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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育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肇圃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睿鋒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靳翔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彥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永豪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倫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育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逸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國彰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媜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文軒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凱傑上二人共同 張藝騰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育芬被 告 賴定和被 告 鄭富隆被 告 林柏存被 告 徐浚鏻被 告 盧博文被 告 潘永發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秉澄被 告 林柏辰被 告 林怡賜被 告 劉炘鳴被 告 林濬謙被 告 林傑倫被 告 葉俊甫被 告 黃子峰被 告 鄭佩宜被 告 潘達偉被 告 洪志成被 告 王志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佳鎂、曾彥程及乙○○、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06年4月5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1 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06年4月5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6年4月5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6年4月8日、4月9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浚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部分;被告蔡○倫、鄧育芬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佳鎂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伍月。

曾彥程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伍月。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参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参萬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参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参萬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参年。

鄭富隆、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徐浚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永發、林怡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参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参萬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参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参萬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参年。

鄭富隆、柯永豪、蔡育裴、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潘永發、林怡賜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伍月。

徐浚鏻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蔡○倫、鄧育芬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壹月。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 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二人共同提供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募丁○○擔任波蘭機房之管理幹部(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丁○○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丁○○旋於106年3月5 日前往波蘭不詳地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續於106年12月4日至波蘭Jozefowu1.Willowa41 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嗣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倫、蔡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鄭佩宜、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芬及王志豪(下稱靳翔斌等31人),經乙○○、丙○○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由「保安」負責管理機房內生活秩序,若遭查獲即出面為人頭桶主;「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行政機關或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保安」可獲得全團詐得金額2%,「電腦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全團詐得金額6%,「廚師」月薪為6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9%,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7%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乙○○、丙○○所有。

二、其後,乙○○、丙○○、丁○○、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倫、蔡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鄭佩宜、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芬及王志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丁○○、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

豪、蔡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款而未遂。

㈡乙○○、丙○○、丁○○、鄭富隆、林柏存、林坤逸、潘永

發、林怡賜、柯永豪、蔡斐、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洪志成、王志豪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10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款而未遂。

㈢乙○○、丙○○、丁○○、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林坤

逸、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斐、朱國彰、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洪志成、王志豪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款而未遂。

㈣乙○○、丙○○、丁○○、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

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倫、蔡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鄭佩宜、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芬、王志豪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波蘭Jozefowu1.Willowa 4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水房車手提領,另附表三編號5至26 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經網路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應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本件被告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盧博文、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上訴後撤回)、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葉俊甫、黃子峰、鄭佩宜、潘達偉、洪志成、王志豪等雖未上訴,然檢察官上訴、論告爭執原審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及未宣告強制工作暨量刑、定執行不當,自及於被告鄭富隆等所犯全部罪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4562號案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34人分別於偵查( 乙○○除外,含以秘密證人身份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捌第37至40、63至65、91、92、117、118、143至148、167至169、201至203、265、2

66、293、294頁,偵卷玖第7至13、41至43、63、64、89至9

2、117、118、141、142、167至 169、197至199、223至224、251、252、285至287、311、312、339至342、375至377、

401、402頁,偵卷拾第43、44、49、50、93至95、113、114、135至137、155至157、185至187、203、204、251、252、255至266、271至276、279、280、283至290、293、294、32

3、324、355至360、363、364、365至378 頁,偵卷拾壹第3至48、55至59、65至67、73至91、97至112、117至120、125至130頁、177至179、185、186、287至 294,偵卷拾貳第37至81、99至102、129至137、157、177至179、215至220、223至238、269至271、275至279、299至306、325、326頁,原審卷三第63、92、124、125、137至143、179、180、234、2

35、246 至255、287、303至305、366、367、381至390頁,原審卷四第48、58、68頁、127至128頁,本院卷二第45、57、69、82、95頁、卷三第310至312頁、卷四108年3月28日審理筆錄),核渠等所證陳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34、A35、A36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法務部107年7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1

430 號書函暨波蘭檢方提供本案證據書函、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分析結果、被告乙○○、靳翔斌等34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20日苗檢鈴宿107他323字第81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暨搜索結果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樂旅行社蘇美玉訂票記帳資料、帳冊明細、旅行社旅遊行程暨訂房紀錄、電子機票、相關新聞報導網頁、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公安證件、綁架兒童照片截圖畫面列印資料、手機通訊APP:KakaoTalk對話內容、手機微信好友(WechatID:0000000 )資料及大頭照截圖、微信聯絡人截圖、手機聯絡人「阿圃友的老婆」截圖、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取得之照片、IPAD(SN:DLXNV4BHFLMM、SN:F9FPX0 6SFLML)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FACEBOOK 貼文截圖、機房房屋平面圖、波蘭詐騙機房、扣案物及筆記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3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60 號函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身分證及波蘭拘留所帳戶資料與匯款人基本資料、「阿福」、「財政部」、「新su蘇」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8日苗檢鑫宿107偵2273字第1080006152 號函檢送之被告等人於機房使用之IPAD原始檔及未經刪除之107年1月18日( 被告等人爲波警逮捕日)之Bria(VOIP軟體)通話紀錄、QQ對話(對象爲被害人冉茂美、顏桑麗)、及SKYPE紀錄( 被害人吳麗治、高愛珠 ),暨刑事警察局研發科人員自IPAD原始檔再行以軟體嘗試還原遭刪除之Bria通話紀錄資料(見偵卷壹第49至73、105至121、135至145、189至219、263至293、337至342、 347至357、361至375、419至427、431至438、441至453 頁,偵卷貳第21至33、41、49至59、67至73、109至138、183至191、197至219、259至267、273、275、331至359、393、399至

419、457至489頁,偵卷參第21至43、49至53、81至111、143至169、175至191、239至271、303至307、319至345、 383至386、399至427頁,偵卷肆第21、31至53、61至71、105至

121、165至179、217至237、281至301、329至339、361至37

9、423至435頁,偵卷伍第21至33、57至60、71至77、81 至

89、121至145、191至211、245至249、257至271、303至323、359至385頁,偵卷陸第7至41、43至71、177至270 頁,偵卷柒第39至109、115至123、167、209至215、235、251至257頁,偵卷捌第29至35、55至61、81至89、107至115、131至

137、159至165、189至199、217至239、257至263、287至292頁,偵卷玖第33至39、51至61、81至87、93、109至115、133至139、159至165、189至195、215至221、241至249、277至283、303至309、331至337、367至373、393至399 頁,偵卷拾第85至91、105至111、127至133、147至153、177至183、197至201、305至321、335至354頁,偵卷拾壹第53、63、

71、151至170、189至190、199至202、267至271、207至209、219至251、257至263頁,偵卷拾貳第15至21、33至35、111至114、139至155、159至175、181至213、241至 257、281至297、307至323、329至345、359至369 頁,偵卷拾參全卷、偵卷拾肆第3至400、415至421頁、本院卷四)等在卷、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乙○○係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者,被告丁○○係詐欺集團在波蘭機房之桶主,有指揮、管理之權力,實際負責該集團在波蘭之運作,渠等對該集團106年4月間營運日期當知之甚詳,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均證陳於106年4月間確有營運打電話及爲附表三之犯行,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乙○○均坦承犯本件罪行,被告鄭富隆、黃冠文、潘達偉、王志豪、魏文軒、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朱國彰、洪志成、林柏存、林坤逸、涂浚鏻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爲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靳翔斌、李佳鎂、盧博文、曾彥程、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蔡○倫、葉俊甫、黃子峰、鄭佩宜、張雅媜、范凱傑、鄧育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爲附表三之詐欺犯行,核與卷附渠等出入境資料所示相符,亦與被告乙○○、丙○○發起犯罪組織出資在波蘭租屋設立機房,提供機票、食宿與被告丁○○、鄭富隆等三十二人等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爲,耗費甚鉅,機房設備成立後必積極從事詐騙,獲利後即遷移避免被查獲之情狀相合,參以波蘭之機房設備至遲於106年4月6日即已完成(由被告丁○○偕鄭富隆、黃冠文、潘達偉等先行前往籌設,被告王志豪、魏文軒、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於106年4月6日即抵達可徵),其中多人均有電信詐欺經驗,自得於4月7日開始營運,堪認附表二之營運日期自106年4月7日至4月19 日(與證人即被告潘永發於偵查中所稱第一次去波蘭有人開始打電話,約二週結束大致相符,被告等於21日返臺,至遲於台灣時間20日上午即需離開波蘭前往維也納搭機,無證據證明20日仍有實施詐欺犯行,見後述 )。被告等坦承於上述營運期間有撥打電話行詐,刑事警察局研發科人員自IPAD原始檔再行以軟體嘗試還原遭刪除之Bria通話紀錄資料亦顯示機房被告有以大富貴、海賊、多,昇陽等系統商之資料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等於附表二之營運其期間既有撥打電話行詐,顯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縱無被害人筆錄,未能查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亦符未遂要件,就IPAD( SN:DLXNV4BHFLMM、SN:F9FPX06SFLML)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QQ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對話截圖畫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公安證件、綁架兒童照片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亦顯示被告等有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通聯之紀錄,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你才&是福(即被害人程春林):你給我看看那錢有沒有到」、「徐峰(即被告洪志成使用之公安化名 ):銀監局,回覆到了」、「有你才&是福:我是用手機銀行轉的」(見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拾參第374頁 ),足證附表三編號2之詐欺犯行既遂,不因其等於對話訊息中,未提及實際匯款金額,即認係未遂,僅得認該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詳,但至少1元以上,另附表三編號1、3、4之被害人亦已受詐匯款,亦難以無匯款單據即認尚未匯款。被告乙○○、魏文軒、范凱傑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魏文軒、范凱傑或其共犯確已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至 10、編號11至17(應係13)所示之時間,撥打詐騙電話而著手實行詐術行為,且卷內復無相關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筆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稽,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乙○○、魏文軒、范凱傑確有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乙○○、魏文軒、范凱傑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縱認有撥打電話亦僅有丁○○於偵查中所稱之七天而已非十七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4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可稽,是尚無從確定上開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成功,自難單憑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詐欺集團有成功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詐騙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乙○○、魏文軒、范凱傑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4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爲編號1、2既遂 )。被告傅睿峰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及附表二編號5-26所載被害人開始通話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爲被告有利之認定,當難以未遂犯論處,況被告丁○○於偵查中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只有打七天,附表二編號5-26亦無通話之時間可供比對是否著手。被告靳翔斌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5-26之犯行確有著手而未遂,原審遽爲判決尚有未當,既遂部分金額卻不詳。被告李佳鎂辯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6所載被害人開始通話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難以未遂犯論處。被告林坤逸、朱國彰、黃冠文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原審就認定被告等所犯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5至26所示之被害人曹紅梅等22 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無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筆錄,亦無證據證明所謂被告等人接觸被害人之程度是否已著手,而達詐欺未遂之程度,即應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被告曾彥程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5-26之犯行確有著手而未遂,原審遽爲判決尚有未當。被告蔡○倫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6所載被害人開始通話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難以未遂犯論處。被告張雅媜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就附表三編號5-26之犯行確有著手而未遂,原審遽爲判決尚有未當等語,均無理由。

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由被告乙○○、丙○○共同出資,於波蘭設立詐騙機房,提供機票、食宿、設備,讓組織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並招攬被告丁○○在機房內負責指揮,復分別招募共同被告靳翔斌等31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依證人A2、A7、A8、A9、A10、A11、A13、A14、A15、A18、A 20、A21、A23、A27、A28、A31、A32、A36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丙○○確係出資籌設本件詐欺機房組織之發起人,其等招攬被告丁○○在機房內負責指揮,復分別招募共同被告靳翔斌等31人加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平時係以通訊軟體與丁○○等連繫並檢視帳冊以監督機房營運,嗣於107年1月間因機房營收不佳,遂一同親自前往波蘭機房視察、檢討改進業績,並聽取被告丁○○之報告,被告丁○○係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營運、成員作息、分配工作、小組討論及教學、記帳,機房內大小事都要經過其同意,堪認被告乙○○、丙○○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靳翔斌等三十一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雖有出資並介紹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然對於機房如何租屋設立、機房內部如何分工撥打詐騙電話、如何管理成員生活起居、如何督促業績等情,被告乙○○均不瞭解,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及業務,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丙○○、丁○○輕微等語,被告傅睿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擔任桶主,但完全承襲丙○○之指示傳遞訊息,何來發號司令、指示他人行動或發令調度,所爲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犯罪組織非無疑問等語,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等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所為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等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告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誤爲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等所為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核被告乙○○、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丙○○操縱、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被告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之低度行爲爲指揮之高度行爲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被告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柯永豪、蔡○倫、蔡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黃冠文、鄭佩宜、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芬及王志豪等31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13,被告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附表二編號4至 13,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附表二編號11至13,被告徐浚鏻)、附表三編號5至26)】。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丙○○就發起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其等與丁○○及被告靳翔斌等三十一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水房車手等參與者間,均知所爲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達成犯罪之目的,就參與之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爲共同正犯。被告李佳鎂、蔡○倫及其辯護人辯稱:觀諸卷附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如何比對與確認何一筆爲被告所撥打,尤其對同案被告撥打電話予何一被害人,被告不可能知悉,且只要非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被告亦不可能分得報酬等語,及被告賴定和辯稱:被告在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月3日間因無法熟記教戰守則內容,沒有從事接聽電話或安排上線排單情況,於107年1月4日至1月18日間雖經安排上線,但並不是一般正常的排單,因電話量不多加上教戰守則無法流暢使用,僅能接聽無效單,故並無任何業績,無任何成功之情況等語,均係對上述共同正犯對全部結果負責有所誤解,咸不足採,另被告賴定和所辯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月3日間因無法熟記教戰守則內容,沒有從事接聽電話或安排上線排單,與其偵查中所述21日即上線不同(偵卷十第95頁),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四、罪數之認定:①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網路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一線轉二線、二線再轉三線,應認一行爲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爲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爲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八時至下午四時或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或早上九時至下午五時不等,以臺灣、北京時間爲準等語,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件被告等之行爲模式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②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3 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之上開犯行,僅成立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四次,未遂二十二次)犯行,乃對個別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有上開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SKYPE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等在卷可稽,堪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且其等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再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7(應係1-13)係以日期做爲認定被告等業已著手而未達結果爲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然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26則以被害人分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未遂,顯有矛盾。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惟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7(應係1-13)之被害人均爲不詳,原審判決遽以按日分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嫌,尚嫌速斷。被告靳翔斌、曾彥程、張雅媜及其辯護人辯稱:觀之附表三所載詐騙時間,幾乎無日無之,應已符合集合犯或持續犯之要件,應論以一罪,原審乃以日爲單位,將連續多日實施,詐騙手法又完全相同之犯罪行爲,區隔每日行爲,各別論以一罪,所持見解違反論罪科刑之法治原則。被告林坤逸、朱國彰、黃冠文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原審就認定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黃冠文,應係1至13)、4至17(林坤逸、朱國彰,應係4至1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成立17(應係13個)、14個(應係10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並未考量加重詐欺取財罪本身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且有關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5日、8日至4月21日(應係4月7日、10日至4月19日)於波蘭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意旨亦同此見解,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以不同工作日為切割,作為區分不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標準,顯然與詐欺取財罪屬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次數,有所不符,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自有違誤,均無理由。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丁○○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靳翔斌等31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發起、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 1,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乙○○、丙○○、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靳翔斌等三十一人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被告等於106年4月20日以前(含同日)發起、指揮或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085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4 人所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乙○○、丙○○所犯一次發起犯罪組織、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3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丁○○所犯一次指揮犯罪組織、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3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靳翔斌等所犯

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35次,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32次,被告徐浚鏻25次】,均犯意各別,行爲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①被告潘永發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6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秉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6月、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賴定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怡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18罪)、3月(共1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濬謙有諸多前科紀錄,前104 年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李佳鎂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曾彥程前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犯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30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核被告等或之前曾犯詐欺罪或曾入監執行或前後犯罪時間間距甚短,刑法反應力均顯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部分,機房內

之成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永發、謝秉澄、賴定和、林怡賜、林濬謙、李佳鎂、曾彥程7 人,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至「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既爲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爲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⑴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發起、操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⑵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靳翔斌等31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之規定。

七、原審認被告乙○○、丙○○、丁○○、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4月5日、4月6日、4月20 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外之部分,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4月8日、4月9日、4月20日、4月21 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外之部分,被告徐浚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0 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外之部分,暨其餘被告( 被告李佳鎂、曾彥程除外 )所犯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罪證明確,審酌本案為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4人,未扣案之可知贓款總額為人民幣18萬5千多元,且尚有至少30多名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發起、指揮、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詐騙獲利之報酬,並考量被告乙○○、丙○○爲金主,出資設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位居首要地位,被告丁○○於詐欺機房擔任桶主兼三線話務手,負責營運並管理機房成員,指揮機房運作,均爲詐欺機房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不宜輕縱,被告鄭富隆擔任「保安」,負責協助管理機房秩序,於遭檢警查獲初期,出面謊稱其為桶主,影響本案偵查方向,被告黃冠文擔任「電腦手」,負責維護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及話務系統之正常運作,被告林濬謙為「廚師」,負責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均無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另被告靳翔斌、林柏存、徐浚鏻、盧博文、林坤逸、潘永發、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林怡賜、劉炘鳴、林傑倫、柯永豪、蔡○倫、蔡斐、葉俊甫、黃子峰、朱國彰、鄭佩宜、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范凱傑、洪志成、鄧芬、王志豪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受共同被告丁○○指揮致電被害人等犯罪分工角色,及其等嗣均全部坦承犯罪(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等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4、247至256、381至390頁,卷四第68、69、128至129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拾貳第371至381頁,原審卷三第145、258、393頁,卷四第69、135頁)等一切情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5李佳鎂、編號8曾彥程除外),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依刑法51條第5款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被告靳翔斌、盧博文、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蔡○倫、葉俊甫、黃子峰、鄭佩宜、張雅媜、范凱傑、鄧育芬部分)。並說明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靳翔斌、盧博文、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蔡○倫、葉俊甫、黃子峰、鄭佩宜、張雅媜、范凱傑、鄧育芬等人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靳翔斌、盧博文、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蔡○倫、葉俊甫、黃子峰、鄭佩宜、張雅媜、范凱傑、鄧育芬等參與波蘭機房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惟均未扣案,且其等均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3、247至255、381至390頁,卷四第68頁),本案機房規模龐大,尚未返臺即被查獲,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靳翔斌等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③末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案被害人均遠在大陸地區,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已得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審酌其等受害情狀,為免公文往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予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前並無詐欺刑事前科,之所以會從事本件犯行,係因家中經濟壓力相當沉重,並非因貪圖小利而為,被告乙○○除需照顧年邁母親林○玉外,尚需扶養、照護未成年子女洪○欣,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絕不會再犯,並願意盡全力籌得本件犯罪所得,展現誠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顯然嚴重忽略比例原則之要求,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乙○○較輕之量刑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一時爲利益蒙蔽,誤入歧途,被害人多人尚未匯款,詐騙所得不多,被告未取得分文,犯罪所生之危險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快速進行,態度良好,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原判決定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此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使被告早日回歸正常家庭家庭生活,早日從返社會習得一技之長等語。被告靳翔斌辯稱:原審認被告詐騙獲利之報酬甚爲可觀,與附表三編號1-4詐得金額185201元(人民幣),編號5至26未遂不符,並據爲量刑之基礎,應有誤會,遑論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有後悔實據,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坤逸、朱國彰、黃冠文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原審未考量被告實未獲得報酬,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等狀況,判處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宣告刑度,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案件相較,實屬過重,難認原審於量刑時未違反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語。被告柯永豪及其辯護人辯稱:一線話務手僅屬基層人員,於量刑上應低於二、三線話務手,況被告於波蘭曾被羈押該拘禁不啻爲我國司法權之延伸,已實際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力量刑時應一併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係受顧於利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足徵被告非如原審所述不司循正當途逕獲取所需,僅係一時疏虞,又欠缺法律常識,始觸犯本件罪行,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蔡○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迫於家庭經濟壓力所致,且無前科,未取得分文,犯後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使國家刑事訴訟程序得快速進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被告爲一線話務手,相對於其他成員,所擔任之角色相當邊緣,原審量刑未以分工角色與程度作爲區分,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被告蔡育裴辯稱:被告家中有高齡八十歲的奶奶,重度殘障長年臥床的爸爸,動過心臟手術的媽媽及三位妹妹,身爲長女想減輕媽媽的負擔而誤入歧途,並未拿到任何報酌,犯後坦承罪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魏文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具有正當穩定職業,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三萬元,與女朋友共育一名年僅三歲之子女,原定於一○七年結婚,被告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尚需照顧罹患糖尿病之父親,因一時失慮爲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從事二線之話務手,爲犯罪情節較輕之成員,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考量,顯然嚴重忽略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被告范凱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凱傑擔任一線話務手,且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約僅一個月餘,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所得,原審宣告刑三年三月,較擔任集團重要角色之鄭富隆、黃冠文僅少三個月,與擔任二線話務手之盧博文、曾彥程相同,亦與犯相同罪行之他案(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369、460號判決,該等案件被告均有獲利)科處之刑重,原審判決未明確區分被告等人擔任一、二、三線及幹部之刑度,量刑輕重失衡,顯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相悖。被告無詐欺前科,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信和電視台等公司,具有正當穩定職業,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被告一人賺錢維持,除需照顧年邁之雙親外,尚需扶養、照顧年僅四歲、未滿一歲之二名子女,及岳父、岳母,岳父、母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承擔,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爲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擔任之角色爲最低層之一線人員,犯罪情節較他人輕微,且被告平日素孚公益,默默行善,幫助社會上弱勢族群,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及范○寬、李○美無職業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感謝狀及收據影本乙份。被告張雅媜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認被告詐騙獲利之報酬甚爲可觀,與附表三編號1-4詐得金額185201元(人民幣),編號5至26未遂不符,並據爲量刑之基礎,應有誤會,被告參與時間甚短,未取得分文,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有後悔實據,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鄧育芬辯稱:被告自小家境困苦,賴奶奶及他人援助方能維持生計,想讓奶奶在有生之年不必在爲錢煩惱,聽信友人之言加入該行業,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未取得分文,犯後非常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以被告乙○○、丙○○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靳翔斌等三十一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且未對被告靳翔斌等三十一人宣告強制工作,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者,需諭知強制工作,不法內涵較重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被告乙○○、丙○○、丁○○空言欲賠償被害人,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賠償計畫、方式,亦未提出賠償之款項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34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然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財既、未遂罪,所生危害甚巨,原審上開判決顯以被告等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被告靳翔斌、盧博文、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劉炘鳴、林濬謙、林傑倫、蔡○倫、葉俊甫、黃子峰、鄭佩宜、張雅媜、范凱傑、鄧育芬部分)均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②本案詐欺得手之被害人計四人,未扣案之款項達人民幣十八萬五千多元,另有三十多人尚未匯款而未遂,被害情狀確屬嚴重。又被告鄭富隆、黃冠文等雖分別擔任保安、電腦手及一、二、三線之話務手,然係內部之分工,彼此間利用他人之行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咸未取得報酬,原審未以之爲量刑、定刑之區分,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再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判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九條規定,同一行爲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行。遑論本件被告柯永豪等涉犯罪行尚未於外國裁判執行。③被告乙○○、丙○○所犯發起、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靳翔斌等3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度處斷,被告靳翔斌等三十一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即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如上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 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亦採同上見解,且刑法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且不法內涵較重之裁判上一罪情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使被告論以較重之罪,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靳翔斌等31人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核被告等及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八、至原審就被告李佳鎂、曾彥程部分及被告乙○○、丙○○、丁○○、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106年4月5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 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4月8日、4月9 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徐浚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論科暨被告蔡○倫、鄧育芬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李佳鎂、曾彥程係累犯,原審疏未論述,就被告乙○○、丙○○、丁○○、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徐浚鏻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未與渠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後所犯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與渠等106年4月間(21日之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丙○○、丁○○、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106年4月5 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1日並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106年4月8日、4月9日、4月20日、4月21日並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徐浚鏻10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1日並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原審未詳查遽爲科刑之諭知(見後述不另爲無罪諭知部分),再被告蔡○倫、鄧育芬參與本件犯行時分別爲十八歲多及十九歲多,均未成年,智慮經驗不足,原審定執行刑時未予考量,均有未洽。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稱: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丙○○、丁○○輕微,然原判決卻科處較同案被告丙○○、丁○○重之刑度,原審判決於量刑上未依照實際犯罪情節之輕重而量刑,顯有明顯失衡之情等語,然被告乙○○、丙○○發起並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居首要地位,科處較其他共犯重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並無較被告丙○○、丁○○輕微之情事如上述,且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科處較被告丙○○、丁○○重之刑度亦無不妥。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稱: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李佳鎂上訴稱:被告迫於家庭經濟壓力所致,不得不鋌而走險,所造成之危害甚輕,未取得分文,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被告爲一線話務手,相對於其他成員,所擔任之角色相當邊緣,所分得報酌之成數不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未以分工角色與程度作爲區分,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被告林坤逸、朱國彰、黃冠文及其辯護人上訴稱:原審未考量被告等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定應執行刑時,仍給予被告高達3年5月之執行刑,與同為參與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案件相較,實屬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趁等語;被告曾彥程上訴稱:原審認被告詐騙獲利之報酬甚爲可觀,與附表三編號1至4詐得金額185201元(人民幣),編號5至26未遂不符,並據爲量刑之基礎,應有誤會,遑論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有後悔實據,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柯永豪及其辯護人上訴稱:被告係一線話務手,原審科處之刑度卻與加入犯罪組織時間、在波蘭境內期間與被告雷同,罪數亦相同之二線話務手魏文軒、潘達偉相同,尚有未洽等語;被告蔡育裴上訴稱:被告僅係一線話務手,刑期卻比部分二、三線話務手重,甚至跟電腦手一樣,顯不合理等語;被告魏文軒及其辯護人上訴稱:原審判決科刑時未區別一、二、三線及幹部之刑度,被告魏文軒爲二線話務手,於集團之角色遠低於被告鄭富隆、黃冠文,然原審判決宣告刑卻與該二人相同均爲三年六月等語,均無理由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詐欺犯行將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爲牟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發起(被告乙○○、丙○○)、指揮(被告丁○○)、參與(被告鄭富隆等人)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詐欺等工作,被告乙○○、丙○○係金主,出資設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位居首要地位,被告丁○○擔任機房桶主兼三線話務手,負責營運並管理機房成員,指揮機房運作,三人參與之程度較深,被告鄭富隆擔任「保安」,負責協助管理機房秩序,於遭檢警查獲初期,出面謊稱其為桶主,影響本案偵查方向,被告黃冠文擔任「電腦手」,負責維護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及話務系統之正常運作,被告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徐浚鏻等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繫等犯罪分工,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所爲殊值非難,應予懲戒,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期間、所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及時點,迄未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4、247至256、381至390頁,卷四第68、69、128至129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拾貳第371至381頁,原審卷三第145、258、393頁,卷四第69、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李佳鎂、曾彥程除外)參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次數、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程度、非難重複性、回復社會需求性及被告被告蔡○倫、鄧育芬參與本件犯行時分別爲十八歲多、十九歲多,均未成年,智慮、經驗不足,被告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徐浚鏻、黃冠文等人並犯附表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僅犯附表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被告靳翔斌等人情節較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此項規定,作成釋字第528號解釋,並經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院台大二字第16437號令公布在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丙○○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3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修正,原審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未洽等語,顯無理由。至被告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徐浚鏻、黃冠文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組織係被告乙○○、丙○○發起,並負責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往返、開銷等資金,其等並與不詳姓名之水房車手合作(見被告朱國彰、證人A10、A20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十第366頁,偵卷十一第78、120、288至289、294頁),俾於詐欺成功被害人匯入款項時能及時取得詐欺款項,以達獲利之目的,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時被告乙○○、丙○○尚未出國,該等款項爲被告二人取得均分應可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陳106年12月至107年1月在波蘭機房之犯罪所得約100多萬人民幣可參,見偵卷十第43頁,被告二人未明述出資數額,爰以二人各百分之五十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數額不詳僅能認定爲一元以上,所得低微,依刑法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三編號

3、4部分被告二人已出境至波蘭,並於1月18日即被查獲,4月20日始返臺,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被告並非出資者,就詐欺犯罪所得無從掌控,均否認有取得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取得不法所得、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不另爲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鄭富隆、潘永

發、林怡賜、柯永豪、蔡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於106年4月5日、6日、4月20日、21日,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於106年4月8日、9日、4月20日21日,被告徐浚鏻於106年4月15日、16日、4月20日、21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丙○○、丁○○、鄭富隆、潘

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斐、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於106年4月5日、6日、4月20日、21 日,被告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於106年4月8日、9 日、4月20日21日,被告徐浚鏻於106年4月15日、16日、4月20 日、21日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鄭富隆於106年3月5 日出境,4月21日入境,被告黃冠文、潘達偉於106年3月15 日出境,4月21 日入境,被告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蔡育斐、魏文軒、王志豪於106年4月5日出境,4月21日入境,林柏存、林坤逸、朱國彰、洪志成於106年4月8日出境,4月21日入境,被告徐浚鏻於106年4月15日出境,4月21 日入境爲據。經查被告等均不否認上開出、入境日期,並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卷附資料查詢被告等搭乘離境及返境之中華航空公司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維也納機場之起飛時間分別係晚上11:35及上午11:OO,於次日當地時間06:05(維也納)及07:28 (桃園)抵達( 見本院卷四所附調取之航班資料及谷歌地圖 ),加上時差及自維也納至波蘭華沙,再到機房之時間,被告等於次日抵達之時間已係下午詐欺集團下班時間,另被告必須於4月20 日上午(台灣時間)即須離開機房至華沙再到維也納搭機,亦不可能於該日實施詐欺行爲,且於106年4月5日、6日上班時間僅有被告丁○○、鄭富隆、黃冠文、潘達偉四人在機房,亦不可能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潘永發等抵達當天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語,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爲被告等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判罪之附表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姓 名│職 務 │ 於波蘭境內時間 │ 罪 數 │ 主 文 ││號│ │ │ │ │ │├─┼───┼────────┼──────────┼───────┼──────────────┤│1 │靳翔斌│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7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靳翔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2 │鄭富隆│保安 │①106年3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鄭富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至4所示,論│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 上午某時 │ 加重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 106年12月21日下午 │ 既遂罪共4罪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 │ │ │ │ │ ││ │ │ │ │ │ │├─┼───┼────────┼──────────┼───────┼──────────────┤│3 │林柏存│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9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林柏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至4所示,論│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加重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7日下午 │ 既遂罪共4罪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 │ 。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18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4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貳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4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2罪。 │ │├─┼───┼────────┼──────────┼───────┼──────────────┤│4 │徐浚鏻│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16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徐浚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 │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日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5日下午某│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1至13、附表│未遂罪,共貳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25罪。 │ │├─┼───┼────────┼──────────┼───────┼──────────────┤│5 │李佳鎂│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2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李佳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財既遂罪共4 │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罪。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 ││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 │ │ │ │ 5 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 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 │。 │├─┼───┼────────┼──────────┼───────┼──────────────┤│6 │盧博文│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4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盧博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7 │林坤逸│三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9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林坤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21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4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貳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4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2罪。 │ │├─┼───┼────────┼──────────┼───────┼──────────────┤│8 │曾彥程│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4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曾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財既遂罪共4 │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罪。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累犯 ││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 │ │ │ │ 5 至26所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 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 │ │├─┼───┼────────┼──────────┼───────┼──────────────┤│9 │潘永發│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潘永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至4所示,論│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加重詐欺取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②106年12月5日下午某│ 既遂罪共4罪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 │罪(附表三編號3),累犯,處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1 至13、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 │ │ │ │ 三編號5 至26│伍罪(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 ││ │ │ │ │ 所示,論加重│三編號5至26),均累犯,各處 ││ │ │ │ │ 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罪共35罪。 │ │├─┼───┼────────┼──────────┼───────┼──────────────┤│10│謝秉澄│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2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謝秉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財既遂罪共4 │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罪。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累││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 │ │ │ │ 5 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 至26││ │ │ │ │ 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 │。 │├─┼───┼────────┼──────────┼───────┼──────────────┤│11│林柏辰│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4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林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12│賴定和│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7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賴定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財既遂罪共4 │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罪。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累││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 │ │ │ │ 5 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 至26││ │ │ │ │ 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 │。 │├─┼───┼────────┼──────────┼───────┼──────────────┤│13│林怡賜│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林怡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②106年12月5日下午某│ 財既遂罪共4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罪。 │罪(附表三編號3),累犯,處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 1 至13、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 │ │ │ │ 三編號5 至26│伍罪(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 ││ │ │ │ │ 所示,論加重│三編號5至26),均累犯,各處 ││ │ │ │ │ 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罪共35罪。 │ │├─┼───┼────────┼──────────┼───────┼──────────────┤│14│劉炘鳴│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4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劉炘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15│林濬謙│廚師 │①106年12月5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林濬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 論加重詐欺取│、4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財既遂罪共4 │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罪。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累││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 │ │ │ │ 5 至26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論加重詐欺取│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5 至26││ │ │ │ │ 財未遂罪共22│),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罪。 │。 │├─┼───┼────────┼──────────┼───────┼──────────────┤│16│林傑倫│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5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林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17│柯永豪│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柯永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2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18│蔡○倫│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2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蔡○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19│蔡斐│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蔡育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2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20│葉俊甫│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2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葉俊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21│黃子峰│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2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黃子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22│朱國彰│三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9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朱國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4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4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貳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4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2罪。 │ │├─┼───┼────────┼──────────┼───────┼──────────────┤│23│黃冠文│電腦手 │①106年3月16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黃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4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24│鄭佩宜│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4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鄭佩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25│魏文軒│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魏文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7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26│潘達偉│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3月16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潘達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7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27│張雅媜│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7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張雅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28│范凱傑│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17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范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 │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18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29│洪志成│二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9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洪志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17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4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貳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4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2罪。 │ │├─┼───┼────────┼──────────┼───────┼──────────────┤│30│鄧芬│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12月21日下午 │①如附表三編號│鄧育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1 至4 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2 ││ │ │ │ 日 │ 論加重詐欺取│、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財既遂罪共4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罪。 │(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刑││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5 至26所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附││ │ │ │ │ 論加重詐欺取│表三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 │ │ │ │ 財未遂罪共22│刑捌月。 ││ │ │ │ │ 罪。 │ │├─┼───┼────────┼──────────┼───────┼──────────────┤│31│王志豪│一線話務手 │①106年4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王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21日下午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某時起至107年1月18│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日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32│乙○○│金主 │①107年1月16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 │ │ │ │ │ ││ │ │ │ │ │ ││ │ │ │ │ │ │├─┼───┼────────┼──────────┼───────┼──────────────┤│33│丙○○│金主 │①107年1月16日下午某│①如附表三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 │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丁○○│桶主 │①106年3月6日下午某 │①如附表三編號│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起至106年4月20日│ 1 至4 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4)││ │ │ │ 上午某時 │ 論加重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 │ │ │②106年12月5日下午某│ 財既遂罪共4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時起至107年1月18日│ 罪。 │三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 至13、附表│未遂罪,共參拾伍罪(附表二編││ │ │ │ │ 三編號5 至26│號1至13、附表三編號5至26),││ │ │ │ │ 所示,論加重│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共35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 參與之機房成員 │├──┼──────┼─────────┼─────────┼─────────────┤│1 │不詳 │106 年4 月7 日 │未遂 │①乙○○、丙○○、丁○○ │├──┼──────┼─────────┼─────────┤②鄭富隆、潘永發、林怡賜、││2 │不詳 │106 年4 月8 日 │未遂 │ 柯永豪、蔡斐、黃冠文、│├──┼──────┼─────────┼─────────┤ 魏文軒、潘達偉、王志豪 ││3 │不詳 │106 年4 月9 日 │未遂 │ │├──┼──────┼─────────┼─────────┼─────────────┤│4 │不詳 │106 年4 月10日 │未遂 │①乙○○、丙○○、丁○○ │├──┼──────┼─────────┼─────────┤②鄭富隆、林柏存、林坤逸、││5 │不詳 │106 年4 月11日 │未遂 │ 潘永發、林怡賜、柯永豪、│├──┼──────┼─────────┼─────────┤ 蔡斐、朱國彰、黃冠文、││6 │不詳 │106 年4 月12日 │未遂 │ 魏文軒、潘達偉、洪志成、│├──┼──────┼─────────┼─────────┤ 王志豪 ││7 │不詳 │106 年4 月13日 │未遂 │ │├──┼──────┼─────────┼─────────┤ ││8 │不詳 │106 年4 月14日 │未遂 │ │├──┼──────┼─────────┼─────────┤ ││9 │不詳 │106 年4 月15日 │未遂 │ │├──┼──────┼─────────┼─────────┤ ││10 │不詳 │106 年4 月16日 │未遂 │ │├──┼──────┼─────────┼─────────┼─────────────┤│11 │不詳 │106 年4 月17日 │未遂 │①乙○○、丙○○、丁○○ │├──┼──────┼─────────┼─────────┤②鄭富隆、林柏存、徐浚鏻、││12 │不詳 │106 年4 月18日 │未遂 │ 林坤逸、潘永發、林怡賜、│├──┼──────┼─────────┼─────────┤ 柯永豪、蔡斐、朱國彰、││13 │不詳 │106 年4 月19日 │未遂 │ 黃冠文、魏文軒、潘達偉、││ │ │ │ │ 洪志成、王志豪 │└──┴──────┴─────────┴─────────┴─────────────┘附表三┌──┬──────┬─────────┬─────────┬─────────────┐│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 參與之機房成員 │├──┼──────┼─────────┼─────────┼─────────────┤│1 │QQ通訊軟體帳│106 年12月20日 │6萬8,000元 │①乙○○、丙○○、丁○○ ││ │號「00000000│106 年12月21日 │ │②靳翔斌、鄭富隆、林柏存、││ │00感恩」 │106 年12月22日 │ │ 徐浚鏻、李佳鎂、盧博文、│├──┼──────┼─────────┼─────────┤ 林坤逸、曾彥程、潘永發、││2 │程春林 │107年1月6日 │實際金額不詳,但至│ 謝秉澄、林柏辰、賴定和、││ │ │ │少1元以上 │ 林怡賜、劉炘鳴、林濬謙、│├──┼──────┼─────────┼─────────┤ 林傑倫、柯永豪、蔡○倫、││3 │高愛珠 │107年1月16日 │10萬2,400元 │ 蔡斐、葉俊甫、黃子峰、│├──┼──────┼─────────┼─────────┤ 朱國彰、黃冠文、鄭佩宜、││4 │吳麗治 │107年1月17日 │1萬4,800元 │ 魏文軒、潘達偉、張雅媜、│├──┼──────┼─────────┼─────────┤ 范凱傑、洪志成、鄧芬、││5 │曹紅梅 │107年1月14日 │未遂 │ 王志豪 │├──┼──────┼─────────┼─────────┤ ││6 │王青 │107年1月15日 │未遂 │ │├──┼──────┼─────────┼─────────┤ ││7 │王慧娥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8 │楊寶珍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9 │鄭燕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0 │駱雪芳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1 │張碧清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2 │陳麗慧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3 │蘭愛香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4 │彭東梅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5 │林月鶯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6 │陳海燕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7 │段文平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18 │謝美玲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19 │全金燕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0 │冉茂美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1 │顏桑麗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2 │許冬滿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3 │盧秋萍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4 │陳梅鳳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5 │謝麗紅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26 │姚梅英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