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琬琇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偉智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5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琬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黃琬琇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王鼎壹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駕車經過洪偉智與黃琬琇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號)住處,發現由黃琬琇實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在黃芋荍名下)停放在該處門口,知悉洪偉智與黃琬琇在家,遂停車後直接至上開地點與洪偉智聯繫,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愷他命。洪偉智表示同意,即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王鼎壹,並收取價金3,500元。洪偉智與王鼎壹交易完成後,洪偉智並於同日某時要求黃琬琇將上開交易情形紀錄在帳冊內,黃琬琇即於其等使用之帳冊內,紀錄「蓮霧(即王鼎壹之綽號)3500飯5足」等字眼。
(二)陳裕庭於106年3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前某時,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洪偉智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即於106年3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前揭洪偉智與黃琬琇住處,由黃琬琇將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予陳裕庭,並收取價金1,000元。洪偉智與陳裕庭交易完成後,洪偉智並於同日某時要求黃琬琇將上開交易情形紀錄在帳冊內,黃琬琇即於其等使用之帳冊內,紀錄「二寶(即陳裕庭之綽號)1000飯」等字眼。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員警因另案偵辦劉懿賢所涉槍砲等案件,發覺黃琬琇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曾於106年3月15日出現在該案現場(洪偉智及黃琬琇所涉該案犯嫌,業均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以登記上開車輛為搜索目標。經警於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口,攔獲駕駛上開車輛之黃琬琇,因巷弄窄小,不便實施搜索,旋即帶同黃琬琇及上開車輛就近前往相距約2分鐘路程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下稱萬興派出所),出示搜索票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查獲洪偉智所藏放,並由黃琬琇保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編號14至20,純質淨重合計25.5061公克)及其等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帳冊1本,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琬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鼎壹、陳裕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王鼎壹、陳裕庭各於106年9月27日接受警方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嗣證人王鼎壹經原審傳拘未到庭;證人陳裕庭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傳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足證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三)而證人王鼎壹、陳裕庭確實有於前揭犯罪時地,向被告洪偉智購買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洪偉智、黃琬琇所不爭執。且本案係因被告黃琬琇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扣案帳冊詢問後,自行供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詳下述),再經警通知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接受詢問,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亦明確陳稱向被告洪偉智、黃琬琇購毒之過程(詳下述),與被告黃琬琇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帳冊可考,足徵證人王鼎壹、陳裕庭上開證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王鼎
壹、陳裕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偉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黃琬琇所受搜索程序違法為由,主張因此所衍生之證人王鼎壹、陳裕庭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211至第212頁),因本案搜索被告黃琬琇程序合法(詳下述),自無證人王鼎壹、陳裕庭之警詢筆錄因此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本案被告洪偉智、黃琬琇之辯護人除以被告黃琬琇所受搜索程序違法為由,主張因此所衍生之證人王鼎壹、陳裕庭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外,並未具體指出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於偵訊時,有何遭受非法訊問,而致證述內容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偵訊時既均經具結(相關結文見偵字3775號卷第85至86頁),渠等之偵訊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偉智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琬琇受搜索時,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案由為槍砲及妨害自由等,受搜索人為黃芋荍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非被告黃琬琇,且該車實際上為被告黃琬琇所有並使用,因此警方不得對該車及被告黃琬琇隨身物品進行搜索;被告洪偉智之辯護人另以承辦員警非在攔車現場即時進行搜索,而將車輛移至約500公尺外之萬興派出所始行搜索,亦違反法定程序等,主張本案對被告黃琬琇之搜索程序違法,因此所扣得之毒品、帳冊等相關證物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搜索,應使用搜索票;搜索票須記載應加以搜索之「物件」,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和美分局,針對被告洪偉智、黃琬琇與案外人劉懿賢等所涉於106年3月15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等犯嫌(下稱前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該院以106年度聲搜字第306號核發搜索票,准許對黃芋荍之住所、身體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之相關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有刑案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及該院搜索票(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7106號卷第17頁)在卷。又本案係因登記在黃芋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前案案發現場,故承辦員警在尚不知悉車內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乃依車牌號碼及登記車主資料申請搜索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冠安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足見上開搜索票所核可之搜索範圍,以及搜索之重點,均包含黃芋荍名下之上開車輛。而本案受搜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黃芋荍名下,實際使用人為黃琬琇乙節,亦經被告黃琬琇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7106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3775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是承辦員警既已合法取得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之權限,縱於攔查之際,該車非黃芋荍所駕駛,警員針對車輛實施搜索,亦於法無違。
(三)又犯罪者使用親朋好友名下交通工具犯案之案例,所在多有,是以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尚無法確認駕駛前開車輛參與前案之全部犯罪者身分,而前開車輛為警攔查時,又係由被告黃琬琇所駕駛,被告黃琬琇亦承認為該車實際使用人,則以該車為搜索目標,自符合搜索票核發之本旨。雖辯護意旨質疑被告「黃琬琇」名字未出現在搜索票上,警員不應對被告黃琬琇實施搜索,然警方係針對涉案車輛搜索,已如前述,且執法人員對車輛實施搜索時,由車輛真正所有人陪同,並在搜索過程予以錄影,乃合乎常情且是保障人權之作法。又證人蘇冠安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巷弄因過於狹窄,若在路旁實施搜索,其他車輛將無法出入,所以將被告黃琬琇及車輛一同帶至附近之萬興派出所執行搜索(見原審卷第169正反面及第188頁之攔查照片),已說明移地搜索之合理緣由。且被告黃琬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員要求其下車後,女警先將其帶至一旁站大字形,在其身上拍檢後,無其他動作,警員也未對其上銬(見原審卷第219頁),可知警員僅稍加確認被告黃琬琇身上未攜帶可能妨害公務執行之兇器,並未進一步拘束被告黃琬琇人身自由,難認已對被告黃琬琇實施逮捕行為。再證人蘇冠安警員等人對被告黃琬琇執行搜索時,先行提示搜索票予其簽收後,始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旋即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黃琬琇所有,拉鍊未全部關閉之深色背包置物空間上方,發現被告黃琬琇宣稱並非其所有,但事後確認為其所有之小包包1個,並在其中起出毒品,隨即在該深色背包內陸續起出K盤、愷他命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帳冊等其他物品,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被告黃琬琇進行逮捕,亦經證人蘇冠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7頁),並有搜索過程照片、逮捕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和警分偵字第1060022400號卷第53至第58頁,和警分偵字第1060007106號卷第24頁),更經原審勘驗搜索過程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4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黃琬琇於受搜索之時,身體既未受拘束,則其以車輛所有人之身分在旁觀看警員搜索過程,難認此部分警員執法有何不當。又辯護意旨質疑車上包包為被告黃琬琇個人所有,不在搜索票許可之搜索目標內,然而搜索票已核准對登記於黃芋荍名下之車輛搜索,則車上可能裝載槍枝之物件,均應在搜索範圍之內。況證人蘇冠安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大包包拉鍊是沒有全部封起來的,上面有疊一個小包包,她剛開始是說那個小包包是人家寄放的,後來我們在小包包裡面跟大包包裡面都有發現毒品,然後她又翻供說小包包不是她的,是人家寄放的,又說毒品、包包也不是她的,到最後我們有在大包包裡面查到她的私人物品,我們就確定那個大包包是她的」、「大包包裡面的毒品她說是人家寄放的」、「本來搜包包是要找槍,經目測這個包包放得下一把槍」(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可見警員在一開始搜索時,應無法確認哪一個包包為被告黃琬琇所有,實際上也不應期待執法人員僅依被告供述去判斷搜索範圍,否則將與查緝違禁物之目的有違,上述辯護意旨顯無理由。故證人蘇冠安等員警對被告黃琬琇當時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車上之深色背包,以及觸目可及,大小顯可以藏放手槍型槍枝(包含一般手槍或掌心雷式手槍)之小包包進行搜索,自無違法,僅其所得如非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妨害自由等案相關,而屬另案犯罪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程序,送交檢察官(承辦員警業經將扣案證物送交檢察官,檢察官因而核發指揮書命和美分局偵辦被告黃琬琇所涉毒品犯嫌,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22400號卷第1頁之檢察官指揮書)。
(四)被告洪偉智之辯護人雖以承辦員警未在攔車現場即時進行搜索,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情事。然本案攔獲被告黃琬琇車輛之地點係狹窄巷道,經被告黃琬琇車輛停止其間後,巷道兩側僅容單人站立,且四周有大量住家,不便執行搜索,業經警員蘇冠安證述如前,另有執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224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如於該處執行搜索,不僅將妨礙往來交通,且有礙於執行之效率(無法同時完全開啟全部車門供數位警員同步執行搜索),更可能引來附近居民圍觀,而妨礙被告黃琬琇名譽,是證人蘇冠安等員警,基於執行技巧及維護被告黃琬琇權益,將被告黃琬琇人車帶往鄰近之萬興派出所前廣場執行搜索,實難謂有何違法。
(五)綜上,證人蘇冠安等員警以被告黃琬琇所駕車輛為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目標,查看車內空間及可能放置槍枝之包包、物件,並無不當,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黃琬琇另涉有本案毒品犯嫌,因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執行另案扣押,查獲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電子磅秤1個及販賣毒品之紀錄帳冊1本,於法均無違誤,其因此所扣得之上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偉智之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均屬無據。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61號鑑驗書(見偵字377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乃係由承辦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本院審酌本案扣案毒品之搜索程序並無不法,且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152頁),則係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函請該院為鑑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等情不諱,僅辯稱係自行販賣,與被告黃琬琇無關云云。針對被告洪偉智自白部分,核與被告黃琬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之鑑定許可書、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之購毒地點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且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編號14至20,純質淨重合計25.5061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帳冊1本在案,堪認被告洪偉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黃琬琇固坦承與被告洪偉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被告洪偉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被告洪偉智有將毒品裝在包包內,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且有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口為警攔查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電子磅秤1個及帳冊1本等物,扣案帳冊內「蓮霧3500飯5足」、「二寶1000飯」等字眼係其所記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洪偉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黃琬琇之供述,其係在副駕駛座睡覺起來後,依被告洪偉智指示寫的,顯然該內容是一次性記載,記載時間應於被告洪偉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之後。另由被告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伊叫被告黃琬琇記帳,只跟她說是欠錢,她也不知道我把毒品放她包包要做什麼等情以觀,顯難憑扣案之帳冊與毒品,即認被告黃琬琇與被告洪偉智二人間,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被告黃琬琇上開坦認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黃琬琇供承在卷外(見偵字377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偵字第1158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經被告洪偉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證述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電子磅秤1個及帳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琬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黃琬琇於106年3月19日為警查獲並帶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未受脅迫亦無念稿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於承辦員警詢問「二寶1000」、「飯」、「蓮霧3500」等記載之意思時,主動供稱「飯」指愷他命,「二寶1000」則指1,000元之愷他命1包,「蓮霧3500」為3,500元之愷他命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被告黃琬琇該日警詢筆錄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又被告黃琬琇於原審審理供稱:帳冊文字是其於106年3月17、18日記載,劃掉部分係應被告洪偉智要求而刪除,當時被告洪偉智要求代為記載時,心中覺得會有問題,因此有詢問是否會遭到牽連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正反面,第226頁正反面)。再依扣案帳冊所示,除106年3月18日之「二寶1000」、「蓮霧3500」、「飯」等記載外,「17」(日)之後,另有遭畫線刪除之「小○1000飯」之文字。被告黃琬琇於同年3月17日為被告洪偉智登載帳冊時,既對該等資料內容有犯罪疑慮已有認識,因而徵詢被告洪偉智意見,且於同月19日警詢時,又可在無任何提示或誘導之情形下,主動指明「飯」為愷他命之代號,堪認其於17、18日為被告洪偉智登載帳冊之當時,已知悉所受委託記載於帳冊之內容,乃係牽涉愷他命交易。否則,被告黃琬琇應無法於第1次警詢之際,明確指出帳冊上所載之「飯」乃愷他命之代稱,而「二寶」及「蓮霧」後方數字即為交易金額。因此,被告黃琬琇其後辯稱遲至因該案接受檢察官複訊交保後,再遇被告洪偉智時,方知該等記載意義等語,顯不可採。而被告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求被告黃琬琇為上開記載時,被告黃琬琇並不知該等內容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亦為迴護之詞。
(三)又被告黃琬琇於警詢(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22400號卷第7頁),及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均坦認於106年3月15日有將上開車輛出借予被告洪偉智使用,並於偵訊時供稱,係於同年3月19日前一晚與被告洪偉智爭吵後,才自行開車返家(見偵字11585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洪偉智亦結證稱其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陳裕庭時,毒品均係從被告黃琬琇上述車輛拿出,經檢察官質問為何毒品均放在被告黃琬琇車上時,被告洪偉智復答稱:「我寄放在黃琬琇的包包裡面」(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15頁)。佐以證人王鼎壹偵訊時結證稱其於106年3月18日前往被告洪偉智住處購毒時,有在屋旁發現被告黃琬琇車輛等語(見偵字3775號卷第84頁),且實際上警方確在被告黃琬琇所使用之車輛及包包內查獲大量毒品等情,復經證人蘇冠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8頁反面),堪認被告黃琬琇自106年3月15日至18日晚間,已有為被告洪偉智保管毒品之行為,且於17、18日間知悉被告洪偉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毒品亦是從被告黃琬琇代為保管之包包內取出。
(四)證人王鼎壹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我住處施用愷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我用3,500元向被告洪偉智購買的,我於當天下午3時許,開車經過被告洪偉智家,看到被告黃琬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口,我就知道被告二人在家,我過去敲被告洪偉智家鐵門,被告洪偉智下來後,我告訴他要買愷他命,他便從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愷他命跟我交易,當時被告黃琬琇沒有在場,應該在被告洪偉智家裡。我的綽號是蓮霧,被告黃琬琇於106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她與被告洪偉智於106年3月18日共同販賣價值3,500元之愷他命給我,是實在的,我就只買這一次。被告黃琬琇帳冊內「蓮霧3500飯」之記載,意思是我購買3,500元之愷他命。我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洪偉智認識約4年,但與被告黃琬琇不熟,不過因為被告黃琬琇每天都跟被告洪偉智在一起,所以我能清楚指認是被告二人賣毒品給我,據我所知,被告二人販賣愷他命已經約1至2年了。我跟被告二人都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後於106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的綽號叫蓮霧,我於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是直接過去被告洪偉智住處購買3,500元愷他命,毒品是被告洪偉智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被告黃琬琇,被告洪偉智從家裡出來問我要什麼,然後到被告黃琬琇黑色TOYOTA車子內取出愷他命交給我,我把現金交給被告洪偉智,那時被告黃琬琇是他女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陳裕庭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黃琬琇於警察詢問時表示有於106年3月18日販賣愷他命給我,是實在的。我是先用臉書與被告洪偉智聯繫,然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洪偉智住處,由被告二人將愷他命交給我。被告黃琬琇帳冊內記載「二寶1000飯」是我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之帳冊。被告洪偉智是朋友介紹,跟被告黃琬琇不是很熟,跟他們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我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嗣於106年10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的綽號叫二寶,我於106年3月18日先用臉書與被告洪偉智聯絡,後於同日晚上6、7點騎機車去被告洪偉智家,在被告洪偉智家外面,被告二人與我碰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黃琬琇,也是被告黃琬琇將愷他命交給我。我認識被告二人約半年,朋友半年前介紹認識時,就有說他們有愷他命可以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75號卷第84頁正反面)。衡諸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警詢中均自陳與被告黃琬琇並無任何仇隙及糾紛,且渠等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而渠等警詢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黃琬琇於警詢中供述有與被告洪偉智一同販賣愷他命予綽號蓮霧及二寶之男子乙節(見和警分偵字第1060007106號卷第2頁反面);以及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若合符節,堪認證人王鼎壹和陳裕庭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依此,則佐以被告黃琬琇於案發前即有為被告洪偉智保管扣案之愷他命,再由被告洪偉智從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愷他命交給證人王鼎壹,甚至是被告黃琬琇親自交付愷他命給證人陳裕庭,並收取證人陳裕庭交付之現金,事後更於知悉被告洪偉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之情形下,仍在扣案帳冊記載「蓮霧3500飯」、「二寶1000飯」等字眼,顯見被告黃琬琇與被告洪偉智間,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且若被告黃琬琇確實並無與被告洪偉智共同販賣愷他命,則其於106年3月19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警方人員根本不知「蓮霧3500飯」、「二寶1000飯」記載之意義,其大可極力否認此部分犯行,焉有可能自行供出有與被告洪偉智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鼎壹及陳裕庭,而使警方循線通知該二位證人接受詢問進而查獲本案之理。更何況,被告黃琬琇於前揭警詢中係供稱與劉懿賢及被告洪偉智一同販賣愷他命,後於106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並具結證稱略以:車上查獲的愷他命是被告洪偉智的,他應該是要販賣。另外,劉懿賢有委託被告洪偉智幫忙賣毒品,因為被告洪偉智車子壞掉,被告洪偉智才向我借車。我於106年7月13日訊問時說是被告洪偉智叫我推給劉懿賢,實際上劉懿賢是無辜等等,是因為那時劉懿賢的東西於106年3月17日由被告洪偉智賣完了,被告洪偉智當初叫我把車上東西推給劉懿賢,但車上東西明明都是被告洪偉智的,與劉懿賢無關。我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關於我提供2660-N7自用小客車當交通工具,我與被告洪偉智輪流與藥腳交易,獲利與被告洪偉智對分,目前獲利約2,000元之陳述,被告洪偉智原本有約定要跟我獲利對分,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已明確針對與被告洪偉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分工與獲利加以說明。且被告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已將購毒款項付清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既然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已付清購毒款項,則被告洪偉智及黃琬琇何需記帳如前所述字眼,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由此可見該記帳係為將來被告洪偉智與黃琬琇對分販毒獲利時之依據,當無疑義,更可證明被告黃琬琇上開於106年12月7日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依此,可認被告黃琬琇事後否認知悉被告洪偉智有販賣愷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黃琬琇確實與被告洪偉智間,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偉智雖坦承犯行,然就營利細節並無說明,而被告黃琬琇則否認其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等具體販入及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參酌前揭被告黃琬琇於106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與被告洪偉智針對販賣毒品部分,有約定獲利對分,顯見被告洪偉智與黃琬琇就販賣愷他命部分,均有營利之意圖。復參酌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若無利可圖,販毒者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風險,以平價提供予無深入交情者施用之理。而被告洪偉智、黃琬琇與證人王鼎壹、陳裕庭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業經證人王鼎壹、陳裕庭證述如前,則被告洪偉智、黃琬琇是否甘冒查緝風險先購入毒品後,再平價提供毒品予非屬至親熟識者,顯有疑義。況被告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放在被告黃琬琇車上副駕駛座的包包,看購毒者要多少,我就當場用磅秤及夾鍊袋倒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顯見被告洪偉智、黃琬琇並非從上游購買毒品後,即原封不動交給購毒者,則其等就愷他命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資認定被告洪偉智、黃琬琇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洪偉智、黃琬琇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陳裕庭,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偉智、黃琬琇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偉智及黃琬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琬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洪偉智一同販賣愷他命,業如前述。其中被告黃琬琇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裕庭並收取價金1,000元部分,自屬正犯無訛。至證人王鼎壹購毒部分,係由被告洪偉智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3,500元,事後由被告黃琬琇記帳,被告黃琬琇此部分雖非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琬琇既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部分,仍應與被告洪偉智成立販賣愷他命之共同正犯。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偉智及黃琬琇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洪偉智及黃琬琇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合計25.5061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洪偉智與黃琬琇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與陳裕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洪偉智與黃琬琇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洪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洪偉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洪偉智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智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時即曾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前開2次犯行,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黃琬琇於警詢時供出扣案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洪偉智,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洪偉智並提起公訴(即本案),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9日彰檢錫智106偵11585字第108901737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是其所為二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以被告洪偉智、黃琬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洪偉智、黃琬琇就如附表一、二所為,應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就上揭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而認定被告洪偉智係單獨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黃琬琇就如附表二所為,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有違誤。
2.原審就本案宣告沒收範圍、方式及依據,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1.所述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黃琬琇原本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無視卷證資料,翻異其詞,為求脫罪無端爭執本件搜索程序違法。而被告洪偉智原供述本件搜索程序合法並認罪,惟經被告黃琬琇指責後,為掩飾被告黃琬琇之犯行而藉詞狡飾,並一同指責搜索程序違法,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此情,被告二人量刑過輕部分,本院認為此屬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出之處,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黃琬琇否認有何與被告洪偉智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洪偉智販賣愷他命,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偉智、黃琬琇均明知愷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牟利而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因施用愷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愷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二人就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僅被告洪偉智坦承其販賣部分,被告黃琬琇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應予非難,然其等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人,次數各為1,各次販賣愷他命數量、交易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均尚非屬鉅額,被告二人之分工、角色,暨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被告洪偉智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琬琇自述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
5、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編號14至20,純質淨重合計25.5061公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洪偉智、黃琬琇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裕庭後所剩餘,依前述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成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4.被告洪偉智、黃琬琇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鼎壹、陳裕庭,其等各次所得分別為3,5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審酌被告洪偉智與黃琬琇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財物共通,前揭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就此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諭知。
5.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洪偉智及黃琬琇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偉智供承在卷,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1至3、5、10至11)、K盤1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4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 罪名及宣告刑 ││號│ (民國) │ │現金(新臺幣)所得 │ │├─┼──────┼────┼──────────┼───────────┤│1 │106年3月18日│彰化縣二│王鼎壹於左列時間駕車│洪偉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下午3時許 │林鎮後厝│經過左列地點,發現黃│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里新華巷│琬琇使用之車號0000-0│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34號洪偉│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壹個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 │智與黃琬│該處門口,知悉洪偉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琇住處門│與黃琬琇在家,遂停車│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口 │後直接至左列地點與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偉智聯繫,欲購買價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約3,500元之愷他命, │額。 ││ │ │ │洪偉智同意後,即前往│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 ││ │ │ │出愷他命1包交予王鼎 │ ││ │ │ │壹,並收取價金3,500 │ ││ │ │ │元。 │ │├─┼──────┼────┼──────────┼───────────┤│2 │106年3月18日│同上 │陳裕庭於106年3月18日│洪偉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晚間6時至7時│ │晚間6時至7時許前某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許 │ │,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年玖月。扣案之愷他命柒││ │ │ │洪偉智聯繫購買愷他命│包(編號十四至二十,純││ │ │ │事宜後,由黃琬琇於左│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伍零││ │ │ │列時地,將價值1,000 │陸壹公克,均含包裝袋)││ │ │ │元之愷他命1包交予陳 │、電子磅秤壹個、帳冊壹││ │ │ │裕庭,並收取價金1,00│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0元。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附表二┌─┬──────┬────┬──────────┬───────────┐│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 罪名及宣告刑 ││號│ (民國) │ │現金(新臺幣)所得 │ │├─┼──────┼────┼──────────┼───────────┤│1 │106年3月18日│彰化縣二│王鼎壹於左列時間駕車│黃琬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下午3時許 │林鎮後厝│經過左列地點,發現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里新華巷│琬琇使用之車號0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 │ │34號洪偉│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 │智與黃琬│該處門口,知悉洪偉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琇住處門│與黃琬琇在家,遂停車│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口 │後直接至左列地點與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偉智聯繫,欲購買價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約3,500元之愷他命, │ ││ │ │ │洪偉智同意後,即前往│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 ││ │ │ │出愷他命1包交予王鼎 │ ││ │ │ │壹,並收取價金3,500 │ ││ │ │ │元。 │ │├─┼──────┼────┼──────────┼───────────┤│2 │106年3月18日│同上 │陳裕庭於106年3月18日│黃琬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晚間6時至7時│ │晚間6時至7時許前某時│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 │ │,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扣案之愷他命柒包(編││ │ │ │洪偉智聯繫購買愷他命│號十四至二十,純質淨重││ │ │ │事宜後,由黃琬琇於左│合計貳拾伍點伍零陸壹公││ │ │ │列時地,將價值1,000 │克,均含包裝袋)、電子││ │ │ │元之愷他命1包交予陳 │磅秤壹個、帳冊壹本,均││ │ │ │裕庭,並收取價金1,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元。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