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政鋒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琮琦
潘柏維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77 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11(不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琮琦、潘柏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政鋒(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吃掉腦袋」)、詹琮琦、潘柏維經由手機網路遊戲相互結識,潘柏維於民國107 年3月初因工作之故,向葉政峰借住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14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詹琮琦偶爾前往該處找潘柏維,詹琮琦、潘柏維自107 年3 月至5 月間,因尚無穩定工作,遂每月分別向葉政峰借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此段期間因葉政峰透過大陸朋友介紹,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霍霍」(微信暱稱「不錯的選擇」,BBM 暱稱「霍霍」,以下稱之「霍霍」),並將放置在系爭房屋之電腦設備,下載遠端控制軟體,提供給在大陸地區之「霍霍」自行使用遠端控制軟體操控該電腦。自107 年4 月中旬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葉政鋒、詹琮琦、潘柏維及「霍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政鋒與「霍霍」負責使用「洋蔥瀏覽器(Tor)」從「暗網(Darknet 或Dark Web,通稱只能用特殊軟體、特殊授權、或對電腦做特殊設定始能連上之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自不詳之處取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再由「霍霍」在大陸地區上網,或由葉政鋒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之行動電話BBM 傳送含有信用卡資料之訊息,至詹琮琦及潘柏維共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2 人共用BBM 暱稱「蠻牛」帳號),而未得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葉政峰、詹琮琦及潘柏維在系爭房屋內,接續上網在「霍霍」於國際訂房網站「好訂網」(網址:https ://www.hotels .cn )註冊之「New Hayatt Regency(中文名稱「新凱悅大酒店」,登記地址為湖北省十堰市○○○路○○號)」訂房欄位,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訂房,並刷卡付款,欲使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支付訂房費用予「霍霍」掌控之「New Hayatt Regency」,然實際上並無房客入住之事實;期間葉政鋒亦指示詹琮琦使用虛擬貨幣「比特幣」為「霍霍」註冊「暗網」帳號,並在臺灣之燦坤網路商城購物以測試所購買之信用卡資料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若訂房刷卡成功,發卡銀行將撥款支付予「霍霍」掌控之「New Hayatt Regency」,所得款項再朋分,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持卡人,然迄至遭查獲為止,均未成功刷卡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107 年5 月30日12時5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經潘柏維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GX020 )潘柏維承租之迷你倉庫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由葉政鋒寄放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柏維(下稱被告潘柏維)於107 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薪酬如何計算?何時開始營業?)每月20日至25日間領2 至3 萬元。從107 年3 月初至今,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14F 之7 ,至今總共領了約7萬元。」等語(偵15472 號卷第38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被告潘柏維供稱:「(你薪水怎麼算?)沒有薪水啊。(不是一個月3 萬嗎?)沒有,沒有。(沒有薪水?)(搖頭)」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
16 1頁反面),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另上訴人即被告詹琮琦(下稱被告詹琮琦)於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記載:「葉政峰負責交代工作、並發薪水給我及潘柏維」等語(偵15472 卷第26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被告詹琮琦供稱:「(所以葉政鋒是老闆嗎?)我們都沒有說他是老闆。(就是葉政鋒是?發薪水的?)自己的…發薪水不代表是老闆。」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頁),警詢筆錄記載亦與錄音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政鋒(下稱被告葉政鋒)、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峰、詹琮琦、潘柏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61頁、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297 至300 頁、卷二第29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潘柏維、詹琮琦、葉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至71頁),且有葉政峰手機翻拍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7 手繪現場圖、電子產品內容翻拍照片、「暗網」及「洋蔥瀏覽器」維基百科資料查詢(偵15472 號卷第13至19、48至55、57、74至85、92至9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6 至10、11(不含大陸地區SIM 卡1 張)、12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
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應有部分交易成功,應屬既遂云云,並請求勘驗: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頁反面、13、36頁反面、37、76、77、83頁手機翻拍照片之行動電話即扣案編號8 之ASUS牌行動電話(無
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作為證明。經本院會同本件承辦警員林仁英、黃琮程進行上開勘驗程序結果,會同勘驗警員黃琮程稱: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3、36頁反面、37、77頁顯示之交易,並未刷卡交易成功,第76、78頁顯示之交易,則刷卡交易成功,查證方式可向國外發卡銀行查詢或向Agoda 訂房網站函詢,但以其實務工作經驗,無法查到外國銀行交易明細,因為國外銀行要遵循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不會理會本國查詢資料請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再經本院向Agoda 訂房網站函詢上開事項,均以未經客戶同意不能提供相關資料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有Agoda 集團公司之電子郵件、信函可查(本院卷二第129 、143 頁)。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公司查詢結果,則以「Ne
w Hayatt Regency」(中文名稱「新凱悅大酒店」),並非該中心之簽約店,故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10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114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43 頁)。又經本院分別向mastercard、visa公司調閱上開交易資料,mastercard公司回覆:未儲存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身分資料等語;visa公司則回覆:自107 年10月28日起回覆之日,查詢之visa信用卡,並未在New Hayatt Regency新凱悅大酒店進行交易等語,分別有該2 公司之函可憑(本院卷二第
249 、253 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葉政鋒等3 人曾有輸入信用卡卡號而交易成功之犯行,參與勘驗警員黃琮程陳稱:上開偵查卷第76、78頁顯示之交易,刷卡交易成功云云,應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政鋒等3 人上開所為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另稱:被告葉政鋒等3 人輸入信用卡卡號另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惟依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信用卡,係指特定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得延後或以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典型之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乃發卡人(銀行或公司)、持卡人與交易人(如特約商店)三者,具彼此獨立之三角法律關係,因之,若有犯罪行為,此三方皆可能是被害人。申言之,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依據個人或公司之信用狀態,設定額度並製發卡片,使持卡人可至特約商店「先消費,後付款」,且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支付工具,而有「塑膠貨幣」之稱,其雖有貨幣之部分功能,但不具兌換性,且流通性亦不能與貨幣乃至其他有價證券相比擬。由於信用卡之消費型態,日益增加,足可取代大部分現金之使用,不法之徒為獲得鉅額利益,不乏偽造、變造信用卡,出現新興型態之經濟犯罪;然此等犯罪,在修法前,僅能以偽造文書罪章予以處罰,為有效打擊、遏止、防制信用卡之相關犯罪,刑法乃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在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中增訂第20
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但仍與有價證券本身即為財產權,且具有兌換性以及高度流通性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刑法第20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須有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常見犯罪型態為非法側錄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而偽造或行使),製作新的信用卡,始得以該罪相繩,單純輸入信用卡卡號,則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補充上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之1 之罪,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與「霍霍」自107 年3 月初起即共同為上開犯行,然證人葉政峰於原審已證稱:從107 年4 月中旬開始跟「霍霍」聯繫,4 月底、5 月初時請潘柏維幫忙跟「霍霍」聯繫;偵查中所稱2 、3 月就開始在暗網上買,是另一個叫凱哥的提供信用卡給我,不是「霍霍」,凱哥是我一個人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0、64、59頁),核與其於107 年5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凱哥是大陸朋友介紹的,凱哥會傳信用卡資料給我,讓我測試網路購物能不能刷過,若能刷過再來談拆帳;後來大陸朋友介紹「霍霍」給我認識,開始要測試盜刷飯店等語相符(偵15472 號卷第10頁反面),由此堪認被告3 人與「霍霍」共同為本件犯行開始之時間應為107 年4 月中旬,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時間應予更正。
六、被告詹琮琦、潘柏維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真實,被告應為不能犯之範圍云云。然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無論行為強度如何,性質上均不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無危險者而言。例如下符咒欲殺人之例,依一般人處於行為人下符咒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無論下符咒之多寡、種類及對符咒施法強度如何,科學上均不能達到殺死人之結果,是其下符咒之行為屬不能犯;倘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判斷,隨著行為強度之增加,即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犯罪結果,而有危險,此時該行為雖未生具體實害結果,即非屬不能犯,而屬未遂犯。查本件被告葉政鋒等3 人所輸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與一般信用卡卡號規格相同,客觀上並非不能交易,僅因不明原因致未能交易成功,依上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七、被告詹琮琦、潘柏維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詹琮琦、潘柏維2 人不知道葉政鋒、「霍霍」之犯罪計畫,沒有收取對價,應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
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政鋒等3 人依照「霍霍」之指示,分別於電腦當機時重新開機讓「霍霍」得以使用遠端控制軟體操控其電腦、上網連結前開網站輸入「霍霍」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為「霍霍」註冊「暗網」帳號、在臺灣之燦坤網路商城購物測試信用卡等行為,而與「霍霍」分工實施犯罪,堪認被告葉政鋒等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霍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辯護人所辯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政鋒、詹琮琦、潘柏維等
3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惟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葉政鋒等3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成員有被告葉政鋒等3 人、「霍霍」等4 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被告葉政鋒等3 人上網在上開網站輸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以線上刷卡付款,再傳送而予以行使之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3 人與「霍霍」係為詐得發卡銀行撥款支付訂房費用而共同為上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葉政鋒、詹琮琦、潘柏維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政鋒等3 人自107 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30日止,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料,在「好訂網」網站刷卡訂房而盜刷信用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葉政鋒等3 人以行使偽造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而共同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葉政鋒等3 人與「霍霍」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實施犯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葉政鋒等3 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葉政鋒等3 人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認與本件原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無檢察官所稱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葉政鋒於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
5 月30日止,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盜刷集團犯罪組織,邀集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參與該盜刷集團,因認被告葉政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琮琦及潘柏維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政峰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均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1 、證人即被告詹琮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葉政鋒,依照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指示,與被告潘柏維在系爭房屋上網測試並盜刷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訂房,在燦坤網路商城購買吸塵器測試信用卡資料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復使用「比特幣」為「霍霍」在「暗網」註冊,被告葉政鋒已給付報酬8 萬元」等語;2 、潘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葉政鋒,依照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指示,與被告詹琮琦在系爭房屋上網測試並盜刷被告葉政鋒及「霍霍」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訂房,被告葉政鋒已給付報酬7 萬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政峰堅決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葉政峰辯稱:我是因為大陸朋友介紹,請我幫「霍霍」的忙,我並沒有發起組織等語;被告詹琮琦辯稱:我與葉政峰、潘柏維是朋友,並不是犯罪組織;我從葉政峰那邊拿到的8 萬元,是葉政峰給我的生活費,不是薪水等語;被告潘柏維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從葉政峰處拿到的7 萬元,並不是報酬,是我剛出來臺中找工作,生活不是很好,我開口跟葉政峰借的。被告葉政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政峰對於詹琮琦、潘柏維沒有指揮監督、要準時上下班的情況,不會有結構性、持續性或指揮監督關係;而被告葉政峰每月給詹琮琦、潘柏維2 萬或3 萬元,並不是請他們測試信用卡的對價或報酬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潘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五權西路二段的系爭房屋測試信用卡資料,我是過完年3 月中才搬到那邊住;107 年農曆過完年山上甜柿採完了我才出來找工作的,就先借住在葉政峰那邊要趕快去找工作;葉政峰5月初給我的手機上有「霍霍」的通訊,葉政峰說如果「霍霍」有傳訊息,看他要做什麼就幫他,如果電腦要重新開機就直接幫他開機,我到5 月中才幫忙測試信用卡資料;葉政峰沒有因為這樣而給我好處,也沒有給我錢;因為我剛下來工作身上沒有錢,葉政峰給我的錢是我開口跟他借的,我在偵訊筆錄上有說那並不是薪資,是我開口跟他借的,我總共跟他借7 萬;在警察局我並沒有說那個是薪水,因為我在後面有說那個並不是薪水;我有試用信用卡,這是霍霍指示的,他給我一個網頁,然後叫我把卡號資料輸入,輸入好之後按確定,再照相,再回傳給他,就是我做完回傳給他就好;信用卡是「霍霍」交給我的,他是用手機傳訊息給我;實際上的老闆不是霍霍,也不是葉政峰;葉政峰借我7 萬元,還提供給我住,我幫他做這些事情不是一種對價;因為我在警察局做口供的時候,他上面就已經打好了,然後就直接問我,可能筆錄上是打每個月月薪多少;我跟葉政峰拿錢的部分是借款,如果我找到穩定的工作,我會一個月慢慢的還給他;我人住在那邊,也不可能為了7 萬塊跑掉,而且我借錢是家裡要用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9、31至33、35至38、40至43頁),而證稱其在5 月中旬才幫忙測試盜刷信用卡,3 至5 月這段期間被告葉政峰所給的7 萬元為借款,並非薪資或報酬。是以,被告葉政峰給予之7 萬元是否即為雇用被告潘柏維從事前開犯行之薪水,即非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詹琮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五權西路的系爭房屋測試過信用卡資料,葉政峰可能平時在外比較忙,他就說如果有空的話看一下「霍霍」有沒有找,如果「霍霍」找的話,我有空,我就會幫他測試一下;我之前有跟葉政峰在系爭房屋一起做過保養品,保養品本來在淘寶要賣,結果在海關那邊有很多問題,後來就沒有賣了;葉政峰有放一支手機在桌上,說如果我跟潘柏維兩個有空的話看一下「霍霍」有沒有事情要幫忙,然後就用這支手機跟「霍霍」聯絡;我5 月初開始測試信用卡資料,就按照「霍霍」說的這樣操作;我有用BBM 跟「霍霍」傳訊息,幫他測試卡,測試完之後把圖片截圖下來,然後傳給他,聯絡的內容大致上是關於測試信用卡資料;我測試過之後,不用回報葉政峰說我今天有幫「霍霍」處理過什麼事情;我有幫「霍霍」在暗網註冊帳號,這是「霍霍」直接跟我說的,因為「霍霍」有說他需要,然後怎麼操作,葉政峰只是讓我去幫他買,用全家可以購買比特幣,是「霍霍」有這個需求,然後葉政峰就請我去處理;我幫葉政峰測試信用卡資料,他沒有給我錢,他每個月給我2 、3 萬是我跟他借的,因為做保養品的時候沒有收入,107 年3 、
4 、5 月我就跟葉政峰借錢,我跟他拿8 萬元不是他給我的薪水,是我借來的生活費,葉政峰有跟我討這筆錢;我根本就不是受僱於葉政峰,在警局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只是單純幫他這樣,然後警察就說你這樣等於受僱,而且他有給你薪水,我就說那個是生活費,後面筆錄就說那你就當那是薪水就好,我也跟他說我們是朋友,並沒有受僱,他就說這個是受僱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49、51至54、56頁)。被告詹琮琦亦證稱是依照「霍霍」指示操作電腦,測試信用卡後傳送資料給「霍霍」,且被告葉政峰給的8 萬元為生活費,並非從事本案犯行之薪水或報酬。是以,被告葉政峰所給的8 萬元是否即為雇用被告詹琮琦從事前開犯行之薪水,實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葉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霍霍」是一個大陸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大陸那邊有VPN 下載問題,有一些網站他們沒辦法上,然後請我把電腦先借給他,幫他連接網路,然後遠端給他,他會自己在電腦上操作;我從4月中旬左右開始跟「霍霍」聯繫,我幫他開機幾次之後,剛好我人在那邊看到他在操作,有在搜尋一些飯店的網站,我就知道他在做什麼;是後來他請我們幫他測試的時候,他才跟我說到刷訂房網,他是如何獲利的;因為「霍霍」有跟我說訂房網到時候會退七成給他,到時候如果順利成功,反正都沒有成功,所以我們都沒有討論到後續如何拆帳的問題;我人在外面忙的時候,我知道潘柏維住在那裡,電腦放在那邊,我會打電話請他幫我忙,就是看「霍霍」需要什麼就幫他一下;我是從4 月底、5 月初開始請潘柏維幫忙跟「霍霍」聯繫,因為「霍霍」都是晚上在操作,我晚上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我會請潘柏維幫我把電腦重開;一開始都沒有輸入,後來我知道「霍霍」在刷信用卡的部分,他有跟我坦誠他是在線上刷卡的,之後陸續他才有請我測試;因為「霍霍」後續要測試這些,我人不常在,所以我就留了一個跟「霍霍」聯絡的手機在五權西路這邊,然後我有交待潘柏維,這個手機如果有訊息幫我看一下,如果霍霍要做什麼就幫他一下;詹琮琦來的時候,如果我打電話去他剛好在,我才會請他幫我,就是他在那邊的時候順便幫我用;試料除了在好訂網試料之外,後來「霍霍」有請我聯繫看能不能測試台灣的網站,那時候是詹琮琦聯繫的,好像那時候台灣的網站不能使用國外信用卡,就是燦坤那一次;訂哪一家飯店是「霍霍」決定的,就是他傳網址給我們的那一家,試料都是同一家,就是按照「霍霍」傳的這個網址;「霍霍」有通知我他上暗網在大陸連不上,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我沒辦法幫他,所以他直接在群組裡面請他們兩個幫忙;我到年底結束是做網路購物的活動,就是販賣淘寶的化妝品,並不是從事網路詐欺的行為,詹琮琦進來做的時候是做銷售化妝品的部分;我有拿錢給詹琮琦跟潘柏維,因為他們每個月都會跟我借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61至62、64至66、68、70頁),核與被告葉政峰於警詢時供稱:在沒這個工作之前,我每個月給詹琮琦、潘柏維他們3 萬元的生活費,只是剛好有這個工作,一直還在測試,一直沒有刷成功,我才要他們2 個人自己去操作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一致。
(四)由上開證人即被告葉政鋒等3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政鋒等3 人盜刷信用卡而為前揭犯行,實際上均係依照「霍霍」之指示而為,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因剛好在系爭房屋,故受被告葉政峰之託,聽從「霍霍」指示協助處理,被告
3 人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訂房資訊或盜刷何物,而被告葉政峰於107 年3 月至5 月期間,給被告詹琮琦8 萬元、被告潘柏維7 萬元部分,均為借貸其2 人之生活費,並非雇用其2 人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薪水。佐以被告葉政峰於107年4 月中旬才與「霍霍」開始聯繫,被告詹琮琦、潘柏維
5 月初才開始跟「霍霍」聯繫並幫忙測試信用卡,然而被告葉政峰早在3 、4 月即每月給被告詹琮琦、潘柏維2 至
3 萬元不等,顯然施以勞務與獲取報酬之時間點無法吻合,能否謂此為幫「霍霍」測試信用卡之對價,即有疑問。
又被告潘柏維陳稱當時從事臨時工工作,向被告葉政峰借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詹琮琦陳稱偶爾才會到系爭房屋找被告潘柏維,其2 人與被告葉政峰本為朋友關係,僅係受被告葉政峰之託才協助處理測試信用卡資料事宜,而被告葉政峰係受他人介紹認識「霍霍」,原是單純將系爭房屋內之電腦設備借「霍霍」遠端操控使用。從而,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係與「霍霍」共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3 人並無與「霍霍」共組犯罪組織之犯意,僅係因相互認識,而共同實施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罪,即堪認定。
(五)而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組織,內部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施用詐術者、有收取贓款者、有層轉贓款以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目的者,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而本件檢察官對此一般常見詐欺集團組織構成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均未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葉政鋒等3 人與「霍霍」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遽認其4 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準此,被告3人雖有與「霍霍」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尚難認該共犯結構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政峰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政峰確有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詹琮琦及潘柏維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
3 人尚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政鋒等3 人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葉政鋒等3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為無罪判決部分: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包括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方為適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均成立犯罪,應屬想像競合犯。
⒊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政鋒等3 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僅得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於主文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被告葉政鋒等3 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判決,依上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沒收之物(詳如後述),均為被告葉政鋒所有,僅得於被告葉政鋒所宣告刑項下須告沒收,原判決於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宣告刑項下亦宣告沒收,自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葉政鋒等3 人別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認被告葉政鋒等3 人應成立既遂犯、刑法第201條之1 之罪等,為無理由;被告葉政鋒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政鋒等3 人正值青壯,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依照「霍霍」之指示測試信用卡資料,而共同盜刷信用卡以消費詐取財物,雖尚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並影響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各發卡銀行關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葉政峰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比特幣投資、已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詹琮琦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柏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至8 、11(不含大陸地區SIM 卡
1 張)至12為被告葉政峰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編號2 、
6 、9 、10,則為被告葉政峰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偵15472 號卷第9 頁反面、24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琮琦、潘柏維對上開犯罪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政鋒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13至32,及編號11之大陸地區SIM 卡1 張,雖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所有人詳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葉政峰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生、所得之物,業經被告3 人陳明在卷(偵15472 號卷第9頁反面、24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第6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政鋒等3 人因未成功刷卡而詐欺取財未遂,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應無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詹琮琦、潘柏維於此段期間自被告葉政峰處取得之8 萬元、7 萬元,均為被告葉政峰所給予之生活費,且被告詹琮琦、潘柏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為借貸而非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33、51頁),本院亦認定此部分非本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3 人實際上因此有獲得任何報酬,自難認定其等犯罪確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持卡人 │卡號(完整卡號詳卷)│期 限 │發卡地點│├──┼─────────┼──────────┼───┼────┤│1 │Justin Harris │0000000000000000 │05/22 │美國 │├──┼─────────┼──────────┼───┼────┤│2 │Sean Mcreynolds │0000000000000000 │04/19 │美國 │├──┼─────────┼──────────┼───┼────┤│3 │Stephanie Stroud │0000000000000000 │05/19 │美國 │├──┼─────────┼──────────┼───┼────┤│4 │Tan Kok Keong │0000000000000000 │01/21 │新加坡 │├──┼─────────┼──────────┼───┼────┤│5 │Debra Zimmer │0000000000000000 │08/20 │美國 │├──┼─────────┼──────────┼───┼────┤│6 │Darlene Blackstock│0000000000000000 │04/21 │美國 │├──┼─────────┼──────────┼───┼────┤│7 │Andrew Farina │0000000000000000 │01/20 │美國 │├──┼─────────┼──────────┼───┼────┤│8 │不詳 │0000000000000000 │01/23 │美國 │├──┼─────────┼──────────┼───┼────┤│9 │Kate Sklikas │0000000000000000 │01/19 │美國 │├──┼─────────┼──────────┼───┼────┤│10 │Robert Weichert │0000000000000000 │08/18 │美國 │├──┼─────────┼──────────┼───┼────┤│11 │Shelly Huelsman │0000000000000000 │12/20 │美國 │├──┼─────────┼──────────┼───┼────┤│12 │Joe Currie │0000000000000000 │02/21 │美國 │├──┼─────────┼──────────┼───┼────┤│13 │Paul Winam │0000000000000000 │06/20 │美國 │├──┼─────────┼──────────┼───┼────┤│14 │Linda Greene │0000000000000000 │04/20 │美國 │├──┼─────────┼──────────┼───┼────┤│15 │Alexis Merin │0000000000000000 │07/18 │美國 │├──┴─────────┴──────────┴───┴────┤│備註:關於有效期限部分,斜線分隔線前為月份,斜線分隔線後為西元年││份後二碼。 │└────────────────────────────────┘附表二: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7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葉政鋒│用於使用「洋蔥」││ │ │ │ │瀏覽器進入操作「││ │ │ │ │暗網」購買信用卡││ │ │ │ │資料 │├──┼─────────────┼──┼───┼────────┤│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葉政鋒│同上 │├──┼─────────────┼──┼───┼────────┤│3 │華為WIFI分享器(含SIM 卡:│1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華為WIFI分享器(含SIM 卡:│1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TP-LINK 分享器(無SIM 卡,│1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SIM卡(000000000000000) │1台 │葉政鋒│預備供網路使用 │├──┼─────────────┼──┼───┼────────┤│7 │ASUS 牌行動電話(含 SIM 卡│1台 │葉政鋒│葉政鋒用於與「霍││ │:0000000000000,IMEI: │ │ │霍」聯絡對話,並││ │000000000000000 、 │ │ │開啟WIFI分享網路││ │00000000000000) │ │ │予編號1 之筆記型││ │ │ │ │電腦及編號8 之行││ │ │ │ │動電話使用 │├──┼─────────────┼──┼───┼────────┤│8 │ASUS 牌行動電話(無 SIM 卡│1台 │葉政鋒│詹琮琦及潘柏維用││ │,IMEI:000000000000000 、│ │ │於與葉政鋒及「霍││ │000000000000000) │ │ │霍」聯絡 │├──┼─────────────┼──┼───┼────────┤│9 │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 │1台 │葉政鋒│預備使用之工作機││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0 │iphone 行動電話(無 SIM 卡│1台 │葉政鋒│預備使用之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 │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 │1台 │葉政鋒│葉政鋒用於使用微││ │0000000000號,IMEI: │ │ │信及BBM 與「霍霍││ │000000000000000 ) │ │ │」詹琮琦及潘柏維││ │ │ │ │聯絡 ││ ├─────────────┤ │ ├────────┤│ │手機殼含有大陸地區SIM 卡1 │ │ │與本案無關 ││ │張(00000000000000000000)│ │ │ │├──┼─────────────┼──┼───┼────────┤│12 │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 │1台 │葉政鋒│葉政鋒用於使用微││ │0000000000 號,IMEI: │ │ │信及BBM 與「霍霍││ │000000000000000) │ │ │」詹琮琦及潘柏維││ │ │ │ │聯絡 │├──┼─────────────┼──┼───┼────────┤│13 │OPPP 牌行動電話(無 SIM 卡│1台 │詹琮琦│與本案無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4 │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 │1台 │詹琮琦│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5 │華為 WIFI 分享器(SIM 卡:│1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6 │U盾(0000000000) │1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17 │葉政鋒之玉山銀行帳號 │1本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已作│ │ │ ││ │廢) │ │ │ │├──┼─────────────┼──┼───┼────────┤│18 │葉政鋒之玉山銀行帳號 │1本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20 │大陸地區 SIM 卡( │1張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1 │新臺幣一千元紙鈔(5 萬9000│59張│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 │元) │ │ │ │├──┼─────────────┼──┼───┼────────┤│22 │美金一百元紙鈔(1000元) │10張│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23 │港幣(3580元) │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24 │U 盾(序號:955663A0000000│1台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 │02) │ │ │ │├──┼─────────────┼──┼───┼────────┤│25 │U盾(序號:000000000000) │1台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26 │U盾(序號:0000000000) │1台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27 │銀聯卡(卡號: │1張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8 │銀聯卡(卡號: │1張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9 │大陸地區 SIM 卡( │1張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0 │iphone 行動電話(門號: │1台 │潘柏維│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31 │螢幕 │9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32 │電腦主機 │3台 │葉政鋒│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GX020 〉)┌──┬──────────────────────┬──┐│編號│品名 │數量│├──┼──────────────────────┼──┤│1 │ASUS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2 │ASUS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ASUS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ASUS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ASUS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OPPO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HTC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中信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華夏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16 │遠傳電信SIM 卡(000000000000000 ) │1張 │├──┼──────────────────────┼──┤│17 │謝允祥年籍資料 │2張 │├──┼──────────────────────┼──┤│18 │台灣大哥大4G卡片(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