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儒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明儒係林美月之前同居男友(林美月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林美雪(民國99年8月10日已歿)為林美月之胞姊。詎林美雪死亡後,李明儒因認有機可乘,竟與林美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股票相關事項之方式,接續對林美雪之配偶楊錦標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另明知對於楊錦標並無任何借款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誆以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乙事交由律師處理而無庸聲明異議,致使楊錦標未及聲明異議,而遭本院強制執行扣款新臺幣(下同)358,142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楊錦標事後查證,發現其妻林美雪生前並無相關投資股票或對外欠款,實際上亦無李明儒所佯稱「鄭富仁」律師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錦標委由吳存富律師及張維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明儒對於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錦標指訴及證人楊登堯、楊雅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之卷證足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伊向告訴人楊錦標借款,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等事情伊都不清楚,要問林美月才知道,至於「鄭富仁」律師是告訴人楊錦標自行聘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前揭附表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標具狀
並指訴,另補充①附表一編號3的詐騙金額是收據記載欠費37,660元加上其他費用7,340元等於45,000元,但其他費用並沒有開在收據上面(偵查卷第79頁);②附表一編號2跟5之高鐵股票分割費用合計65,400元,即編號2是交付是交付38,770元、編號5是交付26,630元(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參偵查卷第40頁),故編號5之詐騙所得「65,400元」應更正為「26,630元」;③附表一編號10之收據記載「尚欠黃金利息壹兩捌錢參分」,但加上利息實際還了1兩8錢4分2(原審卷第95頁,偵查卷第19頁),以及證人楊登堯、楊雅如均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之卷證足憑。
⒉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初接洽之人是
被告李明儒,他是小姨子林美月的同居男友,2人曾一起到家中,所以伊都沒有懷疑,伊太太林美雪過世後,最早是林美月和被告一起來家裡談合買股票的事,因此伊對被告才有信任,後來都是被告1人來家中或打電話聯絡股票的事情,錢跟金子都是拿給被告,一直到最後無法拿到股票,才不相信他,伊是臨時工、國小畢業,太太生前是會計、負責家裡經濟也有投資股票,一開始他拿這些文件來說伊太太有簽名蓋章,伊信以為真,後來發現不同文件上「林美雪」簽名與蓋印位置都相同,應該是他們仿造等語(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9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其子楊登堯證述:第1次被告和林美月一起來家裡,因為林美月是阿姨,所拿來文件上與母親「林美雪」筆跡很像,所以父親就相信,大部分是被告在講話、林美月也有講一些,第2次之後都是被告自己1人來家裡,被告說母親與阿姨共有一些股票,會收取一些費用,還說事務所的收據都是律師出具,他可以幫忙處理,伊在客廳看電視或用電腦,有看到父親拿錢跟金子交給被告(偵查卷第161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其女楊雅如證述:聽被告說母親與阿姨合買多檔股票的事情,父親說林美月原本也有來,且被告有委託律師在處理(偵查卷第159頁背面;原審卷第100-101頁)等節相合。堪認被告利用雙方間相識信賴、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個性單純而一再誆騙。且附表一編號1、6、8至10「不同文件影本」,關於「林美雪」之簽名大小、筆順竟然一致,比對簽名與印文2者重疊相對位置甚至相同(參上開文件及偵查卷第182頁),顯出於加工偽造,亦與證人楊登堯提出家庭聯絡簿上「林美雪」之親簽有異(偵查卷第181頁)。
⑵復次,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偵訊時供稱:林美雪曾與林美月
合夥買賣股票,後來伊與林美月去告訴人楊錦標家裡談與林美雪間有關錢的問題,對帳很多次,但是都沒有對清楚。林美月當時也有去,她說股票是林美雪用她的名義操作,她對細節不清楚,只有出錢而已,伊和林美月從104年7月間已經沒有同居且聯絡不到等語(偵查卷第102頁背面),及於105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承假冒地院名義匯款一節(調偵卷第93頁;存摺內頁明細在偵查卷第38頁、第47頁、第183頁),足見被告對於「股票」之事始終知情,並且假冒法院名義匯款。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後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32-145頁;調偵卷第109-114頁,光碟在偵查卷第131頁),亦可知被告非但主導「股票」情節,又對告訴人佯以「鄭律師」、法院程序等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甚明。復函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是否有「鄭富仁」之登錄資料,經該會105年1月12日(105)律聯字第000000號覆以:律師查詢系統並無「鄭富仁」一節(偵查卷第98頁)。足徵被告捏造「鄭富仁」律師、假冒法院名義匯款,目的為騙取告訴人財物,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⑶又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之前做生意向告訴人借
錢週轉,後來104年7月20日匯還21,158元給他女兒楊雅如(偵查卷第103頁,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偵查卷第112頁),後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改稱:21,158元不是清償借款,可能是之前記錯了等詞(偵查卷第160頁背面),是該筆匯款21,158元究係清償借貸抑或出售高鐵股票,被告前後所述矛盾,顯見其因自行提出書證事跡敗露而改口翻供。而觀諸前揭104年7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備註記載「高鐵5張」,縱如高鐵股票為真,亦非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何來由被告出售股票匯款予告訴人之必要。何況林美雪生前從未購買臺灣高鐵股票、台灣大哥大股票、亞太電信股票、宏達電股票乙事,有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50036795號函暨檢附投資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65-180頁:調偵查卷第104-108頁)。益顯被告刻意營造股票存在之假象,以繼續取信誘騙告訴人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被告辯稱係做生意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104年5月29日借據影本、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13頁;調偵卷第55頁背面)證明嗣後104年8月17日匯還1萬元、8月28日代替繳納一筆信用卡卡費4,600元云云。然證人楊錦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這是被告誆騙股票的法院強制執行費用,而非借款給被告,至於匯還1萬元,是早先林美雪借給林美月1萬元的清償還款,另外4,600元則是被告向台新銀行信用卡借款之還款(偵查卷第103頁背面),以及證人楊登堯、楊雅如均證述:是父親交代因為股票的事情要匯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據「正本」,告訴人楊錦標既否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實性(偵查卷第160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借據所載時間、金額、還款等皆與前揭編號11、12部分不符,故被告所辯乏相當關連性之具體佐證,不足採信。
⒋附表二部分:
雖被告李明儒辯稱支付命令扣款358,142元是林美月拿走的,與伊無關云云(偵查卷第114頁)。惟證人楊錦標於偵查及原審中皆證述:伊沒有積欠林美月45萬元,伊有接到法院的單子,但伊不懂法律,一直相信被告,所以才沒有聲明異議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6頁:原審卷第95頁)。參以,共犯林美月與證人楊雅如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50-152頁;調偵卷第115-116頁;光碟在偵查卷第149頁),亦可知被告指使製作不實債權憑證,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法院程序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於上訴本院本院後翻異前詞,就
犯罪事實為認罪之原因,陳稱:伊與共犯林美月係同居關係,告訴人楊錦標向林美月催討欠款50餘萬元,林美月才策劃本案。案發後,伊想與林美月一起面對,但林美月避不見面且經通緝,伊始於原審否認犯行,伊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審所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李明儒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明儒與共犯林美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6、8至10之偽造「林美雪」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附表一編號1、3至10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林美雪」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遂行以股票相關事項之騙取財物目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倘債務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執行名義,而自執行法院取得執行款項,自係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李明儒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與共犯林美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之2 罪,分係基於股票相關事項、
借款債權支付命令未異議,原因手段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論以接續犯或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二共計13次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林美雪」印文、署名共計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既非違禁物,且皆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為影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係偽造「林美雪」印章後,再蓋印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可能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騙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詐騙所得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原審卷第73-81頁),業據被告陳明俱與本案無關等語(調偵卷第122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認被告李明儒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
11、12部分,被告李明儒或共犯李美月並未持任何偽造之文件予告訴人楊錦標以供行使,渠僅對於告訴人楊錦標誆騙財物,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從而,自難對被告李明儒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上訴之准駁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被告心生悔悟,願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未能即時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⒉本件被告前有侵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曾為告訴人楊錦標之配偶林美雪之妹妹林美月之同居男友,竟然利用此一雙方相識、信任關係,為本件犯行,告訴人被害金額合計超過百萬元。附表一部分包括了12件不同時間、地點之犯罪行為,雖因接續犯關係論以1罪,然就犯罪情節觀之,顯屬重大。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5萬元,約定被告於本件108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當日先行給付5萬元,其餘1百萬元,以每月給付5千元分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依調解內容,就告訴人言應係迫於無奈之無實益之舉,而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竟以經濟能力為由,表示除已先行於108年6月10日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帳戶外,無法依約定履行。被告調解成立於前,復毀約於後,再次傷害告訴人,就其犯罪後之處理態度言,應屬惡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認罪及上開調解,不具減輕其刑之實質意義。
㈡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手法 │詐騙所得│證據出處(含偽造│所犯法條││號│ │ │(新臺幣)│私文書) │ ││ │ │ │ ├────────┤ ││ │ │ │ │偽造之印文、署名│ │├─┼───────┼─────────────┼────┼────────┼────┤│ 1│104 年2 月25日│先前李明儒多次主張林美月與│34,000元│①偽造之88年9 月│第216 條││ │/ 臺中市清水區│林美雪合購台灣高鐵股票10萬│ │ 26日股東合約書│、第210 ││ │○○路000 號 │股,提供偽造「88年9 月26日│ │(偵查卷第29頁)│條 ││ │ │股東合約書」影本(上有不詳│ │②104 年2 月25日│第339 條││ │ │時、地、方式偽造「林美雪」│ │ 委任狀 │第1 項 ││ │ │印文2 枚與署押1 枚)私文書│ │(偵查卷第30頁)│ ││ │ │,向楊錦標誆稱需透過法院程│ │③偽造之聯信法律│ ││ │ │序申請調閱股東合約書正本,│ │ 事務所收據 │ ││ │ │要求需由楊錦標出具委任狀,│ │(偵查卷第40頁)│ ││ │ │與林美月共同委任鄭富仁律師│ │ │ ││ │ │協助取回上揭高鐵股票云云,│ ├────────┤ ││ │ │致使楊錦標陷於錯誤,遂如數│ │偽造88年9 月26日│ ││ │ │交付應分擔之半數律師費用即│ │股東合約書上之「│ ││ │ │34,000元予李明儒,嗣由李明│ │林美雪」印文3 枚│ ││ │ │儒交付不詳時、地、方式偽造│ │與署押1 枚 │ ││ │ │「聯信法律事務所收據」(其│ │ │ ││ │ │上記載「律師費用3 萬4000元│ │ │ ││ │ │(不歸還)」等字樣)予楊錦│ │ │ ││ │ │標收執,足生損害於楊錦標、│ │ │ ││ │ │鄭富仁、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 │ │ │ │ │├─┼───────┼─────────────┼────┼────────┼────┤│ 2│104 年3 月19日│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38,770元│①104 年3 月19日│第339 條││ │/ 臺中市清水區│業已死亡,故前揭林美雪與林│ │ 股東分割切結書│第1 項 ││ │○○路000 號 │美月合資購買高鐵股票需分割│ │(偵查卷第13頁)│ ││ │ │,雙方需簽立股東分割切結書│ │ │ ││ │ │始得辦理云云,並由李明儒提│ │ │ ││ │ │出其上已有林美月簽名及用印│ │ │ ││ │ │之股東分割切結書,使楊錦標│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在前開切結│ │ │ ││ │ │書上簽名、用印,並如數交付│ │ │ ││ │ │分割費用38,770元予李明儒。│ │ │ │├─┼───────┼─────────────┼────┼────────┼────┤│ 3│104 年4 月間某│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因高鐵│45,000元│①104 年3 月23日│第216 條││ │日/ 臺中市清水│股票皆登記於林宜蓁名下,而│ │ 民事支付命令聲│、第210 ○○ ○區○○路○○○ 號│林宜蓁欠繳相關稅費,為取回│ │ 請狀、104 年4 │條 ││ │ │前開股票,除須負擔手續費外│ │ 月9 日臺灣雲林│第339 條││ │ │,尚需繳清稅款,總共45,000│ │ 地方法院104 年│第1 項 ││ │ │元,致使楊錦標陷於錯誤,遂│ │ 度司促字第2093│ ││ │ │交付現金45,000元予李明儒,│ │ 號支付命令、10│ ││ │ │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時、地、│ │ 4 年4 月17日民│ ││ │ │方式偽造「聯信法律事務所收│ │ 事支付命令異議│ ││ │ │據」(其上記載「股票轉讓未│ │ 狀、臺灣雲林地│ ││ │ │補國有財產局37,660元」等字│ │ 方法院虎尾簡易│ ││ │ │樣)予楊錦標收執,足生損害│ │ 庭通知書、發票│ ││ │ │於楊錦標、鄭富仁、聯信法律│ │ 日104 年4 月30│ ││ │ │事務所。 │ │ 日暨面額258,00│ ││ │ │ │ │ 0 元之支票1 只│ ││ │ │ │ │ 、匯款資料(偵│ ││ │ │ │ │ 查卷第32-38頁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聯信法律│ ││ │ │ │ │ 事務所收據 │ ││ │ │ │ │(偵查卷第40頁)│ │├─┼───────┼─────────────┼────┼────────┼────┤│ 4│104 年4 月間某│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72,800元│①偽造之聯信法律│第216 條││ │日/ 臺中市○○│0000000000000│ │ ○○○○○ │00000 ○○ ○區○○路○○○ 號│股票需分割外,雙方尚有合購│ │(偵查卷第40頁)│條 ││ │ │台灣大哥大公司未上市股票,│ │ │第339 條││ │ │此部分股份分割之程序費用為│ │ │第1 項 ││ │ │73,000元云云,使楊錦標因而│ │ │ ││ │ │陷於錯誤,遂交付身上僅有之│ │ │ ││ │ │現金72,800元予李明儒,嗣由│ │ │ ││ │ │李明儒交付不詳時、地、方式│ │ │ ││ │ │偽造「聯信法律事務所收據」│ │ │ ││ │ │(其上記載「台灣大哥大費用│ │ │ ││ │ │7 萬3000元」等字樣)予楊錦│ │ │ ││ │ │標收執,足生損害於楊錦標、│ │ │ ││ │ │鄭富仁、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5│104 年4 月27日│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26,630元│①偽造之聯信法律│第216 條││ │/ 臺中市清水區│與林美月合資購買高鐵股票之│ │ 事務所收據 │、第210 ││ │○○路000 號 │分割程序費用乃當時持有股票│ │(偵查卷第40頁)│條 ││ │ │市值之千分之3 ,即65,430元│ │ │第339 條││ │ │(以65,400元計,扣除附表一│ │ │第1 項 ││ │ │編號2 之38,770元,係26,630│ │ │ ││ │ │元)云云,使楊錦標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交付現金26,630元予│ │ │ ││ │ │李明儒,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 │ │ ││ │ │時、地、方式偽造「聯信法律│ │ │ ││ │ │事務所收據」(其上記載「高│ │ │ ││ │ │鐵股票分割費6 萬5430元」等│ │ │ ││ │ │字樣)予楊錦標收執,足生損│ │ │ ││ │ │害於楊錦標、鄭富仁、聯信法│ │ │ ││ │ │律事務所。 │ │ │ │├─┼───────┼─────────────┼────┼────────┼────┤│ 6│104 年5 月19日│李明儒提供偽造「88年3 月16│52,000元│①偽造之88年3 月│第216 條││ │/ 臺中市清水區│日股票借款單」影本(上有不│ │ 16日股票借款單│、第210 ││ │○○路000 號 │詳時、地、方式偽造「林美雪│ │(偵查卷第7頁) │條 ││ │ │」印文與署押各1 枚)私文書│ │②答辯狀 │第339 條││ │ │,向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曾以│ │(偵查卷第15頁)│第1 項 ││ │ │台灣大哥大股票3 萬股向金元│ │③偽造之聯信法律│ ││ │ │資產公司質押借貸186,000 元│ │ 事務所收據 │ ││ │ │,而金元資產公司表示需支付│ │(偵查卷第40頁)│ ││ │ │該股票之4 成始願意歸還股票│ ├────────┤ ││ │ │,為此已委任鄭富仁律師協商│ │偽造88年3 月16日│ ││ │ │並撰寫答辯狀,費用52,000元│ │股票借款單上之「│ ││ │ │云云,致使楊錦標陷於錯誤,│ │林美雪」印文與署│ ││ │ │遂交付現金52,000元予李明儒│ │押各1 枚 │ ││ │ │,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時、地│ │ │ ││ │ │、方式偽造「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收據」(其上記載「律師答辯│ │ │ ││ │ │狀及開庭5 萬2000元(不歸還│ │ │ ││ │ │)」等字樣)予楊錦標收執,│ │ │ ││ │ │足生損害於楊錦標、鄭富仁、│ │ │ ││ │ │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7│104 年6 月5 日│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因金元│74,948元│①偽造之104 年6 │第216 條││ │/ 臺中市清水區│資產公司態度強硬,故鄭富仁│ │ 月5 日聯信法律│、第210 ││ │○○路000 號 │律師需透過法院舉辦公聽會費│ │ 事務所收據 │條 ││ │ │用33,600(基礎為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17頁)│第339 條││ │ │股票市值千分之8 計算),且│ │ │第1 項 ││ │ │楊錦標需變更印鑑費用19,725│ │ │ ││ │ │元),再將股票過戶至子女名│ │ │ ││ │ │下費用21,623元,共計74,948│ │ │ ││ │ │元,使楊錦標因而陷於錯誤,│ │ │ ││ │ │遂如數交付現金74,948予李明│ │ │ ││ │ │儒,嗣由李明儒交付不詳時、│ │ │ ││ │ │地、方式偽造「104 年6 月5 │ │ │ ││ │ │日聯信法律事務所收據」予楊│ │ │ ││ │ │錦標收執,足生損害於楊錦標│ │ │ ││ │ │、鄭富仁、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8│104 年6 月22日│李明儒提供偽造「89年5 月18│28,380元│①偽造之89年5 月│第216 條││ │/ 臺中市清水區│日未上市股票證明書」影本(│ │ 18日未上市股票│、第210 ││ │○○路000 號 │上有不詳時、地、方式偽造「│ │ 證明書(偵查卷│條 ││ │ │林美雪」印文2 枚與署押1 枚│ │ 9頁;同調偵卷 │第339 條││ │ │)私文書,向楊錦標續誆稱需│ │ 證物袋內) │第1 項 ││ │ │再收取林美雪與林美月合資購│ │②偽造之聯信法律│ ││ │ │買之高鐵股票手續費用13,780│ │ 事務所收據 │ ││ │ │元,且律師去院調閱卷證資料│ │(偵查卷第16頁)│ ││ │ │時發現林美雪尚有購買未上市│ ├────────┤ ││ │ │亞太電信等股票,並要求楊錦│ │偽造89年5 月18日│ ││ │ │標須支付積欠亞太電信股票之│ │未上市股票證明書│ ││ │ │違約金8,600 元,以及律師調│ │上之「林美雪」印│ ││ │ │卷費用6,000 元,合計28,380│ │文與署押各1 枚 │ ││ │ │元云云,使楊錦標因而陷於錯│ │ │ ││ │ │誤,遂如數交付現金28,380元│ │ │ ││ │ │予李明儒,嗣由李明儒交付不│ │ │ ││ │ │詳時、地、方式偽造「聯信法│ │ │ ││ │ │律事務所收據」予楊錦標收執│ │ │ ││ │ │,足生損害於楊錦標、鄭富仁│ │ │ ││ │ │、聯信法律事務所。 │ │ │ │├─┼───────┼─────────────┼────┼────────┼────┤│ 9│104 年7 月18日│李明儒提供偽造「89年5 月2 │黃金1 批│①偽造之89年5 月│第216 條││ │/ 臺中市北屯區│日股票轉讓證明」(上有不詳│(價值約│ 2 日股票轉讓證│、第210 ││ │敦化路某工地 │時、地、方式偽造「林美雪」│78,300元│ 明(偵查卷第11│條 ││ │ │印文2 枚與署押1 枚)、「93│ │ 頁) │第339 條││ │ │年6 月2 日股票存證單」影本│ │②偽造之93年6 月│第1 項 ││ │ │各1 只(上有不詳時、地、方│ │ 2 日股票存證單│ ││ │ │式偽造「林美雪」印文與署押│ │(偵查卷第10頁)│ ││ │ │各1 枚)私文書,向楊錦標續│ │③刷卡簽單2 紙 │ ││ │ │誆稱林美雪曾以黃金項鍊及手│ │(偵查卷第75頁)│ ││ │ │環與他人交換亞太電信股票,│ ├────────┤ ││ │ │折抵後尚欠他人黃金1 兩6 錢│ │偽造89年5 月2 日│ ││ │ │3 分云云,致使楊錦標陷於錯│ │股票轉讓證明上之│ ││ │ │誤,遂偕同李明儒前去銀樓,│ │「林美雪」印文2 │ ││ │ │以刷卡付款78,300元方式購買│ │枚與署押1 枚、93│ ││ │ │黃金1 批後交付予李明儒,足│ │年6 月2 日股票存│ ││ │ │生損害於楊錦標。 │ │證單上之「林美雪│ ││ │ │ │ │」印文與署押各1 │ ││ │ │ │ │枚 │ │├─┼───────┼─────────────┼────┼────────┼────┤│10│104 年7 月20日│李明儒提供偽造「91年7 月19│1 兩8 錢│①偽造之91年7 月│第216 條││ │/ 臺中市清水區│日借款單」影本(上有不詳時│4 分2 之│ 19日借款單 │、第210 ││ │○○路000 號 │、地、方式偽造「林美雪」印│黃金 │(偵查卷第8頁) │條 ││ │ │文與署押各1 枚)私文書,向│ │②偽造之104 年7 │第339 條││ │ │楊錦標續誆稱林美雪曾以宏達│ │ 月20日聯信法律│第1 項 ││ │ │電股票向金元資產公司質押借│ │ 事務所收據 │ ││ │ │貸8 萬元及黃金,而金元資產│ │(偵查卷第19頁)│ ││ │ │公司表示需償還黃金始願意歸│ ├────────┤ ││ │ │還股票云云,使楊錦標因而陷│ │偽造91年7 月19日│ ││ │ │於錯誤,遂交付1 兩8 錢4 分│ │借款單上之「林美│ ││ │ │2 之黃金予李明儒,嗣由李明│ │雪」印文與署押各│ ││ │ │儒交付不詳時、地、方式偽造│ │1 枚 │ ││ │ │「104 年6 月5 日聯信法律事│ │ │ ││ │ │務所收據」予楊錦標收執,足│ │ │ ││ │ │生損害於楊錦標、聯信法律事│ │ │ ││ │ │務所等。 │ │ │ │├─┼───────┼─────────────┼────┼────────┼────┤│11│104 年7 月30日│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因一直│88,000元│①104 年7 月30日│第339 條││ │/ 臺中市清水區│無法取回林美雪與林美月合資│ │ 郵政匯款申請書│第1 項 ││ │○○路000 號 │購買台灣大哥大股票,需透過│ │(偵查卷第97頁)│ ││ │ │法院強執程序處理,故需再行│ │②104 年7 月31日│ ││ │ │支付強制執行費用88,000元,│ │ 民事陳報狀、本│ ││ │ │使楊錦標因而陷於錯誤,遂委│ │ 院104 年8 月6 │ ││ │ │由其子楊登堯代為如數匯款予│ │ 日中院東民執10│ ││ │ │李明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4 司執六字第69│ ││ │ │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 │ 396 號執行命令│ ││ │ │ │ │ (偵查卷第50-5│ ││ │ │ │ │ 頁) │ │├─┼───────┼─────────────┼────┼────────┼────┤│12│104 年8 月14日│李明儒向楊錦標續誆稱為取回│76,000元│①104 年8 月14日│第339 條││ │/ 臺中市清水區│林美雪與林美月合資購買台灣│ │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 項 ││ │○○路000 號 │大哥大股票,需將原雲林地院│ │ 行匯款申請書 │ ││ │ │之強制執行程序移轉至臺北地│ │(偵查卷第52頁)│ ││ │ │院管轄,故需再行支付程序規│ │ │ ││ │ │費76,000元,致使楊錦標陷於│ │ │ ││ │ │錯誤,遂委由其女楊雅如代為│ │ │ ││ │ │如數匯款予李明儒(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詐騙所得│證據出處 │ 犯法條 ││號│ │ │(新臺幣)│ │ │├─┼───────┼─────────────┼────┼────────┼────┤│1 │104 年6 月29日│李明儒、林美月均明知對於楊│ 358,142│①原審104 年6 月│第339 條││ │ │錦標並無任何借款債權,竟共│ │ 29日中院東民執│第2 項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104 司執六字第│ ││ │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逕向│ │ 54362 號執行命│ ││ │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旋楊│ │ 令、債權憑證、│ ││ │ │錦標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向李明│ │ 楊錦標申設清水│ ││ │ │儒詢問此事時,李明儒誆稱已│ │ 郵局存摺明細資│ ││ │ │全權交由鄭富仁律師處理,無│ │ 料、第三人陳報│ ││ │ │庸聲明異議云云,致使楊錦標│ │ 扣押存款金額或│ ││ │ │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請異議而告│ │ 聲明異議狀暨楊│ ││ │ │確定。嗣於104 年7 月7 日楊│ │ 錦標之清水郵局│ ││ │ │錦標名義申設清水郵局帳戶即│ │ 帳戶查詢客戶存│ ││ │ │遭強制執行扣款358,142 元,│ │ 簿資料(偵查卷│ ││ │ │而受有損害(偽造文書部分業│ │ 45-47 頁、第10│ ││ │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8 頁;另參原審│ ││ │ │。 │ │ 104 年度司執字│ ││ │ │ │ │ 第54362 號卷影│ ││ │ │ │ │ 本) │ ││ │ │ │ │②共犯林美月與證│ ││ │ │ │ │ 人楊雅如間對話│ ││ │ │ │ │ 錄音光碟暨譯文│ ││ │ │ │ │ 、勘驗筆錄(偵│ ││ │ │ │ │ 卷第150-152 頁│ ││ │ │ │ │ ;調偵卷第11- │ ││ │ │ │ │ 116 頁;光碟在│ ││ │ │ │ │ 偵查卷第1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