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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卲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王晨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擔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7月間改由李○○之配偶丙○○擔任董事長,李○○仍為董事),李柏邵則係○○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李○○與李柏邵、○○公司經理丁○○、朱○○及○○公司之開發專員林○○、李○○等人前為取得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透過親友關係,取得王○○等67人、林○○〈含王○○等67人〉等129人(李○○部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由李○○及丁○○彙整該等資料,再由李○○、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及林進福等土地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李柏邵、丁○○、朱○○、林○○、李○○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李○○於98年擔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下稱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於100年9月本案發生 後,改由丁○○擔任理事長,101年6月再由李柏邵擔任理 事長),而黃○○(已歿,由黃陳○○、黃○○、黃○○、黃○○、黃○○繼承)、黃○○(已歿,由辛○○、庚○○、己○○繼承)、寅○○、癸○○、卯○○、辰○○、丑○○、黃○○(已歿,由戊○○繼承)、壬○○、巳○○、子○○、黃○○(已歿,由子○○、巳○○、壬○○繼承)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係坐落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之25M-28計劃道路上,該道路為本案重劃區之主要道路,且開闢在即,上述建物面臨拆除命運,經文史工作者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投書市長信箱,建議保存「瑞成堂」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 年7 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致本案重劃區原所規劃主要計劃道路,應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重新規劃主要道路,再報內政部都市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變更都市計劃時程須8個月至1 年始能完成,對本案重劃區完工時間、重劃利益影響甚深。李○○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為此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惟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曠日費時,勢必造成本案重劃區之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抵費地挹注收益,貸款利息隨之增加,且與參加重劃之地主間恐有完工逾期之糾紛,及須重新規劃分配土地、變更設計、施工費用增加等損失,因而心有不甘,亟思反制,遂透過其子乙○○,電召平時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承包拆屋填土整地工程之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

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因父母與李○○間之情誼,向來尊稱李○○為舅舅,且與乙○○以兄弟相稱),前往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李○○所經營之「○○○○際美食館」餐廳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多次,乙○○即與李○○、午○○3 人間萌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之犯意聯絡,先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倘若阻止不成,即由李○○出資,午○○負責找人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乙○○則擔任李○○之代理人居中聯絡。迨於100 年9 月9 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不久,李○○見其他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乃通知午○○至上開餐廳,命午○○於100 年9 月19日前拆毀「瑞成堂」,並允諾將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追加為70萬元,且給予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午○○旋在好友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之陪同下,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邀約在本案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張○○雖因不敢一己承擔而婉拒午○○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惟仍建議午○○找其雇主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承包,午○○即電召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期間陳○○向午○○表示願參與把風而分取5 萬元之酬金。最後議定由陳○○找人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其他協助人員、機具即由陳○○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午○○並向陳○○許諾尚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張○○曾在本案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

1 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挖土機無衛星定位,乃將此訊息透露予陳○○知悉。陳○○遂於100 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請張○○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擔任把風,另請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並允諾給付酬勞15萬元。至此,陳○○、張○○、陳○○、林○○均已直接或間接與午○○、乙○○、李○○達成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

二、謀議既定,李○○遂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均為2,000元之現鈔,計60萬元;午○○則於同日傍晚6 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籃球場見面,午○○並由陳○○陪同前往,由午○○委請乙○○聯絡李○○,轉知人員均已備妥準備行動,其要拿取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俟乙○○居中聯絡而與李○○取得聯繫後,午○○遂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陳○○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內市政路某不詳理容院,向李○○收取60萬元現鈔。午○○取得現金後,即與陳○○、張○○、陳○○、林○○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陸續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午○○駕駛其父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到場,陳○○駕駛其前女友歐秋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白色)搭載林○○到場,張○○則騎乘其配偶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則騎乘其本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場後,陳○○、張○○、陳○○、林○○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先後抵達本案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下車擺放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林○○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陳○○再騎機車沿鎮平巷往黎明路方向把風,林○○穿戴手套後,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費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在現場,並將其所戴之手套丟入附近水溝,步行逃逸至陳○○所在之永春東路口會合,午○○全程以電話(包括借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黃清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監控狀況。張○○、陳○○隨後各騎乘機車至永春東路口,分別搭載陳○○、林○○回到前述統一超商,再改由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張○○、陳○○各自騎乘機車,旋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與午○○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燦坤3C門市前會合,午○○即依之前協議交給陳○○5 萬元、陳○○45萬元,再由陳○○單獨給張○○5 萬元、林○○15萬元(均為前述面額2000元之現鈔);午○○於100 年9 月22日,再向乙○○當面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嗣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獲悉前揭挖土機在「瑞成堂」後,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已歿)、黃○○(已歿)、寅○○、癸○○、卯○○、辰○○、丑○○、黃○○(已歿)、壬○○、黃洵美(已歿)、巳○○、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終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瑞成堂」有於前揭時、地,遭共犯李○○、午○○等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毀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並未居中聯絡共犯午○○、李○○,伊事前亦不知情,伊完全沒有參與「瑞成堂」毀損乙事,且「瑞成堂」遭毀損之範圍係涼亭、圍牆、門樓,均非刑法所規定之建築物,毀損程度亦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共犯李○○原為本案重劃會之理事長,而告訴人寅○○等人所公

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因「瑞成堂」位處本案重劃區主要道路用地上,而面臨拆除命運,經文史工作者建議保存,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7 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復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

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1至13頁)、黃○○(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5至27頁)、寅○○(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8至30頁)、癸○○(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8至21頁)、卯○○(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4至16頁)、壬○○(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7至38頁)、巳○○(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1至32頁)、子○○(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5至36頁)、黃○○(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3至34頁)、辰○○(見偵23204 卷四第2 頁正反面)、丑○○(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2至24頁)、黃○○(見偵23204 卷四第3 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證述渠等為「瑞成堂」所有權人乙情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主任張祐創(見他4779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組員廖敏伶(見他5482號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文化資產組組長楊光評(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9至41頁)證述「瑞成堂」經公告為古蹟經過情節明確。復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00○0 ○00○○○○市鎮○○○○00000000號函(見他5732號卷一第55至64頁)、臺中市政府102

年6月6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99884號函附之97年9 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訴690 號卷〈下稱101 訴690 號卷〉三第69至73頁)、97年5 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見101訴690 號卷二第3

62 至367 頁)、100 年7 月11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見他5732號卷一第16至18頁)、100 年7 月13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見他5732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100 年9 月9 日「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見他5732號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號函及同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 號公告(見偵477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都市計畫圖(變更後)」(見101 訴690 號卷二第368 頁)、戶籍謄本(黃○○之除戶及繼承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黃○○;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黃○○、黃○○;見原審卷五第57至79頁)在卷可稽。且本案「瑞成堂」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確屬合法有效,亦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3 年

3 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及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過程及相關紀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上訴31卷一第155至156 頁、第157 至2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訴1888 號卷第171 至195 頁;原審卷三第415 至427 頁、第429 至443 頁、第445 至452 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

㈡共犯李○○唯恐「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將造成本案重劃會

之工程進度延宕,遂出資委由共犯午○○負責找人拆毀「瑞成堂」,共犯午○○並接洽、邀同共犯張○○、陳○○、陳○○、林○○參與,其等即於前揭時、地,以前述分工方式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午○○、張○○、陳○○、陳○○、林○○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李○○部分,見101 訴690號卷一第37至42頁;101 訴69

0 號卷二第52至59頁;本院103上訴31號卷一第127 至150頁;本院103上訴31號卷三第82至114 頁。午○○部分,見10

1 訴690號卷一第37至42頁;101訴690 號卷二第52至59頁;

101 訴690 號卷三第19至30頁;本院103上訴31號卷一第127至150 頁;本院103上訴31號卷三第82至114 頁;原審卷三第326至358 頁。林○○部分,見偵6394號卷第31至34頁、第11至15頁;101 訴690 號卷一第37至42頁、111至115 頁;1

01 訴690號卷三第125至144頁。陳○○部分,見偵25220號卷一第159 至166 頁;他5732號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60至62頁、第67頁至第73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84至85頁;他5732號卷五第2至5頁;偵23204號卷三第2頁至第5頁反面;偵477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偵6394號卷第17至19頁;101 訴690號卷一第37至42頁;本院103上訴31號卷一第127至150頁。張○○部分,見他5732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偵25771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他5732號卷四第31至37頁、第52至53頁、第95至97頁、第117 至118 頁;偵23204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他5482號卷四第97至99頁;本院103上訴31卷一第127

至150 頁。陳○○部分,見本院103上訴31號卷三第115 至1

19 頁;原審卷三第358 至373 頁),並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可佐:①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共犯午○○同行之黃清山(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偵5372號卷四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99至100 頁;偵23204號卷二第105 頁;101 訴690 號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08 頁)、②證人即共犯陳○○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歐秋伶(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9 至10頁)、③證人陳怡婷即共犯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見偵5732號卷四第50頁、第129 頁)、④證人即共犯張○○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唐○○(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第124 至125 頁)、⑤證人即曾於100 年9 月20日出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共犯午○○撥打電話之午○○女友陳惠貞(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99至100 頁)、⑥證人即共犯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之陳○○母親陳林美珠(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05 至107 頁)、⑦證人即提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給共犯午○○使用之午○○父親楊○○(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02至104 頁)、⑧證人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犯陳○○使用之陳○○友人黃浥鈁(見警四分偵31

636 號警卷第130 頁)、⑨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共犯陳○○處取得面額2,000元共2 至3 萬元供家用之陳○○之配偶李洪惠(見偵5732號卷四第8 至9 頁、第122 至123 頁)、⑩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共犯張○○之配偶處取得面額均2,000元之現鈔共2 萬元之張○○債權人劉青森(見偵5482號卷四第118 至

119 頁)、⑪證人即案發後自共犯張○○處取得面額均2,000元現鈔共5 萬元之張○○之配偶唐○○(見偵5482號卷四第120 至

121 頁;偵23204號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⑫證人即為共犯李○○辦理提領現金60萬元現鈔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行員劉玟君(見偵23204號卷三第41至43頁)、⑬證人即發現本案挖土機遭人駛離停放地點之本案重劃會保全員游桀圖(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85至88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①永鎮巷圓錐擺放處夜間現場照片7張、「瑞成堂」周遭環境照片28張(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64 至167 頁、第16

8 至181 頁)、②0920專案嫌疑人張○○、陳○○路線圖、0920專案-重機6GR-892 號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3 張及地圖1

張、0920專案-自小客車5728-UR 號車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4 張及地圖1 張、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張○○所供稱路線圖9 張及相關照片9 張(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96頁、第205至225頁)、③案發現場三角錐照片2 張(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38 頁)、④李○○、丁○○、林○○、曾國書、陳瑞煌、陳游貴美、洪金標、洪益章、江豐吉、陳猷昌、張○○等人之戶內人口車籍資料清冊各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張(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67至276 頁)、⑤「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案發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見偵2732號卷二第24頁)、⑥0920可能涉案車輛YJZ-186 號重機車於永春東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0920專案古蹟遭毀損案擷取相片7張(路口名稱:黎明路與萬和路口-黎明路北往南方向)、YJZ- 186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32號卷二第1

40 至145 頁)、⑦2011/09/20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民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5732號卷三第80頁反面)、⑧林○○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相關照片3 張、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偵5732號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⑨新民巷出入車輛查抄表、車籍資料表各1 份(見偵5482號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⑩林○○指認與陳○○相約見面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OK商店照片1 張(見偵23024號卷第109 頁)、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指認楊家詮、陳○○、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26至230 頁)、黃清山指認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398 至40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指認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指認人:陳○○〉(見偵5732號卷四第54至5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劉玟君;見偵23204號卷三第47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指認人:林○○;見偵23204 號卷三第111 至1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指認人:李○○〉(見偵6420號卷第32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5 份(午○○指認陳○○、李○○、陳○○、張○○、黃清山;見偵25771號卷第12至21頁)、⑫瑞成堂古宅案發現場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案發地周遭50公尺內測得〉編碼2G手機基地台編碼代號(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38 至240頁)、⑬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犯嫌使用行動電話比對一覽表、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41 至250 頁)、⑭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51 至277 頁)、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浥鈁)、門號0000000000號、陳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豊榮)、陳惠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吳桂香)、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300頁至第341頁反面)、⑯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一覽表、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一覽表(見他5732號卷四第47至49頁)、⑰「瑞成堂」古宅遭毀損案涉案人電話通話與筆錄內容對照表(見偵23204 號卷四第63至64頁)。而共犯李○○等人因前述毀損「瑞成堂」而涉之毀損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共犯李○○、張○○、午○○、陳○○、林○○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7321號卷第3 至12頁;他7235號卷第52至65頁;原審卷三第497 至504 頁),而共犯陳○○部分,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53 至496 頁、第505 至521 頁、第523 至52

6 頁)。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拆毀「瑞成堂」乙事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關於證人即共犯午○○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犯午○○於102 年5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9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下簡稱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案發前幾天打電話給乙○○之目的為何?)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 月19日晚上6 點多那通,我是打電話給乙○○,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李○○,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問:你說要去拿錢的事情,你有無跟乙○○說清楚?)有,他知道。(問:他知道什麼內容?)他父親要做這件事情時,他就全部都知道了…100年7 月份我…接到乙○○的電話,他叫我回去,去找李○○,說李○○找我。後來我到李○○的辦公室,他們很多開發人員都有看到我,他們帶我到地下室,只有我、李○○、乙○○3 個人,乙○○有聽一點點,後來李○○就叫乙○○上去,說重劃區有個瑞成堂古蹟,擋到開發案,損失好幾億,問我是不是缺錢,我說對,我說問題是我不會開怪手,也不是做工的料,原則上他叫我找人,他本來有指示叫我找張○○,但是張○○不要,剛好陳○○缺錢,我才會去找陳○○。(問:你們談話的過程中,乙○○全程都在場?)他在地下室大約5 分鐘,也許不到5 分鐘他就上去了,他上去之前,有說到瑞成堂部分,但是還沒有提到很深入他就上去了,他是因為李○○叫他上去的。李○○叫我找人的那一段,乙○○應該是有聽到,但是我不會開怪手那一段他可能沒有聽到,所以9 月19日那天我才會透過他去找李○○,李○○的命令是最慢9 月19日一定要完成這件事情。李○○有交代如果他的電話找不到人,可以找乙○○,我跟乙○○在籃球場見面時,我有明說我要拿拆除瑞成堂的錢,陳○○也有聽到。(問:

除了當天你跟李○○、乙○○有提到瑞成堂的事情之外,另外還有無其他幾次見面提到瑞成堂的事情?)有。後面至少有10次,7 月底我在墾丁把我叫回來,因為小孩8月要開始接受暑期輔導,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所以剛才提到在地下室那次,是7 月的事情,後來陸陸續續見面10次,地點都在他的公司或餐廳,公司及餐廳就在旁邊,乙○○大約參與2 、3 次討論,陳○○去過2 次,1 次籃球場,1 次在餐廳。(問:你剛才提到乙○○有參與的那2 、3 次過程,你們是討論什麼內容?)我印象中3 、4 次有,我去向他求證,因為聽說這是犯法的,所以我有向李○○(我都叫他舅舅)求證,李○○說錢都有給人家,有給地主,說叫我做就對了,反正我缺錢,做就對了。另外還有關於價錢問題,因為我與陳○○討論,剛開始談50萬元,我認為我沒有利潤,後來調高到60萬元,都是那大約10次裡面談的事情。至於乙○○有在場,有聽到的都大同小異,第一、李○○說時間緊迫,叫我快點,但我一開始找不到人,都不敢作,結果後來李○○說連這個事情都不敢作,你要作什麼,所以後來我就想說拼拼看。乙○○聽到的內容都大同小異。(問:你們談論的過程中,乙○○是否全程在場?)聽他都一定有聽到,他知道他父親叫我做什麼事情,我跟他父親談事情,我不會去注意到他有無離開,因為當時我是與他父親對話。事發之前,乙○○還當著我的面叫我小心點。…李○○有答應我,有一條排水溝工程要給我,總價8 、9 千萬元,那是龍邦建設子公司瑞助營造的案子,那是我與陳○○一起去承包的工作,但是因為他開標的日期剛好就是瑞成堂事發的隔2 天,我不敢出面去投標,所以我才透過乙○○,告訴李○○要把那個案子留給我,因為那是李○○當初答應我的條件。」等語(見101 訴690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

②證人午○○於108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8、99

年間認識被告,我稱他爸爸為「舅舅」,不是親舅舅,共犯李○○跟我媽媽比較像是乾姐弟的稱呼,所以我叫他舅舅。我跟被告平常的互動還不錯,我把他當弟弟看待。「瑞成堂」被毀損前,我跟被告聯絡的情況,我在前案一審審理時都有做筆錄,現在時間過太久了。(經提示證人午○○於102 年5月16日前案一審審理時之筆錄)我之前在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屬實,沒有需要更正的。關於當時法官所問與共犯李○○及被告見面細節,我之前做的筆錄都是事實。拆「瑞成堂」前一天,我與共犯陳○○有去籃球場找被告,是位在烏日中投下面光明路土地公廟旁邊的籃球場。因當時找不到共犯李○○,又趕著晚上要辦,印象中共犯李○○給我一個期限,說「瑞成堂」在幾號前是未定古蹟,幾號之後就變成古蹟,還沒變成古蹟之前罪比較輕,所以只剩1 、2 天火燒屁股,我找不共犯李○○就找被告,目的是叫被告聯絡證人李○○,轉達他我這邊人員都聯絡好了,要向共犯李○○拿錢,當時我有直接跟被告講說是要拿拆「瑞成堂」的錢,但我與被告間對話細節,因時間太久我忘了,但對話內容大約就是你爸爸叫我做這些事情要讓他知道,你去替我跟你爸爸拿錢。我確定我有跟被告講是因為拆「瑞成堂」而要他聯絡他爸爸要拿錢,而被告給我的回應是他會替我找他爸爸,他如何找我是不知道,但是約過半小時或1 小時電話就來,我有跟共犯李○○接上線,然後我跟共犯陳○○一起去共犯李○○指定的一間位在七期的理容院拿錢,是拿60萬元。除了籃球場這次,我還有好幾次,因為找不到共犯李○○而透過被告去找。案發前被告曾當著我的面叫我要小心一點,意思應該就是犯「瑞成堂」這一件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在哪裡講的我忘記了,因為我們見面的地方太多了。犯案後凌晨4 點多,我在南屯路跟五權路的7-11 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跟他說我10分鐘後到,大約4 點我就到他家附近的十字路口,被告有下來,我去找他是要跟他說已經做完了、出事了,因為共犯陳○○把古蹟敲的很爛,可能會出事,被告叫我先閃,我就跑了,我沒有打給共犯李○○而是直接找被告,當時我的心態是要保護他們父子,所有的事情到我這邊就斷了,所以我都是見面講,不要留通聯。「瑞成堂」毀損的事,被告參與討論的具體情況,我忘記了,我想不出來被告討論時具體提了什麼,我就只知道他知道,都有經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6 至358 頁)。

已明確指證被告自始參與共謀,並曾代理共犯李○○居中連絡之情節。

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不是歷經警詢

、偵訊,就是警察跟檢察官總共問了你10次的筆錄,你完全沒有提到本案李○○跟被告乙○○有涉及本案,是不是當時都沒有提到?)那是因為當時都要我承受。(問:就你做這個犯行來講,你為什麼前面跟檢察官講的跟後面跟法院說的說法不一樣?)理由是因為當初我是跟他爸爸(證人午○○意指在庭被告乙○○之父李○○)就是我要承擔所有的罪。(問:為什麼一開始你要承擔所有的罪?)因為一開始就是李○○跟我的約定,我說出事情所有我午○○承受。(問:什麼時候做這樣的約定?)要做瑞成堂這件事之前。(問:之前就約定?)是。所以到收押禁見3個多月,我從頭到尾所有筆錄都(說)是我做的,我推給我哥哥死人做的,但就是我所謂的舅舅李○○對我太殘忍了,都不聞不問,我一路一直承受這個罪,我從頭,檢察官也直接跟我講清楚了說:「後面就有別人,你還一直要承擔,你承擔不起來」。(問:可是你不是說你跟他約定好了嗎?)對,我就自己承受、結果到要移交。(問:既然你自己就答應說要承受的,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樣對你殘忍?)不是,他答應我的條件沒有那個。(問:他答應你什麼條件? )譬如說,我被關,他也沒有寄東西給我,做什麼的,都沒有,也沒有幫我請律師。那時候我在收押禁見的時候。(問:你說沒有寄東西給你、沒有幫你找律師?)沒有,都沒有。結果地院的時候,我要移交庭的時候,我看到他,我嚇一跳,我想說他怎麼也來禁見房,我有嚇一跳,所以到移交的時候,我也是講我自己的,我也是不給他咬出來,結果移交庭的那個法官就罵我,就說:「你老闆已經抓到了,已經承認了,你還一直在講你哥哥」,我才改後面的那個筆錄,才配合李○○講那個筆錄,本來我都是自己一個承受。(問:你是配合,還是你覺得要說出實情?)對,結果我就說出實情了。(問:你如果是配合就變成你講的不是實情了,你現在講的是,當時你講的 是因為要講出實情?)對,我就講出實情,就是所有都全部照講了,就怎麼做,事情怎麼做、怎麼商量、怎麼有的沒有的,就全部都坦白從寬,就是到法院地院的時候就全部都在講事實了。至於乙○○的部分是,那時候我跟他,那時候我說他的時候是因為他爸爸都一直不跟我面對,本來我也是想保護乙○○不要將乙○○說出來,我也是男人的約定,因為我很疼乙○○,那時候我三十幾歲,他差不多二十幾歲大學剛畢業沒多久,我們那時候感情也很好,我那時候一直不想講他出來,就是後面一些事情,就是他爸爸對我很殘忍,我到地院不知道第幾庭,好像審理過後吧,我才跟法官說,報告法官,我要交出那個錄音。(問:你為什麼認為乙○○也是知情、是共犯之一?)因為做什麼事情我都,他都,我們都知道。(問:什麼意思?)要做瑞成堂這件事情。(問:你跟他之間有做什麼事情你認為他都知道?)我也有都說,我都有說。(問:你為什麼會在毀損瑞成堂之後會想到錄音這件事,且是錄乙○○的音,而不是錄李○○的音?)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天做完好像只有我跟他聯絡,我沒辦法跟他爸爸聯絡,好像我去給他爸爸拿錢而已,沒有辦法聯絡他爸爸。(問:你自己講說是男人的約定? )他爸爸對我怎麼殘忍你們知道嗎,我浪費的青春,我去關,他都沒有那個。(問:他被收押了要怎麼去看你?)我已經為了這件事情來承受所有的壓力,包括我也離婚,之後我小孩也都不諒解我,我所付出的,他們有辦法還我嗎。當初包括李○○,因為選擇這件事情是我自己要做的沒有錯,我為了錢,我自己要做,但是後面我所承受的,我也自己概括承受,但是不能將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我只是照事實陳述,照事實講出來,我並不是要害他,他也是我很疼愛的小弟,我也是很疼他,因為他是一張白紙,他也是很老實的一個大學生,我也很疼惜他,但是你叫我要怎麼做,你們把我弄成這樣,我整個妻離子散了,現在我小孩都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還得照顧我的父母,我現在要找工作也很難找,法院還不時傳喚我,我的生活呢?我的感慨很深,我很後悔,我這一生中做錯事情就是替他父親做這件事,結果我現在落得這麼狼狽,不然我真的不用這樣,我一定會為了我做的事情負責。(問:你在原審中所講的是實情,還是在偵查之前所講的是實情?你在地方法院講的才是實情,還是在地方法院之前你講的才是實情?)在地方法院時我講的才是事實,在地方法院我才坦白講。(問:總括你剛才講的話,你的意思是不是之前做瑞成堂這個個事情,當時是講說責任就到你這裡,就是不再往上延伸,你不會把上面的咬出來,但後來你被收押了,你就發覺你家裡沒收入、被告李○○他們都沒有表示對你跟你家庭的照顧,本來也都還好,後來就是因為李○○也被抓了也做筆錄也承認是他指使你的,你見到這樣後發現你上面的人都承認了,你卻還在自己亂編要只到你這裡、是你自己要負責的這樣不對,所以後來你就把整個真實的事情講出來,至於講出來之後會牽涉到哪些共犯,你就是講真實,就會牽涉到乙○○,但這就是你照真實講,你不是特別要針對哪一個人,是這樣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

④依證人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自始參與共謀毀損「瑞成堂」,並曾代理共犯李○○居中連繫毀損「瑞成堂」之相關事宜,證人午○○已就其與被告、李○○等人共犯本 案毀損「瑞成堂」犯行細節及其為何於案發後獨自承擔所 有責任,而掩護被告及李○○,直至其所犯案件移審後始 供出整個案情真象之內心轉,折詳予說明。 又依證人楊家 銓於101年3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毀損等案件移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李○○因與證人午○○同案起訴 ,故亦一起移審,且由該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李○○業已 坦承涉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毀損建築物等犯行(見101 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一第12至13頁),惟證人午○○於該日 訊問時除就其自己犯行表示認罪外,於法官詢問其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是否相符時,答稱:「有部分不 符合,實際上是我哥哥叫我做的。」,嗣後始改稱:「起 訴事實與事實相符。李○○拿60萬元給我,而45萬元被告 陳○○拿去,被告陳○○不只拿5萬元,剩下的15萬元,5 萬元陳○○拿去,10萬元我是仲介,所以我拿走。…」等 語(見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一第38頁反面),此部分之 轉折應係法官告知證人午○○李○○業已坦認上開犯行, 證人午○○竟仍為掩護李○○而為不實陳述,故證人楊家 銓至此認李○○既已坦承犯行,其當無再掩護李○○之必 要,故始為真實之陳述所致,是以證人午○○於其與李金 安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毀損等案件於101年3月16日移審前 均仍掩護李○○之犯行,而無何不利其之陳述。

⒉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說

你從來沒有跟他提到過瑞成堂事宜,但為何警詢筆錄,你有向警察機關提到『問:午○○為何要向你炫耀他去拆除瑞成堂古宅?)因為我在100年7-8月間我有跟他提過我父親不喜歡瑞成堂古宅,因為該屋被列為古蹟,會讓都市計劃程序很麻煩,所以他去拆了來跟我炫耀。』你對於這段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在警局有這樣講過。(問:為何你剛才說你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提過?)私底下他會來找我,有時候會提到,不是在電話中說的,我是跟他提到開會的時候,我父親有覺得瑞成堂的事情很麻煩,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101訴690號卷三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亦供承其確曾於100年7、8月間向證人午○○提及「瑞成堂」列為古蹟對本案重劃會造成困擾之事實,足徵證人午○○指證被告涉案部分,並非空穴來風。

⒊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分別

係被告、共犯李○○所持用,而共犯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業經被告、證人李○○、午○○於警詢、偵訊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供證一致(見偵6420號卷第6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1訴690號卷三第21至23頁;偵25771號卷三第4頁)。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只有我在用,李○○也會使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本人通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至2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共犯午○○於100年9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12分許分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而無人接聽,再於18日下午6時12分許改撥共犯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之交談約30秒,被告於18日下午6時19分許回撥共犯午○○行動電話無人接聽,於18日下午6時27分許回撥共犯午○○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17秒;其後,共犯午○○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11秒,於19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其後,共犯午○○於19日傍晚6時28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被告於19日傍晚6時33分許、34分許回撥共犯午○○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由共犯午○○再於19日傍晚6時36分許回撥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27秒;其後,共犯午○○於19日晚上9時41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23秒,被告隨即於19日晚上9時52分許撥打共犯李○○電話與之交談約29秒,被告又於19日晚上10時1分許撥打共犯李○○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31秒;其後,共犯午○○於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18秒,被告旋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撥打證人李○○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再於20日凌晨0時34分許撥打共犯午○○之行動電話與之交談約9秒,有此部分之通聯時序表附卷可考(見他5482號卷三第137至163頁),可見被告與共犯午○○於案發前夕之電話互動緊密,且通話時間均短促不足閒聊,應係傳達已心知肚明之要事,且經觀察被告接聽共犯午○○來電後隨即撥打共犯李○○電話之情狀,及共犯午○○聯絡不上被告時才直接連絡共犯李○○之情狀,在在足徵被告係負責居中連絡無誤,尤其100年9月19日晚上6時36分許以後至晚上10時1分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更與①證人午○○於10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前打給被告的情況,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月19日晚上6點多那通,我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是要叫他聯絡共犯即他父親李○○,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我跟共犯陳○○約晚上10點見面,所以我跟共犯陳○○才會在晚上8點多去籃球場找被告,目的就是要向共犯李○○拿錢,被告有打電話給共犯李○○,叫我們到七期裡面的理容院3樓拿60萬元等語(見101訴690號卷三第24頁反面),及②證人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9月19日晚上我有與共犯午○○一起去烏日的籃球場找被告,是共犯午○○找我去的,他要找被告說話,我只知道應該是要講毀損「瑞成堂」的事,但講的內容我不知道,我跟被告不熟,找完被告後,過了些許時間,我有跟共犯午○○一起去七期的理容院3樓找共犯李○○拿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至373頁)、③證人李○○於101年3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應該是他們要去拆瑞成堂的前一天晚上,那天晚上我有喝一點酒,我交錢給午○○的地方可能是在市政路那邊」等語;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經法官就「午○○約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政路某不詳理容院向李○○收取60萬元現鈔」之犯罪事實訊問時,答稱:「我有在理容院交給午○○6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6420號卷第99頁反面;本院103上訴31卷三第107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確有與證人午○○、陳○○在籃球場碰面,其並有應證人午○○之要求而代其聯絡共犯李○○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1頁),足見證人午○○指證其案發前一晚係透過被告聯繫共犯李○○以拿取拆除「瑞成堂」之前金60萬元乙節,確言之有據,益徵證人午○○指證被告涉案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參以,共犯午○○於前案審理期間,為表示對其起初虛捏出資主使拆毀「瑞成堂」之人為「楊明哲」,誤導偵查方向,據以掩護李○○之事表示懺悔,主動在法庭上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電磁紀錄隨身碟,並具狀陳報其錄音譯文(見101 訴690號卷二第260 至266頁),而被告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此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卷五第263 頁),而上開錄音當時,共犯午○○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共犯午○○:現在後續有什麼問題?被告乙○○:他們現在說要搞重建,哈!共犯午○○:搞重建,應該沒辦法重建吧?被告乙○○:今天專家有去,專家說目前以現在技術好像沒什麼問題,我爸是這樣講的。

共犯午○○:那沒辦法重建,毀得那麼嚴重。

被告乙○○:哥,你那邊有沒有怎麼樣?共犯午○○:大家都閃了,我也閃了,你沒看到?被告乙○○:沒有啦,你不是說你的車牌怎麼樣?共犯午○○:我的車牌也有被照到。

被告乙○○:在哪裡被照到?共犯午○○:環中路與黎明路。

被告乙○○:應該沒有關係吧?共犯午○○:不知道,但是你也要閃阿。

被告乙○○:因為我爸預估這兩個禮拜會比較熱鬧,再來就還好了。

共犯午○○:我也是跟他們說大約閃20天,我跟你講,目前阿耀(張○○)的車牌被照到了。

被告乙○○:阿耀喔。

共犯午○○:阿耀我叫他走,他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昨天張阿伯有打電話給阿耀。

被告乙○○:打給他幹嘛?共犯午○○:向阿耀說,這條是你做的嗎?被告乙○○:白痴喔,那阿耀怎麼講?共犯午○○:阿耀說他沒在工區,他哪知道。

被告乙○○:阿伯講這個幹什麼?共犯午○○:不知道,幹XX,阿宏(怪手司機)也有說你

亂講,亂說是李董叫人做的,反正我這邊的部分都不用擔心,沒人知道是阿舅叫我做的,沒人知道是李董叫我做的,都到我這裡而已。

被告乙○○:沒人懷疑就對了。

共犯午○○:你們那邊自己要防止,要不然就變成阿舅李

董主謀,這阿舅早就有預料,你難道沒看新聞報告都出來了。

被告乙○○:我們資訊最豐富了。

共犯午○○:他這沒辦法重建,龍柱都震碎了,旁邊花紋

都震碎了,他難道沒有去現場看,我昨天看新聞看到副總有去看。

被告乙○○:進不去啊,進去黃家會打人。

共犯午○○:什麼黃家?被告乙○○:黃家,哥,你那邊沒問題就對了。

共犯午○○:沒有,我就先走了。

被告乙○○:你那邊我比較擔心,我爸也比較擔心你,擔心有沒有被照到。

共犯午○○:什麼,我不是有跟你講,我要去巡,看他們有沒有做好,確定有做好,我錢才要給他。

被告乙○○: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共犯午○○:他那怪手沒辦法再開進去,到這裡而已,沒辦法再開進去。

被告乙○○:那再爬上去敲兩下。

共犯午○○:這沒辦法再進去,這已經很嚴重了,已經毀了一半,這個前面還有。

被告乙○○:本來叫他圍起來。

……(略) ……共犯午○○:重點是要捉這個比較重要,所以我不能讓他捉到,他們可以被捉到,我不可以被捉到。

被告乙○○:對啦,他就比較擔心你而已,哥,你說阿伯跟阿宏喔。

共犯午○○:在我聽到就這兩個而已。

被告乙○○:哥,這兩個我要怎麼處理。

共犯午○○:你要跟阿舅講一下。

被告乙○○:好啦。

……(略)……被告乙○○:…他們現在在查這個東西,我爸就說,查差

不多一個禮拜,就會過來查他了。現在大家都懷疑他,每個人都說我們。

共犯午○○:一定是說你們,重點是阿舅不可能承認是他

做的,一定不能承認,我也不會承認,我一定不能先讓他捉到…。

……(略)……共犯午○○:我跟你講喔,我明天會叫你嫂子及一個少年

仔打給你,然後會再來跟你拿後面的10萬,那天阿舅只拿60萬,再來我會先失蹤,拜託你眼色好一點,跟你見面打給你,我說要看土地那個,你不要笨笨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被告乙○○:我懂。

……(略)……共犯午○○:是啊,尾款不要欠,如欠款到時候他們被捉

到會出賣,我跟你講,禮拜五的工作要標,你要幫我做到。

被告乙○○:是啦,哥!沒什麼問題。

…(略)…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訴69

0 卷二第261 至262 頁)。而李柏邵於10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剛才提 示予李柏邵所看之譯文內容,是否為李柏邵與午○○於100年9月間之對話?)是。…,B 部分是我的對話,A 部分是午○○沒有錯,地點應該是我們餐廳旁邊有一間廟旁邊的停車場,當時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對話是在車上講的,我記 得時間是在下午,不是早上。他來找我,就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101訴690號卷三第29頁),是以被告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又依被告與午○○上開對話內容,若被告事前未與李○○、午○○間有此犯意聯絡,乍見共犯午○○向其傳述實行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罪細節,況聽聞主謀為其父親,理應會有諸如訝異、疑問之自然反應,然而被告之反應卻極為淡定,並就午○○提及參與毀損「瑞成堂」古蹟之「阿耀」、「阿宏」等人,均能毫無所疑而與之談論,顯係在其意料中,被告並問午○○「這兩個我 要怎麼處理」,被告甚至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那再爬上去敲兩下」等語質問午○○為何未將「瑞成堂」拆除乾淨,而讓「瑞成堂」有重建之可能,且被告對於午○○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即使語焉不詳,被告亦爽快答應,顯係此為事前早已承諾給予午○○之尾款及利益,而心知肚明,足認被告事前顯與午○○、李○○等人有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辯稱:我不諳臺語,午○○刻意以臺語交談,令我無法真正理解,因當時急於離開故敷衍附和,始有上述對話云云,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所示,為事後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依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柏邵間互動不錯,我稱他爸爸為「舅舅」,因為他爸跟我媽是像乾姐弟那樣稱呼,我把李柏邵當弟弟看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 頁),而上揭對話中被告確稱呼無血緣關係之共犯午○○為「哥」;參以,共犯午○○於案發後,為掩護被告及共犯李○○,先後經檢警(詢)訊問多達10次,亦不曾供出被告及共犯李○○涉案情節,直至101 年3 月1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訊問時、102 年3 月28日前案一審審理時,其始先後供出共犯李○○及被告,此業經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本來沒有要把被告講出來,一開始我都是保護他們父子,同案的(共犯)都說是他們,我都說他們沒有(涉案)都是我。案發後凌晨4 點多我打公共電話聯繫被告,跟他見面,是要當面跟他說事情做完了,不直接在電話中講,就是不想留通聯,那時候我的心態是要保護他們父子,事情到我這邊就斷了。我後來會把被告咬出來,是因為他們父子對我很殘忍,我被收押4 個月,他們都沒有對我家裡負責,開庭時還一直咬來咬去,被告是很乖的孩子,案發當時他好像在讀大學,我也很疼這個弟弟,我本來一直不講他出來,但不知道哪時候我去找他,他說要閃我對我很殘忍,李○○還對我說官司個人打個人的,後來案件移交時,我在法官面前還在講都我做的,被罵說你們老闆都承認了你還這樣說,我才把他們講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1 頁、第354 至355頁),並有證人午○○於100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100 年11月28日偵訊、100 年12月12日警詢、100 年12月19日偵訊、101 年1 月9 日偵訊、101 年2 月4 日偵訊、101年3 月6

日偵訊、101 年3 月12日偵訊、101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1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102 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5771 號卷三第1 至10頁;他5732號卷四第25至28頁、第31至37頁、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2 至106 頁;偵23204號卷二第104 至106 頁;偵23204 號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偵4779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偵6394號卷第14至15頁;偵6420號卷第93至95頁;101 訴690 號卷一第37至41頁;101 訴690號卷二第203 至208 頁),足徵共犯午○○與被告之關係親近友好,本已難謂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共犯午○○遲至前案一審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動機,而其早於偵查中已坦承自身犯行,並於前案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則若非被告確有涉案,共犯午○○當無因認自身掩護被告卻遭其亟欲切割諉責之回應,而有「被告對我很殘忍」之感受,並進而決意毫無保留地供出其所知悉之犯罪情節,是其指證被告參與毀損「瑞成堂」等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及證人李○○為迴護其子而於前案審理時一再稱:我兒子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至關於被告與證人午○○上述對話之時間,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記得確切之時間,然卻又堅稱:這對話是案發後好幾天才錄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64 頁),然依證人午○○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錄音檔案,這是案發後1 、2 天錄的,就是我要離開臺中之前,時間是9月21日或9 月22日等語(見101 訴690號卷三第26頁),稽之其2 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問證人午○○「你什麼時候回來?」,證人午○○答稱:「不知,我已經閃2 天了,那天做完我就閃了。清晨5 點半我就閃了」等語(見101 訴690號卷二第265 頁),是本院認定其2 人前述對話時間應為案發後2 天之100年9 月22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瑞成堂」遭毀損部分,各部位經個別認定後

均不適人居,非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且毀損情況亦未達到毀壞程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6 至177 頁)。

⒈然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瑞成堂」為傳統三合院格局之建築,外圍設有門樓

「務本居」,作為宅第出入之要道,此有「瑞成堂」之外觀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瑞成堂」配置圖及門樓說明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三第203 頁)。而依「瑞成堂」遭毀損前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第124頁),其遭毀損前,牆垣、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被告雖提出照片主張其內部堆置凌亂雜物,且實際上無人居住(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8 頁),然「瑞成堂」於功能上既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如於加以適當整理後,仍適於人之起居,至於屋內是否堆置凌亂雜物,及實際上有無人居住,均與「瑞成堂」是否為建築物無涉,是以堪認「瑞成堂」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

⒊「瑞成堂」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經

員警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並有扣案挖土機照片16張(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36 至137 頁)、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43 至163 頁,包含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在內之現場照片計34張)、履勘現場筆錄及手繪現場圖各1 份(見偵5732號卷三第7 至8 頁)附卷可稽。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瑞成堂」遭破壞所提出於議會之專案報告中,就事件發生之經過記載:「100 年9 月20日凌晨『瑞成堂』遭不明人士以挖土機蓄意破壞,造成外門樓『務本居』全毀、內部圍牆半毀、內埕地坪壓損、拜亭全毀及大廳半毀」等語,並附有與上述內容相符之照片可佐,亦有卷附之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去年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專案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6 至127 頁)。再據證人張祐創於警詢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見偵23204 號卷三第55頁反面)。

準此,已足認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猶一再辯稱:遭破壞之外門樓、內部圍牆、拜亭、地坪個別認定後均非屬建築物云云,然「瑞成堂」既為三合院之建築形式,遭毀損之外門樓、內部圍牆、拜亭及地坪等,本為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焉有將各該部分獨立出來判定是否為建築物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洵無可取。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將「瑞成堂」相關資料送請鑑定,以

查明「瑞成堂」是否為適合人居之建築物,其遭毀損情況是否達刑法所稱之毀壞程度云云。然「瑞成堂」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且遭毀損之程度已達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況且,刑事訴訟法上調查證據方法之「鑑定」,係指鑑定人以其所具備的專業能力分析證據後所得出的意見。然「瑞成堂」建物本身於毀損前後之情狀,及其遭毀損之範圍等客觀事實,既有前述證據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事實究否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 項規定之「毀壞」、「建築物」等構成要件,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自無透過鑑定之方式為之,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瑞成堂」業經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19

0852號函指定為臺中市市定古蹟,該古蹟於102年1月完成調查研究,104年10月完成修復,並無廢止古蹟之公告。惟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廢止「瑞成堂」市定古蹟,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6日提送臺中市政府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廢止市定古蹟。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服上開決議,於109年3月24日向文化提起訴願,案經文化部以109年7月7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書函知訴願人本案訴願不受理,續經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005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 373頁)。又依文化部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廢止「瑞成堂」市定古蹟,參照上開古蹟廢止辦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非依法申請案件,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臺中市政府經職權依法進行審查後,認為系爭古蹟不符合廢止基準,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為之通知,屬單純之事實說明,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對於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僅得由原處分機關在符合一定之法定條件下依職權為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既無此請求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文化部廢止古蹟指定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而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申請撤銷被告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南屯區「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下稱指定古蹟處分),臺中市政府否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請求,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訴願程序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公告處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處分」(下稱暫定古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惟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仍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以臺中市政府為審議、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分別成立「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核其性質應僅係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其所為會議決議,僅提供臺中市政府作成系爭指定古蹟處分之參考建議,其決議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則臺中市政府成立上開組織,當不致與其他權利主體間產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產生與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之可能,是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設置「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即屬無據。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作成指定古蹟處分,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高鐵新市鎮重劃會既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自應於知悉該公告後30日內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訴願駁回後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即已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亦屬不合法(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54頁)。是以「瑞成堂」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9日指定為市定古蹟,至今並無廢止古蹟之公告。

㈥又證人丁○○即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理事(前亦為○○公司經理)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李○○跟黃慶聲這一段見面討論事情的過程中,黃慶聲有沒有向李○○要求說給付給他5,000萬元,他就可以不要去申請把它列為暫定古蹟或市定古蹟,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或者有聽說嗎?)對,這件事情是後來李○○有跟我講過,但是當時我也是沒有在場。不過有一件事情是我覺得比較奇怪的,就是你講的那次我們去抗議的當天,是黃慶聲有在跟李○○他太太在講話,我就覺得奇怪,她怎麼會認識他,他們就是在講話,後來我有問李○○的太太說:「妳怎麼認識他? 」因為那時候我跟其他的地主在那邊拿白布條抗議,她就有說:「他就跟我要錢」,我說:「不用理他,那種人妳理他幹什麼」,我是有這樣跟她講過,事後李○○也有跟我講過他要錢,但是明確什麼時候他跟我講,時間上我已經忘了,但是我知道有這個事情。(問:有具體說到多少錢嗎?)是他太太跟我說是黃慶聲跟她比這樣子。(問:有說多少錢嗎?)因為那時候就是沒有很確定多少錢,我是聽她這樣講,因為也不是我。(問:你是聽李○○的太太講的?)對,聽她講的。(問:案發就是本案在100年9月22日〈按應為20日〉凌晨2點多發生所謂毀損古蹟的事情,之後你有沒有見到午○○去找過李○○?)我是沒見過,但是我印象中是有一次在光日路那邊,案發以後不知道多久,他媽媽跟他太太有來找他(按即李○○),李○○後來就跟她講完事情,就下來以後就有聽他講說還是跟他要錢,這個有聽李○○講過。(問:你有聽李○○或他太太講說午○○的母親跟太太有要求多少金額嗎?)那時候他事後下來有跟我講說她們要3,000萬元,我說:「為什麼是3,000萬元這個數字?」我有問他,他就大概講一下說什麼他們想做什麼瀝青的工程,他們接到那個瀝青的工程以後發包給人家,那個人要給3,000萬元,我就搞不清楚他這個是什麼錢,他們也還沒有做,為什麼要拿這個錢,這是李○○講的。(問:關於午○○的太太跟午○○的媽媽到李○○的辦公室公司去的部分,就午○○有要錢,你的意思是說,李○○說午○○的太太跟媽媽有到公司去要錢的意思嗎?)我剛剛講的意思是,我那天在李○○辦公室,午○○的媽媽跟太太進來找李○○,然後李○○帶她們坐電梯上去,事後她們下來,就是走了以後,李○○下來,我跟他聊天,李○○有講到午○○他媽媽有跟他要3,000萬元,我就問他:「為什麼是要跟你要3,000萬元」,他就講說就是什麼之前有答應他說什麼要做瀝青的工程,現在沒辦法做了,那個廠商答應要給他3,000萬元,我是跟他講說:「這個都還沒施作,哪有什麼要跟你要3,000萬元的問題」。(問:你不是當場聽他們之間在講,是聽李○○說的?)我沒有,他們不知道是去樓上還是樓下,我是聽李○○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4頁)。是依證人陳清潭證述,其雖經由李○○轉述得知午○○之母曾跟李○○要3,000萬元,惟其並未在場親見聽聞午○○之母與李○○之對話,更何況此3,000萬元既係李○○之前答應由午○○承作瀝青工程,惟之後因無法做而有相關款項之問題,即尚難認午○○有以本案是否供出上手作為要脅。至於黃慶聲是否曾向李○○或丙○○要求給付5,000萬元,其即可不申請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或市定古蹟,證人陳清潭並未在場聽聞,且係經由丙○○轉述,自難遽採,再被告與李○○等人既已明知「瑞成堂」已於100年7月11日被列為暫定古蹟,惟為避免造成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後所衍生之種種損失,李○○因見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乃命午○○拆毀「瑞成堂」,並允給予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是以被告與李○○、午○○等人所為即與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不因他人曾向丙○○要脅將請求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或市定古蹟,即可使其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行為合法化。

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黃慶聲,午○○我看

過但不熟。毀損瑞成堂之後,午○○的配偶跟我說她們生活有問題,須繳學費、房租、加油等,她要先跟我借錢,並說之後她如果有找到工作,她會還給我,她有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有借她,加起來差不多100多萬元,但我沒有做紀錄,也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午○○的配偶及午○○的朋友到臺中市○○區○○路00號,她說什麼工程不工程的事情,我不懂,後來她又講說她有我兒子的錄音檔,要跟我拿3,000萬元,如果不給她,她要把我兒子的錄音檔案拿給法官,她並沒有拿錄音檔播放或錄音譯文,我不相信她有什麼錄音檔案,我覺得我兒子沒有參與這件事後,最後我沒有答應她的要求。在100年9月9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前黃慶聲有說「瑞成堂」要變古蹟、不變古蹟在他的手上,只要我先生給他5,000萬元,他就可以讓它不是古蹟,因為「瑞成堂」本來就不是古蹟,要變古蹟他有辦法做決定,他可以去跟市政府講,因為在古蹟的名冊裡面,並沒有「瑞成堂」這個古蹟,在市政府尚未將之暫列為古蹟時,他就來跟我先生要5,000萬元,他說給他的話,他可以不要把它列為古蹟。我先生李○○覺得不可能,因為在細部計畫時,並沒有將「瑞成堂」列為古蹟,所以李○○沒有理他,黃慶聲跟我們討三次,我們都沒有給他,最後一次他就跟我先生講說我這一次是要做決定了,要變成古蹟,你趕快答應,要不然我進去開會,就是變成古蹟了,你後悔都來不及了,李○○還是沒有理他,可是那一天開完會就變成古蹟了,在短短的幾天內就變成古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40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雖稱午○○之配偶及朋友以工程之事要向其拿3,000萬元,如其不給,則要將被告李柏邵之錄音檔案拿給法官,惟依證人丁○○之證述,此3,000萬元係李○○之前答應由午○○承作瀝青工程,因之後無法做而有相關款項之問題,即尚難認午○○有以是否供出被告李柏邵犯案要脅3,000萬元,更何況午○○之配偶並未拿錄音檔播放或錄音譯文與證人丙○○,且證人丙○○亦稱其不相信午○○之配偶手中握有何證據,則午○○之配偶又如何能以此要脅證人丙○○,再午○○在法院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李柏邵於作案後之對話錄音檔,亦係午○○與被告李柏邵之真實對話,縱午○○於案發後遭羈押期間,因李○○均未對午○○之家裡負責,令午○○因而對李○○對其之作為感到心寒,而從原來極力掩飾及保護李○○及被告之態度轉而選擇誠實以對,不再故意掩飾李○○及被告之犯行,使案情得以更明朗,雖午○○此作為為被告及李○○所不樂見,然並無法以此即認定午○○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至於證人丙○○是否先後共借款100餘萬元給午○○之配偶,此並無相關帳務資料可憑,又縱午○○遭羈押後,午○○之配偶因無收入以繳交相關費用,致生活立即出現問題,而向證人丙○○借錢,並承諾待其之後找到工作再返還借款,惟此亦係證人丙○○與午○○之配偶等人間之借貸關係,並無從以此即認午○○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至於黃慶聲是否曾向李○○或丙○○要脅給付5,000萬元,其即可不請求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或市定古蹟,此涉及黃慶聲是否有恐嚇取財等犯行,應由證人丙○○向檢、警提出相關證據以利偵辦,本院不在此遽以認定,惟「瑞成堂」為何會於100年7月11日被列為暫定古蹟,並進而於100年9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縱如證人丙○○之證述係因黃慶聲要脅李○○或丙○○未果所致,然文史工作者投書市長信箱建議保存「瑞成堂」後,「瑞成堂」是否應列為保存之古蹟既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及臺中市政府100年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後之決議,而非聲請人一方之意見,且被告與李○○等人既已知「瑞成堂」已於100年7月11日被列為暫定古蹟,惟為避免造成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後所衍生之種種損失,李○○因見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乃命午○○拆毀「瑞成堂」,並允給予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是以被告與李○○、午○○等人所為即與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構成要件相符,並不得以他人曾向丙○○要脅將申請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或市定古蹟,即可使其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行為合法化。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被告之父李○○及黃家子孫12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縱李○○證述其確遭人要脅將申請將「瑞成堂」列為市定古蹟,惟此亦不得使被告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行為合法化,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黃家子孫均達成和解,故亦無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無傳喚李○○及黃家子孫1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 年

7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修正後該法條則移列至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較不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5 年7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7條第3項前

段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參其立法理由為:「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等語,可見暫定古蹟即應受視同古蹟之保護,自不能解釋為審議通過指定古蹟後至公告前反不受古蹟規範之保護,此時加以毀損,仍應構成毀損古蹟罪。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8條第3項、第54條及第62條等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臺中市政府遂於100年2月18日訂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又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年6月22日接獲「瑞成堂」提報指定古蹟申請,依規辦理相關程序,即於100年7月7日發文系爭重劃會,並於100年7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當時重劃會亦有派員出席。前開審議業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後續亦於100年7月2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函將會議紀錄副知重劃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因此「瑞成堂」雖於100年9月20日尚未完成公告程序(100年9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仍適用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之相關規定。且為維護「瑞成堂」之安全,該局亦曾2次致函警察局協助巡邏並副知重劃會,且於函文中明確說明破壞古蹟之規定,亦於瑞成堂周邊設置告示牌說明其為暫定古蹟及相關破壞之罰則。此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3年3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一第155至156頁)。本案被告與共犯李○○等人行為時均明知「瑞成堂」已列為暫定古蹟,而渠等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於100年9月20日凌晨,當時「瑞成堂」業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指定為古蹟,雖尚未公告,但依上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

㈢被告與李○○、午○○、陳○○、張○○、林○○、陳○○間,就上開毀

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李○○等人共同以拆毀「瑞成堂」之一行為,觸犯

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2 罪名,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㈤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被告共同拆毀之「瑞成堂」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被告與共犯李○○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毀損「瑞成堂」,視法規禁令如無物,其犯行之危害重大,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拆毀之「瑞成堂」,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黃家祖厝,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且依前揭100 年9 月9日「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略以:「『瑞成堂』創建人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等語(見他5732號卷一第25頁反面),可見「瑞成堂」特別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被告與共犯李○○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毀損「瑞成堂」,實視法規禁令如無物,其犯行之危害重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共犯李○○代理人之角色,負責居中聯絡共犯李○○、午○○2 人,尚非居於出資主導或直接實行者之地位;而本案之出資主導者為共犯李○○,其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本案重劃會之利益,故甘冒刑責之風險,而決意出資拆毀「瑞成堂」,被告身為共犯李○○之子,案發時又年僅23歲,對於其父親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就所分擔居中聯繫之工作,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參陳報狀、切結書、同意書及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三第73至79頁;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五第291 至303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33 至337 頁、第

341 頁、第343 頁、第347 頁);兼衡被告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五第264 頁),復參酌原審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五第266 至267 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古蹟罪

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犯罪行為,原判決僅以證人午○○偵審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證人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 審理期間,主動在法庭上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電磁紀錄隨身碟及譯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⒉本案所拆除者僅係「瑞成堂」古宅之一部分,僅有一拆除行

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屬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仍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評價之單純一罪,非為犯罪之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適用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論處,惟原審判決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之處。

⒊被告僅係經午○○拜託幫忙取得與其父親李○○之聯繫而已,至

於是否拆除「瑞成堂」、如何拆除、何時拆除、由何人執行拆除等等細節,被告並未知悉,亦遭其父親李○○支開,不讓其知悉等情,亦經午○○證述在卷。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實施犯罪之前,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共犯之罪名,然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係屬共犯,亦有違誤。

⒋「瑞成堂」古宅已無人居住,荒廢40餘年,已非屬建築物,

前揭拆除部分「瑞成堂」古宅之行為,並未損及該古宅之重要部分,僅毀損其附屬之圍牆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應無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⒌「瑞成堂」古宅並非屬市定古蹟,原審未予實施調查認定,

實有違失之處。⒍本案如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行為,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⒎苟鈞院仍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或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則被告亦為節省司法資源願意認罪,請鈞院憫恤成全等語。㈡本院查:⒈本院認定被告與李○○、午○○等人共犯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及

毀損古蹟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以原判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古蹟犯行,僅以證人午○○偵審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證人午○○與被告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電磁紀錄及譯文為認定依據,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相悖,應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足採。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明白揭示「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展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及「發展多元文化」為該法的核心精神,是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係保護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53條1項則係基於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 而本案「瑞成堂」係告訴人黃○○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予以毀損,當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瑞成堂」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11日決議將之逕列為暫定古蹟,嗣於100年9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故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將「瑞成堂」予以毀損,除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當亦構成毀損古蹟罪,惟大部分之建築物均非古蹟,而古蹟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並非即係刑法所稱之建築物,僅係本案之「瑞成堂」不僅係古蹟,同時又係刑法所稱之建築物而已。是以綜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瑞成堂」係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與該處是否有人居住,

是否荒廢無涉,又被告與李○○、午○○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業已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是以被告以「瑞成堂」非屬建築物,且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而無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亦無足採。

⒋次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開證人午○○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午○○之對話錄音譯文,暨由證人午○○委請被告聯繫李○○,轉知人員均已備妥準備行動,要拿取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俟被告居中聯絡取得聯繫,證人午○○與陳○○即依約於同日晚上向李○○收取60萬元現鈔,證人午○○於作案後亦係與被告當面談案發後之狀況及提醒其先前所承諾之報酬尾款10萬元與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證人午○○表示「大家都 閃了,我也閃了,你沒看到?」,並向被告說「你也要閃阿」,被告並表示「這兩個(按指『阿伯』及『阿宏』)我要怎麼處理」,是以被告所為亦屬本件集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堪認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淺,其既與李○○、午○○等其他正犯事先共同謀議,嗣確分擔上開具重要性之行為,堪認其係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⒌「瑞成堂」業經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19

1852號函指定為市定古蹟,並無廢止古蹟之公告,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述),是以被告以「瑞成堂」古宅並非屬市定古蹟,原審未予實施調查認定而有違失,並無足採。

⒍「瑞成堂」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

所繫,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被告與李○○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毀損「瑞成堂」,視法規禁令如無物,其犯行之危害重大,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⒎李○○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案件主張其

先前向臺中市政府給付之5,490萬11,866元係依法預納之代履行費用,而非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並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4,927萬9,047元,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審理時始改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而減縮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3,750萬2,750元,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339頁),且由該判決可知臺中市政府係本於維護古蹟之法院職權,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現行法第104條第2項)代履行李○○等人及○○公司毀損「瑞成堂」,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所負連帶回復原狀義務,臺中市政府並對李○○等人及○○公司聲請假扣押,李○○始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表明其先前以重劃會名義於101年3月29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及101年9月10日繳交之修復工程經費預估,合計5,490萬1,866元均為李○○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18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其後李○○認臺中市政府用上開費用於非「瑞成堂」毀損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⒏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古蹟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瑞成堂」特別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被告與共犯李○○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毀損「瑞成堂」,實視法規禁令如無物,其犯行之危害重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共犯李○○代理人之角色,負責居中聯絡共犯李○○、午○○2 人,尚非居於出資主導或直接實行者之地位,被告身為共犯李○○之子,案發時又年僅23歲,對於其父親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就所分擔居中聯繫之工作,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及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原審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犯李○○、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共犯陳○○、林桓裕、張○○、陳○○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確定,是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係因考量被告業已與全部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而其身為出資主導者李○○之子,在本案係擔任李○○代理人之角色,案發時又年僅23歲,對於其父親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就所分擔居中聯繫之工作,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兼衡被告擔任重劃會理事長,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原審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他共犯已屬量處較低之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⒐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