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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承瑋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清除,此有民國108年4月24日陳報原審之照片可憑,且被告家中有高齡祖父母待被告奉養、照護,平日被告亦非遊手好閒、素行不良之人,一時失慮而犯罪,縱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

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下稱本案),已據原判決基於被告之認罪自白並佐以其他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無誤。因此,被告犯罪後,即便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本為被告履行回復土地原狀之應盡責任,充其量屬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之事項,要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是否足堪憫恕者無關。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最後陳述時稱「會在2個星期內把土地上廢棄物清空」等語,惟卻於原審宣判前一日晚間遞狀陳報「正在清除」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而已,上訴本院後,被告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一日始陳報4張照片,惟無檢附環保局查核資料,本院核對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亦無從確定所示照片與現場相符,故被告所稱已將現場完全回復原狀云云,尚難遽信。況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多起,其中2件經檢察官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00000號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審理中,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審理中,乃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查明,歸納被告所犯相同案件之序列如下:

㈠於107年1月間某日承租「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交由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至107年6月29日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起訴書)。

㈡本案於107年2月13日提供「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予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至107年3月15日查獲。

㈢於107年4月15日租用「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堆置廢布及廢塑膠。另於107年9月11日租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堆置廢棄烤漆浪板、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381號不受理判決)。

㈣107年4月21日以每車次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委請洪俊材將

彰化縣鹿港鎮某拆除工地之營建廢棄物,運至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地傾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1719號起訴書)。

四、是以,被告於本案107年3月15日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犯罪多件,則以本案法定最輕本刑言,客觀上豈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多處堆置廢棄物,破壞大眾賴以生存之自然環境,本案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本院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彰化縣○○市○○路○段○○○號11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承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柯承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柯承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蔡銘溢(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林國全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柯承瑋、蔡銘溢與林國全(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各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蔡銘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徵得柯承瑋同意後,柯承瑋即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提供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嗣蔡銘溢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委託林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約260包之前揭菇類太空包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菇類太空包載運至上址旁之土地上堆置。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柯承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鄭瑞德、林國全、蔡銘溢及王耀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6張、廢棄物代碼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4376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70089841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和地一字第1070006821號函。

四、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方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自稱:本院審理程序後,兩週內將清空並合法處理土地上廢棄物,並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清空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予本院參酌,是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堆置之數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