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東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東海係計秀中之配偶及梁德驥、梁德彥之父親,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成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梁東海明知成功公司未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召開股東會,亦未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且明知計秀中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梁德驥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梁德彥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董事會議事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梁德驥」、「梁德彥」之印章各1顆(如附表二所示),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成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二、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股,出席率100%。…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謝蜀玉(謝蜀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梁德驥、計秀中當選成功公司董事,梁德彥當選成功公司監察人。…紀錄:梁德驥」等不實內容,及在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成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
二、出席:謝蜀玉、梁德驥、計秀中。…六、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主席:梁德驥。記錄:梁德彥。」等不實事項,並未經梁德驥、梁德彥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欄冒簽梁德驥之署名1枚,及分別在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欄、「記錄」欄冒簽梁德驥、梁德彥之署名各1枚,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梁德驥及梁德彥之印文各1枚;梁東海另在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簽計秀中、梁德驥之署名(各2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冒簽梁德彥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計秀中、梁德驥出席成功公司105年8月22日董事會,及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願意擔任成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梁東海嗣於105年8月26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成功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梁東海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成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3人之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分別簽寫告訴人3人之名字,並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蓋用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之印章,嗣於105年8月26日,持上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成功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成功公司的股份是我的,公司裡的錢全部都是我的,我簽寫告訴人的名字並蓋用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之印章,是為了要分配遺產,我要把遺產分給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因為告訴人計秀中跟我妹妹都會亂搞,且我沒有損害到告訴人的權益,告訴人也有授權,而且告訴人都不出面,我聯絡不到他們,所以我一定要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被告表示,在95年6月8日之異動申請書這份資料是告訴人梁德驥親手交給被告,可證明告訴人有完全授權被告經營成功公司,加上告訴人3人與被告為親屬關係,家人完全授權被告經營也符合常理。所以被告沒有冒簽告訴人的署名或盜用告訴人的印章,被告沒有製作不實文書,也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權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成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有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
,分別簽寫告訴人3人之名字(簽寫之名字及欄位如附表一所示),並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蓋用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之印章,嗣於105年8月26日,持上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成功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事實,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0-31頁反面,原審卷第16、60-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3人及證人謝蜀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26-27頁、第38頁反面),並有成功公司變更登記表、成功公司105年8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成功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2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8-27頁)、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9790號函、成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0-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都有授權云云,並提出「股權異動申請
書」乙份(見原審卷第73頁)。然查,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3人分別證述如下:⑴告訴人計秀中證稱:成功公司於105年8月22日之董事會,我並沒有去開會,不可能在簽到簿簽名,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問:擔任成功公司董事有何壞處?)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很怕他把這個公司拿去做什麼不利我們的事,到時候我們要負擔後果,這是我很怕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反面)。⑵告訴人梁德驥證稱:我不曾擔任成功公司的董監事,也沒有授權被告代我簽名,以便在成功公司擔任董監事或股東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問:擔任成功公司董事有何壞處?)自從上次上網看到我的名字被登記在公司董事,我有查了相關規定,公司法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民法272條也有規定,如果公司發生問題我們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反面)。⑶告訴人梁德彥證稱:我不曾擔任成功公司的董監事,也沒有授權被告代我簽名,以便在成功公司擔任董監事或股東,被告從來沒有經過我授權同意此事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問:擔任成功公司董事有何壞處?)…如果成功公司發生任何問題或日後公司解散我都可能要負連帶責任,對我們產生一些損害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反面)。以上告訴人3人均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擔任成功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並陳明渠等擔心被冒名成功公司董監事,如果公司發生問題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致生損害之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云云,即有疑問;再衡以,告訴人計秀中為被告之妻,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則為被告之子,其等本為至親之親屬,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3人應無大費周章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數次接受訊問,而致自己陷於誣告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況被告前曾主張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2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乙節,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35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梁德驥、梁德彥已生嚴重衝突,被告亦供稱:我太太(即告訴人計秀中)常常偷蓋我的印章,她蓋我的印章,盜領了不少錢,我太太跟她的乾女兒還有會計,也是這樣胡搞瞎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
5、153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計秀中關係不佳,則告訴人3人豈有可能就成功公司擔任董監事或股東此等重要事項概括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均有授權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股權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73頁),然觀之該份申請書,其上僅有被告為申請人之簽名,日期記載為「95.6.8」,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0年之久,異動原因亦僅空泛記載「股份分批移轉給德驥」,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3人同意,逕冒名變更登記渠等為成功公司董監事等情亦不相合,依該異動申請書之形式上記載觀之,該份申請書是否與本案相關,令人存疑。且告訴人梁德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1份申請書並不是成功公司的股權異動申請書,而是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異動申請書,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均有授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㈣再者,公司法就相關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程序及表決方式
均詳加規定,乃為保障公司股東、董事之權益,以及公司之正常運作,不容公司經營者規避法定程序。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92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上所述,告訴人3人本案前均未擔任成功公司董監事或股東,亦未授權被告簽名以擔任成功公司董監事或股東乙節,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本案成功公司於105年8月2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的紀錄人不是告訴人梁德驥,因為聯絡不到他,他沒有出席,他也沒有出席同日的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可見成功公司於105年8月22日當天並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實,然被告卻在成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二、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股,出席率100%。…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謝蜀玉、梁德驥、計秀中當選成功公司董事,梁德彥當選成功公司監察人。…紀錄:梁德驥」,及在成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二、出席:謝蜀玉、梁德驥、計秀中。…六、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主席:梁德驥。記錄:梁德彥。」等不實事項,是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確均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甚明。被告明知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3人均未出席上開會議,亦未授權被告或事先同意被告代為簽名,告訴人3人實際上並無擔任成功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等職務,被告竟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冒簽告訴人3人之署名,以表彰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業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且全體股東、董事一致同意上開議案,被告再持上開不實之成功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於105年8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979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9790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0-41頁),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另、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24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亦明文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公司法第209條)及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義務(公司法第222條)。查被告明知成功公司並無於105年8月22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實,且明知告訴人3人均未出席上開會議,亦未授權被告或事先同意被告代為簽名,告訴人3人均陳明擔心被冒名成功公司董監事,如果公司發生問題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致生損害之虞等情,已如前述,益足徵告訴人3人實際上並無擔任成功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等職務之意,被告竟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冒簽告訴人3人之署名,則就告訴人計秀中、梁德驥、梁德彥分別遭冒名擔任成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職因而衍生公司法上董事、監察人所負擔之義務及成功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被告辯稱未影響告訴人權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為了分配遺產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然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或監察人本人同意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本案股東、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原審以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涉罪名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無違誤】。
二、被告持上開不實、偽造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審查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數偽造私文書、行使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8罪)、3月(共5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東海)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罪刑不相當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累犯不重複評價)、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3人為親屬關係,被告實際經營成功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權,與一般持股分散、具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仍有不同,被告所為尚無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形,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復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提出監察院函、台中市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庭呈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市社區營造協會函、技師執業執照、光碟、儲金簿或存摺影本、平石鎮飛鵝塘村保房南溪祖裔世系、中國土地資料彙整表等(見本院卷第19至47、157至203頁),依被告說明乃在於表達其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被告是長子、中國祖產及購入中國土地、法務部檢察司、相關國家法令都是被告在處理,這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惟對於本案,被告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1. │成功公司105 年8 │「董事」簽│「梁德驥」、「計│偵卷第22頁 ││ │月22日之董事會簽│名欄 │秀中」署名各1 枚│ ││ │到簿 │ │ │ │├──┼────────┼─────┼────────┼───────┤│ 2. │成功公司105 年8 │「記錄」欄│「梁德驥」署名1 │偵卷第23頁 ││ │月22日之股東會議│ │枚(起訴書贅載另│ ││ │事錄 │ │有「梁德彥」署名│ ││ │ │ │1 枚,應予刪除)│ │├──┼────────┼─────┼────────┼───────┤│ 3. │成功公司105 年8 │「主席」、│1.「梁德驥」、「│偵卷第24頁 ││ │月22日之董事會議│「記錄」欄│ 梁德彥」署名各│ ││ │事錄 │ │1 枚 │ ││ │ │ │2.「梁德驥」、「│ ││ │ │ │ 梁德彥」之印文│ ││ │ │ │各1 枚 │ │├──┼────────┼─────┼────────┼───────┤│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梁德驥」、「計│偵卷第25、26頁││ │ │人」欄 │秀中」署名各1 枚│ │├──┼────────┼─────┼────────┼───────┤│ 5.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梁德彥」署名1 │偵卷第27 頁 ││ │ │人」欄 │枚 │ │└──┴────────┴─────┴────────┴───────┘附表二:
┌─┬────────────────┬───┐│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號│ │ │├─┼────────────────┼───┤│1.│偽刻之「梁德驥」、「梁德彥」印章│未扣案││ │各壹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