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清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全部上訴)略以: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云云。惟按司法院為使裁判書類更簡淺易懂,強化司法與社會的良好溝通,期許法律與人民生活相結合,建立全民化的司法目標,而推動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並於司法院院內網站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專區」公告相關原則及範例,依該網站公告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程序法條即可。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紀清棟雖符合累犯要件,但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個案情狀,認為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原審判決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為適法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字樣,亦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條,然依司法院推動之上述「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就漏逸氣體罪部分上訴)略以:我沒有洩漏瓦斯,也沒有說「我們一家四口一起走」這句話,我們家的瓦斯桶接頭是安全接頭,只切瓦斯管不否認有含微量瓦斯氣體,但無法快速造成瓦斯外洩,而且瓦斯接頭隨即被蔡育婕拔下拿去1樓,根本不會造成氣爆云云。經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氣之下,就跟她(即告訴人蔡育婕)說:『不用到法院講了,一家四口一起走就好』,就開始洩瓦斯」(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割斷瓦斯通的管子後,瓦斯還有再往外漏?)有,微微漏」、「(問:有無要點瓦斯?)沒有。因為我知道裡面有瓦斯,所以不可能用打火機點火,我還把電風扇、電器等插頭拔掉」、「(問:為何要跟蔡育婕說『一家四口一起走』?)因為蔡育婕逼我離婚,已經半年多,我不想離婚」、「(問:涉嫌公共危險、恐嚇、妨害自由,有無承認?)割斷瓦斯桶(按:應係瓦斯管)部分我承認,恐嚇我不承認,是蔡育婕逼我離婚,我才說『一家四口一起走』」(偵卷第104至105頁),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昨(15)日下班後返家,…發現他(即被告)在自殘後,我馬上阻止他,並跟他溝通,但他情緒越來越激動,並揚言一起死,他把門窗關起來,打算開瓦斯桶引爆自殺,我阻止不了他,於是便與借住在我們家的邱耘翔逃到樓下」、「警方與消防隊到場後,現場有聽到他在洩漏瓦斯的聲音及瓦斯味」(偵卷第32頁),③到場處理員警許睿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到現場有無聞到瓦斯味?)到現場的時候是沒有,中間是有陸續有聽到洩氣的聲音,有一陣一陣的瓦斯味,但是不多」、「(審判長問:所以是否有聞到瓦斯味?)有」(原審卷第72頁),④證人邱耘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在樓上被刀子架住或是刀子放下,被告在跟警察談的這段期間內,你在樓上有無聞到瓦斯味?)那時候已經有一點點,不會很濃」(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刀割斷瓦斯管而漏逸氣體、對告訴人恫稱「我們一家四口一起走」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瓦斯係易燃易爆之氣體,被告在其住處3樓持刀割斷瓦斯管,使瓦斯氣體外洩,當時告訴人、借住該處友人、到場處理員警均有吸聞到瓦斯氣味,被告所漏逸之瓦斯氣體極容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而迅速燃燒,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縱令該瓦斯接頭隨後由告訴人拔下取走而未釀成巨災,仍無礙於被告漏逸氣體罪責之成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漏逸氣體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