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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106年度偵字第40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淑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淑方前於民國76年至85年間在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員,並於96年間成立烏金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從事營造、設計、繪圖及代辦建照執造之申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淑方因投資失利,在外陸續積欠許多債務,為周轉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各別犯意,自102年間起至105年間止,藉由受王玉霞、陳祈達、許文融、陳淑梅、陳勝銨、葉雲光、柯健全、詹浩亮、蕭宗智、秦新發、鄭道恩等人委任代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物建照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偽造、變造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臨時)建照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或函文等公文書偽造、變造後,再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該偽造、變造之(臨時)建照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或函文等(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玉霞等人及苗栗縣政府對建築物相關執照、公函等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王玉霞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用供辦理各項建築物執照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已。嗣經王玉霞等人向苗栗縣政府詢問建造執照申辦進度,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發現民眾所提供之(臨時)建照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係遭偽造、變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暨王玉霞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淑方(下簡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106年度他字第79號卷【下稱79號他卷】卷二第35至46、281至291頁,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1696號偵卷】第66、67頁,原審10號卷第65至67、111至116、133至135、167至170、173至181頁,原審182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99至109、194、206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霞(參他卷一第58至61頁)、陳祈達(參79號他卷一第123至126頁,原審10號卷第115頁)、許文融(參79號他卷一第151、152頁)、陳淑梅(參79號他卷一第155至157頁)、陳勝銨(參79號他卷一第249至251頁,原審10號卷第115頁)、葉雲光(參79號他卷二第185、186頁)、柯健全(參79號他卷二第247至249頁,原審10號卷第115頁)、詹浩亮(參原審10號卷第115頁)、蕭宗智(參1696號偵卷第

66、67頁)、秦新發(參1696號偵卷第66、67頁)、證人即鄭道恩之妻劉美榆(參79號他卷一第124至126頁)、證人陳美燕(參1696號偵卷第66、67頁)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5日府政查字第1060003228號函暨檢送偽造拆除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參79號他卷一第11至45頁),王玉霞所提供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24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報價單、結算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建築圖(參79號他卷一第67至107頁),陳祈達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開工報告、請款單、曾淑方開立予劉美榆之本票2張、劉美榆存摺影本(參79號他卷一第135至149、207頁),陳淑梅提出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4年4月24日義鄉建字第1040004859號函及所附之三義鄉公所無現有農舍證明書、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4年4月29日義鄉觀農字第1040004271號函及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4日府農農字第1040115571號函、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40188939號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地號表、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4年11月24日義鄉觀農字第1040014093號函及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款書、曾淑方請款明細資料(參79號他卷一第165至209頁),陳勝銨提出之曾淑方請款單、水土保持設施平面圖、轉帳資料及收據(參79號他卷一第255至267頁),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4)栗商建義臨建字第00001號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參79號他卷一第269頁),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3日府商建字第1060081099號函及附件(參79號他卷二第147至155頁),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6日府水保字第1060105942號函(參79號他卷二第157、15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3667號函及檢附之曾淑方帳戶資料(參79號他卷二第159至174頁,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內),葉雲光提出之曾淑方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4)栗商建義使字第00032號使用執照影本、苗栗縣政府(105)栗商建義建字第00006號建造執照、請款明細資料、付款收據(參79號他卷二第191至205頁),陳美貞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79號他卷二第213至233頁),柯建全提出之曾淑方請款單、繳納稅費單據簽收單、登記收費明細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大甲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參79號他卷二第255至273頁),詹浩亮提出之農業設施請款單、苗栗縣政府106年2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60027046號函、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5)栗商建義建字第00016號建造執照」影本、農舍報價單、請款單2份、付款明細表1張(參106年度他字第633號卷【下稱633號他卷】第13至29頁),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3)栗商建公建字第00016號建造執照」影本(參1696號偵卷第19至21頁),蕭宗智提出之報價單、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4)栗商建公建字第00045號建造執照」影本(參1696號偵卷第23、25頁),秦新發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04)栗商建公建字第00073號建造執照」影本(參1696號偵卷第27至37頁),鄭道恩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收據、土地登記簿影本(參1696號偵卷第39至45頁),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7年5月22日栗政查字第1076302449號函(參原審10號卷第121頁),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7年7月16日栗政查字第1076303250號函及所附之(105)栗商建義建字第6號建造執照存根彩色影本、(105)栗商建義建字第16號建造執照存根彩色影本(參原審10號卷第137至147頁),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1日府商建字第1070093257號函(參原審182號卷第29頁),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10日府商建字第1070134324號函及檢附之(103)栗商建公建字第00016號使用執照存根彩色影本、(104)栗商建公建字第00045號使用執照存根彩色影本、(104)栗商建公建字第00073號使用執照存根彩色影本(參原審182號第67至73頁),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商建字第107150123號函及檢附之(103)栗商建公建字第00016號建造執照存根彩色影本(參原審182號第103至10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曾淑方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夾光碟1片、曾淑方桌上型電腦內圖檔光碟1片、林榮農舍建造執照委辦資料夾1本、黃蒲恩住宅建造執照委辦資料夾1本、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張、金山建築師事務所98年至106年3月發文簿影本2本等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蕭宗智部分建造執照是正本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白供陳,關於蕭宗智的部分,我用電腦修改的部分是開工的日期,苗栗縣政府發的時候有給一個開工期限,但是我疏忽掉,沒有在期限內申報開工,不敢跟蕭宗智講,所以我就用小畫家改掉開工期限,再用影印的給蕭宗智等語(參原審182號卷第54頁);是該建築執照雖係正本,然既經被告擅自更改開工期限後,再影印交付與蕭宗智,自仍無礙於其所為業已該當於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次按刑法第211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3、4、6、7、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如附表編號2、5、8至11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準偽造公文書罪。

3.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

㈢被告偽造、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係分別基於侵占業務持有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偽、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所為偽造、變造暨行使偽、變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㈤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將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而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並為求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為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行為,核係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犯行,係先後對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為行使偽造、變造(準)公文書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關於被告除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皆犯業務侵占罪,原審疏未併予認定;

2.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部分之行為屬接續行為,而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3.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認部分犯罪所得不應沒收暨印文宣告沒收等,亦有疏漏;

4.被告犯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未依約履行,且仍有部分被害人未經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尚不宜宣告緩刑;以上,原判決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未宣告沒收不當等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代辦建築物相關執照,竟偽造不實之建造

、拆除、使用執照及公文後,交付予告訴人王玉霞、陳祈達、陳淑梅、葉雲光、詹浩亮、蕭宗智、秦新發、鄭道恩及被害人許文融、陳勝銨、柯建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權益,與苗栗縣政府對於核發建造、拆除、使用執照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太陽能板公司工務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苗栗縣政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侵占各告訴人近百萬元之款項,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尚有部分被害人(王玉霞、許文融、陳淑梅、葉雲光)未能和解賠償損害(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已和解而同意給付之和解金,亦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參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秦新發、鄭道恩及被告之陳述;嗣僅於108年6月11日各給付鄭道恩、蕭宗智各3,000元,6月12日給付秦新發3,000元,參本院卷附被告匯款資料傳真),顯未具體表現其真誠悔悟之心,亦難認被告存有欲修補所生損害之意,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迄今,並無與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等協商和解事宜之誠意,難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是依上開各節,難認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變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變造公文書上所印有「苗栗縣政府印」,係被告將先前所取得之真正建造、使用執照等公文書,僅將其中建造人等加偽、變造,並未另行為偽刻「苗栗縣政府印」印章,並加蓋印文,是上揭各偽、變造公文書上之「苗栗縣政府印」,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本案被告與各告訴人間受任代辦各項執照時,立有報價單、

費用明細、結算單及請款單等相關契約內容文件,此有前揭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費用明細、結算單及請款單等在卷可憑。據此,被告因本案所侵占各告訴人所交付用供辦理各項建築物執照之金錢,自應依照上揭契約內容以憑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針對王玉霞、陳祈達、許文融、陳淑梅、陳勝銨、柯健全、詹浩亮等人侵占金額陳述在卷(參79號他卷二第281至241頁,詳如附表所示),然佐以上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本應依約完成各項執照之申請及核發完成後,始得合法取得各該費用,是本院認被告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以契約約定為據(契約未明定者,則依相類似之計價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估算),即被告工作內容至各該執照經主管機關正式核發,被告所得收取金額為計,而被告既未合法完成各項執照之核發,其仍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執照申請等費用並據此侵吞入已(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針對告訴人蕭宗智、秦新發及鄭道恩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迄未完成任何工作,且對已收取而予以侵占入己之金額亦不爭執(參原審182號卷第53、133頁,本院卷第101至107、207至215頁),復有前揭各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金額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被告侵占金額,除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分別匯款3,000元予鄭道恩、蕭宗智,6月12日匯款3,000元予秦新發部分應予扣除外(參本院卷附被告匯款資料傳真),其餘部分皆應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陳祁達、詹浩亮、柯建全、陳

勝銨,達成調解,上揭被害人皆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參原審10號卷第107頁),另與蕭宗智、秦新發、鄭道恩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各95,696元、186,225元及235,000元(參原審182號卷第97、141頁),惟被告除前述鄭道恩、蕭宗智、秦新發曾各給付3,000元外,並未再為任何給付行為,再參諸前揭新修正沒收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說明,為貫徹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本院認自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含刑及沒收) ││ │偽造、變造公文│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犯罪所得金額│ ││ │書時間、地點及│種類 │準)公文書時間、│(新臺幣) │ ││ │方式 │ │地點及方式 │ │ │├─┼───────┼────────┼────────┼──────┼─────────┤│1 │102年11月初某 │(102)栗商建義拆 │102年12月中旬某 │拆除執照申請│曾淑方犯行使偽造公││ │日在苗栗縣公館│字第00003號拆除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費用1萬8千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鄉○○村○○路│執照。 │○○○段000地號 │,建造執照申│壹年貳月。 ││ │6之18號利用電 │(102)栗商建義字 │工地以書面交付之│請費用3萬7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腦中之「小畫家│第00048號建造執 │方式將該偽造之拆│元(參79號他│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軟體修改起造│照。 │除執照、建照執照│卷一第79頁報│,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人姓名、地址、│ │交予告訴人王玉霞│價單所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容、字號、日│ │。 │ │。 ││ │期等欄位 │ │ │ │ │├─┼───────┼────────┼────────┼──────┼─────────┤│2 │104年12月初某 │(104)栗商建義使 │104年12月中旬將 │使用執照申請│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日在苗栗縣公館│字第00048號使用 │左列偽造之使用執│費用3萬元(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鄉○○村○○路│執照。 │照之電磁紀錄(照│參79號他卷一│刑壹年貳月。 ││ │6之18號利用電 │ │片),以手機使用│第79頁報價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腦中之「小畫家│ │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示)。 │臺幣參萬元沒收,如││ │」軟體修改起造│ │給告訴人王玉霞。│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人姓名、地址、│ │ │ │時,追徵其價額。 ││ │內容、字號、日│ │ │ │ ││ │期等欄位 │ │ │ │ │├─┼───────┼────────┼────────┼──────┼─────────┤│3 │105年2月某日在│(105)栗商建義建 │105年3月間將左列│建造執照申請│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苗栗縣公館鄉○│ 字第00002號建照│偽造之建照執照之│費用5萬1千元│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村○○路6之 │ 執照。 │電磁紀錄(照片)│(建造坪數為│刑壹年貳月。 ││ │18號利用電腦中│ │,以手機使用通訊│168.84平方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之「小畫家」軟│ │軟體LINE傳送給告│尺,約為51坪│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體修改起造人姓│ │訴人王玉霞。 │;此部分係二│,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名、地址、內容│ │ │樓等增建部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字號、日期等│ │ │,並未約定於│。 ││ │欄位 │ │ │原報價單內,│ ││ │ │ │ │惟上揭報價單│ ││ │ │ │ │約定建造執照│ ││ │ │ │ │係以坪數計價│ ││ │ │ │ │每坪1千元, │ ││ │ │ │ │故以此推算)│ │├─┼───────┼────────┼────────┼──────┼─────────┤│4 │104年12月20日 │(104)栗商建義建 │104年12月底某日 │申辦建造執照│曾淑方犯行使偽造公││ │在苗栗縣公館鄉│字第00056號建造 │在苗栗縣三義鄉 │、水土保持等│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村○○路6 │執照。 │○○村00鄰○○ │相關費用共計│壹年貳月。 ││ │之18號利用電腦│ │254號,以書面交 │11萬668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中之「小畫家」│ │付之方式將偽造 │參79號他卷一│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 │軟體修改起造人│ │之建照執照交予告│第145頁請款 │捌拾肆元沒收,如一││ │姓名、地址、內│ │訴人陳祈達。 │單)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容、字號、日期│ │ │ │,追徵其價額。 ││ │等欄位 │ │ │ │ ││ ├───────┼────────┼────────┤ │ ││ │105年3、4月間 │苗栗縣政府函(關│105年3、4月間某 │ │ ││ │某日在苗栗縣公│於申請簡易水土保│日將左列偽造之苗│ │ ││ │館鄉○○村○○│持計畫苗栗縣政府│栗縣政府函文之電│ │ ││ │路6之18號利用 │之函文) │磁紀錄(照片),│ │ ││ │電腦中之「小畫│ │以手機使用通訊軟│ │ ││ │家」軟體修改苗│ │體LINE傳送給告訴│ │ ││ │栗縣政府函文內│ │人陳祈達。 │ │ ││ │容、址字號、日│ │ │ │ ││ │期號等 │ │ │ │ │├─┼───────┼────────┼────────┼──────┼─────────┤│5 │104年11初某日 │(104)栗商建義建 │104年11月初某日 │建造執照申請│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在苗栗縣公館鄉│字第00057號建造 │將左列偽造之建照│費用6萬6500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村○○路6 │執照。 │執照之電磁紀錄(│元(建造坪數│刑壹年貳月。 ││ │之18號利用電腦│ │照片),以手機使│為219.99平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中之「小畫家」│ │用通訊軟體LINE傳│公尺,約為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軟體修改起造人│ │送給被害人許文融│66.5坪;此部│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姓名、地址、內│ │。 │分未見契約內│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容、字號、日期│ │ │,惟依被告與│價額。 ││ │等欄位 │ │ │其他告訴人契│ ││ │ │ │ │約約定內容,│ ││ │ │ │ │建造執照係以│ ││ │ │ │ │坪數計價,每│ ││ │ │ │ │坪約在1千元 │ ││ │ │ │ │左右,故以此│ ││ │ │ │ │估算之) │ │├─┼───────┼────────┼────────┼──────┼─────────┤│6 │105年1月初某日│(104)栗商建義建 │105年1月初某日,│11萬251元+6 │曾淑方犯行使偽造公││ │在苗栗縣公館鄉│字第00063號建造 │在苗栗縣三義鄉○│萬6251元=17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村○○路6 │執照。 │○村00鄰○○126 │萬6402元(參│壹年貳月。 ││ │之18號利用電腦│ │號,以書面交付方│79號他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中之「小畫家」│ │式,將該偽造之建│209頁,請款 │臺幣拾柒萬陸仟肆佰││ │軟體修改起造人│ │照執照交予告訴人│明細中建照送│零貳元沒收,如一部││ │姓名、地址、內│ │陳淑梅。 │審及核准應收│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容、字號、日期│ │ │取費用金額)│追徵其價額。 ││ │等欄位 │ │ │。 │ │├─┼───────┼────────┼────────┼──────┼─────────┤│7 │105年10月初某 │(105)栗商建義建 │105年10月初某日 │5萬4千元(參│曾淑方犯行使偽造公││ │日在苗栗縣公館│字第00007號建造 │在苗栗縣三義鄉○│79號他卷一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鄉○○村○○路│執照。 │○村○○段274之 │256、257頁,│壹年貳月。 ││ │6之18號利用電 │ │000地號工地,以 │請款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腦中之「小畫家│ │書面交付之方式 │ │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軟體修改起造│ │將該偽造之建照執│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人姓名、地址、│ │照交予告訴人陳勝│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容、字號、日│ │銨。 │ │。 ││ │期等欄位 │ │ │ │ │├─┼───────┼────────┼────────┼──────┼─────────┤│8 │104年5月初某日│(105)栗商建義建 │104年5月出某日將│建造執照請領│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在苗栗縣公館鄉│字第00006號建造 │左列偽造之建造執│費用9萬1764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村○○路6 │執照(年份未改)│照之電磁紀錄(照│元(參79號他│刑壹年貳月。 ││ │之18號利用電腦│。 │片),以手機使用│卷二第19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中之「小畫家」│ │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款單) │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 │軟體修改起造人│ │給告訴人葉雲光。│ │拾肆元沒收,如一部││ │姓名、地址、內│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容、字號、日期│ │ │ │追徵其價額。 ││ │等欄位 │ │ │ │ │├─┼───────┼────────┼────────┼──────┼─────────┤│9 │105年5月初某日│(104)栗商建義使 │105年5月初某日將│使用執照費用│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在苗栗縣公館鄉│字第00032號使用 │左列偽造之建照執│3萬元(參79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村○○路6 │執照。(年份未改│照之電磁紀錄(照│號他卷二第 │刑壹年貳月。 ││ │之18號利用電腦│到) │片),以手機使用│195頁,請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中之「小畫家」│ │通訊軟體LINE傳送│單) │臺幣參萬元沒收,如││ │軟體修改起造人│ │給告訴人葉雲光。│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姓名、地址、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容、字號、日期│ │ │ │ ││ │等欄位 │ │ │ │ │├─┼───────┼────────┼────────┼──────┼─────────┤│10│104年7月底某日│(104)栗商建義臨 │104年7月底某日將│11萬6145元(│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在苗栗縣公館鄉│建字第00001號臨 │左列偽造之臨時建│參79號他卷二│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村○○路6 │時建造執照。 │照執照之電磁紀錄│第255頁,請 │刑壹年貳月。 ││ │之18號利用電腦│ │(照片),以手機│款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中之「小畫家」│ │使用通訊軟體LINE│ │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 │軟體修改起造人│ │傳送給起造人陳美│ │肆拾伍元沒收,如一││ │姓名、地址、內│ │貞之夫邱耀彬。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容、字號、日期│ │ │ │,追徵其價額。 ││ │等欄位 │ │ │ │ │├─┼───────┼────────┼────────┼──────┼─────────┤│11│105年10月底某 │(105)栗商建義建 │105年10月底某日 │17萬元(參 │曾淑方犯行使偽造準││ │日在苗栗縣公館│字第00016號建照 │將左列偽造之建照│663號他卷第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鄉○○村○○路│執照。 │執照電磁紀錄(照│19頁,請款單│刑壹年貳月。 ││ │6之18號利用電 │ │片),以手機使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腦中之「小畫家│ │通訊軟體LINE傳送│ │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軟體修改起造│ │給告訴人詹浩亮之│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人姓名、地址、│ │妻賴麗薇。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容、字號、日│ │ │ │ ││ │期等欄位 │ │ │ │ │├─┼───────┼────────┼────────┼──────┼─────────┤│12│103年3月24日前│(103)栗商建公建 │103年3月24日將上│9萬5695元( │曾淑方犯行使變造公││ │某日在苗栗縣公│字第00016號建照 │開變造之建照執照│被告已收代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館鄉○○村○○│執照。 │以書面交付之方式│費,惟並未為│壹年貳月。 ││ │路6之18號利用 │ │將該偽造之建照執│任何代辦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電腦中之「小畫│ │照交予告訴人蕭宗│,已於108年6│臺幣玖萬貳仟陸佰玖││ │家」軟體修改開│ │智。 │月11日清償 │拾伍元沒收,如一部││ │工期限之欄位 │ │ │3,000元,應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予扣除) │追徵其價額。 │├─┼───────┼────────┼────────┼──────┼─────────┤│13│105年3月29日前│(104)栗商建公建 │104年3月29日將上│18萬6225元 │曾淑方犯行使偽造公││ │某日在苗栗縣公│字第00045號建照 │開偽造之建照執照│(被告已收代│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館鄉○○村○○│執照。 │以書面交付之方式│辦費,惟並未│壹年貳月。 ││ │路6之18號利用 │ │將該偽造之建照執│為任何代辦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電腦中之「小畫│ │照交予告訴人秦新│為,已於108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 │家」軟體修改起│ │發。 │年6月12日清 │佰貳拾伍元沒收,如││ │造人姓名、地址│ │ │償3,000元,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內容、字號、│ │ │應予扣除) │時,追徵其價額。 ││ │日期等欄位 │ │ │ │ │├─┼───────┼────────┼────────┼──────┼─────────┤│14│104年7月9日前 │(104)栗商建公建 │104年7月9日將上 │23萬5000元(│曾淑方犯行使偽造公││ │某日在苗栗縣公│字第00073號建照 │開偽造之建照執照│被告已收代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館鄉○○村○○│執照。 │以書面交付之方式│費,惟並未為│壹年貳月。 ││ │路6之18號利用 │ │將該偽造之建照執│任何代辦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電腦中之「小畫│ │照交予告訴人鄭道│,已於108年6│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家」軟體修改起│ │恩。 │月11日清償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造人姓名、地址│ │ │3,000元,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內容、字號、│ │ │予扣除) │價額。 ││ │日期等欄位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