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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華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撤銷。

羅國華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政光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旁之雞舍,以麻布袋竊取鍾政光所有之成雞2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食用。

二、羅國華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錦順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之倉庫旁,徒手拆開劉錦順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與蓄電池間連接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挖土機上之蓄電池2個,甫得手即遭劉錦順發現而當場喝叱、制止,羅國華乃對劉錦順諉稱:係苗栗縣三灣鄉友人(下稱甲)叫其至此處搬取上開蓄電池云云,經劉錦順拉住羅國華並要求其搭乘劉錦順之車輛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市區之甲所在地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此時羅國華見其上開說詞未能成功取信於劉錦順,為脫免逮捕,竟持安全帽毆打劉錦順之頭部,使劉錦順感到頭暈而站立不穩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使劉錦順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而生損害於劉錦順,羅國華於劉錦順倒地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毆打劉錦順右側身體,使劉錦順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致劉錦順難以抗拒,任令羅國華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劉錦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準強盜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自己之陳述亦表示「沒意見,是出於我自由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前揭自白確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國華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那裡有瓶瓶罐罐跟舊電池,我就想去做資源回收,我是竊盜,但不是強盜,劉錦順講的有些誇大,我是順手把他撥開,不小心造成的,當時是劉錦順一直拉著我不放,我手一撥,剛好我手有拿安全帽,可能這樣撥下去有敲到他,因為我騎機車戴安全帽,我不是揮擊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99號卷第51-57頁;偵373號卷第55- 56頁;原審卷第91頁、第234-235頁;本院卷第170、268-269頁),核與證人鍾政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399卷第59-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399卷第65-7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可資佐證(置上開偵卷光碟存放袋)。查被告竊取雞隻2隻供己食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1

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劉錦順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倉庫旁,徒手拆開告訴人劉錦順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與蓄電池間連接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挖土機上之蓄電池2個,甫得手即遭告訴人劉錦順發現而當場喝叱、制止,被告乃對告訴人劉錦順諉稱:係苗栗縣三灣鄉友人叫伊至此處搬取上開蓄電池云云,經告訴人劉錦順要求載其前往苗栗縣三灣鄉之市區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然因被告拒絕上車,與告訴人劉錦順發生爭執,告訴人劉錦順嗣遭受被告所持之安全帽碰撞頭部成傷,使告訴人站立不穩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使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嗣告訴人任令被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35-244、2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63-67頁;原審卷第198-2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7-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可資佐證(置偵373號卷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⒉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劉錦順施以強暴,致告訴人

劉錦順不能抗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我挖土機蓄電池被我發現,我過去問他為何把我蓄電池拆掉,他說有人叫他拆,我問他知道挖土機是誰的嗎,他說不知道,他說我蓄電池沒電他要拿去充電,我說你胡說八道,你是小偷,他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我頭部左邊,我的眼鏡被他打壞,我就昏倒一下子,我倒地時被告還繼續用安全帽繼續打我身體右邊肩膀等處,我坐起來他就騎機車跑掉,我醒來後打電話給我的孩子請他報警,當時我滿臉都是血,我自己拿藥擦,警察下午2、3點過來蒐證,我還有洗澡,凌晨2、3點我頭、手痛到受不了才到為恭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63-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19日我在屋內看電視,聽到有聲音出去屋外就看到被告,挖土機的電線都被他拔掉了,我看到他已經拔1個蓄電池拿下來,放在他摩托車上面,我說「你怎麼剝我電瓶呢」,他是說頭份什麼挖土機修理廠叫他來剝,說我那個蓄電池沒有電,不會發動,我說「你胡說八道,我怪手好好的,為什麼不會發動」,被告是說三灣的、警察局那邊、叫做「阿文」的人叫他來拆的,我說那就坐車去找那個人來對質,當時我心裡想說到三灣我順便帶你去派出所,他說要帶我去看那個叫他來剝的人而搭上我的車坐一下後,我才想坐進車內,但還沒走到駕駛座時,被告又馬上下車,他往挖土機那邊走去,想要騎車走,我勸告他說他要上車,在講的過程中被告拿著安全帽,他不上車,我就知道他根本就是騙人的,一下子他就發脾氣拿安全帽敲打來,把我眼鏡也打壞,左側頭部太陽穴給他打一下,我就倒下去了,眼鏡也已經掉在地上,昏倒之前打了幾下我沒有印象,感覺到不知道給他打幾下,頭就暈掉倒下去,傷口有流血,倒地時還有意識、還能感覺的到被告在做什麼,意識沒有很清楚,沒有說全部暈到不知人事,倒下去以後被告還一直用安全帽往我右肩、胸脯這邊打,之後我醒來時看到被告的機車不在,我就開貨車走,倉庫內沒有電話,我也沒有帶手機過去,是去到社區打電話通知我的孩子後,再開小貨車回來,社區那裡才有電話能通知我的孩子,我的孩子到派出所去報案後才帶警察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33頁)。

⒊經核告訴人劉錦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至其上址倉庫廣場內行竊挖土機之蓄電池,已竊得 1 個蓄電池放置在被告實力支配之機車上,尚有另 1 個蓄電池在挖土機上已拔除連結之電線,此時適為其發現,於告訴人劉錦順主張被告係小偷、質疑被告所稱係因友人始來拿取電瓶等語均係欺罔手段、要求被告應上車共同至苗栗縣三灣鄉市區對質之際,旋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成傷而倒地,其感到意識不清楚,且倒地後仍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右側身體,嗣其意識恢復清醒後確認被告先離去」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告訴人劉錦順對於案發當時發現遭竊之經過、嗣後與被告爭執被告是否為竊賊、要求被告對質而遭被告持安全帽傷害之方式及其遭傷害之部位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劉錦順於107年10月20日3時10分許就醫時,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右肩膀挫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而上開受傷部位及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左側頭部及右側身體所造成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與上開事證合致,堪值採信。至告訴人所受傷害位在左臉頰及右肩膀、右前胸,傷勢為挫傷、瘀腫,告訴人因認為自身傷勢非重而未即時就醫,嗣於夜間因疼痛難忍而就醫乙情,應屬可能,復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劉錦順證稱因被告毆打行為受傷害之內容係屬不實。

⒋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01分55秒(0000-00-0000:03:59)至02分02秒(0000-00-00 00:04:13):

有2人身影自上方坡道出現並走至旁邊草地,1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A)多次移動身體逼近另1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B),B不斷往後退,A並對B多次以手高舉由後往前為大幅度之敲擊,B不停往後退及改變身體所在位置閃避敲擊,B於1分58秒(0000-00-00 00:45:08)倒地,A對倒地之B逼近、敲擊致B往後挪動至錄影畫面無法攝得位置後,A再為敲擊動作,A於2分0秒(0000-00-00 00:04:09)未繼續敲擊而將原先舉高的手放至身側,此時可見A手持白色光滑球狀物體(如附圖二十二),A往上方坡道內部走入錄影畫面無法攝得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197、251頁);另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01分55秒(0000-00-00 00:04:00)至01分57秒(0000-00-00 00:04:05):

有二人身影自上方坡道出現,並移動至旁邊草,畫面由右至左分別為淺色上衣之人、深色上衣之人(衣服色系為該二人上衣顏色相互比較之結果〈經被告當庭確認其係著深色衣服者〉),深色上衣之人不斷朝淺色上衣之人逼近並以右手持不明物體由上至下對其揮擊,導致淺色上衣之人倒地。01分58秒(0000-00-00 00:04:06)至02分02秒(0000-00-00

00:04:15):淺色上衣之人倒地後,深色上衣之人仍持續以右手持不明物體由上至下對其揮擊,深色上衣之人將其右手所持之不明物體,換至其左手,由畫面可見該不明物為一白色之物體,之後淺色上衣之人迅速起身,二人即退至監視器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佐以當日被告係配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衣、深色褲子及告訴人係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乙節,業據被告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128-129頁),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附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33頁;原審卷第135-165頁、第2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白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劉錦順數次,迨告訴人劉錦順倒地,被告仍持續以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劉錦順2次,方持該安全帽從容走離該處。是告訴人劉錦順上開證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後倒地、再遭被告持安全帽持續毆打身體等內容,均與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路口錄影光碟結果相同,復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向告訴人解釋是「阿秒」要我過來搬取電瓶的,告訴人不相信,我們有爭執,我以安全帽揮打對方頭部2次,告訴人倒地之後我再揮打他身體2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足證告訴人劉錦順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合致,堪值採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因遭告訴人拉住衣領、推向小貨車時,我想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可能安全帽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踩空倒在地上,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傷勢怎麼造成的,告訴人是坐在地上,用手掌、手肘撐地,我看到告訴人又走進去屋內,他先走了我才走離現場,告訴人倒地後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蹲下去撿掉落在地的安全帽,我沒有揮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7頁;原審院卷第91頁、第95-98頁、第130-132頁、第236-245頁)。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顯係刻意逼近告訴人且數次向告訴人大力敲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有向前接近告訴人再敲擊2次,見告訴人未再起身反抗後方持安全帽走離,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護稱:告訴人所受挫傷應係告訴人跌倒在地時手掌、手臂撐地所致(見原審卷第248頁),然依辯護人所稱情況應形成告訴人手掌、手臂受傷之結果,而此顯與告訴人係右肩、右前胸受傷之客觀事證不符。再無論行為時正值壯年、56歲之被告是否有跛行狀況,實無礙其移動及運用上半身力量持安全帽攻擊高齡84歲之告訴人劉錦順成傷倒地,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告訴人劉錦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與被告就被

告所稱「友人叫被告至此處搬取上開蓄電池」說詞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為竊賊、是否前往上開友人所在地對質等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劉錦順突遭被告持安全帽敲擊倒地(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99、201、203、211、214、2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感到頭暈倒地而意識不清楚,俟告訴人清醒起身後發現被告已不在現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5-206、220頁)。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劉錦順倒地後仍對之敲擊2次,方將原先舉高的手放至身側,手持安全帽走離。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因與告訴人爭執、遭告訴人拉住而發生安全帽碰撞告訴人頭部之情事(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95、130-132、231頁;本院卷第267頁),可徵被告係於告訴人要求對質、確認被告是否為竊賊之過程中,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劉錦順,致告訴人劉錦順無法再對被告拉扯、逮捕或抵抗後始罷手離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劉錦順開車離開現場是為了去報警(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當時拉著我的衣領是要把我抓去派出所,他跌倒在地後就放棄抓我去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拉扯我是要帶我去找我友人對質,我當時下車拿我的安全帽,告訴人就過來拉著我了,他怕我跑掉,他就一直拉著我不放,從頭到尾都不放,我覺得告訴人可能是怕我跑掉而拉著我,因此我跟告訴人有拉扯(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劉錦順發現你在偷東西時,有抓住你的上衣的領口處?)那是我都快走了,他還抓著我。」、「(是抓住胸口領口處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自知告訴人當時爭執、拉扯被告係為達成對質被告之友人請託說詞、確認被告是否為竊賊及避免被告逃脫而意欲逮捕報警等目的甚明。從而,被告見其拿取蓄電池之藉口未能取信於告訴人,乃拒絕再上車與告訴人共同至苗栗縣三灣鄉市區之其友人所在地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復因遭告訴人拉扯要求上車,其為脫免逮捕,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未昏厥,係告訴人倒地後起身

先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嗣後始騎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騎車自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交岔路口進入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於107年10月19日15時5分21秒至15時5分26秒駕駛藍色小貨車自案發地點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再左轉駛離,被告再於同日15時6分23秒起至15時6分31秒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直行離去等情,固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並有相關附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65頁)。惟告訴人劉錦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路口監視器拍到我先駕駛藍色小貨車離開該交岔路口應該是因為我醒了看到被告的機車不在,被告不是往路口監視器拍得到的方向走,他往另一邊的農路走,但那條路盡頭沒有通,那條路要開進去裡面才看得到沒有路才會倒回來,發覺沒有路他又倒回來才走至路口監視器拍到的交岔路口,我當時起來的時候沒看到機車,我就以為被告已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參酌案發現場倉庫前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55頁),除通往本案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交岔路口外,確有另通往他處之道路,且該通往他處之道路僅可通行部分路段,無法連接外部道路乙節,有案發地點相關門牌號碼查詢系統地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7-263頁),則被告欲自案發現場離開以避免告訴人清醒時發覺,除了上開交岔路口,尚得利用可通行部分路段之其他道路,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無憑。參以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心情很緊張(見原審卷第96頁),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無力逮捕被告,衡情被告自應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告訴人清醒後再對被告爭執、拉扯、逮捕。再細繹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經過1分鐘後,始自案發現場騎乘機車駛離,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確認告訴人已駕車離去後,方騎車依循原路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235-23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騎乘機車後尚有調頭改變方向行駛以確認案發現場狀況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8、235-236頁),凡此均可徵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得騎車利用案發地點其他道路輕易對告訴人掩飾其行蹤,故上開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行駕車自案發地點駛至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交岔路口,嗣被告再騎車離去之事實,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劉錦順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被告在告訴人要求上車至苗栗縣三灣鄉市區之友人所在地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時,即突以安全帽毆打頭部,致其感到頭暈而站立不穩倒地等語,與上開勘驗路口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敲擊告訴人倒地後再為敲擊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原要把我抓去派出所,他跌倒在地之後就放棄抓我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被告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感到頭暈倒地而未繼續爭執、拉扯被告上車,而無法對被告逮捕且無法阻擋被告離去,在客觀上已造成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因此得以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嗣後趁隙確認告訴人離去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成立準強盜罪。

⒏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發覺被告竊取挖土機蓄電池過程、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倒地而感到頭暈等基本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毆打部位為左側頭部、右側身體之肩部、前胸處均堅指不移,衡以告訴人已屆逾80歲之高齡,且其偵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各距案發時逾3月、逾7月期間,自難因部分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謂其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⒐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準強盜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身體,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以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與其竊盜犯行之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可認為被告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行為之客觀不法,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屬準強盜行為。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蓄電池1個已放在被告之上開機車上,另1個蓄電池亦已自告訴人劉錦順之挖土機上拆離電線,而在被告支配中,適為告訴人撞見,被告乃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則被告之基礎作為竊盜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強盜過程中所施強暴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物品之毀損,該毀損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有毀損之故意外,不另論以毀損罪。本件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劉錦順施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眼鏡毀損之結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眼鏡之毀損,此部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4號、101年度易字第205號、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共6罪)、7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9月5日(下稱甲案);又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乙案已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乙案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被告於上開乙案執行完畢、丙案假釋出監後未逾半年,旋再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相同罪質竊盜犯罪、犯罪事實二所示惡性更重之準強盜犯罪情節,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實屬可議,被告所竊取財物非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日收入約為300餘元以下,原從事油漆工但因具有跛行之身體狀況而遭辭退,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在監執行,另1名智力不佳而無法工作,需仰賴被告照顧,被告自身罹有心臟病、心肌梗塞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成雞2隻,價值共約為2,000元,業據被害人鍾政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399卷第6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6頁)。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準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劉錦順施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之結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刻意針對其眼鏡加以毀損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眼鏡之毀損,此毀損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毀損罪,已如前述。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毀損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準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憑藉自己與告訴人間年紀之差距,於體力、力量上均較告訴人佔有優勢,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暴行對告訴人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非多,且所竊取之蓄電池已由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健康狀況,及本院較原審少論1毀損罪,所處之刑應較原審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蓄電池未經其攜離現場,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73號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供準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本為騎乘機車所應配戴使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知上開安全帽去向,且其認為安全帽價值不高、容易取得等語(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可徵上開供被告犯罪用之安全帽,屬於被告日常騎車所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對上開安全帽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準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