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清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清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紀清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憤而持刀割斷住處瓦斯管、對告訴人恫稱「我們一家四口一起走」,並持刀挾持在場友人、與警方僵持1個多小時,視其犯案動機及犯罪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