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鋒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建鋒前經營「惡魔雞排店」,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起僱用前女友之母親張家榕擔任雞排店會計、出納人員,黃建鋒為方便帳務進出、管理,自同年10月起,將其設於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張家榕保管,而黃建鋒因創業初期資金不多,為求一次大量向醃料、油品等原料廠商訂貨以結省時間、成本,與張家榕協調,由張家榕先為黃建鋒代墊貨款,向雞排醃料廠商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店大師」)、油品廠商「正芳清潔品實業廠」等店家叫貨,待廠商分批交付貨品予黃建鋒,張家榕再依黃建鋒交付之貨單,將其代墊之款項,分次自黃建鋒系爭帳戶轉帳至張家榕設於中華郵政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以償還張家榕上開代墊之貨款,其間,因黃建鋒未將「惡魔雞排店」豐原店店長鄭智文之郵局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因網路轉帳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限制,黃建鋒乃同意張家榕先以其大智郵局帳戶,將應支付鄭智文之如附件一所示103 年11月5 日、15日、26日及12月8日薪資轉帳至鄭智文郵局帳戶代墊,再由張家榕於同日,將同一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帳至鄭家榕大智郵局扣還,張家榕以上開方式扣還代墊之貨款時,多會於系爭帳戶存摺之明細旁加註「開店大師」、「油」等轉帳原因、貨單日期,嗣張家榕於104 年10月14日離職時,已將系爭帳戶歷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還黃建鋒。詎黃建鋒明知張家榕代墊貨款、薪資後自系爭帳戶扣還之上情,因認張家榕將「惡魔雞排店」員工挖角至鄭智文另成立之「大福雞排店」(鄭智文於
104 年7 月間與黃建鋒結束合作關係) 而生嫌隙,竟意圖使張家榕、鄭智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書狀,虛構張家榕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機會,擅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張家榕及鄭智文分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侵占金額高達900 多萬元(明細詳附件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家榕、鄭智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家榕、鄭智文上開罪嫌均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建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157 、255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惡魔雞排」負責人,僱請告訴人張家榕擔任會計、出納,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與張家榕保管,且其有以張家榕將系爭帳戶如附件二所示款項轉至張家榕大智郵局及鄭智文郵局帳戶為由,對張家榕、鄭智文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張家榕如需為被告支付貨款等款項,可直接自系爭帳戶支出,但其卻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先轉入張家榕自己帳戶後,再為貨款等之支付,且帳目不清,又不願對帳,我才會對張家榕、鄭智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營「惡魔雞排店」,自102 年9 月9 日起僱用前女
友母親張家榕擔任雞排店會計、出納人員,並自同年10月起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張家榕保管;又張家榕有於附件二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如附件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之大智郵局,並有於附件一所示103 年11月5 日、15日、26日及12月8 日,將附件一所示款項自其大智郵局帳戶轉帳至鄭智文之郵局帳戶,嗣鄭智文於104 年7 月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張家榕亦於同年10月14日離職,張家榕並有將其保管之系爭帳戶歷年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均交還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3 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書狀,指訴張家榕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機會,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如附件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張家榕、鄭智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侵占金額高達900 多萬元,告訴其2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家榕、鄭智文上開罪嫌均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張家榕此部分於另案偵查、本院,及證人鄭智文於另案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102 年至104 年侵占金額附表(即附件二)(
105 年度他字第1925號影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230 、236-240 頁)、張家榕於另案提出之鄭智文薪資轉帳明細(即附件一)、張家榕大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05 年度他字第1925號影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95-287 頁,轉帳予鄭智文部分為第223-226 頁) 及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9-17、24 -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另案雖指訴張家榕係「擅自」將系爭帳戶如附件二所
示款項轉帳至張家榕之大智郵局、鄭智文之郵局帳戶云云。然以,如附件二所示轉帳款項,主要係張家榕代墊被告經營之「惡魔雞排店」應支付予醃料廠商「開店大師」、油品廠商「正芳清潔品實業廠」等店家之貨款,以及代墊鄭智文如附件一所示薪資後,轉帳扣還張家榕之款項,張家榕為方便被告核對,於轉帳扣還代墊之貨款時,大多於系爭帳戶存摺之明細旁加註「開店大師」、「開店」、「油」等轉帳原因、貨單日期,並有製作攤還明細表以LINE傳予被告,是被告對此知之甚明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關於張家榕代墊貨款後,分次自系爭帳戶扣還部分:
①業據證人張家榕於另案偵查證述:(問:黃建鋒說你把他的
郵局存摺裡面的錢轉到你自己名義下,其中轉帳額度據他所述達900 多萬元,請說明詳情?) 黃建鋒創業初期,因為買油跟醃料的錢不足是我代墊,他醃料是向台中工業區的一家「開店大師」買,叫貨時是一筆金額大約10幾萬元;我102年9 月份接會計時,黃建鋒當時郵局存摺沒什麼周轉金,幾乎每天要去工業區的開店大師載零零散散的醃料,他說很麻煩,就與開店大師協議,提供儲值金給開店大師,就是給開店大師一筆錢儲值,可以優惠及VIP 優先出貨,黃建鋒告訴我說他沒什麼錢,跟我商量要一筆錢先去周轉叫貨,我就拿現金10萬元到黃建鋒當時住所,拿給黃建鋒去叫貨,並與黃建鋒約定開店大師每出一批貨給惡魔難排時,從出貨單的金額攤還我借給他的10萬元,所以才有這些轉帳,因我要幫黃建鋒代付油及醃料,所以金額越來越多,最多時有代墊60幾萬到70萬元,所以我從黃建鋒郵局帳戶裡面匯到我帳戶的90
0 多萬元都是黃建鋒應該還我的錢,因我幫他代墊;我在郵局存摺手寫的字,是在註明廠商出貨的日期,這900 多萬元的錢是匯到我大智郵局帳戶,我也是從這個帳戶代墊款項給惡魔難排的廠商等語(他字卷一第139 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8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是我拿一筆現金10萬元給黃建鋒,他直接去開店大師的工業區買貨,然後到第二次的時候,我就用我的錢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再提款或是我再提款給他去向開店大師買貨,前幾筆都是這樣的模式,到103 年2 月20日那天,他說嫌麻煩,就直接傳開店大師的劃撥帳號給我,從那天開始,我直接劃撥給開店大師,我是根據被告給我的金額劃撥給開店大師;因為我代墊借給黃建鋒的貨款部分,是我們私人往來,我有另外一張報表給他,初期黃建鋒是根據開店大師的單價扣款回來,我在黃建鋒存摺裡面用卡機轉帳的方式扣款,存摺明細後面有記載開店大師的就是還款的資料,這是根據黃建鋒給我的資料去扣款;因為開店大師那邊是儲值的概念,訂貨後扣款,如果款項不足,開店大師就不會出貨。只要開店大師有出貨,被告那裡有資料,他就會通知我用卡機轉帳方式扣款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 。再於本院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建鋒創業時是一個人開車到工業區的店一箱一箱的載,就是1 萬元、2 萬元這樣載,後來他夜市的攤位量也越來越多,他也沒有時間每天去載貨,就跟我說他想大量的叫貨,這樣子就不用每天跑到工業區裡面,且零售價跟批發價價格有差,然後他沒有錢叫,所以我們協商,我先幫他付一些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的貨,整批先叫回來;剛開始第一筆的時候我是拿現金,他自己跑到工業區裡面去買,後來因為他每次在外面都沒辦法到我們家去拿現金去買貨,所以變成我就匯到他的提款卡裡面,他會自己去領或是我領,拿錢到他的倉庫裡面,之後因為他嫌這樣很麻煩,還要拿現金,還要自己跑到工業區裡面,所以他直接提供陳秀珍的劃撥帳號給我,叫我直接就匯,這就是之前我另案偵查有說從103 年2 月20日開始,被告提供陳秀珍(即開店大師負責人)帳戶給我,要我直接匯給開店大師;系爭帳戶郵局儲金簿的明細資料,就是根據開店大師出貨單的金額扣回來,我每匯一筆後,會有出貨單進來,會有數字跟金額,所以我會根據那個單據去扣,扣還給我,我存摺明細後面寫「開店大師」的意思是要說明這個錢匯到我的帳戶,但這是我代墊開店大師的款項,前面寫的阿拉伯數字我目前不確定是什麼,但我認為是出貨單的編號,出貨單的資料現在都在黃建鋒那邊,這個單據當時都是黃建鋒會拿給我,然後我再根據他的單據去做扣款;另外我匯到李再添帳戶的部分,那個是代墊油品貨款,這個金額比較單純一點,因為油
100 桶、200 桶,金額比較整數,比較沒有這些零零碎碎,所以我扣的時候都是3 萬元、5 萬元這樣分批扣回來,比如說我墊了12萬元,可能分3 次或4 次這樣扣回來;因為被告那時候去南北貨叫那個油就是1 桶、2 桶這樣載,然後有一次他在搬貨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來不及叫油,因為夜市太多攤商,他那時候擴店也滿快,所以來不及這樣載,也沒有時間,後來他說他想一次叫100 桶或是200 桶,以至於這樣子我才會幫他先叫了這些貨,因為一筆錢10幾萬元他沒辦法一次付,我是看他營業額有多時,我再3 萬元、5 萬元這樣分批扣回來,油的部分不是看單據扣款,是等有營業額進來,錢夠了,我就先扣還;我要扣這些錢都有先跟被告講,這個是屬於私人往來,所以我另外做一個扣款報表給黃建鋒看;我在存摺明細上面寫店名或者是油這樣的紀錄,是想方便黃建鋒瞭解,另外自己也可以稍微對那個憑據的單據;(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幫他代墊了700 多萬元?)我之前在陳述狀裡面或是答辯狀裡面有講,代墊資金差不多70萬元,這是周而復始循環的借貸,是因為被告故意誣賴所有的累計,事實上只有60至70萬元左右,所以我扣回來的錢也大部分這些錢而已,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這樣子一直循環累計等語(本院卷第274- 281、272 頁) ,前後證述其為被告代墊貨款及如何扣還之情節均相一致。
②且查,張家榕於102 年10月29日至104 年7 月26日,自其大
智郵局帳戶轉帳、匯款19筆合計178 萬7018元(詳附表一)至被告系爭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1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2935號函、105 年11月14日中管字第1051802883號函暨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交查卷一第12
9 頁至256 頁)。另張家榕於103 年2 月20日至104 年10月
1 日,自其大智郵局帳戶匯款至「開店大師」負責人陳秀珍郵政劃撥帳戶74筆合計783 萬1500元(詳附表二),亦有張家榕、陳秀珍之上開郵局及郵局劃撥帳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查卷一第258-267 頁),並經證人陳秀珍、王上彬即開店大師公司負責人、業務員於另案偵查中均證述:張家榕匯款74筆金額783 萬1500元至陳秀珍帳戶是支付惡魔雞排的貨款,都是黃建鋒叫貨,是買醃料粉及雞排沾料粉,貨物一開始是送到復興路3 段3 號,之後都是送○○○區○○路○段○○號等語(105 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影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49-50 頁) ,且有開店大師公司客戶別(惡魔雞排)收款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客戶別(惡魔雞排)沖銷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在卷可憑(交查卷二第70、80-87 頁)。此外,張家榕自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有以其大智郵局帳戶匯款10筆合計66萬1850元(詳附表三)至正芳清潔品實業廠(負責人係李再添配偶)員工李再添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張家榕、李再添上開郵局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查卷二第6-8 頁),且經證人李再添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張家榕匯款10筆金額66萬1850元至我帳戶是支付油品之款項,訂貨是黃建鋒訂貨,貨物一開始是送到復興路3 段3 號,之後都是送○○○區○○路○ 段的發貨中心,張家榕匯款是作為購買油品之用等語(交查卷二第48-49 頁) ,並有正芳清潔品實業廠銷貨日報明細表附卷可稽(交查卷二第51、76-78 頁) 。以上核與張家榕證述其有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墊上開醃料粉、油品貨款之說詞相符,且張家榕支出款項,已超過被告主張遭侵占之金額。此再參之張家榕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我先轉我郵局20萬進去甲存,等小彤領出來再還我」、「那你先訂吧,我先用我薪資先轉,等一下存好我再扣回來」、「今天餘額剩一萬多,要匯大成的不夠,我先墊了」等語,張家榕並於LINE對話貼上相關匯款交易資料,被告當時則回覆「了解」、「好」等情(他字卷二第421-427 頁),益可證張家榕確有代墊貨款及提供資金予被告轉週之情,且為被告所明知。
③再者,細繹被告於另案偵查提出之系爭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
交易資料,張家榕就被告指訴其侵占之如附件二所示款項,於存摺內頁明細旁,大多記載有「開店大師」、「開店」或「油①」、「油②」等轉帳原因,部分之明細並同時標示日期、期數,徵之該等金額大部分係較為小額之款項,核與張家榕所證其係於「開店大師」分批出貨時,依出貨單據分次扣還之情狀相吻合。復參之張家榕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於103 年2 月20日提供開店大師陳秀珍之帳號予張家榕,其後並有將需匯之款項金額告知張家榕情事,張家榕且曾將其以名下大智郵局帳戶轉帳予陳秀珍之付款明細傳予被告知悉,並於扣還後製作「開店大師攤還明細表」檔案傳送予被告等情(參見他字卷二第131-
155 、409-416 頁) ,足以補強證人張家榕上開證述內容,所證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④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對於張家榕代付的款項有何意見?」之問題,雖答以:「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我不知道」等語(交查卷一第81頁反面) ,意指其不知有代墊貨款情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張家榕陳述其代墊貨款之上開過程後,經受命法官詢以「對告訴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答稱:「印象中好像是告訴人所述的這個過程。當然剛開始我比較沒有錢,我確實有跟張家榕借款10萬元去跟開店大師買貨,就是告訴人上開所述。」等語,並未否認上開張家榕代墊貨款情事。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當初為何會對張家榕提出侵占告訴?)因為我完全沒有辦法看懂張家榕所做出來的帳,後來因為她一直挖我這邊的員工到大福雞排那邊做,她把我所有廠商的資料都交給鄭智文,然後我才開始查她之前的帳,我查的時候才發覺問題很大,請律師幫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57-158 頁) 。並綜觀被告另案告訴時提出之證據即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其上載明各筆款項轉帳之緣由、依據,以及張家榕有製作「開店大師攤還明細表」檔案傳予被告,並將其以自己名下大智郵局帳戶轉帳予陳秀珍之付款明細傳送予被告知悉等情,且酌以被告身為「惡魔雞排店」經營者,對於張家榕自102 年10月至104年10月,長達2 年代墊貨款後,再分次自系爭帳戶扣還代墊款之往來過程、模式,必然知之甚明,則本案縱有其於本院所辯懷疑張家榕帳目不清情事,亦與其於另案指訴張家榕「擅自」將系爭帳戶如附件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張家榕大智郵局帳戶,侵占900 餘萬元之業務侵占情節完全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憑空捏造張家榕侵占系爭帳戶內900 餘萬元款項申告之誣告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張家榕將系爭帳戶款項轉帳至其自己帳戶,再匯出為貨款等之支付,才會對張家榕提告云云,惟所辯與上開客觀證據全然不符,且依上開析述之證據,被告亦無誤認之可能,所辯明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辯護人持相同說詞為被告辯護,同屬無據。
⒉關於張家榕代墊鄭智文薪資後扣還部分:
張家榕有於附件一所示103 年11月5 日、15日、26日及12月
8 日,將附件一所示款項自其大智郵局帳戶轉帳至鄭智文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另其有於上開日期,自系爭帳戶內,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大智郵局帳戶,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參(他字卷一第68、71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 。而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未將「惡魔雞排店」豐原店店長鄭智文之郵局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受網路轉帳每日最高3 萬元限制,被告乃同意先以張家榕大智郵局帳戶,將應支付予鄭智文之如附件一所示103 年11月5 日、15日、26日及12月8 日薪資轉帳予鄭智文後,再由張家榕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至鄭家榕上開大智郵局扣還等情,業據張家榕於其另案105 年5 月26日答辯狀陳明(他字卷二第2 頁反面) 在卷,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證稱張家榕所匯入之上述
4 筆匯款係支付其擔任店長期間之薪資等語相符(他字卷一第139 頁) 。且依張家榕於該案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張家榕表示「找時間去約定大福跟元大 先用我的匯
再轉過來 我先這樣處理謝謝」等語後,被告隨即回答「嗯嗯 好」等語(他字卷二第189 頁),以及上開轉帳金額均與鄭智文擔任惡魔雞排店長期間薪資明細及被告計算薪資EXCEL 表均相符(他字卷二第223-226 、313-315 ),足認張家榕所稱其係因代墊鄭智文薪資,乃自系爭帳戶為如附件一之轉帳,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身為「惡魔雞排店」負責人,上開薪資表係由其製作,亦有被告與張家榕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二第291 頁),其明知自己曾同意張家榕以上開方式先行墊付鄭智文如附件一所示薪水,竟因不滿鄭智文另設「大福雞排」店,並認張家榕有提供訊予鄭智文,即虛構其2 人共同侵占上開款項,所為自亦構成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固對告訴人張家榕、被害人鄭智文2 人提出告訴,然其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以一誣告行為,侵害一國家法益(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僅依被告所辯,誤認張家榕係將
高達900 多萬元款項自系爭帳戶轉至其帳戶再為支出,而認「告訴人(即張家榕)將被告上開帳戶款項轉至自身帳戶,再為支付貨款等款項乙情,亦核與公司行號多由自己申設之帳戶付款,非將款項轉至會計自身帳戶再為付款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帳目不清之爭執,及告訴人將被告上開帳戶款項轉至告訴人自身帳戶之不符常情行為,具狀對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亦難認係全然無因」,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鄭智文與之結束合作後另成立「大福雞排
」,並認張家榕有協助鄭智文之情,明知張家榕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大智郵局之款項,多係因雙方有貨款代墊之關係,另張家榕將附件一款項轉入鄭智文帳戶,亦係代墊給付薪資,竟虛捏、隱飾不實事項,對其2 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致張家榕、鄭智文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生損害非輕,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開設惡魔雞排,月入多則25萬元,目前約10至15萬元,已婚,一個小孩,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張家榕匯款至被告帳戶┌──┬────┬──────┬───────────┐│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元)│ │├──┼────┼──────┼───────────┤│1 │0000000 │ 100000 │ │├──┼────┼──────┼───────────┤│2 │0000000 │ 100000 │ │├──┼────┼──────┼───────────┤│3 │0000000 │ 100000 │張家榕帳戶提款9萬元、 ││ │ │ │另現金1萬元,合計匯款 ││ │ │ │10萬元至被告帳戶(交易││ │ │ │代號為轉存及現) │├──┼────┼──────┼───────────┤│4 │0000000 │ 100000 │ │├──┼────┼──────┼───────────┤│5 │0000000 │ 150000 │ │├──┼────┼──────┼───────────┤│6 │0000000 │ 140000 │ │├──┼────┼──────┼───────────┤│7 │0000000 │ 139000 │ │├──┼────┼──────┼───────────┤│8 │0000000 │ 200000 │ │├──┼────┼──────┼───────────┤│9 │0000000 │ 139000 │ │├──┼────┼──────┼───────────┤│10 │0000000 │ 100000 │ │├──┼────┼──────┼───────────┤│11 │0000000 │ 100000 │ │├──┼────┼──────┼───────────┤│12 │0000000 │ 100000 │ │├──┼────┼──────┼───────────┤│13 │0000000 │ 50000 │ │├──┼────┼──────┼───────────┤│14 │0000000 │ 61315 │ │├──┼────┼──────┼───────────┤│15 │0000000 │ 47261 │ │├──┼────┼──────┼───────────┤│16 │0000000 │ 50000 │ │├──┼────┼──────┼───────────┤│17 │0000000 │ 50000 │ │├──┼────┼──────┼───────────┤│18 │0000000 │ 27456 │ │├──┼────┼──────┼───────────┤│19 │0000000 │ 32986 │ │├──┼────┼──────┼───────────┤│ │合計 │0000000 │ │└──┴────┴──────┴───────────┘
附表二:張家榕匯款至陳秀珍帳戶(即開店大師公司)┌──┬────┬─────────┐│編號│日期 │ 金額(新臺幣:元)│├──┼────┼─────────┤│1 │0000000 │ 100000 │├──┼────┼─────────┤│2 │0000000 │ 100000 │├──┼────┼─────────┤│3 │0000000 │ 100000 │├──┼────┼─────────┤│4 │0000000 │ 100000 │├──┼────┼─────────┤│5 │0000000 │ 150000 │├──┼────┼─────────┤│6 │0000000 │ 150000 │├──┼────┼─────────┤│7 │0000000 │ 150000 │├──┼────┼─────────┤│8 │0000000 │ 150000 │├──┼────┼─────────┤│9 │0000000 │ 150000 │├──┼────┼─────────┤│10 │0000000 │ 150000 │├──┼────┼─────────┤│11 │0000000 │ 150000 │├──┼────┼─────────┤│12 │0000000 │ 16190 │├──┼────┼─────────┤│13 │0000000 │ 2970 │├──┼────┼─────────┤│14 │0000000 │ 108900 │├──┼────┼─────────┤│15 │0000000 │ 108900 │├──┼────┼─────────┤│16 │0000000 │ 108900 │├──┼────┼─────────┤│17 │0000000 │ 108900 │├──┼────┼─────────┤│18 │0000000 │ 29250 │├──┼────┼─────────┤│19 │0000000 │ 108900 │├──┼────┼─────────┤│20 │0000000 │ 108900 │├──┼────┼─────────┤│21 │0000000 │ 108900 │├──┼────┼─────────┤│22 │0000000 │ 110640 │├──┼────┼─────────┤│23 │0000000 │ 121950 │├──┼────┼─────────┤│24 │0000000 │ 108900 │├──┼────┼─────────┤│25 │0000000 │ 108900 │├──┼────┼─────────┤│26 │0000000 │ 108900 │├──┼────┼─────────┤│27 │0000000 │ 100500 │├──┼────┼─────────┤│28 │0000000 │ 108900 │├──┼────┼─────────┤│29 │0000000 │ 100500 │├──┼────┼─────────┤│30 │0000000 │ 108900 │├──┼────┼─────────┤│31 │0000000 │ 108900 │├──┼────┼─────────┤│32 │0000000 │ 108900 │├──┼────┼─────────┤│33 │0000000 │ 126300 │├──┼────┼─────────┤│34 │0000000 │ 108900 │├──┼────┼─────────┤│35 │0000000 │ 108900 │├──┼────┼─────────┤│36 │0000000 │ 108900 │├──┼────┼─────────┤│37 │0000000 │ 108900 │├──┼────┼─────────┤│38 │0000000 │ 108900 │├──┼────┼─────────┤│39 │0000000 │ 108900 │├──┼────┼─────────┤│40 │0000000 │ 108900 │├──┼────┼─────────┤│41 │0000000 │ 108900 │├──┼────┼─────────┤│42 │0000000 │ 108900 │├──┼────┼─────────┤│43 │0000000 │ 126300 │├──┼────┼─────────┤│44 │0000000 │ 108900 │├──┼────┼─────────┤│45 │0000000 │ 108900 │├──┼────┼─────────┤│46 │0000000 │ 108900 │├──┼────┼─────────┤│47 │0000000 │ 108900 │├──┼────┼─────────┤│48 │0000000 │ 108900 │├──┼────┼─────────┤│49 │0000000 │ 76650 │├──┼────┼─────────┤│50 │0000000 │ 105900 │├──┼────┼─────────┤│51 │0000000 │ 105900 │├──┼────┼─────────┤│52 │0000000 │ 105900 │├──┼────┼─────────┤│53 │0000000 │ 158850 │├──┼────┼─────────┤│54 │0000000 │ 27750 │├──┼────┼─────────┤│55 │0000000 │ 78150 │├──┼────┼─────────┤│56 │0000000 │ 105900 │├──┼────┼─────────┤│57 │0000000 │ 50400 │├──┼────┼─────────┤│58 │0000000 │ 123300 │├──┼────┼─────────┤│59 │0000000 │ 105900 │├──┼────┼─────────┤│60 │0000000 │ 105900 │├──┼────┼─────────┤│61 │0000000 │ 105900 │├──┼────┼─────────┤│62 │0000000 │ 105900 │├──┼────┼─────────┤│63 │0000000 │ 105900 │├──┼────┼─────────┤│64 │0000000 │ 105900 │├──┼────┼─────────┤│65 │0000000 │ 78150 │├──┼────┼─────────┤│66 │0000000 │ 114300 │├──┼────┼─────────┤│67 │0000000 │ 114300 │├──┼────┼─────────┤│68 │0000000 │ 105900 │├──┼────┼─────────┤│69 │0000000 │ 105900 │├──┼────┼─────────┤│70 │0000000 │ 108600 │├──┼────┼─────────┤│71 │0000000 │ 89100 │├──┼────┼─────────┤│72 │0000000 │ 123300 │├──┼────┼─────────┤│73 │0000000 │ 105900 │├──┼────┼─────────┤│74 │0000000 │ 78150 │├──┼────┼─────────┤│ │合計 │ 0000000元 │└──┴────┴─────────┘
附表三:張家榕匯款至李再添帳戶(即正芳清潔品實業廠)┌──┬────┬──────┬───────────┐│編號│日 期 │交易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元)│ │├──┼────┼──────┼───────────┤│1 │0000000 │ 138000 │ │├──┼────┼──────┼───────────┤│2 │0000000 │ 132000 │ │├──┼────┼──────┼───────────┤│3 │0000000 │ 130000 │ │├──┼────┼──────┼───────────┤│4 │0000000 │ 64500 │ │├──┼────┼──────┼───────────┤│5 │0000000 │ 64500 │ │├──┼────┼──────┼───────────┤│6 │0000000 │ 27000 │張家榕帳戶提領27012元 ││ │ │ │,手續費12元 │├──┼────┼──────┼───────────┤│7 │0000000 │ 30000 │張家榕帳戶提領30012元 ││ │ │ │,手續費12元 │├──┼────┼──────┼───────────┤│8 │0000000 │ 18100 │張家榕帳戶提領18112元 ││ │ │ │,手續費12元 │├──┼────┼──────┼───────────┤│9 │0000000 │ 30000 │張家榕帳戶提領30012元 ││ │ │ │,手續費12元 │├──┼────┼──────┼───────────┤│10 │0000000 │ 27750 │張家榕帳戶提領27762元 ││ │ │ │,手續費12元 │├──┼────┼──────┼───────────┤│ │合計 │ 661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