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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意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107年11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呈廢棄物處置計畫,經該局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備查,本案在環保局未同意備查前,被告不能逕行清理廢棄物,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謂妥適,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再減輕刑責云云。

三、查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各工地載運含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下稱本罪),已據原判決基於被告之認罪自白並佐以其他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無誤。因此,被告犯罪後,方依相關行政規定呈報處置計畫,經環保局核可備查後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他處,本為被告犯罪後,回復土地原狀之應盡責任,法院量刑時毋庸審酌,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可言。除此以外,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上訴請求再科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108年2月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抵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並具體指明「於修法前,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乃本院審酌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無緩刑宣告或減至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本應入監服刑,剝奪其自由。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任意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約76立方米)在臺中市建設局管領之土地上,並有怪手1部放置於現場,其違法範圍及規模均不小(見偵卷第35至40頁現場照片),稽查時甚至有露天燃燒廢棄物之情事(見環保局107年9月13日函【原審卷第26頁】、露天焚燒雜物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是被告所為有致生環境污染之可能,客觀上已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是原審予以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無罪刑不相當可言,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