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友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進揚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8388號、第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 至8 、編號9 至13所示丁○○犯加重竊盜罪、編號9 所示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12、31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所示拾叁次加重竊盜罪、附表甲編號9 所示壹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沒收、保安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於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主文項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甲編號9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甲編號9至13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綽號「小胖、阿友」)與綽號「菜頭」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簡稱「菜頭」)共組汽車竊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駕車載「菜頭」四處隨機尋找、物色作案對象,於發現作案對象停放該處,四周無人看顧,則趁人不注意之際,由「菜頭」負責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十字鑰匙下車行竊,丁○○則在附近把風,於「菜頭」行竊得逞後,再由丁○○將該贓車開往他處藏匿;或由「菜頭」先單獨行竊並移車後,再通知丁○○前往「菜頭」停放地點取車。之後再由丁○○使用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收贓的買家,處理後續銷贓事宜,丁○○、「菜頭」以此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國瑞牌」之汽車,又為免其等竊盜犯行遭查獲,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汽車車牌,且於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後,將車牌號碼中之「F 」字使用黑色膠帶貼上一橫後,變造為「E 」字,而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再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如附表二「變造後車牌所懸掛之車輛」欄所載)上,並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充當汽車鑰匙發動引擎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前往他處行竊其他汽車或車牌,或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販售予壬○○進行解體,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致使該變造後車牌之真正持有人須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並蒙受遭誤認為竊賊而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而受損害,如該變造後車牌無人持有者,則使遠通公司蒙受無法請求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損害,並損害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與稅捐機關對於車牌與牌照稅管理之正確性。
壬○○(綽號「高雄仔」)明知丁○○前來銷售之車輛及車
牌係遭人竊取之贓物,亦知悉綽號「水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水溝仔」)所持有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1 輛與偽造之車牌「000-0000」、「000-0000」號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壬○○向不知情之洪崑城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 ○0 號及其相連鐵皮建築物,經營贓車解體工廠(其上招牌為「AE車業修配廠」,下稱本案贓車解體工廠),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與車牌,均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貪圖獲得拆解車體後販售汽車零組件之鉅額利益,與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采妮」(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丁○○、「菜頭」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與車牌後,由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采妮」聯絡,再由「采妮」與壬○○聯絡,丁○○遂於附表三「壬○○購入時間」、「壬○○向丁○○購入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贓車交予壬○○,壬○○將附表三編號1 至7 「壬○○向丁○○購入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交予「采妮」,「采妮」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丁○○。壬○○將購入之贓車拆解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 、3 至7 「壬○○賣給王永裕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
3 至7 「王永裕向壬○○購入之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將拆解之車輛引擎、零組件等物出售予王永裕(王永裕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壬○○明知綽號「水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所持有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1 輛與偽造之車牌「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時許,受「水溝仔」委託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名駒車業」,將該車牽回本案贓車解體工廠內,並寄藏之。
嗣為警分析彰化縣、臺中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
雄市等轄區內汽車竊盜案件,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器、車行紀錄、現場跟監與行動蒐證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本案贓車解體工廠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四、五、六㈠等所載之物,又經王永裕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押附表六㈡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戊○○、辛○○、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寄藏贓物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壬○○所犯故買贓物、寄藏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6 月(3 罪)、
4 月,就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僅就被告壬○○所犯故買、寄藏贓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故本院關於被告壬○○部分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故買、寄藏贓物罪為限,合先敘明(被告丁○○部分,業經被告丁○○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併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丁○○(對被告壬○○所涉犯行部分)、壬○○(對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王永裕、陳彥名、陳英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壬○○、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340 頁、卷二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9至50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持彰化地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索票,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被告丁○○住處、本案贓車解體工廠搜索查扣,及經同案被告王永裕同意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搜索查扣,有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偵7939卷一第51至56頁、第187 至196 頁、卷二第115 至119 頁),故前述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939卷一第179 至183 頁、第488 至491 頁、第315 至318 頁、第47
3 至475 頁、第505 至508 頁、卷二第183 至188 頁、第19
1 至193 頁、第226 至235 頁、第271 至272 頁、第336 至
346 頁、卷三第163 至167 頁、第251 至255 頁、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第104 至10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86 頁、第360 頁、第366 至367 頁、本院卷一第152 、333 頁、卷二第74頁、卷三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永裕、證人即告訴人戊○○、陳逸珊、癸○○、證人陳彥名、陳英傑、鄭勳瑾之證述相符(見偵7939 卷一第246 至247 、283至284 、296 至297 、321 至323 、329 至332 、333 至33
5 頁、偵7939 卷二第80至83、107 至108 、129 至130 、
144 至149 、163 、169 至172 頁、原審卷一第84至88頁),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紀錄表;㈡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8張;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 張;㈤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圖3 張;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㈦彰化地院107 聲調字104 號通信調取票;㈧被告丁○○電話通聯紀錄4 件;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93張;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0張;證物、贓物領取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被告壬○○偵訊時之手繪圖1 張;證人鄭勳瑾指認陳哲仁、蒐證照片5 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
107 年7 月10日、12日、15日、20日、22日、24日、26日被告壬○○解體車輛零件售予王永裕載運情形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王永裕107 年7 月通聯記錄與國道ETC 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建揚汽車解體工廠案件後續「陳志鵬、陳宏閣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被告丁○○與被告壬○○手機使用LINE對話分析及2 人指認000-0000車主資料;被告丁○○夥同陳宏閣與另名不詳姓名之人於107 年7 月7 日交車路徑蒐證照片及行車軌跡;同案被告王永裕蘆竹租屋處查扣之引擎遭鑽孔挖除部分殘留數字邊緣型態比對結果;被告壬○○敘述竊車時破壞車輛電門鎖再使用一字起子啟動車輛示意照片5 張;案發現場通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8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丁○○等人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他1833號卷第21、23、31至47、97至101 、103 至11
6 、137 頁、偵7939卷一第52至58、59至76、77至102 、10
4 至112 、113 至115 、116 至137 、138 、139 至150 、
188 至196 、220 至229 、232 、233 、234 至236 、264、510 頁、卷二第83至86、87至98、93至99、116 至119 、
151 至155 、163 、190 、191、163、236 至263 、275 至
297 頁、偵7939卷三第123 至159 頁、偵9328卷第1 至3 、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35 頁),並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告丁○○行竊所用之工具、竊得之贓物、被告壬○○故買、寄藏及解體贓物之工具等可資佐證,被告丁○○、壬○○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 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 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212 條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 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僅將最高罰金由銀元『3 百元』更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新臺幣『9 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被告丁○○與「菜頭」用以行竊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
絲起子,前端係金屬製造,有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之螺絲起子可資佐證,客觀上得對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各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菜頭」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二所示8 次竊盜車輛、5 次竊盜車牌及附表二所示5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三所為各次買受被告丁
○○及「菜頭」所竊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後之處分、使用行為,應屬法律上不罰之後行為,因此縱令被告壬○○買受贓車後將之拆解,有使人不易辨識之效果,亦難認成立寄藏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並因故買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均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三7 次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㈡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查被告丁○○上開所犯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案件之犯罪情節,係被告丁○○於101 年間與他人共同竊盜汽車,且其於103 年間又再度與他人共同以變造車牌後並行使變造車牌之方式竊盜汽車,經彰化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以被告丁○○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9 月(15罪);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上述所犯案件均是偷竊他人之汽車,得手即轉售牟利,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輔假釋出監即重操舊業,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再犯之情節,依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駁回之說明(即附表甲編號10至13被告丁○○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附表乙編號1 至7 被告壬○○故買贓物主刑部分及編號8 寄藏贓物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
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第14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丁○○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壬○○故買、寄藏贓物,事證明確,因而:
⒈就被告丁○○部分:
⑴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竊取他人車牌,並為規避查緝,進而變造車牌以為行使,損害他人財產權利,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及被告丁○○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上所述,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因相類案件受刑之處罰,仍再犯本案,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卯○○、丙○○(即己○○之親友)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對價、犯罪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及沒收」欄原審之宣告刑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⑵就沒收部分說明;
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A 、B 、C 、D 、E 變造車牌
,為被告丁○○與綽號「蔡頭」之人偷竊被害人之車牌後加以變造,屬被告丁○○與綽號「菜頭」犯罪所得,亦為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些車牌固仍屬被害人之財產,但實際價值輕微,對被害人而言,車牌遭竊亦可再向監理機關註銷後申請補發,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被告丁○○尚且已與被害人卯○○、丙○○分別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卯○○、丙○○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原審認倘將該些車牌宣告沒收並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丁○○雖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犯本案,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甲○○出資購得,並登記於甲○○名下,方秀勤不知悉被告以該車為行竊工具,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輛自小客車平時只有其在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5頁),惟被告丁○○與甲○○係母子關係,因親子關係而共用財產為一般生活常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認第三人甲○○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輛汽車供被告丁○○為犯罪使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容有未洽,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 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壬○○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仍故買之,買受後復將之拆解、轉售,以此牟利,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所為亦應予以責難。被告壬○○前曾因經營贓車解體工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8 月、7 月、10月(3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前因相類案件受刑之處罰,仍再犯本案,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戊○○、巳○○、聖昌租賃公司、乙○○、陳逸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
201 至202 、205 至206 、211 至212 、301 至302、305 至306 頁),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對價、犯罪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宣告刑及沒收」欄原審之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9 所示持有子彈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就沒收部說明:
①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 、3 、4 、7 至11、13、14
所示之物,為被告壬○○經營贓車解體工廠,從事贓物拆卸行為之工具,均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㈠編號33、34所示虎鉗1 台、電動鑽頭組1 組,據被告壬○○供稱均是警方自箱子內取出,該虎鉗已經壞掉了,均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壬○○有使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壬○○向被告丁○○與綽號「蔡頭」購入戊車
、庚車後,經被告壬○○拆解,將引擎及零組件售予同案被告王永裕,同案被告王永裕並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壬○○,該2 筆金錢為被告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雖其購入戊車、庚車時尚須支付價金予被告丁○○,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上開
2 筆金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0、3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
告壬○○犯寄藏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被告壬○○與附表一編號1 、2 、3 、6 、8 所示
之被害人戊○○、巳○○、聖昌租賃公司、乙○○、陳逸珊均成立調解,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已成立調解之被告相關責任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⑤附表五㈠編號24至28、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與「菜頭」之人竊取各被害人汽車後,轉售予被告壬○○拆解後所剩,或被告壬○○將汽車拆解後轉售同案被告王永裕,再經被告王永裕轉售他人後所剩之物,附表五㈠編號24至28、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逸珊、戊○○,有證物領取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32 至233 頁、第242 頁),被告陳進揚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附表六㈡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將來仍應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29所示之白色賓士車1 輛,經查係失竊之車輛,車主為鄭為遠,並非被告壬○○所有,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939卷一第71頁),將來亦應予以發還,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其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其就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之被害人亦有意願進行調解,然原審針對已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之部分,刑度竟僅較未和解部分減少1 個月,量刑顯然失之過苛,於法未合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因經營贓車解體工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被訴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壬○○除本案判決之部分外,尚有多起竊車、贓車解體案件有待法院審理,顯見被告壬○○為贓車解體等犯罪行為一犯再犯,應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應併為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原審判決未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尚嫌未洽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丁○○前亦曾因竊取車牌並變造車牌後行使之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下稱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原審就被告丁○○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2 罪),較前案刑度僅酌加1 月或與前案刑度相同,量刑已屬從輕,未顯比例失衡而過重。因此,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不可採。綜上,原審判決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均已寬縱偏輕。被告丁○○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被告壬○○前於90年間因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然被告壬○○前案所犯贓物案件僅4 罪,且與本案時間已間隔約3年,此外並無何其他屢屢再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紀錄,且被告壬○○平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尚難認被告壬○○有何贓物行為之犯罪習慣之跡象,檢察官復未為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依據比例原則,綜合被告壬○○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壬○○於原審時已明確供稱:扣案附表五㈠所示之物
都是我的,有些是拆解贓車之用,有些不是,我使用過的工具有附表五㈠編號1 、3 、4 、7 至11、13、14所示之物,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有用來聯繫作案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頁)。從而,附表五㈠編號2 、5 、6 、12所示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壬○○為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五㈠編號31所示偽造之車牌,亦與被告壬○○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無涉,原審判決就附表五㈠編號2 、5 、6 、12、31所示之物於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顯有未洽。且原審判決理由中記載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壬○○聯絡收購贓物所用之手機,應予宣告沒收,然於附表乙編號1 至7 主文欄中,就沒收部分卻諭知附表五㈠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㈡關於被告丁○○附表甲編號9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原審認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賠償子○○3,000 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此已影響被告丁○○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㈢關於被告丁○○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⒉查,被告丁○○前於⑴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9 月(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與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處之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
3 月29日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13件加重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4 頁)。被告丁○○前案及本案均在密集之時間內犯罪,犯罪手法一貫,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作案以掩人耳目,防止遭警查緝,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與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從被告丁○○一貫犯罪態樣觀之,與共犯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竊盜他人所有小客車位置、距離、範圍遼闊,可見被告丁○○寧可將時間、精力耗費在行竊目標的鎖定及竊盜方式研究,卻不將之用在正途之上,被告丁○○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臻明確;再佐以被告丁○○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年滿42歲,身材壯碩,體格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正常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被告丁○○未將時間與精力用在正途,反而為竊盜犯罪十數次,以此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之前犯多件竊盜罪入監執行顯然未收取教化之效,如不為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丁○○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僅藉刑事責任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認檢察官在起訴書及上訴書關於應對被告丁○○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諭知之意旨自屬可採,被告丁○○有必要在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丁○○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⒊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被告丁○○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1 年以上(詳如下述),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⒋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
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一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犯上開各項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並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乃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丁○○、壬○○分別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甲
、乙所示各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其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 、2 、6 、8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原審針對已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之部分,刑度竟僅較未和解部分減少1 個月,量刑顯然失之過苛,於法未合等語。惟依前揭所述,原審就被告丁○○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11月(4 罪)、7 月(5 罪),較前案刑度僅酌加1 至2 月,竊取車牌部分刑度更係可量處之最低本刑7 月,量刑已屬從輕,且已審酌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1 、2 、6 、8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事,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對各罪合併刑期,亦未顯比例失衡而過重。因此,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均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8 、編號9 至13所示丁○○犯加重竊盜罪、編號9 所示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12、31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曾任聯結車司機,有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被告丁○○素行不佳,仍不知儆惕自我;又被告丁○○供承因其子積欠學貸,經「菜頭」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付出己力取得款項供己花用,竟以竊盜方式賺取所需,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卑劣,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毫不尊重,並竊取、變造車牌掩飾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車輛後又予以賤價出售,致使部分被害人無法取回被盜車輛而受有嚴重損害,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自無再為從輕量刑理由,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戊○○、巳○○、乙○○、陳逸珊、子○○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2 、207 至208 、209 至210 、299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加重竊盜犯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甲編號9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前揭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分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
1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部贓車都是用一字起子插入汽車電門啟動,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8 之黑色一字起子係被告丁○○將贓車交付被告壬○○時插在汽車啟動電門上的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507 頁至第
508 頁、卷二第185 頁),堪認被告丁○○及綽號「蔡頭」係以一字起子做為竊車之工具;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手機及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黑色一字起子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 至13及編號8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係「菜頭」所有,雖為被告丁○○及「菜頭」行竊所用之工具,且非被告丁○○所持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鑽1 組據被告丁○○供稱係新購買用於鑽牆使用,附表四編號2 無線對講機則係其前案犯罪使用未被查扣之物,及附表四編號
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4頁、原審卷一第384 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與「菜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7 所
示之丙車、戊車、庚車後將丙車、戊車、庚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時、地,及所示售價出售予被告壬○○,該些金錢為被告丁○○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與「菜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丁車
,係被告丁○○與「菜頭」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1 、2 、6 、8 所示被害人戊
○○、巳○○、乙○○、陳逸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子○○均成立調解、和解,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已成立調解之被告相關責任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21
1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丁○○已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㈣扣案附表五㈠編號32為被告壬○○聯絡收購贓物所使用之
手機,均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乙編號1 至7 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㈤被告丁○○雖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
本案,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第三人甲○○,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該輛自小客車平時只有其在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5頁),惟被告丁○○與甲○○係母子關係,因親子關係而共用財產為一般生活常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認第三人甲○○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輛汽車供被告丁○○為犯罪使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容有未洽,爰不予沒收。㈥扣案附表五㈠編號2 、5 、6 、12、31所示之物,尚難認
係供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丁○○與「菜頭」所竊車輛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時│被│竊得車輛│竊得車輛引│型號顏色│備 註 ││號│(民國)│ │交通工│害│車牌號碼│擎號碼/ 車│等特徵 │ ││ │ │ │具 │人│ │身號碼 │ │ │├─┼────┼────┼───┼─┼────┼─────┼────┼────┤│1 │107年7月│彰化縣鹿│車牌號│林│000-0000│0000000000│ALTIS白 │甲車 ││ │5日凌晨2│港鎮三民│碼0000│煥│ │/000000-00│色 │ ││ │時5分許 │路00號對│-00 號│濱│ │00000 │ │ ││ │ │面停車場│自小客│ │ │ │ │ ││ │ │內 │車 │ │ │ │ │ │├─┼────┼────┼───┼─┼────┼─────┼────┼────┤│2 │107年7月│臺中市清│駕駛懸│龔│000-0000│0000000000│ALTIS灰 │乙車 ││ │6日凌晨 │水區民族│掛A 車│素│ │/000000-00│色 │ ││ │到上午5 │路0 段00│牌的甲│珍│ │00000 │ │ ││ │時35分間│0 巷巷口│車前往│ │ │ │ │ ││ │某時 │ │行竊 │ │ │ │ │ │├─┼────┼────┼───┼─┼────┼─────┼────┼────┤│3 │107年7月│雲林縣虎│駕駛懸│陳│000-0000│0000000000│WISH白色│丙車 ││ │7日凌晨3│尾鎮永興│掛B 車│富│ │/00000-000│ │ ││ │至5 時間│路與虎興│牌的乙│斌│ │0000 │ │ ││ │某時 │東六路之│車前往│、│ │ │ │ ││ │ │交岔路口│行竊 │聖│ │ │ │ ││ │ │附近 │ │昌│ │ │ │ ││ │ │ │ │租│ │ │ │ ││ │ │ │ │賃│ │ │ │ ││ │ │ │ │公│ │ │ │ ││ │ │ │ │司│ │ │ │ │├─┼────┼────┼───┼─┼────┼─────┼────┼────┤│4 │107年7月│彰化縣員│駕駛懸│不│懸掛000-│不詳 │豐田廠牌│丁車 ││ │10日上午│林市員南│掛D 車│詳│0000號車│ │銀色 │ ││ │6時許 │路藤山步│牌的甲│ │牌(該車│ │ │ ││ │ │道停車場│車前往│ │牌原為黃│ │ │ ││ │ │旁 │行竊 │ │淑芬所有│ │ │ ││ │ │ │ │ │,於105 │ │ │ ││ │ │ │ │ │年11月10│ │ │ ││ │ │ │ │ │日申報遺│ │ │ ││ │ │ │ │ │損換牌)│ │ │ ││ │ │ │ │ │ │ │ │ │├─┼────┼────┼───┼─┼────┼─────┼────┼────┤│5 │107年7月│彰化縣鹿│駕駛懸│陳│000-0000│0000000000│ALTIS銀 │戊車 ││ │10日凌晨│港鎮鹿工│掛D 車│曉│ │/000000-00│色 │ ││ │1時50分 │北二路(│牌的甲│琴│ │00000 │ │ ││ │到3時59 │彰濱工業│車前往│ │ │ │ │ ││ │分前某時│區) │行竊 │ │ │ │ │ ││ │ │ │ │ │ │ │ │ │├─┼────┼────┼───┼─┼────┼─────┼────┼────┤│6 │107年7月│臺南市新│駕駛懸│王│000-0000│0000000000│WISH白色│己車 ││ │17日凌晨│營區新南│掛E 車│玟│ │/00000-000│ │ ││ │2 時到上│二路(原│牌的甲│恩│ │0000 │ │ ││ │午5時2分│審判決誤│車前往│ │ │ │ │ ││ │前某時許│載為新北│行竊 │ │ │ │ │ ││ │ │五街00號│ │ │ │ │ │ ││ │ │) │ │ │ │ │ │ │├─┼────┼────┼───┼─┼────┼─────┼────┼────┤│7 │107年7月│嘉義縣太│不詳 │和│000-0000│0000000000│ALTIS灰 │庚車 ││ │21日凌晨│保市低碳│ │運│ │/ │色 │ ││ │某時許 │運具轉運│ │租│ │ │ │ ││ │ │中心 │ │車│ │ │ │ ││ │ │ │ │公│ │ │ │ ││ │ │ │ │司│ │ │ │ │├─┼────┼────┼───┼─┼────┼─────┼────┼────┤│8 │107年7月│高雄市岡│不詳 │陳│000-0000│0000000000│WISH灰色│辛車 ││ │24日凌晨│山區劉厝│ │逸│ │/00000-000│ │ ││ │某時許 │里國軒路│ │姍│ │0000 │ │ ││ │ │000號前 │ │ │ │ │ │ │└─┴────┴────┴───┴─┴────┴─────┴────┴────┘附表二:丁○○與「菜頭」所竊取與變造車牌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所竊車│變造後│變造後車牌│行竊時│行使變造車││號│ │ │竊盜車牌/ │牌號碼│車牌號│所懸掛之車│交通工│牌的方式 ││ │ │ │遭偽造車牌│/ 數量│碼 │輛 │具 │ ││ │ │ │) │ │ │ │ │ │├─┼────┼────┼─────┼───┼───┼─────┼───┼─────┤│1 │107年7月│臺中市后│庚○○/ 黃│0000-0│0000-0│000-0000、│甲車 │駕駛懸掛A ││ │5日凌晨3│里區成功│良富 │0/2面 │00(0 │000-0000 │ │車牌之甲車││ │時56分到│路00號斜│ │ │車牌)│ │ │前往行竊乙││ │4時44分 │對面路邊│ │ │ │ │ │車及B 車牌││ │間某時 │ │ │ │ │ │ │、D 車牌 │├─┼────┼────┼─────┼───┼───┼─────┼───┼─────┤│2 │107年7月│臺中市梧│景昌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懸掛A │駕駛懸掛B ││ │6日凌晨 │棲區仁美│丑○○ │00/2面│00(0 │ │車牌的│車牌之乙車││ │到上午5 │街000巷 │ │ │車牌)│ │甲車 │前往行竊丙││ │時35分間│00號附近│ │ │ │ │ │車及C 車牌││ │某時 │ │ │ │ │ │ │,並於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時間、地││ │ │ │ │ │ │ │ │點駕駛前往││ │ │ │ │ │ │ │ │將乙車販售││ │ │ │ │ │ │ │ │予壬○○ │├─┼────┼────┼─────┼───┼───┼─────┼───┼─────┤│3 │107年7月│彰化縣線│寅○○/ 林│0000-0│000-00│000-0000 │懸掛B │於附表三編││ │7日14時 │西鄉彰濱│嘉柱 │0/2面 │0 (0 │ │車牌的│號3 所示時││ │到15時間│西三路0 │ │ │車牌)│ │乙車 │間、地點駕││ │某時 │號圍牆旁│ │ │ │ │ │駛懸掛C 車││ │ │ │ │ │ │ │ │牌的丙車將││ │ │ │ │ │ │ │ │丙車販售予││ │ │ │ │ │ │ │ │壬○○ │├─┼────┼────┼─────┼───┼───┼─────┼───┼─────┤│4 │107年7月│雲林縣麥│卯○○(起│000-00│000-00│000-0000 │懸掛A │駕駛懸掛D ││ │8 日23時│寮鄉橋頭│訴書誤載為│00/0面│00(0 │ │車牌的│車牌之甲車││ │40分許到│村聯一道│盧秀媜)/ │ │車牌)│ │甲車(│前往行竊丁││ │翌日(9 │路與臺00│無 │ │ │ │被竊後│車及E 車牌││ │日)凌晨│線公路旁│ │ │ │ │,改申│ ││ │某時 │空地 │ │ │ │ │領000-│ ││ │ │ │ │ │ │ │0000號│ ││ │ │ │ │ │ │ │車牌)│ │├─┼────┼────┼─────┼───┼───┼─────┼───┼─────┤│5 │107年7月│雲林縣西│己○○(原│000-00│000-00│000-0000 │懸掛D │駕駛懸掛E ││ │16日凌晨│螺鎮東南│審判決誤載│00/0面│00 (0│ │車牌的│車牌之甲車││ │4時12分 │路000號 │為丙○○,│ │車牌)│ │的甲車│前往行竊己││ │前某時 │前路旁 │應予更正)│ │ │ │,得手│車 ││ │ │ │/ 無 │ │ │ │後將E │ ││ │ │ │ │ │ │ │車牌懸│ ││ │ │ │ │ │ │ │掛於甲│ ││ │ │ │ │ │ │ │車上 │ │└─┴────┴────┴─────┴───┴───┴─────┴───┴─────┘附表三:壬○○寄藏贓車解體後販售零件給王永裕部分:
┌─┬────┬───┬────┬───┬─────┬────┬───────┐│編│贓車 │壬○○│壬○○購│壬○○│壬○○賣給│王永裕向│ 備 註 ││號│ │購入時│入地點 │向林健│王永裕之時│壬○○購│ ││ │ │間 │ │友購入│間 │入之價格│ ││ │ │ │ │之價格│ │ │ │├─┼────┼───┼────┼───┼─────┼────┼───────┤│1 │甲車 │107年7│高雄市大│3萬元 │107年7月29│5 萬5000│王永裕尚未付款││ │000-0000│月17日│寮區上寮│ │日中午 │元 │即為警當場查獲││ │ │下午某│路附近產│ │ │ │引擎等物 ││ │ │時許 │業道路 │ │ │ │ │├─┼────┼───┼────┼───┼─────┼────┼───────┤│2 │乙車 │107年7│高雄市大│25,000│ │ │被告壬○○原稱││ │000-0000│月7日 │寮區華中│元(原│ │ │6 日中午交易,││ │ │20時許│路與00快│審判決│ │ │後改稱未交給被││ │ │ │速道路附│漏未記│ │ │告王永裕 ││ │ │ │近 │載) │ │ │ │├─┼────┼───┼────┼───┼─────┼────┼───────┤│3 │丙車 │107年7│同上 │35,000│107年7月10│6萬元 │被告王永裕供稱││ │000-0000│月7日 │ │元 │日中午、10│ │於107 年7 月15││ │ │20時許│ │ │7年7月15日│ │日中午向壬○○││ │ │ │ │ │中午 │ │載運丙車、戊車│├─┼────┼───┼────┼───┼─────┼────┤剩下不要的零件││4 │戊車 │107年7│高雄市大│3萬元 │107年7月12│43,000元│ ││ │000-0000│月10日│寮區上寮│ │日下午16時│ │ ││ │ │下午某│路附近產│ │許、107年 │ │ ││ │ │時許 │業道路 │ │7月15日中 │ │ ││ │ │ │ │ │午 │ │ │├─┼────┼───┼────┼───┼─────┼────┼───────┤│5 │己車 │107年7│同上 │35,000│107年7月20│6萬元 │ ││ │000-0000│月17日│ │元 │日中午、10│ │ ││ │ │下午某│ │ │7年7月24日│ │ ││ │ │時許 │ │ │中午 │ │ │├─┼────┼───┼────┼───┼─────┼────┼───────┤│6 │庚車 │107年7│同上 │3萬元 │107年7月22│55,000元│ ││ │000-0000│月21日│ │ │日中午、10│ │ ││ │ │21時許│ │ │7年7月24日│ │ ││ │ │ │ │ │中午 │ │ │├─┼────┼───┼────┼───┼─────┼────┼───────┤│7 │辛車 │107年7│同上 │35,000│107 年7 月│6萬元 │ ││ │000-0000│月24日│ │元 │26日中午 │ │ ││ │ │中午 │ │ │ │ │ │└─┴────┴───┴────┴───┴─────┴────┴───────┘附表四:在丁○○處之扣案物┌─┬──────────────────┬──┬────┬─────┐│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1 │電鑽(含電池2組) │ 1組│丁○○ │丁○○背包││ │ │ │ │內查獲 │├─┼──────────────────┼──┼────┼─────┤│2 │無線對講機 │ 2支│丁○○ │同上 ││ │ │ │ │ │├─┼──────────────────┼──┼────┼─────┤│3 │SONY XPERIA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丁○○ │ ││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4 │郵局存摺 │1本 │丁○○ │ │└─┴──────────────────┴──┴────┴─────┘附表五:在壬○○本案贓車解體工廠之扣案物㈠寄藏贓物部分:
┌─┬──────────────────┬──┬────┬─────┐│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引擎吊架 │1台 │壬○○ │ │├─┼──────────────────┼──┼────┼─────┤│2 │乙炔(含鋼瓶2瓶) │1組 │同上 │ │├─┼──────────────────┼──┼────┼─────┤│3 │軍功刀電鋸 │2台 │同上 │ │├─┼──────────────────┼──┼────┼─────┤│4 │電動工具(含電池) │2台 │同上 │ │├─┼──────────────────┼──┼────┼─────┤│5 │電鑽 │1台 │同上 │ │├─┼──────────────────┼──┼────┼─────┤│6 │電燈 │1支 │同上 │ │├─┼──────────────────┼──┼────┼─────┤│7 │砂輪機 │2台 │同上 │ │├─┼──────────────────┼──┼────┼─────┤│8 │電動工具(汽動) │6台 │同上 │ │├─┼──────────────────┼──┼────┼─────┤│9 │梅花板手 │7支 │同上 │ │├─┼──────────────────┼──┼────┼─────┤│10│螺絲起子 │3支 │同上 │ │├─┼──────────────────┼──┼────┼─────┤│11│老虎鉗 │4支 │同上 │ │├─┼──────────────────┼──┼────┼─────┤│12│鐵橇 │5支 │同上 │ │├─┼──────────────────┼──┼────┼─────┤│13│電動鋸片 │9片 │同上 │ │├─┼──────────────────┼──┼────┼─────┤│14│照明燈 │1支 │同上 │ │├─┼──────────────────┼──┼────┼─────┤│15│失竊車牌「000-0000」 │2面 │陳怡君 │ │├─┼──────────────────┼──┼────┼─────┤│16│失竊車牌「00-0000」 │2面 │陳瑞賢 │ │├─┼──────────────────┼──┼────┼─────┤│17│失竊車牌「0000-00」 │2面 │李建良 │ │├─┼──────────────────┼──┼────┼─────┤│18│失竊車牌「0000-00」 │2面 │林昇蓉 │ │├─┼──────────────────┼──┼────┼─────┤│19│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0│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1│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2│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3│車用音響 │2台 │不詳 │ │├─┼──────────────────┼──┼────┼─────┤│24│失竊車牌「000-0000」 │2面 │辛○○ │辛車車牌,││ │ │ │ │已發還告訴││ │ │ │ │人辛○○ │├─┼──────────────────┼──┼────┼─────┤│25│兒童安全座椅 │2台 │辛○○ │辛車內之物││ │ │ │ │,已發還告││ │ │ │ │訴人辛○○│├─┼──────────────────┼──┼────┼─────┤│26│GARMIN導航機000000000 │1台 │辛○○ │辛車內之物││ │ │ │ │,已發還告││ │ │ │ │訴人辛○○│├─┼──────────────────┼──┼────┼─────┤│27│行車紀錄器PX牌00-0000 │1台 │辛○○ │辛車內之物││ │ │ │ │,已發還告││ │ │ │ │訴人辛○○│├─┼──────────────────┼──┼────┼─────┤│28│國瑞牌WISH灰色後車身殘體 │1台 │辛○○ │辛車車身殘││ │ │ │ │體,已發還││ │ │ │ │告訴人陳逸││ │ │ │ │姍 │├─┼──────────────────┼──┼────┼─────┤│29│賓士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1台 │鄭為遠 │壬○○自真││ │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 │ │ │實姓名不詳││ │號) │ │ │、綽號「水│├─┼──────────────────┼──┼────┤溝仔」之人││30│偽造車牌「ACF-0000」 │2面 │不詳 │處取得 │├─┼──────────────────┼──┼────┤ ││31│偽造車牌「AQD-0000」 │2面 │不詳 │ │├─┼──────────────────┼──┼────┼─────┤│32│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壬○○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33│虎鉗 │1台 │同上 │已壞 │├─┼──────────────────┼──┼────┼─────┤│34│電動鑽頭 │1組 │同上 │ │├─┼──────────────────┼──┼────┼─────┤│35│ATG-6021號自小貨車 │1輛 │利旺實業│ ││ │ │ │有限公司│ │├─┼──────────────────┼──┼────┼─────┤│36│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陳彥名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37│SONY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梁英傑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六:在王永裕處之扣案物㈠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與身上查獲┌─┬──────────────────┬──┬───┬──────┐│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1 │國瑞牌ALTIS車身含引擎(引擎號碼 │1批 │戊○○│甲車,已發還││ │0000000000已磨損) │ │ │告訴人戊○○│├─┼──────────────────┼──┼───┼──────┤│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王永裕│車主為利旺實││ │ │ │ │業有限公司 │├─┼──────────────────┼──┼───┼──────┤│3 │MOBIA牌000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4 │MOBIA牌000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㈡於桃園市蘆竹區查獲贓證物┌─┬────────────────────┬──┬───┬────┐│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1 │ALTIS引擎(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1顆 │王永裕│即庚車 │├─┼────────────────────┼──┼───┼────┤│2 │WISH引擎(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 │1顆 │同上 │即辛車 │├─┼────────────────────┼──┼───┼────┤│3 │WISH引擎(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 │1顆 │同上 │即己車 │├─┼────────────────────┼──┼───┼────┤│4 │WISH引擎(已拆解)(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1顆 │同上 │即丙車 ││ │0000000) │ │ │ │├─┼────────────────────┼──┼───┼────┤│5 │ALTIS引擎(已拆解)(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1顆 │同上 │即戊車 ││ │-0000000) │ │ │ │├─┼────────────────────┼──┼───┼────┤│6 │WISH前中後座椅 │6張 │同上 │與本案無││ │ │ │ │關 │├─┼────────────────────┼──┼───┼────┤│7 │ALTIS前中座椅與椅墊 │5張 │同上 │與本案無││ │ │ │ │關 │├─┼────────────────────┼──┼───┼────┤│8 │黑色一字起子 │1支 │丁○○│ │└─┴────────────────────┴──┴───┴────┘附表甲:被告丁○○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備 註 │├──┼────┼───────────────────┼───────┤│1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甲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②與被害人林煥││ │表一編號│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 濱調解成立 ││ │1 │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 ││ │ │機壹支沒收。 │ │├──┼────┼───────────────────┼───────┤│2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乙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②與被害人龔素││ │表一編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珍調解成立 ││ │2 │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 ││ │ │機壹支沒收。 │ │├──┼────┼───────────────────┼───────┤│ 3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竊取丙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3 │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竊取丁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4 │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 │所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 │ │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懸掛車牌│ ││ │ │號碼ASR-5107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竊取戊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5 │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己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②與被害人王玟││ │表一編號│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 恩調解成立 ││ │6 │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 ││ │ │機壹支沒收。 │ │├──┼────┼───────────────────┼───────┤│ 7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竊取庚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表一編號│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7 │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 │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辛車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②與被害人陳逸││ │表一編號│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 姍調解成立 ││ │8 │、如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之黑色一字起子壹│ ││ │ │支均沒收。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 ││ │ │機壹支、如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之黑色一字│ ││ │ │起子壹支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0000-00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號車牌 ││ │表二編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②行使A車牌 ││ │1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③與被害人黃良││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富調解成立 ││ │ │算壹日。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 ││ │ │支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000-0000││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號車牌 ││ │表二編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②行使B車牌 ││ │2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11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0000-00 ││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號車牌 ││ │表二編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②行使C車牌 ││ │3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12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000-0000││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號車牌 ││ │表二編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②行使D車牌 ││ │4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③已與被害人盧││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秀嫃調解成立││ │ │算壹日。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13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竊取000-0000││ │欄之附│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號車牌 ││ │表二編號│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②行使E車牌 ││ │5 │。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③已與被害人沈││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春生調解成立││ │ │算壹日。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附表乙:被告壬○○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甲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②與被害人林煥││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濱調解成立 ││ │號1 │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2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乙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②與被害人襲素││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珍調解成立 ││ │號2 │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3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丙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②與被害人聖昌││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租賃國際有限││ │號3 │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公司調解成立││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4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戊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號4 │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5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己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②與被害人王玟││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恩調解成立 ││ │號5 │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6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庚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號6 │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7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①辛車 ││ │欄㈠之│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②與被害人陳逸││ │附表三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姍調解成立 ││ │號7 │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五㈠編號2 、5 、6 、│ ││ │ │12、3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 ││ │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8 │犯罪事實│①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寄藏白色賓士車││ │欄㈡ │壬○○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及偽造之「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0000」、「000-││ │ │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000-0000│0000」號車牌 ││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②本院之之宣告刑及沒收、保安處分: │ ││ │ │其餘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