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獨自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萬太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萬太法律事務所),欲委託律師擔任其已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適巧該事務所之陳○驊律師外出,由助理事務員乙○○出面接待,並代理陳○驊律師向A女收取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A女本人於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2處簽名,並記載「台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住址、電話資料(詳細資料均詳卷),且留下上開民事案件相關訴訟資料後離去,乙○○並代理陳○驊律師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蓋用陳○驊律師印章,填具當天日期後向臺中地院遞狀。嗣因上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A女敗訴)確定,A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乙○○及陳○驊律師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乙○○及陳○驊律師提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誣指乙○○及陳○驊律師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偽簽A女之姓名署押,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告乙○○及陳○驊律師涉有上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4067、2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A女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分別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處分書、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乙○○據此向臺中地檢署對A女提出誣告等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6759號案件偵辦。詎A女明知其兒子歐OO(行為時未滿18歲,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確定)於其與乙○○洽談上開民事案件委託代理訴訟事宜之時間、地點並未在場,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期間,教唆歐OO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於102年10月9日還是11日有陪同你母親A女到萬太法律事務所?)我是102年10月9日下午陪同我母親A女到事務所,因為我有向學校事先請假,所以我記得當天之日期」、「(問:你當天陪A女到律師事務所,有無全程在A女身旁,是否有目睹A女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我有全程在A女身旁,但A女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
三、案經乙○○告訴(發)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歐OO為00年0月出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而上訴人即被告A女為其母,如揭露被告之姓名,即足以識別歐OO為何人,故本判決提及被告、該少年之姓名部分,分別以A女、歐OO稱之,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萬太法律事務所,欲委託律師擔任其已繫屬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適巧該事務所之陳○驊律師外出,由助理事務員乙○○出面接待,並代理陳○驊律師向被告收取律師酬金4萬元,被告留下上開民事案件相關訴訟資料後離去,嗣上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即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乙○○及陳○驊律師提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指稱乙○○及陳○驊律師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偽簽被告之姓名署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4067、2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續向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院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處分書、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乙○○據此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等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6759號案件偵辦後,被告兒子歐OO於106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於102年10月9日還是11日有陪同你母親A女到萬太法律事務所?)我是102年10月9日下午陪同我母親A女到事務所,因為我有向學校事先請假,所以我記得當天之日期」、「(問:你當天陪A女到律師事務所,有無全程在A女身旁,是否有目睹A女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我有全程在A女身旁,但A女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19426卷第7至9頁、13頁反面、14頁反面,他6759卷第20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陳○驊律師於偵查中(偵19426卷第7至9頁、13頁反面、14頁反面)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第2704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6759卷第5至7頁)、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處分書(他6759卷第8至9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他6759卷第10至1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歐OO簽署之證人結文(他6759卷第19至21、2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有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102年10月11日我並沒有去事務所委任陳○驊律師,我們是102年10月9日去事務所,有一件民事官司要請律師打官司,乙○○收了我們4萬元,那天我沒有在委任狀上簽名,但有留下民事訴訟相關資料,乙○○沒有叫我在委任狀簽名,只叫我把4萬元留下來,那天我兒子歐OO也有跟我去事務所,有學校的請假單,我兒子後來出庭作證所述事實是真的云云。經查:
㈠誣告部分:
⒈被告係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獨自」前往萬太法律
事務所,欲委託律師擔任其已繫屬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由該事務所之助理事務員乙○○出面接待並向被告收取律師酬金4萬元後,「被告本人有在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2處簽名」,並記載住址、電話,且留下相關訴訟資料後離去等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會遞陳○驊律師的受委任狀?)因為A女之前有委任某律師,在一審審理至一半時,A女解除該律師委任,就來事務所找我,因為急著要閱卷瞭解案情,所以我在陳○驊律師授權下蓋了陳○驊律師章,該委任狀上我只寫法院民事庭全名、日期及『並有』二字」、「(問:當時歐OO有無去?)是A女一人來的」、「我從未見過歐OO,當天只有A女一人來」、「我記得當天A女來找我後,我當天就馬上將系爭民事委任狀送到臺中地方法院,委任狀上之收發章就是102年10月11日」(偵19426卷第8至9頁、14頁反面,他6759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到底是102年10月9日去委託你們,還是102年10月11日?)11日,因為是雙十節的第二天」、「(問:是雙十節的隔天?)對」、「(問:管理員帶A女一個人上樓?)對」、「(問:沒有其他人去?)沒有」、「(問:剛剛坐在你旁邊的歐OO有沒有一起?)沒有來,從來沒見過」(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證人即萬太法律事務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楊福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本案A女何時去萬太法律事務所去找乙○○?)我記得是在102年國慶日的隔天也就是102年10月11日A女到該事務所,因為國慶日當天我有放假,我記得是隔天我上班時約下午2時許A女單獨一人前來,我記得她沒有與其他人到現場,她到場後對我表示要找律師研究案情,但沒有指定特定律師,我就獨自帶A女到7樓的萬太法律事務所,我們到7樓時,我按該事務所電鈴,是乙○○幫我開門,之後我就下去忙我的事情,我確定是102年10月11日A女獨自一人前往萬太事務所,在庭上之歐OO當天確實沒有與A女前來」(他6759卷第20頁反面),並有載明日期為「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委任人為A女(2處)、住址為「台中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89頁,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可稽。而系爭民事委任狀原本1紙,其上2式「A女」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以及A女筆記本原本1本、訊問筆錄及庭寫筆跡原本各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份,其上A女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①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②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7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200號函及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他6759卷第104至106頁),該鑑定書中並載明,該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可見送鑑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為最高等級,足證系爭民事委任狀上2處「A女」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自簽寫。
⒉系爭民事委任狀上,除有2處「A女」之簽名筆跡外,在委任
人欄並有載明住址為「台中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民事委任狀當事人欄位裡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唸給別人寫,(00)0000000是我高雄電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此電話,我變更地址到高雄有讓一審法院知道,沒有跟乙○○、陳○驊律師說,(00)00000000、0000000000也沒有跟乙○○、陳○驊律師說過等語(他6759卷第6頁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如未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乙○○、陳○驊律師,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何以載有乙○○、陳○驊律師原無所悉之被告上開個資?且關於被告之電話號碼竟詳細填載達3組之多?由此可見系爭民事委任狀並非乙○○、陳○驊律師片面偽造,而係被告本人所出具無誤。
⒊佐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有將4萬元律師費交給乙○○
之事實,倘被告並無委任陳○驊律師辦理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何需交付4萬元之委任費用?且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陳○驊律師除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提出書狀外,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一同參與開庭程序,被告於開庭過程中亦不曾表示陳○驊律師未受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他6759卷第41至53、62至64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問:你有無跟法官說陳○驊律師不是你委任?)沒有」、「(問:你看到陳○驊律師幫你主張時,有無跟法官說他不是你委任?)沒有」、「(問:在民事審理中,乙○○或陳○驊律師有無再補充起訴內容?)有寫準備書狀寄到南部給我,具狀人都是我的名字」(偵19426卷第8頁反面)。倘被告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陳○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豈有容許陳○驊律師為其撰寫書狀、於法庭陳述及辯論之理?被告直至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確定後之105年8月1日、同年9月13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乙○○及陳○驊律師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主張其並無委任陳○驊律師之意,進而主張乙○○及陳○驊律師偽造系爭民事委任狀云云,甚不合常理。
⒋證人歐OO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係於102年10
月9日陪同被告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且被告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獨自」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被告本人有在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2處簽名」並記載住址、電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歐OO所述上情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相違,要無可採。況歐OO於105年11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24067、27042號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A女當場有書寫書面東西,但我不清楚那是什麼等語(偵19426卷第14頁),然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又歐OO於108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就「為何會選擇到乙○○任職之萬太法律事務所」一事,係證稱: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到萬太法律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49頁),然被告於105年9月8日偵查中及108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到樓下,管理人員問伊有什麼事,伊說要找律師,他就介紹乙○○給伊,他說7樓的律師不錯,就直接帶伊到樓上去等語(偵19426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證人楊福誠於106年9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到場後對伊表示要找律師研究案情,但沒有指定特定律師,伊就帶被告到7樓的萬太法律事務所等語(他6759卷第20頁反面),經核與歐OO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歐OO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在萬太法律事務所停留之時間約「1個多小時」(偵19426卷第13頁反面),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半個小時」不符(偵19426卷第14頁反面);另就「被告是否有交付4萬元之律師費給乙○○」一事,歐OO於原審審理時起先證稱:沒有(原審卷第50至51頁),嗣經被告詰問:「看完之後他跟我們說要收錢,收費收4萬元,當時我就直接算給他了,錢付完之後我們跟他要一張名片,我們就離開事務所了,對不對?你有沒有印象,當時我有帶錢去,看完資料他說要收費用?」,歐OO始改口證稱:我印象中資料是真的有拿出來,我媽當時帶了很多資料過去,錢的話我記得等語(原審卷第56頁)。倘歐OO確有陪同被告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且歷時至少約半個小時之久,其當時並無不能適切觀察周遭環境、人事、言談、舉止之情形,然其所述當時在場見聞之事實竟前後矛盾、與其他事證不符而有明顯瑕疵,益徵歐OO實際上並未在場親身見聞其事,所為證述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個人缺曠明細影本(他6759卷第39頁),欲藉此證明歐OO於102年10月9日有向學校請假,且確係於該日陪同被告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惟該缺曠明細僅足證明歐OO自102年10月9日第4堂課起有向學校請假,尚無法證明其確有於該日下午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教唆偽證部分:
⒈歐OO實際上既未於102年10月11日陪同被告前往萬太法律
事務所,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與乙○○洽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委託事宜之過程,更無可能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有無簽署民事委任狀之情形。然歐OO竟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0偵查庭內,就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而就被告被訴誣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於102年10月9日還是11日有陪同你母親A女到萬太法律事務所?)我是102年10月9日下午陪同我母親A女到事務所,因為我有向學校事先請假,所以我記得當天之日期」、「(問:你當天陪A女到律師事務所,有無全程在A女身旁,是否有目睹A女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我有全程在A女身旁,但A女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歐OO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刑罰法令,堪以認定。而歐OO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上開偽證非行,業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確定(原審卷第32至33頁裁定書)。
⒉歐OO若非基於被告之教唆,以其作證時年僅17歲,尚在高
中就讀,屬涉世未深、交往單純之年紀,如何能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編造出上開情節,而所編造之情節俱與被告之主張相吻合;參以被告明知102年10月11日歐OO並未陪同其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且其確實有簽署系爭民事委任狀,竟仍誣指乙○○及陳○驊律師偽造系爭民事委任狀,更於承辦檢察官問:「你說你沒寫委任狀有無證人?」時,陳稱:「我去找律師時是我兒子歐OO跟我去的。」等語(偵19426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其誣告乙○○及陳○驊律師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偵查時,即有意圖令當時並不在場之歐OO出庭作證,以證明其對乙○○及陳○驊律師偽造系爭民事委任狀之不實指控,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及歐OO有一同前往萬太法律事務所。而歐OO嗣於106年9月20日在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偵查中,就上開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偵查正確性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是102年10月9日下午陪同被告到萬太法律事務所,伊全程在被告身旁,但被告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其所為偽證行為,一旦誤導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即為直接受益之人,是被告應有教唆偽證之動機至明。從而,歐OO之所以於106年9月20日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偵訊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受被告之指使使然,應堪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該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對乙○○及陳○驊律師所為誣告犯行,雖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只成立一個誣告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為成年人,而歐OO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被告教唆少年歐OO犯偽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誣告罪與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具狀向偵查機關誣告他人,嗣更於司法程序進行中教唆其未成年之子為偽證之犯行,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被告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家管、有2名小孩分別為00、00年次,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辯無可憑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