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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海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0、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海為吳文順、吳文德(已於民國99年9 月16日過世,配偶陳美珍,育有吳家陞、吳宛玲)、吳惠珠(已於84年10月間過世,育有沈家偉)之兄,其等父親吳炳華於90年 1 月2日死亡,母親吳劉足則於103 年9 月14日過世,詎吳文海於吳炳華、吳劉陳足死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劉足死亡後,其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吳劉足全體繼承人即吳文海、吳文順、吳家陞、吳宛玲、沈家偉(上三人係代位繼承)共同繼承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向金融機關提領吳劉足之存款,不得再以吳劉足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存款。吳文海明知其情,竟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擅自持上開存摺、印章,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水里鄉農會,冒用吳劉足名義,各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各盜蓋「吳劉足」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吳劉足本人欲向水里鄉農會提領存款、申請結清銷戶之各該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事宜而行使之,使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交付吳文海,因而取得吳劉足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萬4,297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劉足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吳炳華所有

,於其90年1 月2 日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即吳劉足、吳文海、吳文順、吳文德及沈家偉(係代位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嗣吳文德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後,其權利復由吳文德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美珍及子女吳家陞、吳宛玲共同繼承,吳劉足死亡後,該權利亦由其繼承人即吳文海、吳文順、吳家陞、吳宛玲、沈家偉共同繼承。詎吳文海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時,明知吳文順並未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取得甲車並辦理繼承登記,另其雖經吳文德配偶陳美珍同意由其處分甲車,惟吳文德既已死亡,即不得以吳文德名義為法律行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製作記載經家族會議協議,吳炳華所遺留甲車由吳文海繼承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其保管之「吳文順」、「吳文德」印章,盜蓋於其上之「蓋章」欄,而偽造系爭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持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交予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甲車繼承事宜而行使之,致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誤認係吳炳華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吳文海單獨繼承取得,而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核准在案,足生損害於吳文順、吳文德及南投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吳文海並於同日再將甲車移轉登記予劉靜祥。

二、案經吳文順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文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9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告訴人吳文順及吳文德、吳惠珠之兄,父親吳炳華於90年1 月2 日死亡,母親吳劉足於103 年9 月14日過世,其妹吳惠珠於其等父母死亡前之84年10月間即過世,育有一子沈家偉,其弟吳文德於父親吳炳華死亡後,亦於99年9 月16日過世,吳文德配偶為陳美珍,育有吳家陞、吳宛玲;以及其有於吳炳華、吳劉足過世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其保管之吳劉足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以吳劉足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辦理帳戶之銷戶,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持其保管之「吳文順」、「吳文德」印章蓋於其上,持以向南投監理站辦理甲車繼承登記後,再將甲車移轉登記予劉靜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吳劉足生前與我同住,由我照料,因為母親剛往生,有一些必要費用需支付,我不懂法律,我們那裡的習俗就是直接提領死者的錢出來用,領出的款項均用於支付母親醫藥費、救護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骨塔費用、喪葬費用,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之虞,亦無不法之意圖;關於甲車部分,該車於我父親死後,稅捐相關費用都是我在繳納,我是經過吳文順及吳文德之妻陳美珍同意,才幫他們簽系爭協議書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此部分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吳劉足、吳炳華除戶戶籍謄本、吳文海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106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10-15 、1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6 月1 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31768號函暨檢附收件日期104 年11月19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家族會議協議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除戶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度他字第82

6 號卷第77-88 、107 頁)、沈家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1 份(107 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22頁)、水里鄉農會107 年6月6 日水鄉農信字第1071000328號函暨檢之取款憑條影本4張、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41-4

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3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5748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41-145 頁)可稽,被告此部分供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被告母親吳劉足於103年9 月1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明知吳劉足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吳劉足印鑑章分別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吳劉足業已死亡,猶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書,並提出辦理提款、銷戶,復未於領款、銷戶時告知農會承辦人員吳劉足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書確為吳劉足提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財物與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水里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公共信用,況吳劉足另有其他繼承人,參諸證人吳文順於原審證述:吳劉足死後,我有要就遺產進行協議,但被告不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去領取附表所示之存款,直到106 年1 月24日去農會調資料才發現被告領錢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及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劉足之遺產,兄弟間沒有講要怎麼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足認本案吳劉足之其他繼承人並未事前同意或知悉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被告行為將致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徒以其不懂法律,當地習俗是直接提領死者錢出來支付殯葬費云云,均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雖以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母親醫藥費、救護

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骨塔費用、喪葬費用等語,而主張無造成損害之虞,亦無不法之意圖。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吳劉足之竹山秀傳醫院收據3 紙、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墓及納骨塔繳款書(106 他826 卷第227-230 頁),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9 月14日、9 月15日繳納被繼承人吳劉足醫療費用50元、2,805 元、23,514元(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提領58,000元) ,另於同年9 月22日繳納納骨塔灰櫃使用費及管理費3 萬1,000 元(被告於同日提領31,000元)。另參諸證人即殯葬業者王俊強於偵查中證稱:吳劉足的殯葬費用共30幾萬元,我收取的費用不包括塔位的費用,純粹是做儀式、告別式等的費用等語(106 他826 卷第268 頁),及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劉足部分我有拿到手尾錢,那時候我先生已過世,是吳文海拿給我,我忘記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 ,證人吳文順於原審證稱:我有拿到1 萬多元的手尾錢等語( 原審卷第180-181 頁) ,可知被告支出吳劉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手尾錢部分,能提出單據或證明者,至少40餘萬元。復參以告訴人吳文順及證人陳美珍均表示其等並未支付吳劉足殯葬費,雖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支付上開費用而提領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全然無據。然以,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吳劉足之醫藥費以及身後之喪葬費、手尾錢等費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本案被告詐欺之對象係水里鄉農會,其既以偽造提款憑條等文書之不法方式,使水里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其所取得款項之使用目的為何無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

⒈證人吳文順於原審證稱:我不曾同意被告將甲車賣給他人,

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如何處理甲車,也沒有簽過同意書,吳劉足往生後甲車不見,106 年1 月24日我去監理所查,才知道甲車已經過戶給別人;系爭協議書沒有看過,開偵查庭時有拿給我看過,沒有同意任何人幫我在上面簽名或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79-180 頁),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辦理甲車之繼承登記。被告雖提出吳文順於104 年6 月11日寄送之信函翻拍照片4 張(107 偵1581卷第37至40頁),辯稱吳文順於10

4 年6 月11日寄送信函前即已知悉被告出賣甲車之事,並同意放棄車輛而歸屬吳文海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信函內容,吳文順於信函中係提及「㈠……現向別人租房子住今想要購買一間能捉(應係「遮」之誤寫)風避雨房子,需要一些資金。也就是父母親留下來處理不動產等,欲把本人份內部分頂讓分割給你換現金……㈡印象中父親及母親往生之後存摺存款應該不少至少300 萬以上,是否能分一點給我,若你不方便的話,請公布明細及用途好嗎?至於爸生前邱家旺二會

2 萬元及黃學鑑等活會及爸媽往生辦喪事節餘款及賣車子等,就讓他過去算了,不要再提了……」等語,所稱「賣車子就讓他過去算了,不要再提了」等詞,亦無從推及吳文順事先已同意被告出售甲車之意,且吳文順上開表示,係在一定之條件下所為,依其文義,實難逕認吳文順已同意放棄甲車,由被告1 人繼承,並同意被告製作系爭協議書、用印,持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被告事後既未與吳文順有任何關於其父母遺產之協議,卻持該函文主張已獲取吳文順之授權、同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炳華死後,甲車均由被告繳納稅

金及保險,被告曾說過要賣甲車,必須要繼承人寫同意書,我就以小孩子的名義寫一張很簡單的同意書給被告,但所寫的非卷內的這一份家族會議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71 、17

4 至175 頁),雖足認繼承人吳文德之妻陳美珍確有代表其子女同意被告出賣甲車並辦理相關之繼承登記。惟吳文德既於99年9 月16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亦不能以其名義出具製作系爭協議書。被告明知吳文德死亡,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吳文德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亦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⒊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吳文順、吳文德均有同意,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文順、吳文德及南投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就此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吳劉足印鑑章及偽造吳劉足印文於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盜用「吳劉足」印章偽造提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而提領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偽造系爭協議書而盜蓋「吳文順」「吳文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

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各該所犯之數行為間,均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3、115 、151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於系爭協議書上偽簽「吳文順」、「吳文德」署押,以及偽刻其等2 人印章而蓋用其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行等語。惟查:㈠系爭協議書上之表格固有「協議人(所有之繼承人姓名)」欄位,被告並於其內欄位各記載「吳文順」、「吳文德」之姓名,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惟依該欄位記載「(所有之繼承人姓名)」等語,應僅在識別協議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協議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吳文順」「吳文德」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㈡參之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文德有放印章在吳文海家代收掛號信,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章代收等語,以及證人吳文順證稱:「(問:〈提示家族會議協議書〉,你有無把印章放在民和路老家?)媽媽在住院時,告訴我父親有土地就是山上檳榔園,說法院要什麼證件,要我寄給他,我不知道他有心搞這個」等語,足認吳文順、吳文德均有將個人印章放置於老家之情形,此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係持其所保管之「吳文順」、「吳文德」印章蓋用於系爭議書上,並非全然無據,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罪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結清銷戶申請書上「戶名」欄位偽造「吳劉足」署押1 枚,而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就該署押諭知沒收,均有違誤。另被告於附表之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盜蓋之「吳劉足」印文,乃使用吳劉足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亦不在沒收之列(詳後述),原審判決就上開盜蓋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於法有違。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關於吳文順、吳文德部分,均成立偽造系爭協議書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刑過輕,且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沒收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明知吳劉足已死亡,未顧及吳劉足全體繼承人對吳劉足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益,即以吳劉足名義,盜蓋吳劉足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致水里鄉農會陷於誤會,交付如附表所示存款,足生損害於吳劉足其他繼承人,以及水里鄉農會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復未經告訴人吳文順同意,及以死亡之吳文德為當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持以向監理站辦理甲車之繼承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吳文順、吳文德及南投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均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是,惟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主要係為使用於吳劉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手尾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甲車之稅費,自吳炳華死亡後,均由被告支付等情狀,以及被告自陳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耕種,年收入最多20萬元,做工的話一天1000多元,已婚,一個女兒,成年並已結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盜蓋之「吳劉足」

印文,乃使用吳劉足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另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盜蓋之「吳文順」、「吳文德」印文,亦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再者,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另系爭議書亦已因行使而交付南投監理站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因之自系爭帳戶提領取得57萬

4,297 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亦為吳劉足繼承人之一,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能提出單據或證明者,其中至少有40餘萬元,係用於支出吳劉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手尾錢部分,業如前述,而參之證人王俊強證稱其所收取之30幾萬元純粹是做儀式、告別式之費用,並不包括其他,復酌以國人辦理喪事,每因傳統習俗而有各項花費,未必均有單據,且告訴人於106 年4 、6 月間提出本案告訴時,距吳劉足死亡時間,已2年有餘,時間久遠,被告因之無法提出全部之單據、證明,並無違於常情,是其辯稱當時係為支付母親醫藥費、救護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骨塔費用、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款項,並非無據。復酌以吳劉足生前大部分與被告同住並負責照顧,業據證人陳美珍陳明在卷(106他826卷第267頁),因認本案如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宜留待被告與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確認其等繼承財產之範圍、分割。至告訴人雖以被告因吳劉足所收之奠儀有80幾萬元,扣除殯葬費用尚有剩餘等語。惟關於奠儀之收取,除部分親友會先行將奠儀拿至喪家外,一般係於舉辦死者告別式時,在現場收取者,告訴人及陳美珍既均未支付吳劉足殯葬費,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因吳劉足之喪事收取奠儀乙情,即推認其並無領取附表款項以支應之需求,況依證人陳美珍偵查所述:我娘家部分奠儀由我拿走,但村庄及親戚部分,由被告拿去,因為他住在村庄裏,而且都由他與親戚互動送禮,我們也沒有出殯葬費,所以就由他拿去等語(106他826卷第267頁),足認被告收取該等奠儀,有一定之緣由,其原因是否正當、是否尚應分配予告訴人,屬其間另一民事糾葛,不能與上開殯葬費用之支出混為一談,亦無因之即應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盜蓋之印文 │ 偽造之私文書 ││ │ │(新臺幣)│ │ │├──┼─────────┼─────┼─────────┼─────────┤│1 │民國103 年9 月15日│5萬8000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取款憑條1紙 │├──┼─────────┼─────┼─────────┼─────────┤│2 │103 年9 月22 日 │3萬1000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3 │103 年9 月23日 │47萬6000元│「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4 │103 年11月27日 │8498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5 │104 年1 月15 日 │799元 │「吳劉足」印文1 枚│結清銷戶申請書1紙 │├──┴─────────┼─────┼─────────┼─────────┤│總計 │57萬4,297 │ │ ││ │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