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寬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寬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七至九部分,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林寬裕與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原名林寬榕)係兄弟姊妹,渠等之父林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過世,林寬裕明知林惟鐘死亡後,自斯時起林惟鐘之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林惟鐘死亡後,其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於遺產之範疇,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即林惟鐘之子女林寬裕、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不得提領存款。詎林寬裕竟(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林素緞、林寬柔、林奕成等人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林惟鐘所有之上開草屯鎮農會帳戶、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各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惟鐘」之印文或偽簽「林惟鐘」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林惟鐘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向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林寬裕,林寬裕因而取得林惟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1萬4,000元,供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林素緞、林寬柔、林奕成等人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林惟鐘所有之上開草屯鎮農會帳戶、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各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惟鐘」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林惟鐘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向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林寬裕,林寬裕因而取得林惟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169萬2,000元,供己使用或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林素緞、林寬柔、林奕成等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奕成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林素緞、林奕成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素緞、林奕成2人復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並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素緞、林奕成2人於偵查中就其等親身所見、所聞部分之證述內容,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上揭所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者,亦即,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而祇屬於客觀性地證明某項待證事實。因此,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8月3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等內容無涉公務員就起訴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文書之範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各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交易單據資料及有關喪葬費用之憑據,係各金融相關機構承辦人員或承辦有關喪葬業務單位之人員,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記錄該等交易之內容等相關資訊所製作,或利用電腦設備按程式設計之指令所自動產生,再由人為列印輸出,以供留存憑據,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取款憑條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填具取款憑條領取林惟鐘上開帳戶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父親林惟鐘死後,係伊的妹妹林素緞叫伊去領錢,伊領錢的過程所有繼承人都知情,領的錢也用來支付林惟鐘之遺產稅跟喪葬費,伊不知道人死了,繼承人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去領錢,伊的媽媽往生的時候,他們去農會領錢領不出來,這次伊的爸爸過世,林素緞叫伊趕快去領,又證人所述非事實不足採信,且本件自始迄今,遺產分割案仍在進行中,對任何人都沒有影響,故不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經查:
1.被繼承人林惟鐘於103年10月6日死亡,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有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等5人,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填具取款憑條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繼承人林惟鐘及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林奕成之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年3月23日投草農信字第1071000899號函附林惟鐘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2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3月27日一草屯字第00063號、107年4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084號函附林惟鐘、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取款憑條影本8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頁至20頁、第28頁至48頁、第79頁至83頁,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影卷第12頁至13頁、第17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係林素緞叫伊去領錢,領錢的過程所有繼承人都知情乙情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父親死後,伊都不知道被告有在領取伊父親的存款,直到伊的姐姐林素緞於106年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伊才發現被告有在領錢的行為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父親係在103年10月6日死亡,母親是在更早之前就已過世,所以伊父親的繼承人就是被告、林素緞、林寬柔、林素玲與伊,伊父親生前也沒有說要如何分財產,伊的姐姐林素緞在伊提告前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伊看到訴狀上面有伊父親林惟鐘的遺產清單,伊才知道伊父親有多少遺產且被告有將父親的存款領走之情,因伊母親過世前伊跟林素緞、林素玲也有要去領母親的存款,但農會的人說伊母親已經過世了不能領,要大家一起來辦理,所以伊才會認知到人死後錢是不能動的,之後伊就有去請教別人才來提告,被告領走父親存款時應該是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被告也沒有給伊看過提領紀錄或父親的遺產清單,兄弟姊妹在父親去世後曾有討論要如何分遺產,但最後也都沒有成立協議,伊印象中父親的喪葬費用僅約30幾萬,且父親在103年去世,被告在106年還有提領,伊覺得太誇張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至187頁);證人林寬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退休公務員,還有錢可以生活,所以伊都沒有參與其他兄弟姊妹在爭遺產,所以關於被告去領錢的過程,伊也沒有過問,被告約在伊父親過世後1、2年有提出1份遺產清單,但清單上面內容伊也不清楚,伊也不知道父親生前有無交代要如何處理遺產,不過兄弟姊妹間沒有成立如何分遺產的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至197頁);證人林素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於父親死後並無找過伊討論處理父親上開帳戶存款的事情,伊也沒出過父親的遺產稅或喪葬費等語(他字卷第77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父親去世後伊有看過遺產稅的清單,伊父親生前並無交代要如何分遺產,惟伊父親對伊說其他兄弟不會分遺產給伊還有伊妹妹林素玲,且兄弟姊妹對分遺產也沒有任何協議,所以伊才會向法院提告要分割遺產(即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被告有去領父親的存款,直到伊請律師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伊於106年12月間去調父親存款的餘額證明才知道,伊父親喪葬費用約3、40萬元,父親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被告掌控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10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素緞並無叫被告去領錢,且被告領錢的過程,證人林奕成、林素緞、林寬柔等人均不知情,應可認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以伊領的錢係用來支付林惟鐘之遺產稅跟喪葬費乙情置辯,惟①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103年11月25日提領林惟鐘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的2萬3000元,這是向林奕成買4尺的LED燈,因林奕成要去大陸,伊怕林奕成沒有現金,所以伊才向林奕成買LED燈,因伊的父親交待伊要照顧林奕成等語(他字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稱:他字卷第20頁下方取款憑條,103年11月25日這張領2萬3000元,是跟林奕成買日光燈,林奕成說要去大陸,160幾支,1支林奕成賣伊360元,伊家裡還有幾百支,伊怕林奕成要去大陸,錢不夠,所以伊想說林奕成有賣日光燈,拿給伊,伊跟林奕成買,錢給林奕成,林奕成去大陸才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證人林奕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向伊買LED燈,但金額不到1萬元,當時被告是說他自己家裡要裝燈等語(他字卷第51頁),核與被告自己整理之明細上亦明確記載「向林寬榕買4尺LED燈」(他卷第57頁)相符,是附表編號2之金額即與遺產稅跟喪葬費無關,應可認定;②附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6年9月22日自林惟鐘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45萬元,領出來後轉存到伊的932431帳戶,另提領現金23萬元,這23萬的現金是放在家裡,沒有放在帳戶,因我準備到年底時把帳算一算,把錢分給兄弟姊妹,於106年4月6日自林惟鐘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放在家裡,準備到年底時把帳算一算,把錢分給兄弟姊妹,但我的兄弟姊妹都不曉得,因這些都是伊的父親股票的股利,是伊父親往生才產生的等語(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稱:提領日期是106年4月6日、106年9月22日,金額27萬元、45萬元、23萬元,是準備到年底要分的,就是要全部跟所有繼承人分,伊分2次領,沒有1次領,伊怕家裡放太多錢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且依被告自己整理之明細,此部分亦未記載與遺產稅、喪葬費有關(他字卷第57頁)。再參以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提款日期距離林惟鐘往生日期已近2年或近3年,顯與遺產稅跟喪葬費無關。倘被告係要於年底分給兄弟姊妹,何需於4月、9月即提領現金放在家中,豈不增加遭竊、遺失之風險?且又何需將部分款項轉入自己名下之帳戶中?若被告真要於年底分給兄弟姊妹,何不等要到分錢的時候,直接前去領取帳戶內之現金即可?顯然被告之辯詞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合。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資料,除被繼承人林惟鐘遺產稅94萬8,550元、棺木費8,000元、火化費1,000元、塔位費用32,200元及納骨塔費用45,000元有繳納憑證外(他字卷第55頁至56頁、第68頁至71頁),並無其餘喪葬費用之相關單據,而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早已超出上開費用,則被告所辯領取附表編號2、7至9之款項均用以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或準備分給兄弟姊妹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另以伊不知道人死了,繼承人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去領錢乙情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本國人,行為時係年滿63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既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4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歷練,其對於被繼承者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處分之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當無不知之理,自應知悉若欲處分林惟鐘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況證人林奕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的媽媽過世的時候,要去領伊媽媽的錢的時候,有媽媽的印章仍然不能夠領,那時候伊、大姊、二姊好像還有誰忘了有一起去,幾個人去,然後去南埔農會要去提領的時候,南埔農會的人就問伊說,伊媽媽現在是不是過世了,並說過世之後不能領,就有通知伊的爸爸還怎麼樣伊不知道,反正那時候伊的感覺是說,人死掉以後錢是不能動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覺得伊被伊的妹妹設計了,伊的媽媽往生的時候,他們去農會領錢領不出來,這次伊爸爸過世,林素緞叫伊趕快去領,因為伊跟農會實際上有往來,認識比較久,裡面的小姐也認識伊,伊去領,就會讓伊去領,之前也是伊的爸爸拿存摺、印章給伊,所以伊之前常常去農會、第一銀行領錢,這次小姐也不疑有他,讓伊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96頁),可知被告就金融機構對帳戶繼承作業另有相關之程序規範乙節,應屬明瞭。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隱瞞父親業已亡故之事實,仍偽以父親名義出具存摺、印章、提存交易憑條並行使之,且長達近3年之時間,實非適當合法之舉措,本不得恣意為之,要難徒以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卸免其責。
5.被告又以證人所述多處非事實乙詞置辯,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林奕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領走父親存款時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乙情;證人林寬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去領錢的過程,伊也沒有過問乙情;證人林素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被告有去領父親的存款,直到伊請律師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伊於106年12月間去調父親存款的餘額證明才知道乙情,前後所述一致,互核彼此間之證述亦不抵觸,且無明顯矛盾或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等不符之情事,尚無顯不可採信之情形。
6.被告末以本件自始迄今,遺產分割案仍在進行中,對任何人都沒有影響,故不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乙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復依據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林惟鐘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草屯鎮農會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林惟鐘已經死亡,應依前述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故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甲、乙帳戶內存款自林惟鐘死亡暨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林惟鐘與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並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偽造林惟鐘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不得以遺產分割案仍在進行中即謂並無損任何人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被告父親林惟鐘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囑託如何分割遺產,且全部繼承人對分割遺產也無任何協議,被告領取本案款項過程亦未告知證人林素緞、林寬柔、林奕成等人,則被告辯稱領錢的過程所有繼承人都知情,所有領的錢也用來支付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稅跟喪葬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或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正確性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次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2、7至9所示4次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偽造「林惟鐘」署名1枚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具有接續之一行為關係,是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林惟鐘」署名、盜用「林惟鐘」印章之行為;②如附表編號8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分別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被告盜蓋「林惟鐘」所有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及偽造「林惟鐘」署名於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爲要件,必須行爲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銀行甲帳戶內之存款係供支付林惟鐘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8月3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及遺產稅、棺木費、火化費、塔位費用及納骨塔費用繳納憑證附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扣除,餘額始列爲核課遺產稅之標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參照),因此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既爲供林惟鐘喪葬費及遺產稅使用,無證據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7至9所示4次提領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疏未審究卷內相關事證,①遽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草屯鎮農會帳戶及第一銀行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確有可能係用以支付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使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②漏未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同時偽造「林惟鐘」署名1枚之事實,且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③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為數罪關係,未考量被告係同時、地為之(106年9月22日14時17分41秒、同日14時18分14秒),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④認被告自林惟鐘上開帳戶所提領之320萬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以另案遺產分割民事訴訟(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已判決被告應將所提領之320萬6,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即認倘若於本案若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本院認被告自林惟鐘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僅169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7至9部分),又上開遺產分割訴訟現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亦未確定,更遑論被告迄今仍未依該判決履行其義務,因此仍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不當。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事實認定及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已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雖已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①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②惟明知林惟鐘死亡,林惟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林惟鐘之名義提領,卻逕以盜蓋林惟鐘印鑑章或偽造林惟鐘署名於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存款,先後冒領上開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損及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且於附表編號2、7至9部分,亦損及林素緞、林寬柔、林奕成等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③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犯行係為支付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附表編號2、7至9犯行則與支付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無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其他繼承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盜用之林惟鐘印鑑章蓋用於草屯鎮農會、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私文書並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被告在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林惟鐘」署名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次提領行為,係為支付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應認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7至9所示4次提領行為,與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無涉,其所提領之未扣案169萬2,000元應認係其犯罪所得,且已屬於被告所有,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予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盜蓋印章印│論罪科刑 │備註 ││ │ │ │(新臺幣)│文數及偽造│ │ ││ │ │ │ │署押數 │ │ │├──┼────┼────┼─────┼─────┼────────┼─────┤│1 │草屯鎮農│103 年10│11萬5000元│「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會帳戶 │月7 日 │ │印文、署名│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各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林惟鐘」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2 │草屯鎮農│103 年11│2萬3000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會帳戶 │月25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第一銀行│103 年10│15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甲帳戶 │月7 日 │ │印文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第一銀行│103 年10│60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甲帳戶 │月8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第一銀行│104 年9 │20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提領後再以││ │甲帳戶 │月8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林寬裕名義││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轉帳至林寬││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裕第一商業││ │ │ │ │ │仟元折算壹日。 │銀行草屯分││ │ │ │ │ │ │行帳號4415││ │ │ │ │ │ │093243帳戶││ │ │ │ │ │ │。 │├──┼────┼────┼─────┼─────┼────────┼─────┤│6 │第一銀行│104 年9 │44萬9000元│「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同上 ││ │甲帳戶 │月10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7 │第一銀行│105 年8 │71萬9000元│「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同上 ││ │甲帳戶 │月11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拾壹萬玖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8 │第一銀行│106年9月│45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45萬元同上││ │甲帳戶 │22日 │23萬元 │印文各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23萬領現││ │ │ │ │,共2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拾捌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9 │第一銀行│106 年4 │27萬元 │「林惟鐘」│林寬裕犯行使偽造│ ││ │乙帳戶 │月6 日 │ │印文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拾柒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