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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志(原名謝承宏)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芳瑋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第46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48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91號、第4262號、第50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冠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志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一所示動物

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向李冠志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冠志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平臺,使用

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暱稱,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遊戲寶物之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向李冠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寶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給李冠志,李冠志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後,未依約交付遊戲寶物,並失去聯絡。

二、案經許博松、王上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何承祐(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何承佑,由本院逕予更正)、張旻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林毓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林永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明德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809號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博松、王上元、何承祐、張旻哲、林毓硯、林永良、陳明德、證人張○云、賴豊義於警詢時、證人蕭皓丞、胡育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彰檢6733號偵卷第18至19頁,斗六分局警卷第3至7頁,彰檢5083號偵卷第43至46頁、4262號偵卷第9至12、19至22、109至110頁,桃檢19180號偵卷第12至13頁,彰檢12448號偵卷第13至14頁、117號偵卷第9至11頁,大安分局警卷第9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北斗字第10600001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6733號偵卷第46至55、61至63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繳費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248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斗六分局警卷第11至12、15至33頁,雲檢2404號偵卷第10至12頁)、暱稱「張張張」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郵局、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4262號偵卷第27至

33、39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儲字第107008621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桃檢19180號偵卷第6至11、14至28頁,彰檢8648號偵卷第13至26頁)、遊戲商回覆點數儲值帳號電子郵件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申登人謝承宏)、IP位置申登人查詢(申登人李芳瑋、鄭守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彰檢12448號偵卷第15至43頁)、買賣點數網頁畫面截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謝承宏)、網銀國際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臺灣大哥大回覆IP使用及遊戲商回覆帳號電子郵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胡育彰)(彰檢117號偵卷第13至43頁)、統一超商點數購買證明、遊戲畫面截圖、點數儲值記錄、相關IP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申登人胡育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請書(大安分局警卷第21至41頁)可佐,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

⒈原審認為被告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惟被

告於原審即已與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該6次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3萬元不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8月不等之刑期,量刑稍嫌過重,無以與未達成和解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金額4萬2,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予以維持)有所區隔,即未能收鼓勵被告積極與犯罪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之效,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害及網路交易安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1809號卷第71頁),於警詢時自陳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彰檢6733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犯行之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本案被害人共計7位,被告達成和解者多達6位,誠屬不易,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為償還債務,另以詐騙他人方式,使被害人匯款入告訴人王上元之金融帳戶,導致王上元因此遭刑事訴追,金融帳戶並遭凍結,對王上元之生活及事業造成莫大危害(原審207號卷第141至1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3號不起訴處分書),故王上元拒絕與被告調解,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在○○○○(原審207號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之。

⒉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時 間│臉書社團名稱、│告訴人│動 物│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主 文││號│ │被告使用暱稱 │ │ │ │及方式 │ │├─┼────┼───────┼───┼────┼────┼────────┼────────┤│ 1│106年5月│龜龜買賣/交換 │許博松│棕靴陸龜│106年5月│11,000元 │【撤銷改判】 ││ │20日20時│市集(Tortoises│ │ │20日21時│匯入被告不知情之│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許 │&Turtles Marke│ │ │53分 │弟謝○勝所申辦臺│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t)、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嘎管嚴 │ │ │ │000000000000號帳│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戶,該帳戶於106 │ ││ │ │ │ │ │ │年2月、3月間已由│ ││ │ │ │ │ │ │謝○勝交給被告使│ ││ │ │ │ │ │ │用。 │ │├─┼────┼───────┼───┼────┼────┼────────┼────────┤│ 2│106年11 │某臉書社團、 │林永良│金剛鸚鵡│106年11 │13萬元 │【撤銷改判】 ││ │月19日12│吳天霖 │ │ │月20日13│匯入被告不知情之│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時01分許│ │ │ │時17分 │女友張○云所申辦│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000000號帳戶,該│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帳戶於106年10月 │ ││ │ │ │ │ │ │間已由張○云交給│ ││ │ │ │ │ │ │被告使用。 │ │├─┼────┼───────┼───┼────┼────┼────────┼────────┤│ 3│107年3月│寵物&爬爬市集 │王上元│烏龜 │107年3月│3萬元、12,000元 │【維持原判】 ││ │17日3時 │Pet Market、 │ │ │17日9時 │匯入被告不知情之│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許 │張張張 │ │ │41分、48│友人蕭皓丞所申辦│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分 │中華郵政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其中25,000元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告用以償還積欠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 │ │皓丞之債務,其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款項由蕭皓丞提領│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後交給被告。 │徵其價額。 │├─┼────┼───────┼───┼────┼────┼────────┼────────┤│ 4│107年3月│SOE鵡林鸚雄之 │陳明德│鸚鵡 │107年3月│2,000元 │【撤銷改判】 ││ │16日11時│寵物公園鸚鵡、│ │ │16日11時│匯入被告不知情之│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34分以前│張張張 │ │ │34分 │友人蕭皓丞所申辦│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徒刑壹年。 ││ │ │ │ │ │ │,被告用以償還積│ ││ │ │ │ │ │ │欠蕭皓丞之債務。│ │└─┴────┴───────┴───┴────┴────┴────────┴────────┘附表二:

┌─┬────┬─────┬───┬────┬────────┬────────┐│編│時 間│被告使用遊│告訴人│遊戲寶物│匯入金額(新臺幣)│主 文││號│ │戲帳號暱稱│ │ │及方式 │ │├─┼────┼─────┼───┼────┼────────┼────────┤│ 1│106年8月│恨水思源 │何承祐│新楓之谷│告訴人何承祐將遊│【撤銷改判】 ││ │23日1時 │ │ │遊戲內寶│戲點數Gashpoint │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55分許 │ │ │物 │650點及遊e卡3000│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點(價值共3,650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元)之帳號密碼告│徒刑壹年。 ││ │ │ │ │ │知被告,被告再將│ ││ │ │ │ │ │該點數存入網銀國│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網│ ││ │ │ │ │ │路遊戲「星城」之│ ││ │ │ │ │ │遊戲暱稱「我值得│ ││ │ │ │ │ │您信賴」帳號內。│ │├─┼────┼─────┼───┼────┼────────┼────────┤│ 2│106年10 │扣繳我的藍│張旻哲│輪迴碑石│告訴人張旻哲將遊│【撤銷改判】 ││ │月14日11│ │ │ │e卡2500點(價值 │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時許 │ │ │ │2,500元)之帳號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密碼告知被告,被│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告再將該點數存入│徒刑壹年。 ││ │ │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網路遊戲「星│ ││ │ │ │ │ │城」之遊戲暱稱「│ ││ │ │ │ │ │頑GAM」帳號內。 │ │├─┼────┼─────┼───┼────┼────────┼────────┤│ 3│106年8月│00紫琳00 │林毓硯│滅龍盔甲│告訴人林毓硯將遊│【撤銷改判】 ││ │28日11時│ │ │ │戲點數Gashpoint │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許 │ │ │ │3500點(價值3,500│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 │元)之帳號密碼告│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知被告,被告再將│徒刑壹年。 ││ │ │ │ │ │該點數存入網銀國│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網│ ││ │ │ │ │ │路遊戲「星城」之│ ││ │ │ │ │ │遊戲暱稱「舒吟不│ ││ │ │ │ │ │重要」帳號內。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