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政男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106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
4、9775、104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廖政男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興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汶家(原名李昀臻)合作從事金錢放貸多年,其等模式為由李汶家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再由廖政男貸與借款人,詎廖政男因從事放貸自身亟需資金周轉,又恐李汶家知悉後對其財務狀況生有疑慮,竟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及李汶家因憂慮人身安全問題,表明除出資或找尋金主出資外,不會與借款人聯絡,全權交由其處理與借款人間之聯絡借款、還款、繳息等事宜,且借款人如有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均由其保管,還款、繳息均透過其居中轉帳與李汶家之機會,竟分別對李汶家為下列行為:
(一)廖政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除標明為西元者外,下同)101年10月25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其表哥黃孟紘為不動產經紀人,財力及不動產投資眼光均佳,因黃孟紘投資購買臺中市大雅區之農地,有短期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並交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借貸事宜,於預扣約定利息後,於翌日(26日)以所申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2日匯款138萬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廖政男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廖政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前數日,以黃孟紘購買土地仍有資金需求之同一事由,以黃孟紘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100萬元,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3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1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二)廖政男前因其多年之好友即在其所經營永興公司上址樓中樓之2樓經營代書業務之包珠慧購買房地有資金之需求,於101年8月間,協助包珠慧向李汶家借款400萬元,包珠慧並提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號)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李汶家則將包珠慧借款、還款事宜均交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廖政男明知包珠慧於102年2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為償還上開抵押借款,竟未告知李汶家上情,而向李汶家表示因包珠慧延後交屋,將會延後還款,並於102年5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向李汶家佯稱包珠慧已還款200萬元,但因包珠慧要轉投資其他土地有資金需求,要再借200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包珠慧還款之200萬元轉而再借與包珠慧;廖政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5月中旬,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同一事由,以包珠慧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並允諾會補開2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包珠慧,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5月17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三)廖政男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利用李汶家對經濟狀況富裕之李振妹(綽號「阿姑」)之信任,於102年9月2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因李振妹要整頓其手上土地資產而有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150萬元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李振妹,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7日匯款138萬4000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四)廖政男於104年6、7月間,因其除與李汶家合作從事金錢放貸外,另有與其他金主合作,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致其自身財務狀況欠佳,急需資金周轉,竟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其配偶陳俐君(廖政男與陳俐君於000年00月00日已離婚)經營之童裝店店面改裝需要用錢,欲借款50萬元云云,因李汶家要求借款人陳俐君應開立票據以為擔保,始願意借款,廖政男明知其未得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永興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俐君」署名1枚,表示其與陳俐君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將該本票交與李汶家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7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俐君、李汶家。詎嗣後因陳俐君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李汶家始知受騙。
(五)廖政男於104年7月底因資金調度困難,已負債累累,乃央求其父親廖○煌、母親詹○菊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農地,及廖○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建地○○○鎮○○路○○○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於104年9月21日,向李汶家佯稱因其急需用款,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100萬元,其父親廖○煌、母親詹○菊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翌日(22日)即可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家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8萬6000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廖政男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25日,以上開貸款因尚需農會理事長批準,因此延後數日撥款,預計於104年9月底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家之同一事由,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20萬元,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六)嗣因廖政男無法支付上開各筆借款利息,於104年11月17日向李汶家坦承其資金已全部無法動彈,無法還款,李汶家向包珠慧詢問,得知包珠慧並未向其借款,又於翌日(18日)透過網路查詢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之電話後,撥打電話詢問黃孟紘,黃孟紘亦否認有向其借款,李汶家調查後發現廖政男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4年8月6日起即有支票存款不足跳票之情形,且廖○煌、詹○菊上開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早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始知受騙。
二、廖政男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連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廖政男被訴偽造上開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持至黃明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機車行,交與黃明俊做為其先前佯以包珠慧名義向黃明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廖政男被訴對黃明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因黃明俊於104年11、12月間持上開支票、本票向包珠慧催討欠款,並告知上開支票、本票係廖政男所交付,經包珠慧檢視後發現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其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另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包珠慧印章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錯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均非其書寫,向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詢問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廖政男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之客戶王期麟因於103年7月29日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區○○路○○○巷○號建物所簽發而交與包珠慧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104年12月28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附近,將上開本票交與梁慶龍作為其先前向梁慶龍借款共475萬元之擔保。嗣因廖政男遲未歸還借款,梁慶龍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王期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期麟因之向包珠慧詢問後,包珠慧始查知上情。
四、廖政男因林岳輝為其所經營永興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與其有多年合作情誼,廖政男明知其父親廖○煌、母親詹○菊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農地,及廖○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建地○○○鎮○○路○○○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利用林岳輝對其之信任,於同年10月5日向林岳輝佯稱其急需用款,向林岳輝借款50萬元,其父母以房地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近日即將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林岳輝云云,致林岳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即匯款48萬元至廖政男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嗣林岳輝經包珠慧告知,始知上開貸款早於104年9月3日已經撥款,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汶家、包珠慧委由吳淑芬律師及包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經林岳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載稱上訴人即被告廖政男(下稱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後,固記載:「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將上開本票提供梁慶龍作為先前借款475萬元之債務之抵扣,並以此取信於梁慶龍,陸續再向梁慶龍借款共200萬元」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詐術,使梁慶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00萬元等基礎事實,且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益徵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此部分記載,僅係被告借款經過之客觀描述,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詐騙梁慶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尚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包珠慧、陳惠美、黃明俊3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認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27、16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人包珠慧、陳惠美、黃明俊3人於警詢所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以黃孟紘購買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共250萬元,經被害人李汶家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9月23日轉帳132萬元、91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包珠慧原向被害人李汶家設定抵押借款,包珠慧有交付200萬元請其返還給被害人李汶家,其於102年5月間以包珠慧另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而將200萬元拿走作為調度資金之用,又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50萬元,被害人李汶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有以李振妹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被害人李汶家於102年9月2日轉帳13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其因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50萬元,未經被害人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陳俐君」之署名,而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50萬元本票1張,交與被害人李汶家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害人李汶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其有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並告知被害人李汶家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款後即會還款,被害人李汶家先後於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轉帳98萬6000元、19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與黃明俊,作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就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有於104年10月28日將被害人包珠慧的客戶王期麟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梁慶龍作為先前向梁慶龍借款475萬元之擔保;就如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有向被害人林岳輝借款50萬元,並告知被害人林岳輝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款後即會還款,被害人林岳輝於104年10月5日匯款4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李汶家之合作方式是不管何人借款,透過被告就是由被告個人開票作為擔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且未施用詐術,借款後被告按照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利息,之後是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償還,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200萬元、50萬元都是以被告的票據作為擔保,利息後來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李振妹要處理土地需要資金,透過包珠慧要找金主,包珠慧問被告,被告找被害人李汶家借款,被害人李汶家當時也曾親自向包珠慧電話詢問過李振妹是否確實有要調借這筆款項,包珠慧有問李振妹是否還需要這筆款,李振妹說已經不需要,但是被告錢都已經借了,利息也付了,被告跟包珠慧談這件事情,包珠慧說被告需要資金的話先拿去用,利息被告自己付,被告就留下自己運用,而被告之所以無法還款,係因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尚與詐欺犯行無關;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沒有以前配偶即被害人陳俐君服飾店要裝潢的理由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借款當時被告財務上已有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被告跟被害人李汶家說其有票需要過,要向她借款,被害人李汶家說被告夫妻財產都是在被害人陳俐君名下,要被害人陳俐君共同擔保,要被告簽被害人陳俐君的名字,被害人李汶家與被告長期往來,對被告的筆跡熟識,不可能認不出來,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李汶家也知道,並無受騙之情事,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李汶家之單一指述,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父親之農地和房子貸款第一胎是向卓蘭鎮農會貸款,104年6、7月申請,何時撥款已忘記,共貸款600萬元,借款不足處理被告外面欠款,被告是跟被害人李汶家講說要轉到其他農會,看可否將房地的貸款金額調高,或是增貸,被告有請包珠慧詢問卓蘭鎮農會可否增貸,還有找其他人詢問東勢農會、臺中農會可否轉貸,也有找民間金主評估二胎房貸,104年11、12月間,有金主做民間的二胎貸款,被告向被害人李汶家所稱之貸款係指二胎貸款,而非一胎貸款,被告係向被害人李汶家稱要以貸款來還錢,無施用詐術之情,且曾於104年10月間償還被害人李汶家本金19萬元,可認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後無法繼續還款,係因被告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非屬詐欺犯行。
(二)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沒有竊取被害人包珠慧之支票,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從10幾年前開始合作,那段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都有經營跟金主調款的工作,會互相調款,都會押本票在對方那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告幫被害人包珠慧向被告的金主調錢,由被害人包珠慧開支票給被告做擔保,被害人包珠慧向被告負責,被告向被告的金主負責,此可請被害人包珠慧提票該支票之票根可明,且被害人包珠慧為地政士,對於法律有相當瞭解,豈有可能會無端簽發大面額之支票而不妥善保管,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非屬卸責之詞。
(三)如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包珠慧與被告原為合署辦公之同事,104年11月間被告因爆發財務危機之後收拾個人的東西離去,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的本票本會互相借來借去,王期麟簽的這張本票在本票本裡面並沒有撕下來,當時被告想辦法處理資金問題,梁慶龍看到這張本票,就要求被告交給他,被告跟梁慶龍講說這張本票是客人的,梁慶龍不相信,他說不給的話,他就不協調債務問題,且說只是放在他那裡保管,想要一個安心,當時在梁慶龍逼迫下,被告才請梁慶龍簽保管條,書立這張本票不可以做任何使用,且有押日期,況被告將上開本票交付梁慶龍時,已要求梁慶龍開立保管條,承諾不得作其他用途,被告並未將該本票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否則梁慶龍須按票面金額賠償違約金予被告,由此可見,縱被告有拿取上開本票(假設語氣),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如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林岳輝是被告永興公司的同事,他知道被告父親的房地已經有貸款設定,被告也跟被害人林岳輝講說資金進來就能夠把錢還他,被告有告訴被害人林岳輝說被告要找民間金主轉二胎借款,但是被告並不是以其父親要借房貸為由來跟被害人林岳輝借錢,而是告訴被害人林岳輝房貸借下來,有錢就會盡快還他。之前被告與被害人林岳輝金錢往來,只要被告有固定支付利息,金額照時間還給他,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所有的起源都是因為被告爆發財務危機,被害人林岳輝就以這件房地貸款的理由來告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黃孟紘很有名,也是投資客,被告跟我說黃孟紘在大雅有買農地,現有人出價,但是不滿意要再等,所以他需要資金,隔了幾個月,我問被告,他給我另一個說詞,說地主死掉,因為當時沒有過戶,所以有牽扯到遺產稅,還要再等之類的話。我是104年11月17日去跟被告要錢,被告跟我說錢沒有了,隔天我去找包珠慧詢問,包珠慧說她沒有跟我借錢,我就想是不是所有的借款人都是假的,我有打電話給黃孟紘,他有經紀人執照,我在網路上找到他的電話,我問他是不是有透過被告向我借錢,他說怎麼可能,他還說被告有欠他20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字第9254號卷〉第30頁反面);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黃孟紘是他的表哥,黃孟紘是房地不動產經紀人,有證照,每一家仲介公司都需要這張證照,被告的仲介公司就是跟黃孟紘租用的,公司裡面有一位同事也認識黃孟紘,被告就是一個房仲業者,黃孟紘我們至少還有聽過,是房仲業有執照的經紀人,當時我有打聽一下,他確實自己有在做土地買賣投資,但是被告自己什麼都沒有。被告用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250萬元。手寫帳冊內「表哥」借表示黃孟紘借款,被告以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是陸陸續續,累計金額250萬元,第1筆是借款150萬元,我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到被告帳上,預扣3個月18萬元利息,第2筆是102年9月23日借款100萬元,實際匯款91萬元,可能有減扣其他借款的利息,這2筆借款完全都沒有還款,上開借款的利息都支付到103年底就沒有付,被告以黃孟紘名義陸續跟我借款,我每一筆都有登錄,如果被告有還款哪一筆款,我一定會在筆記本上劃槓劃掉的等語明確(見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7至88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26日轉帳132萬元、於102年9月23日轉帳9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1頁、105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字第9775號卷〉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表哥」黃孟紘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9頁、第249頁)、被害人李汶家所提出之黃孟紘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5頁)、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永興公司之臺中市○○區○○路/民富街農地出售廣告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17至121頁)、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1070022278號函檢附黃孟紘之不動產經紀人查詢證書資料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3至5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而為可信。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假冒黃孟紘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那時候我有資金需求,用黃孟紘名義向她調錢,黃孟紘是我表哥,我跟被害人李汶家說黃孟紘需要用到一筆錢,說是大雅農地,因為黃孟紘有交這筆土地給我賣,我去年有向被害人李汶家承認我是假冒黃孟紘名義,但錢是我自己在用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頁反面);於108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假借黃孟紘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250萬元,借款的利息給付時間是每月22日還4萬元、26日還6萬元利息,本金尚未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李汶家所述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102年9月23日匯款91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55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所述,確屬信實。
2、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李汶家之合作方式是不管何人借款,透過伊就是由其個人開票作為擔保,伊係因有資金調度之需求,且未施用詐術,借款後伊按照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利息,之後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償還,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李汶家的合作模式是利息我付,我開的支票給他,每個月按時付利息給她,我承認我有假冒他人名義,因為假冒他人名義,被害人李汶家比較容易借給我。她當時有說不要讓借款人知道是從她那邊借的,我沒有特意要她不要去問借款人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於10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我需要資金週轉,如果以我自己名義借款,擔心被害人李汶家不借給我,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我與被害人李汶家合作資金調度的事情已經好幾年,當時我想說以我的名義借款,被害人李汶家會詢問很多事情,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另外,如果以我自己的名義借款,擔心其他金主會對於我的財務狀況有疑慮,回收資金,造成我的困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67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都是中間人,他請我讓他賺錢,因為外面要借錢的話,他可以抽傭,百萬他給我4萬元利息,外面都付他6分利,他可以收2分的利潤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2頁反面);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做放款的事情,是被告主動提的,我有跟他說為了安全問題不要提我的名字,所以我不會主動跟對方確認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頁);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從101年左右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他說他們房仲業做投資買房子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他們去賺錢我也賺錢,我說可以,他告訴我這個行業的規矩是100萬元收4萬元利息,我說如果你覺得可以就可以。他們做房仲雖然是介紹買賣,但有時候看到房地有利可圖,他們需要資金,被告會用這種說詞跟我借款,剛開始金額不大我會借被告,之後被告就有以其他人名義向我借錢,我算是被告的金主之一。被告說要跟我借錢的人,都是我認識的,所以一般擔保都是被告開支票給我,有一些人開了票不能給我,押在被告那邊由他保管,借款人的票全部都押在被告那裡,我手邊是被告再開給我的票,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是中間人,所以支票必須放他那邊,因為被告是中間人,我信任他、借款人也信任他,所以把支票押在他那裡,每一筆借款被告都會開票給我,借款人要還款都是透過被告,只要是經由被告開口跟我借,一定是透過被告還給我,當時都信任被告,我也不會去問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0至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被告顯係因與被害人李汶家合作從事資金放貸,擔心被害人李汶家若得悉其有資金缺口,會對其資力生有疑慮,不願意再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甚或會要求回收資金,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假冒有資力且投資眼光甚佳之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名義,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被害人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依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已然成立詐欺取財之罪,至被告如其所辯事後縱曾支付利息,衡情僅屬其為拖延犯行曝露之手法,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包珠慧跟我有金錢往來也是經由被告,剛開始是面對面,我跟包珠慧認識好幾年,我知道她實際上有在投資獲利,被告利用這樣的關係先把我拉線進來,讓我跟包珠慧有借貸關係。被告說包珠慧要做土地投資但資金短缺,他說包珠慧的土地轉手後會馬上還款。前面包珠慧有提供房子給我設定抵押,該部分有還,後續的部分就沒有還,我一開始就說包珠慧向我借款有設定房地抵押的那400萬元是有清償的,另外250萬元是沒有清償的,被告後來就是利用包珠慧的名義矇我,102年5月借了250萬元,我的帳冊上記載我是5月份分開匯款給被告,但是好像不是全部由我帳戶匯款。102年10月25日那筆224萬6666元,是被告交還包珠慧有設定抵押債權的那筆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8至89頁);於108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包珠慧名義借款250萬元部分,有兩筆,200萬元跟50萬元。包珠慧本來就有從事房屋買賣、賺差價投資這方面的生意,被告說包珠慧看到合意的物件,但因現金不夠需要向我調借,被告說包珠慧礙於顏面不想讓我知道是她需要用錢,她認為常常跟我借不好意思,所以透過被告出面跟我借款。當時包珠慧透過被告為中間人,以永定二街房地設定抵押向我借款400萬元,借款包珠慧分2次還給我,因為被告是中間人,包珠慧是匯到廖政男的帳戶,再轉給我,其中1筆200萬元,被告說包珠慧交屋要延後,所以還款會延後,我說好,後來也證實包珠慧有還我款,但102年5月份被告跟我說包珠慧看到物件要轉投資,用到另外1筆房地的投資,所以直接再回借給包珠慧,那筆款項從此就沒有回來了,102年5月份被告還有再借1筆50萬元,被告的說詞都是一樣的,都說包珠慧要投資,我扣除利息還有被告其他要還我的錢,於102年5月17日銀行匯款45萬元給被告,被告迄今未還。102年10月25日被告匯款224萬6666元到我帳戶,是包珠慧償還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的尾款,我讓包珠慧先解除抵押設定,順利將房子交屋,再還清尾款,最開始我誤看這筆帳是我的出帳,其實是匯給我的入帳,與被告後期跟我借款250萬元的事情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8至231頁)明確;核與證人包珠慧於偵訊時證稱:101年間我有以房地抵押向李汶家借款400萬元,我永定二街的房子賣掉後,把錢還了,就沒有再跟被害人李汶家借過錢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透過被告跟被害人李汶家借過錢,當時我要買一塊農地錢不夠,就以我的透天厝去設定抵押借款,後來賣掉就還清,當時我不認識被害人李汶家,透過被告去問的。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因為被害人李汶家都要求要質押設定,我也認識被害人李汶家,不需要透過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2頁反面、第97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0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59-1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包珠慧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關於包珠慧借款部分,左上方記載「永定透天2胎設定」該筆,記載金額為「400萬」、「102年2月1日先還200萬」、「102年10月25日還尾款2,246,666」(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0頁),另102年5月份帳冊記載「5月份包珠慧借250萬」、「5/16 200萬」、「5/17 50萬」(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0頁、第245頁),及被害人李汶家提出臺中市○○區○○○街○○號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頁、同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被害人李汶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富店長」)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60、265至266、270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稱:包珠慧部分,被害人李汶家證述共借款250萬元,102年5月間先借200萬元,102年5月17日匯款45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我只有支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102年10月25日匯款是抵押設定的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三第355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所述係屬可採。
2、被告雖以上開200萬元、50萬元都是以伊的票據作為擔保,利息後來都是伊支付的,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云云而為置辯。惟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李汶家的合作模式是利息我付,我開的支票給他,每個月按時付利息給她,我承認我有假冒他人名義,因為假冒他人名義,李汶家比較容易借給我。她當時有說不要讓借款人知道是從她那邊借的,我沒有特意要她不要去問借款人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於10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李汶家合作的方式就是每筆款項都是我借出去的,每一筆帳都是由我來負擔,因為不想增加疑慮,所以沒有告訴被害人李汶家。因為我仲介資金調度,如果被人知道介紹人自己都有資金缺口,會造成這些金主的疑慮,只要金主一抽銀根,我的整個工作就會垮掉。我在外有放款給別人,我的金主不只被害人李汶家一人,別的金主的款項可能會有時間差,或是想要回收借款,借款人臨時無法支付的話,我會幫忙代墊。當時就是需要有可以流動的資金,可以去幫忙代墊還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69至370頁)。是被告顯係因與被害人李汶家合作從事資金放貸,擔心被害人李汶家若得悉其有資金缺口,會對其資力生有疑慮,不願意再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甚或會要求回收資金,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假冒有資力之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名義,施用詐術向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被害人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以其有支付利息而據以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行云云部分,本院依上開理由欄三、(一)、2後段之同一說明,仍認難以憑採。
(三)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阿姑」李振妹,她是很有財力的人,當時被告跟我說李振妹有一塊自己的土地在規劃要出售,規劃的過程需要花費很多錢,借款金額150萬元,一樣4分利,帳冊內102年9月23日的借款是被告以李振妹名義借款,我知道李振妹這個人人品很好,所以我沒有懷疑,而且李振妹是包珠慧的客戶,我是因為相信李振妹才借錢,我事前沒有問包珠慧這件事,是事後才問的,這筆錢本金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7頁反面、第88至89頁);於108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偵查中說103年10月27日,是因為我手寫帳冊裡面有寫西元年跟民國年,金額都是138萬元,所以有點混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28頁反面);又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2日確有轉帳13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6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阿姑」李振妹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9頁)在卷可佐,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假冒李振妹的名義借款1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而稱:李振妹的借款還利息時間是在每個月1、2日,只有支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被害人李汶家所述102年9月2日匯款138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三第355頁),益見李汶家前揭所述足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李振妹要處理土地需要資金,透過包珠慧要找金主,包珠慧問伊,伊找被害人李汶家借款,被害人李汶家當時也曾親自向包珠慧電話詢問過李振妹是否確實有要調借這筆款項,包珠慧有問李振妹是否還需要這筆款,李振妹說已經不需要,但是伊錢都已經借了,利息也付了,伊跟包珠慧談這件事情,包珠慧說被告需要資金的話先拿去用,利息被告自己付,伊就留下自己運用,而伊之所以無法還款,係因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尚與詐欺犯行無關云云。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已坦認其確實有假冒李振妹的名義借款150萬元,有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後,此筆借款係由其自己運用;參之證人包珠慧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李振妹是要借300萬元,不是150萬元,當時已經有借了,而且還有提供抵押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振妹,李振妹住美國,要我幫她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確實有為李振妹向別人調款項,後來李振妹回國也還掉了,這個部分我是有向被告提過,說「阿姑」想要處理土地,需要先借300萬元,後來我就沒有繼續找被告調錢,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金主。我只是隨口提到李振妹處理土地要先借用現金這件事情,但是沒有請被告調錢,也沒有請他向被害人李汶家調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9頁)。
是被告顯係假借財力甚佳之李振妹因規劃整頓手上土地資產有資金需求之名義,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被害人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以其有支付利息而據以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行云云部分,本院依上開理由欄三、(一)、2後段之同一說明,仍認難以憑信。被告推稱伊其後無法還款,係因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尚與詐欺犯行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四)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就其未經被害人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俐君」之署名,表示由其與「陳俐君」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與被害人李汶家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6頁、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俐君於偵訊時(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偵字第9254號卷第60頁、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與被害人陳俐君書立之和解書1張(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5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2、又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沒有支票,他太太店裡改裝需要這筆50萬元,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太太要用到這筆錢,你太太也要簽本票,被告就把本票簽好了拿過來給我,我是因為看到他太太也很認真在工作才借給他,他當時有說他父親有允諾拿土地去農會貸款還我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跟我說被害人陳俐君開店生意要改變方向需要資金,他的票沒有回籠,我在電話中說錢是你太太要借的,既然你的票沒有回籠,請你太太也簽一下給我,票是被告在太原路的公司交給我的,被害人陳俐君的名字不是在我面前簽的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0頁);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太太開店快1年,想要改變風格要裝修,要跟我借錢,我說既然是他太太要用,請他太太開支票給我,他說他太太沒有用票,我就請他開本票給我,誰要用的就開誰的名義,被告本身是有用票,當時他說要用他的支票開給我,我說不行,而且他的票回籠數不夠,我說那誰要用錢就誰開出來票,既然是你太太要用錢,你太太有在做生意,那就請你太太開本票跟我借錢,這樣比較合理,過幾天被告說他太太票開好了,要我過去拿,我就過去拿,被告給我的本票發票人是被告的太太即被害人陳俐君。當時如果是被告本人要跟我借50萬元,我不會借他,我自己借款是有原則的,要有一個項目的用途,我才會借給對方,被告之前因為購屋資金不足向我借款,我願意借,這次是他說是被害人陳俐君因裝修店面要借錢,所以我才出借,我請他開票提供擔保,他說支票回籠不夠,自己沒有票,那麼我就要他請被害人陳俐君自己開票給我,是被告說太太沒有支票,我才說請他太太即被害人陳俐君開個本票給我,我沒有逼迫被告開本票。這筆錢被告後來沒有還我,到這個案子爆發之後,我跟被告的太太面對面問這件事,被告的太太說票是被告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又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8頁反面、偵字第9775號卷第86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開所述均屬事實而為可採。
3、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以前配偶即被害人陳俐君服飾店要裝潢的理由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借款當時伊財務上已有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伊跟被害人李汶家說其有票需要過,要向她借款,被害人李汶家說被告夫妻財產都是在被害人陳俐君名下,要被害人陳俐君共同擔保,要被告簽被害人陳俐君的名字,被害人李汶家與伊長期往來,對其筆跡熟識,不可能認不出來,伊是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李汶家也知道,並無受騙之情事,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李汶家之單一指述,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被告之前以個人名義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均未曾由被害人陳俐君共同簽發票據擔保一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殊可疑而堪認非為可信,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以被害人陳俐君經營之童裝店店面改裝有資金需求之名義,且因被害人李汶家要求被害人陳俐君應簽發本票供以擔保,竟偽造被害人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交與被害人李汶家,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被害人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為斷,自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給付利息,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被告偽造被害人陳俐君共同發票之本票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李汶家供作擔保,向被害人李汶家詐借款項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揭指證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俐君於偵訊時(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反面)所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8頁)等在卷可佐,並非僅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之單一指證,且衡情被害人李汶家要求被告交付由被害人陳俐君共同發票之本票供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害人李汶家自無如被告所辯要求其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害人陳俐君署名之理,否則於被害人陳俐君表明前開署名係偽造發票,被害人李汶家即難以達於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目的,被告辯稱伊係於被害人李汶家在知情之狀況下要求其在上開本票偽簽被害人陳俐君之署名而偽造共同發票云云,因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為可採。再被告辯稱伊與被害人李汶家長期往來,被害人李汶家對其筆跡熟識,不可能認不出來係伊在本票發票人欄書寫被害人陳俐君之署名,並據以主張被害人李汶家對其偽造有價證券知情,伊未施用詐術云云之部分,僅係被告一己之說詞,且退步而言,縱被害人李汶家由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之「陳俐君」署名之字跡,得以發現係被告書寫,然被告於書寫時有無徵得被害人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則非屬被害人李汶家可得而知之事,被告徒以自述之被害人李汶家對其筆跡熟識,即跳躍主張伊未施用詐術,被害人李汶家並無受騙云云,亦無可採。
(五)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之父親廖○煌及其母親詹○菊前於104年7月間,以其等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農地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廖○煌另以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建地○○○鎮○○路○○○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等情,有卓蘭鎮農會105年2月18日卓鎮農信字第1052000167號函暨檢附廖○煌貸款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1張、卓蘭鎮農會授信申請書2份(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80至185頁)○○○鎮○○段3674、1838-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3426號卷〈下稱他字第3426號卷〉第6至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4年7、8、9月跟我借錢時,是他拿父親的農地要去貸款,我才願意借款的,我到104年11月18、19日知道他父母的農地已經辦好農會貸款,錢也已經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0頁反面);於107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7月間,被告就跟我說要去找他父親談土地要拿出來借貸還款,我6、7月間在包珠慧代書事務所有看到土地謄本,確認土地沒有貸款過,知道被告提出的時候那塊土地是乾淨的,完全沒有借貸。一直拖到9月份,被告又要跟我借款時,就向我表示已經談好,他父親願意把土地拿出來去農會或銀行借款幫他清償債務,被告一下說在銀行、一下說農會已經批下來,東扯西扯,說卡在那邊,叫我那幾筆款項一定要借他,被告說貸款已經審核過了,但是錢卡在那邊,每天都跟我說明天貸款就會下來。當時被告說他被倒一筆錢,一定要過這關,否則我怎麼可能再借他這麼多錢。被告當時說好不容易說服他父親拿土地出來貸款、把錢給他用,是一胎,而且他父親的土地之前沒有做貸款,還故意說他只差包珠慧幾十萬元,他父親的土地可以借600萬元,我算一算覺得綽綽有餘,而且我覺得大家認識這麼多年,被告有沒必要這樣子陷我於不義,正常人交朋友,大家合作、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3至8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108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他父親房地抵押借款的名義我再次調借款項,他一直告訴我說貸款核准了,他有很多謊話,一下子說要擔保人,一下子又說擔保人要兩位,東拖西拖,說他票過不去了,叫我先幫他,並說貸款要撥款了,每天都說明天要撥款,在這種情況下我才會先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1頁反面),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又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1日轉帳986,000元、同年月25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9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90頁、第90頁反面)附卷可參,已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其確有告知被害人李汶家會以父母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貸款下來後會用來償還借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下稱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0頁、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3頁),益徵證人即被害人李汶家前揭所述確屬可信。
3、被告固辯稱:伊父親之農地和房子貸款第一胎是向卓蘭鎮農會貸款,104年6、7月申請,何時撥款已忘記,共貸款600萬元,借款不足處理其外面欠款,伊是跟被害人李汶家講說要轉到其他農會,看可否將房地的貸款金額調高,或是增貸,伊有請包珠慧詢問卓蘭鎮農會可否增貸,還有找其他人詢問東勢農會、臺中農會可否轉貸,也有找民間金主評估二胎房貸,104年11、12月間,有金主做民間的二胎貸款,伊向被害人李汶家所稱之貸款係指二胎貸款,而非一胎貸款,且係向被害人李汶家稱要以貸款來還錢,無施用詐術之情,伊曾於104年10月間償還被害人李汶家本金19萬元,可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後無法繼續還款,係因被告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非屬詐欺犯行云云,並於原審提出伊與其父親廖○煌、母親詹有菊以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向巫家漢設定抵押(二胎)借款350萬元之104年11月24日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影本1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日苗院美105司執讓字第10299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62頁、第63至65頁)。惟查:
(1)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104年9月那段時間我都趕著軋票,我那時跟被害人李汶家說我別的金主要回收錢,我急著要錢,我跟她說要軋票,我那時有跟她說我有請我爸爸幫我忙,拿土地出來貸款。我爸爸是向卓蘭農會貸款,104年9月3日已經撥款,有請人幫忙轉問銀行,因為我的狀況沒有辦法,而且我爸爸年紀大轉貸也不好轉。那時我跟被害人李汶家沒有特別提是要去借二胎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0頁)。
(2)又依卷附被害人李汶家於原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汶家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47頁至第340頁):
西元2015/7/27(一)
‧‧(指省略部分,下同)
19:08 三富店長 我打算回去跟我爸媽講
19:09 Dianlee李昀臻 唉
19:09 三富店長 請他們把房子做房貸幫忙‧‧西元2015/8/27(四)
‧‧
23:09 Dianlee李昀臻 你貸款申請?
23:10 三富店長 已經看過房子和土地了
23:10 Dianlee李昀臻 額度出來
23:10 三富店長 現在等農會開理事會確定額
度
23:11 三富店長 看看下星期二三額度確定再
對保
23:11 Dianlee李昀臻 農會的額度一般好像都不高
23:12 Dianlee李昀臻 你表哥最近常去公司(有出啥
問題嗎
23:13 三富店長 應該還好,目前房子送三百
,土地送三百‧‧西元2015/9/1(二)
‧‧
14:58 Dianlee李昀臻 你的案件過了?
14:59 Dianlee李昀臻 他們還會找你談本金要回收
的問題?
14:59 三富店長 初審過了,應該這兩天會對
保,我可能這兩天會回去一趟‧‧西元2015/9/4(五)
‧‧
17:40 Dianlee李昀臻 對保完成?
17:49 三富店長 星期一對保
17:50 三富店長 昨天額度確定ㄌ
17:50 Dianlee李昀臻 那就快完成了
17:50 三富店長 再一星期左右吧‧‧西元2015/9/15(四)
‧‧
00:47 Dianlee李昀臻 貸款不是星期四下來‧‧
00:48 三富店長 先補一星期吧,因為那星期
四是行員預估的‧‧西元2015/9/21(一)
‧‧
12:23三富店長 想問妳一件事喔,會被妳唸
,但是還是問一下,妳有沒有辦法再調款調兩天的‧‧
13:27 Dianlee李昀臻 貸款快到了!了!叫他們忍
耐!不要再叫你去調錢啦
13:27 Dianlee李昀臻 不是明天就下來了?
13:28 三富店長 不是啦,這是別的,之前調我周轉用的。
13:29 Dianlee李昀臻 是喔
13:29 三富店長 他那邊兌現後隔天可以再借
13:29 Dianlee李昀臻 很多嗎
13:30 三富店長 這個用不到我貸款,本來我
前幾天有跟珠慧講
13:30 三富店長 一百‧‧
13:32 Dianlee李昀臻 你跟李中實借?
13:33 Dianlee李昀臻 我知道他有
13:33 三富店長 我要怎樣跟他借
13:33 Dianlee李昀臻 我要拿什麼跟他借?
13:33 三富店長 我又和他不熟
13:33 Dianlee李昀臻 支票?
13:33 Dianlee李昀臻 你貸款幾時下來?
13:34 Dianlee李昀臻 我要有緣由才能借?
13:34 三富店長 如果妳那邊借個支票壓他呢
?因為明天錢會回來
13:35 Dianlee李昀臻 我跟誰借支票
13:35 三富店長 我貸款問了,明天下午撥房
子的,後天撥山地
13:35 三富店長 我是說我開給妳那邊的
13:35 Dianlee李昀臻 喔
13:35 Dianlee李昀臻 了解
13:36 三富店長 所以後天下午兩點左右回去
銀行辦
13:36 三富店長 穩一點星期四還款
13:36 三富店長 但今天這調的可以明天下午
還款
13:37 Dianlee李昀臻 有確定嗎
13:37 Dianlee李昀臻 我是背不了這些帳了‧‧
14:48 Dianlee李昀臻 轉過去了
14:48 Dianlee李昀臻 000000
00:49 三富店長 謝謝啦
14:52 三富店長 星期三轉給妳喔‧‧西元2015/9/24(四)
‧‧
14:53 三富店長 剛剛行員講,撥款要農會理
事長批準,他說要一至兩天,最快明天下午撥,最慢下星期一下午撥,而且先撥房子,農地的會慢三到五天,所以如果先撥房子,我可以先還八十,等土地下來再還五十嗎?
14:57 Dianlee李昀臻 只好這樣了
14:57 Dianlee李昀臻 怎麼這樣擾民
14:58 三富店長 農會很龜毛,跟他拜託,他
都說他們制度是這樣‧‧西元2015/9/25(五)
11:27 三富店長 在嗎?剛剛問農會了,今天
來不及撥,要下星期二下午撥,因為中秋連假三天,所以現在有先約星期二下午兩點左右去農會
11:34 三富店長 另外想問妳,有辦法跟李先
生調個二十,五天嗎?因為本來預計這星期要撥款,我有跟一些朋友調的錢,有人要用到錢,所以要調還別人,所以可以跟李先生調一下二十,五天,我撥款後一起還他,利息就一天兩千,補他一萬好嗎?
11:56 Dianlee李昀臻 我問問‧‧
12:15 Dianlee李昀臻 錢有了
12:15 Dianlee李昀臻 等他轉過來‧‧
12:33 Dianlee李昀臻 政男錢轉入了‧‧西元2015/10/1(四)
‧‧
13:50 Dianlee李昀臻 農會還沒找你?
13:53 三富店長 有,他現在是還要我哥當保
人‧‧
13:56 三富店長 上星期我去當保人,他現在
說我是負責人,所以要找有扣繳憑單有收入的
13:57 Dianlee李昀臻 怎麼搞
13:58 三富店長 明天早上帶我哥去農會
13:59 Dianlee李昀臻 可憐
14:24 Dianlee李昀臻 我去找朋友借點錢
14:24 Dianlee李昀臻 還李中實
14:25 Dianlee李昀臻 昨晚我們已經小吵架了
14:25 Dianlee李昀臻 你專心把貸款弄好‧‧西元2015/10/12(一)
‧‧
11:25 Dianlee李昀臻 你這邊順利?
11:25 Dianlee李昀臻 你再跟我說
11:38 三富店長 我等一下到公司把事情交代
完,中午會回卓蘭,和我爸會合去農會‧‧西元2015/11/3(二)
‧‧
16:32 三富店長 他們今天下午已經去農會蓋
好章簽名了
16:35 三富店長 我已經不敢催他們了,因為
他們有在動了,我現在只能等他們用好,我這幾天只能自己先想辦法
16:41 Dianlee李昀臻 你怎知道的
16:58 三富店長 我爸去完農會有打電話給我
17:25 Dianlee李昀臻 為何簽名撥款他要分二階段
?意義?
17:36 三富店長 因為是分開貸,房子利率2點
多
17:36 三富店長 土地利率四點多
17:37 三富店長 農會不肯以房子貸款農地擔
保一起貸‧‧西元2015/11/12(四)
‧‧
00:49 Dianlee李昀臻 你有跟家裡聯絡過嗎
00:50 三富店長 我有打去,我爸講他用好就
匯給我,就這一兩天
00:51 Dianlee李昀臻 還要一兩天
00:52 Dianlee李昀臻 現在是怎麼了!
00:52 三富店長 他說他明天農會錢進來會通
知他,他再跟我講,感覺起
來應該星期五會轉給我
00:52 Dianlee李昀臻 天啊!
00:53 Dianlee李昀臻 這一搞又是一週要過去了!‧‧西元2015/11/17(二)
‧‧
12:35 Dianlee李昀臻 你再打給農會吧
13:11 三富店長 剛剛講完,農會收到了,他
等一下就送上去批,最快明天早上能撥款‧‧西元2015/11/20(五)
‧‧
23:35 Dianlee李昀臻 有問到錢嗎?我需要繳房貸
23:37 三富店長 現在還沒,我明天還要帶一
組去看土地‧‧
23:40 三富店長 我這兩天一直找二胎的,只
要確認,我就會先和他們商量調一點先擋
(3)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李汶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迄至104年11月17日,仍以農會貸款即將撥款之理由搪塞被害人李汶家,隱瞞卓蘭鎮農會貸款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之情,且依下列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時所稱之貸款,係指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並非二胎貸款。被告辯稱:伊向被害人李汶家所稱之貸款係指二胎貸款,而非一胎貸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改稱:伊未以其父、母親之上開貸款已經核准、即將撥款為由向被害人李汶家詐稱款項,其係向被害人李汶家稱要以貸款來還錢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於104年9月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李汶家詐得之款項總計117萬6000元,被告以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然成立後之104年10月間曾償還被害人李汶家本金19萬元,據以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非為可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自承伊於104年9月間係處於以債養債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以其係因事後經濟能力出現困難始無法還款而辯稱:伊未能清償借款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而非屬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六)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關於黃明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至被害人包珠慧上址辦公室,表示被害人包珠慧有透過被告向其借款,向被害人包珠慧催討欠款,經被害人包珠慧查看後,發現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被害人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被害人包珠慧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為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又該本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害人包珠慧印文與被害人包珠慧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有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均非被害人包珠慧所書寫,被害人包珠慧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詢問,陳美惠表示該本票是其依被告指示填寫金額為200萬元及發票人地址後,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包珠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9254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0408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永興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至104年8月,被告是我雇主,被害人包珠慧是代書,辦公室位於永興公司2樓,本票(指附表二編號3)是被告叫我先填寫大寫金額200萬元及發票人地址,剩下不要填寫,再交給他,他會自己再簽名,剩下的蓋章、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我都沒有蓋章或填寫,被害人包珠慧於104年12月19日晚上9、10時許確實有使用LINE及電話詢問我這件事。被告會向黃明俊調錢,被告都是先和黃明俊聯絡好,再叫我去黃明俊那邊拿錢,再存到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1至12頁、第62頁反面);證人黃明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2月19日持發票人是被害人包珠慧的100萬元支票、200萬元本票向被害人包珠慧討債。是被告向我說被害人包珠慧手頭較緊,暫時無法還錢,被告是我朋友,所以讓他暫緩還錢,一直拖到104年10、11月左右,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去找票主即被害人包珠慧請款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3頁);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
被害人包珠慧的支票、本票是100年時被告拿來跟我借的,第1次他借100萬元,後續又借200萬元。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我有去問被害人包珠慧,被害人包珠慧說她沒有跟我借錢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14至224頁)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係其交與黃明俊供為借款擔保之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6頁)。是黃明俊持以向被害人包珠慧催討欠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係被告交與黃明俊等情,已足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包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辦公室都在○○路0段000號,是樓店,夾層很高,樓中樓的格局,我在2樓,被告在1樓,我事務所的東西都放在樓上,樓下是被告自己的仲介公司,我們是合租辦公室,室內有樓梯可以上下,我進出要經過被告的店面,我是獨立的代書事務所,沒有隸屬被告的仲介公司。我重要的東西都放在樓上,閒雜人等不太會上去,除非我的客戶經我允許才會上去。100萬元支票是我開立,但是我的支票開出去是設定要有一組簽名和蓋章,沒有一組就是無效票,我都會先蓋章,要開出去之前再確認簽名,我確定要開票出去給別人時就會簽名,沒有簽名的就是我沒有確認票要出去,我辦公室桌墊下有很多票,當時有可能想要買房子,有時候我們會跟仲介下斡旋金,就用支票當訂金,簽約後我就直接入履保帳戶,我的票就不用存到裡面,支票等於就作廢,只是我沒有打叉或銷毀,票沒有開出去,我就收回來,這些票不是拿去擔保用的。現在我桌墊下也有很多張可能要給別人的票,我就先擺著。這張100萬元支票我沒有簽名,是無效的,這張票應該沒有要發出去,我先把它放在信封裡面,放在桌墊下,這張票我不知道何時被被告偷走了,是黃明俊來找我要錢時我才知道票不見。我的辦公室在樓上,我有我的私密空間,以前我出門、下班都沒有鎖門,房東也沒有交鑰匙給我,我沒有設防,怎麼知道會有內賊,知道被偷後,我就去裝監視器、上鎖。我與被告同在辦公室相處將近10年,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注意到我將支票放在辦公桌桌墊下的習慣,他會上來2樓找我聊天。被告應該知道我開支票的習慣是要一組簽章,支票上我都沒有簽名,若是我要交給他,他怎麼會沒有詢問,就是他把票偷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2頁、第96至97頁);證人陳美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支票、本票都在我櫃臺的抽屜裡,他進公司會說寫要寫多少,我就幫他寫金額、地址,簽名讓他自己簽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2頁反面);參之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亦供承:我的辦公室在1樓,被害人包珠慧的辦公室在夾層,包珠慧客戶資料與我的客戶資料一般我們資料都分開放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1頁),則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之辦公場所雖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既有分層區隔而各自獨立,文件資料、票據亦分別放置,衡之常理,被告於一般情形下,應無無故取得被害人包珠慧所簽發支票之可能。又被害人包珠慧申辦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留存樣式為簽名及印鑑章,取款時須符合印鑑樣式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2月7日中北屯字第106000002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包珠慧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55至56頁),是被害人包珠慧之支票須有印鑑章及本人簽名2式,始為有效票據,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除有蓋用被害人包珠慧印鑑章外,並無其本人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害人包珠慧於10幾年前開始合作,共同投資土地、安親班、旅行社等,互有支票票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6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包珠慧所簽發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須具備印鑑章及本人簽名2式,當有所悉,倘被害人包珠慧確有向黃明俊借款,並簽發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豈有可能交付欠缺本人簽名,因發票人式樣不符致屬無效之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轉交與黃明俊之理,由此益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告於包珠慧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竊取可明。
3、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告幫被害人包珠慧向被告的金主調錢,由被害人包珠慧開支票給被告做擔保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係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係被害人包珠慧向伊調借款項而交付給伊的(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23頁),被告先、後所辯對於上開支票究係被害人包珠慧向被告或被告之金主調錢所交付,已有不同而難以憑信。又被告以被害人包珠慧為地政士,對於法律有相當瞭解,而據以辯稱被害人包珠慧應無可能無端簽發大面額之支票而不妥善保管,作為伊供竊盜之理由,因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被害人包珠慧提出上開支票之存根,以明其供竊盜之行為部分,因被害人包珠慧於本院審理陳明因案發距今已久,且其曾搬過辦公室,而無法尋得該支票之票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定明確,故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有關如犯罪事實三部分:
1、關於王期麟於103年7月29日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房屋,委託被害人包珠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於銀行貸款撥款前即先辦理房地過戶,王期麟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害人包珠慧保管以供擔保,銀行撥款且完成過戶手續後,王期麟並未向被害人包珠慧取回該本票。嗣因梁慶龍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期麟收到裁定後,向被害人包珠慧詢問,被害人包珠慧始發現該張本票遺失等情,業經證人王期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85頁反面、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49至151頁)、證人梁慶龍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8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包珠慧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86頁反面)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65至172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3頁)、被害人包珠慧與梁慶龍委託之代理人黃建融對話譯文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5至1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2、有關證人梁慶龍就其取得該張本票之原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陸續向我借錢,全部475萬元,有提供他自己的本票擔保,因為被告一直欠錢沒有辦法還,他才拿王期麟的490萬元本票給我做保證,保證他會還我錢,被告是在他之前住家的樓下,北屯親親戲院旁邊的巷子內直接拿給我,不是在被告辦公室。這張本票是被告主動拿給我,不是我跟他要求,被告拿出一些本票,他說這些都是欠他錢的人,不是只有王期麟的本票,他後來跟我說我的錢有在王期麟的本票這邊,好像說是快200萬元還是多少,所以他才會拿這張本票給我做擔保,被告會去跟王期麟要錢,再來還我錢,到時候這張本票再還被告,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說我的錢是借到他(指王期麟)那邊去的意思,被告有說這張本票不要去執行,只是做擔保,沒有說直接拿這張本票來抵債,我當時有簽1張保管條,保管條內容是被告已經印好叫我簽名,被告拿這張本票給我之後,被告沒有再向我借錢,我之後也沒有再借錢給他。後來我找不到被告的人,只好把所有的本票拿去做裁定。475萬元迄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包珠慧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樓,本票我都放在客戶的案件裡,我自己本票很多,出門都會帶本票給客人簽名,之後都會放在客戶的案件中,王期麟的本票,是王期麟跟我說,我才知道本票被被告他們拿走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期麟是我的客戶,王期麟透過仲介公司買房子,仲介公司的業務認識我,委託我辦理代書業務。因為買房子要過戶給買方,銀行貸款的錢會入買方的存摺,需要提供擔保,所以我們會要求買方簽尾款的本票,等款項付清、結案之後再還給買方,王期麟有開1張490萬元本票放在我這裡,490萬元本票我夾在卷宗裡面,是放在文件夾,裡面有透明的夾頁,文件夾側邊有編寫案件名稱,沒有上鎖,本票通常交屋的時候就會銷毀或還給當事人,有時候客戶居住的地點比較遠,可能就以傳真通知已經移轉登記及交屋辦理完畢,平時很多程序都是助理處理,王期麟居住於臺北,如果客戶同意的話就會直接將它銷燬,因為整個案件已經結案,沒有爭議,不會一定要求客戶親自簽收退還本票,隨後就會將相關的資料歸檔,拿到地下室去放。我和被告沒有共用物品,怎麼可能我客戶的票在他那裡。王期麟前2年跟我說他有收到法院的文書,我請他去調卷,他有看到梁慶龍的代理人是黃先生,我去問黃先生如何取得王期麟的本票,對方跟我說被告和他太太陳俐君拿這張本票向他借錢,我才知道被告連我客戶的本票都偷去跟別人借錢。我有空白本票,都放在包包裡面,因為我們隨時要簽約,都會帶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4頁、第99頁);證人陳美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支票、本票都在我櫃檯的抽屜裡,被告進公司會說寫要寫多少,我就幫他寫金額、地址,簽名讓他自己簽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2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的辦公室在1樓,被害人包珠慧的辦公室在夾層,被害人包珠慧客戶資料與我的客戶資料一般我們資料都分開放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1頁),則被告與被害人包珠慧之辦公場所既有分層區隔而各自獨立,且業務內容又不相同,文件資料亦分別放置,被害人包珠慧之本票應無錯放在被告永興公司資料本內之可能。再者,王期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左上角蓋有「本票據供擔保購屋款用,禁止背書轉讓」等字,縱有被告所辯其向被害人包珠慧借用本票本時,該張本票並未撕下之情形,然被告見該張本票內容,應可知悉係被害人包珠慧客戶所簽發作為擔保購屋款項之用,其未經被害人包珠慧同意,於趁被害人包珠慧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張本票撕下據為己有,並交與梁慶龍以擔保其個人債務,仍無礙其竊取該張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竊取上開本票後,已交付梁慶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足徵有據為己有處分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實明;被告以其有要求梁慶龍開立保管條,承諾不得作其他用途一節,辯稱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應成立竊盜罪云云,非為可採。
3、至證人梁慶龍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係以王期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先前借款475萬元之債務扣抵,且被告交付該張本票後,其陸續再借款20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8頁)。然依證人梁慶龍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交付該張本票僅係供作擔保,俟被告還款時,梁慶龍須將該張本票返還被告,此有被告交付該張本票時,由梁慶龍所書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之保管條,記載「本人同意保管票號WG0000000本票一張,金額490萬元,保管人須善盡保管之責任,保管期間不可洩露他人持有此本票,亦不可毀損或遺失,此項本票不可作為他項之使用,且須配合廖政男執行本票收款,若有違反上述事項,需依本票面額賠償」(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3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105年6月3日寄予梁慶龍,請求梁慶龍返還本票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在卷可佐,自以證人梁慶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又就被告交付本票後,梁慶龍是否陸續再借款200萬元與被告一節,證人梁慶龍於偵訊時證稱該200萬元之詳細細目需要看其配偶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交付該張本票與其後,沒有再向其借錢,其之後也沒有再借錢給被告等語,有如前述,嗣經原審法院質以其偵訊時所述為何不同後,其則改稱要再查匯款紀錄確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56頁)。而觀之卷附梁慶龍於庭後所提出其配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及其上其以打勾註記表示匯款與被告之借款紀錄,並無104年12月28日即被告交付該支票,梁慶龍簽立保管條後之借款匯款情形,此有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76至178頁、第193頁)存卷可稽,是證人梁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後,其未再借款與被告,應較其偵訊時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八)有關如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父親廖○煌、母親詹○菊前於104年7月間,以其等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農地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廖○煌另以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建地○○○鎮○○路○○○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岳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房仲公司的人員,因為我們工作在一起,我非常相信被告,如我告訴狀所記載,被告104年10月5日跟我說急需用錢,向我借50萬元,1個月還,被告說她父母卓蘭的土地貸款下來會還給我,我朋友簡玉梅匯48萬5000元到我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帳戶給我,我領49萬元,轉48萬元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向農會增貸,我一直以為是第一次貸款,時間到之後,被告說他要去外面籌錢還給我,之後就避不見面不聯絡等語(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差不多99年就認識,被告是我的僱主,差不多103年間被告開始向我借錢,有開支票擔保。104年10月5日被告說有急用,資金調度向我借50萬元,我是跟朋友借錢拿給他,有先扣利息,實際給被告48萬元,被告開支票給我,這次被告說要用他父母的土地去跟農會抵押貸款,再還給我,他說是一胎的設定,被告說他父親的土地辦貸款中,是向卓蘭農會辦貸款,他說一些文件不夠,所以他常常說要跑鄉下,被告沒有提供他父親已經在辦貸款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去問被告父親,我事情發生前不認識被告父親,沒有聯絡方式,主要是被告是我的僱主,我是他公司的員工,我們在一起工作很多年,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錢借給他後,10月中旬後他就沒有出現在公司,有點避不見面,但是電話會接,50萬元迄今沒有還。被告之前向我借款很多次,都說有急用,資金調度,曾經有還過,然後又再借,除了本次,還有一筆50萬元、一筆25萬元未還,已經拖一段時間都沒有還,如果被告沒有說他爸爸的土地要去借錢,我不會借給他。被告如果說是借二胎,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我們做房地產,知道一胎跟二胎差很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6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又被害人林岳輝確有於104年10月5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91頁)、被害人林岳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4年10月5日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岳輝上開所述係屬可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其確實有向被害人林岳輝說拿父親的房地跟農會貸款,順利借款之後就會把錢還他等語(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23頁反面、卷三第380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林岳輝前開所述確可採信。
2、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林岳輝是伊永興公司的同事,他知道其父親的房地已經有貸款設定,伊也跟被害人林岳輝講說資金進來就能夠把錢還他,也有告訴被害人林岳輝說其要找民間金主轉二胎借款。之前伊與被害人林岳輝金錢往來,只要有固定支付利息,金額照時間還給他,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所有的起源都是因為伊爆發財務危機,被害人林岳輝就以這件房地貸款的理由來告被告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月3日偵訊時已供稱:我沒有跟被害人林岳輝說我已經辦了第一次貸款,也沒有跟被害人林岳輝說農會沒有通過增貸,我後來民間評估做二胎貸款,到12月才找到有人願意借給我。我沒有告訴被害人林岳輝是一胎還是二胎等語(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30至31頁)。參之前揭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李汶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迄至104年11月17日,仍以農會貸款即將撥款之理由搪塞被害人李汶家,隱瞞卓蘭鎮農會貸款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直至104年11月20日始向被害人李汶家表示「這兩天一直找二胎」等情,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於104年10月5日向被害人林岳輝借款時,即向被害人林岳輝告知所稱貸款是指二胎貸款,被告辯稱伊向被害人林岳輝說的貸款是指二胎貸款云云,顯無可採。
(九)基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均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之修正適用說明: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因無礙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本旨,故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3、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修正而為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尚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以補充之,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五)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俐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與被害人李汶家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部分,其各次先後詐欺取款之行為,係均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後行使供以擔保,則其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同時應構成詐欺取財之罪,且係出於為實現向被害人李汶家詐取借款之單一目的,為擔保向被害人李汶家借款而交付該本票,係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之5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應被害人李汶家之要求所為,其根本原因係由被害人李汶家所引起,伊僅為被動配合之角色,且已與被害人陳俐君和解,而爭執原判決未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然被告所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應被害人李汶家之要求所為云云,並無可採,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四)、3中論明,被告據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無可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手段、情節,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陳俐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由被害人陳俐君載稱已原諒被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58頁)之犯罪後態度,並非可執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未當之部分,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5次、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1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2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李汶家、林岳輝對其之信任,以上述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李汶家、林岳輝詐取財物,又偽造被害人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竊取被害人包珠慧所有、持有保管之票據,以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原經營永興公司,公司解散後,曾跑白牌車,107年11月間發生車禍受傷,現無法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依靠哥哥、同事接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被害人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俐君就民事部分和解(有和解書1紙〈由被害人陳俐君載稱已原諒被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58頁),至其餘部分則尚未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本院補充為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該張本票上僅被害人陳俐君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共同發票人「陳俐君」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俐君」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署押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向被害人李汶家詐騙取得之132萬元、91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向被害人李汶家詐騙取得之245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向被害人李汶家詐騙取得之138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向被害人李汶家詐騙取得之50萬元、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向被害人李汶家詐騙取得之98萬6000元、19萬元、如犯罪事實四部分,向被害人林岳輝詐騙取得之48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汶家、林岳輝,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李汶家、林岳輝,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後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為供擔保債款,已分別交與黃明俊、梁慶龍持有,又無證據證明第三人黃明俊、梁慶龍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被告為黃明俊、梁慶龍實行違法行為,黃明俊、梁慶龍因而取得;再者,如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經黃明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害人包珠慧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一情,有同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14至224頁)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梁慶龍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王期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判決確認梁慶龍持有王期麟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對梁慶龍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原審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附卷可參,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後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提供竊得之票據擔保已經發生之債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一)、2、3之補充說明】,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三中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上開理由欄四、(六)所示之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有所不當云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
(六)之說明,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廖政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所載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俐君」為 ││ │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6.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廖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7.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廖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8.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即│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1 │本票 │WG0000000 │廖政男 │104年7月17日│5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俐君││ │ │ │陳俐君 │ │ │」署名1枚,偽造陳俐 ││ │ │ │ │ │ │君為共同發票人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四││ │ │ │ │ │ │)部分】 │├──┼────┼─────┼────┼──────┼────┼──────────┤│ 2 │支票 │CDA0000000│包珠慧 │100年4月29日│100萬元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崇││ │ │ │ │ │ │德分行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3 │本票 │WG0000000 │包珠慧 │未載發票日 │200萬元 │ ││ │ │ │ │ │ │ │├──┼────┼─────┼────┼──────┼────┼──────────┤│ 4 │本票 │WG0000000 │王期麟 │103年8月20日│490萬元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