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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育賢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李○○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復因經常與網友外出及花費過鉅等因素,與丁○○經常發生爭執。嗣於107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春天汽車旅館,翌日(即19日)7時許,李○○因不滿旅館提供之早餐,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見李○○躺在床上且頭部朝床尾方向,遂半蹲在李○○右側,先徒手掐住李○○頸部數分鐘後,發覺李○○仍未斷氣,為續行其殺人行為,竟進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浴巾,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自李○○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絞勒之,終致李○○窒息而死亡。丁○○見李○○遭其殺害過程中有脫糞與嘔吐情形,即先將其屍體拖往浴室內加以清洗後,再將之拖往床上放置。於同日9時51分許,欲離開春天汽車旅館時,丁○○慮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發現其入住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有搭載乘客,退房離開時如未搭載乘客,恐因而發現其上揭犯行,遂以拖抱之方式將李○○屍體放置在副駕駛座,並以自身外套蓋住李○○屍體頭部之方式,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丁○○因畏罪欲自殺,因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農用器材行及附近商店分別購買農藥、木炭及火盆後,前往霧峰區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隨後再載著李○○屍體四處閒逛,於當日(19日)14時25分許,再投宿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美思樂汽車旅館,為延緩李○○屍體腐敗速度,丁○○將該屍體拖往汽車旅館房間床上,並將冷氣溫度設定至最低、風量設定至最大,欲藉此延緩屍體腐敗,至19時44分許,再將李○○屍體移至其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後,隨即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丁○○於離開時,為免旅館人員發現原放置於副駕駛座之李○○並未隨之離開該旅館,特別告知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僅暫時離開等語,之後丁○○又再次駕車前往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後,即駕駛前述車輛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接往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至愛蘭交流道下匝道口後,因身心疲憊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休息,並吞服李○○生前看病取得之精神科藥物欲自殺,直至翌日(20日)10時許發覺自殺未果,丁○○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但因精神不濟,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於國道6號西向29公里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車輛因而停在交流道高架橋上,丁○○又因畏罪而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處往下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據報後前往肇事現場將丁○○送醫,並將肇事車輛拖回值勤處所停放時,發覺車輛內有腐敗臭味,遂開啟該車輛後行李廂檢視,赫然發覺李○○屍體置放其內,因而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尖刀1把。

二、案經李○○之父乙○○委由詹仕沂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及辯護人認被告於製作107年7月20日第1次及第2次之警詢筆錄前,曾服用大量精神病藥物,神智恍惚,無法集中,且被告於當日10時25分發生自撞事故,第1次警詢筆錄則係於同日14時37分開始製作,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未給予適當之休息或停止詢問,被告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難認具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及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上午約10時25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處自撞,翻落至高架橋下,經警獲報於同日10時32分抵達,於同日10時42分經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於11時4分到達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治,經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055%,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被告經員警帶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卷第137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頁、第3至5頁、原審卷一第111頁)。故被告於送醫檢驗後雖檢出酒精,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低,且員警係被告自撞後逾4個小時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醫療及休息時間。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107年7月20日第1、2次警詢影音光碟,被告二次警詢過程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被告第1次警詢時間於107年7月20日14時37分起迄同日16時24分止結束,第二次警詢時間於同日18時50分起迄同日19時5分止,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很累想休息後結束,則第1次警詢時間前後近2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下午偵訊,衡情當係一般人正常作息工作之時間,而非用餐或休息時間,顯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再觀諸被告2次警詢過程,警詢之初,員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術之動作或之言語,被告回答問題,雖有一小部分問題答非所問,或少部分時間顯現恍惚之神情,然大部分之警詢時間被告回答內容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員詢問之內容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詳加描述殺害被害人李○○之過程,及殺害被害人後如何將被害人屍體運出春天汽車旅館,再載入美思樂汽車旅館之經過,並能具體說明購買木炭、農藥之地點,及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後,自埔里上愛蘭交流道之路程,期間復多次佐以手勢及動作輔助說明,並糾正警員提問,確認係自美思樂汽車旅館離開後,才將被害人屍體放置於後車廂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5頁、第171至186頁),警詢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無法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另曾詢問員警得否抽菸,筆錄製作終了後,起身走動、閱覽筆錄、簽名,亦無腳步踉蹌、東倒西歪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於清醒之狀態,被告偶有答非所問、恍惚之情形,應係一時不解員警問題,或因為殺人犯行後,情緒焦慮、害怕所導致,然尚難認被告該2次警詢筆錄時有何不適合警詢之情事。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自白亦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

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10時42分經救護車送往埔基醫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李德憲小隊長指派警員孫榮良、曾宗佑前往醫院瞭解被告跳橋原因,並於同日10時58分通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回小隊,李德憲小隊長見車內有把尖刀,且車內有微淡異味飄出,被告無故跳橋行徑可疑,即錄影搜查該車,並於該車發現木炭一包、農藥一罐,將後行李廂開啟後,發現被害人屍體乙節,有李德憲小隊長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則李德憲小隊長並未持該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員警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車廂搜查,該車係被告所駕駛持有,該車對被告而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被告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故員警所為已經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規定之搜索行為。

⒉本件員警並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員

警無搜索票之搜索,是否符合上開無令狀搜索之要件?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本件被告係因員警開啟上開車輛行李廂,發現被害人屍體後,確認被告涉嫌殺人案件,員警孫榮良、曾宗祐始將被告逮捕帶回偵訊一節,業據證人孫榮良、曾宗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30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則本件員警之搜索顯然先於逮捕被告,是以並未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本件李德憲小隊長並非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⑶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並非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過程中執行搜索,而該車彼時遭拖回警察大隊,亦難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⑷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然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之適用。

⑸本件員警搜索時並未申請搜索票,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第131條第2、3項及第131條之1之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其搜索程序並不完全合法。

⒊本件因違法搜索而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對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一概無適格證據,鑑於非供述證據之本質,通常具有客觀及不變易性,價值遠高於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述證據,然搜索作為,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隱私及財產等基本權,是裁量時,自當審慎,允宜參照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員警係於被告跳橋,將上開車輛拖回警察大隊,因發現車上有尖刀且有異味飄出,未申請搜索票,亦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逕行打開上開車輛後車廂,執行搜索後,亦未於3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或非輕微,然員警目視上開車輛即已發現尖刀1把,且該車後車廂飄出異味,被告復有跳橋之異常行為,確足令人懷疑被告涉嫌殺人之刑事案件,彼時被告在醫院就醫,如未進行搜索,被告出院後取回該車,以被告有跳橋疑似畏罪逃亡之行為,非無可能於取回車輛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故員警程序之違反確有緊急之情事,而本件員警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進行搜索,當時上開車輛遭拖回警察大隊,故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確有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必然性,而本件被告侵害係生命法益,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隱私權或有危害,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本件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被害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醫院)之門診病程記錄、被告於埔基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見相驗卷第46至55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原審卷二第61至7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等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被告及被害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病歷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1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等),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7時許在

春天汽車旅館,徒手掐住被害人李○○頸部,復以大浴巾自被害人頸部後方往前纏繞,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使被害人窒息而死亡等情,惟辯稱:被害人之前因精神疾病想要自殺,案發前一日也曾向被害人弟李元豪表示要一起自殺,案發當日被害人突然不高興亂丟早餐,說被告不是答應過要陪被害人自殺,被告就掐住被害人,問被害人說「那你先走,我再跟著妳一起去」,當時被害人沒有抵抗,是本案應屬得其承諾而殺之,屬加工自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恩醫院之相關函文,被害人生前在就醫時數度向醫療人員表示有自殺之想法,亦曾與友人LINE對話過程中提及尋死之念頭,事發前一日復曾邀約李元豪一同赴死,足認被害人確有自殺之決意,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曾購買農藥、木炭欲一同赴死,在國道護欄出車禍後,又從護欄往下跳,均顯示被告有謀為同死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入住春天汽車旅館,翌日(即19日)7時許,被害人因不滿旅館提供之早餐,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徒手掐住躺在床上之被害人頸部數分鐘後,復進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浴巾,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自李○○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終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相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2頁、107年度聲羈字第6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及本院卷)。又被告行兇後,將被害人之屍體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駕車離開春天汽車旅館後又入住美思樂汽車旅館,後又將被害人之屍體放置於前揭車輛之後車廂駕車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前往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後,再駕駛前述車輛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接往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至愛蘭交流道下匝道口後,因身心疲憊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休息,直至107年7月20日10時許,被告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但因精神不濟,不慎於國道6號西向29公里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車輛因而停在交流道高架橋上,被告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處往下跳而受傷,員警拖回被告之上開車輛後,因該車輛後車廂飄出異味,員警即打開後車廂,發現其內之被害人屍體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107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春天汽車旅館

一、二樓刑案現場草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電腦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5日投警鑑字第10700353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相驗卷第9頁、第24至30頁、第74至87頁反面)。又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許倬憲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頸部成腐敗及腫脹狀,頸部下方皮下組織有局部出血,大小6×2公分,左側頸部軟組織出血,大小3×2.5公分,兩側頸部深層軟組織出血,大小9×2公分,舌骨及甲狀軟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兩側頸部甲狀軟骨上角有骨折,氣管壁呈充血狀,食道黏膜上方近口咽處呈鬱血狀,符合在頸部以徒手絞勒等方式加害,因造成呼吸道及周圍組織壓迫、窒息而死亡,死者生前因被他人對頸部及呼吸道以徒手絞勒方式,導致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服用鎮靜安眠、抗憂鬱藥及抗精神病等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因徒手絞勒,造成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致死者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驗筆錄、107年7月23日107相字第137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7740號函文及檢附之107醫鑑字第10711018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6、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3頁),故被告前揭關於其徒手、以浴巾絞勒被害人致其窒息死亡之自白內容,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得被害人承諾而殺害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之殺人行為符合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加工自殺罪規定。惟查:

⒈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

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兩年前到臺北治病

,於107年4月3日回來臺中之後伊發覺她的情緒變得很不穩定,起伏很大,因此經常和她吵架。她在臺北有認識一些網友,經常在家裡聊一聊就約出去,伊就很生氣,另外也覺得她花費很大,但是她無業在家,光遊戲儲值一天就要花1萬多元,吃飯一天也要花1千多元,伊辦給她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一個月要1萬多元的費用。兩個人就是因為上開原因,最近經常吵架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案發前被害人說要跟一些網友出去,因為她上次被性侵,伊跟她說萬一又像上次一樣怎麼辦,被害人就會情緒不好,說出事情她自己負責,就算死也不關伊的事,被害人情緒不好,就會開始遊戲儲值,有時一天之內就儲值1萬多元,伊接到電話簡訊才知道,伊有跟她講,就為了這些跟她吵,她的花費都是伊在支出,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工作,錢又花的很兇,及網友的關係,跟被害人吵了蠻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李元豪於107年7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害人自107年3、4月間從臺北回來之後,就有去精神科就診,但伊不知道是哪間醫院;被害人情緒很不穩定,不穩定時她就會跟被告吵架,是罵來罵去,被害人之前要去找住在彰化地區的網友,被告不同意,兩人因此常發生爭吵;被害人在107年3、4月間就是因為在士林地區獨自外出與網友見面,因此疑似遭網友性侵,士林地方檢察署有受理偵辦這件案件,被告知道死者近期又要外出與彰化地區的網友見面,因此很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李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被害人之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快兩年,被害人有躁鬱症,伊不清楚她何時罹患躁鬱症及原因為何,被害人好像有服藥,她平時精神狀況還正常,與被告偶而會吵架,兩人會互罵,但不會動手;伊之前有陪被害人去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因好像是她遭到性侵害,案發前被告常常因被害人在臉書上認識的男性網友及去找彰化的網友不高興,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也曾因覺得被害人花費很大而爭吵,被害人因此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21頁)。故依證人李元豪之證述及被告之前開陳述,證人李元豪與被告就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多次因被害人平時花費過高,且常與網友外出等事發生爭吵等情,陳述相互吻合,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感情已生嫌隙。

⒊關於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動手勒斃被害人之原因,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因為被害人有躁鬱症而且不接受醫療,當天在春天汽車旅館時症狀發作把東西亂摔,令伊抓狂,伊掐住她的脖子問她說「我要掐死你」,被害人回答說「好」,被害人正面躺於床上頭朝床尾,伊用半蹲的姿勢用雙手掐她脖子,伊看她還沒斷氣,將她頭部抬起再用濕的浴巾從後頸穿過,再將雙手交叉利用浴巾將其勒斃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7年7月18日晚上11點半伊載被害人回到春天汽車旅館,她就在房間內吃東西跟喝東西,之後二人睡覺休息,直到翌日19日上午6點多,她起床後就突然情緒很不好,自己去泡澡,到了7點多,伊到樓下拿早餐上來給她吃,她看到只有咖啡飲料,沒有奶茶及紅茶之類的飲料就很生氣,將所有的食物都丟到地上,伊問她怎麼了,她叫伊不要管她,她想要去自殺,伊就情緒激動,徒手掐著她的脖子,她當時是躺在床鋪上,頭朝著床尾,伊就半蹲在床尾,從她的右側徒手掐住她的脖子,伊說「我乾脆掐死你好了」,伊就一直使勁,她也沒有反抗,伊徒手一直掐住她的脖子直到伊沒有力量,但發現死者還有呼吸,且從嘴巴內還有吐一些食物出來,伊就到浴室拿濕掉的大條浴巾,她躺的位置不變,伊把她的頭撐起來一點,將該條浴巾從她的脖子後方往前繞,在她的脖子前方將浴巾交叉,伊呈半蹲姿勢使勁將浴巾拉緊,拉到她完全沒有呼吸也沒有動,伊才鬆手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原審訊問時另供稱:107年7月19日早上被害人醒來,伊去拿早餐上來,被害人不想吃早餐,就把早餐拿起來亂丟,並且跑到廁所把酒瓶要砸碎說要自殺,但還沒有砸碎酒瓶之前就被伊阻止,伊當時頭痛情緒起來,就用手先勒住被害人脖子,後來再用大浴巾去勒她,被害人沒有要求伊把她勒斃,伊在勒住她的時候有問她「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她也沒有反抗,她並沒有明確跟伊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伊不清楚被害人死亡前一天有無服用藥物,隔天6、7點伊醒來時,被害人已經醒來在用手機,不太想說話,她說她肚子餓,伊就到樓下去拿早餐,伊看到早餐是一些類似7-11便利超商的美式咖啡及三明治,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把那些飲料及早餐往伊這邊丟,說沒有想要喝的飲料,心情很不好,生氣的說伊不是答應她要陪她自殺,為什麼都沒有,但被害人沒有任何自殺的舉動,也沒有說要怎麼死,伊當時想說已經這樣照顧她,她又時常這樣無緣故在鬧,伊情緒上來很生氣,就把她抓起來壓在床上,以雙手掐著她脖子,她本來是蹲著面向客房的電視,伊掐著她時是把她脖子壓在床上捏住,伊問她說「那妳先走,我再跟著妳一起去」,她那時眼睛有轉過來看著伊,後來就閉上眼睛流眼淚,她也沒有抵抗,之後伊又去浴室拿浴巾出來,浴巾繞過被害人的後頸部,拉到她頸部前面,交錯把被害人勒死,伊當時有確認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143頁)。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係因之前被害人多次因躁鬱症影響情緒不穩定,案發當日早晨復因不滿早餐沒有紅茶、奶茶,將早餐亂丟,其受不了一時情緒失控而勒死被害人等情,供述歷歷,前後一致。又被害人於107年4月30日起因失眠、憂鬱、情緒起伏、想死念頭,在宏恩醫院就醫乙節,有宏恩醫院107年10月30日龍安精字第107357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堪認被告陳述被害人因精神病症影響致常處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宏恩醫院精神科醫師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醫師表示曾有自殺之想法,有前揭宏恩醫院函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2243號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60頁)。證人李元豪於偵訊陳稱:被害人於107年7月17日心臟不舒服有送中山急診住院,直到隔天凌晨才回來,之後被害人於18日晚上9、10點之間有與被告共同返回五權南路的租屋處,伊有聽到死者有跟被告說載證人一起出去,伊問被告出去哪裡,被告才對伊表示,被害人說要載伊出去大家一起喝農藥死一死,伊就跟被害人溝通一下,被害人那時候精神狀態是昏昏沉沉的,被告最後對伊表示要帶被害人出去吃東西,兩人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證人李元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7年7月17日晚上被害人躺在床上,被告按壓她心臟對她做CPR,叫伊打119,被告搭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隔天晚上被告載被害人回來,被害人叫伊下來,被告之前在電話裡說被害人要載伊出去喝農藥死一死,伊下來問被害人要幹嘛,被害人當時昏昏沉沉,像吃過鎮靜劑低著頭靠在車位,被害人叫伊上車說要帶伊出去一起喝農藥死一死,但伊感覺她應該是開玩笑,伊當時回說「不要再鬧了」,是叫她不要再開玩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反面)。故被告前揭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曾向李元豪表示要一起自殺等語,核與證人李元豪之前揭證述相符,難認虛妄,惟依證人李元豪上開證述,被害人於表示要一起喝農藥自殺時,精神狀態昏昏沉沉,則被害人是否確有自殺之決意,非無疑問。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107年7月18日被害人到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伊回家找她精神科的藥,發現她好像服用過量的安眠藥,安眠藥都找不到,剩下鎮定劑、金普薩及知覺失調藥物;伊載被害人到春天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多次表示要自殺,並想要用廁所捲筒衛生紙上面的鐵蓋割她的脖子,在丟完早餐後,也生氣的說伊不是答應她要陪她自殺,為什麼都沒有,伊掐著她時是把她脖子壓在床上捏住,伊問她說「那妳先走,我再跟著妳一起去」,她那時眼睛有轉過來看著伊,後來就閉上眼睛流眼淚,她也沒有抵抗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在春天汽車旅館時症狀發作把東

西亂摔,令伊抓狂,伊掐住她的脖子問她說「我要掐死你」,李○○回答說「好」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19日上午6點多,被害人起床後情緒很不好,自己去泡澡,到了7點多,被害人看到只有咖啡飲料,沒有奶茶及紅茶之類的飲料就很生氣,將所有的食物都丟到地上,伊問她怎麼了,她叫伊不要管她,她想要去自殺,伊就情緒激動,徒手掐著她的脖子,她當時是躺在床鋪上,頭朝著床尾,伊就半蹲在床尾,從她的右側徒手掐住她的脖子,伊說「我乾脆掐死你好了」,伊就一直使勁,她也沒有反抗,伊徒手一直掐住她的脖子直到沒有力量,但發現死者還有呼吸,就到浴室拿濕掉的大條浴巾,將該條浴巾從她的脖子後方往前繞,在她的脖子前方將浴巾交叉,伊呈半蹲姿勢使勁將浴巾拉緊,拉到她完全沒有呼吸也沒有動伊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李○○一整個晚上都跟伊說想要死,要伊幫她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原審訊問時復供陳:

那天晚上伊陪被害人喝酒,她又在鬧,想要自殺,伊把她擋住,隔天早上她醒來,她也有喝醉,伊去拿早餐上來,她不想吃伊拿的早餐,就把早餐拿起來亂丟,並且跑到廁所把酒瓶要砸碎說要自殺,但還沒有砸碎酒瓶之前就被伊阻止,伊當時頭痛情緒起來,就用手先勒住她脖子,後來再用大浴巾去勒她,被害人沒有要求伊把她勒斃,伊在勒住她的時候有問她「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她也沒有反抗,她並沒有明確跟伊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被害人在情緒不穩時,有說為何還沒辦法自殺,但未囑託伊殺害她,也沒有要求伊以浴巾將她勒斃,伊當時說她先走之後,伊隨後就會跟上,她也沒有反抗,她當時看著伊流眼淚,後來眼睛就閉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伊載被害人回春天汽車旅館,她吃完東西跑到廁所吐,心情很不好,在那邊亂罵,罵完又跑到廁所,想要用廁所捲筒衛生紙上面的鐵蓋割她的脖子,伊擋住她,並安慰她,陪她一起喝酒,她說伊不是要陪她一起去自殺,為什麼還沒有?隔天6、7點伊醒來時,她已經醒來在用手機,不太想說話,她說她肚子餓,伊就到樓下去拿早餐,她看到早餐是一些類似7-11便利超商的美式咖啡及三明治,把那些飲料及早餐往伊這邊丟,說沒有想要喝的飲料,心情就很不好,生氣的說伊不是答應她要陪她自殺,為什麼都沒有,但她沒有任何自殺的舉動,也沒有說要怎麼死,伊那時情緒上來很生氣,就把她抓起來壓在床上,以雙手掐著她脖子,她本來是蹲著面向客房的電視,伊掐著她時是把她脖子壓在床上捏住,伊問她說「那妳先走,我再跟著妳一起去」,她那時眼睛有轉過來看著伊,後來就閉上眼睛流眼淚,她也沒有抵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41頁)。則被告就①其掐住被害人脖子時,究係向被害人表示「我要掐死你」,抑或「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②被告縱有向被害人詢問「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被害人係明確回答「好」,抑或僅係單純沒有反抗動作?③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係向被告表示要自殺,或要求被告與其一起自殺,抑或要被告幫助其自殺?④被害人因早餐不如其意,因而情緒失控時,有無欲將酒瓶砸碎自殺等問題,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自殺之決意?有無直接、主動、明確且真摯之表示囑託被告殺害渠?抑或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被告殺害渠,均實令人深切懷疑。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於107年7月18日因服用藥物自殺,

且被害人身上並未留有抵抗痕跡,足見被害人同意被告對其加工自殺等語。惟觀諸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右前臂皮下出血,左膝部有擦傷,左小腿多處皮下出血,大小9×2.5公分、3×3公分、3.5×2.5公分,兩側腳踝後方擦傷,關於上開傷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伊搬她的過程中撞到的;生前伊都沒有打過她,她只有自己暈倒造成的傷,額頭的瘀傷是她在中山醫院暈倒撞到馬桶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被害人腳後跟、右腿膝蓋有傷痕是之前留下的傷勢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右前臂局部皮下出血、左膝部擦傷、左小腿有多處皮下出血、兩腳踝後方擦傷的傷勢怎麼來的,但她之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摔倒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正、反面)。則被告就被害人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供述前後相左。而依臺中市消防局於107年7月18日1時55分至被告住處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填載之救護紀錄表,記載被害人係晚餐後意識不清,叫不醒,昏迷(意識不清),並無頭部、肢體外傷之記載,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6頁),被害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係主訴全身虛弱無力、想吐、昏倒,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肢體外傷之記載,被害人於107年7月18日11時25分住院期間,住院時如廁暈倒,撞擊右眉輕微紅腫,經醫師給予腫痛處冰敷,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2243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則被害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因暈倒而造成右眉紅腫外,並未見有造成其他肢體上之傷勢,被告所稱被害人右手臂及左腳之傷勢係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造成,難信為真。則被害人前揭手臂、下肢之傷勢,即難排除係被害人於遭被告動手掐住其脖子時所造成之抵抗傷勢,辯護人認被害人身上全無抵抗痕跡,尚難憑採。又被害人雖曾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恩醫院之醫師表示曾有自殺之想法,亦於107年7月17日向李元豪表示要一起去自殺,然證人李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107年7月17日那次李○○說要一起去自殺時,意識昏昏沉沉,除此之外,她沒有跟伊講過要自殺的事,她沒寫過遺書,也沒有因割腕、上吊等自殺原因送醫,據伊所知,她沒有真的去自殺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醫師會診紀錄之記載,被害人於106年間於臺北曾報案想自殺,並搶走警察的槍被制伏送至臺北榮總急診,被害人雖提及自殺想法,但並無清楚、明白之計畫(She mentioned some suici deideas but without manifest plans.),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會診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8頁)。而被告前開陳述被害人曾欲跳樓、摔酒瓶或以廁所鐵片自殺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害人因精神疾病致其或有自殺之念頭,然被害人是否確有實施自殺之堅定決意,至有疑問。

⑶依被告前開陳述,被告係於動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後,始詢問

被害人「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足見被告於起意及著手於殺人行為時,並未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此外,被告係因受不了被害人因不滿早餐吵鬧及亂丟東西,一時情緒失控而掐住被害人,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與被害人口角,被害人縱於氣憤爭吵下或曾說要自殺之話語,亦係因其盛怒衝動及受躁鬱症影響而為之詞,並非明確、真摯表達願與被告共同尋死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揭「囑託」或「承諾」不符。再者,被告如確得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並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被告與被害人面對此一生死抉擇,自當與被害人慎重討論有關如何選擇終結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如何下手等各情。然被告卻於盛怒下,突然徒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初遭攻擊之際,應心甚驚惶,被告再以浴巾絞勒被害人致其死亡,倘被告係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為,又何以使被害人莫名受此驚惶及痛楚,亦無暇與伴侶及親友道別?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徒手一直掐住她的脖子,直到伊沒有力量,但發現死者還有呼吸,且從嘴巴內還有吐一些食物出來,伊就到浴室拿濕掉的大條浴巾,將該條浴巾從她的脖子後方往前繞,在她的脖子前方將浴巾交叉,伊呈半蹲姿勢使勁將浴巾拉緊,拉到她完全沒有呼吸也沒有動伊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被害人頸部下方皮下組織有局部出血,大小6×2公分,左側頸部軟組織出血,大小3×2.5公分,兩側頸部深層軟組織出血,大小9×2公分,舌骨及甲狀軟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兩側頸部甲狀軟骨上角有骨折,氣管壁呈充血狀,食道黏膜上方近口咽處呈鬱血狀,胃內容物檢出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 trazepam 0.058ug/mL、Lorazepam 0.018ug/mL、抗精神病藥物Olanza pine0.015ug/mL、抗憂鬱症藥Fluoxetine 0.927ug/mL及Norfluoxetine0.396ug/mL,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以被害人頸部組織多處出血,頸部甲狀軟骨上角骨折之情形觀之,被告顯係施用極大之力道掐勒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於案發前又曾服用鎮靜安眠、抗精神病及抗憂鬱症等藥物,於被告突然施以攻擊,受此驚惶及痛楚之際,亦難認被害人得以明確、真摯之表示承諾對其殺害之意思。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結婚之打

算,被告對被害人疼愛、照顧有加,如被告並無一起尋死之念頭,絕對不可能殺害被害人等語,並提出結婚書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頁)。然結髮夫妻間發生殺人案件,於社會屢見不鮮,況係僅訂有婚約者,被害人與被告縱已論及婚嫁,然此與被告起意徒手及持浴巾殺害被害人之事實間,並無何顯然矛盾。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多次發生爭吵,感情已生嫌隙,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自107年4月30日起因失眠、憂鬱、情緒起伏、想死念頭於宏恩醫院就醫,被害人情緒間斷失控,會暴飲暴食,睡眠差,不想出門,有宏恩醫院門診病程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縱被告與被害人感情尚佳,仍可推認被告不堪壓力,且因與被害人吵架一時暴怒,而起終結被害人生命之意之犯罪動機。辯護人雖執前揭各情為被告置辯,然並不可採。

㈣又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加工自殺罪

,已如上述,當亦無同條第4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㈤辯護人另於原審聲請鑑定扣案之農藥瓶口有無被告之DNA,

欲證明被告有謀為同死之意思,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害被害人。殺人後畏懼刑責,致有自殺意圖者,並不罕見,被告縱或曾有自殺之舉,亦不能逕認定行為時係謀為同死,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辯護人於本院曾聲請傳喚埔里醫院的護士甲○○,稱欲證明107年7月20日當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不適合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然被告係於是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42分經救護車送醫,有警員職務報告附相字卷可參,依卷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37分至是日下午4時24分及107年7月20日下午6時50分至1是日下午7時5分分別經警訊問制作筆錄,是被告送醫距其在警局制作筆錄已有相當時間,況被告警詢筆錄亦已經原審勘驗如上,已可據此判斷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並無就此詰問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元豪證陳明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先後徒手及持浴巾絞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階段行為,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另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埔里駕車返回臺中,目的

就是要向警方自首,但因警方之違法搜索而阻斷其自首之機會,應審酌是否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證人即警員曾宗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一個車禍受傷的,要伊到醫院做筆錄,瞭解狀況如何,伊等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到達埔基醫院,伊直接到病房看到被告,他當時還在跟護理人員說話,但伊無法判斷他精神是否正常,伊等那時以為被告要自殺,醫院有通報社工來找被告,被告與社工講很多話,後來小隊長發現被告車上有刀子打電話來,伊等跟被告談話時,問被告為何想不開,被告說他女朋友要離開他,所以心情不好,沒有提及女朋友現在人在何處,或他做了什麼不可原諒的事,之後小隊長約11點50分以LINE打來說發現車子後面有屍體,叫伊等要把被告留住,在此之前沒人知道被告殺死女朋友,被告沒說過後車廂有他女朋友屍體,也沒說過他有傷害他女朋友,伊接到電話後跟同事說有命案,伊或同事馬上詢問被告「你把你女朋友殺死喔?」被告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證人孫榮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日伊與同事曾宗祐接獲通報說人在邊坡下面,伊就跟曾宗祐一起到埔基醫院,到達醫院時被告意識清醒躺在病床上,沒有什麼明顯外傷,講話也正常,沒有喉嚨受傷、沙啞的情形,伊等過去問被告「你人為何會在邊坡下面?」被告說他自殺跳下去,伊等告訴急診室,請醫院派社工跟被告輔導,後來有三位社工跟被告輔導,這段時間被告都在伊等視線範圍,隱約有聽到社工問被告為何要自殺,被告說跟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才自殺,不記得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去跟女朋友理論,後來李德憲小隊長打電話給曾宗祐,說在被告後車廂發現屍體,伊跟曾宗祐才過去問「後車廂屍體是你什麼人?」被告沒有馬上承認,過一下子,才說那是他女朋友,伊等告知被告權利後逮捕他,後來才問被告情形為何,被告說他女朋友請被告幫忙殺死她,被告以汽車旅館毛巾把她勒死,伊等接獲通知趕到埔基醫院,直到小隊長致電給曾宗祐說在後車廂發現屍體前,被告沒有主動說他殺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離開春天汽車旅館後,有購買木炭、火盆及農藥,打算到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自殺,但沒有成功,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後,又到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想要引爆汽車油桶自殺,後來沒有點燃,開車撞到護欄後,伊就從閘道入口處往下跳,想要陪被害人一起死;警方勘驗伊所駕駛之車輛,發現伊後行李廂內之屍體,警方詢問伊,伊才承認李○○是伊殺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從而,被告係於員警在其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被害人屍體後,經員警曾宗祐、孫榮良詢問後車廂屍體為何人,被告始自白以毛巾將被害人勒斃乙節,業據證人曾宗祐、孫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之前揭供述相符,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被害人屍體,發覺其涉有殺人犯嫌後,始自白其殺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退步言之,縱本件搜索被告車輛過程難認完全合法,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多次嘗試以農藥、燒炭、跳下高架橋等方式自殺,足見其畏罪不願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於送醫急救後,員警曾宗祐、孫榮良詢問其跳下高架橋之原因,仍僅表示心情不好欲自殺,並未主動提及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難認被告於員警發覺被害人屍體之前,確有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致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說明被告持以行兇之浴巾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尖刀1把,均不為沒收諭知,固非無見;然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本案判決科刑理由文記載「被告…動手勒斃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非但致被害人之父、母、家人痛失至親,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罪責亦重;被告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坦認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對於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部分,則稱係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行為」等語,就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家人悲慟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對被告多所非難指責,然卻僅判處被告幾近最低刑之有期徒刑10年2月,所處刑度與判決文理由難認合契;縱認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害人有如原審判決所載罹患身心病症,有厭世之念,情緒不穩,而有賴被告照料等情,原審所處刑度仍有過輕,不足以彰顯被告犯行之反社會性。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加工自殺,請求從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父乙○○請求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量刑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動手勒斃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其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致被害人之父、母、家人痛失至親,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被告犯後將被害人隨意塞置車輛後行李廂四處奔波,如非警員發現,被害人將難見天日,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欠缺尊重,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罪責實重;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生前罹患身心病症情緒不穩,且有賴被告照料,造成被告身心壓力,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感情已有嫌隙,本案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始憤而行兇,此與社會上曾見之無端隨機砍殺素昧平生者,尚有分野,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前從事殯葬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