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許景鐿被 告 施永禾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 律師
吳芳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所重視者,為被告施永禾以虛構不實之告訴補充狀與所附證據(詳如附表所示)誣告自訴人背信,企圖形成被告租金利益受損害之假象,其中:(一)被告明知其與案外人陳惠文在「大陸瀋陽市」所共有之房屋為「遼寧省瀋陽市○○區○○○街○○號甲屋」,其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竟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與陳惠文毫無瓜葛、不實之「18號網點費用彙總表」,而主張支出人民幣(下同)2,121,383.46元並應計入會算時應扣除之金額,執此指控自訴人造成被告財產損失;(二)被告明知其並未依照大陸地區租賃所得稅法規定,將出租給遼寧省瀋陽市北方建築設計院瀋陽分公司、仝雷之租賃契約,如數向瀋陽市和平區西塔稅務所繳納租賃稅費,竟數次向檢察官以告訴補充狀虛構繳納稅款「扣除租賃稅金25.2萬元」、「扣除租賃稅金30 %之稅金即21萬元」、「扣除租賃稅金30%之稅金即1.8萬元」等,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書,所記載書面稅單僅僅49,
777.41元而已,被告虛構已繳納48萬稅費,主張作為其支出而應計入會算時應扣除之金額,據此指控自訴人造成其財產損失。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均顯係以虛構不實之告訴補充狀與所附虛偽不實之片面製作費用表,誣告自訴人背信造成被告損害租金利益之假象,企圖蒙騙檢察官而作出不利自訴人之偵查結果,顯然成立誣告罪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1至55、61至64、129至131、169至178、263至277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資為其提起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因被告不同意自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事務所內之會算結果,而於103年2月1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並於103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計算結果,認應分配予施永頯夫妻273萬元人民幣,且數額已逾150萬元人民幣而較自訴人上開會算結果高,而以自訴人會算結果並未造成被告財產上之受損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103年2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103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104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41至43、113至116、117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時,乃以自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無法返國出席會算會議,發函要求改期,復無代理人到場之情況下,仍堅持如期召開,且僅聽一方之言,即逕自作成會算結果(告證4),造成告訴人如告證4四、結論欄所列財產之損害」為其告訴事實,其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出「18號網點費用彙總表」,嗣因104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示被告提出會算資料,被告於該偵查案中之告訴代理人始於同年2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並檢附上開資料(為告證16)而主張應扣除該部分支出金額等情,亦有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00、108、125頁】。則自上述偵查過程可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初,「並未主動」檢具自訴人所述上開「18號網點費用彙總表」之資料作為證據,其後係因檢察官要求提出以供檢察事務官計算,始「被動出具」,且雙方金額既有待檢察事務官計算核實,則雙方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本非無爭議,縱該證據嗣後未經認定採用,亦難以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據以回溯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之犯意。
(二)又案外人施永頯係於104年8月7日,以被告擅自將兩造所共有、位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出租並獨占租金,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該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案外人人民幣221,306元及法定利息,且該判決理由中並曾認定被告繳納之稅捐為49,7
77.41元人民幣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卷宗第6至8、236至237頁)。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後,因偵查需求而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之時間,既均在民事案件起訴(104年8月7日)及判決(105年10月19日)前,則自不能以嗣後該民事案件判決依當事人舉證結果所認定之金額,而回溯推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主張及稅款相關資料為不實,進而謂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資料係屬偽造,亦從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實與證據法則無違,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虛構不實之告訴補充狀及證據,而應諭知被告有罪等情,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告虛偽誣陷申告內容之證據 │出處 ││ │ ├────────────┤│ │ │自訴人主張被構陷之理由 │├──┼───────────────┼────────────┤│1 │103.5.19刑事告訴狀及告證四-「 │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會算簽到書及會算紀錄」之「四、│第1至3頁、第18頁 ││ │結論」部分 ├────────────┤│ │ │自訴人並未對施永禾造成如││ │ │告證4之「四、結論」部分 ││ │ │所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5││ │ │頁)。 │├──┼───────────────┼────────────┤│2 │103.8.4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訊問筆錄中,徐宏澤律師陳述之內│第27頁 ││ │容 ├────────────┤│ │ │依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 │ │,施永禾並未受損害,且業││ │ │於偵查中坦認已收取租金29││ │ │2萬元人民幣,遠超其會算 ││ │ │後可得分配之金額(見本院││ │ │卷第37頁)。 │├──┼───────────────┼────────────┤│3 │104.2.4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查庭訊問筆錄-被告施永禾、自訴 │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 ││ │人及徐宏澤律師陳述之內容 ├────────────┤│ │ │自訴人係依101年11月23日 ││ │ │和解協議、施永禾與陳惠文││ │ │共同與中國建設銀行簽訂之││ │ │<房屋租賃合同>、102年1月││ │ │4日同意書、103年1月21日 ││ │ │存證信函進行會算,並未違││ │ │背義務(見本院卷第37至39││ │ │頁)。 │├──┼───────────────┼────────────┤│4 │104.2.6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 │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狀及如下之證據: │第108至125頁 ││ │ ├────────────┤│ │告證10:施永禾與陸笑然簽署2007│被告所提出之「18號網點費││ │年12月25日補充協議乙份 │用彙總表」為偽造,且無任││ │告證11:施永禾與陸笑然簽署2013│何相對應之單據可供核對,││ │年7月1日補充協議乙份 │其以與施永頯、陳惠文完全││ │告證12:施永禾與中國建設銀行瀋│無關之第三人房屋,主張支││ │陽和平支行簽署2007年9月30日房 │出人民幣0000000.46元並應││ │屋租賃合同乙份 │計入會算時應扣除之金額,││ │告證13:施永禾與仝(音「同」字│執此指控自訴人造成被告財││ │)雷簽署2011年3月20日房屋租賃 │產損失,明顯虛構誣陷。 ││ │協議乙份 │ ││ │告證14:施永禾與遼寧北方建築設│ ││ │計院(代表簽字人:仝雷)簽署20│ ││ │11年4月20日房屋租賃協議乙份 │ ││ │告證15:施永禾與胞弟施永頯所共│ ││ │有之瀋陽市○○區○○○○街○○巷│ ││ │0號房屋之辦公樓裝修費用彙整表 │ ││ │乙份 │ ││ │告證16:施永禾與弟媳陳惠文 │ ││ │所共有之瀋陽市○○區○○○街00│ ││ │號甲房屋裝修費用彙整表乙份 │ │├──┼───────────────┼────────────┤│5 │告證11:2013年7月1日補充協議3 │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之②、扣除三年租賃稅25.2萬元(│第112頁 ││ │稅率30%) ├────────────┤│ │ │被告未曾提出案外人陸笑然││ │ │所實際匯款至被告公司或是││ │ │個人之銀行帳戶內證據,而││ │ │稅款為瀋陽市○○區地方稅││ │ │務局所依法核課,豈有由被││ │ │告施永禾與陸笑然私相授受││ │ │扣除之謬論,且根本無繳納││ │ │租賃稅之統一發票,可見純││ │ │屬被告之虛偽主張。 │├──┼───────────────┼────────────┤│6 │告證15:96巷1號辦公樓裝修匯總 │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表1998年8月~1999年12月止合計 │第121頁 ││ │1,186,609.08元 ├────────────┤│ │ │施永頯、陳惠文完全無此裝││ │ │修之認識,復無相對應單據││ │ │可供核對,且與101年11月 ││ │ │23日所訂和解協議之4份租 ││ │ │約租期不同,可見無論形式││ │ │或實質均為虛假。 │├──┼───────────────┼────────────┤│7 │告證16:18號網點費用匯總表合計│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2,121,383.46元 │第125頁、107年度自字第40││ │ │號卷一第165頁 ││ │ ├────────────┤│ │ │此部分係施永禾以與施永頯││ │ │、陳惠文完全無關之第三人││ │ │房屋冒充為與陳惠文共有之││ │ │房屋所支出之裝修費用。 │├──┼───────────────┼────────────┤│8 │104.2.1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四)│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狀及告證11 │第167至171頁 ││ │ ├────────────┤│ │ │1.被告從未曾與陳惠文就共││ │ │ 有房屋分配2007年12月25││ │ │ 日至2009年12月24日之租││ │ │ 金。 ││ │ │2.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確││ │ │ 定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 │ │ 被告於2011年至2014年期││ │ │ 間所曾繳納之稅捐僅4萬 ││ │ │ 9777.41元人民幣,被告 ││ │ │ 明知此事實,竟然猶在10││ │ │ 4年2月13日之刑事告訴補││ │ │ 充狀記載虛構被告已分別││ │ │ 繳納25.2萬、21萬、1.8 ││ │ │ 萬元,虛構為48萬元人民││ │ │ 幣,確為被告所虛構。 │├──┼───────────────┼────────────┤│9 │104.3.25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偵查庭訊問筆錄施永頯、徐宏澤律│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 ││ │師、被告及自訴人陳述之內容 ├────────────┤│ │ │自訴人與施永頯及陳惠文夫││ │ │妻2人僅單純為當事人與律 ││ │ │師之關係,無背信犯意聯絡││ │ │。 │├──┼───────────────┼────────────┤│10 │104.3.25刑事追加告訴暨理由補充│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一││ │(五)狀 │第204至206頁 ││ │ ├────────────┤│ │ │自訴人無絲毫偏袒,忠於為││ │ │四方當事人處理會算義務,││ │ │更無造成被告分文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