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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上燐被 告 黃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291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2、207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099、26525號);108訴緝字第138號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2、20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黃仲豪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經由乙○○友人「張維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加入范姜均與(綽號「小張」)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仲豪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供將來被害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及黃仲豪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黃仲豪臨櫃提領其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范姜均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黃仲豪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報酬。

二、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先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將來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林○○、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並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林○○行使,致使林○○、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乙○○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臨櫃提領其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范姜均與,乙○○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丙○○、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7年7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6拘提黃仲豪,及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黃仲豪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仲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豪於原審、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2559卷第21、85頁、訴緝字第22、27頁、本院卷第121、171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號卷<下稱警1卷>第13至15頁、107年度他字第5225號卷<下稱他2卷>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警員劉孫維107年7月5日、1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5693號卷<下稱警2卷>第2頁、警1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偵查報告2份(見107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下稱他1卷>第3至7頁、第19至21頁、偵1卷第19至21頁)、警員洪鈞皓107年6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2卷第2至3頁)、范姜均與於107年6月12日於桃園遭查獲詐欺案犯罪事實1份(見偵1卷第22至23頁)、被害人鄭○○與員警之公務電話記錄2份及電話譯文1份(見偵4卷第26至28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1卷第20頁)、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見他2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23099號卷<下稱偵3卷>第18頁至第20頁)、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見警2卷第22頁)、107年6月6日、8日黃仲豪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見警2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之臺灣土地銀行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6月4日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3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2卷第38至41頁)、被害人鄭○○第一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4卷第31頁)、107年6月1日、4日、13日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見偵4卷第35-1至35-3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1卷第21至22頁)、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份(見他2卷第36至37頁)、107年6月6日、8日之郵局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25至27頁)、107年6月1日、4日、8日之郵局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見他2卷第4至5頁、第17至19頁、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係詐欺犯罪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成員。查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之受詐騙方式;及被告二人自承經由被告乙○○友人「張維鎧」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乙○○及黃仲豪前往提領贓款等情,且依被告黃仲燐供稱:黃仲豪領錢時是我騎機車載他去的,因為范姜均與和黃仲豪是第一次見面,我只負責領錢,不負責詐騙的部分等語明確(見訴字第2559卷第21、85頁);及被告黃仲豪供述:我領錢都是依上手指示,以家裡要裝修為由提領款項,我領完錢就把款項交給小張(即范姜均與),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主使人是誰,但我知道共犯有乙○○、范姜均與、和一個陌生男子等語(見警2卷第7至8頁、訴字第2559卷第21頁),可知被告二人自始即知其等所加入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亦有所認識。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傳真予告訴人林○○收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林○○之行為為首次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如附表編號1丙○○部分,為首次犯行,尚有誤會,茲予更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仲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丙○○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

㈣、追加起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23099、26525號)雖認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2、3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是本件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被告乙○○尚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及黃仲豪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犯行,與范姜均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林○○等實行數次詐欺行為,及對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丙○○、林○○詐騙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致丙○○、林○○分別先後數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後,分別由被告乙○○及黃仲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丙○○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領林○○遭詐騙之款項,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受詐騙多次匯入款項及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黃仲豪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㈨、被告乙○○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紙,均傳真交予告訴人林○○收受,此經告訴人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2卷第29頁背面),堪認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與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又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

⑴、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供承:我領款後確實有收到紅包2萬

元等語(見訴2559卷第85頁),此固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丙○○70萬元,並已於108年3月10日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中司調字第649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丙○○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訴字第2559卷第50頁及反面、92頁),雖被告尚未完全依調解結果給付款項,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酌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元,惟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及被害人鄭○○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乙○○領取後均交予范姜均與,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卷第10頁背面、偵4卷第51頁背面),被告乙○○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並無處分權,復查除上開2萬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難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詐騙之款項均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黃仲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共1萬9

千元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訴2559卷第21頁、訴緝138號卷第27頁),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千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因被告領取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13頁、訴2559卷第2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仲豪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除上開報酬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就被告乙○○、黃仲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涉犯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固依共犯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然其所持以提領款項乃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於本案就被告而言,其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其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依指示僅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上手,該詐欺贓款來源是否因被告此舉即合法化或漂白之情形,尚屬有疑,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洗錢犯意。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因追加起訴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說明及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對於被告乙○○所犯三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各為2年、2年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告黃仲豪所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詳論述如上)。另被告乙○○、黃仲豪上訴請求從輕,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及被告乙○○雖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每期按月給付1萬元,惟自陳僅給付2期(卷內僅有丙○○意見表記載給付1期),其餘尚未賠償;被告黃仲豪上訴請求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業酌量被害人受詐騙損害、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實無過重之虞,是無從據其等上訴所陳再各為量刑及定刑減輕之緣由。從而,被告二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仲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1 │丙○○│107 年6 月6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 萬元匯│107 年6 月6 │提領120 萬│乙○○共同││ │ │下午1 時10分 │員,於107 年6 月5 日│入甲帳戶 │日下午2 時4 │元 │犯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15分許假冒健│ │分許,在臺中│ │冒用政府機││ │ │ │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劉│ │市○區○○路│ │關及公務員││ │ │ │宗桂佯稱:你有多1 張│ │2 段119 號雙│ │名義犯詐欺││ │ │ │健保卡被使用,須支付│ │十路郵局提領│ │取財罪,處││ │ │ │3 萬多元的醫藥費,若│ │。 │ │有期徒刑貳││ │ ├───────┤有疑問將協助轉接反詐├──────┼──────┼─────┤年。 ││ │ │107 年6 月8 日│騙專線云云。待電話轉│將30萬9 千元│107 年6 月8 │提領30萬9 │ ││ │ │上午9 時32分 │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匯入甲帳戶 │日上午10時34│千元 │ ││ │ │ │詳成員復假冒臺中市政│ │分許,在臺中│ │ ││ │ │ │府警察局警官向丙○○│ │市○區○○路│ │ ││ │ │ │佯稱:你的健保卡遭盜│ │4 號之公園路│ │ ││ │ │ │用,要進行帳戶比對云│ │郵局(起訴書│ │ ││ │ │ │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誤載為雙十路│ │ ││ │ │ │不詳成員假冒科長,向│ │郵局)提領。│ │ ││ │ │ │丙○○佯稱:你的人頭│ │ │ │ ││ │ │ │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劉│ │ │ │ ││ │ │ │宗桂信以為真。嗣本案│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 │ │ │ ││ │ │ │冒檢察官,於同年月5 │ │ │ │ ││ │ │ │日至8 日先後撥打電話│ │ │ │ ││ │ │ │向丙○○佯稱:若要申│ │ │ │ ││ │ │ │請分案調查,要支付高│ │ │ │ ││ │ │ │額保證金及辦理貸款云│ │ │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分別│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2 │林○○│107 年5 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92萬元匯入│107 年5 月31│提領92萬元│乙○○共同││ │ │下午3 時36分 │員,於107 年5 月18日│乙帳戶 │日下午4 時12│ │犯三人以上││ │ │ │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 │分許,在臺中│ │冒用政府機││ │ │ │板橋聯合醫院人員及員│ │市○區○○路│ │關及公務員││ │ │ │警身分,向林○○佯稱│ │184 、186 號│ │名義犯詐欺││ │ │ │:妳的證件遭盜用云云│ │進化路郵局提│ │取財罪,處││ │ │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 │領。 │ │有期徒刑貳││ │ ├───────┤9 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年拾月。 ││ │ │107 年6 月4 日│不詳成員復假冒員警,│將95萬元匯入│107 年6 月4 │提領95萬元│ ││ │ │下午3 時21分 │以電話向林○○佯稱:│乙帳戶 │日下午4 時31│ │ ││ │ │ │妳有涉及吸金案之嫌疑│ │分許,在臺中│ │ ││ │ │ │,將協助聯繫檢察官云│ │市○區○○街│ │ ││ │ │ │云,致林○○信以為真│ │403 號旱溪郵│ │ ││ │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局提領。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 │ │107 年6 月6 日│員復假冒檢察官,撥打│將30萬元匯入│107 年6 月6 │提領30萬元│ ││ │ │下午2時37分 │電話向林○○佯稱:要│乙帳戶 │日下午3 時51│ │ ││ │ │ │依指示匯款以證明清白│ │分許,在公園│ │ ││ │ │ │云云,並由本案詐欺集│ │路郵局提領。│ │ ││ │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 ││ │ │107 年6 月13日│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將│將27萬元匯入│107 年6 月13│提領27萬元│ ││ │ │下午2時25分 │該等公文書傳真予林秀│乙帳戶 │日下午3 時57│ │ ││ │ │ │鑾,致林○○陷於錯誤│ │分許,在進化│ │ ││ │ │ │,而於左列時間,分別│ │路郵局提領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3 │鄭○○│107 年6 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萬元匯入│107 年6 月1 │提領25萬元│乙○○共同││ │ │中午12時18分許│員,於107 年6 月1 日│乙帳戶 │日下午3 時24│ │犯三人以上││ │ │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 │分許,在旱溪│ │冒用政府機││ │ │ │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 │郵局提領。 │ │關及公務員││ │ │ │前某時,假冒員警及檢│ │ │ │名義犯詐欺││ │ │ │察官,向鄭○○佯稱:│ │ │ │取財罪,處││ │ │ │你涉及人頭公司案件,│ │ │ │有期徒刑壹││ │ │ │將分案調查,要將帳戶│ │ │ │年陸月。 ││ │ │ │的錢交由司法單位監管│ │ │ │ ││ │ │ │云云,致鄭○○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與印文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院檢察署刑事傳│察署印」公印及「檢察││ │票 │官吳文正」、「書記官││ │ │康敏郎」印文各1 枚( ││ │ │共3枚)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科 │察署印」公印及「檢察││ │ │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 │ │ (共2枚)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