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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玉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楊秀梅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錦玉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第13屆至第17屆之彰化縣議員,楊秀梅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陳錦玉之議員助理,並為納稅義務人。陳錦玉、楊秀梅均明知如附表一至四助理姓名欄所示除楊秀梅外之其他人,均未擔任陳錦玉之議員助理,且明知楊秀梅於95年至97年間,每年均實質自彰化縣議會領有所得新台幣( 下同) 54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楊秀梅以詐術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至98年7 月間,於陳錦玉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之期間,以虛列助理之方式申報請領助理費,及於95年至97年間,為楊秀梅向彰化縣議會申報低於實際薪資之助理費,詳情如下:

㈠95年間,陳錦玉、楊秀梅均明知不知情之楊文興、鄭國佑、

鄭春波非其議員助理,而楊秀梅全年共支領54萬元之議員助理薪資,陳錦玉竟指示楊秀梅在「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虛偽記載聘用助理楊秀梅、楊文興、鄭國佑及鄭春波,薪資各為12萬元、42萬元、20萬元、34萬元(詳如附表一),再送交彰化縣議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出納張月梅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議會95年度議員助理名冊」,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陳錦玉之和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上開4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文興、鄭國佑、鄭春波,並以此方式使楊秀梅逃漏其95年間之綜合所得稅28,767元。

㈡96年間,陳錦玉、楊秀梅均明知不知情之楊文興、陳秀月、

周明和非其議員助理,而楊秀梅全年共支領54萬元之議員助理薪資,陳錦玉竟指示楊秀梅在「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虛偽記載聘用助理楊秀梅、楊文興、陳秀月及周明和,薪資各為12萬元、42萬元、20萬元、34萬元(詳如附表二),再送交彰化縣議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出納張月梅、陳燕慧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議會96年度議員助理名冊」,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陳錦玉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上開4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文興、陳秀月、周明和,並以此方式使楊秀梅逃漏其96年間之綜合所得稅28,668元。

㈢97年間,陳錦玉、楊秀梅均明知不知情之楊文興、董輝錫、

林秋美非其議員助理,而楊秀梅全年共支領54萬元之議員助理薪資,陳錦玉竟指示楊秀梅在「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名冊」虛偽記載聘用助理楊秀梅、楊文興、董輝錫及林秋美,薪資各為12萬元、42萬元、34萬元、20萬元(詳如附表三),再送交彰化縣議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出納陳燕慧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議會97年度議員助理名冊」,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陳錦玉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上開4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文興、董輝錫、林秋美,並以此方式使楊秀梅逃漏其97年間之綜合所得稅22,918元。

㈣98年1月至7月間,陳錦玉、楊秀梅均明知不知情之楊文興非

其議員助理,而楊秀梅此期間共支領34萬元之議員助理薪資,陳錦玉竟指示楊秀梅在「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度1月份至7月份)助理遴用表」虛偽記載聘用助理楊文興,薪資為34萬元(詳如附表四),再送交彰化縣議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出納陳燕慧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彰化縣議會98年度議員助理名冊」,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陳錦玉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楊文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文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陳錦玉、楊秀梅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

核與證人楊文興、鄭春波、鄭國佑、陳秀月、董輝錫、林秋美、周建彰、證人即縣議會人員張月梅、陳燕慧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彰化縣議會105年4月18日彰會總字第1050000818號函及所附95年至98年議員助理清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2日資理字第1050000649號函及所附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彰化縣議會95、96、97、98年度匯款至陳錦玉和美郵局帳戶款項一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60252708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送交彰化縣議會之助理名冊及薪資等事項,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已如上述。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陳錦玉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

分,雖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身分之楊秀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沒收之宣告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楊秀梅分別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金額28,767元、28,668元、22,918元,業據原審認定如上,此係被告楊秀梅上開逃漏稅捐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陳錦玉實際上並未分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秀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罪証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各為縣議員及其助理,欲申領議員助理補助款、或節省納稅義務人楊秀梅之綜合所得稅稅捐,本應依循正軌節稅,竟不思此而為,反以上開行為,使被告楊秀梅分別逃漏稅捐28,767元、28,668元、22,918元,所為均足以損害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實不足取,惟念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錦玉為縣議員較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秀梅擔任助理為受指示地位,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五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被告楊秀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擔任議員助理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並敘明至被告陳錦玉長期擔任縣議員為民意代表,監督縣政及預算之編列、支出,竟以不法手段申領助理補助款、並使其助理逃漏稅捐,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復詳述被告2 人被訴涉有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理由如後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後敘之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於後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中一併敘明),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錦玉上開擔任彰化縣議員,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秀梅擔任被告陳錦玉之助理,均明知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關於議員助理補助費之規定,必須實際遴用助理始核實發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至98年7 月間,利用上開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機會,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虛列助理之方式,各詐取助理補助費54萬元、54萬元、54萬元、34萬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有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以附表一至四所示虛列助理方式,向

縣議會申報領取助理補助款等情,但均辯稱:主觀上沒有詐領補助款供己私用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錦玉實際上有雇用其亡夫李烺坤(已於99年4月12日車禍過世)擔任議員助理,上開不實申領之補助款均支付給實際擔任議員助理之李烺坤,因李烺坤不願放棄原有參加之漁保,才沒有申報其為公費助理,被告2人均無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貪污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貪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楊秀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民國69年開始

,和李烺坤及被告陳錦玉三人住在同一個住址,95至98年間,尚有李烺坤擔任被告陳錦玉之議員助理,從被告陳錦玉擔任議員開始即擔任其助理,沒有其他兼職,我大部分在服務處,接電話、服務選民,李烺坤大部分是選民調解、陳情,平常紅白帖處理,縣府勘查也會一起去,我和李烺坤薪水都各為每月4萬元,春節慰勞金6萬元,因為他有漁保,所以沒有報到議會,怕議員如果沒有選上連任,就沒辦法加入保險,保險年資會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李烺坤於93年間已參加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會員,加入漁民

勞健保等情,亦有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93年會員規費明細表、代收漁民保險費、彰化區漁會99年度漁民勞、健保費及各項規費繳納通知函、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李烺坤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7頁),在卷可按。

⑶次查證人陳炳賢、卓賢民、林建佑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分別證

述如下:證人陳炳賢證稱其曾於87年開始至103 年擔任柑井里里長,103 至107 年為鎮民代表,帶請託之里民到陳錦玉服務處時,都是由被告陳錦玉的先生李烺坤在接待處理里民請託事件,另在婚喪喜慶時,會看到被告陳錦玉、李烺坤兩個人,或是李烺坤幫陳錦玉跑攤、敬酒等工作,需要爭取經費時,也會透過陳錦玉議員,處理的人就是李烺坤。證人卓賢民到庭證述,伊於甲桂林花店負責送花送貨,議員會使用到很多鮮花,在婚喪喜慶的時候會訂購鮮花送給相關人士,訂鮮花的人就是陳錦玉或其先生即服務處助理李烺坤,送請款單到議員服務處,李烺坤都在服務處裡面,也常在婚喪喜慶場合中看到李烺坤幫陳錦玉跑攤、敬酒。證人林建佑證稱伊係是陳榮妹議員服務處主任,曾在有次調解事件中看到李烺坤也代表其中一方到場調解,知道李烺坤一直是在做陳錦玉議員的選民服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0頁);又現行之漁保固亦為勞保之一種,但確比一般勞保包括保費較低及退休等福利較佳,亦有「農漁會退休制度與勞退新制之比較分析」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以下);另被告陳錦玉先生李烺坤曾79 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月31 日止擔任和美鎮鐵山里里長,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28 日府民行字第1080299762號函暨檢送之李烺坤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里長期間及會計帳冊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325頁)。由是被告陳錦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李烺坤里長做到91年,之後就沒有任何其他工作,也沒有其他職務及所得或其他收入來源,在這段時間他確實是專責擔任被告陳錦玉的服務處主任,做的事情就是服務處助理的工作,不管是在服務處中做相關助理事情,或是議員要配合做的會勘工作,另外他還需要去外面做選民服務的相關工作,他都需要金錢,他沒有收入要如何能夠處理這些事情,所以他確實是擔任被告陳錦玉的助理,並支領助理的薪資、年終慰問金。至於李烺坤93年開始加入漁保的部分,彰化縣議會是98年助理才可以加入勞保,在98年之前雖然做助理,但是也不能加入勞保,所以李烺坤在加入漁保後就一直投保漁保,雖然擔任陳錦玉的助理,到98年他已經可以以議員助理的身分加入議會勞保,因為漁保與勞保都是勞保的一種,漁保繳交的保險費比較低,將來的福利保障比較大,所以李烺坤一直不願意放棄漁保身分,也就沒有加入議會助理勞保,且議員的工作是4 年一任,是否一定可以選上是一個問題,如果加入議會助理勞保,而下屆議員沒選上,議會助理勞保就必須要退出,再重新去找其他工作、加入其他地方的勞保,屆時是否可以找到工作都是一個問題,所以李烺坤就不願意放棄漁保等情,即非無據,尚非不能憑採。衡酌被告陳錦玉與李烺坤為配偶關係,是被告陳錦玉於擔任縣議員期間,由其曾擔任多年里長之配偶李烺坤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即屬合情合理而可資採信,其等因不願放棄漁保年資而未申報為公費助理等情,衡情亦屬可採。

⑷至被告陳錦玉、楊秀梅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調查局詢問時,雖

均未提及雇用李烺坤擔任議員助理等情,而被告陳錦玉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稱:實際上只有聘用楊秀梅擔任助理,未提及另雇用李烺坤,但係於各受提示彰化縣議會95、96、97年度助理名冊時回答所述,而上開名冊並無李烺坤(見偵卷第71頁背面、72頁);另稱:我沒有詐領款項的意圖,所領取費用都用於公務,沒有放入私人口袋等語,亦未提及另支付李烺坤助理薪資,但係於被問到是否詐領款項如何解釋時回答所述(見偵卷第72頁背面),被告楊秀梅於調查局詢問時僅稱:我申請補助費時就知道楊文興是人頭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其他則未被問到被告陳錦玉是否雇用何人擔任助理等相關問題(見偵卷第78至81頁)。由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因問題設計之方式,被告2 人才沒有提及雇用李烺坤為助理等情,依照上開問題與回答之情形觀察,辯護人所辯尚屬可能,不能僅以被告2 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提及雇用李烺坤擔任議員助理等情,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⑸另查被告陳錦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貪污

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無意見?)當時環境大家都這麼做,不是只有我們這樣做,且我們也已有誠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被告2 人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時亦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茲本件經調查結果被告陳錦玉嗣所辯稱有雇用其夫李烺坤擔任議員助理乙節,確屬可信,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即不得單憑被告等前揭認罪之自白為其等有罪判決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曾為上揭之認罪自白及被告2 人於調查站與偵查時未明指李烺坤有擔任議員助理之情事,以及李烺坤既然於94年間得以加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並一直保有該身份至99年其去世時,不正表示李烺坤於該期間之身分為「漁民」而非被告陳錦玉之助理?況依照勞保之規定,並沒有限制兼職重複加保,亦即在兼有兩項工作而重複加保時,也不會導致所謂放棄漁保之問題,被告陳錦玉身為議員,如確有聘任李烺坤為助理,有何必要為了避免法所容許之重複加保,而為法所不許之申報人頭助理等情,指摘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顯然無稽乙節。經查被告2人所辯確屬有據並而堪值採信,業經論述於前,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仍難認為有理由,尚無可採。

⑹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⑺本件被告2 人雖以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虛列助理方式申領補

助款,但確係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李烺坤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已如上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錦玉固未將其助理補助費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如上),但其於公費助理外,實際上有私聘李烺坤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名單上,然被告陳錦玉既將所剩之公費助理薪資實際支付其私聘之助理李烺坤薪資,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亦難認其與被告楊秀梅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人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舉前臺北市市議員童仲彥、秦儷舫虛報助理費係犯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例,認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誤等語。惟查個別案件各有其不同案情、狀況,尚難比附援引。自不能即以該等案件之認定而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2 人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助理補助費係用以支付實際上擔任助理之李烺坤薪資之有利事實既屬有據而可信,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貪污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首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2 人不利判斷之確信,應逕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亦即本件檢察官提出證據既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2 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應就被告2 人被訴此等部分之罪嫌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95年┌──┬───┬─────────┬──────┬────┐│編號│助理姓│向彰化縣議會申請之│彰化縣議會核│助理實際││ │名 │任職期間 │撥總額 │領取薪資││ │ │ │ │ │├──┼───┼─────────┼──────┼────┤│1 │楊秀梅│95.01.01至95.05.31│12萬元 │54萬元 ││ │ │(共5個月) │ │ ││ │ │實際任職全年 │ │ │├──┼───┼─────────┼──────┼────┤│2 │楊文興│95.06.01至95.12.31│42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3 │鄭國佑│95.01.01至95.05.31│20萬元 │無 ││ │ │(共5個月) │ │ │├──┼───┼─────────┼──────┼────┤│4 │鄭春波│95.06.01至95.12.31│34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附表二:96年┌──┬───┬─────────┬───────┬────┐│編號│助理姓│向彰化縣議會申請之│彰化縣議會核撥│助理實際││ │名 │任職期間 │總額 │領取薪資│├──┼───┼─────────┼───────┼────┤│1 │楊秀梅│96.01.01至96.05.31│12萬元 │54萬元 ││ │ │(共5個月) │ │ ││ │ │實際任職全年 │ │ │├──┼───┼─────────┼───────┼────┤│2 │楊文興│96.06.01至96.12.31│42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3 │陳秀月│96.01.01至96.05.31│20萬元 │無 ││ │ │(共5個月) │ │ │├──┼───┼─────────┼───────┼────┤│4 │周明和│96.06.01至96.12.31│34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附表三:97年┌──┬───┬─────────┬──────┬────┐│編號│助理姓│向彰化縣議會申請之│彰化縣議會核│助理實際││ │名 │任職期間 │撥總額 │領取薪資│├──┼───┼─────────┼──────┼────┤│1 │楊秀梅│97.05.01至97.05.31│12萬元 │54萬元 ││ │ │(共1個月) │ │ ││ │ │實際任職全年 │ │ │├──┼───┼─────────┼──────┼────┤│2 │楊文興│97.06.01至97.12.31│42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3 │董輝錫│97.06.01至97.05.31│34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4 │林秋美│97.01.01至97.05.31│20萬元 │無 ││ │ │(共5個月) │ │ │└──┴───┴─────────┴──────┴────┘附表四:98年1月至7月┌──┬───┬─────────┬──────┬────┐│編號│助理姓│向彰化縣議會申請之│彰化縣議會核│助理實際││ │名 │任職期間 │撥總額【A】 │領取薪資│├──┼───┼─────────┼──────┼────┤│1 │楊秀梅│98.01.01至98.07.31│34萬元 │34萬元 ││ │ │(共7個月) │ │ │├──┼───┼─────────┼──────┼────┤│2 │楊文興│98.01.01至98.07.31│34萬元 │無 ││ │ │(共7個月) │ │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量處之刑與沒收 │├──┼────┼───────────────────┤│ 1 │如犯罪事│陳錦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實欄一、│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 │如犯罪事│陳錦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實欄一、│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3 │如犯罪事│陳錦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實欄一、│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秀梅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如犯罪事│陳錦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㈣ │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秀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