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嘉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6、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振嘉因與他人發生工程合約糾紛,恐遭人以暴力脅迫,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竟構思擁槍自保,乃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向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購買「金牛座」品牌道具槍2支、半成品槍管4支、底火、火藥及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20顆;繼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五金店購買黑色火藥、硫磺粉各2包後。於108年1月初之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00其承租鐵工廠內,先將裝飾彈內容物取出,填入底火、火藥,裝上彈頭,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另以角鐵模具基座固定槍管,使用電鑽將其中3支土造金屬槍管貫通,再使用螺旋鑽尾拉出膛線,製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將其中2支換裝至上開所購買之道具槍;再以電鑽鑽洞打出撞針頭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管成品1支則藏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備用(餘1支槍管則為貫通失敗品,即扣案之槍管半成品)。
二、嗣於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12時37分許,經嘉義憲兵隊先後在陳振嘉上開居所、上開鐵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及陳振嘉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工具,暨彈頭9顆、彈殼7顆、彈頭、殼分離之子彈1顆、槍管半成品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振嘉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振嘉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134號卷第25、33、35頁、偵1646號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64、102頁、本院第104、105頁),並有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偵2134號卷第53、59至61、65、67、121至131頁、第137至14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本案扣得之槍、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顆(送鑑時,彈頭、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㈤送驗彈頭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㈥送驗彈殼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㈦送鑑槍管半成品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㈦送鑑槍管成品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5305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偵1646號卷第97至101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金屬槍管成品1支則為經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7年12月間購買道具槍2支、半成品槍管4支、底火、火藥、裝飾彈(包含彈頭、彈殼)20顆及黑色火藥、硫磺粉各2包後,於108年1月初之某日,在其鐵工廠內,製造上開槍、彈及槍管(見偵1646卷第84頁),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各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管後持有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槍枝必須零件完整,能發射子彈始能發揮作用,是槍管、子彈、手槍三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及槍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糾紛,恐遭人暴力脅迫,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而思擁槍自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被告製造2支改造手槍、7顆子彈,貫通4支槍管,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試射,已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彈頭9顆、彈殼7顆、彈頭、殼分離之子彈1顆、槍管半成品1支,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就徒刑部分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略高一年,而未達中度刑之程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他案件量刑標準,認本件原審法院量刑尚屬偏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均非相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所受刺激、犯罪情節等亦均有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而以彼非此。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鑑 定 結 果 │扣案地點 │├──┼────────┼───────────┼──────┤│1 │手槍1支(含彈匣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彰化縣○○鎮││ │個,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里○○路││ │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0段000號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手槍1支(含彈匣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同上。 ││ │個,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0000000000號)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3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同上。 ││ │(採樣2顆非制式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子彈試射)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4 │槍管成品1支(已 │土造金屬槍管。 │彰化縣○○鎮││ │貫通) │ │○○里○○路││ │ │ │○○巷00號之││ │ │ │00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砂輪片12片 │├──┼────────────┤│2 │藍色電鑽1台 │├──┼────────────┤│3 │黃色電鑽1台 │├──┼────────────┤│4 │金色鑽頭(8.9mm)2支 │├──┼────────────┤│5 │鑽頭及拆裝工具11支 │├──┼────────────┤│6 │尖嘴鉗1支 │├──┼────────────┤│7 │萬能鉗2支 │├──┼────────────┤│8 │黑色火藥2包 │├──┼────────────┤│9 │黃色粉末2包(1包為硫磺粉││ │,另1包為火藥) │├──┼────────────┤│10 │角鐵模具基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