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沛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張振彬
張朱滿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王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王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張閔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 、6653、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彬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000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總面積138.08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下稱506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間因公司經營出問題,唯恐000號房地遭查封,竟與王薇(即張振彬嫂嫂王禛之妹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振彬明知王薇實際並未出資,其等2人間亦無買賣真意,詎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彬於97年9月27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美雲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賴美雲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王薇為000號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用王薇、張振彬之印章於上開文件。賴美雲復於97年9月29日持上開文件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薇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認張振彬與王薇間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乃於97年10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506號房地所有權因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張振彬、王薇於101年7月間,明知其2人並無買賣506號房地
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彬在506號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張振彬向王薇買受506號房地之不實事項,並蓋用2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張振彬即於101年7月30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振彬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王薇與張振彬間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乃於101年8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506號房地之所有權因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振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張振彬之弟張欽源委任黃錦郎律師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彬、王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五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34頁,卷三第278至27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禛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4交查135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卷五第35頁),暨同案被告張振沛及證人張欽源、張振祥、張睿聲等人於偵訊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見104交查135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104交查136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1445號函檢附之普字97年第2894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04他141卷第35至37、41、48至55頁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北區賴厝廍段000-12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北區賴厝廍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梅亭街000號】、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40003540號函檢附之101年普字第1976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04他141卷第6至7、35至37頁;104交查137卷一第23、31至3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振彬、王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彬、王薇前揭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彬、王薇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資金往來及交易真意,猶以「買賣」為原因而為506號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張振彬、王薇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張振彬、王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美雲遂行其等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張振彬、王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振沛、張振彬為兄弟,被告張朱滿足為被告張振彬之
配偶,被告王禛則為被告張振沛之配偶,被告王薇與王禛為姐妹。上開000號房地是案外人張錫昌(已歿)於62年間買受,作為全體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處所,為管理方便,506號房地先登記於張錫昌之子張睿聲(原名張振聲)名下,後因張睿聲對外負債過多,經家族協議後,改登記於張錫昌另一子張振書名下。然506號房地事實是屬張錫昌之法定繼承人即張振沛、張振彬、張睿聲(原名張振聲)、張振書、張欽源(原名張振武)、張振祥6人(下稱張振沛兄弟6人)共有,雖委由張振書出名,而將該屋登記於張振書名下,然張振書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私自將該房屋過戶予他人。⒈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明知000號房地實為張振沛兄
弟6人共有,張振書僅出名登記,對該屋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張振書欲將506號房地過戶予其他兄弟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委託人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振沛、張朱滿足找來知情且願配合之被告張閔雅(原名張桂芸),雙方約定先虛偽過戶至被告張閔雅名下,嗣後再移轉所有權至其他人,上開3人明知被告張閔雅未實際出資,與張振書並無買賣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3日前之某日,由被告張閔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佩樺辦理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吳佩樺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張閔雅係000號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印張閔雅、張振書之印章於上開文件,於93年11月3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50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閔雅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張閔雅與張振書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乃於94年1月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506號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閔雅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閔雅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⒉嗣於96年12月間,被告張閔雅、張振彬明知000號房地,雙方
間並無買賣事實。詎被告張閔雅、張振彬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譓懃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譓懃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張振彬為506號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用被告張閔雅、張振彬之印章於上開文件後,由陳譓懃委託不知情之陳淑忍於96年12月7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50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振彬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張閔雅與張振彬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乃於97年1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506號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振彬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張振彬、張閔雅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⒊被告王禛與同案被告張振彬、王薇明知506號房地,同案被告
王薇實際未出資,與同案被告張振彬間並無買賣事實。詎被告王禛與同案被告張振彬、王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振彬於97年9月27日前數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美雲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賴美雲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同案被告王薇為506號房地之買受人之不實事項,並蓋用同案被告王薇、張振彬之印章於上開文件。賴美雲即於97年9月29日持上開文件至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將506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王薇名下,使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誤認同案被告張振彬與王薇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乃於97年10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506號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王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即認被告王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具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王禛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建、面積83平方公尺之
土地(含其上之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508號房地),原係張振沛兄弟6人之母即案外人張朱淑如所有,供家族成員居住。於79年6月4日,張朱淑如為財產規劃,遂約定將508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張振沛名下。嗣張朱淑如於83年3月21日死亡,被告張振沛明知508號房地應屬張朱淑如之法定繼承人即張振沛兄弟6人公同共有,被告張振沛僅係受委任擔任借名登記人,其對該不動產處分、管理權之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委任人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委任人之利益,擅自於94年3月28日以0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貸款500萬元,以供自己私人之用;復於97年10月9日,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委任人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贈與為原因,辦理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過戶至被告王禛名下,建物部分則過戶至被告張振沛不知情之子女張薰方、張筑鈞名下。嗣張欽源於103年10月29日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調閱508號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振沛、王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㈢另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於94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董事,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2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縱使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亦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與福人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張朱滿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朱滿足指示不知情之股東張振書,先後於94年5月17日、18日、20日,將資金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存入福人公司設於復華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張振沛於94年5月17日、20日將資金500萬元、250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上開帳戶;被告張振彬於94年5月20日,將資金500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上開帳戶,以充作張振書及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連同上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寶查核,由洪寶會計師於94年5月21日,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認定福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於94年6月7日完成福人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待增資登記完成後,福人公司於94年6月17日、7月20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15萬615元至張振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張振書自該兆豐銀行帳戶中,分別於94年6月21日匯款98萬元、於6月22日匯款98萬元、於8月4日匯款72萬元及於8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張志僑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還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均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已經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4日之補充理由書,則均刪除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並當庭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所犯法條欄關於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為贅載,非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張欽源與被告張振沛、張振彬為兄弟關係;與被告張振沛之配偶王禛、被告張振彬之配偶張朱滿足具有兩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告訴乃論。被告張振彬、張朱滿足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張欽源之合法告訴權(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既認定506號房地係家族信託登記在張振書名下,則告訴人張欽源為共有人之一,乃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之一,自有合法告訴權。又被告張振彬、張朱滿足之選任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張欽源之知情時間,及爭執張振書曾於84年1月6日另案訴訟中否認506號房地為信託共有,主張為其買賣所得,故應自斯時起成立背信罪,本案有罹於追訴權時效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然因告訴人張欽源主張伊係於103年10月29日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調閱000、000號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本案系爭房地有遭私下過戶,認涉犯背信罪責,乃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9日提起告訴等語,經原審法院向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確實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張欽源有於103年10月29日前申請本案系爭房地謄本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6、27、28、125、126頁),則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告訴人張欽源主張之上開知悉時間,尚無證據認係子虛。再者,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4年2月2日修法前為10年,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而506號房地係張振書於94年1月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張閔雅(此時方有背信與否問題,張振書於另案自承為所有權人乙節,僅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尚難遽認已成立背信罪),再依序於97年1月21日、97年10月13日、101年8月7日為過戶登記;另000號房地係於94年3月28日為抵押借款、97年10月9日為過戶登記,是本案就刑法背信罪而言,均尚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就上開「一、公訴意旨」既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與該等部分相關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已經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罪嫌;被告王禛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張閔雅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欽源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張振書、張志僑、張振祥、張睿聲之證詞及卷內000號房地、000號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福人公司增資登記資料、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及資金往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000號房地為張錫昌之法定繼承人即張振沛、張振彬、張睿聲、張振書、張欽源、張振祥6人共有,僅先後委由張睿聲、張振書出名,而將該屋先後登記於張振聲、張振書名下,此部分事實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判決詳載上開房地之來龍去脈及始末,並有上開案件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審異於上開民事法院之實質認定,逕以506號房地為張振書所有,張振書及本案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人對該筆房地辦理過戶行為屬於有權處分,而未構成刑法背信罪,此部分認定之歧異,容有再予斟酌餘地。㈡000號房地係供告訴人、被告等人之家族企業即福人公司作貸款擔保,且房屋稅捐均由福人公司支付,並供家族成員使用,則000號房地實與000號房地性質無異,為張朱淑如之法定繼承人即張振沛兄弟6人公同共有,被告張振沛僅係受委任擔任借名登記人,被告張振沛及其配偶即被告王禛不得以所有人之地位私自處分該房地甚明。被告張振沛擅自於94年3月28日,以0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安泰人壽公司貸款500萬元,供己私用;復與被告王禛共同於97年10月9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508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過戶至被告王禛名下,建物部分則過戶至被告張振沛不知情之子女張薰方、張筑鈞名下,應構成刑法背信罪。㈢另被告張閔雅辦理移轉登記前,即知000號房地係長期供作出賣人張振書以外之人即被告張振彬等家族兄弟使用(506號房地與000號房地係兩間打通使用),且辦理過戶後仍繼續供其等作原來使用,除未收取任何租金對價,更未有任何取得占有之舉動,足認被告張振彬等人家族辦理該次登記之目的,顯欲在保留房地原有之使用,而被告張閔雅亦自始無意取得房地之占有、使用或收益,甚至最終不但未因此獲得價差之利潤,尚且低價賣回予被告張振彬,顯已悖離交易常情,如非刻意配合被告張振彬等人虛偽登記,何需多此一舉?被告張閔雅有無買受之真意,實至可疑,原審認定雙方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有再予斟酌餘地。㈣有關福人公司於94年6月7日辦理之增資登記,其中有400萬元資金向張志僑借得(張志僑於94年5月13日匯款99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98萬元予張振書;於94年5月13日匯款84萬元予被告張振沛;於94年5月16日匯款87萬元、32萬元予被告張振彬);而辦理增資後不久,福人公司又將300萬元、215萬元先匯款予張振書,再將其中348萬元匯還給張志僑(於94年6月21日匯款98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98萬元、同年8月4日匯款7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80萬元),被告張振彬、張振沛於辦理增資後,隨即將此部分資金匯還給張志僑之事實,足證縱然非將股款返還股東,然被告等人只是為了符合公司法之驗資程序而製造金錢匯入公司之假象,實質上顯未繳納股款,而意圖使主管機關驗資不實,此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驗資不實罪,原審未予採認,尚有未洽。㈤又就被告張振彬將506號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薇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目的既然是唯恐該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辦理虛偽登記,簡言之,就是表面上虛偽正常買賣交易,實際上是為了隱匿被告張振彬名下財產,既是虛偽登記,表面上便不可能用「借名登記」來暴露其真意。本案被告張振彬透過兄嫂即被告王禛,為上開目的而找來其妹即被告王薇擔任「假買賣,真匿產」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王禛對於辦理虛偽登記之原委,當比被告王薇更是瞭若指掌,事後如何登記僅是地政登記程序問題,無礙於被告張振彬、王禛、王薇等3人主觀上欲辦理虛偽登記之認知,被告王禛從中牽線,參與其中,自應同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定被告王禛不具犯意聯絡,有再予推求餘地。
六、訊據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各辯解如下:㈠被告張振沛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上開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並有以508號房地抵押借款、有將資金匯入福人公司帳戶為資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000號房地我一直認為是母親張朱淑如要給張振書的,是張振書所有,張振書要賣000號房地,我不覺得有何不對,也無何共犯關係,是後來民事判決認為屬全體信託共有,但張振書於93年11月3日出售給張閔雅時,民事尚未判決,民事一審係於93年11月26日判決,而二審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事件係於94年7月5日才判決,且張振書自行簽約,哪有可能不知情,我也未找張閔雅來做配合;508號房地係因我先前將薪水交付母親,並照顧母親,母親希望與我同住,乃將000號房地登記給我,是我個人所有,並非家族共有,我做抵押借款、贈與處分,並無違法;公司增資部分,我確實有出資,事後福人公司亦無將資金匯還給我,應不為罪等語;㈡被告張振彬雖承認有於張振書出售000號房地簽約當天見到張閔雅、嗣有向張閔雅購買000號房地、有將資金匯入福人公司帳戶為資增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000號房地我一直認為是母親張朱淑如要給張振書的,是張振書所有,我對張振書出售房地,並無何共犯關係,後來是張閔雅買了000號房地後,因我住在該處,張閔雅要求遷讓,我才決定購買000號房地,這是真買賣;公司增資部分,我確實有出資,事後福人公司並無將資金匯還給我,應不為罪等語;㈢被告張朱滿足固承認知悉張振書出售000號房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000號房地我一直認為是張振書所有,張振書要出售,與我無關,並無共犯關係,且張振書自己與張閔雅簽約,怎會說他不知情?公司增資部分,確實有出資,張振書之資金係由他配偶自行匯入,張振書哪可能不知情?張振書之證詞根本不實在,我應不為罪等語;㈣被告王禛雖承認有告知王薇關於張振彬要將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王薇名下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過問當時張振彬與王薇係要如何辦理過戶,也不知道借名登記是要如何登記,我並無共犯關係,應不為罪等語;㈤被告張閔雅固承認有向張振書購買506號房地,嗣後又出售給張振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這兩次都是真買賣,當時我是想投資才購買,購買後因張振書兄弟均住在該處,我後來才以較低價格再出售給張振彬,且我是與張振書簽約,支付價金給張振書後,張振書並無再將價金匯回給我,怎會是假買賣?我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張錫昌與張朱淑如係夫妻,張振沛、張振彬、張睿聲(原名
張振聲)、張振書、張欽源(原名張振武)、張振祥6人為伊等子女,張朱滿足是張振彬之配偶,王禛係張振沛之配偶,王薇與王禛為姐妹;又506號房地乃張錫昌於62年間買受,先登記於張睿聲名下,後因張睿聲負債過多,改登記至張振書名下,復於94年1月5日移轉登記至張閔雅名下,於97年1月21日移轉登記至張振彬名下,於97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至王薇名下,於101年8月7日移轉登記至張振彬名下;另508號房地是張朱淑如買受,於79年6月4日登記在張振沛名下,張振沛於94年3月28日以508號房地向安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500萬元,復於97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508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至王禛名下,房屋部分則過戶至子女張薰方、張筑鈞名下;而福人公司股東張振書先後於94年5月17日、18日、20日,將資金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復華商銀帳戶內,福人公司董事張振沛於94年5月17日、20日將資金500萬元、250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之上開帳戶;福人公司董事張振彬則於94年5月20日,將資金500萬元存入福人公司上開帳戶中,經洪寶會計師於94年5月21日製作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認定福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由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4年6月7日完成福人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各就與其相關部分為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000號房地、000號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福人公司增資登記資料、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及資金往來資料等得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身分關係、000、000號房地之歷次移轉登記情形及福人公司增資登記狀況而已,至於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行,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㈡有關000號房地、000號房地過戶登記、抵押借款部分,是否
該當起訴書所指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⒈此部分首先須審查000、000號房地之所有權誰屬?
⑴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效果,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乃社
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屬社會變態事實,若有主張變態事實方為真實者,原則上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告訴人張欽源固指述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涉有上開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但查告訴人之告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自難全信,是否真實,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本案審諸告訴人張欽源、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暨張睿聲、張振書、張振祥等人為張錫昌、張朱淑如之兒子或媳婦,多年來為爭奪財產或公司經營權早已水火不容,爭訟不休,其等間各因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或因請求損害賠償、交付股票、分割遺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
觀諸各該判決內容,可知其等在不同訴訟中,或為原告或被告或證人,每每因身分轉換或立場不同,而刻意為有利自身之陳述或證詞,甚且經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亦迭有選邊維護一方當事人,以致在不同訴訟中為相異證詞之情形。此由①告訴人張欽源於本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福人公司係家族公司,家族將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家族日常開銷,或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或清償家族成員私人負債,乃屢見不鮮之事。本件以福人公司之款項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504號房地)並登記在我名下,係我母親即當時公司負責人張朱淑如所作主,且係張朱淑如交代公司會計張朱滿足至銀行提領出來後用以支付房屋價款,我並未經手。至張朱淑如所以會將504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係因她預作身故後之財產安排,我之其餘兄弟張振書、張振沛、張振彬等人先前亦均由張朱淑如利用公司資金購置私人房地,而張振聲前所經營之久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象公司)鉅額負債,亦由張朱淑如徵得我及其他兄弟張振書等人同意以福人公司之資金代償等語;又張振聲亦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系爭房地購買,是否由福人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所決定?)是的。」、「(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我是長子,我母親有事都跟我講。」、「當初我母親重病住台中榮總時,他們到醫院時,張振沛跟我抱怨說買408號的房屋要用公司的錢,又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張振彬拿的,至於張振書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我母親為孩子置產是從最小的開始置產,然後往上推,目的是保護年紀小的。」、「公司從創立後家裡的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婚喪喜慶均由公司開銷,我母親在世時,都是這麼做的。」、「他們(指張振彬、張朱滿足)二人均有參與買房屋之事,張振彬是拿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張朱滿足是支付買系爭房屋的最後一期款,我是聽張振彬講的。」、「買賣當時我是不知道,而是買後我母親進入台中榮總住院時,我母親親口對我講的,因為當初我不願幫被告(指張欽源)澄清」、「福人公司是我創辦的,73年到83年間交給被告張欽源擔任總經理,83年以後我再回去擔任總經理,公司之資金應有被我母親張朱淑如在生前為子女置產而支出,譬如她生前曾用公司之錢購買大雅鄉一塊農地過戶給張振彬,也曾以公司之資金替我清償久象公司之債務,本件亦係她以公司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屋後過戶給被告(指張欽源),被告是冤枉的」等語;而張振沛、張振書在該案訴訟中,亦未見有否認上開000、000號房地為其等私有乙情。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中,張欽源亦以證人身分證稱:000號房地是我父親買的,登記在張振聲名下,我們家裡認定是要買給張振聲的,張振聲經營久象公司、經營鞋廠,欠人家很多錢,考慮到張振聲所有的000號房地會被查封,所以才決定變更名字給張振書,由我母親指定的,張振聲當時有同意,張振書沒有代價給張振聲,我父親在68年過世,當時沒有把000號房地當作遺產處理;000號房地原來是我父親買來登記在張振聲名下,送給他的,我父親還會再賺錢買給其他兄弟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民事影卷第127至129、303至305頁)。③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張欽源再以證人身分證述:506房地在60幾年時,我父親買下,贈與登記給張振聲,我父親於68年過世,69年我經營家族公司全部的財務,我經手時,000號房地與000號土地及建物都設定抵押於華南銀行,75年時張振聲因經營久象公司有問題,母親還當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當時久象公司經營不善,銀行找我們三家公司共同解決,另二家為福人及福怡公司,福人及福怡公司留下來,久象公司結束營業,由福人及福怡公司承受久象全部的債權債務及資產,全部的六個兄弟乃於76年5月3日寫下協議書,000號房地並未在該協議書內,因我們兄弟對於000號房地於60幾年贈與登記給張振聲從未提出任何的爭議,我也一直認為000號房地是張振聲所有。在處理久象公司債務時,發現有人要查封506號房地,我母親交代我要處理本件事情,後來把506號房地過戶給張振書,因怕又被查封。另83年1月7日6個兄弟的分產協議書是針對有爭議的股權加以分配,並未針對不動產的部分加以協議分配,因為我們當時認為不動產沒有爭議。我名下504號房屋有提供給公司借錢,該房屋是我母親買給我的,母親把000號房地給張振沛,506號房地後來由張振聲移轉給張振書。000號房地的所有權狀辦抵押貸款後,放在我那邊,因為抵押貸款常在比較利率更換銀行,為了方便之計,才放我那裡。000號房地過戶給張振書後,權狀還放在我那裡,因銀行又換了好幾家,才放我那裡。張振聲拿000號房地的權狀抵押借款給公司,是因為我們兄弟都會拿本身名義的房地產貸款給公司,其他股東朱新露、及張振祥的太太林麗貞也把他本身名義的房地產拿出來供抵押貸款給公司使用,我們會幫他們付稅捐,504、506、508號房屋的稅捐都是公司在付,從我經手公司財務之後都是這樣做。000房權狀我還給張振聲,我沒有想過要還公司,因為那不是公司的房子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影卷第134至137頁)。④而張振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中,原係以被告身分抗辯稱000號房地是伊以600萬元向張振聲購買等語,惟嗣於該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審理時,則不爭執000號房地係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乙情。由上可知,其等在民刑不同訴訟中,因考量自身利益及訴訟勝敗下,往往刻意選邊為前後相左之陳述,於此情境之下,實難期其等能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是張欽源、張振書於本案縱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但因其等立場難期公正,以致所陳難以盡信,已如前述,是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⑵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506號、508號
、504號房地分別於77、79、81年間登記在張振書、張振沛、張欽源名下,均相隔2年,且該等房地皆供福人公司作貸款使用,房屋等稅捐都是公司在支付乙節,業據張欽源證述如上,而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及證人張振書對此亦均陳述一致;再參以張欽源所述:「我母親為孩子置產是從最小的開始置產,然後往上推,目的是保護年紀小的。
」等語,且被告張振沛供稱508號房地是其私有等語,張振書於前揭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民事事件中,亦未否認000號房地是伊私有、000號房地是張振沛私有等情,而被告張振彬亦稱:伊認為000、000號房地是張振書、張振沛私有等語,益見張朱淑如於生前確有利用公司之資金購置房地分別贈與子女以示公平,此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會分批幫小孩置產,逐一贈與登記在各個小孩名下,以為分產及避稅規劃之常情相符。再查,張振書、張振沛、張欽源獲贈房地後曾提供該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資為家族公司利用,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足憑,苟000、000、000號房地非其等母親所致贈,其等豈願如此?足見該等房地確係由張朱淑如贈與,委無可疑。而告訴人張欽源早在77、79年間即知悉000、000號房地贈與之事實,迨因爭產訴訟,兄弟交惡,且父母均亡無從對證之情況下,屢滋訴源,尤其000號房地自79年登記在被告張振沛名下,迄至103年間始有所有權之爭執,益徵被告張振沛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另依據告訴人張欽源前揭所述,抵押貸款常因比較利率需更換銀行,為求方便,於辦理抵押貸款後,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伊那邊保管等語在卷,則告訴人以房地所有權狀未交付登記名義人為由,指稱該等房地係借名登記,仍屬家族共有云云,難以憑採。⑶基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506號房地、508號房地
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本院認506、508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張振書、被告張振沛名下時,乃各歸張振書、被告張振沛所有,並無疑義。準此,被告張振沛就508號房地所為之抵押借款、贈與行為,乃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尚無違法,被告王禛就此部分,自無何共犯關係可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不拘束本院,況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其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ofEvidence);此與刑事審判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有罪認定應採用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迥然不同。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基於比較原、被告所提證據,本於優勢證據法則所為之事實認定,其結果與刑事庭依法律規定應本於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事實之結果未必盡同。是民事庭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被告事證後,固已可得心證,然本案於刑事訴訟程序經檢察官舉證後,既就若干爭點仍存疑義,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等人所辯之可能性,而存有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⒉其次,審查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被告張閔雅與張振彬就506
號房地買賣之真實性:⑴證人張振書雖證稱:其係要求把506000號房地改登記到其
他兄弟名下,不知被告等將之登記到被告張閔雅名下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成屋買賣契約書,乃係張振書親自簽名蓋章(見104交查137卷一第108至115頁),且支票影本2紙(發票日93年11月3日、面額55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18日、面額250萬元整,見104交查137卷一第116至117頁)亦係張振書親自收執,並於契約書上簽名為憑(見104交查137卷一第110頁)。而被告張閔雅也於93年11月29日匯款245萬元入張振書之交通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見104交查137卷一第119頁),此在在均顯示張振書非但親自與被告張閔雅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則張振書焉有可能不知506號房地要過戶至被告張閔雅名下之理?況辦理506號房地(從張振書移轉至張閔雅)之地政即證人吳佩甄亦證述簽約當時,張振書、張閔雅確有在場,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明確(見104交查137卷第162反面至163頁),益證張振書上開證詞,顯不可採。再者,張振書既親自與被告張閔雅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給付買賣價金550萬元之支票,倘其等無買賣之真意,張振書應於嗣後將該55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閔雅,始符事理。但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張振書歸還任何款項予被告張閔雅之事證,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張閔雅與張振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⑵至被告張閔雅買受506號房地後,固繼續供前屋主等人居住
,未收取租金,且嗣後以較低價格賣回給前屋主之兄弟,此或容與常情未必相符,惟社會經濟活動,經緯萬端,甚為複雜,並無固定之行為模式,而綜觀卷內各項證據,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間、被告張閔雅與被告張振彬間均簽有買賣契約書,並有給付價金之相關證據,難認完全子虛,況復無張振書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告張閔雅,或被告張閔雅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張振彬之事證,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閔雅、張振彬之認定。上訴書並未提出具體實證,僅以張閔雅所為悖離交易常情,因而推論張閔雅係虛偽交易之人頭,尚屬臆測之詞。⑶承上,就本案506號房地,尚難認定張振書與被告張閔雅、
被告張閔雅與張振彬之買賣為虛假。而本院既認定506號房地乃張振書所有,則張振書出售予被告張閔雅即屬合法處分行為,被告張閔雅取得所有權後,又將之賣予被告張振彬,亦為合法之處分行為,準此,自難遽認506號房地之過戶登記,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⒊被告王禛對於被告張振彬將506號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薇部
分,是否具有共犯關係:被告王禛雖自承有轉知王薇欲借名登記一事,惟辯稱其未參與事後聯絡登記等語。考諸被告張振彬、王薇所供,均未陳稱王禛有參與事後登記乙節,此與被告王禛所辯相符。再參以目前地政機關並無以「借名登記」為原因之記載,通常皆係登載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則苟非有參與實務經驗之人,未必能苛責每個人均知悉此種情形。是以,被告王禛既供稱不知實務上借名登記要如何登記,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參與事後登記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率爾為不利於被告王禛之推定。上訴書徒以王禛居中牽線,即謂其必為共犯,容有未當。⒋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項事證,認506號房地、508號房
地之過戶登記、抵押借款部分,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有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心證,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公司增資部分:⒈有關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4日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後,雖認定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然經原審向檢察官確認有關被告3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罪嫌所憑之證據為何,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略稱「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等語。而參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先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之罪,復更正為認定其3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再予變更認定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然何以相同證據得作為完全不同犯罪類型之認定依據,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說明,僅係因應原審於準備程序之質疑、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而一再修正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迥然不同之犯罪事實,甚且於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後,仍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只於上訴書改謂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驗資不實罪,是此部分已有可疑。
⒉福人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雖曾於94年6月17日、7月20日、9
月12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15萬615元、100萬元至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前身為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3、69、75頁),惟關於上開張振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補充理由書認定該帳戶為「張振書所開立但實際上提供予福人公司使用」,但於105年3月4日補充理由書卻又認為該帳戶為張振書個人所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2頁),檢察官就此重要帳戶之使用權歸屬,非但為完全不同之認定,且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再者,依補充理由書所載,前揭資金乃福人公司與不知情股東張振書間之往來,則檢察官既認該兆豐銀行帳戶由張振書個人使用,與被告3人或福人公司完全無涉,且張振書僅係不知情之股東,則何以福人公司與不知情股東間之515萬615元(告訴人於本院主張為615萬615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資金往來,得以推論係被告3人償還公司增資使用之短期借款?檢察官就此未指出證明方法。⒊檢察官固認福人公司匯款515萬615元(告訴人於本院主張為6
15萬615元,同上)至張振書兆豐銀行帳戶後,復由該帳戶匯款348萬元至證人張志僑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6月21日匯出98萬元、6月22日匯出98萬元、8月4日匯出72萬元及8月15日匯出80萬元),以輾轉償還福人公司增資時所使用之短期借款。然如前所述,檢察官既認張振書不知情,且該兆豐銀行帳戶係供張振書個人所用,則「不知情」之張振書為何會匯出高達348萬元之款項予證人張志僑?又證人張志僑於本院亦證稱:94年6月21日、6月22日、8月4日、8月15日匯款到我建華銀行帳戶的金額,我不知道是誰匯錢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則匯款至證人張志僑帳戶之348萬元,究係何人所匯?用以償還何股東之短期借款?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訴書皆未敘明,且經遍覽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可資參酌,自難率爾推認係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所為。⒋至張振書雖於偵查中證稱:張振沛沒說要增資多少,匯款750
萬元到福人公司不是我的資金,我也不清楚為何後來在我帳戶內有入帳300萬、215萬615元、100萬元云云(見104交查137卷二第89頁)。惟參以上開匯款資料,張振書既自承是伊太太所為,且金額高達750萬元,殊難想像其無增資之意,竟猶推諉不知情,實不可採信。況如前所述,張振書就506號房地之買賣亦故意諉稱不知情云云,足認伊立場顯非公正客觀,難認所言為真。再參酌證人張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偵查中說94年因為公司債務增大,需要增資,不然銀行要抽銀根,是否正確?)有,是臺灣銀行的經理叫我去,說如果不增資的話,公司會關掉,我回家有跟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足見該次福人公司若不進行實質增資,公司之營運顯然有倒閉風險,準此,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辯稱:該次確有實質增資等語,亦未悖離常情,且其等確有為上開匯款進入福人公司帳戶之行為,事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福人公司確有再將增資款項予以返還被告被告張振沛、張振彬之行為。至本院依告訴人請求調閱之相關銀行資料中,縱可見福人公司曾於97年10月21日匯款450萬元予被告張振沛,另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7月1日、95年12月20日、96年12月25日各匯款50萬元、229萬元、150萬元、10萬7550元予被告張振彬(見本院卷二第146、61、65、91、105頁),但均經其等否認係取回增資資金,供稱匯至張振書、張振沛、張振彬帳戶之款項,乃係福人公司返還其等代付之購買相鄰土地價款,或償還其等借與公司使用之資金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4號、108年度偵字第66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再者,觀諸上開所匯款項,甚且有95至97年間之匯款,相距本案94年增資時間甚遠,益可見告訴人僅係憑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屢屢藉由調取之帳戶資料,推敲拼湊資金流向,足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此,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之認定。
⒌基上,在乏積極事證下,檢察官認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
朱滿足就增資部分,涉犯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尚難遽認為真。㈣張振沛兄弟6人歷年來有多件訴訟案件,雙方為求勝訴,對於
諸多事實均各執一詞,或避而不談。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案提出甚多歷年資料、雙方數件民刑事訴訟相關資料,藉此指責對方所述不實,惟該等資料除如上所述外,其餘概無礙於本案刑事部分之認定,尤其告訴人所提各該告訴補充理由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請求調閱之銀行帳戶、金流明細等等諸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為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考諸該等書狀所持其餘論點既無從動搖本案之認定,故除已函調事項外,其餘不再予以函查,亦不予以一一贅述論駁,附此說明。
七、綜上,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此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觸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有各該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振彬、王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恐其所有之506號房地遭人查封,竟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參酌其等2人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振彬自陳立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福人公司董事長,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薇自陳海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後在長榮海運上班迄今,有1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振彬量處拘役30日、3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薇科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振彬、王薇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檢察官上訴雖稱苟無條件給予緩刑恩典,實與未受處罰無異
,難收儆惕之效,亦減損刑罰一般預防作用,無法遏止此類犯罪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張振彬、王薇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固有以假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被告2人均已認罪,有悔悟之心,所具惡性尚非鉅大,參諸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罪,經此次偵、審過程及罪刑之宣告,當深受教訓,知所警惕,原判決因而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亦符刑法教化之目的,並無不合,且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尚無不妥。
二、無罪部分: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分別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部分,敘明為被告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王禛、張閔雅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公司法部分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涉犯公司法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