註」欄、第76││ │ │ │頁「簽章」欄、「申││ │ │ │請人」欄左方 │└──┴────────┴─────────┴─────────┘附表三:
┌───────────────────────────────┐│中興地政105年5月30日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99650號 │├──┬────────┬─────────┬─────────┤│編號│文 書 名 稱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備 註│├──┼────────┼─────────┼─────────┤│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鄭伊庭」印文3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49││ │ │ │頁「備註」欄、第49││ │ │ │頁背面「簽章」欄、││ │ │ │「申請人」欄左方 │├──┼────────┼─────────┼─────────┤│2 │土地、建築改良物│「鄭伊庭」印文4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0││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頁「土地標示」欄左││ │ │ │方、第50頁背面「申││ │ │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 │ │項」欄左方、「申請││ │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 │ │」欄、「蓋章」欄 │├──┼────────┼─────────┼─────────┤│3 │鄭伊庭國民身分證│「鄭伊庭」印文1枚 │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2││ │正反面影本(印文│ │頁 ││ │上方記載「本影本│ │ ││ │與正本相符,若有│ │ ││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之旨) │ │ │└──┴────────┴─────────┴─────────┘附表四: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用印│備 註││ │ │章所蓋之印文 │ │├──┼────────┼─────────┼─────────┤│1 │本票1紙 │「鄭伊庭」署名1枚 │票號:WG0000000, ││ │ │、指紋2枚 │票面金額:3,000,00││ │ │ │0元、發票日:105年││ │ │ │3 月30日(偵卷第8 ││ │ │ │頁) │├──┼────────┼─────────┼─────────┤│2 │支票1紙 │「鄭伊庭」印文1枚 │票號:CM0000000, ││ │ │ │票面金額:3,000,00││ │ │ │0元、未填寫發票年 ││ │ │ │、月、日(偵卷第44││ │ │ │頁背面) │├──┼────────┼─────────┼─────────┤│3 │委託書 │「鄭伊庭」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