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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青岳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政宏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81、2338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修」)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4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止。丙○○(綽號「豬哥仔」)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丁○○、丙○○均不知悔悟,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由丁○○出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予丙○○,並提供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作為聯絡販毒使用,而丙○○明知丁○○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予他人作為聯繫販毒使用,乃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丁○○與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8日晚上某時,以不詳方式,由丁○○與乙○○(自稱「阿弟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南陽活動中心公園碰面後,丁○○交付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丁○○並允諾會另行補足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乙○○;嗣乙○○於107年6月9日凌晨2時9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約定由丁○○補足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乙○○則補交付現金300元予丁○○,後丁○○於107年6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另行補足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亦交付300元現金予丁○○,而交易成功。

㈡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6月15日晚上某時,推由丙○○代為聯繫乙○○,詢問其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乙○○向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丁○○、丙○○與乙○○在臺中市后里區之糖廠碰面,並由丁○○、丙○○騎乘機車帶同乙○○返回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推由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㈢乙○○另於107年6月23日17時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情轉知丁○○;丁○○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與乙○○相約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碰面,由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予乙○○,並向乙○○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㈣戊○○於107年6月16日20時58分起至同日21時42許,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情轉知丁○○;丁○○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與戊○○相約在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耐斯出租套房門口碰面,由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㈤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晚上某

時,前往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耐斯出租套房後,由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㈥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下午某

時,與周君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處碰面,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丁○○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惟周君芳僅交付600元款項予丁○○,而交易成功。嗣周君芳於107年6月9日23時1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不知情之丙○○(被訴幫助販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積欠之購毒款項400元置於前開居處鐵門下方,經丙○○轉知丁○○後,丁○○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周君芳前開居處鐵門拿取現金400元。

㈦周君芳於107年6月11日12時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尋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由丁○○接聽;丁○○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周君芳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處碰面,由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並向周君芳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㈧周君芳於107年6月15日13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尋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由丁○○接聽;丁○○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周君芳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居處樓下碰面,由周君芳先交付價金1,000元予丁○○後,丁○○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君芳,而交易成功。

㈨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5月14日22時許,至林昌正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無償提供予林昌正施用。

㈩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乙○○於107年6月16日9時1分至同日10時5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丁○○、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碰面後,因乙○○現金不足,未能向丁○○購買毒品,惟丁○○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林正隆(自稱「仙仔」)於107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電話轉由丁○○接聽;丁○○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交易,乃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正隆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卡拉ok店前碰面,並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隆施用。

嗣經警方聲請就丁○○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塑膠軟管1條、殘渣袋3個、勺子1支、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乙張);另經警於107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醫院前拘提丁○○到案,並持搜索票前往其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乙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丙○○犯7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惟因未直接敘明各罪對應之起訴事實,是此部分所起訴者究指何7次犯罪事實,原審法院乃向公訴人確認,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㈧、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74頁)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㈧、之犯罪事實,並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見原審卷第174頁);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告丙○○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丙○○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自以上開犯罪事實經判決被告等有罪而由被告上訴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戊○○過,而周君芳是拿錢請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去江書漢那裡幫他買,我是為了提供警方線報,才利用此機會接近江書漢;至於林昌正那裡,我是去跟他借吸食器使用,且沒有留下毒品讓他吸,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林正隆施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丁○○把我的電話號碼留給別人聯絡,有人打電話要找丁○○,我就把電話轉給丁○○聽,我不知道他聯絡的內容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自白認罪,有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7偵23380卷第26至29頁、第176至181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第177頁至179頁)之供述、被告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77至179頁)之供述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林昌正、乙○○、戊○○、周君芳、林正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3880卷第26至29頁、第176至181頁、107偵23382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大甲分局21319號警卷第28至32頁、第23至24頁、第56至60頁、第81至86頁、第102至105頁、107偵23382卷第148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53至57頁、第135至136頁;證人乙○○警詢筆錄,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就此部分排除引用)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昌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大甲分局21319號警卷第48頁、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6月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7偵23380卷第126至16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6月9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大甲分局21319號警卷第109至11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7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大甲分局21319號警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8日至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7聲監1043)(107他4164卷第49至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04號鑑驗書(107偵23881卷第171頁)等在卷足為佐證,足認被告丁○○、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乙○○

部分)於107年6月9日當天有給丁○○700元,但沒有拿到毒品,後來就找不到他的人,過了一陣子遇到他,他就把700元還我;107年6月16日當天雖有以電話與丙○○聯絡,要找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毒品,因為那500元在路上的7-11買東西之後,錢不夠就沒有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以下)。(戊○○部分)我全部總共只跟丁○○買過一次毒品而已,107年6月16日那一次丁○○去我租住處,有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6月20日那天丁○○後來有去我租住處,但沒有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然證人乙○○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經逐一提示監聽譯文供其辨識後,已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6月9日上午0209、0226監聽譯文)第一通是我跟『豬哥仔』的對話,第二通是我跟『阿修』的對話,是『阿修』打給我,第一通我跟『豬哥仔』說『阿修』要怎麼連絡,我要找『阿修』買安非他命。第二通『阿修』打給我,我問『阿修』要在哪裡碰面,他叫我去后里,我說太遠了,我請『阿修』過來大楠仔那邊,那是豐原區,過一個橋就是后里了,我跟『阿修』約在大楠仔的一間7-11碰面,但我沒有等到『阿修』,因為他沒有手機可以連絡,所以沒有交易毒品。那是我之前有拿七百元跟『阿修』買安非他命,他給我的數量不夠,我這天才會打電話再跟『阿修』要。(問:之前你拿七百元跟『阿修』買安非他命的地點?)豐原永康路南陽活動中心的公園,豐原醫院急診室的對面,時間是在6月8日晚上,時間很晚,我拿七百元給『阿修』,他給我一點點而已,他說他不敢帶太多,怕臨檢,他說要回去拿,但後來就沒有來,……我身上剩一千元,我就說我先拿七百元給『阿修』,『阿修』就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他說先給我,他還要再回去拿,之後就沒有再來,過2、3天,我去『豬哥仔』家,補三百元給『阿修』,『阿修』還有再補安非他命給我,6月9日凌晨我打給『豬哥仔』,是我還要拿毒品。……(問:你剛才說你去『豬哥仔』住處補三百元給『阿修』,『阿修』又補安非他命給你的事是何時?)是南陽活動中心交易七百元安非他命後2、3天的事,但6月10日我一樣找不到『阿修』,6月9日下午、6月10日我打給『豬哥仔』,都是要找『阿修』補七百元安非他命的事。(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15日下午1035、6月16日上午1220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這二通是我跟『豬哥仔』的對話,我要跟『阿修』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阿修』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豬哥仔』外埔的住處,交易時間是在晚上11、12點,因為我不曉得『豬哥仔』家在哪裡,我就在糖廠那邊等,是『阿修』、『豬哥仔』共騎一台機車來找我,再去『豬哥仔』家,我將五百元拿給『阿修』,『阿修』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16日上午0901、0959、1038、1049、1051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跟『豬哥仔』的對話,是我要跟『阿修』買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阿修』沒有毒品;當天上午11點,那是『阿修』、『豬哥仔』一起過來,原本要在南陽活動中心的公園等,我叫『阿修』、『豬哥仔』到永康路39號我住處這邊來,這次沒有交易,我沒有錢,『阿修』拿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23日下午0506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跟『豬哥仔』的對話,我要找『阿修』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在晚上

11、12時許,地點在『豬哥仔』住處,交易金額是五百元。(問:為何這天晚上你沒有再打電話跟『豬哥仔』連絡,確認『阿修』有沒有在場,如何確認有交易毒品?)『阿修』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我過去『豬哥仔』住處拿毒品,『阿修』用公共電話連絡我的時間是在下午5點多到晚上8點多間,我就載我朋友去跟『阿修』拿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我跟『阿修』、『豬哥仔』沒有仇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阿修』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實有與他交易,我是直接跟他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現在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藥癮發作」等語(見107年偵字23382號卷第10頁以下)。其就聯絡買賣交易、有無取得毒品諸多細節,描述具體詳細,毫無含混籠統之情形,被告等亦不爭執上開聯絡之情形,及與證人乙○○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該證人自無挾怨誣陷被告等之可能;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訊問時,因未面對被告二人,心理上較無人情顧慮與擔憂,與此情狀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在場被告二人,多有人情顧慮,難免迴護被告等,自以其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較為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等二人,難以採信。

⒊又證人戊○○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

你之前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我跟丁○○買的,我用電話連絡綽號『豬哥仔』之人,看『阿修』有無在『豬哥仔』那邊,如果有的話,就跟『豬哥仔』說我要找『阿修』,『阿修』就會到我家,我就會跟他買。(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6月15日上午0241監聽譯文,問:這是何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跟『豬哥仔』的對話,A是『豬哥仔』,B是我,這通是我打電話給『豬哥仔』要找『阿修』,我要買安非他命,我說『叫他幫我用一下』,是指要『阿修』幫我拿安非他命,但『阿修』沒有去,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16日上午1222、下午0858、0942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跟丙○○的對話,丙○○就是『豬哥仔』,1222這通,我跟丙○○在講我要買安非他命的事,這通沒有交易成功,是晚上才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我的居所,……(問:下午0858那通電話,你說『就說我在找他,叫他再麻煩一下』是何意?)我是在講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天只有交易一次,我們是在下午0942通話後約半小時有交易,交易金額是一千元,是『阿修』丁○○騎機車拿毒品過來,我是在我居所套房樓下門口交易,我拿一千元給丁○○,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交易後他就離開,我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20日上午0944、1208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這是『阿修』跟『豬哥仔』的對話,『阿修』拿我的手機打給『豬哥仔』,他們在講插股的事,『阿修』有在插股,要退股了,但對方沒有退錢給他,現在在走法院,這二通與毒品無關。(20日當天)因為『阿修』是我好朋友,都會來找我,他不是來找我就是找『豬哥仔』。(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20日下午0755、0757、0853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第一、二通是『阿修』跟『豬哥仔』的對話,第三通是我跟『豬哥仔』等對話,我找『豬哥仔』是要約喝酒,也有跟『阿修』買毒品安非他命,那天『阿修』也有留安非他命給『豬哥仔』,我跟『阿修』買。……我跟『豬哥仔』通話時,『阿修』在我家,我跟『阿修』買安非他命,但那天我買完沒有施用,當天我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拿一千元給『阿修』,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阿修』當天有寄放一包安非他命在我那裡,那是要給『豬哥仔』的,也有賣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時間久了,我忘記交易時間,應該是我跟『豬哥仔』講電話前,就跟『阿修』買一包安非他命。(8時53分通話,你說『要拿燒酒過去』,燒酒是何意?)燒酒是指安非他命,那包安非他命是『阿修』要請『豬哥仔』用的。(提示上開電話於107年6月22日下午0135、0241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跟『豬哥仔』的對話,電話中我說的『狗仔』是指『角仔』,就是去錢莊借錢的意思,『湊二萬』是指我要借二萬元的意思,『豬哥仔』說『帶一罐涼的』是指他要我幫他買飲料。(問:0241那通電話,你說『阿修沒來,我拿錢給他,叫他去幫我買燒酒再買……』,是何意?)這不是毒品,我是真的叫他買酒、菸過來,這二通與毒品無關。……(問:6月20日晚上,『阿修』留給你的另一包安非他命,是要給丙○○的,之後你有無把那包安非他命拿給丙○○?)沒有,我自己施用完了。(問:有無故意誣陷丁○○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我確實有與他交易。(問:前開所述,與『阿修』丁○○交易安非他命的經過,是你直接跟他買還是合資?)我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問:現在精神狀況,還可以,沒有藥癮發作。」等語(見107年度偵23382號卷第14頁以下)。其就各通電話對話內容是否聯絡買賣交易毒品及有無實際取得毒品諸多細節,描述具體詳細,毫無含混籠統之情形,且觀之該電話對談內容,證人與被告等顯然極為熟識,被告等亦不爭執上開聯絡之情形,及與證人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該證人自無挾怨誣陷被告等之可能;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訊問時,因未面對被告二人,心理上較無人情顧慮與擔憂,與此情狀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在場被告二人,多有人情顧慮,難免迴護被告等,自以其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較為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改稱只向被告丁○○買過一次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等二人,難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2851、361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依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16日0時20分33秒許(譯文雖載為上午12時20分33秒,然此僅係記載方式不同,意思仍係指該日0時20分33秒)與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顯示:「(A為被告丙○○、B為證人乙○○)B:喂~。A:嘿。B:你在家唷?A:嘿阿~怎樣?B:想說猴還是孩仔,一直哭一直哭,你娘哩!跑一趟啦!跑一趟啦~。A:跑一趟啦?B:我說多少錢~我說我啦。A:阿你跑一趟喔?嗯?你跑一趟喔?B:阿那?A:你說怎樣?誰要跑一趟?B:

我啦~我過去啦。A:嘿~阿奈唷?B:500塊而已。A:了解。B:就沒賺錢的還讓你跑,想說打電話去拜託啦!我等等過去找你啦。A:恩~。B:好。」等語。就上揭譯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此係我打電話給被告丙○○(即豬哥仔),由被告丙○○接聽,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嗣後有到被告丙○○家中,由被告丁○○收取500元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見107偵23380卷第6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一致證稱:上開電話是伊與被告丙○○的對話,是要跟被告丁○○買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偵23382卷第10頁反面)。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明白證稱本通電話目的即係欲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揭譯文中,也明白顯示證人乙○○於電話中即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也於電話中回應表示了解等情,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乙○○於電話中,業已磋商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並非單純向被告丁○○轉知證人乙○○之購毒意思,實已涉及毒品交易之實質金額、毒品數量等內容磋商之行為,則被告丙○○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僅係幫助犯行。又本案此部分嗣後,被告丁○○、丙○○二人又推由被告丁○○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被告丁○○、丙○○此部分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丁○○自承經濟並非寬鬆,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周君芳等人,無非要在價差(賺取現金利益)、量差(賺取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上,獲取利益,否則該等證人既與之非至親關係,其焉有平白耗費精力,為彼等無償取得毒品之必要?足見其主觀上有藉該交易獲取經濟利益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丙○○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提高其罰金數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另查,本案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昌正、乙○○,被告丙○○幫助被告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正隆之數量,均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被告等所轉讓之上開對象均係成年人,亦有證人林昌正之偵查筆錄、證人林正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乙○○之全戶基本資料(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2777號卷第197頁、第317頁、大甲分局21319號警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等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丙○○涉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法院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見原審卷第174頁),是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前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揭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示之4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1次幫助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0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以106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考量其前案罪質與本案相類,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又無特殊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處斷。

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示,並幫助被告丁○○轉讓禁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此部分之幫助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㈦、㈧,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罪,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㈧所示犯行之罪,先加後遞減之。至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示、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或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偵、審自白之情形,惟依上揭二、㈡之說明,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藥事法本身,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法規一體適用不可割裂之法規適用原則,本案此部分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加減其刑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被告丁○○恣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被告丙○○恣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轉讓禁藥,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被告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原判決漏未載明「累犯」,惟理由內既已敘明,應由本院予以補正),並就被告丁○○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被告丙○○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㈦、㈧所用,並供被告丁○○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㈧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丙○○持用,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被告丁○○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購毒者各別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又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軟管1條、殘渣袋3個、勺子1支、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丁○○否認供本案犯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7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各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丁○○並以其係因擔任警方線民,為提供查緝毒販線索而接觸施用毒品及販毒者,且確有提供多件罪犯查緝線索而緝獲罪犯,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僅係擔任轉接電話角色,非參與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經詳述如前。而被告丁○○固曾主動提供多項毒品情資,進而協助員警查獲通緝犯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6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5274號函檢附該分局水湳派出所所長林嘉榮職務報告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以下);然此係屬國民略盡社會責任之範圍事項,而非依法令之行為,原無阻卻違法性可言,自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其雖供稱本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漢」之江書漢,但僅提供不完整車號資料,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中檢達有107偵23382字第10890647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6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47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以下)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之犯行,已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點、方式及所得│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㈠所載 │柒年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㈡所載 │柒年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伍佰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㈢所載 │壹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伍佰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㈣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㈤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㈥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㈦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㈧所載 │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壹仟元,均││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㈨所載 │叁月。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 │、㈩所載 │月。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 │、所載 │月。 ││ │ │丙○○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門號0000000││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