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英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8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英係吳聰流之妻,與吳聰群、吳淑佳、吳聖朗(於民國95年3月2日死亡)分別為吳濯合(嗣於
104 年12月19日死亡)之長媳、長子、次子、長女、三子;吳安絜、吳明憲則係吳聖朗之長女、長子,曾小玲則為吳聖朗之妻,詎被告竟趁吳濯合自104年5月18日起,因嚴重肺炎併呼吸衰竭,於員生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插管治療,意識不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9日,未經吳濯合之同意或授權,持吳濯合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員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吳濯合之印章,作為吳濯合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合庫銀行員新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7,000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濯合之權益。
㈡於104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未經吳濯合之同意或授權
,持吳濯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吳濯合之印章,作為吳濯合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領取現金490,000元、2,138,000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濯合之權益。
㈢於104年 5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1月18日,未經吳濯
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吳濯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吳濯合之印章,作為吳濯合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正路郵局領取129,700元、159,500元、8,680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濯合之權益。
㈣於104年6月22日,未經吳濯合之同意或授權,持吳濯合所申
設之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員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吳濯合之印章,作為吳濯合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領取 3,790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濯合之權益。
案經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0847號函1紙、合庫銀行員新分行105年11月11日合金員新字第105000350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像2紙、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5年11月7日一員林字第00363號函及所附之傳票影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合庫銀行員林分行105年11月9日合金員林字第1050004161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像1紙,以及吳濯合在104年 5月急診插管治療後就意識不清,顯然無法指示被告,但被告卻在其後領錢,又被告辯稱105年3月間有就遺產分配開會討論,但其他證人均無此證述,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次持吳濯合存摺、印章領取各該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公吳濯合從93、94年間就跟我及家人一起住,94年10月以後,開始有申請看護照顧吳濯合,於
100 年以後,吳濯合因為行動不方便,平常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提領現金支付看護費用,或者是依吳濯合的指示去匯款、領錢;吳濯合的股票買賣,後來也有授權我幫他交易;吳聰群後來繼承的土地,吳濯合也有將該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不過其他土地的權狀就不是由我保管;吳濯合平常要我領錢,雖然存摺放在我這裡,但他不定時也會拿存摺看;吳濯合大約在102 年間就有交代,如果他住院,合庫員新帳戶的存款要領出來,作為醫療費用,股票的錢要留給長女吳淑佳、三子吳聖朗的2 個小孩(即吳安絜、吳明憲),其他郵局的帳戶就是經常性看護和醫療使用,土地則是給吳聰群;吳濯合在104年5月17日急診住院,一開始還有意識,他比手勢要我領錢,我問他是不是要按照他之前所說的來處理,吳濯合也有點頭;我領錢是想作為將來醫藥費、喪費等使用,因為吳濯合的帳戶沒有金融卡,我想說一直領錢不方便,所以先把錢領出來,但後來錢也沒有動;領的錢扣掉吳濯合的醫藥費、喪葬費、生活費後,其他就給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他們分,吳聰群則是分土地,這在105年3月20日有一起開會討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吳濯合在104年5月17日剛住院時還有意識,並指示被告處理財產,況且吳濯合先前就有授權被告買賣股票,可見吳濯合早就有交代被告如處理重病及身後事,又吳濯合百日後,被告就將提款的金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時間,持吳濯合之存摺及印章
,各提領前述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原審卷三第352 頁),並有合庫員林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員新帳戶存摺影本、一銀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一【下稱①卷】第19至23頁)、第一銀行104年5月19日、20日取款憑條影本(見①卷第37至38頁)、合作金庫104年 5月19日、6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見①卷第88頁、第73頁)、中正路郵局104年5月20日、7 月29日、1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①卷第90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及吳濯合之三兒媳婦(即吳安絜、吳明憲之母)之證述:
⒈證人即吳濯合之次子吳聰群先於107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
吳濯合沒有指示相關財物運用,因為吳濯合住在吳聰流家,所以東西都在那邊;於100 年後,吳濯合視力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下稱④卷】第46頁)。嗣於107年12月27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濯合從92年起,開始罹患帕金森氏症,慢慢退化;於99年間,我兒子結婚,吳濯合都沒辦法參加;吳濯合的症狀是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行動不便,手無力,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就別人的問題回答;吳濯合住在被告家,他的存摺應該都放在那邊,我不知道吳濯合有無交代被告保管存摺,也不知道吳濯合有無授權被告股票的事;我每個月都會載吳濯合去醫院就診;吳濯合生前的醫療費用、照顧費用,被告家沒有要求我分攤,我也沒有跟他們講過,吳濯合的住院費用我也不知道是誰去繳納,我們認知的是吳濯合有存款,可以支應日常醫療、看護費用;吳濯合在104 年急診住院,送到中山醫院後接受插管治療;住院之後,我們也沒有討論過醫療費用,吳濯合去世後,也沒有討論過喪葬費用如何負擔;吳濯合從99年以後就意識不清,我的認知是吳濯合的醫療或看護費用等支出,被告或吳聰流會去領錢支付,我沒有問過領錢的事,也沒有表示反對;吳濯合過世後,被告通知我們去領各自的白包,白包全部的金額都有拿,沒有扣除任何喪葬費用;我認為喪葬費用是從吳濯合的存款支付,應該是被告去領款,因為長久以來被告和吳聰流照顧吳濯合的費用,都是從吳濯合的帳戶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8頁、第51至53頁、第59頁)。
⒉證人即吳濯合之長女吳淑佳先於105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
:吳濯合罹患帕金森氏症,在90幾年就無法與我們對談,我每次去看吳濯合,吳濯合都無法表示意思,有時候也無法以點頭、搖頭表示意思等語(見①卷第75頁及反面);嗣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3日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濯合從92年起,經醫生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從94年間起,開始住在被告和吳聰流的家;吳濯合從99年起開始意識不清,當年吳聰群的兒子結婚,吳濯合也無法參加;我去探望吳濯合時,吳濯合無法說話,也無法表達意思;我兒子在100 年結婚時,被告有拿紅包給我,說這是吳濯合包的紅包,我信任被告,所以就收下紅包;吳濯合在100 年左右來過我家,但他沒有辦法自己走路,也沒有辦法講話,原審卷二第 410頁的照片2張就是在我臺北的工作室拍的;原審卷二第407頁的照片1 張,是吳濯合生日,大家一起吃飯的照片,但當時吳濯合的意識不清楚;吳濯合住在被告家以後的生活費用,不用我們兄弟姊妹分擔,因為吳濯合本身經濟狀況不錯;吳濯合罹患帕金森氏症後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我不知道怎麼支付的,我也沒有支應過;我知道吳濯合的外勞看護費用是從吳濯合的存款支應,但我不知道是誰去領錢,可能是被告或吳聰流;104年5月18日,我接到被告通知吳濯合病危,我趕到時,吳濯合在中山醫院作插管治療,昏迷不醒,之後出院,仍是處在昏迷狀態,無法表達;吳濯合的醫療、住院費用和之後的住安養中心的費用,是被告和吳聰流他們去處理的,被告有跟我們說如果有醫藥費用可以向被告他們請款,但是我們去買衛生紙、尿布等等都是自己付錢,沒有再向被告請款;吳濯合的喪葬費用我不知道多少,我認為是從吳濯合的朋友給的奠儀支應,我有拿回我自己朋友的奠儀;吳濯合往生前意識不清楚,存摺是被告他們保管,如果吳濯合有支出需要領錢,應該是被告或吳聰流去領,我沒有過問過,也不知道要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第311至313頁、第315至318頁、第333至338頁)。
⒊證人即吳濯合之孫吳安絜、吳明憲均於107年4月27日偵查中
證稱:我們在105 年中知道領款的事等語(見④卷第45頁反面)。吳安絜並證稱:被告說領錢有跟我母親曾小玲說,我母親很信任她,但我母親不是很懂這些事情等語(見④卷第47頁反面)。
⒋證人即吳濯合之三兒媳曾小玲於108年 1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
稱:吳濯合於104年5月18日住院後,我沒有付過費用,大家沒有討論過醫療及後續費用如何負擔,應該是被告和吳聰流他們去繳;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有依照吳濯合的指示領錢,如果有醫療費用支出可以跟她請款;我不知道吳濯合的錢是委託誰管理,我沒有支付過吳濯合的生活或醫療費,我認為以吳濯合的財產就足以支應生活開銷,所以沒有過問;吳濯合從94年起住在被告家;99年間吳濯合就不方便出門,我會記得時間,是因為吳聰群的兒子結婚,吳濯合沒有出席;吳聰流的女兒結婚時,吳濯合有參加,但坐一下就離開,沒有辦法全程坐完;我平常會去被告家,跟吳濯合請好,一星期至少1、2次,我會跟吳濯合講話,一開始吳濯合還認得出我,但後來大概是在急診住院前超過一年前,跟吳濯合說話,吳濯合就完全沒有反應、沒有互動;在吳聖朗於95年去世的時候,吳濯合就已經有請外勞看護,但我不知道看護費用是誰支付的;我去探望吳濯合時,沒有跟被告聊過日常開銷的分擔,我也沒有分擔,被告他們經濟狀況很好,我認為他們能支應吳濯合日常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85頁、第389至393頁)。
㈢綜上,證人吳聰群、吳淑佳、曾小玲雖均證稱:自99年起,
吳濯合因帕金森氏症而有意識不清、無法講話或表達意思等語。並參酌員生醫院106年 1月18日員生字第1060014號函示:「依據員生醫院舊病歷,於查詢 99年間至104年期間患者於舊員生醫院因巴金森氏,癡呆症等疾病於神經內科追蹤治療;查無神經內科住院記錄。依據員生醫院舊病之門診紀錄,因紀錄較簡略無法判斷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但由104年5月17日急診護理紀錄 GCS:E4M4VI及一段記載『媳婦表示病人長期臥床,無法說話多年』,推論可能具有某些程度之意識障礙」(見105 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二【下稱②卷】第58頁)等情,固可知吳濯合因患有帕金森氏症,致其表達能力下降,然參酌證人吳淑佳於108年 1月3日原審審理時尚證稱:100 年左右的過年,我爸爸有來我臺北市○○路家,是被告通知我說我爸爸要上來,只是他沒辦法自己走;並當辯護人詰問:「那時候他意識清楚嗎?」時,證人吳淑佳並未否認吳濯合當時意識清楚,只答稱:「他沒辦法發言、講話」;再當辯護人詰問:「他知道大家在做什麼事情?」時,證人吳淑佳仍未否認吳濯合當時知道,只答稱:「我爸就是大家扶著他來,他跟著我們進去吃飯,然後我們要餵食」;且針對辯護人所提出照片或相簿上分別有書寫「102年農0月生日」、「2011年(按:指西元)生日高鐵之旅」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10頁),證人吳淑佳並承認該吳濯合與其子孫聚餐之照片是紀念吳濯合000 年生日的家庭聚餐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8頁);可知吳濯合於100 年時尚能前往臺北探望女兒,於101、102年間尚能出席家庭聚會,苟認其意識不清,恐與常情有違。再者,吳濯合於101年 5月7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在彰化縣○○市○○段地號1185、1187-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 段○○巷○○號7樓、51號7樓建物移轉登記給其孫女吳怡儒時,意識很清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名字是吳濯合自己親簽的,指印也是吳濯合親自捺印等情,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1日員地一字第1070000790號函暨所附員林市○○段○○○○○號,同段10
16、1017建號之101年員資字第04439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④卷第 6至24頁)外,並經當時承辦之地政士黃炳淇於107年3月30日偵查中證實無誤(見④卷第37頁);又吳濯合仍於102年1月15日委任被告代為買賣、辦理交割股票,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以吳濯合於
102 年間尚能向證券公司表達其委任被告代為買賣、交割股票之意思。從而,吳濯合縱然因帕金森氏症而導致其表達能力逐年下降,但亦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還有能力參加家庭聚會,也能表達其委任授權之意思。
㈣再由證人吳聰群、吳淑佳、曾小玲之上開證述以觀,可知吳
濯合從94年間開始住在被告與吳聰流的家,直到吳濯合去世,期間吳濯合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未要求其子女兒媳即吳聰群、吳淑佳、曾小玲負擔,且其等均認為吳濯合自身財產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而證人三人既然又稱吳濯合於99年後,因帕金森氏症致其意識不清,則至少在99年後,不能期待吳濯合親自外出領錢以支付生活開銷,而須委由與其同住之人代為領款。且證人吳聰群、吳淑佳也均證稱:其等雖未過問吳濯合生活開銷如何支付,但應該是被告或吳聰流去領吳濯合的存款以支應開銷等語。足見證人三人應均能認知,被告或吳聰流須代吳濯合提領存款,否則無從支應吳濯合的日常生活開銷。佐以吳淑佳之子結婚時,被告以吳濯合的名義包紅包,此情益徵證人三人均能認知到被告有代吳濯合提領存款的情形。另一方面,證人三人均未曾表示在吳濯合生前,其等有何反對被告提領吳濯合存款之情形。又證人吳淑佳、曾小玲均證稱會去探望吳濯合,證人吳聰群亦證稱每月都會載吳濯合就診,是以證人三人常會與吳濯合見面,但也未見證人三人陳稱吳濯合有何對其等表達反對被告提領存款,或是抱怨被告有擅自領款、匯錢之情形。佐以吳濯合於100年時尚能遠上臺北探望女兒吳淑佳;於101、102年間尚能出席家庭聚會,於102年間亦能向證券公司表達其委任被告代為買賣、交割股票之意思。是以吳濯合如果有意制止被告提領其存款,或是發現其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應尚能向外界傳達其意思,但本案確未見此種情形,顯見吳濯合並未反對被告繼續提領或轉匯存款,或變更、縮減授權範圍。
㈤另依證人即吳濯合之長子、被告之夫吳聰流先於105 年11月
15日、106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吳濯合從93、94年間開始跟我一起住;99年間,吳濯合意識清楚,行動比較慢;104 年間住院後,臥床期間沒有辦法講話,但可以透過眼神表達;吳濯合所有帳戶的轉帳、提款,都是吳濯合授權被告處理,或是作為外勞看護費用;公訴意旨所示的提款,是作為吳濯合病急之用;提領的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都作為遺產分配給兄弟姊妹,已經辦理提存等語(見①卷第76至78頁、105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三【下稱③卷】第5頁反面、他卷第10頁反面);嗣於108年 1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7日吳濯合去員生醫院急診,吳濯合跟被告比手勢,被告問吳濯合是不是要去領錢,吳濯合就點頭;後來吳濯合的情形變嚴重才作插管治療;吳濯合於94年住在我們家之後,都是交代被告去領錢,因為吳濯合行動不便;平常我在上班,所以領錢的用途我不清楚,我通常不過問,比較重要的被告會告訴我,例如逢年過節包紅包給兄弟姊妹;大概是從94年底開始請看護,吳濯合的看護費用沒有要求弟弟妹妹們分擔;吳濯合大概是從100 年開始就比較不會走路,他沒有去參加吳聰群兒子的婚禮,我和被告有參加,我們有包禮金,吳濯合應該也有包禮金,我不確定,應該是吳濯合交代被告去包的;吳濯合的看護費用是從他的帳戶提領;扶養吳濯合的費用,我們沒有要求弟弟妹妹們分擔;吳濯合急診住院後,被告領的錢,是作為醫療、喪葬費用,還有一些扶養費用,以及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的遺產;吳濯合住院後的相關費用,是從被告提領的款項支付,我沒有跟弟弟妹妹討論過費用分擔問題;吳濯合過世後,個人的親友包的白包就由個人取回,宗親包的白包則是由大家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51頁、第358至364頁、第369至370頁)。
㈥觀諸吳濯合郵局帳戶自99年間起之交易明細,從99年3月到1
04年5月12日之間,每月至少有一次提款,數額多為3萬元、2萬5千元、2萬元,偶有1萬元、5千元,另於99年9月14日、100年5月31日各有15萬元、12萬元之提款紀錄(見④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每月均有提領郵局帳戶存款,核與被告及證人吳聰流所稱被告會去領吳濯合郵局帳戶內的存款以支付看護費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定期自郵局帳戶領款以支應吳濯合的看護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另吳濯合的合庫員林帳戶於99年2月26日有轉匯28萬6千元予「洪吳吹」之紀錄,此有傳票正反面翻拍照片為證(見①卷第69至70頁),而證人吳聰流證稱該筆匯款是被告依吳濯合之指示,匯款給姑姑「洪吳吹」等語(見①卷第77頁),可知被告有依吳濯合的指示匯款給姑姑。此外,證人吳淑佳亦證稱:我兒子結婚時,被告有以吳濯合的名義包紅包等語,核與證人吳聰流證稱:
101 年10月間自合庫員林帳戶提領52萬元,其中20萬元拿給吳淑佳,作為我外甥的結婚賀禮等語相符(見①卷第77頁反面),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①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有以吳濯合的名義包紅包給吳淑佳之情形。從而,被告既有定期自郵局帳戶領款以支應吳濯合的看護費用,亦有依吳濯合的指示匯款或提款包紅包,則被告所辯:同住以來,吳濯合將帳戶交予其提款或依指示匯款等語,並非無據,足見被告確實長期經吳濯合授權而提領或轉匯存款,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或特定需求。
㈦佐以吳濯合於102 年間向證券公司表達其委任被告代為買賣
、交割股票。又於101年5月22日申請吳濯合之印鑑證明,係吳濯合委任被告申請,此有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④卷第26頁)。另證人吳聰群亦於107 年12月27日於原審證稱:我所繼承土地的權狀,是被告拿給我去辦過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從而,不論是股票買賣、印鑑證明之申請,吳濯合均是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甚至部分土地權狀亦交由被告保管,足見吳濯合相當信任被告,益徵吳濯合確實有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或轉匯存款。
㈧吳濯合既然長期以來一直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或轉匯存款,以
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或特定需求,且多年來亦未見吳濯合有何反對被告繼續提領或轉匯存款,或變更、縮減授權範圍之情形。則在吳濯合於104年5月18日病重入院後,為支應未來的醫療或照護之相關費用,甚至是死亡後的遺產分配,被告預先提領其存款,應未違反本人即吳濯合之意思。至於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雖均稱被告提款時,吳濯合已意識不清。但無論吳濯合當時是否已因重病而意識不清,既然吳濯合先前已長期授權被告提領或轉匯存款,且未見吳濯合在此期間有何反對被告繼續提款之意思。而被告為本案提款行為時,吳濯合既仍生存,其所為之授權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自不能因吳濯合意識不清,而認為授權有何中斷,從而,不因吳濯合的昏迷,而影響被告經授權提領存款之合法性。
㈨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時間,持吳濯合之存摺及印
章提領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共計 3,996,670元,然已支付⑴醫療費用總計295,940元(包括:醫療費共114,553元、護理之家費用共175,226元、無單據之住院雜支6,161元)。⑵喪葬費用總計492,060元。⑶居家生活費共計1,034,200元【包括:①95年至100年間補貼生活開銷,以每月5千元計,共36萬元;②101年至104年間補貼生活開銷,以每月1 萬元計,共48萬元;③10年之健保費共 75,000元(625元1210);④舊厝20年基本電費共19,200元(80元1220);⑤104年5月份至8月份的外勞費用共10萬元(25,000元4)】;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喪葬費用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33至55頁、第56至57頁、第105至117頁)可稽,扣除上開費用後,所餘遺產中可分配現金部分為2,174,470元,吳淑佳分得100萬元,吳安絜、吳明憲各分得50萬元,吳聰群則分得剩餘之 174,470元等情,並有吳聰流辦理提存之提存書4 件在卷可佐(見①卷第82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㈩訊據被告堅稱105年3月20日曾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
,上開提存即依分割協議而為,然為告訴人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之夫吳聰流曾與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之書函往返如下:
⑴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共同於105年5月23日,寄
發大村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予吳聰流,內容略為:質疑吳濯合於100至102年間,先後移轉股票予吳聰流及移轉不動產予吳聰流之長女吳怡儒等財產處分行為,以及要求吳聰群提出吳濯合帳戶之存摺明細,並說明包括本案在內之提款原因(見①卷第100至106頁)。
⑵吳聰流隨而於105年 6月6日委任宇宙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張
伶榕律師以宙法字第 1050603號函回復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內容略為:①有關不動產部分,全體繼承人於105年2月22日前,已至代書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鎮○段○○○段、上美段的5 筆土地均依吳濯合遺願由吳聰群繼承,而位於源潭路的房屋則由吳聰流、吳聰群、吳淑佳、吳明憲共有;②有關現金 3,996,670元部分,全體繼承人已於105年3月20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吳聰流住處達成協議,扣除吳聰流代墊吳濯合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共計1,822,200元後,剩餘部分,由吳淑佳分得100萬元,吳安絜、吳明憲因代位繼承,各分得50萬元,剩餘之 174,470元分配予吳聰群;並要求吳聰群、吳聰群、吳安絜、吳明憲提供帳號以供轉匯上開協議之現金遺產分配額(見①卷第107至109頁)。
⑶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共同於105年6月28日,寄
發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316號存證信函予吳聰流,內容為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四人之金融帳戶號碼(見①卷第110至111頁)。
⑷吳聰群、吳聰群、吳安絜、吳明憲共同於105年7月29日,寄
發大村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予宇宙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張伶榕律師,內容略為:其等已依105年6月6日之宙法字第1050603號函要求,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316號存證信函提供帳號,並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催促應本於誠信履行匯款(見①卷第112至113頁)。
⒉依證人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吳聰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濯合生前有交代,大溪路
旁的建地要過戶給我,因為那塊地就在我的養豬場旁邊,吳濯合過世後,土地辦過戶需要提出吳濯合的存款紀錄,所以請被告影印存摺最後幾頁,我們才因此知道被告有提領存款;吳濯合過世後,繼承人沒有就遺產分配做任何協議;吳濯合出殯後,我們有去被告家分白包,第二次去被告家是在百日後,我要看存摺,但吳聰流不拿存摺出來,後來不歡而散;土地過戶是我去找代書辦理,土地權狀、吳濯合的印章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通知我去辦過戶;我有委託吳淑佳發存證信函,後來被告他們有回一份律師函,律師函內提到遺產分配,我有意見,但是當時還沒有發現被告提領這麼多金錢,所以我們之後回的存證信函只有提供帳號供被告他們匯遺產,後來才發現被告有提領款項,因此我們就沒有提領遺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我請人去申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41至50頁、第53至58頁、第60頁)。
⑵證人吳淑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濯合生前就有說養豬場的
地要給吳聰群,後來吳濯合去世,我有去代書那邊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他們拿出權狀給吳聰群過戶時,代書說要有最後2 頁存摺明細,才請被告和吳聰流補存摺明細,我們因此發現吳濯合的帳戶被領那麼多錢,我請被告他們說明,但被告他們都不願意,我才去銀行和國稅局查;105年5月23日的存證信函,是我們一起寄的,要求被告他們說明,因為我去國稅局查到土地過戶、股票移轉的事,所以要求被告他們再提供明細;在寄這個存證信函之前,我們有會面領各自的白包,當時我還不知道帳戶被提領的事;我們沒有就遺產做出協議,沒有律師函所寫的遺產協議;律師函要我們提供帳號以匯錢,因為當時我不懂法律,所以我就再寫存證信函回覆提供帳號,我不了解律師函是怎麼計算款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至71頁、第314至315頁、第319至333頁、第338至339頁)。
⑶證人吳聰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濯合去世後,土地過戶給
吳聰群,所以我有去代書那邊蓋章;我聽被告說,吳濯合生前有交代土地過戶給吳聰群,那是養豬用;其他零碎的土地也全部給吳聰群;源潭路的房子則是由我們兄弟姊妹共有,那是祭祀的老房子;吳濯合百日後,我們兄弟姊妹有來我家討論,我拿出單據計算,扣除花費後,剩餘的錢分給弟弟妹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8頁、第365至366頁)。
⑷證人曾小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濯合去世後,第一次聚會
是在分奠儀,第二次聚會,吳聰群和吳淑佳要求看存摺,但被告他們不肯,吳淑佳就去查;遺產分割契約書,我有和吳安絜、吳明憲去代書那邊蓋章,鎮北段的建地是在養豬場旁邊,吳濯合生前交代給吳聰群,其他零碎的地只有一點點,大家都分的話怎麼分,所以就全部給吳聰群,源潭路的房子是祖屋,大家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第 385至389頁、第393頁)。
⒊綜合上述⒈之書函可知,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
曾質疑吳濯合生前的財產分配及使用,因而要求吳聰流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而吳聰流則回覆全體繼承人已於105年3月20日談妥,遺產現金部分扣除吳聰流代墊的費用後,分配如上所述,並要對方提供帳號以匯遺產分配額,而未依對方要求提出交易明細。嗣後吳聰群、吳聰群、吳安絜、吳明憲二次回覆,提供帳號並催促吳聰流依約匯入遺產分配額,而均未爭執吳聰流所述的105年3月20日全體繼承人協議。佐以吳聰群、吳淑佳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因代書表示須附上存摺末頁影本,才查覺被告提款之事等語。雖依卷附105年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吳聰群辦理吳濯合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包含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99頁),未見有附上吳濯合帳戶存摺影本。但是卷附105年1月19日遺產稅申報書,附件有包括吳濯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末二頁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15頁、第451頁)。是以吳聰群、吳淑佳至少在105年 1、2月間已經在處理遺產的過程中,見到吳濯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另參酌證人吳淑佳所稱:見到存摺後,有去銀行和國稅局查,才寄存證信函要求吳聰流說明等語,可知在吳淑佳與其他繼承人於10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渠等已經對吳濯合的財產現況有疑慮。再審酌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第一次發存證信函的目的,就是在質疑吳濯合生前的財產處分及使用,亦即對於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在此情形下,當宇宙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張伶榕律師於105年6月6日以宙法字第1050603號函中提到:
「關於現金3,996,670元部分:於105年3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吳聰流住處,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扣除本人吳聰流代墊父親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共計 1,822,200元後,剩餘部分,由吳淑佳分得 100萬元,吳安絜、吳明憲因係代位繼承,故各分得50萬元。全體繼承人為特別嘉惠吳聰群,將最後剩餘之 174,470元,分配予吳聰群。全體繼承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而吳淑佳已依105年3月20日當日協議,提供其帳戶予本人,請二弟吳聰群、姪女吳安絜、姪子吳明憲於函到5 日內提供帳戶,讓本人可依當日協議盡速將分配款項匯至渠等帳戶,祈此事能圓滿處理,以告慰父親在天之靈…」(見①卷第108頁、第109頁),顯然涉及吳濯合所遺現金之使用、計算、分配,亦即是吳聰群、吳淑佳等人所關心之爭議點,如果先前全體繼承人並未商討遺產現金如何分配,為何吳聰群、吳淑佳等人在其後的105年6月28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105年 7月29日大村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二次回覆中,卻未否認有吳聰流所稱的協議存在?足見被告、吳聰流所稱之105年3月20日之繼承人協議確實存在,何況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仍於105年6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316號存證信函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號碼以便匯入各所分得之款項,甚而於105年7月29日還以大村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並催促應本於誠信履行匯款(見①卷第 112頁),始終未質疑或否認有被告、吳聰流所稱之105年3月20日之繼承人協議之存在。是以證人吳聰群、吳淑佳、曾小玲證稱無協議云云,顯與上揭書函顯示之客觀證據相左,不足採信。
⒋再者,細究上開張伶榕律師於105年 6月6日律師函中提到「
扣除吳聰流代墊父親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共計1,822,
200 元」,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辯為吳濯合花費的醫療費用為295,940元、喪葬費用為492,060元、居家生活費為1,034,200元,三項合計1,822,200元,數額完全相符,顯然是採取同樣的計算方式。且依被告所辯及吳聰流證述,吳聰群所分配到的現金部分,係將遺產現金扣除渠等代墊之醫療、喪葬、居家生活費用,並扣除吳聰群、吳安絜、吳明憲分得之遺產後,決議將餘額分配給吳聰群。而被告、吳聰流於105年3月20日協議時,既能將代墊之醫療、喪葬費用,數額精確到十位數,並因此計算出餘額供吳聰群繼承,顯然吳聰流等繼承人當時非僅只是概略預估,而是有相關憑據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吳聰流證稱協議時有拿出單據計算等語,應屬合理。從而,縱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提出的單據並不完整,但被告所辯稱之代墊數額,既然經吳聰流提出單據計算,並經所有繼承人肯認計算結果,足見所有繼承人對於代墊費用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是以被告及吳聰流有為扶養吳濯合而代墊以上費用等節,顯已於當時經全體繼承人所肯認。另外,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經協議而分得之遺產現金,業據吳聰流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4 件在卷可稽(見①卷第82至85頁)。況且,被告固有提領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但未見被告有將該等金錢挪為己用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提領現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當吳濯合於104年5月18日病重入院後,乃未事先與吳聰群、吳淑佳、吳安絜、吳明憲商量,即於104年5月19日自吳濯合之合庫員新帳戶提領 1,067,000元;同日自吳濯合之一銀帳戶提領49萬元,翌日(20日)自吳濯合之同帳戶提領2,138,000元;自吳濯合之郵局帳戶提領129,700元,在吳濯合住院後2 日內即提領此等大筆款項,其動機固易啟疑竇,然被告既已長期經吳濯合授權領款,且未見吳濯合有停止授權或變更授權範圍,而吳濯合初住院時即授意被告將存款領出,以便支應未來醫療或照護等相關費用等情,並經長期與吳濯合同住之長子吳聰流證實在卷,是被告預先提領吳濯合之存款,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吳濯合本人之意思。又被告所領取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之款項共計 3,996,670元,既用以支應被告與吳聰流為扶養吳濯合所代墊之居家生活費用、醫療及喪葬費用,其他繼承人各自分得之現金亦據吳聰流辦理提存,未見被告有何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吳濯合之遺產分配是否公允,純屬繼承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依首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