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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典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2、3、4、7、8、9、11、12、14、16、17、19、2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信典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7月初起,陸續向雲林縣斗六市、西螺鎮之玩具槍店,購入不詳數量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擬槍枝(含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彈匣、彈匣彈簧、擊錘、扳機拉桿、槍枝照門、撞針、復進簧(桿)、槍枝滑套等物品,另向五金行購入車床、鑽頭、檯鉗、扳手、打孔器等工具(見附表五編號

1、5、6、10、15、18、20、21),另委託不詳年籍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2支土造金屬槍管貫通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後,由林信典在雲林縣○○市○○路○段○○○號3樓之2住處使用上開工具及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5支,接續組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餘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7支(均無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則預備作為將來改造手槍時使用。

㈡林信典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具有殺傷力子彈共93顆持有後,攜至雲林縣○○市○○路○段○○○號3樓之2放置,待將來改造手槍完成後擊發使用。

二、嗣林信典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06年9月6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市○○路○段○○○號3樓之2執行拘提搜索時,林信典見警前來搜索,自知難逃法網,遂在偵查機關知其製造改造手槍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持有槍枝之情事,嗣警方在上址搜扣到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典(下稱被告)製造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7枝(如附表四編號2)、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5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1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227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251頁、第360頁)自白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改造手槍5支及附表四編號1彈匣5個、編號2土造金屬槍管7枝扣案可憑。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改造手槍5支經送鑑定,均認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4738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7支(無槍枝管制編號),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復有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396號函可稽(同上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⒊此外,復有附表五編號1、5、6、10、15、18、20等製造及

保養槍枝之工具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且分別已先後製造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2枝,已將其中5枝土造金屬槍管組裝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購入不詳數量之具有

殺傷力各式制式、非制式子彈…」,並未記載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經原審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審判長問: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扣案子彈共97顆,但只有編號1至6共95顆子彈有殺傷力,起訴事實是否只起訴被告持有95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的。」(見原審卷第228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記載扣案子彈合計共97顆,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2顆8.8±0.5MM子彈,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共計95顆子彈。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且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亦難與本案持有子彈有罪部分(詳後述)有單純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法院得以審究,合先敘明。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93顆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97頁正面,原審卷第160頁、第228頁,本院卷第36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子彈95顆(其中93顆具殺傷力,詳後述)扣案可證。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子彈共95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6,經原審向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部分),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全部送驗試射鑑定完畢後,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54顆子彈其中52顆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子彈分別有9顆、5顆、1顆、5顆、21顆均具殺傷力,即95顆子彈其中93顆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8340號函(原審卷第196頁)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93顆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持有93顆具殺傷力子彈之情事。

㈢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1至44頁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

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扣案槍枝須組裝貫通金屬槍管始能使用,被告擅自委託不詳年籍者貫通槍管,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先委託不詳年籍者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使之成為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再以工具自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模擬槍枝上,使之分別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該當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

管並持有,乃屬製造槍枝必經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5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著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先經貫穿槍管復再行

組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行為,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該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係接續犯。

㈤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被告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已完成5枝並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號1至5),揆諸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不因槍枝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3顆,侵害一社會法益,亦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業於105年6月9日假釋期滿應屬累犯云云

,然被告:①前於87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5月8日;②另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6月,刑期起算日98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日;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4號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二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7年6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7月(侵占部分)、10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其中槍砲案件所處拘役59日、毒品案件所處7年6月部分(其餘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就拘役部分撤銷改判仍處原刑度,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駁回上訴,上開判處有期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9年6月。復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11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其中①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②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而被告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案件,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25日,被告仍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就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案件復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㈧有無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為刑法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係因警方偵辦被告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依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票案由僅記載毒品案件,員警針對毒品案件偵辦,執行拘提及搜索被告前,其實沒有想到有槍枝部分,不知被告持有手槍,被告自雲林縣○○市○○路○段○○○號一樓走出電梯往騎樓走時,警方馬上拘提被告,在一樓搜索被告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只扣到海洛因1包,搜索到1包海洛因後,警方問有無其他東西,被告說房間內有槍、毒,經搜索後查獲手槍、子彈及槍管等情,業經證人鄭程嘉即承辦員警在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14頁第215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亦供稱:員警在樓下,其要出門的時候從樓上坐電梯下來,走廊走出去的時候,員警好幾個人就走過來表明身分是警察,其就說我就是,員警要帶其上去,說有搜索票,其就告知其的房間有槍械,就是跟他們說其有「鐵阿」(台語音),還是槍枝,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且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票案由均記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6頁、第3頁)。顯見檢警係偵辦毒品案件前往被告住處拘提搜索,而非因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搜索拘提,並在員警查悉其製造槍枝犯行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之事實。是被告確有在未被發覺前就其持有槍枝之犯行主動告知員警,當有自首此部分犯行甚明。復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主動供出持有槍枝一節,堪認被告已對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見解,自首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證人即員警張嘉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告知房間內有

毒有槍,是搜索後才找到槍、彈和槍管等情(見原審卷第214至223頁),顯見被告係主動供承持有槍枝,並未提及持有子彈一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無提及子彈忘記了,其想都是放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告就其持有子彈部分,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表明,而係員警搜索後始行查獲。且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與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就其持有子彈部分,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行為人僅有自首之舉而未主動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僅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應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之2搜索並拘提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票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6頁、第3頁),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供承其持有槍枝事實,已如前述,固堪可認被告就槍枝部分已有自首之情事。然被告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前,始供承持有槍枝,且亦未先供出持有子彈之事,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等物,均係經員警搜索查獲,已如前述。復觀諸本案實施搜扣過程,警方在「出示搜索票實施之;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欄位分別打勾,並未在「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欄位打勾,有卷附106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同上偵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被告僅有自首持槍枝,難認有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就持有子彈部分亦有自首云云,並無足採。

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就製造槍枝之槍管係拿給別人車通,撞針其自己用車床鑽,槍枝組裝其自己裝,買模型槍來拆開後,再分別組裝成槍枝(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95頁反面);持有子彈部分係向「阿峰」之人購得(見同上卷第97頁,原審卷第228頁),其所購得者既為模型槍,而經其改造具殺傷力,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應檢舉之來源。且被告僅稱子彈係向「阿峰」購得,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檢警追查,且本案係在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

㈩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或製造、販賣者不遺餘力,故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自不宜輕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達5枝,復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93顆,雖無實據可證其持以犯罪,然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後能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雖佳,所持有子彈,所製造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減至最低,惟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5枝,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93顆,數量均多,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須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復就持有子彈2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附表一、三、四、五(編號1、5、6、10、13、15、18、20、21部分)宣告沒收之理由,亦無不合(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持有子彈部分未認定為自首,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復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被告在得知員警前來搜索後即坦言住處有槍枝、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就槍枝部分固可認係自首,然其係因警方將搜索發覺前始主動供出持有槍枝之犯行,已非主動與檢警聯繫自首者有所不同,雖此部分仍可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刑,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達5枝、槍管7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93顆,數量非少,而原審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且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持有子彈,所製造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查獲,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減低等情節,均列為科刑審酌因素,考量槍砲、彈藥為我國向來嚴禁之違禁物,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少不更事者,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枝、槍管7枝,持有子彈93顆,對於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已造成潛在危害,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何況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更不容輕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本屬不輕,再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誠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部分撤銷):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改造手槍5枝,均具殺傷力,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已貫通槍管7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主管機關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槍2枝,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雖檢察

官認係改造手槍半成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買槍來,有想要改槍管,沒有殺傷力的手槍,是買模型槍來以後,還沒有去鑽通槍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等語,足徵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係被告購得之模型槍,非被告所製造。再者,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複進簧、複進簧桿、彈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無相關零件之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鑑定後則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複進簧、複進簧桿,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無相關零件之鑑定結果,無法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473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396號函附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亦無從認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自承購買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係要改槍管使用,顯見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製造改造手槍使用,至附表四編號1、3至10之物,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上開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3 96號函附卷可憑,惟均係被告所有,雖尚未組裝在改造槍枝上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2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使用之物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起訴書附表五是否都是你準備用來製造槍枝使用?【提示告以要旨】)除了編號1、3、4、10、12、13、14、16、17、20、24、25均與製造槍枝無關,其他與製造槍枝有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即指扣案之信號阻斷器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可調式萬能鉗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即判決附表五編號2)、活動扳手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即判決附表五編號3)、銼刀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即判決附表五編號9)、尖嘴鉗3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1)、斜口鉗3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2)、電子游標卡尺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3)、六角扳手1組(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5)、塑膠槌2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6)、螺絲起子7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9)、火藥2包(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點鈔機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與製造改造手槍犯行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復於本院準備序中稱:真正使用到的僅有鑽床、鑽檯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其歷次說詞不一反覆。本院為求慎重,於準備程序先行調出扣案①信號阻斷器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②小型車床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③可調式萬能鉗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即判決附表五編號2)、④活動板手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即判決附表五編號3)、⑤刻磨(筆)機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即判決附表五編號4)、⑥鑽頭13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即判決附表五編號5)、⑦檯鉗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即判決附表五編號6)、⑧電鑽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即判決附表五編號7)、⑨研磨鑽頭1盒(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即判決附表五編號8)、⑩銼刀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即判決附表五編號9)、⑪通槍條2條(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0)、⑫尖嘴鉗3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1)、⑬斜口鉗3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2)、⑭電子游標卡尺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3)、⑮膛孔刀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4)、⑯六角板手1組(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5)、⑰塑膠槌2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6)、⑱研磨(筆)鑽頭1包(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7)、⑲手動打孔器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8)、⑳螺絲起子7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即判決附表五編號19)、㉑鑽檯固定器1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即判決附表五編號20)、㉒打孔器1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即判決附表五編號22)、㉓點鈔機1台(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等物(即扣押物品清單107年保字第1099號之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

21、23、25),被告供稱:①信號阻斷器1台與本案無關;②小型車床1台,是其用來改槍用的,用來裝上鑽頭,鑽通撞針用;③可調式萬能鉗1支、④活動板手1支、⑤刻磨(筆)機1台與改槍沒有關係;⑥鑽頭13支都有使用,但粗的部分沒有辦法用,細的可以用;⑦檯鉗1台,用來固定滑套在鑽檯上;⑧電鑽1台,沒有用到,只是一般鎖螺絲的工具;⑨研磨鑽頭1盒,其買的但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兩年前的;⑩銼刀1支,只是一般使用,和槍無關;⑪通槍條2條,保養槍用的,跟製造無關;⑫尖嘴鉗3支、⑬斜口鉗3支跟做槍沒有關係⑭電子游標卡尺1支、跟做槍沒有關係,原本是要量子彈跟槍管的口徑用,但還沒有用到;⑮膛孔刀1支、不知道要做什麼,沒有用到;⑯六角板手1組是用來鎖鑽床用的;⑰塑膠槌2支,沒有用到,敲釘子用的,跟槍彈沒有關係;⑱研磨(筆)鑽頭1包,磨東西用的,並沒有用到改造槍枝;⑲手動打孔器1支,這個有用,是手動用來磨撞針的孔,但不好用;⑳螺絲起子7支,是一般鎖螺絲用,沒有使用在本案;㉑鑽檯固定器1個,沒有用到,是跟上開小型車床一組,但它沒有辦法夾住槍枝;㉒打孔器1支、㉓點鈔機1台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就被告雖辯稱⑭電子游標卡尺1支(判決附表五編號13)、跟做槍沒有關係云云,惟亦自承原本是要量子彈跟槍管的口徑用,但還沒有用到等語,當係犯罪預備之物;⑪通槍條2條(判決附表五編號10)係保養槍枝之用云云,然保養槍枝顯係被告製造後持有槍枝所用之物,自應係犯罪所用之物,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與本案改造槍枝有關;又被告雖辯以㉑鑽檯固定器1個(判決附表五編號20)並未使用云云,然其供承此與②小型車床1台(判決附表五編號1)係同一組物品,且於原審準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係與製造槍枝有關之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槍枝滅音器(判決附表21)亦供承係製造槍枝有關,為其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其餘物品既經本院勘驗並與被告一一核對,並說明其用途,應以本院勘驗後被告比對所供述為準。綜上,是就附表五編號1、5、6、10、15、18、20、21為被告所有本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3製造槍枝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2、3、4、7、8、9、11、12、14、16、17、19、22等物,被告既爭執與製造改造手槍有何關連,且係一般之工具,尚難遽認為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之子彈其中93顆,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

,該等扣案子彈93顆既經全部射擊完畢,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且附表二編號1經鑑定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子彈2顆,另附表二編號7子彈2顆亦經鑑定無法擊發無殺傷力(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所示裝飾彈1包、底火3盒,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24、25信號阻斷器1台、火藥2包及點鈔機1台,係被告供犯本罪所使用、預備之物,惟被告係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不論是製造改造手槍或持有子彈,均無須用到裝飾彈、底火、信號阻斷器、火藥及點鈔機等物,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該等物品非供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所使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等物非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就附表五所示之物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五編號1、5、6、10、1

5、18、20、21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另附表五編號13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製造槍枝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2、3、4、7、8、9、11、12、14、16、17、19、22等物,被告既爭執與製造改造手槍有何關連,且係一般之工具,尚難遽認為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自有未合。雖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且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沒收部分,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2、3、4、7、8、9、11、12、14、16、

17、19、2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信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除上揭

業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93顆子彈外,尚持有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即附表二編號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偵查階段採樣試射後,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而認被告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95顆子彈。因認被告持有上開2顆子彈,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

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被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之子彈共95顆,鑑定後僅認93顆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只能就該93顆子彈部分構成犯罪,至於被告所持有之另外2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偵查階段採樣試射後,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鑑定結果既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4738號鑑定書可憑,故該2顆子彈即與持有子彈罪之客體以具殺傷力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自不為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論以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購入不詳數之具有

殺傷力各式制式、非制式子彈…」,並未記載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經原審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起訴範圍:「(審判長問: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扣案子彈共97顆,但只有編號1至6共95顆子彈有殺傷力,起訴事實是否只起訴被告持有95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的。」(見原審卷第228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記載扣案子彈合計共97顆,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2顆8.8±0.5MM子彈,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堪認檢察官認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共計95顆子彈。上開95顆子彈其中2顆即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並不在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改造手槍┌──┬───────┬─────────────────┐│編號│ 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管制編號:1103│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011681) 1枝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備註:││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組成零件)。 │├──┼───────┼─────────────────┤│2 │改造手槍(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管制編號:1103│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011682) 1枝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備註:││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組成零件)。 │├──┼───────┼─────────────────┤│3 │改造手槍(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管制編號:1103│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011683) 1枝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備註:││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組成零件)。 │├──┼───────┼─────────────────┤│4 │改造手槍(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管制編號:1103│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011684) 1枝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備註:││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組成零件)。 │├──┼───────┼─────────────────┤│5 │改造手槍(槍枝│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管制編號:1103│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011685) 1枝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 │傷力(備註: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扣案子彈(僅93顆有殺傷力)┌──┬──┬──────────────────────┐│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1 │5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僅│金屬彈頭而成,偵查階段先採樣18顆試射;其中16││ │52顆│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 ││ │具殺│,不具殺傷力。其餘36顆再經原審法院委請試射完││ │傷力│畢,鑑定均有殺傷力。 ││ │) │ │├──┼──┼──────────────────────┤│2 │9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均│具有殺傷力。其餘6顆再經原審法院委請試射完畢 ││ │具殺│,鑑定均有殺傷力。 ││ │傷力│ ││ │) │ │├──┼──┼──────────────────────┤│3 │5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均│偵查階段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具殺│。其餘3顆再經原審法院委請試射完畢,鑑定均有 ││ │傷力│殺傷力。 ││ │) │ │├──┼──┼──────────────────────┤│4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均│金屬彈頭而成,偵查階段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 │具殺│傷力。 ││ │傷力│ ││ │) │ │├──┼──┼──────────────────────┤│5 │5顆 │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偵查階段先採樣2顆試││ │(均│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原審法 ││ │具殺│院委請試射完畢,鑑定均有殺傷力。 ││ │傷力│ ││ │) │ │├──┼──┼──────────────────────┤│6 │2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均│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 ││ │具殺│傷力。其餘14顆再經原審法院委請試射完畢,鑑定││ │傷力│均有殺傷力。 ││ │) │ │├──┼──┼──────────────────────┤│7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均│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 ││ │不具│傷力。其餘1顆再經原審法院委請試射完畢,鑑定 ││ │殺傷│無殺傷力。 ││ │力)│ │└──┴──┴──────────────────────┘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制編號:00000000│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撞針、槍││ │31)1枝 │管、復進簧、復進簧桿、彈匣,無法││ │ │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是││ │ │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改造手槍(槍枝管│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制編號:00000000│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 │32)1枝 │、復進簧、復進簧桿,無法發射彈丸││ │ │,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是否為公告││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四:扣案槍枝、子彈零件┌──┬─────────┬───────────────┐│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彈匣5個 │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主要組成零件。 │├──┼─────────┼───────────────┤│2 │槍管(已貫通)7枝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 │ │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未貫通)2枝 │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組鐵),均││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匣彈簧4枝 │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擊錘1個 │係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組成零件。 │├──┼─────────┼───────────────┤│6 │扳機拉桿1枝 │係金屬扳機連動桿,未列入公告之││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枝照門5個 │均係金屬照門,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主要組成零件。 │├──┼─────────┼───────────────┤│8 │撞針12包 │其中11包,均係金屬撞針、金屬彈││ │ │簧、金屬螺絲等物;另1包,分係 ││ │ │金屬棒、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件。 │├──┼─────────┼───────────────┤│9 │復進簧桿2枝 │分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0 │槍枝滑套1個 │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公││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小型車床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0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2 │可調式萬能鉗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2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 3 │活動扳手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3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 4 │刻磨(筆)機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4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 5 │鑽頭13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6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6 │檯鉗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7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7 │電鑽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8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 8 │研磨鑽頭1盒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19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 9 │銼刀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0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10 │通槍條2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1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11 │尖嘴鉗3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2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12 │斜口鉗3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3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13 │電子游標卡尺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4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14 │膛孔刀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5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15 │六角扳手1組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6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16 │塑膠搥2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7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17 │刻磨(筆)鑽頭1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8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18 │手動打孔器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29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19 │螺絲起子7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1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20 │鑽檯固定器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2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21 │槍枝滅音器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3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22 │打孔器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編號37之物。││ │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 │ │本院撤銷改判,不予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