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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欣仁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坤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欣仁部分撤銷。

賴欣仁犯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欣仁、陳坤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另賴欣仁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與持有,或幫助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坤南明知其同事石宗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竟基於幫助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石宗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代石宗驊而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賴欣仁聯繫,出面向賴欣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石宗驊施用。㈡陳坤南另基於幫助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石宗驊以門號0000000000號(民國107年3月5日以前)或0000000000號(107年3月14日以後)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代為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賴欣仁聯絡,陳坤南再轉告石宗驊自行前往所約定之地點與賴欣仁見面;賴欣仁亦依陳坤南所轉告內容,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宗驊共9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㈢賴欣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承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承僑共4次,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㈣賴欣仁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建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昌共11次,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㈤賴欣仁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坤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1次,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並均完成交易。

㈥賴欣仁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施用4次。

二、嗣經警分別對賴欣仁、陳坤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7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賴欣仁當時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樓住處查獲賴欣仁,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葡萄糖1包、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另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坤南,並扣得其持用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坤南部分:㈠被告陳坤南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79、380、382頁、本院卷第第359頁),核與證人石宗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賴欣仁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坤南)、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被告賴欣仁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第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陳坤南)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附表一、二),並扣有被告陳坤南所有持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欣仁所有之Benten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足認被告陳坤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雖認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坤南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無非係以被告陳坤南在本案中代替被告賴欣仁出面與石宗驊接洽確認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後,再通知被告賴欣仁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認被告陳坤南係扮演阻隔直接交易,掩飾賣方之角色,應屬販賣方之成員,而與被告賴欣仁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案欲判斷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是否與被告賴欣仁間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且縱為幫助犯,亦可能獲得施以幫助之報酬。

⒉本件經原審囑警將被告陳坤南與證人石宗驊於通訊監察期間

通話製成譯文,可知證人石宗驊不僅在出車後發現漏帶覆蓋網具時,會致電要求被告陳坤南幫忙帶出(見原審卷二第7頁107年2月13日下午1時15分55秒譯文),被告陳坤南亦會要求其順道處理客戶所要求之砂石(見同上卷第43頁同年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0秒譯文),證人石宗驊更會與被告陳坤南相約上班,討論運送貨物之地點與數量(見同上卷第88頁同年3月5日上午7時10分43秒、同日上午9時50分59秒譯文),甚至與被告陳坤南互相調借金錢(見同上卷第77頁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13分24秒譯文),互贈線上遊戲分數(見同上卷第77頁同年3月1日中午12時35分41秒譯文),互約一起吃飯(見同上卷第31頁同年2月19日下午7時41分14秒譯文),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向被告陳坤南拿取毒品,其亦會先推辭婉拒,不會任意答應(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2分32秒譯文),此情均經證人石宗驊當庭閱覽並說明譯文內容無誤,且其亦證稱:與被告陳坤南相識10餘年,除為同事外,亦是工作上朋友,會打電話叫被告陳坤南起床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156至159、164頁),足見證人石宗驊與被告陳坤南交誼深厚。

⒊就附表一部分,本次係證人石宗驊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

43分0秒許(附表一),撥入被告陳坤南電話,與被告陳坤南簡單商討客戶砂石問題後,向被告陳坤南稱:「你叫他先去拿噢。」,於被告陳坤南反問:「拿甚麼?」時,回稱:「拿甚麼~~」,被告陳坤南應允後,兩人再討論砂石事宜後,被告陳坤南隨即詢問:「你要拿多少?」,證人石宗驊答稱:「你又不出,還一直問,有也是1千而已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知該次係證人石宗驊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為購買毒品。證人石宗驊於偵查中雖證稱:通話後約20分鐘,被告陳坤南在花壇中山路福斯汽車對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1,000元給被告陳坤南等語(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3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坤南在電話中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其答稱1,000元,雙方約在福斯汽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又證人即被告賴欣仁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陳坤南於107年2月22日在花壇福斯汽車交付給石宗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販賣而交付予被告陳坤南等語(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448頁);惟證人石宗驊於警詢中已證稱:「(上揭譯文【指附表一部分】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是我與陳坤南對話,是我請陳坤南幫我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17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有分給被告陳坤南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分之1的量等語(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36頁),則附表一部分既係證人石宗驊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坤南,並要求被告陳坤南幫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坤南僅係因與石宗驊間之情誼關係而代為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代為取得該毒品及交付價金予被告賴欣仁,是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所為,應僅係幫助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再依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石宗驊

於107年3月3日上午11時29分24秒許(附表二編號1),先撥入被告陳坤南電話告以:「你叫你朋友拿出來」,並稱:「你說錢跟你算就好,看到我的車,丟進我的車就好」,隨即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50秒許,撥入被告陳坤南行動電話,詢問聯絡進度,並告知欲購買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82頁);再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31分18秒許(附表二編號3),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詢問:「你朋友起來了嗎?」,經被告陳坤南回問,證人石宗驊即表明欲前往被告賴欣仁處,並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3秒再致電被告陳坤南詢問聯繫進度(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05至306頁);再於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59分13秒許(附表二編號4),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主動詢問:「有辦法跟你朋友欠嗎?」(見同上號卷第309頁);於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31分10秒許(附表二編號5),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要求:「打給你朋友,我等一下過去。」(見同上卷第311頁);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02秒許(附表二編號6),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打給你朋友,說我拿錢還他,還要拿2千。」(見同上卷第314頁);於同年4月11日上午9時51分49秒許(附表二編號7),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看他起來了沒有,我現金給他。」、「你跟他說2千啦。」(見同上卷第316頁);復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07分01秒許(附表二編號9),撥打被告陳坤南電話告知:「你問你朋友看怎樣?」、「打給你朋友啦。」、「1千。」(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多次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為購買毒品。且於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51分17秒(附表二編號2)接獲被告陳坤南來電告知欲前往新義街時,即反問被告陳坤南:「是要去你朋友哪裡嘛?」,經被告陳坤南詢問之前積欠被告賴欣仁款項事宜,馬上表明:「現在馬上給他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22秒許,被告陳坤南再度來電時,表明交易金額,並稱:「那我過去好了,你叫他出來,我過去」(見原審卷二卷第89至90頁),在得知被告陳坤南即將前往被告賴欣仁住處附近時,詢問被告陳坤南是否欲與被告賴欣仁見面,表明欲再購毒。參以證人石宗驊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可知,證人石宗驊於附表二所列犯罪事實中,除於附表二編號8係由被告陳坤南主動開口詢問是否前往拿取毒品外,其餘各次均係由證人石宗驊主動要求被告陳坤南代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毒品。又證人石宗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陳坤南為之前公司同事,被告賴欣仁是被告陳坤南所介紹,因為跟被告陳坤南是同事,所以每次交易都是透過被告陳坤南聯絡,然後去被告賴欣仁家門口,被告賴欣仁再將毒品交給我,沒進過被告賴欣仁家,也未曾跟被告賴欣仁說過話,因為被告陳坤南交代不可以跟被告賴欣仁講話等語(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29、331、33

4、3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打電話與被告陳坤南聯絡,告知欲購買之金額,確認時間、地點等,無法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絡,我偶爾會請被告陳坤南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可知證人石宗驊雖一致證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均需透過被告陳坤南,無法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繫,且在交易過程中,與被告賴欣仁互動極少,且未曾對話;惟證人石宗驊同時證稱附表二部分購買毒品時,係由其聯絡被告陳坤南後,再由石宗驊自行前往被告賴欣仁家門口拿取毒品等情至明。

⒌又被告賴欣仁因與證人石宗驊不熟,為免麻煩,故不欲與證

人石宗驊直接聯繫,業經證人即被告賴欣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417頁、偵字第7621號卷二第90頁、原審卷二第168頁),核與被告陳坤南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賴欣仁說不想太多人認識他,所以沒有介紹石宗驊跟他認識等語(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26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有跟被告賴欣仁提過,是否將被告賴欣仁之聯絡方式提供予石宗驊,但被告賴欣仁表示不想牽扯太多人,於石宗驊需要毒品時,再由其聯繫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相符,足見被告賴欣仁本即拒絕證人石宗驊直接與其聯絡。是證人石宗驊既無管道可直接與被告賴欣仁聯繫,而僅可透過被告陳坤南居中聯絡,則其就附表二時、地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僅能委託被告陳坤南代向被告賴欣仁轉達,故被告陳坤南為此而與證人石宗驊確認是否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以及所欲購入之毒品價格,核屬必然,尚難僅以此部分之事實,遽認定被告陳坤南為被告賴欣仁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手足。況被告賴欣仁於偵查中另供稱:「陳坤南是替石宗驊打電話跟我聯絡,打電話後,陳坤南會叫石宗驊在什麼時間到我家門口跟我拿」等語(見偵字第7621號卷二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陳坤南只有負責幫石宗驊聯絡我」、「都是石宗驊叫陳坤南幫他聯絡」、「他(按即被告陳坤南)打電話給我都說是他同事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參以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分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酬謝被告陳坤南等情,業經證人石宗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303頁、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335頁、原審卷二第152頁)及被告賴欣仁供述明確(見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6頁背面、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第25頁背面)。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其發動者均是證人石宗驊,因被告賴欣仁與證人石宗驊不相識且無認識之意願,故由被告陳坤南協助聯繫,填補信任關係,被告陳坤南所為僅係幫助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被告賴欣仁販賣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坤南辯稱就附表一、二部分均僅係幫助證

人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南此部分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本件被告陳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欣仁部分:㈠被告賴欣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宗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建昌、賴承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偵查、聲羈、聲羈更、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賴承僑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被告賴欣仁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65號、第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陳坤南)、107年度聲監字第233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均為被告賴欣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附表二至六),且有被告陳坤南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欣仁所有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1包及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欣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劉建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並未曾向被告賴欣仁

購買海洛因,其向被告賴欣仁所購入者均為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惟證人劉建昌於107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曾與被告賴欣仁聯繫毒品交易,辯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借用,不知該門號與被告賴欣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232至255頁),惟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就附表四編號1至1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次向承辦員警說明其意義,並表明均將購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友人許商龍(見同上卷第214至23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見同上卷第430至439頁),除於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向檢察官說明「我說『一個人、三個人半』,『一個人』意思是指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三人半』就是海洛因,3,500元」外(見同上卷第432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結證稱:譯文記載「一個人」,應係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指明其於第2次警詢時所稱該次交易證稱係以1,5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入海洛因之謬誤。再檢察官就證人劉建昌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將該等毒品交予友人許商龍之行為提起公訴,證人劉建昌於該案中就其向被告賴欣仁所購入並交付予許商龍者,確實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5頁)。參以許商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並於107年9月1日間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許商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同上卷第237至248頁)。況證人劉建昌於原審翻異證詞之後,被告賴欣仁仍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證人劉建昌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曾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四編號11之時間、地點,所購買者應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㈢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賴欣仁於警詢時供稱: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作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157至158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販毒每千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足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欣仁於附表二、三、五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石宗驊、賴承僑、被告陳坤南,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建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南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親自代購或

居間聯繫促成雙方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便利證人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乃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認被告陳坤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為完整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二之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南同時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檢察官認是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陳坤南為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核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欣仁於附表六中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南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賴欣仁就附表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賴欣仁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坤南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證人石宗驊

施用第二級毒品合計10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之9次,附表三之4次,附表五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之4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雖係幫助犯,惟其所為使欠

缺毒品來源之施用者無法戒斷吸毒行為,爰不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欣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欣仁就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以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欣仁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蕭顯豊,檢警因而查獲蕭顯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06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蕭顯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5、333至344頁),是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蕭顯豊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又被告賴欣仁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賴欣仁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2度減刑後,被告賴欣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及1年2月以上,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令人心生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賴欣仁有關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

表六轉讓禁藥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賴欣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供出上手及自白減刑規定者,係有關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4頁3、4部分)認被告賴欣仁所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誤將被告賴欣仁有關附表六轉讓禁藥之犯行亦認得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⑵又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至五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疏未援用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且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見原判決第14頁),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衡酌被告賴欣仁犯後於偵、審中雖均坦承上開犯行,有悔悟之意,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而被告賴欣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有20次、轉讓禁藥次數有4次,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5年,另販賣毒品所得總計3萬1500元,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危害性不小,原審竟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對被告賴欣仁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被告賴欣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轉讓禁藥4次犯行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妥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欣仁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賴欣仁並不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規定、被告賴欣仁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賴欣仁有關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六轉讓禁藥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賴欣仁有關附表二至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六轉

讓禁藥之犯行,審酌被告賴欣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竟為從中牟利而販售予石宗驊、賴承僑、劉建昌及陳坤南,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南施用,危害性不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經從事消防安全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第7621號卷二第82頁),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賴欣仁販賣所剩餘(見原審卷二第3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其包裝袋各1個,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Benten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葡萄糖1包,均為被告賴欣仁所有,葡萄糖為稀釋海洛因之用,行動電話則為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業經被告賴欣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均為供附表三至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葡萄糖為稀釋海洛因所剩餘,亦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⒊另被告賴欣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雖未經扣案,但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被告賴欣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

4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2個、分裝袋2包、帳冊1張、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0000000000號)、ACER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及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等物,被告賴欣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坤南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坤南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坤南雖坦承犯行,且僅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在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餘,僅為謀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利,為證人石宗驊尋覓毒品供應者並代購毒品,致使證人石宗驊深陷毒癮,嚴重影響證人石宗驊生活,並助長毒品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戕害他人身心,且其雖為幫助犯,但其所為使欠缺毒品來源之施用者,無法戒斷吸毒慣行,惡性較深陷毒癮之正犯本身,反應受較重之責難,故不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暨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目前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坤南所有,亦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工具,並經被告陳坤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36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陳坤南因幫助證人石宗驊施用而獲取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陳坤南上開犯行係與被告賴欣仁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⑴被告陳坤南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坤南與被告賴欣仁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坤南上開所為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坤南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坤南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幫助施用方式│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 ││號│ │ │ │ │ │種類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2月22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花壇鄉│甲基安│1,000元 │107年2月22日│賴欣仁││ │ │ │上午10時43分│助石宗驊施用│中山路福斯汽│非他命│ │上午11時30分│本次販││ │ │ │00秒,上午10│第二級毒品甲│車對面。 │ │ │。 │賣毒品││ │ │ │時58分38秒,│基安非他命之│ │ │ │ │予被告││ │ │ │上午11時17分│犯意,以門號│ │ │ │ │陳坤南││ │ │ │14秒。 │0000000000號│ │ │ │ │部分,││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未經起││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訴。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向賴│ │ │ │ │ ││ │ │ │ │欣仁購入毒品│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交付石宗驊。│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幫證人石宗驊向被告賴欣仁購毒,並非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 │ 宗驊,忘記有無合資;幫證人石宗驊購毒,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 │ 25頁至同頁背面)。 ││ │ 2.審理程序:因與證人石宗驊是朋友,故幫忙證人石宗驊拿毒品,僅是幫助證人石宗驊吸食(參見││ │ 原審卷二第379頁)。 ││ │二、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是我與陳坤南對話,是││ │ 我請陳坤南幫我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參見偵字第7620號卷第177頁)。 ││ │ 2.偵訊時證稱:通話後約20分鐘,被告陳坤南在花壇中山路福斯汽車對面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 │ 其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坤南(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330頁)。 ││ │ 3.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坤南在電話中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其答稱1,000元,雙方約在福斯汽 ││ │ 車(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於偵訊時供述:被告陳坤南於107年2月22日在花壇福斯汽車交付給證人石宗驊之甲基安非他命,││ │ 為其所販賣而交付予被告陳坤南(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448頁)。 ││ │四、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3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0至301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牌,含││收 │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賴欣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宗驊及陳坤南幫助石宗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 │ │ │ │ │ │ │ │ │ │├─┼───┼───┼──────┼──────┼──────┼───┼────┼──────┼──┤│ 1│賴欣仁│石宗驊│107年3月3日 │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3日 │ ││ │陳坤南│ │上午11時29分│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11時45分。 │ ││ │ │ │24秒,上午11│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 │ ││ │ │ │時37分50秒,│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上午11時40分│犯意,以門號│ │ │ │ │ ││ │ │ │22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 │ │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聯絡後,代│ │ │ │ │ ││ │ │ │ │與意圖營利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之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 │ │ │ │ ││ │ │ │ │陳坤南所轉告│ │ │ │ │ ││ │ │ │ │之內容,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付予石│ │ │ │ │ ││ │ │ │ │宗驊,並於2 │ │ │ │ │ ││ │ │ │ │日後向石宗驊│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僅幫忙聯絡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19至21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3月3日這次係將毒品放在香菸盒中,丟到證人石宗││ │ 驊貨車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第453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最後通話完後約││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隔2天 ││ │ 因再次購毒,故將此次之1,000元一起交給被告賴欣仁;本次係經由被告陳坤南引介後,直接 ││ │ 前往向被告賴欣仁購毒,交易完成後,都會主動將少許或一半數量毒品交予被告陳坤南施用,││ │ 若未分給,被告陳坤南也會出言索討(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9頁,第190頁)││ │ 。 ││ │ 2.偵訊證述:因為被告賴欣仁與其不相識,故被告陳坤南告知被告賴欣仁其所駕駛之車種,叫被││ │ 告賴欣仁將毒品用香菸盒盛裝,丟上其車輛,當時貨車車窗關閉,其下車步行,故被告賴欣仁││ │ 將香菸盒丟在貨車斗就離開,其當時並未給錢,是隔兩日後,交由被告陳坤南轉給;購毒完成││ │ 後,會拿少許毒品予被告陳坤南,大部分給的量是1/3;每次購毒時,均會請被告陳坤南聯絡 ││ │ ,被告賴欣仁再來交付(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0頁,第335頁,第336頁)。 ││ │ 3.審理證述:譯文中「1」是指1,000元,「多少」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當日是被告賴欣仁將││ │ 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香菸盒中放在貨車上,錢則是事後3月5日再次交易時,一併付清(參見原審││ │ 卷二第143至144頁)。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 │ 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3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2至304頁,包含3月3日、3月5日):經核閱被告陳坤南││ │ 107年3月3日及5日譯文及被告陳坤南手機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石宗驊固於3日下午8時8分11 ││ │ 秒致電被告陳坤南,表示:「星期一再拿給你」時,被告陳坤南之基地台位置已自屏東縣琉球││ │ 鄉移動至彰化縣溪州鄉,且於3月5日其基地台均在彰化縣境內,但依3月5日上午10時53分22秒││ │ 譯文所示,被告陳坤南與證人石宗驊商討後,係由證人石宗驊以「我拿過去給他」作結,被告││ │ 陳坤南亦表示同意,佐以證人石宗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3月5日交付之2,000元中包含本次交 ││ │ 易價金,故本次交易之價金應係由證人石宗驊於5日交付。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2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3月5日 │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5日 │ ││ │賴欣仁│ │上午10時51分│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上午10時58分│ ││ │ │ │17秒,上午10│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 │ ││ │ │ │時53分22秒。│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 │ │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聯絡後,代│ │ │ │ │ ││ │ │ │ │與意圖營利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之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 │ │ │ │ ││ │ │ │ │陳坤南所轉告│ │ │ │ │ ││ │ │ │ │之內容,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付予石│ │ │ │ │ ││ │ │ │ │宗驊,並向石│ │ │ │ │ ││ │ │ │ │宗驊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僅幫忙聯絡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1至23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最後通話完後約││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隔2天 ││ │ 因再次購毒,故將此次之1,000元一起交給被告賴欣仁(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79至180頁)。 ││ │ 2.偵訊證述:於最後通話後約5分鐘,前往被告賴欣仁住處附近惠安街樹下,其將車窗搖下,被 ││ │ 告賴欣仁交付香菸盒並向其收取2,000元(包含3月3日之1,000元)(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0 ││ │ 至331頁)。 ││ │ 3.審理證述:本次向被告陳坤南表示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坤南提醒連同上次價金 ││ │ 一併付清,故交付被告賴欣仁2,000元,本次有交易成功(參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 │ 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3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4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 │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3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3月14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14日│ ││ │賴欣仁│ │中午12時11分│助石宗驊施用│○○街00巷0 │非他命│ │中午12時23分│ ││ │ │ │29秒,中午12│第二級毒品甲│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時15分31秒、│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門口。 │ │ │ │ ││ │ │ │中午12時18分│犯意,以門號│ │ │ │ │ ││ │ │ │16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驊,並向石宗│ │ │ │ │ ││ │ │ │ │驊收取價金。│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僅幫忙聯絡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3至24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最後通話完後約││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79至180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開車抵達被告賴欣仁住處時,被告賴欣仁已經在樓下門口等,被告賴欣仁交付││ │ 香菸盒,本次購買1,000元)(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1頁)。 ││ │ 3.審理證述:本次是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開貨車抵達時,被告賴欣仁已經在稅捐處附 ││ │ 近之住處大門口等候,有交易成功(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參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06至307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4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3月20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3月20日│ ││ │賴欣仁│ │上午9時59分1│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上午10時47分│ ││ │ │ │3秒,上午10 │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 │ ││ │ │ │時42分22秒。│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驊,並於翌日│ │ │ │ │ ││ │ │ │ │向石宗驊收取│ │ │ │ │ ││ │ │ │ │價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本次有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4至26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警詢供述:證人石宗驊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陳坤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再由證人石宗驊開車前往住處取貨付款(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55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約於當日上午10││ │ 時47分左右,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81至184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約5分鐘後騎車前往,被告賴欣仁交付香菸盒,本次購買1,000元,以現金交││ │ 易(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2頁)。 ││ │ 3.審理證述:本次是5分鐘後過去,在被告賴欣仁住處大門口交易,價金先欠著(參見原審卷二 ││ │ 第145至146頁,證人石宗驊交付本次價金部分,參見編號5「相關證據(說明)」之「五」) ││ │ 。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7621卷一第309至310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5 │陳坤南│石宗驊│1.107年3月22│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2,000 元│107年3月22日│ ││ │賴欣仁│ │ 日下午4時3│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惠│非他命│ │下午4時55分 │ ││ │ │ │ 1分10秒, │第二級毒品甲│安街附近路旁│ │ │。 │ ││ │ │ │ 下午4時34 │基安非他命之│樹下。 │ │ │ │ ││ │ │ │ 分51秒,下│犯意,以門號│ │ │ │ │ ││ │ │ │ 午4時48分0│0000000000號│ │ │ │ │ ││ │ │ │ 7秒,下午4│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時50分55秒│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陳坤南與│門號00000000│ │ │ │ │ ││ │ │ │ 石宗驊)。│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2.107年3月22│聯絡後,再以│ │ │ │ │ ││ │ │ │ 日下午4時3│上開門號行動│ │ │ │ │ ││ │ │ │ 3分57秒, │電話,代與意│ │ │ │ │ ││ │ │ │ 下午4時35 │圖營利販賣第│ │ │ │ │ ││ │ │ │ 分27秒,下│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 午4時50分 │安非他命之賴│ │ │ │ │ ││ │ │ │ 27秒(陳坤│欣仁所持有之│ │ │ │ │ ││ │ │ │ 南與賴欣仁│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賴欣仁│ │ │ │ │ ││ │ │ │ │再依陳坤南所│ │ │ │ │ ││ │ │ │ │轉告之內容,│ │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將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 │ │予石宗驊,並│ │ │ │ │ ││ │ │ │ │向石宗驊收取│ │ │ │ │ ││ │ │ │ │價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6至28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警詢供述:被告陳坤南於107年3月22日介紹同事前來其位於惠安街91巷住處前,向其購買甲基││ │ 安非他命3,000元(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32至134頁),平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供作生 ││ │ 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3月22日該次,被告陳坤南下班後有前來其住處,說是兩人合資(參見偵字7621卷二第 ││ │ 第137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6.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於最後通話後約││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84至185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因被告賴欣仁不在家,故先在被告賴欣仁住處附近等待,被告賴欣仁返家時,││ │ 才開貨車過去,被告賴欣仁也是以香菸盒交付,本次購買2,000元(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2頁││ │ )。 ││ │ 3.審理證述:本次也是向被告賴欣仁購毒,譯文中稱「我要再拿2千」是指連同上次積欠的1,000││ │ 元合計2,000元,本次交易地點在稅捐稽徵處惠安街路旁樹下(參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64 ││ │ 頁)。 ││ │四、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欣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原審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偵字7621卷二第39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11至312頁;偵字7620卷第72至73頁):依被告陳坤南於││ │ 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35分27秒與被告賴欣仁通話譯文所示,被告陳坤南係向被告賴欣仁表示 ││ │ 證人石宗驊要「2張」、「那全部就是3張了,你等一下向他收看看」,核與證人石宗驊於同日││ │ 下午4時31分10秒致電被告陳坤南時表示「我要再拿2千」等語相符,足認本次被告賴欣仁販賣││ │ 予證人石宗驊之金額應為2,000元;又證人石宗驊於審理時證稱本次另有交付上次積欠之購毒 ││ │ 價金1,000元,經與被告賴欣仁於警詢所供本次交易為3,000元等語相勾稽,堪認本次證人石宗││ │ 驊應於購入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付清3月20日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第97頁) ││ │ 。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 │ 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6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4月3日 │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市│甲基安│2,000 元│107年4月3日 │ ││ │賴欣仁│ │下午2時20分 │助石宗驊施用│○○街00巷0 │非他命│ │下午2時26分 │ ││ │ │ │02秒、下午2 │第二級毒品甲│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時21分56秒。│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門口。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驊,並向石宗│ │ │ │ │ ││ │ │ │ │驊收取價金。│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不知道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8至29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去向被告賴欣仁拿毒品,││ │ 本次是證人石宗驊之前欠被告賴欣仁1,000元,後來要再被告賴欣仁拿2,000元,所以一次給被││ │ 告賴欣仁3,000元(參見偵字第7620卷第432頁,偵字7621號卷一第453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3月22日該次,被告陳坤南下班後有前來其住處,說是兩人合資(參見偵字7621卷二第 ││ │ 第13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5.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於最後通話後約││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85至186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向被告賴欣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欠證人石宗驊1,000元,故││ │ 本次交付3,000元給被告賴欣仁,交易地點在被告賴欣仁惠安街住處樓下(參見偵字7621卷一 ││ │ 第332至333頁)。 ││ │ 3.審理證述:之前欠被告賴欣仁1,000元,本次再拿2,000元,所以總共3,000元,有交易成功( ││ │ 參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 │四、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 │ 412)(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14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 │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7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4月11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4月11日│ ││ │賴欣仁│ │上午9時51分 │助石宗驊施用│○○街00巷0 │非他命│ │上午10時7分 │ ││ │ │ │49秒,上午10│第二級毒品甲│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時02分51秒 │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門口。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驊,並向石宗│ │ │ │ │ ││ │ │ │ │驊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不知本次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29至30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5.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於最後通話約5 ││ │ 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 ││ │ 字7620號卷第186至187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約5分鐘後,在被告賴欣仁惠安街住處門口交易1,000元(參見偵字7621卷一││ │ 第333頁)。 ││ │ 3.審理證述:這次原本欲購買2,000元,但被告陳坤南勸說拿1,000元即可,最後是交易1,000元 ││ │ (參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參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6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7621卷一第316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8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4月17日│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4月17日│ ││ │賴欣仁│ │下午5時43分 │助石宗驊施用│稅捐稽徵處惠│非他命│ │下午5時53分 │ ││ │ │ │39秒 │第二級毒品甲│安街路旁樹下│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驊,並向石宗│ │ │ │ │ ││ │ │ │ │驊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不知本次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30至31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5.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於最後通話後約││ │ 10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 ││ │ 偵字7620號卷第187至188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約10分鐘後,在被告賴欣仁惠安街住處樓下等,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也是香菸盒裝,現金交易(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33至334頁)。 ││ │ 3.審理證述:這次是等10分鐘後,才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 │ )。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續23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參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9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7621卷一第318至319頁):依譯文所示,被告陳坤南要求證人石宗驊在附近││ │ 樹下等候,因為被告賴欣仁住處門前容易引人注意,故本件交易地點應在樹下。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與幫助施│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用之方式 │ │種類 │ │ │ │├─┼───┼───┼──────┼──────┼──────┼───┼────┼──────┼──┤│9 │陳坤南│石宗驊│107年5月7日 │陳坤南基於幫│彰化縣○○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5月7日 │ ││ │賴欣仁│ │中午12時07分│助石宗驊施用│○○街00巷0 │非他命│ │中午12時16分│ ││ │ │ │01秒,中午12│第二級毒品甲│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時11分34秒 │基安非他命之│門口。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石│ │ │ │ │ ││ │ │ │ │宗驊所使用之│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後,代與│ │ │ │ │ ││ │ │ │ │意圖營利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賴欣仁聯絡,│ │ │ │ │ ││ │ │ │ │賴欣仁再依陳│ │ │ │ │ ││ │ │ │ │坤南所轉告之│ │ │ │ │ ││ │ │ │ │內容,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交付予石宗│ │ │ │ │ ││ │ │ │ │驊,並向石宗│ │ │ │ │ ││ │ │ │ │驊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陳坤南供述: ││說明) │ 1.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石宗驊欲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求其聯絡被告賴欣仁後,證││ │ 人石宗驊自行前往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毒,其係幫忙聯絡 ││ │ ,不知本次有無完成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31至32頁)。 ││ │ 2.於偵訊時稱:係幫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欣仁聯絡,證人石宗驊再自行向被告賴欣仁拿取毒品(││ │ 參見偵字7620卷第432頁,偵字7621卷一第454頁)。 ││ │ 3.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與證人石宗驊為同事關係,故為其向被告賴欣仁調毒品(參見聲羈卷第││ │ 26頁背面)。 ││ │ 4.於聲羈更訊問時供稱:係證人石宗驊要求幫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聯繫被告賴欣仁後,再告知證││ │ 人石宗驊前往交易,僅係代為聯絡,並非自己販賣,幫證人石宗驊,證人石宗驊會給一些甲基││ │ 安非他命(參見聲羈更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 ││ │ 5.接押訊問:曾幫證人石宗驊聯絡被告賴欣仁購毒,但未曾出面,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之事││ │ (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 6.準備程序:否認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僅是代聯絡,無法掌握證人石宗驊與被告賴 ││ │ 欣仁間是否確實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卷第211頁)。 ││ │ 7.審理程序:僅是幫證人石宗驊買毒吸食,並非幫被告賴欣仁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二、被告賴欣仁供述: ││ │ 1.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3日到5月7日間,被告陳坤南為證人石宗驊而與其聯絡共9次,約定交易││ │ 時間、地點後,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宗驊(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7頁,偵字7621號卷二第90 ││ │ 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販賣9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宗驊,雖然會給被告陳坤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但均非在這9次與證人石宗驊交易之後(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0頁之2,第51頁)。││ │ 5.準備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販賣(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三、證人石宗驊證述: ││ │ 1.警詢證述(僅就被告賴欣仁部分具證據能力):這是請被告陳坤南幫忙購毒,於最後通話後約││ │ 5分鐘,在員林市稅捐處旁惠安街路旁樹下,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 │ 字7620號卷第188至189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在被告賴欣仁惠安街住處樓下門口,現金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 ││ │ 偵字7621卷一第334頁)。 ││ │ 3.審理證述:這次是在被告賴欣仁住處大門口交易(參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 ││ │四、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聲監續23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 (參見偵7620號卷第75頁,第119頁) ││ │五、通訊監察譯文(偵7621卷一第320至321頁)。 ││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 │├─────┼───────────────────────────────────────────┤│宣告刑及沒│一、陳坤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華碩廠││收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二、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賴欣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承僑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1 │賴欣仁│賴承僑│107年5月10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5月10日│ ││ │ │ │下午10時13分│利,基於販賣│莒光路小娘娘│非他命│ │下午10時23分│ ││ │ │ │19秒。 │第二級毒品甲│護膚店旁巷內│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騎樓(即│ │ │ │ ││ │ │ │ │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 │ │ │ ││ │ │ │ │0000000000號│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 │行動電話,與│門口)。 │ │ │ │ ││ │ │ │ │賴承僑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賴承僑,並向│ │ │ │ │ ││ │ │ │ │賴承僑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在惠安街91巷口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承僑(參見偵字7620卷第 ││ │ 139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22日到5月25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承僑(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6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毒品(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且對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交易金額為 ││ │ 1,000元無異議。 ││ │ 7.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對於此部分交易金額亦無意見。 ││ │二、證人賴承僑證述: ││ │ 1.警詢證述:使用登記載張淑女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欣仁聯絡,在員林市││ │ 莒光路小娘娘護膚店旁巷內公寓騎樓,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交易(參見偵字762││ │ 1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通話後約10分鐘,前往莒光路小娘娘及稅捐稽徵所附近某公寓騎樓,被告賴││ │ 欣仁自該公寓樓上下來,以現金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60至361頁 ││ │ )。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賴承僑門號0000││ │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第39頁,偵字7621號卷一第356頁)、原審107聲 ││ │ 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07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53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2 │賴欣仁│賴承僑│107年5月30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5月30日│ ││ │ │ │下午6時5分36│利,基於販賣│莒光路小娘娘│非他命│ │下午6時15分 │ ││ │ │ │秒。 │第二級毒品甲│護膚店旁巷內│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騎樓(即│ │ │ │ ││ │ │ │ │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 │ │ │ ││ │ │ │ │0000000000號│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 │行動電話,與│門口)。 │ │ │ │ ││ │ │ │ │賴承僑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賴承僑,並向│ │ │ │ │ ││ │ │ │ │賴承僑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22日到5月25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承僑(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6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毒品,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21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賴承僑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員林市莒光路小娘娘護膚店旁巷內公寓騎樓,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 ││ │ 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通話後約10分鐘,前往小娘娘附近某公寓騎樓,被告賴欣仁自該公寓樓上下││ │ 來,以現金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61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賴承僑門號0000││ │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第39頁,偵字7621號卷一第356頁)、原審107聲 ││ │ 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54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3 │賴欣仁│賴承僑│107年6月8日 │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6月8日 │ ││ │ │ │中午12時20分│利,基於販賣│莒光路小娘娘│非他命│ │中午12時44分│ ││ │ │ │9秒、中午12 │第二級毒品甲│護膚店旁巷內│ │ │。 │ ││ │ │ │時41分9秒。 │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騎樓(即│ │ │ │ ││ │ │ │ │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 │ │ │ ││ │ │ │ │0000000000號│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 │行動電話,與│門口)。 │ │ │ │ ││ │ │ │ │賴承僑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賴承僑,並向│ │ │ │ │ ││ │ │ │ │賴承僑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有交易成功,但已經遺忘相關細節(參見偵字7620卷第141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22日到5月25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承僑(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6頁)。 ││ │ 3.羈押訊問: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21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賴承僑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員林市莒光路小娘娘護膚店旁巷內公寓騎樓,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 ││ │ 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00至201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通話後約2、3分鐘,前往小娘娘附近某公寓騎樓,以現金向被告賴欣仁購買││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61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賴承僑門號0000││ │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第39頁,偵字7621號卷一第356頁)、原審107聲 ││ │ 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54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4 │賴欣仁│賴承僑│107年6月10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6月10日│ ││ │ │ │下午8時46分 │利,基於販賣│莒光路小娘娘│非他命│ │下午8時56分 │ ││ │ │ │24秒。 │第二級毒品甲│護膚店旁巷內│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公寓騎樓(即│ │ │ │ ││ │ │ │ │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 │ │ │ ││ │ │ │ │0000000000號│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 │行動電話,與│門口)。 │ │ │ │ ││ │ │ │ │賴承僑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賴承僑,並向│ │ │ │ │ ││ │ │ │ │賴承僑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金額為1,000元,交易地點在惠安街91巷口,一手 ││ │ 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字7620卷第142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22日到5月25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承僑(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6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賴承僑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員林市莒光路小娘娘護膚店旁巷內公寓騎樓,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 ││ │ 安非他命(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01至202頁)。 ││ │ 2.偵訊證述:本次係通話後約10分鐘,前往被告賴欣仁住處騎樓,以現金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 ││ │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61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賴承僑門號0000││ │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第39頁,偵字7621號卷一第356頁)、原審107聲 ││ │ 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355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賴欣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昌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1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4月25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4月26日│ ││ │ │ │下午7時17分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非他命│ │下午2時53分 │ ││ │ │ │51秒、下午7 │第二級毒品甲│心涼亭。 │ │ │。 │ ││ │ │ │時24分23秒(│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犯意,以門號│ │ │ │ │ ││ │ │ │33秒)。107 │0000000000號│ │ │ │ │ ││ │ │ │年4月26日下 │行動電話,與│ │ │ │ │ ││ │ │ │午2時52分37 │劉建昌所持用│ │ │ │ │ ││ │ │ │秒。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有與證人劉建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金額為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市 ││ │ 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字7620卷第147至148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22日到5月25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6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於4月26日通話後,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 │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16至217頁,第 ││ │ 229頁)。 ││ │ 2.偵訊證述:譯文中「一個人」代表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結束不到1分鐘,在三義里││ │ 活動中心涼亭,交付1,000元予被告賴欣仁,被告賴欣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後將該毒品││ │ 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1至433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07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1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2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4月29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 元│107年4月29日│ ││ │ │ │上午9時44分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非他命│ │上午9時44分 │ ││ │ │ │57秒。 │第二級毒品甲│心涼亭。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劉建昌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通話後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 │ 交錢一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譯文中「一個人」代表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結束不到1分鐘,在三義里││ │ 活動中心涼亭,以現金交易,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1至433頁││ │ )。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07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1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3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4月29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海洛因│3,500元 │107年4月29日│ ││ │ │ │下午9時24分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 │ │下午9時24分 │ ││ │ │ │58秒。 │第一級毒品海│心涼亭。 │ │ │。 │ ││ │ │ │ │洛因之犯意,│ │ │ │ │ ││ │ │ │ │以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劉建昌│ │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海洛因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有與證人劉建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金額為3,5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市 ││ │ 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字7620卷第148至149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 ││ │ 447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通話後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3,5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 ││ │ 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譯文中「三個人半」就是3,500元之海洛因,對話結束不到1分鐘,在三義里活動中││ │ 心涼亭,以現金交易,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1至433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07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1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4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5月6日 │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海洛因│2,000元 │107年5月6日 │ ││ │ │ │下午1時46分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 │ │下午1時46分 │ ││ │ │ │23秒。 │第一級毒品海│心涼亭。 │ │ │。 │ ││ │ │ │ │洛因之犯意,│ │ │ │ │ ││ │ │ │ │以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劉建昌│ │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海洛因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 ││ │ 44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通話後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2,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 ││ │ 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18至219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被告賴欣仁要其前往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 │ 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3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07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2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5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5月9日 │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元 │107年5月9日 │ ││ │ │ │下午6時37分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非他命│ │下午6時38分 │ ││ │ │ │09秒。 │第二級毒品甲│心涼亭。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犯意,以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劉建昌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未交易成功(參見偵字7620卷第150至151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7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通話後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 │ 交錢一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19至220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通話後不到1分鐘,在涼亭與被告賴欣仁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將││ │ 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3至434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07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2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6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5月18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元 │107年5月19日│ ││ │ │ │下午10時47分│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非他命│ │下午9時47分 │ ││ │ │ │56秒。 │第二級毒品甲│心涼亭。 │ │ │。 │ ││ │ │ │107年5月19日│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下午9時46分 │犯意,以門號│ │ │ │ │ ││ │ │ │37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劉建昌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未交易成功(參見偵字7620卷第151至152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7頁)。 ││ │ 3.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4.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5.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6.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7.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第2通通話後,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20至221頁,第229頁 ││ │ )。 ││ │ 2.偵訊證述:18日通話時,被告賴欣仁須待翌日,因此於19日通話後約1分鐘,前往涼亭與被告 ││ │ 賴欣仁現金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 ││ │ 第434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3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7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5月25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海洛因│1,500元 │107年5月25日│ ││ │ │ │下午6時1分6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 │ │下午6時2分。│ ││ │ │ │秒。 │第一級毒品海│心涼亭。 │ │ │ │ ││ │ │ │ │洛因之犯意,│ │ │ │ │ ││ │ │ │ │以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劉建昌│ │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海洛因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 ││ │ 44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5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23至224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譯文稱「我朋友要一個人半」是指友人許商龍欲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通話後不 ││ │ 到1分鐘,在涼亭交易,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5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5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8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6月3日 │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海洛因│1,500元 │107年6月3日 │ ││ │ │ │上午7時14分 │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 │ │上午7時15分 │ ││ │ │ │24秒。 │第一級毒品海│心涼亭。 │ │ │。 │ ││ │ │ │ │洛因之犯意,│ │ │ │ │ ││ │ │ │ │以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劉建昌│ │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海洛因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 ││ │ 44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5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25至226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譯文稱「一個人半」是指欲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通話後不到1分鐘,在涼亭交易││ │ ,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6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6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9 │賴欣仁│劉建昌│107年6月5日 │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元 │107年6月5日 │ ││ │ │ │下午10時03分│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非他命│ │下午10時4分 │ ││ │ │ │12秒。 │第二級毒品甲│心涼亭。 │ │ │。 │ ││ │ │ │107年6月6日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下午8時38分 │犯意,以門號│ │ │ │ │ ││ │ │ │2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劉建昌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600元,翌 │ │ │ │ │ ││ │ │ │ │日再收取400 │ │ │ │ │ ││ │ │ │ │元價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0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 ││ │ 手交貨,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26至227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5日在通話後不到1分鐘,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僅有600││ │ 元,積欠400元,6日再買時順道返還400元,交付1,400元給被告賴欣仁,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 │ 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6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6至427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10│賴欣仁│劉建昌│107年6月10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海洛因│1,500元 │107年6月10日│ ││ │ │ │上午10時34分│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 │ │上午10時34分│ ││ │ │ │48秒。 │第一級毒品海│心涼亭。 │ │ │。 │ ││ │ │ │ │洛因之犯意,│ │ │ │ │ ││ │ │ │ │以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劉建昌│ │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 │ │ │ │ ││ │ │ │ │海洛因交付予│ │ │ │ │ ││ │ │ │ │劉建昌,並向│ │ │ │ │ ││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 ││ │ 447頁)。 ││ │ 2.羈押訊問:坦承販賣,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3.聲羈更訊問:坦承販賣(參見聲羈更卷第22頁)。 ││ │ 4.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5.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6.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警詢證述:在三義里活動中心涼亭,以1,500元向被告賴欣仁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事後轉讓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字7621號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29頁)。 ││ │ 2.偵訊證述:電話中原本是要向被告賴欣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許商龍表示要改拿1,500元 ││ │ 之海洛因,所以跟被告賴欣仁見面時,改購買海洛因,事後將該毒品交給友人許商龍(參見偵││ │ 字7621卷一第436至437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7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0.60公克││收 │,驗餘淨重0.59公克)及其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 │nten廠牌,含SIM卡壹張)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11│賴欣仁│劉建昌│107年6月11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1,000元 │107年6月11日│起訴││ │ │ │上午10時47分│利,基於販賣│三義里活動中│非他命│(起訴書│上午10時48分│書所││ │ │ │41秒,下午7 │第二級毒品甲│心涼亭。 │(起訴│誤載為1,│。 │載毒││ │ │ │時38分25秒。│基安非他命之│ │書誤載│500元) │ │品種││ │ │ │ │犯意,以門號│ │為海洛│ │ │類及││ │ │ │ │0000000000號│ │因) │ │ │金額││ │ │ │ │行動電話,與│ │ │ │ │,業││ │ │ │ │劉建昌所持用│ │ │ │ │經公││ │ │ │ │之門號000000│ │ │ │ │訴檢││ │ │ │ │0000號行動電│ │ │ │ │察官││ │ │ │ │話聯絡後,於│ │ │ │ │當庭││ │ │ │ │右列時間、地│ │ │ │ │更正││ │ │ │ │點,將甲基安│ │ │ │ │如左││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參││ │ │ │ │劉建昌,並向│ │ │ │ │見本││ │ │ │ │劉建昌收取價│ │ │ │ │院卷││ │ │ │ │金。 │ │ │ │ │二第││ │ │ │ │ │ │ │ │ │178 ││ │ │ │ │ │ │ │ │ │頁。│├─┴───┼───┴──────┴──────┴──────┴───┴────┴──────┴──┤│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偵訊供述:於107年4月26日到6月11日間,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昌(參見偵字7621 ││ │ 卷一第447頁)。 ││ │ 2.羈押訊問: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劉建昌證述: ││ │ 1.偵訊證述:譯文「一個人」是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不到1分鐘,就在涼亭交易,││ │ 過了9小時候再致電被告賴欣仁,係因將毒品交給許商龍後,自許商龍處拿到錢,故將錢還給 ││ │ 被告賴欣仁(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37頁)。 ││ │ 2.審理證述:本次是找被告賴欣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細節以偵訊時所述為準(參見原審卷││ │ 二第177至178頁)。 ││ │三、被告賴欣仁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1號卷二││ │ 第39頁)、原審107聲監35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7620號卷第110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27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97頁)。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賴欣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聯絡時間 │販賣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毒品金額│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 │├─┼───┼───┼──────┼──────┼──────┼───┼────┼──────┼──┤│1 │賴欣仁│陳坤南│107年2月27日│賴欣仁意圖營│彰化縣員林市│甲基安│500元 │107年2月27日│28日││ │ │ │下午6時49分 │利,基於販賣│稅捐稽徵處旁│非他命│ │下午6時49分 │付款││ │ │ │50秒。 │第二級毒品甲│惠安街路旁樹│ │ │前某時。 │。 ││ │ │ │107年2月28日│基安非他命之│下。 │ │ │ │ ││ │ │ │下午6時37分 │犯意,以門號│ │ │ │ │ ││ │ │ │20秒。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陳坤南所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 │陳坤南,並於│ │ │ │ │ ││ │ │ │ │翌日向陳坤南│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27日通話是被告陳坤南積欠其甲基安非他命款項500元,要求改日再還,28日通話 ││ │ 則是被告陳坤南欲前來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交易(參見偵字7620卷第128至129頁)││ │ 。 ││ │ 2.羈押訊問:販毒每仟元可獲利200元至300元(參見聲羈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及被告陳坤南證述: ││ │ 1.警詢證述:27日通話係在員林市稅捐稽徵處旁惠安街附近被告賴欣仁住處,向被告賴欣仁購買││ │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無錢,因此徵得被告賴欣仁同意後賒欠,28日通話則係拿500元過││ │ 去返還予被告賴欣仁(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38至39頁)。 ││ │三、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欣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偵字7621卷二第39頁)、原審107聲 ││ │ 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13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0卷第70至71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第97頁) ││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收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賴欣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部分:

┌─┬───┬───┬──────┬───────────┬──────┬───┬──────┬──┐│編│行為人│受讓者│聯絡時間 │轉讓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1 │賴欣仁│陳坤南│107年2月22日│賴欣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彰化縣○○市│甲基安│107年2月22日│ ││ │ │ │上午10時42分│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非他命│某時。 │ ││ │ │ │10秒、上午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賴欣仁住處│ │ │ ││ │ │ │時51分18秒。│與陳坤南所持用之門號00│內。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 ││ │ │ │ │轉讓陳坤南施用。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日通話係通知被告陳坤南前來其住處施用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字 ││ │ 7620卷第128頁)。 ││ │ 2.偵訊供述:被告陳坤南有時下班後會前來其住處,其會無償提供吸食(參見偵字7621卷二第90││ │ 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及被告陳坤南證述: ││ │ 1.警詢證述:本次是被告賴欣仁通知前往試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欣仁無償提供(參見偵字7620││ │ 號卷第37至38頁)。 ││ │三、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欣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偵字7621卷二第39頁)、原審107聲 ││ │ 監8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13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0卷第70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第97頁) ││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含 ││收 │SIM卡壹張)沒收。 │├─┬───┼───┬──────┬───────────┬──────┬───┬──────┬──┤│編│行為人│受讓者│聯絡時間 │轉讓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2 │賴欣仁│陳坤南│107年3月17日│賴欣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彰化縣○○市│甲基安│107年3月17日│ ││ │ │ │下午1時07分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非他命│某時。 │ ││ │ │ │47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與陳坤南所持用之門號00│內。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 ││ │ │ │ │轉讓陳坤南施用。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通話係被告陳坤南告知欲前來其住處,其當日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陳坤南施用(參見偵字7620卷第131頁)。 ││ │ 2.偵訊供述:被告陳坤南有時下班後會前來其住處,其會無償提供吸食(參見偵字7621卷二第90││ │ 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及被告陳坤南證述: ││ │ 1.警詢證述:本次是利用中午時間去被告賴欣仁住處,被告賴欣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 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40至41頁)。 ││ │三、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欣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偵字7621卷二第39頁)、原審107聲 ││ │ 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16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0卷第72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第97頁) ││ │ 。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含 ││收 │SIM卡壹張)沒收。 │├─┬───┼───┬──────┬───────────┬──────┬───┬──────┬──┤│編│行為人│受讓者│聯絡時間 │轉讓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3 │賴欣仁│陳坤南│107年3月21日│賴欣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彰化縣○○市│甲基安│107年3月21日│ ││ │ │ │下午4時26分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非他命│某時。 │ ││ │ │ │49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與陳坤南所持用之門號00│內。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 ││ │ │ │ │轉讓陳坤南施用。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通話係被告陳坤南告知欲前來其住處,其當日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陳坤南施用(參見偵字7620卷第131至132頁)。 ││ │ 2.偵訊供述:被告陳坤南有時下班後會前來其住處,其會無償提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 │ 本次是無償提供或是販賣(參見偵字7621卷二第90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及被告陳坤南證述: ││ │ 1.警詢證述:本次是向被告賴欣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賴欣仁位於員 ││ │ 林市00000000街住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2頁)。 ││ │三、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欣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偵字7621卷二第39頁)、原審107聲 ││ │ 監續16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16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0卷第72頁):本次通話譯文中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數量或金││ │ 額暗號,是尚難僅以被告陳坤南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賴欣仁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 │ 罪疑唯輕法則,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賴欣仁僅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第97頁) ││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含 ││收 │SIM卡壹張)沒收 │├─┬───┼───┬──────┬───────────┬──────┬───┬──────┬──┤│編│行為人│受讓者│聯絡時間 │轉讓之方式 │交付地點 │毒品 │交付時間 │備註││號│ │ │ │ │ │種類 │ │ │├─┼───┼───┼──────┼───────────┼──────┼───┼──────┼──┤│4 │賴欣仁│陳坤南│107年4月28日│賴欣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彰化縣○○市│甲基安│107年4月28日│ ││ │ │ │中午12時5分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街00巷0 │非他命│某時。 │ ││ │ │ │18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賴欣仁住處│ │ │ ││ │ │ │ │與陳坤南所持用之門號00│內。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 ││ │ │ │ │轉讓陳坤南施用。 │ │ │ │ │├─┴───┼───┴──────┴───────────┴──────┴───┴──────┴──┤│相關證據(│一、被告賴欣仁供述: ││說明) │ 1.警詢供述:本次通話係被告陳坤南告知欲前來其住處,其當日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陳坤南施用(參見偵字7620卷第134頁)。 ││ │ 2.偵訊供述:於107年3月22日到5月25日間,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坤南,被告陳坤南有 ││ │ 時下班後會前來其住處,其會無償提供吸食(參見偵字7621卷一第446頁,偵字7621卷二第90 ││ │ 頁)。 ││ │ 3.接押訊問:承認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 │ 4.準備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 │ 5.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 │二、證人及被告陳坤南證述: ││ │ 1.警詢證述:本次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望被告賴欣仁住處,被告賴欣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 │ 命施用(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44頁)。 ││ │三、被告陳坤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欣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75頁,偵字7621卷二第39頁)、原審107聲 ││ │ 監23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 0511)(參見偵字7620號卷第107頁、第119頁)。 ││ │四、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7620卷第74頁)。 ││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參見偵7620號卷第58頁,第97頁) ││ │ 。 │├─────┼───────────────────────────────────────────┤│宣告刑及沒│賴欣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Benten廠牌,含 ││收 │SIM卡壹張)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