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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言軒被 告 劉柏政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7、2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84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胖」,微信暱稱「乘風破浪」「神采風揚」)、丙○○(微信暱稱「諸葛亮」)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黃飛鴻」「白少少」「小方」(下統稱「黃飛鴻」)所主持、操縱、指揮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免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己○○擔任「收水」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取內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及領款,收受車手頭丙○○收取之車手領得款項並回繳上手,以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丙○○亦為車手頭,負責將車馬費及報酬轉交車手,指示車手領款,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己○○等工作,其等各可獲得詐欺所得2~3%之報酬。丁○○(微信暱稱「酸酸」)則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及自丙○○處收受車馬費、報酬後,發放予領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有少年A1、A2、江○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俞至軒等人,己○○、丁○○各與其等為下列行為:

㈠己○○、丁○○與丙○○、A1、A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7 年1 月18日上午11點50分許起至同年3月2 日,分別冒充為中華電信業者員工、警官、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接續向庚○○○佯稱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他人盜用,若要將事情處理結束,需將名下金錢匯入保證帳戶、保證金不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9 日13時40分許,匯款300,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陶星儒設於三重正義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星儒人頭帳戶) ,而後由丙○○將陶星儒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A2,A2即與A1共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進化郵局自動櫃員機,由A2持該金融卡,於同年月10日零時41分至43分許,接續提領其中之6 萬元、6萬元、2900元,A1則在郵局附近之便利商店把風(其餘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年月9 日14時4 分至15時

7 分許提領合計15萬元、於10日2 時24分至2 時25分許,提領2 萬元、7000元) ,A2並將其所領上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街○○○ 號前,交付丙○○,丙○○再將贓款交付己○○轉交予上手「黃飛鴻」指派之收款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則負責將5000元之報酬交付A2,由A2分配其中之1000元報酬予A1,丁○○並因之取得1000元之報酬,己○○則取得A2所領款項3%即9000元做為報酬(以上係起訴犯罪事實以及本院依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之犯罪事實)。

㈡己○○、丁○○與丙○○、江○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為警官、檢察官,訛稱戊○○在臺北開立之帳戶遭人冒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須監管童淑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信封內,放在臺中市○○區○○街○○○ 巷口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己○○旋指示江○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戊○○置放之信封,並由丙○○指派丁○○將江○浡所需之計程車資交付江○浡。嗣江○浡乘坐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信封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將戊○○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款項,共計148,000 元,得手後並將所領得之贓款及上開提款卡交付丙○○,丙○○再將贓款交予己○○,由己○○交予上手「黃飛鴻」指派之收款人員。嗣丙○○復將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蘇義祥,由蘇義祥於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地點,將戊○○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48,000 元。而蘇義祥原起意私吞該筆贓款,且持部分贓款購買手機1 支,然其所購手機及剩餘贓款仍為丙○○取得,丙○○並與己○○補足款項,將148,000 元繳回上手「黃飛鴻」指派之收款人員。事後己○○、丙○○因之各取得5,920 元之報酬,丁○○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上係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己○○與丙○○、丁○○、俞至軒(綽號「張飛」)(丙○

○、丁○○、俞至軒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罪刑)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07 年3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將車手俞至軒之車馬費3000元及丁○○之報酬2000元交付丁○○,再由丁○○於同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車馬費3000元交付俞至軒,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假冒為甲○○友人周麗水,詐稱:有張支票今日到期,但現金短缺,請求借款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在花蓮二信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外甥謝俊正之花蓮二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轉帳3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蔡緯裕設於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緯裕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在花蓮二信中正分行,臨櫃提現10萬元匯入蔡緯裕人頭帳戶。丙○○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俞至軒領款,俞至軒即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1 時36分、2 時12分、2 時13分、

2 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持蔡緯裕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持該金融卡提領4 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街○○○ 號,將提領所得款項共計13萬元,全數交付丙○○,由丙○○將款項交付己○○轉交上手「黃飛鴻」指派之收款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己○○因此獲得所領款項2%即2600元之報酬。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盤查俞至軒,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俞至軒所有供聯絡丙○○等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及提領金額10000 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以上係己○○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陳柏政、范揚軒、A1、A2、江○浡、俞至軒、庚○○○、戊○○、甲○○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己○○、丁○○及被告己○○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3-267頁;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丁○○及被告己○○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己○○除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回繳上手,以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等工作,及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辯稱:我只是參與犯罪組織,聽從上頭命令做事,並不是指揮,我本身也有拿提款卡領錢,也有向車手收錢,都是依上頭「黃飛鴻」的人指示,而且我是領一定比例報酬,並不是拿走全部的錢,與一般車手領得差不多,本件沒有指揮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己○○上開自白部分,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蘇義祥、A1、A2、江○浡、俞至軒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戊○○、甲○○於警詢(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除外)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6 張(丙○○、丁○○供稱之交水地點照片)、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3 日儲字第1070068211號函暨檢附之陶星儒人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7 年3 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29張、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車手提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憑條、郵政申請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9672號警卷第67-7 1、335-341 、351-355 、387-407 、40

9 、417 、419-425 頁)(以上係關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②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戊○○遭詐欺案,107 年2 月12日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提款影像畫面12張(107 年2月12日、龍井茄投郵局、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提款影像畫面13張(107 年2 月13日、統一同榮、全家臺中新大昇店、萊爾富臺中中萊店)、提款影像畫面2張(103 年2 月13日、全家龍井新文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江○浡)、路口監視畫面11張(戊○○遭詐欺案,107 年2 月12日、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國小與舊車路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浡指認丁○○、丙○○、己○○)、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07 年2 月12日,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畫面、鄧先明指認其當日搭載之乘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10

7 年2 月12日,龍井國小與舊車路口、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畫面)、車行路線及叫車資料(820-J5號計程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2313號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5-34 、39-41 、76-7

9 、88-90 、158-159 、161-164 、166 、168 、191- 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戊○○遭詐欺案,含路口監視器畫面)、車手使用車輛行經路線圖(107 年2 月13日、TCD-2037號計程車行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107 年2 月13日、TCD-2037號計程車行經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107 年2 月13日○○○區○○路○○○ 號1 樓「7-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6 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228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07 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6-8 、84-87 、139-141 頁)(以上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俞至軒指認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俞至軒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107 年3 月19日、統一新北屯門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畫面)、俞至軒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特徵照片1張、俞至軒持用之手機序號及其內儲存資料翻拍畫面、俞至軒持用之手機We Chat通訊軟體翻拍畫面11張、俞至軒持用之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畫面2張(與陳酸酸等人對話)、俞至軒持用之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翻拍畫面2張(陳酸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98-PWT號重型機車、車主:俞至軒)、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107年3月19日、統一新北屯門市、臺中大坑口郵局、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107年3月19日、俞至軒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郵局」)、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蔡緯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起迄:106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07年3月19日)、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甲○○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8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謝俊正)(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9-10、18-22、23-28、30-33、38-40、42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639號卷第6-13、15-17、21頁;107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第24-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俞至軒所有供聯絡丙○○等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復論以同條項後段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頭,所為係屬指揮犯罪組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己○○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供承:我自106 至107 年

迄今靠詐騙他人為生,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收水,丙○○跟我一樣,負責指派車手任務,包含提款、領包裹、收取車手頭贓款,我與丙○○收到贓款後,交給微信暱稱「小ㄈㄤ」之人(按:依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微信暱稱「黃飛鴻」「白少少」「小方」為同一上手,本院卷三第63、

68、76頁) ,「小ㄈㄤ」會通知我要去何處領包裹,我再使用微信跟丁○○聯絡,告知他們要去領包裹,「小ㄈㄤ」會跟我說包裹內容物,裡面有卡片、存簿,車手頭及車手領完包裹會去試卡,沒問題就開始提領,車手領完錢會交給車手頭丁○○,再一路往上交到我或丙○○這裡,我會去國豐街找丙○○,如果我們要一起收取車手頭的錢或要一起把錢往上交,都會先到這邊集合;我與丙○○在國豐街收取贓款後,會用微信聯繫「小ㄈㄤ」,這個群組是我、丙○○、「小ㄈㄤ」使用,「小ㄈㄤ」會告知交贓款地點,在中清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中清路二段的麥當勞;我與丙○○決定要做詐騙集團,之前有接觸過詐騙集團的人,以前原本公司(上游)有推薦新人與我們接應,他就是「小ㄈㄤ」,然後我與丙○○、「小ㄈㄤ」就成立群組;我們這一團,一開始是劉一賢在做,後來由我、丙○○承接整團運作;我們集團抽11%,丁○○及車手分5 % ,由他負責發放,我與丙○○對分剩下6 % ,1 人3%等語(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9672號警卷第31-35 頁) ,另於同日偵查亦供稱:當初集團是劉一賢成立,後來換我與丙○○接手,劉一賢原來工作也是負責收贓款,後來他生病,換我和丙○○二人接手等語(10

7 年度他字第6577號卷㈡第106 頁),供承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團收水人員,負責指派車手任務,包含提款、領包裹、收取車手頭贓款等工作,除丙○○之外,其下至少尚有丁○○及其餘之領款車手,且稱其係承接劉一賢原成立之車手集團,並以此為生。再於原審亦供認:本件我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06 年12月間,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錢、發薪水,我分攤的工作是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受車手當日領得款項及發放薪資車馬費給車手,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提領款項148000元已經繳給公司,公司會派人來收,上手是微信暱稱「黃飛鴻」之人,報酬部分我都有收到,追加起訴部分13萬元也交給上手,報酬也有拿到,我報酬是領得款項2 %至

2.5 %,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我是收到以2 %計算的報酬;丙○○所述關於蘇義祥領款、由我們先墊付等情,確實如此,墊付的錢我也有出等語(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141 頁),可知其確係擔任本案上開收水工作,且需肩負領款之風險、虧損,益可徵其是居於車手流之主導、指揮地位。

⒉再參之證人丁○○於107 年8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己○

○是老闆,綽號叫小胖、神采飛揚,他負責監督我們,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給旗下的車手,薪水是他下面的丙○○發的;107 年3 月18日該次,前一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旗下車手俞至軒,於3 月19日要聽小胖的指示領款,小胖的微信暱稱是指揮部、神采飛揚,但指揮部的暱稱也有其他人使用,小胖都用微信和我聯繫;己○○是集團首腦,丙○○是車手頭,己○○我見過2 次,丙○○叫我去跑腿時,有看過己○○,我有問丙○○己○○是誰,他說是老闆,我就知道了,我沒有和己○○對話,但是在微信上有聯繫,他在微信上會叫我轉達訊息給車手,叫我買飲料或拿錢給車手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嗣於同年9 月27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加入丙○○詐騙集團,己○○是丙○○老闆,己○○是詐騙集團首腦等語(偵字第9182號卷第71頁反面),前後均指稱被告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最高負責人。核與證人丙○○於107 年

8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2月加入加入黃飛鴻、神釆飛揚之詐欺集團,我的綽號是阿亮、諸葛亮,負責收錢、發放車馬費和報酬,丁○○擔任車手頭,俞至軒擔任車手,我是聽己○○指示,他綽號小胖,神采飛揚就是他,他是全部的頭,是太平人,丁○○有見過己○○,丁○○也是聽己○○的指示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1427 號卷第11-13頁) ,及於108 年5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說我下面車手領到錢都是交給己○○,那是指之前的事,後來只剩我和己○○在做,我與己○○分工,他負責聯絡公司,我最後將錢交給己○○等語大致相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

3 號卷第115 頁) 。⒊再參以證人江○浡於本院證稱:叫我去、通知我領錢的人都

是「乘風破浪」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而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已自承:「乘風破浪」、「神采飛揚」是我微信暱稱,「小胖」是我綽號等情(107 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第78頁),足認車手江○浡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而領款,益徵被告己○○確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至證人丙○○於本院雖改異前詞,證稱:我參與組織犯罪,

被告己○○是我的同夥,跟我的工作一樣的,沒有比我高階,他的工作也是負責收錢,我們底下沒有人幫我們收錢,丁○○跟我們沒有關係,他是負責找車手來給「黃飛鴻」,是「黃飛鴻」找丁○○來的;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叫「王嘉豪」的人找我去幫忙收錢;我跟己○○都有直接去跟下面的車手拿錢,都個別去拿,拿到後統一由一個人拿去給上手等語(本院卷三第61-70 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其上開偵查中證言不符,亦與丁○○於本院所證一開始係丙○○找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言不符(本院卷三第73、74頁),且關於丙○○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與其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所稱係於106 年12月經被告己○○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不符(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9 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顯見證人丙○○因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同為車手頭,與被告己○○之角色類似,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於本院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並無可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雖亦改稱:被告己○○在這個集團內也是被指揮的人,因為他沒有任何的系統跟多大的本事可以去指揮車手,其實我認識他的時候,他也有正當工作,他最上面應該還有指揮他的人,他就是跟車手聯絡;在這個集團裡面,報酬的錢有時候可能是最上面的,比如這個「黃飛鴻」,他可能叫一些我沒有看過的人拿錢給我,因為好幾次拿江○浡的薪水給我,要我給江○浡,都是不認識的;集團首腦是誰我真的我不知道,我算一個局外人,如果我知道首腦是誰,等於我可能是幹部,因為詐騙集團,顧名思義來講,你要瞭解到很核心,你不是他圈子內的人,那還會是什麼,因為我是一個最低層的,就幫人家跑腿的,可能詐騙集團也不會讓外人瞭解這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74 -78頁),亦與其前開偵查中證言迥異。顯然證人丁○○亦係因擔心其於本案之角色遭提升為幹部,為弱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而有避就之情,此由其於本院同時證稱:我作警詢、偵訊筆錄時,確實認知被告己○○是首腦等語益明(本院卷三第80頁) ,是其於本院更異之詞,同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⒌綜據被告己○○上開供述,證人丁○○、丙○○上開偵查中

證述,被告己○○於106 年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與上手「黃飛鴻」連繫,並依其通知,指揮旗下車手領取內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以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後自丙○○處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上繳予「黃飛鴻」,並分配集團內各該車手報酬,顯然係居於指揮車手團之犯罪主導角色,且為該車手團內負責與電信流上手連繫之重要節點,而受其指揮之人,至少有被告丁○○及其他旗下車手A1、A2、江○浡及俞至軒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外,並有進而指揮集團內車手團之行為,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己○○以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上開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是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即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查被告己○○係於106 年12月間參與、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其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同年月5 日施行,惟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屬繼續犯,一經參與、指揮,犯罪即告成立,嗣後繼續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其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本案被告己○○部分,亦應逕適用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被告己○○、丁○○所述情節以及卷內證據,被告己

○○參與、指揮,被告丁○○參與之「黃飛鴻」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己○○、丁○○,共同正犯「黃飛鴻」、丙○○、俞至軒、少年A1、A2、江○浡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顯為3 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者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再由旗下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或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己○○自106 年12月間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負責「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指示、監督旗下車手領取內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及領款,收受丙○○所收取之車手領得款項並回繳上手,以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及自丙○○處收受車馬費、報酬後,發放予領款車手,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丁○○與共同正犯丙○○、少年A1、A2就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正犯丙○○、俞至軒就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少年A1、A2、俞至軒等人前往提款後交予丙○○,再由丙○○交予被告己○○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丁○○與共同被告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而取得其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存摺,復先後由共同正犯江○浡、蘇義祥等人持該提款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己○○、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被害人戊○○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丁○○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犯行,其著手實施詐術之時間係107 年1 月18日上午11點50分許,為其等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㈤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己○○、丁○○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或所交付帳戶內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之丙○○、少年A1、A2、江○浡、俞至軒、「黃飛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 、2 各自所犯之上開數

罪,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上開數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己○○、丁○○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⒉本案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負責提款之車

手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丁○○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詐騙庚○○○(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另就被告己○○、丁○○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各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三第32-34 、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再被告己○○、丁○○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6 日,另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案件提起公訴(即臺中地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然被告己○○、丁○○此部分犯行,既與其等前開指揮、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己○○、丁○○本案所犯指揮、參與組織罪之犯行,係於108 年1 月3 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7卷第9 頁),則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案件就被告己○○、丁○○重複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3 罪及被告丁○○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己○○於本院雖否認其行為構成指揮犯罪組織,惟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均自白其於本案詐欺團工作,指示、監督旗下車手領款,收受車手頭丙○○所收取之車手領得款項回繳上手,以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於原審並為認罪表示,事實上已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A1、A2及江○浡分

別為90年1 月、91年9 月、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㈨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之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3 、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劉政部分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論其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

⒉被告己○○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丁○○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⒊被告己○○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

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認被告丁○○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適用法則亦違背法令(至被告丁○○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⒌被告己○○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係屬繼續犯,其間就組

織犯罪之定義雖經修正,仍應逕行適用107 年1 月5 日修正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敘明,稍有微瑕。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 人組織犯罪犯行,與其等首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被告丁○○應諭知強制工作,固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為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己○○、丁○○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非淺,其等雖非直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然擔任車手團工作,仍屬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殊值非難;被告己○○為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為與上手直接連繫、指揮車手犯罪組織,為犯行之主導者,惡性較重,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工作角色;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係集團之指揮者,惟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9-41、59-63頁),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在殯葬業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餅乾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及被告己○○否認部分犯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且被告2人犯罪之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件雖僅被告丁○○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並非可採,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且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⒈被告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惡性及危害均較一

般「參與」者為大,情節顯非輕微,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⒉被告丁○○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惟其係受被告己○○

及共同正犯丙○○等人指揮,僅負責聯繫車手,及自丙○○處收受車馬費、報酬後,發放予領款車手,並不具獨立性,本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亦非長,參與情節應屬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則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基於同一法理,不予宣付。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其報酬均是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己○○、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0- 142頁);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3 %計算而為9000元,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亦據其等於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案件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37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取得2%之報酬,顯為避就之詞,不可採信。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獲利,①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各獲得報酬9000、5920元、2600元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獲得報酬1000元、2000元,各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均係共同正犯俞至軒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提領贓款聯絡使用,及因提領贓款所生之物,上開物品既非被告己○○所有,且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3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 1 │犯罪事實欄㈠ │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提領犯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共犯關係 │有無提領││ │ │式 │ │ │ │ │ │影像 │├───┼───┼───┼────┼──────┼───────┼────┼──────┼────┤│1 │童淑瓊│佯以童│江○浡 │107 年2 月 1│臺中市龍井區舊│20000元 │己○○ │有 ││ │ │淑瓊涉│ │2 日14時40分│車路101 之2 號│ │丙○○ │ ││ │ │案須監│ │15秒 │(龍井茄投郵局│ │丁○○ │ ││ │ │管帳戶│ │ │) │ │江○浡 │ │├───┤ │,詐騙├────┼──────┼───────┼────┼──────┼────┤│2 │ │童淑瓊│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30000元 │己○○ │有 ││ │ │交付存│ │日15時11分3○○○區 ○ 路 60之│ │丙○○ │ ││ │ │摺、提│ │秒 │1 號(玉山銀行│ │丁○○ │ ││ │ │款卡、│ │ │中工分行) │ │江○浡 │ │├───┤ │密碼 ├────┼──────┼───────┼────┼──────┼────┤│3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元 │己○○ │有 ││ │ │ │ │日15時21分2○○○區○ 路○○號(│ │丙○○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丁○○ │ ││ │ │ │ │ │行) │ │江○浡 │ │├───┤ │ ├────┼──────┼───────┼────┼──────┼────┤│4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元 │己○○ │有 ││ │ │ │ │日15時22分2○○○區○ 路○○號(│ │丙○○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丁○○ │ ││ │ │ │ │ │行) │ │江○浡 │ │├───┤ │ ├────┼──────┼───────┼────┼──────┼────┤│5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元 │己○○ │有 ││ │ │ │ │日15時23分1○○○區○ 路○○號(│ │丙○○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丁○○ │ ││ │ │ │ │ │行) │ │江○浡 │ │├───┤ │ ├────┼──────┼───────┼────┼──────┼────┤│6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元 │己○○ │有 ││ │ │ │ │日15時24分1○○○區○ 路○○號(│ │丙○○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丁○○ │ ││ │ │ │ │ │行) │ │江○浡 │ │├───┤ │ ├────┼──────┼───────┼────┼──────┼────┤│7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18000元 │己○○ │有 ││ │ │ │ │日15時25分1○○○區○ 路○○號(│ │丙○○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丁○○ │ ││ │ │ │ │ │行) │ │江○浡 │ │├───┤ │ ├────┼──────┼───────┼────┼──────┼────┤│8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同│20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6 分18│榮路161 號(統│ │丙○○ │ ││ │ │ │ │秒 │一) │ │蘇義祥 │ ││ │ │ │ │ │ │ │ │ │├───┤ │ ├────┼──────┼───────┼────┼──────┼────┤│9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同│20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7 分 2│榮路161 號(統│ │丙○○ │ ││ │ │ │ │秒 │一) │ │蘇義祥 │ │├───┤ │ ├────┼──────┼───────┼────┼──────┼────┤│10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同│20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7 分42│榮路161 號(統│ │丙○○ │ ││ │ │ │ │秒 │一) │ │蘇義祥 │ │├───┤ │ ├────┼──────┼───────┼────┼──────┼────┤│11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13分 5│清路2 段1250巷│ │丙○○ │ ││ │ │ │ │秒 │176 弄31號(全│ │蘇義祥 │ ││ │ │ │ │ │家臺中新大昇店│ │ │ ││ │ │ │ │ │) │ │ │ │├───┤ │ ├────┼──────┼───────┼────┼──────┼────┤│12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0 元│己○○ │有 ││ │ │ │ │日0 時14分14│清路2 段1250巷│ │丙○○ │ ││ │ │ │ │秒 │176 弄31號(全│ │蘇義祥 │ ││ │ │ │ │ │家臺中新大昇店│ │ │ ││ │ │ │ │ │) │ │ │ │├───┤ │ ├────┼──────┼───────┼────┼──────┼────┤│13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15分39│清路 2 段 1250│ │丙○○ │ ││ │ │ │ │秒 │巷 176 弄 31 │ │蘇義祥 │ ││ │ │ │ │ │號(全家臺中新│ │ │ ││ │ │ │ │ │大昇店) │ │ │ │├───┤ │ ├────┼──────┼───────┼────┼──────┼────┤│14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西屯區中│20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23分18│清路2 段1388號│ │丙○○ │ ││ │ │ │ │秒 │、1390號(萊爾│ │蘇義祥 │ ││ │ │ │ │ │富臺中中萊店)│ │ │ │├───┤ │ ├────┼──────┼───────┼────┼──────┼────┤│15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西屯區中│8000元 │己○○ │有 ││ │ │ │ │日0 時25分35│清路2 段1388號│ │丙○○ │ ││ │ │ │ │秒 │、1390號(萊爾│ │蘇義祥 │ ││ │ │ │ │ │富臺中中萊店)│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