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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綽號「阿林」;原名陳政霖)、簡永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處刑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阿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刑警大隊黃明招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黃俊基聯絡,向黃俊基佯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納,涉嫌詐欺洗錢犯罪,需配合165反詐騙專線員警,對其財產進行公證,並須提出現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辦理財產公證云云,再由「兄仔」於同日某時指示陳冠華、簡永勛至指定地點會合,先由簡永勛前往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顆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各1紙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偕同陳冠華共同前往黃俊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推由簡永勛向黃俊基佯稱為檢察官派遣之替代役,簡永勛為取信於黃俊基,乃將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交予黃俊基而行使之,致使黃俊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簡永勛,陳冠華則在一旁觀看把風。陳冠華、簡永勛2人復於翌(1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前述方式,推由陳冠華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偽造公文書(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顆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各1紙後,交予黃俊基而行使之,黃俊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48萬元、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等物予陳冠華,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黃俊基。簡永勛、陳冠華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陳冠華將之交予不詳成年成員。嗣陳冠華、簡永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之方式(起訴書贅載臨櫃方式,應逕予更正),將黃俊基交付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未經黃俊基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現金10萬元、轉帳2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16元,應逕予更正)至其他帳戶中。嗣黃俊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獲簡永勛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華(下稱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63頁、第85頁、第91頁、第94頁至96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5頁),核與共犯即證人簡永勛各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共犯分工過程、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而交付財物情節(見他卷第62頁至66頁、第79至82頁、第88至90頁、第17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1張、被害人黃俊基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1671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51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共4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頁至78頁;偵6020號影卷第45頁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核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公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各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雖無「政務科」之單位,倘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機關內部是否實際確有存在該單位,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黃俊基交付之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以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之方式,將黃俊基帳戶內之10萬元、2萬3,016元提領一空。」之事實,故該部分應認業經起訴,然漏載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該部分之罪名供被告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加入共犯簡永勛、「阿兄」、「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㈥又被告陳冠華、共犯簡永勛及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前後2次向被害人黃俊基騙取85萬元、48萬元、被害人黃俊基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與渠等騙取被害人黃俊基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先後為盜領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黃俊基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以供被告、共犯簡永勛持以佯裝檢察官派遣之替代役前往取信被害人黃俊基所用,是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縱使其後另有持被害人黃俊基交付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黃俊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所詐騙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未婚、育有2子(2歲多、1歲多,現由生母扶養)、入監前住在板模公司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其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或共犯簡永勛接續於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3日向被害人黃俊基收取款項或物品時,交付予被害人黃俊基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1頁),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稱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分得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悔悟歷次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供述甚詳,自行揭露未發覺之犯罪;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次經詐欺迷惑,才一時想錯,並非以此為業,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未審酌犯後態度,顯有未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57號被告簡永勛、陳冠華、陳詩婷等人詐欺案件中,認定簡永勛就詐騙被害人黃俊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中之共犯綽號「阿林」之人係被告陳冠華,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權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34頁;告發部分見該判決理由欄丙、職權告發部分),且係原審法院訊問該案被告簡永勛於105年1月間向黃俊基詐騙,嗣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所提及一起至臺北犯案之綽號「阿林」之人即陳冠華等情(見他卷第116頁),堪認被告係因共犯簡永勛於另案審理中已陳明被告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黃俊基之犯行,法院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此部分犯行,其犯行已經發覺告發,縱認被告均坦認犯行,然此至多僅係自白犯罪,併此敘明。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雖無證據可證其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出具悔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黃俊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願原諒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然被害人黃俊基損失金額非少,且被告係冒用檢察機關行騙,嚴重破壞人民對檢察機關之信賴,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係自最低刑度起量,顯對被告為恤刑之考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 1 │文書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務科偵查卷宗 │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分案日期:105 年1 月12日 │ ││ │案 號:105 年偵字第00000000號 │ │├──┼─────────────────┼───────────┤│ 2 │文書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命令 │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發文日期:105 年1 月12日 │ ││ │發文之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00│ ││ │ 000000號 │ │├──┼─────────────────┼───────────┤│ 3 │文書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務科偵查卷宗 │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分案日期:105 年1 月13日 │ ││ │案 號:105 年偵字第00000000號 │ │├──┼─────────────────┼───────────┤│ 4 │文書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命令 │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發文日期:105 年1 月13日 │ ││ │發文之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00│ ││ │ 000000號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