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雙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107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巫雙喜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巫雲吉就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紛爭。於民國107年間,巫雲吉委任方文獻律師對巫雙喜就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7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事件審理,並由該院法官丁婉容、書記官蕭元鳴承辦該民事案件。該案審理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依法通知巫雙喜、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將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後,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於上開時間會同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等人,至上開建物坐落土地進行履勘測量,巫雙喜於當時亦在現場。因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於該日履勘測量前,已向巫雙喜出示本院識別證表明身分,並提示其親自收受前開履勘測量現場通知之送達回證,故巫雙喜明知丁婉容、書記官蕭元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詎巫雙喜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恫稱:不離開就將鎖上鐵門等語。蕭元鳴書記官見此再次向巫雙喜表明身分並請其配合執行公務,巫雙喜仍不予理會並隨即關閉上開建物門口之鐵門,以此方式阻礙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之行動自由長達1分多鐘後,經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再次向巫雙喜勸導,巫雙喜方開啟鐵門讓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離去。
二、案經巫雲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法條既有規定須「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則非惟被告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猶應以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始應為其指定辯護人。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要請律師云云,並稱其癲癇要吃藥,入監有發作云云,復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診斷係高血壓、失眠云云(見偵卷第45頁)。然就關於失眠、高血壓並非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且本院審理中亦無癲癇發作之情事,難認有何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論係請其陳述上訴意旨,抑或對證據表示意見,被告均能主張自己之權益,否認犯罪,答辯內容對答如流,復聲請詰問證人調查證據,陳述訟辯均無凝滯,並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均能為完全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所得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雙喜(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天其有報警,其以為是詐騙集團,而且對方有先進入其私人的土地;五、六個人其都不認識,其以為對方是非法,本件只是土地糾紛,卻判其有罪;現在社會治安那麼差,詐騙集團那麼多,其怎麼能相信,來了五、六個不曾看過的人;這些人其不認識,其也不識字,其是針對巫雲吉,訴訟已經纏訟多年,他們說是官,其是老百姓,無可奈何,巫雲吉帶這些官員進來其又不認識,當時又身體不適,其是針對巫雲吉,不是針對這些官員,來的人私闖民宅未經其同意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
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其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巫雲吉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1085卷第41至42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107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1102卷第35、36頁),並有現場之107年1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份、107年11月水費通知單1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地籍圖謄本2份、現場門口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他1085卷第52至60頁),復有107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人員履勘測量現場過程影片光碟1片可憑。是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巫雲吉民事糾紛,經法院派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惟被告不予配合並揚言關門且確有關上鐵門之事實。
⒉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復聲請證人曾豐南到庭結證稱:被告
有報警,我有聽到,我有在場;那個人也都在他(按即被告)家,有闖到裡面去;就是告他妨害自由,有一些什麼檢察官還有什麼,其不曉得;因為他是把他門鎖起來,那個檢察官還是什麼的說要去勘查地形還是怎麼樣,他以為那三個、那幾個人是不是什麼,不曉得是什麼人,所以將大門關起來,是我有看到,結果他們,後來門也有打開,就讓他們出去,他也有向派出所報警說有人私闖他的民宅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曾豐南雖證稱其親眼有看到,其有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其亦證稱: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就是門已經打開了,他有事先報警;到現場看到門已打開,那一群人已經在外面了;我跟他是同學,他在我農場工作;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人私闖他的民宅;我叫他趕快報警,我就從農場趕下來;我沒有看到這一群人有沒有被關起來;他就說私闖民宅,他說門有關起來,那幾個人就在裡面;他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私闖民宅沒有錯;我是沒有看到有沒有被關進去、關多久,我去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顯見證人曾豐南係被告關閉鐵門復行開啟之後始到現場,就事情之經過亦係聽聞被告所述輾轉得知,自非在案發時目睹親歷,上開證述,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以其有電話報警,另證人曾豐南稱被告有報警云云
,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報案人係方姓男子於107年8月15日10時2分59秒電話報案發生糾紛,經員警於12時9分9秒到場處理,嗣於12時19分16秒結報稱經前往係方文獻律師與南投地院民事庭法官,於福興巷16號前會勘土地,因怕該戶民眾巫雙喜滋事,請警方前往安全維護等情;方律師稱於警方到達前該戶巫雙喜將門口鐵門關閉涉嫌妨害自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7596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顯見員警接獲報案到場亦係法院履勘現場時因恐被告在場滋事之情事,更堪佐證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107年8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埔里簡易庭人員履勘測量現場過程影片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存放位置:107年度他字第1085號卷第6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光碟名稱:107.8.15.10時勘驗筆錄現場錄音DVD。
內容:內僅有檔名「VIDEO0004.mp4」一個影音檔。
勘驗方法:將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後,點讀檔案播放勘驗說明:①「VIDEO0004.mp4」影音檔,為107年8月15日法官至現場履勘之影音畫面。②「VIDEO0004.mp4」影片總長共6分3秒。③巫雙喜,下簡稱巫。
勘驗內容:
1.00:00:00至00:00:24許巫:我把你們請出去。
男1:他要給你,他現在是要給你那個。
女:好,那我們幫你紀錄喔。
巫:嘿好,好。
男1:他現在要給你那個啦。那就要給你、那要給你量、要給你量、要給你。
巫:那不要,我就在上班,你聽懂嗎?,拜託一下,你出
去好嗎?女:那須要請警察來嗎?巫:好,你叫警察來,你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給他叫、你叫警察來,你給他叫。你現給他打。
2.00:00:25至00:00:41許男2:你現在是怎樣?巫 :我要上班。
男2:我給你看。(影片未照到出示何物)巫 :我要上班。
男2:我們是法院的人,你現在是怎樣?巫 :我要上班。
男2:你不用跟我講這些,妨害公務知不知道?巫 :妨害公務是你講的啦。
男2:對啦,就是我講的啦。
巫 :ㄚ,你們、你們、你們先給我出去。
男2:你不用跟我說這些,我們現在人都已經到了。
3.00:00:41至00:01:04許女 :你們要請求測量的。
(巫表示在場人私闖民宅,要在場人離開,雙方有所爭執,在場人表示要請警察至現場,巫亦表示要請警察來。【有一男子撥打電話報警】)
4.00:01:04至00:01:13許巫:你們公務人員,你們先給我出去。你們先給我出去。
你們先給我出去,來,你們先給我出去。
(00:01:09至00:01:13許,可見一左側背著背包之人,其胸前掛有一紅色證件之吊牌,參附件照片1、2)(巫一直要求在場之人出去)
5.00:01:14至00:02:27許(巫有先進入屋內再出來,並撥打電話,現場人員討論履勘如何處理。)
6.00:02:28至00:02:45許巫:你先給我邀請出去好嗎?我私人女:ㄟ,我們現在在履勘ㄛ,我們記載完,我們就會出去。
巫:拜託一下,你們先出去。
女:那如果你不針對這部分答辯的話。
巫:好好好、你不要再講了,我不要跟你們講了,我給你錄影、給你錄影,來來來。
7.00:02:45至00:03:28許(在場人員討論如何履勘)
8.00:03:29至00:03:50許巫:你們是要出去,還是不要出去,不然我門我遙控要鎖起來喔。我報警。
女:那你這樣是妨害自由ㄛ。
巫:我報警來ㄚ。我就不同意,不然我鎖起來。
(有一男子撥打電話確認警察是否過來現場,回覆在路上
了)9.00:03:50至00:03:56許巫:來,你們先出去好嗎,你們先出去好嗎?ㄚ你們如果
不出去,我就給它鎖起來了。
10.00:03:57至00:04:03許(在場人員就現場履勘狀況討論)
11.00:04:03至00:04:50許巫:我給你們鎖起來。私闖民宅,你儘管照、你儘管照,
…私闖民宅喔,ㄚ給你們邀請出去,都不要出去,齁,公務人員多大,我給你們搞到都沒工作,看你們要怎麼出去,你們出去ㄚ,你們沒經過我同意,進來我家裡,我丟掉東西啦,全部都(攏總)不用走。我有報警了。
男:他上鎖了(00:04:41至00:04:42許)女:對。
男:用遙控上鎖啦。
男:沒關係我會記載筆錄。
12.00:04:50至00:05:23許(在場人在討論測量履勘事宜)
13.00:05:23巫:看你們要出去還是不要出去,再一次機會給你們啦。
我給你們打開,看你們要出去還是不要出去。齁,3分鐘給你們啦,不然我要關起來了ㄛ。我給你們報私闖民宅喔。3分鐘給你們出去。
男:先放著、先放著。
(鐵門移動的聲音)巫:東西儘管隨你拿,我再給你鎖門起來。你儘管拿、你儘管拿。
(鐵門移動關起中,如附件3、4、5照片)
並有本院翻拍光碟內容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
上開過程被告在前來之人表明前來履勘、紀錄,且亦確可見畫面之人帶有識別證吊牌,並有表示係法院人員、告以妨害公務之情形時,被告猶回稱其要上班、妨害公務是你自己講的云云,復稱「你們公務人員,你們先給我出去。你們先給我出去」,繼揚言鎖門,又稱:「公務人員多大,我給你們搞到都沒工作」,復確將大門關閉,期間被告不顧來人一再說明,仍不斷指責對方擅入、要求退出云云,勢悍氣猛,言行兇恣,難認當時有何患病不適,未解來意之情事,且被告就前來之人已明確表明法院人員後,尚且回稱公務人員多大云云,顯見被告明知前來之人業已表明身分來意,更難認有何不知來人所為何事之理。被告辯以來人均不認識,治安不佳,恐係詐騙集團、對方擅闖民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予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依法執行履勘測量職務時,當場對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脅迫以:不離開就將鎖上鐵門等語,且以關閉上開建物門口鐵門之物理力方式施以強暴,阻止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離開,已經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惟尚難認有拘禁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前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係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對丁婉容法官、蕭元鳴書記官、巫雲吉、方文獻律師、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閻顥剝奪行動自由,從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滿本院履勘程序之同一原因,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9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橫挑法院公權力之行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在素行不佳,前已有妨害公務、贓物、公共危險、盜匪等前科,現仍就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在監執行中,其於本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後迄10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旋於107年8月15日再犯本案,且係針對法院執法人員為之,目無法紀,言行乖張,可見其不知記取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判斷及上訴之說明:原審調查後,並因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而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罪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漏載刑法55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民事訴訟法院履勘程序,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並妨害到場參與履勘之人行動自由,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不採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認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翻異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辯以前來多人並不認識,對方私闖宅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